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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二、地方法规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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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海洋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6922
颗粒名称:
二、地方法规
分类号:
D927.57
页数:
16
页码:
498-513
摘要:
本文收录福建省关于海洋的地方法规。
关键词:
地方法规
海洋
福建省
内容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 例
(2000年4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本条 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 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及其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规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权依法确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滩涂,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 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 例公布实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 例公布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 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岛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水产增养殖的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按国家有关减免农业特产税;
(三)使用期满,在同等条 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给予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 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増产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海政监督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附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附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1月16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二)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60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30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机关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1年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集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其中在养殖功能区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或没收占用海域内的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注销海域使用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第(一)项、第(二)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海域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管理规定
(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于1996年11月25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浅海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海滩。
第三条 浅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制定厦门市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内相邻的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明确水产增养殖管理界线。管理界线不清的,由相邻的县、区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养殖、增殖的浅海、滩涂,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同安县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安县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用证的,由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报备;
(二)使用各区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三)对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使用面积缴纳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
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海洋管理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申请利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
(三)水产养殖品种、使用浅海、滩涂的年限、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浅海、滩涂所在地镇政府或村委会意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出租、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10年。
限养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3年。
可用于水产增养殖的预留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5年。
第十三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续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续期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在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不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应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注销手续。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养殖设施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浅海、滩涂,不得超越范围,不得随意荒芜,不得改变浅海、滩涂的用途,并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 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应通过人工育苗获得。人工育苗不能满足需要的,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进行有偿捕捞;严禁滥捕滥采。
第十九条 各类船只通行应注意避让养殖区,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不得向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和增养殖场所禁止围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的浅海、滩涂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涂改、伪造养殖使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致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超越养殖功能区进行水产养殖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最小采捕标准规定进行捕撈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捕捞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内从事拆船或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兀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围垦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各增养殖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三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或其他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于1996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环境,防治海域污染,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厦门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厦门海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水产养殖等活动的任何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厦门海域以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厦门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的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对在防治海域环境污染、改善和保护海域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保护和改善厦门海域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厦门海域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厦门海域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近岸海域环境监测制度,开展近岸海域的环境监测工作。
海域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监测任务,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公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厦门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厦门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并汇总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厦门港务监督、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执法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三)组织拟定厦门海域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
(四)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巡航,发布海域巡航通报;
(二)组织海域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
(三)主管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处理违章倾废行为;
(四)主管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厦门港务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
(二)负责港区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渔业水域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渔业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水产养殖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军用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军用水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市政、农业、园林风景、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域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进行的必须符合厦门市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设施工),必须经厦门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建设工程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
第十四条 下列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三)围填海工程建设项目;
(四)需要在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可能污染海域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厦门海域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海岸带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内容或地址等有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环境影响报吿书(表),并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污水管道的入海出水管口应延伸至低潮线下。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回收处理设施和其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提供下列情况或资料: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完成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十九条 需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事先向厦门海洋管区提出倾倒申请,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单。
厦门海洋管区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签发倾倒许可证。
签发许可证应严格控制。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厦门海洋管区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在废弃物装载时通知厦门海洋管区予以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厦门港务监督核定。
第二十一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携带倾倒许可证(或副本),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条 件,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
倾倒时必须详实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将记录表按时报送厦门海洋管区。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还须向厦门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因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未按倾倒许可证规定的条 件和地点进行倾倒的,事后应尽快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厦门海洋管区应对海上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测,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厦门海域的船舶,严禁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及其他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船上应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并各有垃圾接受处理的记录簿。20总吨以上船舶产生的垃圾,须由厦门港务监督认可的接受单位接受;20总吨以下船舶产生的垃圾,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油码头、船舶或海上储供油设施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凡发生油污染时,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及时报告港务监督,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400总吨以上的渔船,应设有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
小于400总吨的渔船,应装设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或设置足够装灌所有污油水的舱柜,污油水舱柜应设有观察液位的装置。
小于100总吨的渔船,如设置污油水舱柜有困难,可用足够容量的容器代替。
凡装设污油水(污油)舱柜的渔船,应设置排放管路和标准排放接头,用于排放含油污水或污油至接收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厦门海域航行、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及时向厦门港务监督和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近海、军事用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
滩涂、近海增养殖必须在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增、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放饵料、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内挖砂、采石、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严禁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红树林和珊瑚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单的;
(二)不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
(三)因紧急避险和救助人命,未按规定进行倾倒后,不及时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打捞清理的;
(五)船舶不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的;
(六)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不按规定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船不按规定装设油水分离设备,舱柜或容器的;
(二)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而没有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的;(三)拒绝或阻挠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倾倒废弃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向厦门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厦门港务监督可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不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向海域倾倒废弃物,或不按批准的条 件区域进行倾倒的由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损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厦门海域鳗苗采捕管理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2日颁发)
为加强厦门海域鳗苗采捕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海上交通和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发布通告如下:
一、每年12月16日至翌年3月15日为鳗苗采捕时间:采捕区域由市渔政管理部门会同港监部门指定。
上述以外的时间和区域一律不得从事鳗苗采捕活动。
二、从事鳗苗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政部门申领鳗苗专项捕捞许可证和生产标志旗。
三、取得鳗苗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捞时必须将生产标志旗悬挂在明显处,与许可证一并使用,并严格按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采捕区域、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夜间必须开锚灯,以确保安全。
四、严禁在航道、锚泊区、码头、掉头区等区域进行鳗苗采捕活动。
五、违反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由渔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通告第四条规定的,由港监等部门依法处理。
七、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海洋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下限至2000年,系统记述福建省海区环境的自然状况以及海洋科技的进步和成就。分海洋地质地貌、物理海洋、海洋生物、海洋化学、海洋科技等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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