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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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物资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5852
颗粒名称: 三、资金管理
分类号: F253.7
页数: 8
页码: 223-230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福建省物资系统在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管理方面的历史变革和规定。固定资金管理涉及固定资产的认定、调拨、报废和折旧等方面,而流动资金管理则关注于直接参与物资流转的资金使用。文章详细描述了不同时期的管理规定和政策,以及这些规定对全省物资系统财务状况的影响。
关键词: 福建省 物资系统 资金管理

内容

(―)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产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固定资金是已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资金,亦即房屋、仓库、装卸设备、搬运设备和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货币表现。
  1960年,省各厅(局)的转运站及仓库所有的房屋、设备、家具、运输工具等一切固定资产一律按账面价值造册无偿移交省物资厅。是年,全省物资系统固定资金(固定资产净值)358万元。
  1963年,全省物资系统执行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关于固定资产的规定,即设备、工具、器具和物品,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固定资产。
  1964年,省物资厅根据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有关精神,对福建省物资系统固定资产的调拨与报废的批准权限规定:
  1.固定资产的调拨。(1)属于物资系统外的调拨,应报经省物资厅批准。(2)属于物资系统内部之间调拨。属于专业公司系统内部各单位之间或专(市)区范围内不同县(市)物资局之间的调拨,应报经省专业公司或专(市)物资局批准;属于不同专业公司之间,专(市)物资局之间以及专业公司与专(市)物资局之间的调拨,应报经省物资厅批准。
  2.固定资产的报废权限,一律按财务关系层报省物资厅再转报国家物资管理总局批准。同年,全省物资系统固定资金(固定资产净值)995万元,比1960年增长1.78倍。
  1983年,根据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对物资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重新规定,省物资厅作出补充规定:凡国家拨款或自筹资金的基建工程和购置完工后,要根据竣工决算及时列入固定资产账,不得漏记少记,并按规定计算提取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的调入、调出、清理、报废、变卖都必须上报,经批准后办好会计手续,及时人账;全面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详细记载有关事项,定期进行盘点核对,做到物卡、账账、账物相符;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根据年综合折旧率4.5%,按月或按季提取折旧,对已达到原定使用年限而仍在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继续提取折旧。是年,全省物资系统固定资金6753万元,比1964年增长5.79倍。
  1986年,省物资厅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精神,结合省属物资企业实际情况,补充规定:省属各物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条件,仍按原规定不变,即(1)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2)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包括500元);固定资产年综合基本折旧率仍按4.5%计提,物资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同年,全省物资系统固定资金7788万元,比1983年增长15.33%。
  1988年,省物资厅根据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规定,国营物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提高到800元以上,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省物资厅转发物资部《关于提高国营物资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国营物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由原来的800元(包括800元)提高到2000元(包括2000元)。国营物资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提高后,原固定资产低于2000元的,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当时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从1992年7月1日起在全省物资企业执行(这项规定一直沿用至2000年)。同年,全省物资系统固定资金15603万元,比1986年增长1倍。
  1993年后,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精神,企业固定资金余额转作国家资本金处理。
  (二)流动资金管理
  流动资金是指物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用于直接参加物资流转,通过购进和销售,按着货币一物资一货币的形式不断变更自己形态的那部分资金。它包括物资、货币、材料及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结算资金和待摊费用等。
  福建省物资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拨入流动资金,是由各级财政拨给企业的资金,也称自有流动资金。这部分资金由企业按规定使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不能随意增减。二是借入流动资金,是由物资企业按信贷办法向银行借入的资金,是国家对企业保证资金需要和监督企业合理地节约使用资金的重要手段。三是从物资企业利润留成基金中增补流动资金。1980年,全省物资系统实行利润留成资金制度以后,企业从留利中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增补的流动资金。
  1960年,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联合通知规定精神,省物资厅对流动资金的管理作出规定:除专款储备物资外,其经营业务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主要由银行物资信贷解决。流动资金的管理按中央和省委的规定,全面实行计划管理,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物资流转,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四项费用(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开支,不准赊销物资和预付货款,不准用于未经批准的计划外进货。严格分清流动资金与基建资金,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的界限。1961年,省财政厅核定省物资厅定额流动资金2000万元,由省物资厅核定给所属企业。1962年,省财政厅通知将前核定给各级物资部门的流动资金定额中20%由银行贷款部分,改为财政拨款,由各级银行负责划交物资部门作为物资部门的自有资金。同年,全省物资系统流动资金总额8861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2385万元,占总额的26.92%;银行借款6476万元,占总额的73.08%。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196天。
  1963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系统资金供应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中共中央批转国家经委党组《关于1963年全国生产供应预拨会议向中央的汇报提纲》中决定,物资部门的流动资金由财政部核定后,全部改为财政拨款,超过定额部分由国家银行予以无息贷款。后根据财政、银行的具体情况,各级物资部门正常经营业务和收购积压物资业务所需资金,由于财政上还有一定困难,故仍按原规定执行,即60%由财政拨款,40%由银行贷款解决。1964年,全省物资系统流动资金总额12792万元,比1962年增长44.36%,其中自有流动资金7577万元,占总额的59.23%;银行借款5215万元,占总额的40.77%。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209天,比1962年慢了13天。
  1973年,省财政局、省物资局联合通知,全省地市以上物资专业公司与县物资部门实行财务归省统一核算,并规定:各级物资部门所需正常周转物资的资金,应编报年度资金计划,按规定程序层报省物资局审核汇转省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物资部门流动资金供应办法,核定自有资金与银行借款比例,核拨自有资金,其余按季编送借款计划,向银行办理贷款。由于从1963年起自有资金没有拨足,比例少,向银行贷款增多。同年,全省物资系统流动资金总额25000万元,比1964年增长95.43%,其中自有流动资金5730万元,占总额的22.92%;银行借款19270万元,占总额的77.08%。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171天,比1964年加快38天。
  1983年,根据国家物资管理总局财务管理、经济核算工作有关规定精神,省物资厅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物资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和《福建省物资企业会计工作规程》,规定:物资企业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物资流转,不能用于基建开支、职工借支和其他财政性的开支;建立健全库存物资的进、出库手续制度,坚持“以销定进”和“货出去,钱进来”的原则;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悬账悬案,减少资金占压,加速资金周转;财会部门应加强监督,了解业务动态,促进物资流转计划的实现。同年,全省物资系统流动资金总额26482.3万元,比1973年增长5.92%,其中自有流动资金7529.66万元,占总额的28.43%,比1973年增长31.36%;银行借款18952.64万元,占总额的71.57%,比1973年下降1.67%。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78天,比1973年加快93天。
  1986年,根据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和省物资总公司《关于企业补充自有资金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物资企业实际,提出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5%至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各企业根据不同条件,统筹兼顾,在规定幅度之内,与工商银行协商确定适当补充自有资金。
  1990年,为了帮助省级物资供销企业缓解资金困难,搞活经营,省财政厅发出《关于省级物资供销企业试行流动资金增补办法的通知》,规定:批准凡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占定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余额10%、20%、30%以下的企业,每月可分别按年初国拨流动资金余额的5沁、4%、3%。提取增补国拨流动资金,提取的资金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省物资厅通知各地(市)物资局,与当地财政部门联系,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办法,解决地(市)县物资供销企业流动资金的增补问题。该年全省物资系统流动资金总额71361.33万元,比1983年增长1.69倍,其中自有流动资金12627.50万元,占总额的17.7%,比1983年增长67.7%;银行借款58733.83万元,占总额的82.3%,比1983年增长2.1倍。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53天,比1983年加快25天。
  1992年,根据物资部《关于加强流动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意见》的精神,省物资厅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关于加强全省物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提出:全省各级物资系统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筹措,采取措施克服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一是物资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的从企业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补充流动资金;按照国家对计划内物资统一调价的规定进行调价,并把调价增值全部转入流动资金;经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充流动资金,或按流动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占用费增补流动资金。二是实行资金分级归口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银行,通过定额管理、内部结算、资金有偿占用、定额定息、超额加息、节约奖励等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进行资金运用与回收的效益管理,财务部门认真把好“进货关、库存关、结算关”。四是拓展企业筹资渠道,物资企业应积极开展与金融企业双向合作,物资企业向金融企业参股以及金融企业向物资企业参股或投资;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股票筹资;也可以向本企业职工发行内部股票集资等办法筹措资金,争取增加银行贷款规模。同年,全省物资系统流动资金总额175790.90万元,比1990年增长1.46倍,其中自有流动资金15918.7万元,比1990年增长26.06%;银行借款159872.2万元,比1990年增长1.72倍。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为31天,比1990年加快22天。
  1993年后,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精神,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企业流动资金余额转作国家资本金处理。
  (三)专用基金管理
  1.更新改造资金
  物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是更新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的组成,主要包括企业按规定留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两部分。其使用范围主要用于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的开支及零星固定资产购置等。
  20世纪60年代,更新改造资金按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或物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1979年,省物资局《关于地、市物资经营机构垂直领导后有关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地市专业分公司和地市县物资局的更改资金,全数交由地市物资局集中掌握统一安排使用。1980年,试行利润留成后,对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率仍按省物资局1974年文件规定,统一按4.5%提取,企业单位列入管理费开支;更新改造资金的留交,按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基层缴库单位自留30%,二级主管部门集中70%,原按块块集中地市物资局统一使用的办法停止执行。更新改造资金可以和利润留成基金统筹使用。
  1982年,根据国家物资总局规定,对已投保的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收入、上级拨入的更新改造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也可作为增加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中相当于从职工宿舍提取的部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建造职工宿舍。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要本着节约的原则,量人为出,先提后用,专款专用,合理安排,不得超支,企业要按年、季编制使用计划。
  1987年,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省物资厅决定:对省属物资企业包括各省属仓库,原集中掌握30%的折旧基金,从1987年起省物资厅一律不再集中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企业应按规定交纳能源资金。1988年,省物资厅进一步下放财权,规定不列入基建管理的,由企业自有资金开支在5万元以下的,放权给企业自行处理;更新改造资金可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由企业自主掌握使用。
  1993年后,根据省财政厅规定,实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后,所有企业提取折旧基金均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国家专项拨款中的挖潜更新改造拨款余额转作国家资本金处理。
  2.大修理基金
  物资企业大修理基金是用于恢复固定资产使用价值和延长使用年限而开支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按应提大修理基金的固定资产原值,每年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提存率提取。其使用范围主要用于企业的机械、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仓库、建筑物的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以及结合大修理对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等。
  1960年,省物资厅《关于当前物资财务会计工作若干规定》中规定:各专(市)县物资局、省各专业局和二级站的固定资产修理按规定报批在费用开支,一律不提取大修理基金。
  1982年,根据国家物资总局规定:凡未实行提取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要按年编制大修理计划,经批准后,发生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直接从费用中列支,如修理费用开支过大,可以分期摊销。
  1983年,根据国家物资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精神,省物资厅经省财政厅同意,决定福建省各级物资企业从当年1月1日起,实行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制度。大修理基金按应提的固定资产原值以年综合提取率2.5%分季计提,大修理基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企业的机械、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仓库、建筑物的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大修理基金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企业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必须编报年度分季计划,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后,管理费用中的修理费,仅限于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中、小修理费用。基层企业需要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的审批权限,县物资局为500元,分公司、省属仓库2000元,省公司本级、地(市)物资局本级为3000元,超过上述范围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1988年,省物资厅进一步下放财权,扩大企业处理自有资金权限,规定:大修理基金可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由企业自主掌握使用。
  1993年后,根据省财政厅规定,实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后,大修理基金结余额转作预提费用处理,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修理费用。
  3.职工福利基金
  物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按国家规定提取,在费用中列支。20世纪60年代,全省物资系统的职工福利基金,按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的规定或物资管理部门有关开支办法执行。
  1979年,省物资局在《关于地、市物资经营机构垂直领导后有关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物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按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规定的比例提取,即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1%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其中职工福利费2.5%、医药卫生费5.5%、奖励基金3%。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可以合并提取,统一调剂使用,由企业自行掌握,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一切支出受群众监督。
  1982年,根据国家物资总局关于物资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物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执行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在费用中列支。职工福利基金使用范围:职工医药费(实行劳保制度的单位包括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及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1992年,根据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中规定,从当年5月1日起,从原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后的:14%从成本中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1.5%从成本中提取。
  1993年后,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精神,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4.财产损失审批权限
  1960年,省物资厅对财产损失审批权限作出规定:凡现金及实物责任事故每次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实物自然灾害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县(市)物资局由县(市)人民委员会批销,二级站由所在地专(市)物资局批销;现金及实物责任事故每次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实物自然灾害每次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专(市)物资局由专(市)人民委员会批销,二级站经所在地专(市)物资局提出意见,报省专业局批销,超过专(市)物资局和省专业局权限者应报省物资厅批准。
  1963年,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权限规定:因自然灾害、经营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差错事故、贪污盗窃等财产短缺、残损、霉烂变质以及呆账、罚款、赔偿等无法挽回的损失,按其性质应分清责任事故损失和非责任事故损失。属于责任事故损失应按遭受损失的情节轻重责成过失人赔偿一部分或全部,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属于贪污盗窃的损失,原则上必须全部追回,并应按情节轻重依法惩处。凡固定资产、商品、材料及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呆账损失,其审批权限:每次(或每笔)损失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省专业公司或专(市)物资局审批,报专业总公司或省(市)物资厅备案;每次(或每笔)损失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专业总公司或省(市)物资厅审批,报总局备案;每次(或每笔)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由总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1982年,国家物资总局规定,财产损失审批权限:各省、市、区物资厅(局)的审批权限可按照省、市、区原有规定执行。各省、市、区物资厅(局),对所属企业的财产损失审批权限,自行规定。1988年,省物资厅进一步下放财权,其中规定扩大企业对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将审批的权限全部下放给企业。企业经理对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物资报废、削价和各种原因造成流动资产短缺、残损、霉变以及呆账等),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一次物资报废损失在3000元以内(含3000元);一次削价销售损失在5000元以内;其他流动资产损失在5000元以内者,企业有权自行审批,超过上述权限者,仍应报省物资厅转省财政厅审批。
  1993年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规定:企业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流动资产)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作坏账损失;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并调整有关资金,实行新制度后处理的以及新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5.积压物资降价损失处理
  1964年,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对积压物资降价作出规定:凡每批(次)账面价值在5万元以内,不论降价多少,由鉴定议价小组提出意见,本单位领导批准;凡每批(次)账面价值在5万元至20万元,平均降价幅度在30%以内的,由鉴定议价小组提出意见,本单位领导批准;平均降价幅度在30%以上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厅(局)或总公司批准;凡每批(次)账面价值在20万元以上,平均降价幅度在30%以内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厅(局)或总公司批准;平均降价幅度在30%以上的,报总局批准。
  1982年,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对积压物资降价损失规定:企业对积压物资必须作降价处理的,应组织三结合小组审查鉴定,以质定价。降价损失的处理和审批权限,钢材和机电产品应按国务院文件规定执行。对其他物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1983年,省物资厅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精神,制定《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报废降价处理的审批权限:机电产品每台(件)账面原价在5000元以下的,小件产品每批账面原价在5000元以内的,需要报废的,由独立核算库存单位领导审批,超过5000元的以及战备储存的物资和所有报废钢材,均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即县(市)物资局、地市生产资料和废金属回收分公司报地(市)物资局审批,机电、金属分公司(站)报省公司审批,省物资厅直属省各专业公司和仓库报省厅审批。机电产品降价幅度不超过40%,钢材不超过30%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上述幅度降价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1991年,省物资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削价处理的物资,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汽车、机电、化工产品和建材产品等,但必须是积压时间较长、销售不畅的冷背呆滞物资。有关财务、货款及利息处理等问题,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削价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同年6月,省物资厅根据物资部分配福建省削价处理的物资原值控制额,下达给省辖市物资局及省各专业公司一次性削价处理物资损失分配指标共4000万元。
  1992年,省物资厅转发物资部《关于加强流动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建立物资削价准备金制度。为了避免由于市场物价的变化和产品的更新换代给企业造成经营困难甚至出现亏损的情况,经批准可从销售收入中(或从其他渠道)按一定比例提取物资削价准备金,专门用于弥补物资企业降价损失。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物资志

《福建省志·物资志》

出版者:福建人民出版社

本志包括概述、物资机构、物资流通计划、生产资料市场、金属材料流通、机电产品流通、化工建材流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物资再生利用、外向型物资流通、企业管理、转制与扭亏脱困、教育与科技、信息报刊学会协会13章和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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