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价管理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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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物资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5855
颗粒名称: 第二节 物价管理
分类号: F714.1
页数: 5
页码: 236-240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物资供应管理体制的发展历程,包括物资作价原则和价格体系的演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对重要生产资料实行统一平衡分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物价管理体制。随后,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物资价格和收费标准经历了多次调整。最终,在1992年以后,国家和省开始对建筑材料、化工产品、金属材料、机电产品等实行价格并轨。
关键词: 福建省 物资供应 管理体制

内容

一、物资作价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对重要生产资料实行统一平衡分配,在物资供应上始终坚持稳定物价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物价管理体制,生产资料价格和各类物资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
  1955年底以前,统配物资供应价有两种:一种是经物资部门调拨的物资,执行的是调拨价(即计划供应价);一种是经商业部门供应的物资,执行的是市场供应价(即市场牌价)。经物资部门调拨的物资价格标准:(1)国家调拨的物资按国家定价;(2)省内生产的物资按本省定价;(3)国外进口的物资按进口价;(4)外省协作的物资按外省定价。
  1960年,省物资厅以往统配部管物资分配供应的作价,系按收支平衡原则办理,物资调拨供应价是按国家出厂价格加进货运杂费加银行借款利息加手续费等因素组成。
  1963年3月,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部门统一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明确要求,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向用货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进货运杂费。统一收取管理费,克服了层层加费的不合理现象。
  1965年,根据物资管理部《关于物资部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省物资厅结合物资系统具体情况,制定《物价管理的暂行办法》,管理全省物资系统的物价工作,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组织检查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地方工业产品的定价工作。
  1980年,根据国家实行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省物委、省物资厅对计划外物资价格作出规定:由物资部门组织及供应的计划外资源(包括加工改制、调剂协作等),执行保本价,即按实际进货原价及进货运杂费加收综合费计算,综合费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1年,根据国务院对国家物资总局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的批复,批准物资部门的作价实行“合理计费、合理盈利”的原则,并规定销售利润率允许在3%以内。
  1985年,根据省人民政府通知精神,省物资厅对经营生产资料的价格管理作出规定:计划内物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供应价格。计划外物资参与市场调节的,可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以平抑市价。由于工业生产资料计划外产品的价格放开,取消了不高于国家定价20%的限价,也取消原对计划外物资不超过3%销售利润率的规定,一律按“随行就市,略低市价”的原则定价,从而形成计划内和计划外两种价格并存的“双轨制”。
  1988年,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生产资料价格大幅度上涨,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制定对计划外生产资料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1989年,省物委也作出规定,严格执行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的最高限价,对于没有规定最高限价的品种,经营企业可按顺加作价办法,对未纳入省物委管理的计划外生产资料,按略低于市场价作价。
  1990~1992年,计划内物资价格和计划外物资价格“双轨制”价差缩小,生产资料价格陆续并轨。1991年,省物委等部门下发'《关于县以下单位实行生产资料计划内外价格并轨的通知》;1992年以后,国家和省开始对建筑材料、化工产品、金属材料、机电产品等实行价格并轨。
  二、价格体系
  (―)计划价
  计划价即经物资部门调拨的计划内物资价格,又称统供应价。195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凡中央各部分配的物资,临时供货产品之价格,由省物资供应局办理供应与组织调剂的分配物资,按照国家统一调拨价格,加运杂费、保险费及在调拨价基础上加4%的管理费作为供应价。
  1961年,省物资厅统一全省调拨物资供应价,取消一品多价,采取按质论价、同质同价的办法。对货源单一的物资调拨,按进货价加费用作为供应价;对进货价格不同的采取附加办法,即将物资分类求出附加率,每种产品出售时,按附加率求出附加额,再加基价(国家调拨价),即为供应价。各厅物资部门如发生价差时,其差益上交省财政,差损由省财政拨补。
  从1962年4月起,省人民委员会通知取消地方产品省定临时价,省计委制定了统配物资统一供应价作价办法。除焦炭外,凡由中央统一定价的轻工、化工、机械、冶金、建材等产品,一律执行中央统一定价(包括国家计委定价和中央各部定价),取消省定临时价。统配物资统一供应价=(基价+定额运杂费)×(1+利息1.8% +管理费1%)。
  1963年3月,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制定《关于物资部门统一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各项收费标准统一规定:金属材料2.5%(按出厂价格计算,下同),机电产品1.8%,木材 (包括竹、胶合板)3%,建筑材料3%,轻工产品3%,化工产品2%。
  1964年省物委、省物资厅发出《关于统配物资价格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统一了作价办法,规定金属、建材、轻工、化工、机电(除二、三类产品外)等产品,对外供应只保留供应价和零售价两种;物资部门内部调拨实行管理费分成办法。
  1966年,省人委同意省物委、省物资厅关于整顿物资部门供应物资作价办法,采取全省统一综合平衡,将各项费用,诸如进货运杂费(包括运输途耗)、仓储费(包括保管库耗)、银行贷款利息、经营管理费等合并为一项物资综合费(即物资流转费),物资综合管理费标准:冶金产品4.5%,建材产品4.5%,机电产品三类6%,其他机电产品4%,化工、火工、轻工产品3.5%,统一规定定额或具体价格。按照合理流向和实际运输情况划分几类地区,实行分类区统一供应价。
  1973年,为统一收费标准,改变物资供销企业中转物资层层加收管理费的不合理现象,国家计委物资局制定关于《物资供销企业中转物资收费的暂行规定》,重申:(1)物资供销企业中转物资对用货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仍按1963年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规定的执行,不论经过几次中转环节,均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2)省、市、自治区物资局及实行产销统一管理的工业局所属物资供销企业在各省、市、自治区物资供销企业之间相互调拨物资收取1/3管理费(金属材料0.8%,机电产品0.6%,木材1%,建筑材料1%,轻工产品1%,化工产品0.7%);实行综合费用和供应价的,倒扣2/3管理费。本规定仅限于同一专业的物资供销企业之间相互调拨本专业系统的产品和国外进口物资。
  1980年,省物委、省物资厅发出《关于物资供应价格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物资部门调给农村网点经销的物资(包括民用市场水泥、玻璃、钢材、二类机电产品等),一律按县市物资局的物资供应价结算。农村网点经销的物资,对外供应价格,应按县(市)城关物资供应价,加合理的差价(包括正常的进货运杂费和经营管理费、税金等)计算。具体差价定额(率),报当地物委(计委)核定后执行。
  1983~1984年,经省物委同意,省物资厅相继取消各类物资分类区供应价和省统一供应价,改为按物资合理流向,实行一地一价,即一个县城范围内实行一个供应价。县以下经营网点,在县城供应价的基础上,加合理的城乡差价。
  1984年后,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铁路运价作调整后,经省物委同意,按照“合理计费、合理盈利”的原则,对计划内金属材料等现行统一供应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1990年,由于铁路运价、短途运输、装卸费及接车费、养路费、保险费、油料费等价格提高,经省物委同意,适当调整计划内水泥、汽车等定额运杂费。
  1992年,省物委发出《关于调整部分计划内物资综合费率的通知》,由于银行贷款利率调整、部分收费标准提高等因素,使物资部门经营的计划内物资流转费用有所提高,同意对计划内化工、水泥、汽车等产品综合费率作适当调整。是年开始,全省物资企业经营的生产资料中,只有少数计划分配的品种仍实行计划价。
  (二)市场价
  市场价即物资部门经营计划外物资的销售价格。20世纪六七十年代,物资部门为了弥补计划分配不足,以及计划外临时急需,需要自行组织外出采购、调剂或加工协作等物资,销售物资时,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对外供应的价格,不得高进高出,低进低出,即仍按计划价供应,亏损自理。
  1980年,省物委、省物资厅《关于物资供应价格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由物资部门组织及供应的计划外物资,执行保本价,即按实际进货原价加进货运杂费加综合费计算,按保本的原则作价。
  1984年,省物委、省计委发出《关于下达工业生产资料价格改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经营部门计划外调剂购进的生产资料,按保本微利原则作价,即实际进货价加规定的费用和合理的运杂费、利润定价,企业必须单独设置账目,单独核算,凡销售利润率超过3%,超过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收缴财政,企业不得分成。
  1985年,省物资总公司贯彻省人民政府通知精神,对经营生产资料的价格管理补充规定:工业生产资料计划外产品的价格放开后,物资企业经营计划外物资参与市场调节的,可按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以平抑市价。
  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决定成立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协调小组,由计委、物委牵头,经委、工商管理、物资、冶金、建材等部门参加;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控制重要生产资料的市场价格及协调处理市场价格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有弹性的计划外生产资料指导价格。
  1992年后,除国家计划分配的少数重要生产资料外,其余物资均随行就市,实行市场价,由物资企业与用户协商定价。
  (三)零售价
  零售价即计划外零星供应和门市零售的物资价格。其适用对象主要为供应自负盈亏的手工业生产社(组)、个体手工业户和城乡居民(包括华侨零星修缮),执行零售价格。
  1964年,省物委、省物资厅发出《关于统配物资价格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零售价除另有规定者外,其余按供应价加差价率计算,即零售价=供应价×(l+供零差率)。全省物资系统统一规定供零差率:金属材料的管、板、有色金属15%,其他冶金产品10%;建筑材料的胶合板15%,除水泥、胶合板、玻璃外的建材产品8%;轻工产品(不包括商业部门经营的市场部分)15%;化工产品中的碱类20%,酸类15%,其他化工产品8%;机电产品(除二、三类产品外)8%。
  1966年,省物资厅经征得省物委同意,各类物资供零差率调整为:冶金产品10%;建材产品:胶合板、玻璃、水泥15%,其他8%;轻工产品15%;化工产品:酸、碱类15%,其他8%;机电二、三类产品:电工类15%,其他10%。
  1982年,省物资厅重申物资收费标准,规定:零售价在供应价的基础上加供零差率,其供零差率是:冶金产品10%;胶合板、玻璃、水泥15%,其他建材8%;化工产品:酸碱类15%,其他化工8%;机电10%。
  1992年,除少数品种外,各种物资零售价均随行就市,实行市场价。
  (四)“四代一调剂”服务收费标准
  “四代一调剂”即代购、代销、代加工、代托运和调剂余缺。主要是委托物资部门和经过物资部门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进行“四代一调剂”服务业务。在此项业务活动中,应严格执行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1963年,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制定《关于物资部门统一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规定:各单位委托物资部门代购、代销物资,在完成委托任务后,可按物资原价收取不超过1%的服务费;经过物资部门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调剂解决的物资,可向用货单位收取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0.5%。
  1982年,省物资厅重申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四代一调剂”服务收费标准:代购、代销收费2%;代加工以进货处理,按销价计算收费0.5%,按加工费计算收费3%;代托运按运杂费总值计算收费5%。
  1983年,省物委、省物资厅发出《关于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全省物资企业经营“四代一调剂”业务的收费标准规定:代购业务,按照代购物资总值收费2%;代销业务,按照代销物资价款收费1%~2%;代加工业务按加工费计算收费3%,采取进销货方式处理的,按加工成品结算价的0.5%收费;代办托运业务,按运杂费的5%计算收费。必须由物资企业代委托单位垫付货款的,可按实际垫付资金额及天数,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向委托单位加收利息。
  1987年,省物委、省物资厅发出《关于修订生产资料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全省生资服务公司业务收费标准进行修订。修订后收费标准:代购业务,按代购物资总值计算,由收费2%扩大为4%;代销业务,按代销物资总值计算,由收费1%~2%扩大为3%;代加工业务,按加工费的5%收取服务费。采取进销货方式处理的按产品销价0.5%收费;代办托运业务的,按运杂费的5%收取服务费;代调剂业务,按调剂物资总值1%收取服务费。代垫付货款的,可按规定加收银行利息,需要由两家生资服务公司相互委托完成的代办业务,向用户只能收取一次上述规定的服务费。此项规定一直执行到1992年后,生产资料价格放开,随行就市。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物资志

《福建省志·物资志》

出版者:福建人民出版社

本志包括概述、物资机构、物资流通计划、生产资料市场、金属材料流通、机电产品流通、化工建材流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物资再生利用、外向型物资流通、企业管理、转制与扭亏脱困、教育与科技、信息报刊学会协会13章和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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