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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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海洋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6920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36
页码: 494-529

内容

一、海洋研究机构
  一、厦门大学
  厦门大学为国内惟一滨海校园的综合性高等学校,其海洋学科渊薮久远。早在20世纪20年代,即在国内率先开展海洋生物学研究,创建“中华水产生物学会”和“海产生物研究场”,先后发现“嘉庚水母”和“文庆海星”等新种,外籍教师S.F.Light研究刘五店脊索动物文昌鱼(1926年),引起国际学界关注。30年代已成为中国海洋生物学研究中心,成立并主持“中华海洋生物学会”,编辑出版《海洋生物学报》、《水产生物学报》等学术期刊,还组织进行东沙群岛的海洋生物考察。1935年,生物系教师黄大恒获庚款资助,率陈国珍等学生在厦门港作定时观测海水化学要素,论文发表于〈科学纪事>(1938年),是国人最早的海水分析记录。
  1946年6月,厦门大学创办海洋系。同年,经中英庚款委员会批准资助,建立中国海洋研究所。系所皆为国内首家海洋学术机构。时唐世凤教授任系主任兼所长。1952年全国院校调整,大部分系所师生被分流至外省,遂成为中国一些海洋科学院校和研究所机构的历史源头。部分留校教师仍持续从事海洋学教研。生物系郑重、金德祥教授分别开设海洋浮游生物学和海洋植物学课程。化学系陈国珍、李法西教授先后开展海水分析化学和化学海洋学研究。50年代末,先后组建海洋生物、海洋化学和海洋物理等教研室。这些学科建设,皆属国内开创先举。1959年,省科委在厦门大学创办福建省海洋研究所,1962年改为中国科学院华东海洋研究所,1965年归国家海洋局,为该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厦门大学早年所培养的校友中,不少成为中国海洋学界的栋梁和国际知名海洋学家。
  总之,无论从机构的衍生筑构、学科的开创和人材的培养输送,厦门大学都作出了辉煌的历史贡献。因此,厦门大学无愧地被称为中国海洋科学的发祥地。
  (一)海洋与环境学院
  福建省政府为增强厦大“211”工程重点学科实力,发挥高校在建设海洋经济大省中的作用,于1996年与厦大共建、成立海洋与环境学院,学院下属单位包括:海洋学系、亚热带海洋研究所、环境科学研究中心、海洋环境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和厦门海岸带可持续发展培训中心。2000年,学院有教授23人(其中博士生导师14人),副教授31人,学生308人,其中,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分别为219、52和36人。建院后发表学术论文近500篇,其中收录在SCI的论文有38篇,EI5篇、ISTP2篇,共获国家、省部级科研成果奖10多项,已成为中国重要的海洋与环境领域的人才和科学研究基地。
  1.海洋学系
  始建于1946年,重组于1970年,下设物理海洋学、海洋物理、海洋化学、海洋生物学四个专业,及海洋生物学专业与厦门大学生物学系合办的国家教育部生物学(含海洋生物学)理科人才培养基地班,有硕士点3个,博士点2个,博士后流动站1个,也是中国海洋化学学会挂靠单位。开创中国海洋科学之先河。半个多世纪,先后培养数以千计的海洋科学人才,被誉为中国海洋科学的摇篮。
  该系主要从事海洋环境数值预报、水声遥测遥控、信息传输、同位素海洋化学、海洋地球化学、浮游生物学、海洋鱼类学等6个领域,挤身“九五”国家重点科研专题、科技部“863”、“973”攻关课题研究,取得一批国内领先和国际先进的科研成果。
  2.环境科学研究中心
  前身为厦门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1982年建成)。1992年,扩建为中心,扩员大多来自海洋系所。其宗旨为“面向海洋,内联外合,培养人才,服务社会”,以海洋环境、环境管理与环境工程为主攻方向。下设海洋生物地球化学、环境分析监测、环境生态、环境评价与管理等研究室,为环境科学硕士和博士授予点,持有“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证书”。
  该中心锐意开拓进取、积极联合国内外研究力量、共同研究解决环境问题,在海洋主要界面的生物地球化学过程及其生态环境效应、海岸带的可持续发展和综合管理等方面取得一系列成果,在厦门特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与建设中做出了贡献。
  3.亚热带海洋研究所
  前身为中国海洋研究所(1946年始建),重建于1978年,为厦门大学海洋研究所,1983年经教育部批准,定名为“厦门大学亚热带海洋研究所”,拥有近海调查船和海洋动物增养殖基地,为地矿部批准的海洋地质勘查资格单位。长期从事海洋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开发实践,承担国家“七五”、“八五”、“九五”和科技部“863”、“973”等高科技研究项目,在海洋水文预报模式、水声超声遥测遥控、视频图象水下传输、水下通信、海洋工程地质、海洋环境保护、极地海域同位素化学、海洋浮游生物学以及海洋经济动物增养殖等方面的研究取得成果,获30多项国家级、省部级奖励。
  4.海洋环境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
  1995年成立,挂靠于厦门大学环境科学研究中心。次年正式对国内外开放,接受客座研究、博士后工作、攻读博士与硕士学位(包括国外留学生)人员。实验室成立后,先后批准并资助了来自同济大学、中科院地质所等单位共20多个申请项目。共争取300万元左右的各项资金,完成了国家教育部和省科委联合资助的重点项目“台湾海峡生物生产力及其调控机制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主任基金课题“香港维多利亚港和厦门西港海域污染沉积物对比研究”等项目研究,以及国际和港台地区多项合作研究课题。该实验室已形成中青年科学家为主体的、充满活力的科学研究队伍。
  5.厦门海岸带可持续发展培训中心
  该中心为厦门市政府与厦门大学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共建,于1996年成立,其目的是组织协调海洋学科与相关学科的交叉与合作,促使海洋学科更直接地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加强海洋科技与管理干部的培训,提高其科学素质和管理水平;推广厦门在海岸带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经验,争取将厦门建成为国家有关部委和国际有关组织进行海岸带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培训的依托点,逐步使厦门的海岸带管理达到国际水平。
  (二)生物学系
  创建于1922年,率先在国内开展海洋生物学教学与研究。下辖微生物学、硅藻、细胞生物学、海洋植物生态和生物技术等教研室,还有与海洋学有关的海洋硅藻研究室和红树林研究中心等机构。2000年有教授24人(其中博士生导师9人),副教授49人,从事海洋微生物学、海洋酶学、海洋鱼类病原微生物防治、硅藻生态及繁殖、海洋赤潮、污损生物、亚热带海洋生物技术、海洋动物增养殖技术、初级生产力、红树林生态系统及其保护、环评等研究。承担国家“九五”重大攻关课题、“863”高科技计划课题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课题多项。
  二、集美大学
  1994年,国家教委批准,由交通部、农业部、福建省和厦门市联办集美大学,以福建省领导为主。在爱国华侨领袖陈嘉庚先生创办的集美学村原有的航海学院、水产学院、福建体育学院、集美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和集美师范高等学校等5所大专院校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是中国最早的涉海教育机构之一。
  (一)航海学院
  前身是陈嘉庚先生于1920年2月创办的集美学校水产航海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交通部直属航海学校,是中国培养高等航海技术人才的重要基地。1970年并入厦大海洋系,1975年复原为集美航海学校,1978年升格为集美航海专科学校,1989年经国家教委批准建立集美航海学院。
  学院下设航海系、轮机系、电气工程系、国际航运管理系和基础部、社科部及船员培训中心等7个教学单位,有航海技术、航海高等教育两个研究所。设有海洋船舶驾驶、轮机管理、船舶电气管理、船舶通信导航、无线电技术、工业电气自动化和国际航运管理等7个专业,学院面向沿海和长江流域各省市招生。2000年学生数达2200多人,有教授、副教授和高级技术职称的教师102人。学院重视科学研究,利用雷达模拟器、卫星导航装置、自动化机舱、GMDSS等先进设备从事科研和技术革新。学院有5000吨级远洋实习船、400吨级近岸实习船各一艘,还有158TEU的集装箱船一艘、实习工厂和海上训练中心各一。
  学院重视与国外航海院校及航运研究机构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与美国、埃及、澳大利亚、香港和台湾等海运学院建立了校际交流和协作关系。
  学院建成80多年,已培养近2万名高级海运人才,他们的足迹遍及五大洲三大洋,以突出的业绩和声誉使母校赢得“航海家的摇篮”之称。
  (二)水产学院
  原属农业部直属水产高等学校,建于1972年。学院下设水产养殖、机械与电子工程、食品工程和管理工程4个系,分设19个专业,并设中央农业管理干部厦门水产学院分院、基础部、社会科学部、体育教研室等教学部门。2000年有高级职称教师70余人。按专业配套和教学科研需要,学院建立渔业机械厂、电子仪器厂、食品加工冷冻厂和海水、淡水养殖实验场等生产和实习基地,并设立水产苗种研究中心、台湾水产科技研究室等研究机构,出版发行《厦门水产学院学报》等刊物。
  学院研究方向和服务范围侧重海水增养殖技术、水产加工和综合利用新技术、渔业机械和电子仪器。在人工育苗、饲料配置、养殖品种引进、养殖病害防治、良种培育、水产品保鲜、加工和综合利用技术等学科,取得数百项成果,获省级以上奖励20多项。
  三、福建师范大学
  前身为福建优级师范学堂,建于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1950年升格为福建师范学院,1972年改为福建师范大学。
  (一)地理科学院
  1999年建立,下设地理系(1952年建系)和地理研究所(前身为中国科学院福建分院地理所,1959年建,1964年始隶属省科委,文革时曾撤所,1983年重建)。1960年初,参加海岸带综合调查(0701项目)的福建大队,负责海洋地质部分调查。主要参加人员于1964年并入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该学院长期以来从事海洋地理、海洋地质、海洋水文、海洋经济和海洋环境学的教学和研究。
  (二)生物工程学院
  1999年建立。早在优级师范学堂年代,即设有生物学专科,传授有关海洋生物知识,系统制作海洋生物标本。该院长期以来开展海洋生物分类学、海洋生物资源、生态学、海水养殖及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
  四、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
  1959年11月创建于厦门大学,为“福建海洋研究所”,先后属省科委、中科院省分院管辖,所长由张玉麟副校长兼任,郑重教授、何恩典副教授兼副所长。1962年5月改为中科院华东海洋研究所。1965年12月改为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是国内规模最大、技术力量雄厚和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综合性海洋研究机构之一。下设海洋水文气象、海洋地质、海洋化学、海洋生物、海洋遥感与信息和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等7个研究室,有环境评价、科技开发、工程技术等5个技术中心及3个科技开发中心(公司)。2000年,有在职研究员29人(其中博士生导师2人,其中一位工程院院士),副研究员和高级工程师72人,形成了一支具有创新能力和能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开发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的高素质科技人才队伍。拥有仪器设备1500多台件,馆藏中外图书期刊8万册。在海洋生物工程、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海洋生物技术、海洋环保与污水处理技术、海洋工程勘查设计、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1997年国家科委公布的全国百强综合性研究所中,该所名列综合实力第69名,绩效第76位。
  40年来,该所承担并完成了多项国家、省部级重大和重点科研项目,以及多项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的科研和技术开发项目,并与世界上30多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科研机构建立了广泛的合作与交流。承担或参与东海污染调查、中加合作海洋生态系围隔式实验计划、全球海洋污染监测计划、中英合作海岸带生态系保护与管理研究、香港岩石潮间带生态学研究、中美长江口及邻近陆架沉积联合调查、国际海平面研究、中法合作大亚湾核电站零点生态调查,从事海洋风暴潮数据预报、河口港湾水文泥沙回淤、海岸侵蚀与防护对策、海洋工程防污损防腐蚀、海洋贝虾类人工育苗和海洋观测仪器等调查研究与开发,共获得了1500多项科技成果,其中100多项为国家、省部级自然科学奖和科技进步奖。
  五、福建海洋研究所
  1979年6月成立于厦门,为省属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是一个多学科、综合性的海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单位。下设海洋生物、海洋化学、海洋地质地貌、海洋水文气象等4个研究室和一个海洋工程勘探中心,拥有一艘720吨级海洋综合调查船,配备卫星定位系统,可在中国沿海全海域进行调查。该所2000年有研究员3人,副研究员11人,主要从事台湾海峡及邻近海域海洋调查、海水养殖和品种培育、养殖病害防治等技术开发和海岸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先后承担和参与省海岛资源综合调查,台湾海峡中、北部海洋综合调查、闽南一台湾浅滩渔场上升流生态系研究、台湾海峡西部海域石油地质地球物理调查、台湾海峡上升流区水文动力结构和生物生产力研究、南海东北部海区沉积生物综合生态和拟生态调查、大黄鱼养殖产业化技术研究与开发、海湾扇贝人工育苗和养殖技术研究等课题,取得多项重点成果,多次获国家和省部级科技奖励,特别在台湾海峡区域海洋学研究方面取得了较丰硕成果,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六、福建水产研究所
  1957年成立于厦门,隶属海洋水产厅,是福建综合性应用研究与开发海水与淡水水产的专业机构。下设渔业资源、海洋捕捞、渔业环境、海水养殖、渔业机械、水产品加工和情报资料等研究室及综合性实验场和海水鱼类研究基地。2000年有髙级职称人员13人。从事海洋水产相关的研究方向包括:鱼虾贝藻类苗种培育、养殖技术与病害防治技术、渔业资源调查及其开发利用与繁殖保护、海洋捕捞渔具与渔法、渔业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渔业机械与仪器研制、水产品保鲜加工和综合利用等范围。承担和参与的调查课题有:中日合作海水鱼类人工养殖技术研究、厦门地区鳓鱼资源调查、东海大陆架渔业自然资源调查、福建近岸大黄鱼自然资源调查、福建近海中上层鱼类资源调查、闽中、闽东渔业资源调查。主办《福建水产》专业期刊,为福建水产资源可持续开发和台湾海峡两岸水产科技交流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地方法规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 例
  (2000年4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本条 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 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及其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规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权依法确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滩涂,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 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 例公布实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 例公布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 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岛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水产增养殖的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按国家有关减免农业特产税;
  (三)使用期满,在同等条 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给予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 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増产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海政监督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附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附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1月16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二)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60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30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机关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1年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集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其中在养殖功能区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或没收占用海域内的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注销海域使用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第(一)项、第(二)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海域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管理规定
  (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于1996年11月25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浅海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海滩。
  第三条 浅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制定厦门市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内相邻的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明确水产增养殖管理界线。管理界线不清的,由相邻的县、区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养殖、增殖的浅海、滩涂,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同安县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安县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用证的,由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报备;
  (二)使用各区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三)对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使用面积缴纳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
  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海洋管理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申请利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
  (三)水产养殖品种、使用浅海、滩涂的年限、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浅海、滩涂所在地镇政府或村委会意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出租、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10年。
  限养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3年。
  可用于水产增养殖的预留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5年。
  第十三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续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续期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在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不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应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注销手续。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养殖设施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浅海、滩涂,不得超越范围,不得随意荒芜,不得改变浅海、滩涂的用途,并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 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应通过人工育苗获得。人工育苗不能满足需要的,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进行有偿捕捞;严禁滥捕滥采。
  第十九条 各类船只通行应注意避让养殖区,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不得向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和增养殖场所禁止围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的浅海、滩涂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涂改、伪造养殖使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致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超越养殖功能区进行水产养殖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最小采捕标准规定进行捕撈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捕捞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内从事拆船或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兀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围垦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各增养殖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三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或其他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于1996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环境,防治海域污染,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厦门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厦门海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水产养殖等活动的任何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厦门海域以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厦门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的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对在防治海域环境污染、改善和保护海域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保护和改善厦门海域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厦门海域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厦门海域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近岸海域环境监测制度,开展近岸海域的环境监测工作。
  海域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监测任务,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公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厦门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厦门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并汇总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厦门港务监督、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执法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三)组织拟定厦门海域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
  (四)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巡航,发布海域巡航通报;
  (二)组织海域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
  (三)主管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处理违章倾废行为;
  (四)主管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厦门港务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
  (二)负责港区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渔业水域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渔业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水产养殖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军用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军用水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市政、农业、园林风景、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域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进行的必须符合厦门市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设施工),必须经厦门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建设工程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
  第十四条 下列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三)围填海工程建设项目;
  (四)需要在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可能污染海域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厦门海域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海岸带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内容或地址等有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环境影响报吿书(表),并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污水管道的入海出水管口应延伸至低潮线下。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回收处理设施和其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提供下列情况或资料: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完成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十九条 需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事先向厦门海洋管区提出倾倒申请,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单。
  厦门海洋管区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签发倾倒许可证。
  签发许可证应严格控制。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厦门海洋管区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在废弃物装载时通知厦门海洋管区予以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厦门港务监督核定。
  第二十一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携带倾倒许可证(或副本),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条 件,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
  倾倒时必须详实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将记录表按时报送厦门海洋管区。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还须向厦门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因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未按倾倒许可证规定的条 件和地点进行倾倒的,事后应尽快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厦门海洋管区应对海上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测,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厦门海域的船舶,严禁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及其他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船上应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并各有垃圾接受处理的记录簿。20总吨以上船舶产生的垃圾,须由厦门港务监督认可的接受单位接受;20总吨以下船舶产生的垃圾,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油码头、船舶或海上储供油设施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凡发生油污染时,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及时报告港务监督,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400总吨以上的渔船,应设有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
  小于400总吨的渔船,应装设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或设置足够装灌所有污油水的舱柜,污油水舱柜应设有观察液位的装置。
  小于100总吨的渔船,如设置污油水舱柜有困难,可用足够容量的容器代替。
  凡装设污油水(污油)舱柜的渔船,应设置排放管路和标准排放接头,用于排放含油污水或污油至接收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厦门海域航行、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及时向厦门港务监督和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近海、军事用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
  滩涂、近海增养殖必须在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增、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放饵料、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内挖砂、采石、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严禁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红树林和珊瑚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单的;
  (二)不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
  (三)因紧急避险和救助人命,未按规定进行倾倒后,不及时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打捞清理的;
  (五)船舶不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的;
  (六)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不按规定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船不按规定装设油水分离设备,舱柜或容器的;
  (二)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而没有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的;(三)拒绝或阻挠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倾倒废弃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向厦门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厦门港务监督可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不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向海域倾倒废弃物,或不按批准的条 件区域进行倾倒的由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损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厦门海域鳗苗采捕管理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2日颁发)
  为加强厦门海域鳗苗采捕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海上交通和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发布通告如下:
  一、每年12月16日至翌年3月15日为鳗苗采捕时间:采捕区域由市渔政管理部门会同港监部门指定。
  上述以外的时间和区域一律不得从事鳗苗采捕活动。
  二、从事鳗苗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政部门申领鳗苗专项捕捞许可证和生产标志旗。
  三、取得鳗苗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捞时必须将生产标志旗悬挂在明显处,与许可证一并使用,并严格按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采捕区域、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夜间必须开锚灯,以确保安全。
  四、严禁在航道、锚泊区、码头、掉头区等区域进行鳗苗采捕活动。
  五、违反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由渔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通告第四条规定的,由港监等部门依法处理。
  七、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福建省海洋学专家名表
  本附录载录曾在福建省从事海洋科学的正高级技术职称的学者,注明系主任、所长、国家级学会副理事长以上职务、留学学历及重大贡献。
  唐世凤,男,1901~1971年,山东海洋学院,教授,海洋水文学。英国利物浦大学哲学博士。前中央研究院地理研究所,海洋研究组组长。首任厦门大学海洋系系主任,兼中国海洋研究所所长。
  汪德耀,男,1903年3月至2000年11月,江苏灌云县人,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生物学,法国国授巴黎大学理学博士,曾任厦门大学校长,1946年创办海洋系和中国海洋研究所。
  林观得,男,1905年7月,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海洋地质学。美国克拉克大学留学。
  曾呈奎,男,1909年,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研究员(博导),中科院院士,海洋生物学。厦门大学毕业后曾留校任教,留学美国密西根大学,获博士学位,后在斯克里普斯海洋研究所工作。曾任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所长、名誉所长、国际海洋藻类学会主席,中国海洋湖沼学会理事长,中国藻类学会理事长,中国水产学会副理事长。
  金德祥,男,1910年2月至1997年9月,浙江嘉兴人,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藻类学。中国动物学会发起人之一,中国藻类学会常务理事,国际藻类学会会员,国家科委海洋组委员。
  郑重,男,1911年10月至1993年8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生物学。英国阿伯丁大学获哲学博士,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曾任厦门大学海洋学系系主任,开创中国海洋浮游生物学学科。
  克拉克,女,1912~1953年,英国人,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英国普利茅茨海洋研究所,博士、研究员。国际知名浮游动物学家。
  李法西,男,1916年10月至1985年8月,厦门大学海洋系教授(博导),海洋化学。美国俄列岗大学硕士。中国海洋化学学科创始人之一,中国海洋学会海洋化学分会理事长。
  陈国珍,男,1916年12月至2000年2月,国家海洋局副局长,教授(博导),海洋分析化学。英国伦敦大学哲学博士,参加中国第一颗原子弹、氢弹和核潜艇反应堆的研制工作,中国海洋学会海洋化学分会理事长。
  傅祖德,男,1918~1912年,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海洋经济。
  余泽忠,男,1918~1997年,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海洋水文。
  何恩典,男,1920年1月至1993年7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物理。曾任厦门大学物理系、海洋系主任,国家科委海洋组成员,中国海洋与湖沼学会、中国水文气象学会副理事长,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研究员。
  赵昭昞,男,1922年5月,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海洋地理。
  丘书院,男,1924年2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生物学。
  陈建贤,男,1925年11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物理海洋学。
  吴瑜端,女,1926年10月至1995年5月,福建连江人,厦门大学,教授,海洋化学中国海洋化学学科创建人之一。
  伍伯瑜,男,1927年1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海洋水文学。张其永,男,1927年11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
  李松,男,1928年10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
  李复雪,男,1928年11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
  黄族和,男,1929年6月,福建省水产研究所,高级工程师,海洋水产学。
  陈佳源,男,1929年10月,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海洋经济。
  洪港船,男,1929年10月,福建省水产研究所,研究员,海洋水产学。
  郑朱梓,男,1930年6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水分析化学。
  李少菁,男,1931年2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生物学,曾任厦门大学海洋系系主任,中国生态学会海洋生态专业委员会主任。
  黄贤智,男,1931年6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水分析化学。
  曾焕彩,男,1931年11月,福建省水产研究所,研究员,物理海洋学。
  张荣坤,男,1931年12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水分析化学。
  林鹏,男,1931年12月,教授(博导),厦门大学,海洋植物学。国际红树林生态系统学会理事。
  蒋肇奇,男,1932年4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馆员,俄文翻译。
  何大仁,男,1932年10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苏联列宁格勒大学留学。陈松,男,1932年10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
  杨孙楷,男,1932年12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水分析化学。
  刘文远,男,1933年3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水分析化学。
  陈木,男,1933年4月,福建省水产研究所,研究员,海洋水产学。
  胡晴波,男,1933年7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吴启泉,男,1933年7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胳惠仲,男,1933年8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地质学。
  许振祖,男,1933年10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
  郑镇安,1933年12月,福建省水产研究所,研究员,海洋水产学。曾任该所所长、名誉所长。
  邱文仁,男,1934年5月,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水产养殖学。苏联莫斯科大学进修。庄启谦,男,1934年11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曾任该所所长。陈金泉,男,1935年5月,厦门大学,教授,物理海洋学。
  齐秋贞,女,1935年6月,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水产养殖学。
  郭允谋,男,1935年7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地质学。
  洪惠馨,男,1935年8月,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授,海洋生物学。曾任该院副院长。蔡爱智,男,1935年10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地质学。
  徐洵,女,1935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教授(博导),中国工程院院士,海洋生物学,美国加州大学访问学者,香港科技大学客座教授。
  胡咏絮,女,1935年12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化学。
  许天增,男,1936年1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水声学,曾任厦门大学海洋系主任,亚热带海洋研究所所长。
  沈国英,男,1936年1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
  王渊源,男,1936年9月,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授,海洋生物学。
  黄宗国,男,1936年6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香港大学客座教授。
  谢再团,男,1936年7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海洋地质学。
  黄奕普,男,1936年10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化学,美国南加州大学访问学者。
  程兆第,男,1936年10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植物学。
  陈承惠,男,1936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地质学。
  江锦祥,男,1937年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倪纯治,女,1937年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林均民,男,1937年4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植物学。
  刘师成,男,厦门大学,教授,海洋植物学。
  陈华胄,男,1937年5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地质学。
  许昆灿,男,1937年10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英国利物浦大学进修。
  方永强,男,1937年1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德国慕尼黑大学访问学者。
  孙瀛,男,1937年1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究员,海洋物理学。
  蔡秉及,男,1937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陈孝麟,男,1937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加拿大国家海洋研究所进修。
  蔡福龙,男,1938年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放射化学。
  连光山,男,1938年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陈泽夏,男,1938年5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环境学。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进修。
  陈其焕,男,1938年9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许清辉,男,1938年1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美国斯克里普斯海洋研究所访问学者。
  吴幼恭,男,1938年11月,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海洋地理。
  张金标,男,1938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曾任该所所长,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政府间海洋委员会(SCOR)委员。
  洪阿实,男,1938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地质学。
  陈瑞祥,男,1939年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方金瑞,男,1939年5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化学。
  黄自强,男,1939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英国利物浦大学访问学者,中国海洋学会海洋化学分会副理事长。
  胡明辉,男,1939年12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地球化学,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访问学者,法国国家科研中心一高等师范学校海洋生物地球化学研究所高级访问学者,曾任厦门大学亚热带海洋研究所所长,中国海洋学会海洋化学分会副理事长,太平洋海洋科技委员会委员,政府间海洋委员会(SCOR)委员。有论文刊于《Nature》。
  傅子琅,男,1940年1月,厦门大学,教授,物理海洋学。
  林其东,男,1940年2月,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海洋水文。曾任该校地理系主任。
  王绍鸿,男,1940年3月,福建师范大学,研究员,海洋地质学。
  陈立义,男,1940年3月,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授,海洋水产学。
  王绍鸿,男,1940年3月,福建师范大学地理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地质学。
  黄衍镇,男,1940年4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水声学。
  洪迍邅,男,1940年5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海洋物理。
  郑微云,男,1940年6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环境科学。
  王尊本,男,1940年12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水分析化学。
  蔡阿根,男,1941年1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化学。
  郑达贤,男,1941年3月,福建师范大学,教授,海洋环境学。该校地理科学学院院长,兼地理系主任,地理研究所所长,曾先后在德国格廷根大学留学两次。
  阮五崎,男,1941年4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该所所长。
  张海明,男,1941年7月,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授,海洋水产学。
  吴培木,男,1941年10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物理海洋学。
  王寿景,男,1941年1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教授级高工,物理海洋学。
  曾秀山,男,1941年1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海洋化学。英国利物浦大学进修。
  温生辉,男,1942年3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海洋水文气象。
  柴敏娟,女,1942年3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
  杨慧辉,女,1942年10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
  曾宪章,男,1942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海洋放射化学。
  卢振彬,男,1943年2月,福建省水产研究所,研究员,海洋水产学。
  陈水土,男,1943年4月,福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
  陈峰,男,1943年5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海洋地质学。
  李燕初,男,1943年8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物理海洋学。
  杨逸萍,女,1943年8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化学。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进修。
  傅天保,男,1944年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加拿大贝德弗海洋研究所访问学者。
  王文辉,男,1944年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教授级高工,物理海洋学。
  林昱,男,1944年5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进修。
  洪华生,女,1944年7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美国罗德岛大学博士,香港理工大学高级访问学者,中国海洋学会副理事长,厦门大学海洋与环境学院院长。
  吴仲庆,男,1944年9月,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授,海洋水产学。
  林敏基,男,1944年10月,集美大学,研究员,海洋遥感技术,曾任该校副校长。
  顾德宇,男,1944年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美国佛罗里达大学访问学者。
  陈立奇,男,1945年4月,国家海洋局南极办公室主任,研究员(博导),海洋化学。美国罗德岛大学访问学者。
  洪清盾,男,1945年4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译审。
  周秋麟,男,1946年6月,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译审。
  李文权,男,1946年7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有机化学。美国A&M大学访问学者,法国第六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厦门大学亚热带海洋研究所所长。
  李立,男,1946年8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博导),物理海洋学。美国罗德岛大学访问学者。
  卢昌义,男,1947年3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生物学。
  杨清良,男,1948年4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杨圣云,男,1950年2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生物学。
  苏永全,男,1950年2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生物学。瑞典尤米尔大学访问学者。曾任厦门大学海洋系主任,海洋与环境学院副院长。
  叶德赞,男,1950年5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比利时布鲁塞尔自由大学,硕士。
  黄敏芬,女,1950年7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兰东兆,男,1950年11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地质学。
  王桂忠,男,1951年12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生物学,美国伍兹霍尔研究所访问学者,厦门大学海洋与环境学院副院长。
  关锐章,男,1953年5月,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授,海洋水产学。英国白金汉大学博士,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养殖系主任。
  张海生,男,1953年1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化学。研究所所长,中国海洋学会海洋化学分会副理事长。
  曾从盛,男,1954年7月,福建师范大学,研究员,海洋地理。
  郑天凌,男,1955年6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微生物学。法国尼斯大学博士。厦门大学环境科学中心主任。
  张玉生,男,1955年8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瑞典哥德堡大学访问学者,美国阿肯色州医科大学访问学者。
  袁东星,女,1955年9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分析化学。美国麻州大学博士,美国a &M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厦门大学海洋与环境学院副院长。
  张雅芝,男,1955年9月,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授,海洋水产学。
  余兴光,男,1956年10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放射化学。研究所书记。
  陈昌生,男,1957年8月,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授,海洋水产学。
  郑文教,男,1958年11月,厦门大学,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张勇,男,1962年6月,厦门大学,研究员,海洋环境科学。
  商少平,男,1962年7月,厦门大学,物理海洋学。校网络中心主任。
  胡建宇,男,1962年8月,厦门大学,教授,物理海洋学。日本仙台东北大学访问学者。
  杨丰,男,1963年2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香港科技大学访问学者。
  高亚辉,男,1963年7月,厦门大学,教授,海洋植物学。日本东京学芸大学博士后,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访问学者,联合国政府间海委会(IOC)/SCOR赤潮工作组中国委员会委员,中国藻类学会副主席。
  林明森,男,1963年8月,集美大学,研究员,海洋遥感技术。
  曾志南,男,1963年12月,福建省水产研究所,研究员,海洋生物学。
  戴民汉,男,1965年4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导),海洋化学。法国巴黎第六大学博士,美国伍兹霍尔研究所研究员,海洋与环境学院副院长,中国海洋学会海洋化学分会理事长。
  蔡锋,男,1965年5月,国家海洋局第三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海洋地质学。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海洋志

《福建省志·海洋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下限至2000年,系统记述福建省海区环境的自然状况以及海洋科技的进步和成就。分海洋地质地貌、物理海洋、海洋生物、海洋化学、海洋科技等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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