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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文件辑存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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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物价志(下册)》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5727
颗粒名称:
三、重要文件辑存
分类号:
D22
页数:
20
页码:
1371-1390
摘要:
本文介绍了中华民国福建省政府关于物资管制和平定物价的布告。它强调了评定的注意事项,分配方法,执行事项,宣传以及各界的共同遵守。要求各地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物资登记和发售,同时限制了工资、运价、房租等,对于违反限价的行为将依法严惩。
关键词:
福建省
重要文件
内容
中华民国福建省政府布告
福建省评定物价应行注意事项。民国三十年(1941年)十二月公布
(一)平定物品
应行平价之日用必需品除盐之平价及分配管理已另有规定并有专管机关负责办理外,暂定谷米麦面粉甘薯豆植物油腊新薪炭猪肉蔬菜咸鱼棉纱棉花棉布肥料等十六种,其各县区遇有特殊情形必要增减者得随时指定之惟应先行呈请省政府核准。
(二)平价方法
甲评价
上述指定十六种之物品应由各县区物品平价委员会分别依照非常时期评定物价及取缔投机操纵办法第六条各款之规定为评价标准并参酌过去及现在情形,分别拟定生产者应依生产成本取得若干之报酬。贩卖者应依采运或加工成本取得若干之利润(各农会各同业公会均须出席参加意见)呈报省政府核定。在未核定前商人利润先视其资本周转之速率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范围内酌予限制后评定其售价。惟过去平价仅限于市区现在物价涨落各市场之控制力量甚微评价之有效范围应城乡兼顾使农村生产品可依平价标准出售商人不至无法采运,农民需要品亦可受评价利益。
乙分配
抗战后农村生产量有增加但因农产品之抛销速度疲缓及农工之消费欲望增加,故各地均有供不应求现象,指定平价之物品其供求率欲求满足各个消费者之需要殊不可能,且平价之初其物品来源或较现在更感困难亦在意料中,倘无相当节约供求,秩序必要纷乱。故评价后之分配问题必须注意倡导消费者节约运动固为良好对策,但亦不易迅速见效又社会贫富不均,购买力强者殊难使其自动节约故可酌用政府力量予以制裁以期收效迅速。地方官管署得在评价开始时估计当地供需情形,如有必要可实行限制分配办法以资调节。如某物每人或每户只准购买若干或每若干日供给若干惟应事先将分配办法及理由暨预防代用品之居奇办法呈报省政府核准施行。
丙执行
执行事项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执行主管官署处理违反平价案件应依照中央所颁非常时机平定物价及取缔投机操纵办法,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暨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办理。
(二)发动消费者监督力量,各县区应于重要地点树立明显之平价牌标明各项物品之平定价格,凡不依评定价格售卖物品准购买人随时列举事实报告该管县区政府以凭惩办并追还购买人所受损失。
(三)兼顾各方利益过去执行之障碍最大原因为地方政府仅顾消费者一方利益操之过切致该项物品一时绝迹市面,助长暗盘之风气,至于对不正当商人之操纵及居奇行为反视若无睹。嗣后应一面顾全商人正当利益及生产者必须成本不可一味故抑市价徒博无识者之虚誉,一面仍应督促各同业公会监督举发不正当商人之操纵居奇,运用正常商人组织力量为依法之执行主庶几大公共信。
丁宣传
政府对于平价工作须遵照法令及社会利害各点随时为扩大之宣传,因平价问题一般人心理均认为压物价低降而对于违反法令规定之操纵居奇反视为战时牟利之公开的商业行为,此种错误心理必须纠正。凡操纵居奇之应受法令制裁并养成社会制裁空气,每次评价毕应发表重要各项物价评定之理由。
中华民国福建省政府布告
民国32年4月(1943年4月府秘第三九二0一号)
查战时物资管制政策,既为经济命脉所系亦即抗建全局所关,甚为重要,众所周知,本省管制机关,顷已普遍成立,限价工作,刻不容缓,兹与我省全省各界人士,相约十二条,共同遵守。
一、工厂商店银行抵押及公私仓库储存之物品原料,统限于自布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物资管制机关登记领证发售违者一经查出,立予没收。
二、工厂商店及公营事业,购运物品原料,必须向当地管制机关,请领运照,违者不准放行,已经在途之原料及物品,立即就地补领运照。
三、商品存货,不准藏匿,应立即照常供应市场,违者一经查出,即予没收。
四、持有土地及生产工具,运输工具,而不从事生产运输或生产不足相当数量者,予以征购或严加处罚。
五、谷米杂粮每户储备以一年之消费量为限,逾额均应报请当地管制机关登记,并不准寄存分认,违者一经查出,立予没收。
六、工资运价房租,均应切实按照限价为准,如有超过情事应即自动削减,违者工人调服劳役,有执照者并撤销其执照运具房屋予以征购或严惩其所有人。
七、限价物品、如有漏关走私者,依军法严惩,并没收其物品。
八、管制机关或其他公务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依法重办,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九、造谣惑众,扰乱物资管制’或操纵市价者,依法重办’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十、全省人民、对于违反限价情事,均有检举,或告密之义务,望因以查获没收之物资,以总值百分之三十给予检举,或告密人。各地管制机关,对于告密人姓名,应严守秘密,但涉嫌诬告者,应予惩处。
上列十二项,为实施限价之主要条件,经济之荣柘,民生之休戚需视此次限价工作之成败为转移,本府以最大决心,全力推行,务必排除困难,贯彻到底,仰各界人士,共体斯旨,切实遵行,倘敢以身试法,决不宽贷,此布。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的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
委员会。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
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账册。
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满、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定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檀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
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规定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检查人员或收费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七年九月五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第十五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账册。
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收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收费行为,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八条 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
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
证。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格。
第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
(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可接受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公布其制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本省定价项目和下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一)公用事业价格;
(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行听证会的具体调定价项目,并主持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论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必要性;
(二)审核调定价格项目的经营成本;
(三)估测调定价格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四)确定作价原则;
(五)讨论各方面对调定价格的意见;
(六)论证调定价格的水平。
经听证后的调定价格、项目,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具体听证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应在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用于扶持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产及市场价格的调节。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在粮食市场价格过低时,可以实行保护价收购,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十七条 价格总水平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采取临时性限价、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实施和解除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预测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指导经营和消费。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
法行为。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可依法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对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调控措施,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法律规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所有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系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
(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资质证书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评估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七条 申领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领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并提交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送的文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后,提请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具体规定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3名以上;
(四)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5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初、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第十—条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7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符合前款条件的,经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国家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评估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评估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当指派二人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并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估算后,作出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环境、质量情况;
(二)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和勘估说明;
(三)评估依据和方法;
(四)评估日期和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因素分析,评估勘测数据,评估结果;
(六)必要的附件,包括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图片、背景材料、原始数据和市场资料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制定评估作业方案;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内部审、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 委托人或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无偿予以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重新评估,并预缴重新评估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重新评估之日起15日内,指定甲级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其评估报告作为处理评估纠纷的依据。
原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与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值的误差范围为10%,超过10%的,其重新评估费用由原受托评估机构支付;未超过10%,由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由委托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评估报告结果有重大失误的;
(二)一年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值的误差范围有3次以上超过10%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或与委托人串通,故意抬高或压
低房地产价格评估值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其资质证书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确认,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执业;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无资质证书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系指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转制和产权登记的依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实施办法
(闽价[1995]综字286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除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之外,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增加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予以公布;其中实行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
行。
各地、市人民政府亦可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决定适当增加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予以公布,并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在福建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差价
率、利润率除外。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并予以公布;各地、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测定办法负责制定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一)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作价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予以警告;
(三)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四)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五)对无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在1000以上的,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划拨、抵缴按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由所在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963~1998年福建省主要价格政策文件目录索引
一、省政府(办)领发的价格政策文件
1.1963年6月6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下达<福建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见1961~197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第1册128~131页)。
2.1965年12月20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整顿收费的试行规定》(见1961~197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第1册102-105页)
3.1973年1月31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机产品统一销售价格暂行办法>的通知》(见1961~197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第1册183~186页)
4.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福建省搬运卸装运价试行规则>的通知》(见1961~197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第1册510~517页)。
5.1975年3月5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分工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见1975~1981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第1册1~5页)。
6.1981年4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副产品收购、调拨和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见1975~1981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第1册243~251页)。
7.1986年12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网峰谷分时电价及丰、枯水季节电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见198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409~412页)。
8.1990年6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关于向个人出售公有旧住宅价格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见1990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21~328页)。
9.1991年3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见1991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156~157页)。
10.1991年12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水电厅、省电力局<关于整顿我省农村电价的意见>的通知》(见1991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143~145页)。
11.1994年4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见199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80~81页)。
12.1994年9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9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10~11页)。
13.1996年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9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70~372页)。
14.1997年8月26日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见1997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21-324页)。
15.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物委<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价格政策措施>的通知》(见闽政办(1998)212号)。
16.1998年11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调节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见闽政办(1998)211号。
二、省物价委员会及会同有关厅、局制定的价格政策文件
17.1965年10月6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手工业管理局颁发《轻、手工业产品价格管理办法(修正草案)》(见1961~197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第1册561~566页)。
18.1983年10月30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非商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见1983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425~433页)。
19.1983年12月9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印发《福建省涉外非商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见1983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413~415页)。
20.1985年2月26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计量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产品按质论价质量监督暂行条例>的通知》(见1985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225~228页)。
21.1985年7月15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下达<福建省物价违纪案件审理程序>的通知》(见1985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553~558页)。
22.1986年3月12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改革农产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8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122~125页)。
23.1986年9月20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革工业消费品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见198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208~214页)。
24.1987年4月29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颁发<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见1987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261~266页)。
25.1989年9月22日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内部宾馆、招待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89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288~293页)。
26.1990年4月25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本省省以上价格管理的产品目录的通知》(见1990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66~113页)。
27.1991年1月10日福建省交通厅、省物价委员会《关于颁发<福建省轮船货物运价规则>、<福建省港口费收规则>的通知》(见1991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192~222页)。
28.1992年3月18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建省价格事务所章程>的通知》(见1992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27~28页)。
29.1992年5月6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电力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见1992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95~96页)。
30.1992年8月28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交通厅关于颁发《汽车运价规则福建省暂行实施细则》(见1992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124~145页)。
31.1993年3月19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93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38~390页)。
32.1993年7月8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和颁发<福建省有线电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见1993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32~334页)。
33.1994年5月24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颁发<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9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417~419页)。
34.1994年11月25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供用电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见1994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33~337
页)。
35.1995年3月3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见1995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62~365页)。
36.1995年8月7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修订<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95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83~386页)。
37.1996年5月1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测算办法>的通知》(见199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757~758页)。
38.1996年2月27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的通知》(见199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757~758页)。
39.1996年9月26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咨询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见199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643~645页)。
40.1996年10月28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贸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行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和<福建省餐饮业分等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见199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688~700页)。
41.1996年10月31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9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659~661页)。
42.1996年11月27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文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娱乐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见1996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674~683页)。
43.1997年7月28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我省新一轮创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见1997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14~16页)。
44.1997年9月12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电力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见1997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129~130页。
45.1997年1月27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培训班收费管理审验办法>的通知》(见1997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337~339页)。
46.1997年3月28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邮电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内电话初装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见1997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497~500页)。
47.1997年4月25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审价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见1997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451~452页)。
48.1997年9月29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游览参观点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见1997年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物价文件汇编》467~469页)。
49.1998年8月3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印发<福建省价格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见闽价(1998)综字278号。
50.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文艺演出票价管理暂行办法》,见闽价(1998)公字22号。
51.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工程咨询收费管理规定》,见闽价(1998)房字32号。
52.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见闽价(1998)事字196号。
53.1998年10月13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暂行办法》,见闽价(1998)检字388号。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物价志(下册)》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物价统计的情况,其中包括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电力价格、价格管理、经济特区价格、附录、大事记、重要文件辑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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