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医疗卫生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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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物价志(下册)》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5651
颗粒名称: 第三节 医疗卫生收费
分类号: R197
页数: 14
页码: 1051-1064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医疗收费的历史和变化。从民国时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医疗收费标准经历了多次调整,旨在限制私立医院诊所收费过昂,减轻病者负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政府部门未统一制定医疗收费标准之前,全省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部分沿用旧标准,部分由医院自行制定。
关键词: 福建省 医疗卫生收费 医疗机构

内容

一、医疗收费
  据《闽政导报》第37期记载,民国35年(1946年)2月15日,民国福建省政府订定各市、县私立医院诊所收费限制办法,以限制私立医院诊所收费过昂,减轻病者负担。另据《福建时报》记载,民国37年2月14日,福建公私立医疗机构收费标准重新调整,约提高5倍左右,并于即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政府部门未统一制定医疗收费标准之前,全省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一部分是沿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收费标准,一部分是由医院自行制定或各医院之间互相参照收费。如泉州惠世医院1949年12月医疗收费标准:挂号费初诊0.02元,复诊0.01元;普通住院费0.84元,产科住院费2.84元(以10天计,含接生及材料费);手术费2.52~16.80元;X光透视3.75~4.50元;普通检验费0.02元;外出接生费1.47.元。
  1952年,为了便于办理公费医疗各医疗机构记账,计算报销经费,以及福州市私立医院诊所申请免纳工商税起见,省卫生厅遵照省政府的规定,于1952年8月11日颁发《福州市公私立医院诊所收费试行标准》,并对试行的范围规定如下:①省立福州医院、福州中国协和医院、福州合组医院、各省属门诊所,应即遵照试行标准收费;②福州市属公私立医院诊所、联合诊所,应先由福州市卫生局召集有关单位讨论后,转报市府公布执行,并报省卫生厅备查。
  本收费试行标准是本省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第一次由政府机关对医疗机构颁发的收费标准。收费内容共分12大类、42个项目,见表3-3-32。
  1952年8月30日起,福州市执行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厅颁发的《福州市中医诊所试行收费标准(草案)》。收费内容分7大类、25个项目,其中,门诊类分初诊、复诊、急诊3项;出诊类分距诊所2.5公里以内、5公里以内、15公里以内3项;药费类分普通内服药品、普通外科用药、贵重药品3项;手术费类分皮下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灌肠、外科小手术4项;检验费类分普通病理检验、普通体格检查2项;证明书类分生育、疾病、死亡、伤害、疾病总结5项;其他诊疗类分针、灸、按摩、正骨、取齿5项。1955年以前,全省医疗单位的收费标准除福州市以外没有统一规定,各医院多沿用原收费标准或自行制定,在收费上存在着不统一和不合理的现象。如同一市内,同一医疗项目收费标准不同;省、专、县医院之间收费标准相差悬殊,有些医疗单位没有固定收费标准,而临时由医、护、药剂人员口头定价等现象。为了解决以上不合理的问题,以便发挥公私医疗机构的作用,逐渐缩小公私医院收费差距,合理减轻病人负担并改善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1954年《关于医疗机构收费问题的意见》精神,省卫生厅、财政厅制定和颁发了《福建省公立医院试行收费标准》,从1955年4月1日起在省、地、市各级各类医院实行。对县综合医院、县卫生院、区卫生所、妇幼保健机构的收费标准,由专、县、市级的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实行。对各地私立医疗机构具体收费标准,同样由各级卫生主管部门拟定,但强调收费标准不应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差过多。从1957年起,卫生部、财政部明确医疗卫生工作是社会主义的福利事业,随着国民经济的好转,将逐步降低医疗收费标准,以减轻病人的经济负担,医疗收费标准应低于实际成本。1962年以前,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收费由省财政厅、卫生厅管理。1965年8月起,全省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卫生厅共同管理。对个体开业卫生人员的医药收费标准,在1965年以前,由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制定。从1965年6月17日起,执行省卫生厅、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商业厅制定和颁发的《福建省集体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卫生人员医药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代表项目的具体标准,见表3-3-34。
  “文化大革命”期间,医疗收费出现了混乱的现象,合理的医疗收费标准得不到贯彻执行。为了理顺医疗收费,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局于1979年6月颁发《关于执行医疗收费标准的几点补充通知》。要求各地应坚决贯彻1965年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卫生厅颁发的《福建省公立医疗机构收费标准》,8大类共522项。同时,还补充了1965年以来新增加19项同位素医疗项目的收费标准,调高了氧气的收费标准外,其他医疗收费标准未变。代表项目的调整情况见表3-3-34。
  1984年3月,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解决医院赔本问题的报告》精神,结合本省医疗收费经过1957年、1962年和1965年3次调低收费标准的具体情况,省卫生厅、物价委员会、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调整三项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全省门诊挂号费、住院床位费、手术费等3项医疗收费标准作适当调高,其提高幅度:门诊挂号费为40%,住院床位费50%,手术费20%。调整后的代表项目收费标准,见表3-3-34,并于1984年4月1日起执行。1985年9月20日,经省物价委员会同意,省卫生厅、财政厅制定和颁发《关于调整和补充部分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其调整和补充的收费项目共9大类,1115个项目。同时规定,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实行劳保医疗的,对他们实行按成本收费;对部队、铁路医疗单位收治地方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病人,采用按成本(不含工资,下同)收费的,医疗卫生单位对该部队、铁路系统的病人,也按成本收费;对外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病人,均按成本收费;对集体、个体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除药品费外,可在现行收费标准上下浮动10%~20%范围内,由各县(市)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研究决定。另外,对中西药剂、输血、输液、超声波检查、体检、手术过程的特殊材料、药品、麻醉、使用进口X光胶片,使用空调、电扇、电冰箱等收费亦作了详细说明。1965~1986年,全省医疗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定。1986年以后,由省物价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和标准为全省挂号费(包括特约挂牌门诊挂号费)、住院床位费以及由于引进新技术、新设备而新增的医疗收费,其它医疗收费的审批权限下放给省卫生厅、财政厅。1987年6月,遵照国务院《对现行不合理的收费制度要逐步进行改革》的精神,本着逐步理顺医疗收费的经济关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适当解决医院的实际困难,经省政府批准,对全省医疗机构的床位费进行调整,调整幅度100%,并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实行分级分等的收费办法,代表项目及收费标准见表3-3-34。同时,根据厦门市特区的具体情况,同意厦门市的医疗收费标准由厦门市政府制定。这是本省医疗收费制度上的一项改革,为理顺医疗收费的经济关系打下基础。为了促进本省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省政府于1988年8月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加快、深化卫生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医疗收费实行新的分级管理办法,即:全省各级医疗单位挂号、床位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卫生厅拟定,省物价委员会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其它医疗收费标准,省属医疗单位的由省财政厅、卫生厅联合制定;省以下的各级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物价、财政部门联合制定。厦门经济特区实行特区政策,各种医疗收费由市政府决定。本省在改革医疗收费管理体制基础上,按照重新划分的管理权限,1988年调整了全省门诊挂号费,调整幅度81.4%,代表项目及收费标准见表3-3-34。1989年是本省在医疗收费方面治理整顿步伐较大的一年,为贯彻中共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对全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合理的项目予以保留,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降下来。规定实行超定额医疗服务收费的医疗单位执行统一的医疗收费标准;医疗单位开展各项业余医疗服务应有组织地进行,收费以医疗收费标准为基础上浮40%左右,特殊情况最高不超过60%;除手术过程中常用的特殊药品、麻醉手术费(含药品)、输血、输氧、输液以及特殊材料可
  另行收费外,其它一律不得收费。为了体现“优质优价”原则,拉开服务质量档次,省政府以转发省卫生厅、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约挂牌门诊、住院床位收费标准的报告》,调整了全省医院的特约挂牌门诊挂号费和住院床位费,调整幅度为43%,代表项目及收费标准见表3-3-34。为解决群众住院难问题,规定在保证医护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加床收治急需住院病人,但加床不能超过医院编制床位数的15%,加床床位费按丙等病床床位费收取。为适应本省财政体制改革,在1988年改革医疗管理体制基础上,1992年9月又下放了部分管理权限。省仅管省级医院的床位费、手术费、检查治疗费等医疗收费和省地(市)医院的门诊挂号费,其它医疗单位收费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1992年以后,本省在医疗收费方面实行“下放权限、规范管理、灵活措施”的管理办法,理顺医疗收费标准方面采取“小步快走”政策。根据医用商品价格上涨情况,逐年分项进行调整。1993年8月,调整省级医疗单位手术费、检查治疗费等医疗收费共计1690项,其中调整项目834项,调整幅度58.17%。代表项目及收费标准见表3-3-34。新增项目539项。同年,为鼓励私人办医和吸引外商投资医疗卫生事业,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及个体医疗企业收费自定。
  1994年,经省政府同意,分别于1月和7月先后调整地(市)级以上医疗单位门诊挂号费和省级医疗单位的住院床位费,调整幅度分别为149%和52.08%。同时对门诊挂号费和住院床位费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做了明确规定,代表项目及收费标准见表3-3-34。1994年3月,在确保群众基本医疗、预防、保健的前提下,允许医疗单位开展特需服务,项目由省统一制定,标准由各医疗单位制定。1995年2月,为加强对医疗收费项目管理,规范收费项目名称,适时提出调整医疗收费标准测算意见,及时核定新增加的医疗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卫生厅联合成立福建省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评审委员会,并要求各地(市)成立相应机构开展工作。1995年11月,经省政府同意,在医院实行等级评定基础上,对全省等级医院实行挂号费、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的收费标准与等级医院挂钩,规定其标准在有权机关核定标准基础上,根据分级分等的原则实行加价办法,代表项目及收费标准见表3-3-33。
  1996年初,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通知精神,对全省医疗项目进行清理、审定,当时医疗收费项目共计14类、2133项。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本省在保证完成控价任务的前提下,在理顺医疗收费方面实行“小步快走”政策。1996年10月,省物价委员会、卫生厅、财政厅下文调整了省属医疗单位的8类、599项医疗收费项目,调整幅度50%,并重点调整了偏低的一般检查治疗和手术类服务项目,调整幅度分别为112%和107%。本省地(市)级及以下医疗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管理权限在省定标准范围内相应做了调整。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人,本省于1997年4月向全社会开通了120急救电话专线。同时,由省物价委员会、卫生厅、财政厅具体规定了120急救台的有关收费标准。120急救中心指挥派出的救护车收费,福州地区按每车次(双程)25元收取,其他地(市)按各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省属医疗单位医护人员随车急救出诊费,不分职称高低,按每人次30元收取,其他地(市)县级标准本着不超过省级标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1997年6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的贯彻意见,确立了本省此后一段时期医疗收费管理原则:区别医疗卫生服务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基本医疗服务按照扣除财政经常性补助的成本定价,非基本医疗服务按照略高于成本定价,继续放开特需服务价格,并根据本省经济情况和群众承受能力,逐步理顺医疗服务收费。1997~1998年,全省共申报300项新增医疗项目,经省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其中89项为新增项目。1998年4月,在审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基础上,省物价委员会、卫生厅、财政厅核定了省属医疗单位新增医疗服务收费89项,具体标准见表3-3-35、表3-3-36。本省各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也相应制定了收费标准。
  二、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收费
  (一)卫生防疫收费
  根据省人民政府1986年有关文件提出的“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药品审批和药品检验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精神,省卫生厅、物价委员会于1987年4月联合制定《福建省卫生防疫收费标准》,颁发全省卫生防疫机构执行。这是本省第一次制定的卫生防疫收费标准,属卫生部门新增加的收费内容之一,其收费共8大类、208个收费项目。代表项目的具体标准见表3-3-37。
  为加快本省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步伐,鉴于医用商品价格上涨和新的检测手段运用,1993年,省卫生厅、物价委员会调整和补充了全省卫生防疫收费标准,共计10大类、570项收费。这对加强本省卫生防疫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起着重要作用。其代表项目收费的调整情况,见表3-3-37。
  1994~1998年,本省卫生防疫收费标准保持不变。
  (二)妇幼保健收费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推行妇幼保健服务的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省从1995年元月起在推行妇幼保健责任制的地区,允许收取妇幼保健服务费,省定标准为50元,其中孕产妇系统保健收费标准26元,0~6岁儿童系统保健收费标准24元。各地在省定标准基础上,按20%的浮动幅度掌握并核定具体标准。同时,对收费原则、服务对象和内容、具体标准以及赔偿办法等做了规定。1996~1998年,本省妇幼保健收费标准保持不变。
  三、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
  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精神,本省从1965年6月起试行卫生部颁发的外宾医疗收费标准(草案)。外宾医疗收费标准实施的范围为:各国驻华使馆人员、外国自费旅行者、外国记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外国人员、邀请来华访问的外宾、参加在我国举行的一切国际性会议的外宾(包括国际竞赛的外国运动员)。1975年规定,外籍华人执行外国人收费标准有经济困难的,按外国人收费标准减半收费。1982年6月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外国人专诊室就诊的,按外国人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总的要求是收回成本,对一些占用劳务较多的医疗项目,如出诊等提高一些,药费按国内职工一样收费。但对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医疗收费是按照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减半收取。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1985年以前由卫生部统一制定,本省遵照执行。其收费标准从1965年制定后,于1976年1月作过调整,适当提高原收费标准。1985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决定此后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管理,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根据上述精神,本省卫生厅、外事办、物价委员会于1986年3月第一次制定外国人在福建的医疗收费标准,并联合颁发《关于调整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对原收费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和提高,并规定,凡为外国人专设的医疗机构,必须由卫生医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卫生厅审批,报省物价委员会备案。到1986年止,经卫生厅批准为外籍人专设诊室的医疗单位有:福建省立医院、福州红十字医院、福州马江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等。医疗收费标准见表3-3-38。
  1994年,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省物价委员会对全省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凡境外客人(含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各级医疗单位就诊者,其收费按照“同质同价”的原则,按各级有权机关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取,不再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对确有提供特殊服务的医疗项目,按特需医疗服务要求,经省卫生厅、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批后执行。1996~1997年,本省外国人医疗收费执行各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随着医疗收费标准的调整而变动。1998年6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外交部、卫生部《关于取消对境内外患者实行两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重申统一境内外患者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对境外患者不得进行价格歧视。此《通知》由省卫生厅印发全省执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物价志(下册)

《福建省志·物价志(下册)》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物价统计的情况,其中包括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电力价格、价格管理、经济特区价格、附录、大事记、重要文件辑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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