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部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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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7609
颗粒名称: 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部分法规
分类号: D927.57
页数: 132
页码: 310-441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法规。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规,以及一些关于律师执行职务、行政执法程序、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城市房屋拆迁、技术市场管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基本农田保护、职业病防治、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保护、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来信来访工作条例等法规的概要。
关键词: 福建省 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

内容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本省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镇,199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3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农村分为下列三类地区实现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好的乡(镇),1993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6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一般的乡(镇),1996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差的乡(镇),200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5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鼓励各市区、城镇和乡(镇)创造条件提前实现上述目标。因有特殊困难,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推迟。
  第四条 各地宣布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思想端正,符合《义务教育法》对培养人才的要求;
  (二)学校教师具备规定的资格,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
  (三)学校的经费、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体育运动场地)、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
  前款条件除经费外,其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教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八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须使儿童推迟至七周岁入学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宣布全面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适龄少年就业。
  第十条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属义务教育。省、市(地)制定发展特殊教育规划;省举办特殊教育师范学校;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应举办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和发展幼儿教育,以利于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成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导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地区就近走读有困难的,应为所在学校创造寄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校舍应采取措施,限期修缮或改造,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市区小学、初中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小学以下的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举办学校,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私立小学、初中是义务教育办学形式的补充。私立小学、初中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已受完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而未达毕业程度的,发给肄业证书。
  农村简易小学的语文、数学两科必须达到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课。
  学校要维护校产,绿化校园,建立防卫制度,注意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税收、贷款、生产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学校规模划拨给农村小学、初中一定面积的园地、山林、滩涂等作为勤工俭学基地。
  第二十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向学校摊派,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凡不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教师都应进修学习或参加培训。1995年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从事教育工作,并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
  根据需要师范院校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还可举办预科班。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队伍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并应保持稳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职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对从市区、县城定期或长期到农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制订相应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的活动,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拨专款修建教师住宅。城镇由国家拨款统建住宅应保证教师有一定比例。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照顾。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农村教师的住房。住房改革应照顾缺房教师的困难。
  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与同类公办教师相当,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
  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代课教师的代课金。应给代课教师必要的职业培训。
  师范学校招生时,可拨出专项指标录取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当地尊重教师、服务教师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还应做到:
  (一)各级财政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中每年平均的经常性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市(地)、县(市、区)的地方机动财力每年划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三)中央和省财政扶持老、少、边、岛贫困地区的建设资金每年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这类地区义务教育事业;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小学、初中校舍维修;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各项事业经费、专项开支标准包括前款经常性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委托财政、税务及有关单位征收或代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华侨和个人捐资助学。
  鼓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为小学、初中置办校产,以其经营所得补充学校经费。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促进当地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根据实际需要,可收取杂费。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财政拨款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凡国家举办的小学,初中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省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建设集镇新区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套建设费,统筹新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社会各界举办的小学、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和县镇新建、改建成片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同时集资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凡在本省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或占用校舍和校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搬迁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理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情况。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对提前实现义务教育和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的,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尤其是在边远地区任教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侵占或损坏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直接责任人员限期归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以下简称华侨捐赠)的管理,保护和发扬侨胞爱国爱乡热情,促进本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系指华侨在本省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及其它公益福利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的用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捐赠范围的单位。
  其他赠与关系不属本条例调整范围。
  第四条 华侨捐赠必须坚持捐赠者自愿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受赠单位的主管机关对华侨捐赠工作应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九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受赠对象有决定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
  第十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
  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捐赠人提出的其它正当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履行。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分别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
  第十四条华侨捐赠现汇的,按国家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也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其人民币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超过一百万元的,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受赠单位应按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符合海关有关规定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第十七条 华侨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海关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造册登记,按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在项目确立和选址上,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项目或集体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方负责,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会同开户建设银行或委托政府认可的工程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
  捐建工程建成后,受赠单位要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如实报吿,必要时捐赠人有权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捐建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工程质量。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严禁倒手转包。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当地建筑质量检查机构检验合格,办好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六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供应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报经批准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侨胞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凡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并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套汇、逃税或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单位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建捐赠工程,如违反基建规范、规程,违章违约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承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任期未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六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指导组的领导。
  第七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八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活动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开支。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领导小组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居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五日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经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候选人也可以在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另行选举有效,以得票数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二十六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至组成委员会为止。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缺额的,应当做好工作,适时依法补选。补选时,原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在投票的当日或次日正式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以另行补选,候选人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二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民政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偾务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其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原材料、商品;
  (五)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六)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七)票据、提单、存单和获准上市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可依法转让的权利;
  (九)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
  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以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七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财产和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福利设施和水库、农田水利设施;
  (五)无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商可用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补充或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通过。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应经他方的书面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股东会议通过,形成决议,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须经他方书面同意和董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应于设定抵押权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七条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合并后,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九条 抵押人死亡,其继承人以所继承遗产为限履行抵押人的偾务。
  第二十条 抵押物现值根据不同种类、物品、权利及其变化情况,由抵押贷款当事人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估价,依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现值,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估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所有权;
  (六)抵押物现值;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责任,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事宜。保险凭证应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贷款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毁损的;
  (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况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除以珠宝、金银及其制品、银行存单设置抵押权可免于登记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一)以房屋和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以地面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登记;
  (二)以船舶、车辆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三)以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需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凭证或使用权凭证;
  (四)依本条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时应交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建筑许可证和经施工单位出具的已完工部分的证明;依第二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时应交验买卖合同和预付款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的登记卡片、索引、合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复印。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还清贷款本息和罚息,抵押贷款合同即告终止,抵押人可自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持还款凭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境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外汇抵押贷款的,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构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应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八、九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占管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四十条 抵押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承受抵押物占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拒不偿还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以采用拍卖、转让、兑现等方式。法律规定不得自由买卖的抵押物,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拍卖抵押物由抵押物所在地或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
  房地产拍卖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
  第四十四条 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以外汇计价成交。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人民币(或外汇)资金,需要转换成外汇(或人民币)的,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本省外汇调剂中心参加调剂。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登记的先后而定。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偿。第四十九条由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因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而被拍卖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物。
  第五十—条 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赔偿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免除占管人的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抵押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或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六条 抵押人违反本条例抵押权设定的有关规定,骗取抵押贷款的,其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五十九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继承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登记资料查阅费和拍卖费用的标准,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五)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必须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执业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凭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实习律师须与持照(证)律师一起,方可参加诉讼活动。
  其他公民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
  第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时,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但当事人委托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前款所列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申诉,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申诉的律师在原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刑事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应当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可以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律师与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不得妨碍侦查。
  第十二条 律师就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征得委托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可以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承办律师对书面答复仍有意见,并有充分的根据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也可以报告同级地方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律师凭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有权向公安、邮电、交通、工商、税务、海关、金融、土地、建设、房管、烟草等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所得的所有材料均应归档,不得扩散。
  第十五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必须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必须入卷。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尊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和自侦案件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决定的;
  (三)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应将委托书一式三份送交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将委托书二份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应将委托书一份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时出庭,可以在开庭前四十八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充足并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限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讨论律师的主要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载明律师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合议庭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有特殊情况的,合议庭可以要求承办律师提前提交;承办律师经合议庭许可可以推迟提交。
  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在合议庭合议前向合议庭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应将辩护词副本同时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接受业务,并根据律师的实际情况统一分配,保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保证承办业务所需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务。
  承办律师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所收取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并出具专用收据。禁止律师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发现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乱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律师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等行政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干涉、刁难、打击、迫害律师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地贯彻实施,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使行政执法活动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依法颁发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者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二)依法保护或者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
  (四)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标志、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预。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执法的时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辖与委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人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单位的成员);
  (五)被委托人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二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办理申请与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相对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第三条第(一)、(二)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得受理,但应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确认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确切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
  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
  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获知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要相对人提供检验样品的,应以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作记录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四章 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必须登记并履行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机关、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凡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四)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办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办案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五)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六)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依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提书面建议,随附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九)相对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
  (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
  (三)相对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或者共同处罚,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被处罚人,送达时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立即送达相对人。
  被处罚人不出示身份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核实,被处罚人及有关单位必须配合。
  第七章 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盖章),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第八章 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金融机构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加收:
  (―)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罚款金额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为罚款金额的1%。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代收罚款:
  (一)对非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员的处罚;
  (二)在海上或者在边远地区实施处罚,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三)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罚款必须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被处罚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简要原因;
  (五)代收罚款人和被处罚人签名。
  代收的罚款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不符合代收罚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代收,被处罚人要求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拒绝,擅自代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罚款,不当场出具收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数额、被处罚人姓名(名称)以及缴纳罚款的日期,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金融机构发现代收罚款人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反映。
  各级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本规定中各项收缴罚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拒收或者减免滞纳金,违者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在收缴罚款总额中收取1‰代办费。
  收缴的罚款和滞纳金应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拨。上缴和回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查批准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变卖、冻结、提取相对人的财产和收入时,应当保留相对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财物。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
  第五十二条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处理批件;
  (五)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六)案件调查报告;
  (七)案件讨论记录;
  (八)处理决定书;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按时填报《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四)贪污、受贿、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讨,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工作规程,规定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标准和期限,并依《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一)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二)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三)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和产、供、销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地方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他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兴办的侨属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交纳产品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或减征产品税。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所兴办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苗、种畜,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檀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一)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二)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三)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八)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应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产权归属证明等。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搬迁期限、拆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余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120%~140%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价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0%~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10%~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0%~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须设施配套,质量合格。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积或原使用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为基础,安排单元住房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积安置。
  (二)异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除按原面积安置外,还应根据不同区位土地等级,以原面积为基数,在10%~70%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异地安置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到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迁人应按产权调换的形式把相等建筑面积安置房偿还产权所有人。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给予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非住宅房屋和国有商业、服务业的营业性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用途安置,归还产权,不计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不足原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除住房特困户给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拆迁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实行异地安置的,一般应一次性定居安置。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应由拆迁人提供,对有能力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应给予鼓励。
  临时周转过渡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异地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000~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
  (二)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委托拆迁或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擅自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办法、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九)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30日公布施行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技术市场繁荣和发展,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作出具体规定,鼓励和支持加速技术成果转让、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类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促进各行业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七条 禁止剽窃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行为。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第八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包括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拍卖、常设技术交易所、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以及其他形式。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所收取的服务费、佣金,其数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第十一条 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即可开业。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贸易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与仲裁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订立专利技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卖方申请登记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卖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技术买方应向买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核定技术性收入,发给认定登记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技术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依法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或纠纷案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和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除国家核定标准外,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按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从该项目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5%~40%的奖励费用。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贸易的,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奖给对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技术买方从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费用。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50%作为奖励费用。
  (四)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经依法纳税后归个人所有。
  (五)凡开展技术出口贸易的项目,对该项目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费用提取比例,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除上款规定外,对于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并可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剽窃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进行贸易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害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出售、转让、介绍禁止进入市场技术的当事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 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 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 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 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除外;无山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的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第十条 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乡(镇)、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考国有林业单位建场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确定权属。
  第十二条 权属争议双方均无有效权属凭证的,其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
  第十三条 同一权属争议双方都能出具合法权属、权源证明文件,经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确定权属。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前的所有权属凭证,不能作为权属争议的依据。森林资源调查界线和各类地图上省、县、乡、村界线,均不作为确定权属划界的依据。
  第十五条 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整,并确定权属界线。
  第十六条 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界址。四至界址不清的,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同一起权属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原协议无附图,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按协议条款,由对争议双方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绘制权属界至图。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县内的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属乡(镇)区域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县际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申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际的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争议双方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移送双方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际权属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建档,并由县、市(地)、省级人民政府逐级与相关省同级人民政府联系协商解决。经省级人民政府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政府解决权属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权属、权源证明文件;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书应当附权属争议区域等有关图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调处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人民政府决定受理的权属争议,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需要延期办理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和调处费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处理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林木林地界至位置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其林木,林地的权属界至,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界定、设置界标,并发给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者和其他肇事者,视情节分别予以林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调处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或者借故制造纠纷,煽动闹事,扰乱调处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添写本办法规定的权属、权源证明文件的,其伪造、涂改、添写的无效。对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责令其承担调查、鉴定费用,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借故提起权属争议,谎报案情的,应当承担调处机关调查、鉴定费用,由县级以上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处300元~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或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二)表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宣布该经营者为不良经营者;
  (三)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五)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六)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查询和质询;
  (七)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其它消费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有权检举和控告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支持同级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售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承包、租赁经营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满后,发包方、出租方应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执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接受相关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为实施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颁布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回闽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境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境外以个人身份回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省、市(地)两级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二)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租赁省内企业;
  (四)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国家规定在本省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事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以下行业投资:
  (一)交通、能源、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引进能改进工农业产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产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能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増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能生产紧缺产品,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项目;
  (六)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工业项目;
  (七)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的,在税收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其所在市(地)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回闽来闽洽谈投资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台湾同胞,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因在本省从事投资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确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向省、市(地)投诉协调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本省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要为未成年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兼任。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供应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食品,应指定专人负责,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对学校危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决,防止和杜绝校舍倒塌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禁止在危房中安排教学、集会、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读学校,依法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宫、科技馆、体育馆、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围营业性活动的管理,维护学校、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和幼儿园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音像制品、广告、文艺活动和其他文化产品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暴力及淫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
  第三十条 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难以判明年龄和身份的入场者,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卖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艺术、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诱骗、唆使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三十六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未成年人寄售、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分别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实行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有关单位、家庭、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矫治工作。
  第四十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解除该非法婚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给予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退还款项;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文化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限期搬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对代售、收购者,视情节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及时受理,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十四)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1500万亩。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单元最小为集中连片10亩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保护界址、面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核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水田每亩2~5万元,其他类别的农田每亩1万元至2.5万元,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于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能源、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调整程序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当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其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设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使用或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10元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发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使本企业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体检,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体检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或所属企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本行业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三)组织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企业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企业基建、技改项目竣工卫生评价验收;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职业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依法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和损害职业病患者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建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国家尚未制定本省又需要的作业场所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职业病防治监督员由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材料,企业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和卫生监督部门对涉及企业秘密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提交由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未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职工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
  企业在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将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并同时提交《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医疗急救技术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证的单位出具。
  第十八条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没有自测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机构监测。
  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自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视为无监测能力的企业。
  企业必须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定期监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条 企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诊断。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负责;如原企业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由合并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的急性职业病事故,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年职工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管理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审查或经审查未获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1~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又不治理的,或虽经治理但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移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2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法,造成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但不得就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同时适用于有职业危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职业卫生监测是指为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提供依据,按国家卫生标准及其规范的要求,对作业场所中的有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的测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本 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十六)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
  第五条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接受农业生产资料使用知识的权利。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农民介绍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常识和知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无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八条 凡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经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应该由单位经营的,不得由个人经营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
  第十条 化肥、农药、兽药、词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它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它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十七)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以侨汇或外币现钞、境内外币存款、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及其在国内投资所得的利润或收回的投资本息、利用境外资金购建的房产,兴办的独资或合资、联营的企业,统称归侨侨眷企业。
  上述款物应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资金来源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被确认的,应发给《归侨侨眷企业证书》。
  第四条 归侨侨眷可按规定在本省兴办生产型企业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信息、中介等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产业: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项目;
  (二)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新办本规定第五条1~4项生产经营项目的生产型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新办商业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其中属于本省华侨农场的归侨侨眷职工集资新办的、安置本省归侨、侨眷和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经批准承接境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等外向型创汇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其工缴费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四)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归侨侨眷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办在乡镇的,免征所得税五年;办在城关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九条 归侨侨眷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或团体赠送的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生产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动植物保护药物等,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书,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全额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拆迁人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原性质、用途和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属于互换产权的,等面积内不结算差价。
  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和职工(含退休职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企业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依法按地市成立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可依法开展经济、技术交流协作,促进企业发展;就会员合法权益受侵犯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支持会员提起诉讼,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审批归侨侨眷企业立项、注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有关手续等方面提供方便,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对归侨侨眷企业持有、来源合法的外汇、外币现钞需转换为人民币的,可以到银行办理结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归侨侨眷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行使行政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实行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资金来源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八)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九)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六)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地(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各类群众性及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和活动,引导他们健康发展。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和污染集中控制。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重视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保护环境,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监测数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产生环境污染纠纷时,由其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江河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应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
  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
  禁止在市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焚烧的,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的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及午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排放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饮食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工业、建筑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采取以填埋方式处理的,必须建有有效的防水层;以焚烧方式处理的,必须配有消烟除尘设施,做到达标排放,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贮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创立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域等环境优化区域,促进环境优化,经济繁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一年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定。在签定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问题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方式和去向作出明确具体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无法正常运转,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工业小区、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城市旧城改造等区域成片开发在规划审批阶段,由区域成片开发的管理机构提出区域总体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总量控制,集中治理,达标排放。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地区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设备、产品、工艺。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国家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进入本省。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进口单位和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进口废物运抵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的;
  (三)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不按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万元罚款: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四)没有配套引进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其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以5~1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将国家控制的危除废物和垃圾引入本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运出境,并处以5~2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批准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十)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人口性别结构,维护人口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具有鉴定胎儿性别技术条件的机构、人员以及妊娠期间的妇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经市(地)以上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医学上为了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情况。
  第四条 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负有对有关技术人员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有关工作场所应有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示。
  第五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拒绝。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了解原因。如发现属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妊娠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推迟安排其第一胎生育,或不再安排照顾第二胎生育。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揭发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八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诊所、其他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或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提供场所、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设备,依法取消个体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管理不善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十一)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中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同指导、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七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劳动纪律;
  (七)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由企业工会或企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协商。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条集体合同草案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平等协商。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担任代表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十二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充分发表意见后进行表决,有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若集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提出异议,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双方应按本章有关规定对相关部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六十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安排协商。
  第二十条 修订、变更、解除或续订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各市、地辖区内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企
  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地、市、县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集体合同的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代表应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换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协商代表被拒绝的;
  (三)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的;
  (四)双方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因一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继续实际履行其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二)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政府的外经贸、经贸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或转报手续。但在接受申报材料时,应一次性告之所欠缺的材料及具体要求。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制定出审批和会审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合同、章程主要条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前终止的,应报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制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工作规则,并将其公布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
  公布事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办公的时间;
  (二)办理事项须提供的全部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
  (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完成手续的期限。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以下行为:
  (一)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社团组织;
  (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首期注册资本后,可向公安部门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政府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可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或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并提请协调解决,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予以公布。
  政府的外经贸部门依法对利用外资情况进行统计。
  其它有关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应依法报请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及非强制性的社会调查或统计,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不得对外商企业进行各项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评比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同意,然后统一归口省经贸委从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执行,并应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程序由各地行政公署、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强行划拨外商投资企业的款项;
  (三)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
  (五)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失公正,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各种中介机构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不得实行歧视性价格。
  涉及国家特殊保护及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高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接受合法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因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赔偿外商投资企业因承担歧视价格而造成的差价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三)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级民政、司法和新闻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期间,各地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月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安排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免费通行。
  第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参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凭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车站、港口、医院等对第一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挂牌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有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在调入单位尚未落实前,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现役军人所在部队驻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成人高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三条 被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已有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工作的,符合就业条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队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本地驻军随军家属待遇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扶持。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予照顾,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再培训,并帮助优先重新就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及现役军人配偶职级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现役军人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属住房困难户的,当地房管部门应按照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紧缺房的农村义务兵家属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委会应当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用地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
  第十九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上小学的,教育部门应当尽可能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上中学的,按同等优先原则给予照顾。现役军人工作调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为其子女办理转学手续。
  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现役军人,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其子女可到亲属所在城市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驻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需要在市区或城镇建立家属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就业工作,并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对需要建房用地和购房的,应当优先优惠办理。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拒不接收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4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为弘扬革命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革命烈士家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可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为: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觔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在乡复员军人,按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
  (一)因战、因公特等的为百分之五十;
  (二)因战、因公一等的为百分之四十;
  (三)因病一等的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规定抚恤标准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另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外,另加发半年,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挪用、克扣优抚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四)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国家、集体、个人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并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农业;鼓励社会各行业支持农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应当有农业资金投入情况的专项说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计划安排,保证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农业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按下列比例确定农业投资: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23%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省财政当年增收部分要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37%以上;
  (四)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前款(一)项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水利、小水电、滩涂围垦、农村邮电、农村道路、农村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支农工业的贷款贴息,不包括城镇、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农用工业等基本建设投资。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提出农业资金的投入比例,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农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税省、地、市、县分成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农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的一定比例;
  (四)从乡镇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基金;
  (五)从国家定购粮销售中按每0.5千克征收1分钱的种子技术改进费;
  (六)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费、附加)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资金;
  (七)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农业贷款增长率应当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2个百分点以上,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安排农业贷款比重应当达到10%以上。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积累的60%以上用于农业投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使用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的10~20个劳动积累工,用于当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扶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拓宽农业资金来源渠道,建立、健全基金会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其增加对农业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基建投资主要用于:
  (一)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重大农业基础设施、重点农业基建项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二)引导性、示范性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农业基建项目投资;
  (三)国家安排的农业基建项目中有明确规定由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配套的投资。
  第十五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各项农业事业费和支农周转金,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及农业科技成果示范推广的补助。
  第十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中低产田改造、滩涂围垦等。
  第十八条 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国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耕地开发、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扶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种养、加工和农业技术推广。
  农村合作基金会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产品的加工、流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财政、金融、科学技术及农业各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用于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计划,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计划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按我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资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确保农业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顶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农业资金应当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不得违反规定将无偿使用资金转为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比例移作他用,或随意以物资顶抵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应当同口径滚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资金的投入部门、使用部门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推倭、拖延或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农业资金用途和性质,或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农业贷款,或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如数退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浪费或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是指: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及各项农业事业费,国有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科学教育事业费,支农周转金,以及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等直接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二十五)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探矿权。
  探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 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
  (二)有与申请的勘查作业范围、勘查矿种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勘查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4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市(地)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将批准勘查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域范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在实施勘查作业之前,应向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备案手续。
  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前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但应不影响勘查总体设计的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时,应向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查作业区块范围、勘查对象、名称、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在变更40天前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的,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将采矿权出让他人。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开采的,应给予探矿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采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地热、矿泉水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划尚未明确的矿区,由矿区所在地或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取得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申请的开采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
  (三)矿界范围明确,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外,应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采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在两年内,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不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因特殊情况可允许一次延期申请,但必须在期满前30天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采矿权人的名称、范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具体标定其矿区范围,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在变更企业名称后30天内、变更开采方式40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40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地质勘查资金,作为本矿山企业的地质勘查费用。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采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也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
  (二)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相应的资金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投入开采一年以上的;
  (二)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预算的25%投入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查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督管理,并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的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应当符合矿床的工业指标。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三条 重要矿产品在运出矿区时,应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
  重要矿产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资源条件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采矿权的,其出租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无矿产品准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二)擅自印制、伪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调整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地质矿产执法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1992年4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十六)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可直接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其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除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外,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28日福建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4月举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提前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市和驻闽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和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发给代表,或者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向主席团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抓紧认真办理,一般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的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或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应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两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情况。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请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一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也可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召开全体会议,有时也可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研究和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有关部门的起草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常务委员会正式审议后,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作具体修改,并由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个别地方法规草案,也可在本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关于地方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法规的议案,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报告。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限期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委员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对议案的说明、议案初审意见的报告、工作报告和专题发言,不受以上规定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中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规则”执行。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地方权力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即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法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全省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委员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在一个星期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各项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长或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和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按规定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贯彻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要积极参加和开好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审议的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要同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认真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对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作必要的分工。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随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负责人视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秘书长组织草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议程和日程,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协调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决定精神,批办重要的往来文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负责了解、综合情况,加强同各方面的联系,办理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起草和秘书、人事、信访、档案、行政事务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建设八个基地审议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各委员会分别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领导,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划、初审或组织草拟等工作;
  (二)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提出报告;
  (三)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果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是常务委员会与各县(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传达贯彻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主要精神;检查了解宪法、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所在地区各县、市人大常委会交流经验;联系人民代表,倾听群众呼声;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沟通上下联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负责制。
  (三十)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实施情况;
  (三)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行政、司法行为;
  (四)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和人事任免的情况;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应予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执法情况报告;
  (二)视察、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施行情况;
  (三)审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进行质询或询问;
  (五)受理公民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对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听取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报告,检查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报告,报告机关应于人大常委会开会十日以前报送书面材料,开会时,由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必要时可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结合会议所要审议的议题,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情况。
  第七条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检查和调查的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或作出书面说明。
  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视察人,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调查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其所属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的卷宗和材料。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应抄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抄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本条一、二款所列规范性文件,其内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予以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口头答复,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十日内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于十日内作出补充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提出的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群众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组织调查,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二)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授权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四)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可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后,必要时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对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应了解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可以听取专题情况汇报,列席有关会议,并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一年,主管执法部门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公布执行六个月后,主管执行部门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承担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干扰视察、检查、调查正常进行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事项和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答复说明的;
  (七)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者,人大常委会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写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第二十条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的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通过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七条 出席常委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视察情况要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条 常委会委员要按照分工,积极参加常委会各办事机构的重要活动。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公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收益。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三十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细则;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法规;
  (四)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及处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立法议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立法议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议案单位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政协办事机构,省级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军事机关以及市(地)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项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总,联合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负责人、送审时间等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项目的增减、调整,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于本工作年度最后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下达。
  第七条 承办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按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某个部门业务范围的法规草案,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草案,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三)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文字简明,结构严谨,便于执行。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积累资料,为提请审议作准备。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报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告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署。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应于开会前三十日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建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于开会前七日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审议需要修改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修改情况,根据委员意见最后修改定稿。
  经过审议修改定稿的法规草案是否付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表决通过及公告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福建日报》刊登。
  《福建日报》应于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刊登公告及法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批准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着重审议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作出的批准决定,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九章 修改、废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修正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与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三)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地方性法规、规章除外。
  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制定机关的名称;
  (二)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号内标明批准的年、月、日和批准机关名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制定机关的名称;
  (四)规范性文件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备案。备案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合办部门分别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二)备案材料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十份,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三)备案报告应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工作部门指定的机构具体负责。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报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分送有关委员会、厅、室审查,提出书面意见交法制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查询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复文应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分别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相抵触,属于市、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属于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三)下级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属于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
  (四)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分别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的3月5日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二)上一年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概况。
  备案工作情况报告,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五份,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将上一年本部门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备案审查管理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本地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十四)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所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后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户口所在地所属选区登记;城市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籍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日向选民公布,并将选票封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书面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的,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如果在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意见比较一致,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一次性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必须书面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制度,拟定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组织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信,接待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访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六)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联系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为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本地区党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双重领导。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检查、了解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本地区审判、检察机关的执法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建立与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度,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组织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的来信来访;
  (四)对省人大常委会准备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检察分院正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了解,并提出建议;
  (五)检查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六)作好省人大常委会与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联系工作;
  (七)总结交流县(市)人大工作经验,并给予业务上一定的指导;
  (八)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下设办公室、联络处。配备十五名左右专职工作人员(含主任、副主任),人员编制在各地囟的总编制中解决。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主任、联络处长等五至七人组成。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行署的重要会议;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正、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任命。办公室主任、处长及处以下干部的职务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经费由本地区财政开支。
  (三十七)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密切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受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反映信访工作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信访件;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件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二)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并答复来信来访者,到期不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
  (三)对于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均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五)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信访件,分别情况,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办理信访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由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卷宗或材料。
  第七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及时办理,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受贿索贿、恂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利用各种手段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革命言论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福建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保证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负责组织选民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的罢免和补选工作;
  (六)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个别副乡长、副镇长的辞职案,并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七)负责搞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编组工作,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代表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依法维护人民代表的权利;
  (十)向下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职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主席团成员三人提议,可随时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也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可连选连任。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担任常务主席的职务。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主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八条 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工作人员,协助常务主席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上下年限为1930至1998年,全面记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情况,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机构及行使职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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