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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能
知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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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7503
颗粒名称:
第七章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能
分类号:
D624.57
页数:
17
页码:
193-209
摘要:
本章记述了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决定重大事项、选举、任免、监督的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代表大会
职能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即地方国家权力机构的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文简称《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15项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14项职权。在中国社会,通常将人大的主要职权概括为“四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权、监督权、决定权和人事选举任免权。
第一节 立法
地方立法权是《宪法》赋予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982年《宪法》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1981年,全国人大授权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1994年,全国人大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此,本省形成省人大、福州市人大、厦门市人大组成的立法体系。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自享有地方立法权以来,切实加强立法工作,改进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了一批适应福建发展需要、具有福建特色的法规。省五届人大期间立法6项,六届人大期间立法36项,七届人大期间立法57项,八届人大期间立法102项,共立法201项。这些法规在促进本省改革开放,完善民主法制建设,推动经济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均起到重要作用。
1979年以来,立法工作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979年12月至1982年这三年省人大常委会刚享有地方立法权,立法作为一项全新的工作,缺乏经验,艰难启动。三年间,通过的法规仅有6项,年均2项。
1983年至1992年这一阶段,邓小平到厦门视察,特区扩大到厦门全岛,改革开放步伐加快,对本省的法制建设提出新要求。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提出以经济立法为重点,制定地方立法暂行规定,各委员会开始参与立法工作,立法步伐加快,立法数量增多,共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91项,年均9.1项。1984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5项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内容包括:特区企业登记、企业劳动管理、技术引进、土地使用、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等,初步适应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立法质量不断提高,有些法规受到国家的肯定,例如1987年制定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为全国之先,比国家立法早6年,一些条款被国家立法借鉴。
1993年至1998年1月这期间,常委会在总结历届人大常委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勇于探索,大胆实践,立法工作步入快车道,共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102项,年均立法21项。立法更加贴近省情,符合客观需要,可操作性更强。在改善投资软环境,吸引外来投资,规范市场秩序,服务经济建设,解决社会重点问题,协调新型社会关系等方面成绩显著。例如1993年制定的《福建省经纪人条例》、《福建省技术市场条例》、1994年制定的《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制定的《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7年制定的《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一经颁行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常委会在审议法规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时,坚持“三个有利于”(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社会进步)标准,力求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把改革的难点和群众关心的热点作为立法的重点;在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形势发展和客观需要,区别轻重缓急,及时调整和补充;正确处理立法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注重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用法律规范、引导、促进、保障本省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据统计,18年来本省地方立法有20多项走在全国立法之前。例如,涉台、涉侨和吸引外商投资方面的立法《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等;促进社会发展与稳定的立法《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
一、地方立法机制
之一,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逐步健全。1981年10月,省人大常委会成立建设八个基地审议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这是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承担制定地方性法规任务的工作机构。随着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步伐加快,地方立法项目增多,地方立法工作日趋专业化。省人大常委会开始探索常委会办公厅和各相关工作委员会、根据所属分工参与地方立法的立法模式。至第七届时,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分工范围内立法工作的运作模式。根据海峡两岸出现的新形势,常委会于1988年11月成立福建省台湾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研究中心挂靠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服务于法制委员会的常规性工作,利用其理论优势和对分散的民间研究力量的协调功能,配合法制委员会及台湾同胞工作委员会开展涉台立法工作,成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涉台立法及研究评估的重要机构。研究中心成立以来,参与了省内全部涉台立法工作。
之二,抓好地方立法计划制订工作,主动开发立法项目,拓宽立法渠道。制订立法计划是立法工作的基础,是改革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省人大常委会与省政府分别于1984年、1992年和1993年联合召开3次地方立法工作会议,召开有省直相关单位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参加的立法项目论证会,分别制订1984年至1987年、1996~1997年立法规划和多个年度立法计划。1993年、1994年初,法制委员会两次走访14个经济、司法主管部门,了解立法意向,把重点立法项目摆上议程。人大代表在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立法议案数量逐年增加,立法议案质量提高很快,有的立法议案附有较客观全面的立法调研报告和法规草案文本。
常委会注意调动发挥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在法规起草、调研、分析论证过程中的积极性。在立法计划确定后,明确分工,督促有关部门做到任务、人员、时间、经费四落实。
为防止部门起草法规的某些弊端,克服部门利益现象,常委会适度提前介入法规起草。在起草阶段,适时组织常委会委员参加调研论证,有的常委参加起草修改全过程。例如《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常委会强调,起草地方法规,一定要以国家宪法、法律为依据,与现行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相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必须从大局出发,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不能局限局部利益,不适当地强调局部利益和部门的权利。全国人大已经明确、中央也完全同意的一些立法技术性处理办法,如在起草法规时一律不要把某一方面占国民经济总投入的比例、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写到法规里等等,省人大常委会则一一重申,加以强调。
常委会探索委托专家学者立法和聘请特邀研究员参与立法的模式,藉以提高立法质量。1994年,起草《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由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牵头,以专家学者为主,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组成起草班子,在调查研究、广泛征集意见的基础上,草拟管理办法草案,几经修改论证,使该法规不断完善,于当年7月经常委会审议通过。
之三,逐步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及时制定和修改地方法规。这是改革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省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12月审议通过了《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简称《地方立法暂行规定》)。该规定对立法议案的提出、法规草案的起草及审议等进行规范,使地方立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步入法制轨道。随着民主法制不断完善以及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不断向前发展,《地方立法暂行规定》已不适应立法形势。1994年常委会在《地方立法暂行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并审议通过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该法规除了将立法计划编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界定外,还对立法议案的提出及处理、法规草案的起草、报送、审议、表决通过、公告、批准、修改、废止等,都作了具体界定。要求法规草案必须经过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方能提请表决通过。
在法规草案提请审议时,注意把关,提高审议质量。当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在提请审议之前做好协调工作。常委会主任会议把关,保证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相对成熟。审议中,对有关法规草案的说明、修改意见的汇报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着重抓主要的歧义分析透彻。
之四,大胆吸收借鉴省外、国外及港、台立法经验,注意与国际有关法律和惯例相衔接。只要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而又亟需的,常委会和法制委员会敢于借鉴,大胆移植,为我所用。所立法规在其他省、市已有先例,就搜集有关法规资料研究分析,必要时派人前往考察取经。如果所立法规为国内先行,也尽量把借鉴的眼光开阔到境外、国外。例如,在全国较早颁布的《福州保税区条例》,借鉴了国外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的管理经验,参照国际惯例,制定了“允许外币在保税区内计价结算”的灵活条款。二、地方立法任务
之一,与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相融合。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已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立和完善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993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被载入《宪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省八届人大常委会抓紧制定市场经济亟待的法规,尤其是规范市场主体、协调市场关系、维护公平竞争,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市场有序发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法规。省人大颁行了《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福建省经纪人条例》、《抵押贷款条例》、《财产拍卖条例》、《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与国家同类法律框架相配套。
之二,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省情区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例如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审议通过了《福建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
之三,对国家暂时没有立法,而本行政区域又迫切需要立法的,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由于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本省新事物、新矛盾不断出现,国家一时还不能对处理这些矛盾都加以立法规范。对此,常委会在坚持“与国家大法不相抵触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制定社会生活急需的法规,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促进本省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等。
之四,针对本省特点,制定地方特色较强的地方性法规。福建有3100万人口,12万多平方公里土地,是个“八山一水一分田”的缺少耕地的省份,农业是长期制约本省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福建又是全国较早实行改革开放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的省份,是著名侨乡,毗邻港、澳,面对台湾。为此,常委会加强农业立法和特区立法、涉侨、涉台立法。对于福建海域特有资源如海蚌、大黄鱼产卵地,均制定相应的保护条例。
之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法律的特别授权,审批福州市人大制定的法规;制定经济特区的有关单行经济法规。
之六,进行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这是保证地方性法规品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和权威性的重要工作。随着改革不断深入,在改革过程中制定颁行的地方性法规,有些内容甚至整部法规的主旨,已经不适应发展的要求,必须及时修改或废止。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4年、1993年和1996年3次对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1984年,省人大常委会对本省1979年以来通过的40部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筛选出33项法规和12项决议决定,编辑出版了《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汇编》。1993年,主任会议决定对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加以清理,指定法制委员会牵头抓清理工作。1996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了法规的专项清理工作。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审议,常委会共对26项地方性法规中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46项条款进行修订。经清理修订过后,这一批法规与国家有关法规并行不悖,趋于统一。三、地方立法特点
在地方立法的实践中,省人大常委会适当增强前瞻意识,服务改革和经济建设中心,大胆试验,勇于创新,对一些应兴应革的事情,尽可能做到先行立法。条件成熟的及时制定,条件尚不完备的,努力创造条件;急需的先制定“小而精”“短而实”的法规,不强求“成龙配套”,避免大而不当。几年来,作为国家立法的补充,常委会特别注意“小而精”、“短而实”,其利是能够贴近省情,突出重点,行之有效,还可以解决立法的时间、任务、人力的矛盾。1994年,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该法规分两部分,即正文和附件,正文只有15条,体现法规精练、实用的指导思想。为使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将原来消费者委员会制定的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消费纠纷仲裁办法》、《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予以认可,作为法规附件一并通过施行。经修改和充实,该项法规更加完善,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外省人大同行撰文称:“这种独特的法规内容的表述方式,在地方立法实践上应该说是一大突破,值得提倡。”
之一,立法工作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紧密结合,把经济立法特别是深化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作为重点。
经济建设是国家各项工作的中心。地方立法应当服务于经济建设,服务于中心工作,这是省人大常委会始终把握的立法方向。常委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本省经济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对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早在1981年4月6日省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常委会工作报告就提出:“省人大常委会要逐步加强地方性立法工作,制定和颁布必要的地方性法规、法令,尤其要加强关于执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和特区建设方面的经济立法工作。”1984年,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理论争鸣活跃,学术界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理论,并在实践上有所突破。这一年,本省立法工作也出现重大突破,年立法数量骤增,共立法17项,比1979至1983年五年立法数总和还多9项。1993年,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理论又有新突破,这一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略。鉴于此,省人大常委会加快经济立法的步伐,当年经济立法比例大幅上升,占全年通过法规总数的71.4%。18年来,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福建省经纪人条例》、《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福州保税区条例》等经济法规86项,约占立法总数的40%,其中第八届制定的经济法规占该届立法总数的56%。这些经济法规,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其主旨在于规范市场秩序,服务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等。
之二,加强涉农立法。
福建素有“八山一水一分田”之称,耕地缺乏。1993年底,全省人均耕地仅为0.58亩(0.04公顷),人均占有耕地是全国最少的省份之一。省八届人大常委会采取有力措施遏制耕地锐减的势头,制定了《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从全省总耕地面积1828万亩(121.8万公顷)中划出1500万亩(100万公顷)作为基本农田,立法实行特别保护。常委会制定了《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沿海滩涂围垦管理办法》、《土地监察条例》、《沿海防护林条例》,并对《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了修正。这些法规的制定和批准,保护了福建匮缺的耕地资源,对稳定粮食生产,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具有重要意义。农民负担加重,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过快,是经济转型时期抑制农民生产积极性、束缚农村生产力发展的突出问题。1994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条例》,对农民承担与否的费用和劳务义务及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为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坑农行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制定了全国首例《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的法规》,对农民消费者的权利、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农民消费者的权益有了法律保障。为了用法律手段引导、规范农业投资行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制定了《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将中央和本省有关扶持农业、增加农业投入的政策措施制度化、法制化。为了稳定和完善国家对农村的基本政策,深化农村改革,常委会制定了《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为了促进科技兴农战略的实施,常委会制定了《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审议批准了《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一批涉农法规的陆续颁行,使本省农业和农村工作逐步走上法制轨道。
之三,结合省情特点,加大投资立法、特区立法的力度。
投资立法是本省地方经济立法中的一个特点。福建是改革开放综合试验区,又是侨乡,与台湾隔海相望。根据省情,制定具有本省特色的经济法规、涉外法规,更好地吸引外资,是发展福建经济的客观要求。省人大常委会除了坚持把吸引侨、台胞来闽投资的立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还制定了一批规范经济特区,吸引外来投资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本省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带动福建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厦门经济特区是全国最早设立的经济特区之一。为了建设好厦门经济特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的规定,于80年代初着手草拟有关促进厦门特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1984年,审议通过5部特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如《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和《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从特区的发展方向、优惠办法、管理制度、与内地经济的联合等方面做了许多特事特办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开放、更加优惠、更加有保障的政策精神。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出关于授予厦门市立法权的决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积极开展立法调研,省人大常委会予以热情指导,五年来,共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49项。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促进厦门市改善投资环境,增创特区新优势,保障厦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厦门市人民生活水平和社会文明水准,保持社会稳定,做好对台工作,增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岸直接“三通”,都产生了直接的效应。
之四,维护港、澳、台胞和侨胞权益,突出涉台、涉侨立法。
福建是全国著名的侨乡,是台胞最多的省份之一。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这一省情及海峡两岸关系不断发展的要求,先后制定涉台法规8项和涉侨法规5项。在涉台法规方面有:1990年7月30日通过的《福建省台湾同胞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4年制定的《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1996年制定的《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其中,1990年通过的前两部法规开创了本省涉台立法的先河。1994年制定的第一部法规,为台胞从海上入境提供了便利,也对长期以来沿海相关码头频繁停泊台湾渔船、台轮提供了有效管理的法律依据;对躲避海上风暴和海难而求救进港的台胞及其渔轮带来了福音,为推动两岸“三通”创造了条件。第二部法规界定了台商投资主体范围,放宽了部分投资领域,为台胞来闽投资办理出入境手续、转赴他国经营发放祖国大陆护照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对向台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不良行为作了强制性规定,给予在闽台胞投资者和台资企业法律上的保护。这两部法规颁行后,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商报》等国家级新闻媒体给予报道,《香港商报》、《文汇报》及台湾地区有关报刊也作了报道。其中《实施办法》被评为1994年本省十大新闻之一。
在涉台法规方面还有: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上述法规在台资企业落地办厂、台企员工居民待遇、台商子女入学、台商出入境手续等方面给予了具体的优惠。
在涉侨企业法规方面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福建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其中《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1996年制定的《台胞捐赠管理法》,保护和支持了侨、台胞爱国爱乡热情,使得侨、台胞捐赠有法可依。有关侨房权益的法规针对性很强,例如,规定在城建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侨胞、港澳同胞可保留其产权,并按法规相关条款得到补偿。有侨胞、港澳同胞建筑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当地标准增加20%。上述涉台、涉侨法规充分照顾到其合理、合情、合法权益,经颁行在海内外产生良好反响。
此外,在《福建省普及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和《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等法规的条款中,也有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这些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华侨捐赠必须坚持捐赠者自愿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则,规定捐赠人对捐赠方式、数额、受赠对象有决定权;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按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捐建工程应注重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侨胞,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之五,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立法。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一批促进社会安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法规,关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项事业的法规。这些法规在营造良好的文化教育环境,保持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本省现代化建设等方面,都起到重要作用。例如,发展市场经济使得林木、林地价值倍增,由于历史原因,乡村林木林地界线不清,权属纠纷时有发生,甚至引发乡村之间的争执、械斗。为维护乡村及林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省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9月制定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常委会先后制定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行政监察案件移送等维护本省社会和政治稳定的地方性法规,有:《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
制定推进本省其他各项事业进步的地方性法规。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本省抓好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目标。省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的立法有:教师法实施办法;职业教育法;扫盲法;教育用地法;妇女、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残疾人保护保障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安全卫生法;计划生育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条例;环保、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消防安全管理等法规。
之六,人大工作立法。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十分重视完善地方人大制度的立法工作,先后制定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福建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等。这些法规的制定,促进了本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建设,使人大工作本身有法可依,走上了依法立法、依法议政的法制化道路。
第二节 决定重大事项
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力,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诸方面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问题,作出权威性决定。
福建省历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194个,其中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决定69个,批准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决定62个,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决定47个,地方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决定16个。至于涉及修改或批准地方法规、执法检查与任免事项的决定,分别属于立法权、监督权与任免权的范畴。
一、审议政府和两院工作报告的决定
地方人大依法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是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议程。省人民政府依据执政党和国家各个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结合本省省情,总结工作,提出任务,提交人大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1989年4月,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报告的决议强调,努力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是顺利实现治理、整顿和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条件。决议号召,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同心同德,群策群力,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旗帜鲜明地反对动乱。这个决议为稳定本省局势产生了积极影响。
从省三届人大开始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从省五届人大开始审查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均作出相应决议。
从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以来,开始听取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二、批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决定
地方人大依法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预算及执行计划的报告。常委会依法决定对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1953年,全国开始执行第一个发展国民经济的五年计划,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为提前完成“一五”计划而奋斗的报告的决议》。经历“文化大革命”冲击之后,1978年开始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六五”计划,六届人大五次会议原则批准“七五”计划,实现国民生产总值比1980年翻一番的战略目标。省七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批准调整若干主要指标,实现国民生产总值翻两番和人民生活进入小康水平的目标。“八五”计划是建国以来执行最好的五年计划之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增长,提前8年完成翻两番的预定任务。省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作出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中长期战略部署。至1997年,全省国内生产总值3000亿元,比上年增长14%。
地方预算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省第一届和五至八届人大都逐年批准上年财政决算及当年财政预算,其中9个年度决算是授权常委会批准的,6个年度省级预算支出是常委会批准追加的。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省人大从1995年起审查省级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1982~1984年,本省财政持续三年出现赤字,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作出《关于1985、1986年本省财政不留赤字的决定》,要求大力拓宽财源渠道,控制支出规模。到1997年,福建财政实现持续13个年度收支平衡,当年财政收入达251亿元,年均增长27.3%。
三、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决定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讨论宪法草案的决议》,号召为实行《宪法》的全部规定而奋斗。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民讨论,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决定组织认真讨论,全省共提出修改意见1.6万余条。新《宪法》公布后,第18次会议作出《关于认真学习、宣传、执行新宪法的决议》。为了增强《宪法》意识,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确定每年12月4日为“宪法宣传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决定在1992年开展纪念《宪法》颁布实施10周年的宣传活动。
根据中共中央有关部署,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结合本省省情,先后作出《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关于宣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的决议》,决定用五年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以新《宪法》为核心的普法教育。省七届和八届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出《关于在公民中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决定从1991年开始实施“二五”和“三五”普法规划。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地方各级人大制度建设作出一系列决定,有:省六届至九届人大代表名额与选举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建设、设立地区工作机构与建立县区人大常委会、表彰人大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的决定;有关省辖市换届选举的决定;有关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的决定。
遵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结合本省省情,先后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关于进一步整顿社会治安的决议》、《关于进一步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问题的决议》。针对一段时间内社会公共场所流氓团伙活动猖獗的现象,省六届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议》、《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工作的决议》。
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决定
18年来,省人大常委会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审议有关专题工作报告,先后作出关于经济发展、打击走私、开展生产救灾,普及义务教育的决议,关于加强物价、财政、审计、基础教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廉政建设、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这些决议在全省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与强制力。
省人大常委会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分别制定了《关于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的决定》、《关于广泛开展尊师活动的决定》、《关于将“重阳节”定为“敬老日”的决定》与《关于设定环卫工人节的决定》,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出规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相关议案,决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藉以强化全民环保意识和绿化意识,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节选举任免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任免权,就是依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选举、任命和免去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成员公职的权力。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是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保证。福建省历届人大、第五届至八届人大常委会先后依法选举住免4039人次,其中,选举449人次,决定任命1393人次,批准任命802人次,决定代理人选8人次,通过人选159人次,罢免4人次,免职439人次,撤职5人次,接受辞职31人次。
一、选举
选举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对被选举人的提名权属于人大会议主席团,代表可以依法联合提名。从1983年开始实行差额选举。通过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机关人员有:省人大常委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由选举产生的职位缺位,可以进行补充选举。
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选举常委会成员49人,主任廖志高;四次会议补选主任项南。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常委会成员44人,主任胡宏;四次会议补选主任程序;先后补选成员9人。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常委会成员43人,主任程序;先后补选成员3人。省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常委会成员50人,主任陈光毅;二次会议补选主任贾庆林;五次会议补选主任袁启彤;先后补选成员19人。
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选举省人民委员会成员39人,省长叶飞;补选成员7人。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委成员45人,省长江一真;二次会议补选省长魏金水;补选成员5人。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委成员44人,省长魏金水。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革委会成员99人,主任廖志高;二次会议决定正副省长人选10人,省长马兴元。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正副省长人选5人,省长胡平。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正副省长5人,省长王兆国;四次会议补选省长贾庆林。省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正副省长7人,省长贾庆林;二次会议补选省长陈明义;五次会议补选省长贺国强。
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蓝荣玉,8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三次会议补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赵源;补选3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赵源,5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二次会议补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郑丹甫,补选4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金树鼎,7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傅德义,7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补选1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傅德义,4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补选2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新秀。省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方忠炳。
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伟,7个分院检察长。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伟,2个分院检察长,补选2个分院检察长。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明枢,五次会议补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义正。省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义正。
省历届人大及其常委会还依法选举和补选了全国人大代表。省一届人大选举全国人大代表18人,补选2人。省二届人大选举代表18人。省三届人大选举代表54人。省五届人大选举代表73人,常委会补选5人。省六届人大选举代表70人,常委会补选1人。省七届人大选举代表70人,常委会补选2人。省八届人大选举代表69人,常委会补选5人。
二、任命
任命权属于省人大常委会,有: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决定代理人选、通过人选等多种形式。决定任命有:对副省长的个别任命,对本级政府其他成员的任命,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任命包括对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命,对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对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命。批准任命,指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决定代理人选,指在省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通过人选,指通过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成员的人选。对被任命人的提名权,政府成员由省长提名,审判人员分别由主任会议或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检察人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员由主任会议提名。表决人不能提出人选,表决时也不能另外同意他人。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副省长3人,政府其他成员7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副省长3人,政府其他成员63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1人,分院检察长2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副省长2人,政府其他成员67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2人,分院检察长2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副省长3人,政府其他成员89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2人,分院检察长3人。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任命审判机关286人,检察机关191人,人大机关23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任命审判机关160人,检察机关117人,人大机关27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任命审判机关128人,检察机关100人,人大机关30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任命审判机关189人,检察机关126人,人大机关21人。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639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88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4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1人。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胡平代理省长。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陈新秀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友荣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27次会议决定王兆国代理省长。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贾庆林代理省长,第27次会议决定郑义正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决定贺国强代理省长,袁启彤代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人大各工作委员会成员65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其43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其9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其42人。
三、去职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罢免、免职、撤职和接受辞职四种去职方式。罢免的主体是省人大,一般是针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成员的去职方式。免职的主体是省人大常委会,一般适用于工作调动、离退休、健康原因等去职,个别也用于轻微过错去职。撤职一般适用于违法失职或有严重错误的国家机关成员。接受辞职一般有因公辞职或个人申请辞职。
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因反右运动罢免李述中、刘栋业的省人委委员职务(1980年已改正错划右派问题)。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罢免江礼银、蓝马哩的全国人大代表资格。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免职行政机关5人,审判机关16人,检察机关10人,人大机关1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免职行政机关26人,审判机关48人,检察机关50人,人大机关15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免职行政机关23人,审判机关65人,检察机关33人,人大机关16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免职行政机关26人,审判机关57人,检察机关27人,人大机关21人。
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因反右运动撤销谢雪红的全国人大代表资格(1982年已改正错划右派问题)。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撤销周菊珍的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撤销郑小平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第29次会议撤销张庆武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接受蓝荣玉辞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接受政府成员1人与全国人大代表1人辞职;四次会议接受政府成员1人辞职。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接受马兴元辞去省长职务。省六届人大四次会议接受胡宏辞去常委会主任职务,接受成员6人辞职;常委会第13次会议接受傅德义辞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孙伟辞去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第17次会议接受胡平辞去省长职务;接受政府成员1人辞职。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接受王兆国辞去省长职务,第23次会议接受陈明枢辞去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接受贾庆林辞去省长职务;常委会第9次会议接受陈光毅辞去主任职务,第23次会议接受全国人大代表1人辞职,第26次会议接受贾庆林辞去省人大常委会主任职务,接受陈明义辞去省长职务;先后接受成员8人辞职。
第四节 监督
1982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内容,主要是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执政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贯彻落实。18年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听取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汇报,开展执法检查,进行违法典型案件的监督,行使询问、质询、撤职、罢免等监督职权,组织民主评议,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等,取得明显成效。
1979年设立人大常委会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经历了逐步发展和提高的过程。
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选举产生常委会后的三年间,常委会对如何开展监督工作缺乏经验,处于探索、实践和积累经验的过程。当时对监督工作的要求,是“协调和监督政府认真贯彻各项方针、政策”,“对政府各项工作提出建议”,审查有关政策、计划、法规、条令及其执行情况,组织检查物价等热点问题。经过几年的探索、实践,常委会把监督确立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责,提出要把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落实,监督工作开始加强。监督工作从开展一般性的工作审议和视察,发展到审议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汇报,开展执法检查、抓典型个案监督,关注经济生活中的热点、焦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1983~1987年,共进行20多次执法检查。如1986年,通过福州市大头菜案的视察(指1986年初发生的福州市郊区个别个体专业户出售用旧粪池腌制大头菜的严重事件),开展了对《经济合同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
随着监督工作不断深入,省人大常委会在总结10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1989年制定《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该《条例》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和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及其有关机构在监督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对违法责任及处理等,作出比较具体的、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规定。《条例》通过后,全省各地各级人大认真贯彻实施,积极开展监督,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形成共识:人大的监督,对于一府两院是制约,也是鼓励和促进。人大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要把两者很好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监督的目的。在监督的客体方面,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督的重点要放在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上。
1992年,中共十四大作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决策。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有新的发展。加强了监督工作的计划性、针对性、实效性,加强了监督力度和深度,监督效果明显提高。以1995年开始的对本省土地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评议为标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在监督领域有新的拓展,监督形式有新的发展,监督力度有新的增强。中共十五大决定,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省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这一方略,制定了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把本省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阶段。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是依法治省的两个重要部分,加强对这两个方面的监督成为人大工作的重点。省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强化监督的机制,改进监督的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评议等新形式,进一步加强对政府计划和预决算执行的审查检查;监督的重点放在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上,从1995~1997年,连续三年开展的评议活动均以此为主题。
在实施监督过程中,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机制逐步走上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除上述监督条例外,先后制定和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等,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有了法律保障。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的监督有工作审议、质询和询问、视察和调查、执法检查、组织专题调查、撤职和罢免等方式。1979~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采取的监督基本形式是:
第一,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审议工作报告,是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重要形式。省人大常委会强调,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应当抓住重大问题,如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决议和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事项等,其内容有四个方面:一是与国家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二是带有全局性的重大经济问题;三是与人民群众生活紧密相关的突出问题;四是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据统计,18年中,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约250次。例如1989年,针对当时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以权代法、违法批地用地、乱占滥用耕地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听取了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通过《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的决议》,推动了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落实。在工作审议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政府计划、预决算的审批与执行监督。1983~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初审了政府提交的经济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约50件次,并对计划和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执法检查。多年来,省人大常委会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法律、法规、决议的实施开展检查监督,并形成制度,成为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执法检查,主要是抓住一个时期带有全局性影响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点解决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促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18年中,省人大常委会对150多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多次组织检查。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主要围绕三个重点开展,这三个重点是“一个中心、两个战略,五个优势”。一个中心,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所开展的执法检查都以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为最终目的;两个战略,即坚持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通过执法检查推进这两个战略的实施,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五个优势,即发挥港、澳、台、侨、特优势。通过对侨务、对台事务及经济特区方面的法律法规检查,为五个优势提供法制保障。有关农业方面的执法检查。90年代以来,本省在农村和农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农业投入少、农民负担重等值得注意的问题。如何保护农村生产力发展,成为人大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从1993年开始,为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省人大常委会连续六年开展对农业执法检查,每年都有重点。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执法中的问题,表彰了一大批先进典型,就农业、农村的发展提出建议,推动了依法治农、依法兴农的工作,促进了本省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村社会的稳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保护问题愈来愈凸显。从1993年开始,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新闻单位连续六年联合开展以“向环境污染宣战”、“维护生态平衡”、“珍惜自然资源”、“保护生命之水”、“保护资源,永续利用”、“一江清水向东流”、“保护海洋,开发海洋”等为主题的中华环保世纪行(福建)活动,对《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促进环境热点问题的解决。
第三,评议。组织人大代表评议一府两院工作,是地方人大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创造的一种效果较好的监督形式。评议这一形式起始于80年代后期一些基层人大评议“七所八站”(①七所八站指:基层派出所、房管所、监理所、土地所等以及路桥收费站、粮种站、粮站等单位。),90年代发展到县、市人大常委会评议一府两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基层人大开展评议工作经验基础上,对省土地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评议,这次评议以“工作评议为主、述职评议为辅”。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带领,部分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由常委会审议,提出改进的意见、建议。在此后的两年内,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开展了评议工作。1996年,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外经贸委、省林业厅、省计生委四单位开展了以“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为主题的评议。1997年,结合中央政法委员会和省政法委员会部署的专项治理活动,采取“本级为主,上下联动”的方式,对省公、检、法、司四部门开展了“维护法制统一,清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专题评议工作。这些评议,由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围绕国家的中心工作,因地因时制宜,综合运用多种评议手段,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拓宽了民主渠道,增强了监督力度,收效甚好。在省人大常委会的带动下,评议工作在全省各级人大得到进一步推广。
第四,视察和调查。视察、调查是人大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的法定渠道,也是监督的重要形式。通过视察和调查,直接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发现一府两院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代表法》和《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人大代表的视察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在每次人代会召开之前,组织人大代表视察一府两院工作是开好人代会的重要准备。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和人大代表,采取多种方式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视察检查。其中每年组织一到两次,就某一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较大范围、较大规模视察,或就某些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视察和调查。18年中,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较大规模的视察、调查活动近70次。这些视察和调查的重点,主要放在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了解全国人大及省人大的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等。通过视察、调查,肯定一府两院工作的成绩经验,指出问题与不足,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机关认真整改。如1993年,省人大常委会以贯彻《企业法》为专题,组织常委会委员视察了福州、南平、三明、厦门、泉州等地共57个省重点骨干企业,清理一批与《企业法》和有关条例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推进股份制改革工作开展,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再如,1993~1996年,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拖欠教师工资等问题,组织多次视察检查,有力地促进了这一问题的解决。许多人大代表还根据《代表法》规定,就某些具体问题,持代表证进行就地视察活动。
组织特定问题调研,作为调查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监督力度是比较大的。在实践中,对于一些典型的案件或突出的问题,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门的调查组调查处理。19年中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研20次。组织调研的典型案件如1994年福州秀山乡选举违法案、1992年霞浦县某边防派出所干警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案等。组织调查的特定事件,例如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办公厅向省法院调阅杨发亨案卷、省法院某些人员不予配合一事,常委会第17次会议决定成立调查组,调查并督促省法院及时纠错。
第五,典型案件监督。开展典型案件监督,有利于了解和解决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促进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个案的监督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典型性和普遍性,重点监督裁判不公、徇私枉法和明显错案,长期申诉、确有冤情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侵犯公民特别是人大代表人身权利的案件,重大的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以及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有争议的经济案件等。例如,1985年,调查解决晋江县石狮公安分局某副局长非法拘禁律师的案件;1988年,调查解决福州市某乳品厂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和《福建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变质牛奶的案件;1992年,组织查处武夷山市公安局在行政诉讼中当庭抓原告、干扰法院审判的违宪违法案件。
第六,受理申诉。听取人民群众的申诉,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监督的一条重要渠道。随着国家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完善,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不断提高,群众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以及控告、检举国家公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据统计,18年中,省人大常委会共受理人民群众来信约10万件,来访约1.5万人(次)。省人大常委会不断加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工作,逐步健全信访工作机构,建立信访工作制度,改进信访工作作风。通过受理申诉,发现一些冤假错案和国家公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通过转办、交办等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加以纠正。省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受理申诉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于1991年制定《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第七,询问和质询。询问是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视察调查中,就一府两院工作的问题进行询问。质询是一种具有较强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的监督形式。在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过程中,这种形式虽然运用不多,但也有一些成功的实践。1983年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宁德地区代表团就省“六五”计划草案没有考虑闽东经济薄弱的区情、所安排的大中型项目闽东没有一项的问题,向省计委、省交通厅、省水电厅、省民政厅等部门提出质询。省计委等部门的领导到会回答质询,就代表提出的问题一一作出说明。会后不久,省长亲自带队就代表们质询的问题到闽东调查,作出支持闽东经济发展的四项决定,给予代表满意的答复。这是福建省人大首次质询实践,取得很好效果。在1992年省七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厦门代表团部分代表就一起案件依法联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质询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由省法院作出答复。第八,罢免和撤职。罢免或撤销由其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是人大监督最严厉的手段。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这一手段。例如1983年,鉴于省政府某副省长道德败坏、错误严重,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其副省长职务。
第九,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人大监督的一项内容。省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这项工作,于1991年制定了《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提供法律保障。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上下年限为1930至1998年,全面记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情况,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机构及行使职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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