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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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工商行政管理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3490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55
页码: 324-378

内容

一、大事年表
  五代十国
  后梁开平三年(909年)
  闽设置榷货务,专管舶货征收事务。
  宋
  元祐二年(1087年)
  泉州设立福建路提举市舶司,掌管进出口船舶货物及涉外商务。
  元
  至元八年(1271年)
  福建官府对工商业者实行按户编籍的“匠户”管理制度。
  明
  洪武七年(1374年)
  明王朝厉行海禁,罢废市舶司,不许私造海船下海通商,福建海外贸易中断。
  永乐元年(1403年)
  复置泉州市舶司,且命内臣提督之,掌管海外诸蕃朝贡和市场之事。
  成化元年(1465年)
  福建市舶司由泉州迁址福州。
  隆庆元年(1567年)
  漳州月港部分开禁,“准贩东、西二洋”,成为继泉州而起的对外商贸港口。
  隆庆三年(1569年)
  明穆宗采纳福建巡抚涂泽民“议开海禁”的意见,解除海禁。
  万历二十六年(1598年)
  明神宗在漳州月港设立督饷馆,重新对进出口商船进行监督管理。
  清
  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
  清政府解除海禁,每年从厦门往日本、南洋各地的商船约70多艘,贸易额达黄金250万两。
  清政府在福州设立闽海关,征收进出口关税,监督海上贸易活动。
  乾隆元年(1736年)
  福建省农村墟市达700多个,市场数量、规模、上市品种和参与交易人数均为空前。
  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
  实行海运、捕捞船只登记发证管理,沿海码头设“澳保”管理机构。
  道光二十年(1840年)
  福建对茶、糖、烟、土纸、樟脑等行业实行分行业登记管理。
  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
  中英《江宁(南京)条约》签订,福州、厦门被纳入“五口通商”口岸之列,英、日、美、德等国商人纷纷来闽投资经商。
  同治十年(1871年)
  对牙行和典当抵押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光绪六年(1880年)
  福建的民族工业渐渐发展,电气有限公司、电厂、电话公司、火柴厂、罐头厂等企业相继创立。
  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
  福建第一张载有商业广吿的地方报纸《福报》由华侨黄乃裳创办。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
  福建省设劝业道,主管全省工商事务。
  中华民国
  民国元年(1912年)
  福建省设实业厅,下设建设科工商股,职掌工商管理事务。
  民国3年(1914年)
  2月,省警察厅发布《暂行杂排商取缔规则》,加强废旧货物市场管理。
  民国9年(1920年)
  厦门大学报学系开设有关广告内容的课程。
  民国18年(1929年)
  3月14日,红四军解放闽西长汀,颁布《告商人和知识分子》布告,保护商人贸易。7月,毛泽东在上杭县蚊洋召开的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提出城市工作政纲和政策,重申对大小商店采取保护政策。
  12月,上杭县才溪乡创办中国第一个消费合作社。
  民国19年(1930年)
  3月25日,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取缔牙人条例》。
  5月,闽西苏维埃政府公布《商人条例》。6月中旬,毛泽东在于汀州南阳召开的红四军前委和闽西特委联席会议上,提出保护贸易自由和奖励进出口的政策。
  5月6日,国民政府公布《商标法》;省建设厅颁布《登记法》,对全省商业进行登记。
  民国22年(1933年)
  国民政府商标局在福州设立专员办事处,负责全省商标注册核转工作。
  民国23年(1934年)
  6月,闽东工农民主政府颁布《闽东苏维埃政府保证商业自由》布告。
  8月28日,闽北分区苏维埃政府宣布《关于商人自由贸易问题》决定。
  民国24年(1935年)
  8月5日,福建省政府颁布《福建省商店倒闭暂行办法》和《倒闭商店清理委员会清理规则》。
  10月,国民政府批准厦门市公安局呈送的《管理市场规则》。
  民国26年(1937年)
  10月,省政府执行国民政府《商业登记条例》,制定《福建省商业登记实施办法》,加强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民国27年(1938年)
  5月,省政府训令各县开展织布业登记注册。
  是年,省政府成立省纸业管理处,公布《纸业总登记实施办法》、《管理护士、医师、商店等暂行规则》。
  民国29年(1940年)
  为适应抗日战争形势,省政府训令沿海重要厂商移迁内地,并制定《福建省战时工商管理纲要》。
  民国31年(1942年)
  省政府颁布《福建省会市容整顿委员会管理广告暂行办法》。
  民国33年(1944年)
  省政府按非常时期法令要求,制订《牙行登记管理规则》。
  5月,省政府颁布《福建省各县市(区)广告管理及收费规则》。
  民国35年(1946年)
  8月,省政府颁布《福建省分期整理各县市度量衡器办法》和《整顿福建省矿业办法》。
  民国36年(1947年)
  2月,省政府颁布《福建省民营汽车运输业管理办法》。
  民国37年(1948年)
  9月,福建省经济管制督导委员会成立,通过《福建省经济督导委员会组织规程》,要求各县市成立相应机构。
  9月11日,省会经济检查队成立,并颁布《福建省会经济检查队办案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49年
  8月17日,福州解放。同月,福州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成立。
  9月4日,福州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接管国民党福建省建设厅并成立经济管制委员会。
  12月1日,省人民政府工商厅成立。内设工商管理处,执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12月,省人民政府制定《福建省城市摊贩管理暂行办法》。
  1950年
  福建省工商厅改为省商业厅,内设工商管理科,办理全省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1951年
  4月,省财经委提出《福建省办理私营企业财产重估调整资本的意见》,由省工商联和商业厅组成评审委员会,全面开展对私营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
  4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主要物品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行商管理暂行办法》。
  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
  1952年
  1月1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投机暂行办法》。
  1953年
  8月,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对私改造办公室,领导全省进行私营企业社会主义改造工作。
  1954年
  贯彻政务院《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开始对有证商贩实行计划要货和凭证批售商品制度,对私营企业逐步实行利用、限制、改造。
  1955年
  粮油和主要农副产品实行统购统销政策。
  1956年
  9月,省人民委员会指示,开放城市集市贸易市场,并颁布《福建省农副产品及其他物资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57年
  1月,省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归国华侨进口物品市场管理的规定》。
  7月26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成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
  1958年
  3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省商业厅等7个单位合并为省商业厅,内设工商行政管理处。
  1959年
  7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设立,与省物价局合署办公。
  9月12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办理工商业登记和整顿的意见》,全省开展对工商业全面普查登记和重新换证工作。
  1960年
  11月,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中共福建省委作出8条规定,允许和鼓励社员发展家庭副业,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集市贸易。
  12月,各地开放城市集贸市场。
  1961年
  7月中旬,根据商业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召开的小商贩问题座谈会肯定个体经济作用的精神,全省各地恢复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个体商贩经营。
  1962年
  省级机构压缩,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编制再次被压缩,成为全省厅、局级机构编制人数最少的单位。
  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关于加强初级市场管理的几项规定》。
  1963年
  5月,福建省打击投机倒把办公室制定《关于取缔非法买卖工业品和购货票证的若干规定》,集市贸易商品全面实行凭自产自销证明上市,缩小集市贸易。
  1964年
  10月17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文化局、省商业厅联合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不严肃、不健康照片滥制、出售的通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1965年
  1月19日,福建省商标巡回展览会在福州展出,随后到泉州、厦门、漳州、南平等市巡展。共接待观众25000多人。
  1966年
  “文化大革命”运动开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到冲击,工作被迫停顿,集市贸易和个体工商户被取缔。
  1968年
  3月,福建省军事管制委员会成立。
  4月,福建省成立打击投机倒把办公室,负责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工作。省军管会发出《关于进一步打击投机倒把加强市场管理的通告》。
  1969年
  12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省商业厅等7个单位合并为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商业局。内设商管组,办理工商行政管理事务。大部分机关干部下放农村劳动。
  1972年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文化大革命”前的建制,被下放的干部开始返回单位。
  1974年
  10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省商业局合署办公,对外仍挂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牌子。
  1975年
  福建省革委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坚决制止市场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通知》,强调要制止对上市物资不分对象、数量乱抓乱罚的现象。
  1978年
  11月,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福州和厦门率先开放农副产品市场共29个。
  12月3日,《人民日报》报导了福州市撤销检查站、开放集市贸易、大力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的消息。
  1979年
  2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个体工商业者进行登记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6月,全省各地对旅店业、旧货业、印刷业、刻字业、修理业等按特种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发照工作。
  同月,省革委会下发《关于核定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机构编制的通知》,核定福建省工商行政基层管理人员事业编制共2300人。
  7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福建省首家合资企业福建侨正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9月20日,省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银行联合转发国家经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2月26日,全省各地开展对工商企业普查登记工作。
  1980年
  1月8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进口物品市场管理的通告》。
  4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外贸局、省公安局关于打击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活动协作会议的《纪要》和《协作办法》的报吿。
  4月,省人民政府召开全省优质产品授奖大会,对1979年度福建省68种优质产品中有注册商标的39种优质产品,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5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
  5月10日,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省商业局分设,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增设办公室,将综合处、业务处改为市场管理处、企业管理处。
  7月23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积极发展集市贸易,打击投机倒把活动。
  9月15日,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80年起,3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缴财政的罚没款回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作为市场建设资金的部分来源。
  11月2日,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医药管理局发布《关于严禁非法生产、销售药品的布告》。
  11月3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北京召开颁发国家著名商标证书大会。福建省闽东电机厂ST系列交流发电机等6个商品荣获《国家著名商标证书》。
  11月,省政府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增设合同管理处。
  1981年
  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竹木及其制品、半成品运输暂行管理办法》。
  1月15日,福建省第一家专营小商品的福州市小商品批发市场建成、营业。
  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打击走私活动,取缔外货黑市交易的通知》。
  3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邮电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货和部分土特产品实行限寄的报告》。
  4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农副产品收购、调拨和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4月6日,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日用工业品收购、调拨和价格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4月24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关于授予福建、广东两省对外国企业登记和审批权的通知》。
  8月22日,中共福建省委决定设立中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
  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增设商标广告管理处。
  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外货经营管理的通知》。
  1982年
  1月,在武夷山星村镇创办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训练班。
  3月10日,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医药管理局关于颁布《福建省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
  3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坚决实行木材统一经营管理的通知》。
  4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处理计划外卷烟厂和取缔私制卷烟的通知》。
  4月19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建省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在福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同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80~1981年度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在福州召开。会上表彰先进单位30个、先进工作者45人。
  4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福建省城乡个体工商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8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稳定当前市场物价几点意见的通知》。
  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的意见》。
  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贯彻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同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个人随身携带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邮电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十七种进口商品限制邮寄问题的报告》。
  11月,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在福州召开,贯彻全国商业工作会议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署,鼓励适当发展个体经济,允许长途贩运、批发和自行定价。
  12月20日,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打击办《关于当前缉私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
  是年,泉州市(今鲤城区)率先在全国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信守合同”的企业颁发锦旗。
  1983年
  1月12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检查站的报告》。
  2月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允许多渠道经营,允许农民个人或合伙长途贩运。
  4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缩小统购、派购品种和范围的通知》。
  9月3日,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办公室、政策研究室、人事处、市场管理处、企业登记处、合同管理处、商标广告管理处、个体经济管理处。行政编制50人。
  同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地址,由福州市中山路23号省商业厅大院搬迁到临时租用的福州市高桥旅社(五、六层楼)。
  9月1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4年
  8月20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当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几条具体规定》,放宽企业登记管理和市场管理政策,促进流通,搞活经济。
  12月15日,省人事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干部调配的通知》,强调把好进入关,提高队伍素质。
  1985年
  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对台直接贸易问题座谈会纪要。
  4月3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干训班改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校,同时迁址福州市。
  5月,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并制定(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同意创办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属中等专业学校性质。
  6月29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对台贸易企业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7月1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编辑出版的内部旬报《福建工商行政管理》第一期试刊出版。
  7月,东南沿海三省反走私贩私工作会议在漳州召开。
  9月3日,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成立。
  12月6日,国务院批准东南沿海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增加缉私人员事业编制。
  12月30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厅联合发出《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粮油证票管理的通知》。
  1986年
  1月27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联合通知》。
  3月20日,内部旬报《福建工商行政管理》更名(工商行政管理导报》。
  4月,福建省广告协会成立。
  4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意见》。
  5月25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发出《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管理的通知》。
  8月16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政府汇报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心”和清理整顿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10月21日,福建省个体劳动者协会成立。
  10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发出《关于认真清理整顿石油成品油市场,进一步加强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12月23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地址,由高桥旅社搬迁到临时租用的斗门省乡镇企业局办公大楼(三、四层)。
  1987年
  3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消费者委员会在福州市五一广场展览馆举办《福建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展览》,参观人数达3.6万人次。
  6月16日,福建省钢材市场挂牌开业。
  9月4日,《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经省人大审议通过。
  同月,福建省第一家企业集团公司闽东电机集团公司办理注册登记。
  1988年
  1月24日,福建省首家企业拍卖市场“福州市企业拍卖市场”开业。
  3月1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福建省城乡集贸市场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罚试行办法》。
  6月,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的任免,须征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的精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省委组织部加强对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的考核和使用管理。
  同月,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及《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6月2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公安厅、省物资厅联合制定《关于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0月,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组织500多人的专职队伍,投入清理整顿公司工作。
  12月28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核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关经济性质问题的通知》。
  1989年
  1月1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导报》改名《福建工商报》。
  2月1日,开始对小轿车实行统一经营销售管理。
  3月10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资厅下发《关于整顿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秩序的通知》。
  3月12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地址,从斗门乡镇企业局大楼搬迁到华林路写字楼(五、六、七层)。
  12月20日,全省规模最大的集贸市场福州台江农贸市场建成使用。
  是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办案、收费、发照、安排摊位等重点岗位实行办事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的制度。
  1990年
  2月7日,全国政协主席李瑞环视察福州台江农贸市场。
  2月,国务院总理李鹏视察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
  3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物资厅制定《福建省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5月22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
  7月3日,省人大审议通过《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鼓励台湾同胞(企业或个人)在福建省投资办企业。
  7月5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林业厅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木材经营单位加强木材流通管理的通知》。
  1991年
  1月19日,被列为全国十大专业批发市场之一的古田食用菌专业市场建成使用。
  4月4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城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4月,全省各地开展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整顿工作。
  7月29日,台湾消费者文教基金会名誉董事长柴松林先生来闽访问交流。
  8月20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行政复议办公室,下设复议应诉科。
  9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视察福州市台江农贸市场。
  10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2月,国家主席江泽民视察厦门外资企业三德兴工业有限公司。
  1992年
  1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增设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处。
  4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召开座谈会,向该校荣获美籍华人潘世元提供的泛太平洋奖学金的15名品学兼优学生表示祝贺。
  4月8~11日,全国广告管理工作会议在福州召开,着重研究起草《广吿法》和广告管理有关政策性问题。
  7月6日,国务院副总理朱镕基视察福州台江农贸市场。
  7月25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林业厅联合创办的“福建省木材林产品交易中心”在福州正式开业。
  8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成立。
  9月9日,中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党校成立。
  11月4日,福建省商标事务所成立。
  是年底,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现计算机汇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远程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1993年
  1月1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大楼竣工。
  3月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试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的决定》。
  7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改广告经营许可证为营业执照的通知》。
  9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10月5~6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联合举办生产资料市场立法研讨会,全省有关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参加研讨。
  12月19~2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地址,搬迁到五四路358号新大楼。
  1994年
  2月6日,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冲视察龙岩市菜篮子工程。
  3月14日,原全国政协副主席杨成武视察龙岩市韭菜园市场。
  6月23日,国家主席江泽民视察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
  7月,省人大财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消费者委员会联合召开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新闻发布会。
  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海峡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通知》。
  8月12日,省人大财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政府法制局联合召开贯彻《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座谈会。
  9月19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举行西藏班开学典礼。
  10月,全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营指导服务工作经验交流会在龙海市召开。
  11月15~18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在厦门召开,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企业登记制度改革”专题进行研讨。
  11月24日至12月7日,省人大代表视察福建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和管理工作情况。
  1995年
  2月,国务院总理李鹏视察福州市台江农贸市场。
  2月6日,西藏自治区政府主席江村罗布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看望西藏班学员。
  2月18~20日,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暨“十佳”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表彰会在福州召开。
  5月,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胡锦涛视察厦门鼓浪屿市场。
  8月23~24日,全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在福州召开,着重部署市场办管分离工作。
  8月31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贯彻《关于在全国开展清理整顿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通知》。
  10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10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评议工作动员。
  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费孝通视察南平胜利市场。
  是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福建省私营企业管理规范》等六个规范性文件。
  二、文件辑存
  (一)
  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
  第叁号
  兹将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关于取缔牙佣条例的决议案公布于后,此布:
  1.取消包办制度,牙人只做一个帮助买卖的中介入,任买卖者自由雇托,其双方可以面订,无须牙人说合者,听其自便。
  2.牙人佣钱,一律减少抽收,由卖者出钱,减少若干,由各所在地政府自定,但至少须减至一半以下。
  3.牙人要向政府登记,经政府认可,其舞弊者由政府撤职查办。
  4.如各地牙人太少,买卖有争执时,政府可添设牙人,但不宜过多,以能维持买卖者为度。
  5.以前承包之牙税执照取消,以后不准再收税款。
  6.城市行家得适用本条例。
  7.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 邓子恢
  一九三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二)
  商人条例
  1.商人遵守政府决议案及一切法令照章缴纳所得税者,政府予以保护,不准任何人侵害。
  2.商人自由贸易,但不得任意提高其价格。
  3.商家来往账目,政府不予取销,维持商家账簿。
  4.各地船只货物来往,如非违反苏维埃禁例物品者,输入与输出,政府予以一律保护。
  5.所有武装团体不得借口逮捕犯人,骚扰商店。
  6.非经县政府审判有罪之商人,及闽西政府批准者,不得没收其商店,违者严办。
  7.商人不得私购枪械,违者严办。
  8.工厂、商店因亏本而倒闭者,须经工会审查;其因自己经恐慌而关闭者,应限其开门营业,政府予以保护,如逾期不开者,政府将货盘与工人经营之。
  9.商人不得操纵金融;银价涨跌,须经苏维埃的批准。
  10.商人贩运或私造铜银,假造纸帀者,严重处分。
  11.商人所用秤、斗、尺,须造出一样,不得用手段来剥削工农。
  12.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闽西苏维埃政府
  一九三〇年五月
  (三)
  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禁止私人收买金银首饰
  闽西自暴动以来,各县妇女大多数实行剪发,所有金银首饰倶变为废物,一般贪利之徒争向群众收买,发到白色区域去贩卖,以图厚利。查金银首饰可转变为银币,贩卖首饰是和私运银币出口同样的捣乱金融。因此,本政府经济财政土地委员会联席会议决议,并经常委会通过,禁止私人收买金银首饰。以后如有私人在赤色区域收买首饰,一经查出,处以十倍以上之罚金;其将首饰运到白色区域贩卖,或在赤区私铸银币,则处以死刑。为此,特行布告,仰我革命群众一体遵照,此布。
  主 席 张鼎丞
  财政部长蓝资仁
  一九三〇年十月
  (四)
  福建省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
  (1951年3月17日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试行)
  第一条为了解本省工商业实际情况,以保护正当工商业之合法经营,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内各国(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工商业,有固定场所及设备,经营一定业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证后始得营业。合作社、行商、摊贩等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前款工商主管机关,市为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县为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凡平时雇用工人,使用动力机器,从事生产成品或加工修理者为工业,应申请为工业登记;单纯使用人工从事生产或加工修理,而不兼营贩卖他人生产之同类成品者为手工业,应申请为手工业登记;从事商品买卖或其他特定交易行为者(如贩卖、代理、金融、运输等业务)为商业,应申请为商业登记;如同时兼营工业、手工业或商业者,应就其主要业务申请登记,但在登记时应注明其兼营业务范围。
  凡所营业务依法令须先取得主管该业务机关之许可者,应俟取得许可后,再行申请工商业登记。
  第四条外侨在本省经营工商业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备具申请书件,呈由主管外侨机关核准登记。如所营业务依法令须先取得主管业务机关之许可者,并应由外侨主管机关先行核转该机关核办。前款工商业其出资人至少一人应在所在地有一定住所。其他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者,应指定在所在地有一定住所之人为经理人。
  第五条工商业之创设,须于开业二十日前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证后方得开业。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开设之工商业,应依本办法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六条工商业登记之申请人应规定如下:
  (1)国(公)营及公私合营者为主要负责人。
  (2)独资经营者为出资人。
  (3)合伙经营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4)公司组织者为董事长及监察人或执行业务之股东。
  (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附具委托书。
  第七条工商业申请登记时,应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领取空白申请书,并觅具保证厂店一家(国营除外,又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之工商业得由同业公会证明),据实填报。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文件者,并应附缴:
  (1)组织规约(如合伙议约、公司章程等,应抄送副本)。
  (2)缴足资本之证件(如银行证明书,出资人之具结,及其他足以证明之文件等。如已调整资本额者,并应附缴调整前后之负债表、财产目录、同意书或决议录等)。
  (3)伪政府所发之工商业登记证,营业执照或其他证件,应一并缴销。
  (4)如须取得业务主管机关许可者,应附缴许可证件之影本。
  第八条工商业如有官僚资本家、汉奸或各级战犯之资本者,申请登记时,应具实详报,不得隐匿,违则依法惩办。
  第九条凡总公司、厂、店与其分支机构设在同一地区者,由总公司、厂、店统一申请登记,分别发给营业证。其不设在同一地区者,应由总公司、厂、店与分支机构分别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时,应附缴总公司、厂、店营业证之影本备查。
  第十条工商业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或合并、转让等情事时,应事先经各该同业公会证明,呈报当地工商主管机关审核,并于核准后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检同有关证件,申请变更登记,换取新证。
  第十一条工商业歇业,应事先备文述明理由,检同有关文件,呈请当地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前,不得擅自歇业。如有未了债务须清理者,须于歇业后一个月内将清理结果呈报。否则均予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工商业如须清理者,应事先详叙理由,检同有关文件,呈请当地主管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得停业(工)清理,复业(工)时同。停业(工)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有延期必要,应取得证明于限期届满前十天呈请延期,但前后期限合计不得超过一年。停业(工)清理结束后三日内须将清理结果呈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案。停业(工)期满,如确因事故备有证明,不能复业(工)或须变更登记事项者,应分别申请撤销或变更登记。否则即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工厂如因紧缩必须减工时,亦应于事前呈报核准。
  第十三条工商业创业登记,自领得营业证之日起,逾两个月尚未开业者,当地工商主管机关得撤销登记,追缴营业证,但经叙明理由呈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工商业申请登记,如登记事项不实,或经营业务逾越登记范围,或将营业证转借、涂改,经查明后,按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工商业登记后,其登记事项如有错误或遗漏时,得叙明理由呈请更正。
  第十六条工商业因受行政处分,或经法院判决,公告停业后,当地工商主管机关,应追缴其营业证,俟判决执行期满,得视情节予以发还。
  第十七条工商业未经领得营业证,私自开业者,除停止其营业外,并予适当处分。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之工商业,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申请登记,逾期以私自开业论。
  前款期限,由当地工商主管机关规定公布之。
  第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之工商业,如系私营或公私合营企业,其资本额应依照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私营企业重估财产调整资本办法办理;如系国(公)营企业,应依照一九五〇年华东军政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公营企业资产负债重估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营业证如有遗失或毁灭时,须于五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检同所登报纸向原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款补证如有异议时,须在声明后一星期内,提出证件,呈请当地工商主管机关核办。
  第二十条本办法公布前,本省各地所颁行之工商业登记办法、规章,自本办法公布后一律废止。其所领之营业证,仍视为有效,但应于半年内依本办法换领新证。
  第二十一条工商业申请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其数额由工商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订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
  福建省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51年3月17日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试行)
  第一条本细则依福建省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在同一市县内,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之公司厂店名称,为同一业务之申请登记。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之工商业,凡属于同一业务而名称相同者,应分别加以某记字样,以示区别。如同时申请为同一公司厂店名称之登记者,得由当地工商主管机关批令协议更改或核定使用。
  添设分支机构于他人登记同一公司厂店名称之县市,当申请登记时,应于其公司厂店名称上附记足以表示其分支机构之字样。
  第三条凡公司厂店名称应依照下列规定:
  1.非公司组织不得称“公司”。
  2.非联营组织不得称“联营”。
  3.非合作社组织不得称“合作社”。
  4.不得选用“服务社”“研究社”等字样,因不足以表示其为营利事业之故。
  5.不得用相同或类似本国或外国国名,人民领袖姓名、别号及机关法团之名称。
  第四条凡经营下列业务者,须先经各该业主管机关许可,于领得许可证后方得申请登记。
  建设机关:营造业。
  卫生机关:药房、制药厂、理发、浴室、烟酒业、糖果食品制造业、清凉饮料。
  公安机关:刻字、印刷、照相、旅栈、剧场、影院、舞厅、无线电料。
  金融机关:银行、钱庄、保险、信托。
  交通机关:运输。
  对外贸易机关:出进口商业。
  海关:报关行业。
  第五条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变更登记,系指公司、厂店名称、经营业务、资本额、业务主持人、经营地点之变更而言,如迁出原在市县,除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外,得凭所取得证件向迁入市县申请登记。
  第六条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由当地工商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分:
  1.警告。
  2.一定期限之停业。
  3.罚款。
  4.永久停业。
  第七条保证厂店的责任及退保手续如下:
  1.保证被保人确系经营正当工商业,确能遵守人民政府工商法令,及所填申请书件,并无不尽不实之处。
  2.保证人退保,应俟被保人另行觅得保证后,方得解除责任。
  3.保证厂店资金总额,不得少于被保证厂店之资金。
  第八条营业证须悬挂营业所在地显明易见之处,以便查验。
  第九条本细则公布后,本省各地前所颁布之《工商业登记实施细则》等,一律自公布日起作废。
  第十条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公告之。
  (六)
  福建省主要物品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1951年3月17日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商业的合法经营,取缔投机操纵,便利城乡物资交流,以调节物价,恢复与发展生产,安定人民生活为目的,特就各地主要商品成立各业交易所,由各该地商业主管机关予以统一领导。
  前款商业主管机关,市为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县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交易所之交易管理,根据内地贸易自由之原则,唯严禁买空卖空,捏造商情,哄抬物价,投机操纵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为便利成交计划,规定计算单位如下:
  米粮以市担,小麦以市担,面粉以袋,油以市担,纱以小包(把),布以疋。
  第四条各该业商品之批发交易,均须在各该交易所内进行,禁止场外交易,各商品批发数量之标准,由各该地商业主管机关按照当地情况规定之。
  第五条下列工商业,合作社,及生产者,消费者,得申请为固定交易员:
  1.国(公)营企业。
  2.经常经营各该业,领有营业证之商店行庄。
  3.需要各该商品为原料,领有营业证之工厂作坊。
  4.经批准经营各该商品交易之代理行栈。
  5.供给社员需要或出售社员产品之合作社。
  6.经交易所审查合格之其他生产者及大宗消费者,如工厂学校机关等。
  第六条固定交易员须具正式证明文件,向各该地交易所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凭发给之交易证入场交易。
  前款申请登记手续,由各该地商业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七条凡行商及直接消费者,或流动小贩,须在交易所进行交易者,得持凭其本业或其他合法证件向各该交易所填报姓名,住址,及出卖或收买商品种类来源及用途,请发临时交易证入场交易(此证只限使用一次)。
  第八条交易制度如下:
  1.无交易证者不得入场。
  2.买卖大批货物时,须于开市前向交易所书面报告所拟买卖货物之种类及数量,其大批之数额标准,由各该地商业主管机关酌定公告之。
  3.买卖双方成交后,即向交易所报告登记,由交易所发给成交凭证,任何一方事后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交易,并限定买卖双方货款,必须于当日交割清楚。
  4.出售货物时必须带准确样品,并严格规定货品必须一致,倘有掺假伪造,使买方蒙受损失者,交易所得责卖方作相当之补偿。
  5.交易所必须注视市场交易实际情况发展,随时写牌揭示成交价格,开盘收盘均须按时鸣器为记,不得任意延长或缩短交易时间。
  6.交易所每日成交商品之种类、牌号、数量、价格,买方卖方均须于当时交易结束后造具表报,送当地商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九条交易时间由各该地商业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并公告之。
  第十条交易员均应按成交数量缴纳一定手续费,由卖方担负,其缴纳标准由各该交易所提请各该地商业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凡违犯本办法者,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分:
  1.警告。
  2.停止其一定时期之交易员资格。
  3.永远取消其交易员资格。
  4.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公告后,以前本省各地所颁行之交易所管理办法、规章,均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律废止。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七)
  福建省城市摊贩管理暂行办法
  (1951年3月17日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试行)
  第一条为指导摊贩合理经营,并维护市场与交通秩序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摊贩者,须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发给牌照后方准营业。其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始营业者,得补领牌照,其申请手续由各地人民政府工商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前款工商主管机关,市为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县为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凡经营零售药品、饮食物品、理发及洗衣等摊贩,须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许可,领得许可证后,方得申请登记。
  第四条摊贩牌照,应随摊放置显明处所,以备检查,不得涂改、借用或转让,如有遗失,应登报申明,或公告作废,另行申请补发。
  第五条摊贩设摊,必须在指定地点或地区营业,其指定地区摊贩之位置及摊基面积,或由同一地区摊贩组织摊贩位置评定委员会,采用民主评议方式评定之。
  第六条摊贩领照后,如不设摊经营已满一月者,即作弃权论,并撤销其牌照,其原分配营业位置,亦一并收回,如因故停业经申请核准后,须暂缴回牌照,俟复业时申请发还,转业歇业均须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申请备案,并缴销牌照。
  第七条如有不法分子操纵摊贩市场,或向摊贩诈取剥削,欺凌渔利,各摊贩应随时向当地工商或公安主管机关检举,予以严格取缔。
  第八条摊贩应切实遵守下列各事项:
  1.不得投机取巧,高抬物价,强买强卖,或有诈欺瞒骗,及其他不正当行为。
  2.不得贩卖伪造劣货,不合卫生,妨碍风化,及其他违禁物品。
  3.不得随地抛弃污秽物品,影响摊基及其附近之卫生与整洁。
  4.不得搭盖板棚,或其他固定建筑物。
  5.不得使用未经检定之度量衡器。
  6.不得趸卖批发。
  7.不得经营牌照所列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九条流动性肩挑贫贩,经申请许可营业后,只得在指定地区内流动营业,不得超越范围,并不得在主要街道走动或停留营业。
  第十条凡摊贩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得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下处分:
  1.警告。
  2.—定期间之停业。
  3.罚款。
  4.撤销牌照,勒令永久停业。
  第十一条摊贩应随时听从当地军警之指挥或劝导。
  第十二条摊贩如愿转营正规商业,或将资金投向工业生产,或自愿回乡参加生产,可申请当地工商主管机关,予以适当指导或协助。
  第十三条凡经登记之正规工商业,一概不准兼营摊贩。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三万人口以上之市镇。
  第十五条本办法公布后,本省各地前所颁行之“摊贩管理办法”规章,自本办法公布日起,一律废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日期起施行。
  (八)
  福建省行商管理暂行办法
  (1951年3月17日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试行)
  第一条为沟通城乡物资交流,保护正当工商业利益,引导行商向正规工商业发展,并防止投机操纵,便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住址而无固定营业场所,经常往来他埠之流动性贩运商,谓之行商,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俟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准营业。如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始营业者,得补行登记,其申请手续,由各地工商主管机关订定之。
  前款工商主管机关,市为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县为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行商须为下列事项之登记:
  1.申请人姓名。
  2.职业。
  3.住址。
  4.经营地区及业务范围。
  5.经营人数。
  6.资本额。
  7.出资人姓名。
  8.保证商店暨申请书中所规定事项,并须附缴所在地公安局发给之居住证明书。
  第四条行商购销之商品,其价格总额,不得超过其登记之资本额及盈利之总额。
  第五条行商业务范围,允许其自由选择,为促进其向正规商之发展,申请最多以三业为限,但纱、粮、布只准选择一种,并不得贩运违禁物品及有走私行为。
  第六条行商到核准地区购销货物时,必须在交易所内进行买卖,若无交易所机构,或有交易所而未经营其所购销商品时,始可在市场进行交易。
  第七条行商采购货物,不得在同一市场买进卖出,并不得套买套卖,买空卖空,投机操纵及扰乱市场等不法行为。
  第八条行商遇有迁移,转业、停业、歇业或增减资金等变更事项,均应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明详细原因,经批准后方能生效,如系歇业,须向原申请机关缴销其行商许可证。
  第九条行商如愿转营正规商业,或将资金投向工业建设者,可报请当地工商主管机关予以适当指导或协助。
  第十条行商登记申请书所列“保证商店”,其责任如下:
  1.保证被保人确能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及所填申请书件,并无不尽不实之处。
  2.保证人退保,应俟被保人另行觅得保证后,方得解除责任。
  第十一条行商许可证必须随身携带,不得转借、出让、涂改、顶替,违者依法究办,如有遗失,除登报声明作废外,并须觅具铺保证明,向原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行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撤销其许可证或送人民法院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凡外地行商持有所在地工商主管机关核发之行商许可证,前来本省购销货物者,均得与本省行商享受同等权利,并尽同等义务。
  第十四条劳动人民自己经生产所得,及城乡贫苦人民贩运少数农业品工业品(其价值以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为限),肩挑贫贩,在市场进行交易,不视同行商,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十五条本省各地前所颁行之行商管理办法规章,自本办法公布日起,一律作废。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九)
  福建省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投机暂行办法
  (1951年12月13日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试行)
  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投机行为,巩固物价稳定,促进生产,安定人民生活起见,特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之各种投机行为如下:
  (一)违反人民政府批准之业务经营范围,而从事其他业务经营或经营大量非主要业务范围内之商品者;
  (二)不在各该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之交易场所内进行交易或在交易场所内交易而违反交易场所管理规则者;
  (三)为图取暴利,囤积或拒售有关人民生产或生活必需物资,招致物价波动,影响当地当时的人民生产或生活者;
  (四)工厂为图取厚利而囤积成品拒售,或囤积原料转售,因而招致物价波动,影响当地当时的人民生产或生活者;
  (五)买卖商品,不依合理价格,企图获取暴利,招致物价波动者;
  (六)抢购物资,扰乱市场,或制造与散布谣言,刺激人心,引起物价波动者;
  (七)强买强卖及非法套购物资者;
  (八)不以现货交割,买空卖空,按市场行情涨落计算盈亏收付差金或以货单辗转买卖,并不提取现货,及以其他不正当方式经营业务者;
  (九)制造或贩卖假冒商标的商品或掺杂使潮或违反商品规格,或使用不合格的度量衡器具以及其他一切欺骗行为,以谋取非法利润者;
  (十)凡须经主管机关核准方得出售及搬运的特殊物资,未经核准而擅自出售或搬运者;
  (十一)不依法办理开业、停业、歇业与复业手续或其他不遵守工商行政管理上之各项规定者;
  (十二)坐商化整为零,或未经许可经营临时性之业务,以及有立账条件不立账册,及账据记载不实者;
  (十三)违反法令在市场上搜购特殊物资,企图偷运漏海资敌者;
  (十四)其他一切扰乱市场秩序,破坏人民经济行为者。
  第三条有本办法第二条各项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及有关机关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定期停业或永久停业;
  (三)没收其商品之一部或全部;
  (四)罚金;
  (五)情节重大者送司法机关惩办。
  第四条凡有投机行为在未经揭发前自动向人民政府坦白悔过者,得按情节轻重减轻或免除其处分。
  第五条对于投机行为,任何人均有检举告发之权,以通讯检举时,须具本人及被检举人真实姓名、住址及事实,检举人不愿公开其姓名住址者,受理机关当负责保守秘密。
  因检举告发而查获之案件,其予以没收商品或罚金处分者,对检举告发人,得给予罚款或没收商品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金。
  第六条本办法呈奉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
  关于当前市场管理的几项规定
  (1959年6月19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颁发试行)
  我省社会主义市场随着国民经济的全面跃进和农村的人民公社化的实现,有了很大的发展。为了进一步活跃城乡物资交流,继续稳定市场物价,促进生产发展,保证国家购销计划的完满实现,合理的使用物资,以利于国民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当前市场管理特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关于统购(即第一类)与统一收购(即第二类)的商品,仍然根据1957年9月9日省人委(57)省办财字6260号命令颁布的“福建省农产品及其他物资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所列商品进行管理。人民公社、生产队应按照国家收购计划(或合同)把这些产品卖给国家指定的商业部门,在完成国家分配交售任务后的剩余部分需要出卖时仍需卖给国家指定的商业部门。
  (二)不属于一、二类商品的第三类商品,无论人民公社、生产队或社员个人都可以到国家市场进行出售(工业品通过国家计划收购与分配的除外),但第三类商品中人民公社、生产队与国家有合同关系的,则应先履行合同任务后方可出售。
  人民公社、生产队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产品外,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不得从事远途运销。
  (三)农村应根据当地历史情况和目前具体条件,恢复或设立墟市,开展社会主义的物资交流。墟市时间应该与社员公休时间结合起来。在活跃农村市场的基础上,各地应该有计划的逐级召开物资交流会(主要是第三类商品)以促进多种经济的生产和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上多种、多样的需要。在城市集镇物资集散点应组织建立交易场所,买卖双方均应集中在场内交易,以便于领导和管理。
  (四)必须加强对市场的领导,县和县以下农村市场,应当以工商行政部门为主配合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做好市场的领导与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商业政策方针的正确执行。
  (五)工矿企业需要的原材料和包装物料,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应该统一由当地商业部门组织供应,不准直接到人民公社、生产队去采购。为了减少经营环节,工业手工原料中,某些地产地销的第二类商品和第三类商品在国家计划统一平衡下,允许产、销双方签订合同,直接挂钩,但应服从当地市场管理。
  (六)社员所占有的一、二类物资,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后,允许在国家市场出售。其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国家销售价;对第三类产品的价格,采取不同管理办法,即有国家牌价的按国家牌价成交,有幅度价的,双方应在幅度价格内成交,其他零星产品由当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议价。
  (七)必须加强对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小商贩的领导与管理,继续对他们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经过审查登记发证后,在服从当地市场领导与管理下,允许他们在指定地区内,进行第三类商品购销活动,运用他们为城乡物资交流服务。
  (八)凡遵照国家政策和市场管理办法的正当商业活动,应该受到保护,不得任意扣留和封锁,阻碍商品正常流转。凡违反本规定,进行投机、套购、抢购、抬价、杀价、黑市交易等非法行为者,应严格予以取缔,情节严重者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过去所公布的有关市场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办理。
  (十)各级人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情况拟出市场管理办法公布施行。
  (十一)
  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2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执行)
  省人民政府:
  我省清理整顿公司工作已取得一定成绩,目前,多数地市的公司自查、自报工作已告一段落,正转入重点检查和重新登记换照阶段,总的情况是好的。现就各地清理整顿中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机关改挂公司牌子的问题
  对由原来的行政机关改挂公司牌子,实际上不是经济实体,不承担经济责任,仍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目前暂不予登记,由各级政府在体制改革中统筹解决。对兼有行政和企业两种职能的公司,应实行政企分开;个别情况特殊,政企一时难以分开的,必须说明理由,经过批准可暂予登记,适当延长一段时间,到期仍未分开的,按不具备开业条件处理,吊销营业执照。
  二、关于一个公司挂两个牌子的问题
  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如因特殊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方可办理登记。
  三、关于国营公司办集体公司的问题
  对这类公司的清理整顿,首先要看其有否必要办。如对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搞活经济没有什么作用的,应予取消;如属必要,应明确经济性质,凡属集体性质的公司,人、财、物都应与国营公司脱钩,不允许无偿使用全民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资金等(扶持性拨款例外)。如不具备开办公司条件的则应停办。
  四、关于工厂办公司的问题
  工厂一般不要办公司,如确实有必要办,应严格审查,并经归口主管部门批准,只能办劳动服务性公司或按规定销售本厂产品、采购本厂生产需要的原辅材料的供销公司,不能开办纯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公司。对工厂之间、工商之间开展横向联系举办的公司,如符合开办条件,可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登记。
  五、关于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问题
  对这类公司应区别对待:符合公司条件的给予保留;对乡镇经济发展没有作用的“四无公司”应予撤销;有的虽不够公司条件,但对发展乡镇经济有利的,可改称为经销部或经理部。
  六、关于清理整顿有关部门按条条设立的公司问题
  这类公司有经济协作公司、老区开发公司、少数民族经济开发公司等,有不少不具备公司开办条件。在清理整顿中主要掌握两条原则,一是看其有没有必要设立,是不是对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搞活流通有利;确有必要设立的,应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二是按《规定》衡量,看其是否符合开办条件。
  七、关于金融性信托投资公司的问题
  凡举办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1)这类公司都应经省人民银行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办理登记。(2)银行办信托公司只能在大、中城市办,小城市、.镇不宜办。银行不能入股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八、有关各类外贸公司的清理整顿问题
  最近,国务院经贸部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外贸公司的意见”(讨论稿),将要全面部署对进出口贸易公司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经同省经贸委研究,各类外贸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另行部署进行。
  九、关于公司自有流动资金的问题
  公司自有流动资金的最低额度,原则上应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可区别对待:(1)对一九八四年前成立的专业性公司、开发生产性公司(包括交通、建筑)等,如其他条件都具备唯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允许逐步补足;(2)对一九八四年以来新成立的各类公司尤其是商业经营性公司,应严格按《规定》执行,达不到标准的就改变公司名称;(3)对劳务性公司,如建筑、搬运等,在其他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唯自有资金不足的,可限期补足,有的也可以不称公司。
  十、关于公司固定从业人员人数的问题
  凡生产、经营性的公司必须具备有经理、业务、会计、出纳、保管、仓储等人员,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规定,其固定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十人。凡属咨询服务性公司其固定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十一、对停办、撤销的公司,其债权、债务以及资产等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审计、财政、税务、银行、工商等部门进行监督。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福建省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
  一九八六年一月三日
  (十二)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为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简称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第五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三)了解和选择商品、服务时不受欺诈。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有权要求修、换、退。
  (六)受到商品和服务原有缺陷的损害,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消费者委员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八)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检、物价、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或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商品的。
  (二)生产经营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的商品,而不附说明书、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经营应规定有效期的商品,而不标明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
  (四)进口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检验而进入市场的。
  (五)生产经营不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危害消费者安全或健康的商品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的。
  (八)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九)做虚假广告的。
  (十)经销商品硬性搭配的。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而不履行的。
  (十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四条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十五条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正确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对质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十三)
  福建省城乡集贸市场规范化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提高集市管理水平,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使集市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窗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集市规范化管理,必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规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搞活管好城乡集贸市场。
  第三条凡城乡集市(包括目前仍由其他部门管理的集市)都必须实行规范化管理,与创建文明集市紧密结合起来,以规范化管理为前提,深入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主动地争取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二章 集市规范化的要求
  第五条上市商品的管理
  (一)凡允许上市的商品,必须按指定地点进行交易,并按商品种类划行归市,陈列整齐。
  (二)严禁出售国家明文规定不准上市的商品和票证以及其他证券。
  (三)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严禁出售腐烂变质、有毒有害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商品(食品)。
  (四)需要证明方可上市的商品和服务行业,必须持有关证明方能进入集市交易。
  第六条对经营者的管理
  (一)进入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依照统一要求,亮照经营,固定摊点的经营者还应佩戴贴有个人照片的胸卡,不准一照多摊经营,除自产自销外,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二)对固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按户(人)建立档案和登记卡,随时掌握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和购销情况。
  (三)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文明经商,礼貌待人,积极开展“信得过摊位”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季度检查一次,每年评比一次,合格者授予“信得过摊位”荣誉称号。
  (四)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自觉执行集市管理的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按时缴纳税费,爱护场内公共设施。
  (五)对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应按行业或摊位顺序编组,纳入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六)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者,按有关政策、法规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七条集市秩序和安全
  (一)根据集市的具体条件,合理摆列商品,实行摊位编号,划线定位的办法,管好固定和临时上市的经营者,禁止在通道上任意摆摊设点。
  (二)有条件的集市应设立停车处,一切车辆,按指定的地点停放。有搭盖的市场必须设立护栏杆,标明告示,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三)配合公安部门建立治安办公室或治安小组,负责调解各类纠纷,及时查处场内偷、盗、扒、窃、拐、骗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集市治安秩序。
  (四)集市管理人员应经常巡回检查,及时处理任意摆摊设点,场外交易和不遵守集市秩序管理等违章违法的经营者。
  (五)协同消防部门做好防火及消防管理工作,制定消防措施,设置必要器材,确保集市安全。
  第八条集市卫生管理
  (一)配备卫生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坚持一天三打扫,一周大扫除的制度,脏物。
  (二)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摊前(门前)三包(包清扫垃圾脏物,包消灭蝇、蚊、鼠害,包商品陈列整洁)制度,保持环境卫生。
  (三)对直接入口的食品,应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取拿食品工具、洁净包装物、专用容器等,严禁使用不卫生器皿(纸)包装食品,逐步实行经营者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套袖的制度。
  (四)协助和配合检疫部门,搞好畜、禽及其制品的检疫工作,凡在集市上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必须有检疫部门的检疫合格标志,否则一律禁止上市。
  (五)配有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和管理,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集市价格管理
  (一)国家规定价格放开的商品,随行就市,协商议价。
  (二)上市商品要明码标价,逐步实行红(表示国家订价)、蓝(表示浮动价)、绿(表示自由价)三种颜色价格标签。
  (三)建立集市价格行情表,指导经营者合理订价。凡国家规定的价格,经营者要严格执行,不准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或从集市零售摊点抢购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四)充分发挥国营、供销商业在集市上的主渠道作用,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
  (五)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抢购、套购,引起物价暴涨暴落,扰乱市场物价者,要从严查处。
  第十条集市计量管理
  (一)进入集市经营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器具,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应予没收,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二)协同计量部门,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检查,定期进行计量器具校检,失准的应停止使用。
  (三)根据集市的规模应设立若干个公平枰(公平尺)服务点,特别是在主要出入通道处要有公平秤,并进行日常的校检工作。有条件的集市,可配备专人复枰,为消费者服务。
  第三章 管理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工作
  (一)集市应配备宣传员,设立多种形式宣传阵地,有固定的布告栏、宣传栏、标语牌、黑板报,凡有条件的集市还应配备广播、扩音设备等。
  (二)集市管理人员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经常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令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参加集市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凡国家和县以上政府关于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的重要政策、规定,应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编印宣传材料,印发参加集市交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或张贴于市。
  (四)党和国家发布的重大决策和重要新闻,要以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五)有条件的集市,在国家法定的重要节、假日,应搞好庆祝标语和节日装潢,以增强节日气氛。.
  第十二条查处违章违法行为
  (一)集市管理人员要把查处违章违法行为作为一项经常性的管理任务,对进入集市经营的,要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章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
  (二)建立和健全违章违法行政处罚的登记制度,做到处理一起,登记一起,防止处罚随意性。
  (三)凡发生在集市的各种违章违法行为,按《关于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罚试行办法》和有关集市管理政策法规规定处理。
  (四)凡有条件的集市,要把查处的典型案例、假冒劣商品及其制作工具、违法衡器等公布于众或举办小型展览,以扩大宣传教育面。
  第十三条集市服务与设施
  (一)为经营者提供商品信息,介绍价格行情、搞好“引进帮销”,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运、代存、代开发票、代汇、代结算等服务项目。
  (二)在集市内要设立售货台、装货箱、活鱼池、家禽笼以及专门的牲畜交易场地等,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条件的集市可设立简易旅社,物资寄存处,冷冻设备等多种服务设施,为经营者食宿、寄存物资提供方便。
  (四)在集市内设立服务台,为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开展政策、法规咨询活动,介绍商品知识,代售计量器具和包装物、供应简易用(药)品和茶水,为广大群众排忧解难。
  第十四条集市统计管理
  (一)坚持日计月报的制度,对上市的商品数量、品种和成交额、成交量、价格、应按国家工商局统一制作的报表按时填报。
  (二)搞好文字分析,以集市参加对象,商品结构,成交额、成交量、价格变化,集点和集期的增减为主,及时、准确、全面分析集市动态,为上级机关提供可靠的数据和情况。
  (三)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和实行集市统计百分评比竞赛活动。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相对稳定,以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和统计资料的完整。
  第十五条市场收费管理
  (一)对进入集市经营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收取市场管理费的标准,应严格按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并发给统一印制的收据,做到日清月结,帐目健全。
  (二)凡占用集市设施的,应收取设施(房屋)折旧费或房租,其具体收费标准,由县(含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地、市工商局备案。
  (三)在集市上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卫生防疫和畜牧检疫部门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税、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
  (四)集市各项收入,应及时上缴,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一)集市内要建立和健全各类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实行“五定”(定人员、任务、岗位、责任、权利)考勤制度。做到各负其责,奖惩分明。
  (二)建立政治、业务学习制度,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集市管理水平。
  (三)集市实行月检查评比制度,促进集市向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发展,争创文明集贸市场。
  (四)集市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分别制订相应的《集市管理规则》、《经营者守则》、《消费者监督制度》等规章制度,进一步推动管理规范化。
  第十七条对集市管理人员的风纪管理
  (一)集市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仪表端庄,态度和蔼,用语文明,礼貌待人。
  (二)集市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依法管理。
  (三)在集市适当地点和办公门前设置意见箱、意见簿,并公布当班管理人员姓名,便于群众了解和监督。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规范化管理,由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地、市、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检查监督,每年进行一至三次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凡固定摊位三百个,临时摊位二百个以上,设立集市管理所,以下的设立集市管理组;一百个以内的配备管理员一名,具体负责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要配备政治思想好、积极肯干、办事公道的人员充任集市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政策、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能参加集市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内容,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规范化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
  (十四)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鼓励台湾同胞(企业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授权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主管机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的初审手续。
  第三条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表;
  二、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
  三、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台胞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大陆方合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及大陆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台湾投资者以企业名义投资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和资信证明;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建设、供水供电及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保核准文件;
  七、有专项规定行业还需提交国家规定的部门批准文件。
  第四条台胞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台胞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台胞投资企业变更住所,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应提交补充合同;变更企业类别,应提交补充合同;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大陆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提交被聘任大陆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六条台胞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七条台胞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中止合同,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海关出具的核销证明。
  第八条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应从接到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证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
  关于进一步建设和发展集贸市场的请示
  (1991年4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执行)
  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乡集贸市场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一九八四年以来,全省采取多渠道集资办法,投入资金二亿二千一百万元,兴建了各类集贸市场九百二十九处,面积一百七十五万九千六百平方米,使全省集贸市场发展到一千六百五十七个,初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多种类、多层次、多功能,大中小市场相结合的集市贸易网络。据统计,一九八九年全省集市成交额已达七十四亿三千九百多万元,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27.28%;集市税收达二亿七千二百九十三万元。今年(注)以来在整个市场疲软的情况下,集贸市场交易仍很活跃,上半年集市成交额比去年同期增长7.8%,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30.58%。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商品交换的不断扩大,我省集贸市场已明显地落后于实际需要。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市场建设尚未完全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二是交易场所不足,有的市场结构不够完善,设施简陋;三是建设资金短缺,没有固定来源。
  国发[1990]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副食品工作的通知》指出:“集贸市场在城市副食品供应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城市要有计划地建立和完善主要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城镇要根据规模,继续加强集贸市场建设,完善市场的服务设施,与批发市场形成网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建设要列入城建规划,统筹安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指示精神,改变我省集贸市场建设与城乡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在今后若干年内,我省要积极发展和建设好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各种专业批发市场和老、少、边、穷地区的集贸市场为主的城乡各类市场。现将具体意见请示如下:
  一、继续提高对进一步建设和发展集贸市场重要性的认识。集贸市场在发展商品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拓宽流通渠道,促进城镇建设,增加财政收入,减少财政补贴,解决社会就业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集贸市场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居民离不开、少不了的购销场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对集贸市场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切实加强对集贸市场建设和发展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把集贸市场建设搞好。
  二、集贸市场建设应遵循如下原则:(1)市场是公益事业的组成部分,作为商业网点,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2)集贸市场布局必须与产业结构、经济区划相结合,要做到大、中、小型结合,以中、小为主;集中与分设结合,以分设为主;综合与专业批发结合,以专业批发为主。(3)集贸市场选址要尊重群众的历史习惯,便于购销。城市的大、中型农副产品市场属于“菜篮子”工程的组成部分,要设在居民生活区;日用工业品市场要设在繁华区、商业区;批发市场要设在靠近交通枢纽,方便商品集散的地方。(4)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实行谁建市场谁受益的政策,允许乡镇、村、厂矿等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和场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办或联办各种集贸市场。谁建市场,所有权归谁,出租摊位收费归谁。但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认真解决集贸市场场地。城市在改造建设居民住宅区时,应根据实际和发展需要,规划农贸市场,并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进行。规划确定的集市场地,不得随意占用。农村集市场地由县、乡镇政府负责解决,所需土地按规定权限审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城乡集市贸易场地经政府批准占用后,免收占道费,对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
  四、多渠道筹集市场建设资金。集贸市场建设必须坚持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主要来源是(1)地(市)、县(区)财政根据财力和市场建设需要,每年从集贸市场税收和工商罚没收入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场建设;(2)新建市场征收的税收三年内由同级财政安排50%用于市场建设或归还贷款;(3)向社会广泛集资,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农民、个体工商户投资建市场,谁投资谁受益;(4)鼓励大中型厂矿企业利用自有资金、物资和场地,在职工生活区兴建市场;(5)各级计划部门应根据资源情况,每年安排一部分计划内“三材”指标用于市场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缴的“三材”,由物资部门收购,归计委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市场建设;(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场管理费,除按政策规定开支外,主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7)允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房地产开发部门联合开发商品房与建市场相结合的房地产业务;(8)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低息周转金用于集市建设;(9)一九九一年免交集贸市场建筑税;(10)城市配套费等由各地视情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注)此处“今年”指1990年,即文件起草之年。
  (十六)
  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加快改革开放服务的试行措施
  (一)调整、放宽对各类企业的登记管理政策
  1.清理各类许可证。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以及省政府规定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证件或专项审批外,其他部门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企业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建议省政府和有关部门今后慎重对待发放许可证和专项审批问题。除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需要通过严格的技术审查的生产项目,继续实行许可证制度外,一般不要再发文规定新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现有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的清理,我们正在着手进行。对清理结果和决定保留、取消或改为备案的项目,我们将拟定一个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2.放宽核准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为适应当前企业搞活经营、商业企业“四放开”的需要,除专营专卖和国家指定归口经营的商品外,其余一律放开经营并打破原有的商品分工、城乡分工和行业之间的界限,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允许企业跨行业生产经营。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允许经营批发,支持企业批发、零售合一。粮油等关系国计民生商品的批发业务,一律凭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不需另办批准手续。选择若干条件较为成熟的外贸企业进行试点,授予其内贸权,从事相应的内贸业务。支持内贸企业向外贸发展,走内外贸相结合的路子。
  3.放宽企业名称核准的条件。为了适应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较大规模的、出口创汇大户、高新尖科技型以及被省级以上单位评为先进企业或优质产品的企业,其名称可核准冠以“福建”和“福建省”名。上述企业确属需要,还可以核准第二名称,并增发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50万美元的,其名称可冠省名。注册资本在150万美元以下,但确属需要冠省名的,也可根据其特殊情况予以核准。
  4.凡属省、地、县确定的转换机制的试点企业和国营重点企业、地方骨干企业,以及高新技术开发企业开发新产品和高技术产品,可以先试产,以后再补办登记手续。这些企业增设分支机构,其车间或分厂能够独立实行对外经营的,均可申请登记发照。办理除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外的变更登记事项,可免予提交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5.鼓励和支持发展企业集团。鉴于企业集团有利于发展生产,搞活流通,我们拟从福建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福建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凡符合企业集团组建条件的,均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登记注册,以促进企业集团有新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发展股份制企业,按照省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股份制企业的试点,优先办理股份制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
  鼓励和支持群众集资兴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制定《福建省群众集资兴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允许城镇、乡村群众三人以上自愿投资兴办集体企业。凡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条件创办、管理、分配的,均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6.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实行优化组合,调整结构。对企业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安置富余人员兴办新企业的,允许其开办第三产业或自办、联办种养业和加工业优先办理各类登记注册手续。
  7.在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中,对涉及到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的项目,经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核准登记。
  8.现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供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各类许可证,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开业登记属超前登记,有关部门对企业在开业登记前申领许可证只签署意向性意见,而给企业带来不少客观困难。拟从实际出发,予以突破。今后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可以免交各类许可证;对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条件的证明文件,如供电、供水等证明文件也予免交;对边远地区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缺少一些次要文件、证件的,可予先办后补。
  9.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前提下,实事求是地灵活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对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减少注册资本的,只要企业有正当理由,且债务或贷款未超过实际到资额,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后,允许其合理调减注册资本;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投资额而不追加注册资本的,也可在不违反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比例规定的前提下予以变通,允许增加投资总额,不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二)加强和改善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10.在核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上予以适当放宽。针对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还很不够的实际情况,凡国家放开经营的、专营专卖及指定归口经营之外的行业和商品,均允许个体私营经济申请登记,进行经营。允许零售的,都允许批量销售。对本省允许经营的柴油、水泥、民用煤、粮油、木材加工和沿海地区木材销售,继续允许申请登记。允许适当跨行业经营,特别是偏僻地区和海岛允许综合经营;对国家规定限制经营但当地紧缺和急需的商品,可视情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允许进行一次性经营。
  对曾经限制经营的普通钢材、汽油、煤油、润滑油、塑料原料、国产彩电、国产录像机、山区木材销售、摩托车、信息咨询、理发按摩以及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各类专业技术培训班等,各地市均可以有条件的选点试验,总结登记管理的办法。
  11.允许经纪人申请登记注册,从事除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之外的商品交易行为的中介服务。制定市场交易经纪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12.变更登记予以放宽。今后对申请变更登记的,只要原有的证明材料仍然有效,可不再重新提供。因政策变化或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需要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13.简化办理手续。今后身份证明手续,只需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务工手续,只需提供用工合同。经营场地手续,只需提供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资信手续,只要求私营企业和有一定规模的个人合伙以及从事批发的个体工商户提供验资报告;一般个人合伙和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只提供资信证明;短期长途贩运户和一般个体工商户可以免交资信手续。计划生育手续只需婚育年龄的业主和合伙人提供计划生育部门证明或交验独生子女证或节育证明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可以试营业,在一个月内申请办照;邻近地区有照经营者可持营业执照副本进场经营,由工商所登记备案,不必另办开业手续;从事鲜活商品长途贩运者,可先申领临时营业执照经营,在一个月内补办其他登记手续。
  14.从党政机关机构改革、精简人员的实际情况出发,允许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包括辞职、调动、借用和选派等形式)从事经济活动,经有关单位同意后,到各类企业工作,不视为党政机关干部到公司(企业)兼任职。对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发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为发挥离退休干部特别是离退休科技、财经人员的作用,对离退休干部到各类企业从事正当的咨询、顾问、信息服务等工作应予允许。离退休干部具备开办经济实体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中请登记发照。
  (三)搞活市场,促进流通
  15.建设一批综合性、多功能的大中型市场。目前我省现有的市场状况极不适应把企业推向市场的需要,企业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产品销售、劳力调剂等多种生产资料和要素市场极不健全。企业难以真正进入市场,适应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需要。为此拟在“八五”期间,在省、地市二级有计划地建设一批规模大、向全国辅射、功能齐全、服务配套的较高层次的大中型综合性市场。建议仿效广东的做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成立市场建设服务公司或服务性机构,作为经济实体,进行贷款、集资、招商、基建以及各项服务性工作。由省、地计划、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贷款贴息,银行安排一定的专项贷款,允许引进外资和采取发行市场建设债券、股票等各种方式向社会集资兴建市场,并在投入使用后两年内市场免交各种税收,用以还贷。制定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各方进场交易,不限品种、不限数量、不限对象、不限价格、不限地区,在场内自由交易,搞活市场。在县一级试办钢材等各类生产资料市场。
  16.实行多元化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统一规划,多方集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国合商业、乡镇村经济组织、工矿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民、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资金、物资自办或联办各种类型的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
  17.搞活农村商品流通,加快农副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在重要商品集散地建立一批区域性的粮食、畜禽、水果、蔬菜、茶叶、水产品、食用菌专业批发市场,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拨款支持老、少、边、贫地区大力发展集贸、边贸市场。
  18.缉私检查站必须在规定的地域内,持《公路检查证》上路执行检查任务,在同一沿线分属不同县(区)的缉私检查站,由地(市)工商局负责统一安排各站的检查时间,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的物品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品种、范围,鲜活产品一律不检查。经批准设立的缉私队必须在接有报案的情况下,经县工商局长批准,并持《公路检查证》方可临时上路,但不得定点设卡检查。各缉私检查站、缉私队一律不得为任何部门代收各种费用或代罚款。
  未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缉私队(检查站)的市、县(区)工商局,只有在接到举报,经县(市)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方可持证上路临时查缉。
  19.对省内(含厦门经济特区)的企事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减免税物资、物品,由于计划不周,生产调整等原因进口后自用有余,造成物资、物品积压,需在本省范围销售的,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工商部门可处以案值5%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对广东、海南两省进口的减免税物资、物品运销内地途经我省的,如买方确属自用,也可处以案值的15%以下罚款后予以放行。
  20.对国家规定的24种限制进口商品的出省管理,应在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非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限制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我省在配额内自行批准,用自有外汇进口(已完税)的24种限制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因计划不周等各种原因在本省销售有困难,造成积压,影响企业资金周转,需销往省外的,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工商部门可对其处以5%以下罚款后,予以放行。
  对倒卖走私汽车的行为,应在认真查清事实,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从严处罚。但对汽车的来源无法查清,买方又确属自用,无《准运证》运出省外的,可对买方处以20%以下罚款后放行。
  (四)改进商标广告和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21.为促进我省广告业的发展,对兼营广告的单位确有能力代理跨类媒介广告业务的,经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省工商局批准,可开展跨媒介代理业务。
  22.放宽对生产性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对其产(商)品已列入开发或转产项目的,可边开发或组织转产,边申请商标注册。
  23.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标的不属于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的商品,且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改变或扩大经营范围的,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改变或扩大经营范围的,给予批评处理,并责成其及时办理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五)加强经济监督检查,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为加快改革开放保驾护航
  24.严厉打击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等行为,重点打击走私卷烟、家电,倒卖黄金、外币和进口汽车等违法活动。对查获走私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对倒卖走私香烟和其他走私物品、保税物资的按现行法规从严处罚,不得罚款放行。
  25.坚决查处制售假冒劣商品的违法活动,重点组织开展对鞋类、酒类、家电和食品等打假专项斗争。大力开展“一条街”、“一个市场”、“一个企业”无制售假冒劣商品的活动。进一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抓好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假冒商标违法活动。
  26.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对农村中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哄抬物价等违法违章行为,坚决予以查处。特别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化肥、假农药、假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坑农行为,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
  (六)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加强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27.下放个体广告制作户的审批权限。对个体从事广告制作的,由县(区)级工商局审查,所在地市工商局批准,报省工商局备案。协助莆田市工商局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注册创造条件,争取取得国家工商局的授权,由该市工商局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核登记。
  28.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热情为企业提供各类咨询服务。在企业登记管理中普遍推行受理、审查、核准、发照“一条龙”服务。全省统一规范,制定企业《办照须知》,公之于众。有条件的局、所应坚持日常办照制度,力量不足的应明确规定每周的办照时间。对开业、变更、停歇业等各项登记,明确不同的办理时限(均不得超过十天),不论是否核准,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已同意或核准。实行核发执照配套作业制,在规定的办照日,负责发照、收费、打印、盖章、复印等有关人员均应在岗履行职责,随到随办,进一步缩短办理各类证照时间。
  29.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今年在全系统开展文明执法、热情为企业服务、为商品经济发展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创先争优活动。主动接受各级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加强干部队伍管理,切实做到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证件,防止执法随意、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问题产生。对以权谋私和作风不正、表现不良、粗暴野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教育、处分、调整工作岗位,直到辞退或开除。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七)
  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1993年3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布执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体私营经济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经济组织的组成形式可以个人独资、家庭经营、合作经营,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属于城镇居民,农村农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的富余人员,待岗待业、停薪留职人员,离退休、退职人员,归侨、侨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不含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和技术利益的前提下,以资金和技术入股的方式,合伙或入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但不允许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外省、市城乡居民来闽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市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优势的工农业产品、手工艺品。鼓励发展有利于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的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和交通运输,以及学校、医院、文化娱乐设施、广告业、典当业等第三产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对未放开经营的专卖、专营和专管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可以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有经营条件的经纪人,允许其从事居间经纪活动。
  第五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办企业;可以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以与港、台、侨、外商合资或合作兴办“三资”企业;可以租赁、承包、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鼓励创办股份制企业。有条件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鼓励到省外、境(国)外经营商业网点、兴办企业和出国参展。
  第六条简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国家及省立法规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须提交身份、就业状况、经营场地等证件(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以及特种行业须专项审批外,其他部门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其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注册资金一时不足的,可先发执照,开业后限期补齐。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提高办证办照各项手续的透明度,规定办结期限。
  第七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机关、国有、集体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除金融和房地产业外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企业,侨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省税务局认可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对为我省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以及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酌情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省来闽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税收在享受本省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继续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
  (二)在省定贫困乡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工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词养业以及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的企业或专业户,暂免征所得税,从事养殖业、饲养的,暂免征产品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经委、省科委年度新产品计划,同时列入省税务局减免税名单的,经鉴定确认后,从鉴定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至二年。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留成额度及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收费价格放开,免征各项税收。
  第八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由土地部门统一安排,有偿、有期限使用。机关、事业、企业闲余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租赁给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作为生产性用地。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等供应渠道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各金融机构应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立账户和款项存取提供方便。对经营效益好,有偿还能力并能提供财产抵押和信用担保的,其贷款可比照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实行。
  第九条对具备条件的生产性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或企业集团,积极争取批准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外汇留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对承接“三来一补”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同营业额在三十万美元(含三十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地(市)经贸委负责审批,三十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国、出境和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由其转报地(市)公安局(处)批准办理因私出国(境)护照;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市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公安厅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贵不受限制,所聘、招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权制定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工资制度,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部门检查,对无法建立账簿的企业,允许按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基数,实行“定额、定期、定率”等方式征税。凡建立账证,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其正常业务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考评,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五条除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其项目和标准,由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送省财政、省物委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十八)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的决定
  (1993年6月17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利用“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发挥侨港台优势,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根据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为适应外商投资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省政府研究决定,适度调整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在部分区域内试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区域和试点行业
  1.试点区域:福州市(市区),泉州市(含所辖县、市、区),漳州市芗城区,莆田市城厢区、涵江区,三明市(市区),福建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清市,招商局中银漳州经济开发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平市、武夷山市,龙岩市,宁德市、福安赛岐经济开发区。厦门经济特区的试点工作,由厦门市政府确定。
  2.试点行业:属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中积极支持、鼓励发展的行业。
  试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的项目,确定为在各试点区域审批权限内,资金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能自行配套,又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项目。对属于定向定量、有限发展的项目,允许先登记注册筹建公司,后按现行程序报批项目(也可不注册公司,直接按现行程序报批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公司)法人登记所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的合同、章程;
  3.投资者合法营业证明和资信证明(或外方的个人身份证);
  4.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5.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所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由筹建负责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筹建登记申请书;
  2.筹建章程(章程中应载明筹建范围、项目、地点、期限);
  3.投资者合法营业证明和资信证明(或外方的个人身份证);
  4.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登记程序与时限
  1.外商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设立企业(公司)申请;
  2.由登记主管机关将合同、章程转外经贸部门核准,并发放批准证书,时限为五个工作日;
  3.登记主管机关收到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后,对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企业(公司),核准登记注册并按照企业合同或章程订明的缴资期限颁发相应有效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时限为五个工作日,待企业缴资完毕并经验资后按企业经营期限换发《营业执照》;
  4.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单位,核发有效期限的筹建营业执照(待项目正式批准后,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限为五个工作日;
  5.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税务、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或开户等有关手续;
  6.对项目环保评价,由环保部门在企业登记后进行审批;对项目规划与用地,在企业登记后由规划、土地部门审批;对项目初步设计,待企业登记注册后,由建委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五、试行登记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试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是利用外资工作的一项具有突破性意义的改革,其牵涉面和影响面广,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本着顾全大局、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搞好服务。各试点区域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对原有的审批程序中的若干环节,在试行登记制的过程中,必须做好衔接工作。
  1.各级计委要进一步搞好对外商投资方向的引导。省计委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按年度制定产业政策,明确积极支持、鼓励发展的行业和定向定量、有限发展的行业,并负责监督产业政策的实施;省计委对经过登记的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提出调整纠正意见,直至行使否决权。
  2.登记主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外资合理投向,对经允许登记注册的项目,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同级计委、经委、经贸委等有关单位。
  3.凡经登记注册的项目,即视为批准项目。计划、外经贸、规划、土地、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应予认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4.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工作和进口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生产工具、车辆、自用安家物品、自用交通工具的申请手续,仍按现行规定,由外经贸部门汇总和办理。
  5.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对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重大问题提交省政府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协调例会研究解决。
  6.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十九)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颂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十)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省、市(地)、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或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二)表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宣布该经营者为不良经营者;
  (三)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五)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六)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查询和质询;
  (七)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有权检举和控告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支持同级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售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条承包、租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承包、租赁经营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满后,发包方、出租方应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执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接受相关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为实施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颁布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二十一)
  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
  第五条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接受农业生产资料使用知识的权利。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农民介绍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常识和知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无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八条凡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经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应该由单位经营的,不得由个人经营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
  第十条化肥、农药、兽药、词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他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中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二十二)
  关于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分离实施意见的报告
  (1995年8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执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40号)的精神,现就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分离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市场办管分离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部署下,组织兴办了一批市场,这对于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繁荣市场、平抑物价、安排就业、稳定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不断拓展。199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局的“三定”方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主要任务是监管市场和依法行政。为了更好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速职能转变,尽快实现职能到位。在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必须实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与建设服务任务分离,从微观的市场建设服务等事务性工作中摆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更好的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实行市场办管分离,既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客观需要,也是自身加强队伍建设,理顺市场监督管理体制,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在要求,同时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化职能,深化改革的必然结果。
  国务院领导对市场办管分离工作十分重视,曾多次作了重要批示和指示,国务院办公厅已做出部署,并批转了国家工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国家工商局已把此项工作列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目前全国已有一大部分省、市开始组织实施。因此,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增强紧迫感,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市场办管分离的原则、范围和内容
  (一)分离的原则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保证市场繁荣、稳定与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把市场的建设服务工作,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中分离出去。
  (二)分离的范围
  1.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单独开办建设管理的、有固定建筑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要实行分离。设施简陋的农村赶墟市场和城镇马路市场,不列入分离的范围。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建、联办而其监督管理和市场服务工作尚未分离的各类市场,要实行分离。产权不明晰、关系未理顺的,待产权明晰、关系理顺后再实施分离。
  (三)分离的内容
  1.组织机构:由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建市场服务机构,该机构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市一级的市场服务机构一般为正科级或副科级单位,县(市)一级的市场服务机构一般为股级或副股级单位。
  2.人员编制:根据当前市场的数量、规模和年成交额等实际情况,确定事业编制数,并不得占用机关、基层行政编制和机关事业编制。
  3.任务、职责:市场服务机构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其自办或联建、联办市场的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加强市场的服务管理,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需求和自身可能承建市场。
  4.财务管理:市场服务机构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财务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三、市场办管分离工作的要求
  (一)成立领导机构,负责分离工作。省工商局成立市场办管分离领导小组,由副局长王志程任组长,市场处处长吴元兴、法规室副主任庄宝明任副组长、办公室、人教处、财装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工作,由吴元兴同志兼任主任。各地、市、县工商局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市场办管分离工作的落实。
  (二)结合机构改革,理顺内部关系。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把市场办管分离同深化改革,搞好“三定”结合起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有关市场服务机构的编制计划、人员安排、负责人的任免,由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利于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协调能力。市场服务机构的名称,一般为“XX市(地区、县)市场服务中心”。人员安排,原则上要从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中调配,选调部分机关人员分流到市场服务机构工作,选配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到市场服务机构任负责人,转为事业编制,其待遇按闽委办(1994)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人员不足部分,应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坚持标准,择优录用一部分编外的职工及市场协管员,或向社会公开招聘。被录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闽政[1994]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
  (三)保护国有资产,严防资产流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隶属的市场服务机构明确授权委托事项,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对利用分离之机侵吞国有资产的不法行为,要坚决制止,严厉查处。
  (四)分步实施,有序推进。
  市场办管分离工作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
  1.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国办发[1995]40号文件和省工商局5月上旬召开的全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以及本实施意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保证办管分离工作的顺利进行。
  2.调查摸底,制定方案。各地要对本辖区内的各类市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同时,抓紧做好市场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登记以及实施前的其他准备工作。
  3.组织实施,检查验收。在实施过程中,应区别情况,先易后难,分步推进,力争尽快完成。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对本地区市场办管分离工作的检查验收,成熟一个验收一个。
  4.搞好培训,提高素质。市场办管分离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抓好培训工作。一方面,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增强执法力度;另一方面,指导市场服务机构搞好内部人员的培训,提高文明服务的水平,使各项工作尽快上轨道并有所发展。
  四、切实加强对市场办管分离工作的领导
  实行市场办管分离,政策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是一件关系到发展当地经济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工作。因此,国办发[1995]40号文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保证市场办管分离工作的顺利进行。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主动争取编委、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帮助解决具体困难,落实和核定好机构和编制,切实解决好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执法经费等费用,以保障依法行政的需要。
  在当前地方财政比较紧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经费相对不足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市场办管分离工作的顺利进行,可先采取过渡办法,实行“两费”分流,即市场管理费继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市场服务机构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其他有偿服务费用,用于市场的改造、维修和日常开支。但两费支出要严格控制,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与审计。
  市场办管分离后,要继续发动全社会兴办市场,并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保各类投资主体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促进市场的繁荣与发展。今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直接投资建设市场,要全面履行国家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把社会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各类市场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予以大力支持,确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各类市场的职能到位。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十三)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1995年10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执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福建省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1994)156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福建省省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福建省省级党政机构开展“三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委(1994)13号]的规定,保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强化行政执法,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工商行政管理新机制和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省工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一、职能转变
  (一)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革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将现行的审批设立制度过渡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制度。
  (二)拓宽监督管理范围,从侧重于监督管理集贸市场和工业品市场转变为监督管理和参与监督管理各类市场。
  (三)调整行政执法对象,从重点查处投机倒把活动转变为重点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提高管理层次,从侧重于具体业务管理转变为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监督管理。
  二、主要职责
  省工商局是省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助省人大、省政府草拟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主管全省工商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登记注册工作。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依法确认其企业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监督检查注册单位的登记注册行为。
  (三)依法监督检查全省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和交易活动,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查处全省性重大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组织开展全省性的市场监督与行政执法活动。
  (四)依法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并规范其经营行为。主管全省城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依法监督其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
  (五)办理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的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依法监督其登记注册行为。
  (六)监督管理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参与监督管理金融、劳动力、房地产、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市场和期货市场。参与市场体系的培育、发展,参与论证、规划全省市场布局,开展各类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
  (七)主管全省商标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指导商标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事务。
  (八)依法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九)依法监督管理全省广告经营活动。审核企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查处广告经营和广告宣传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指导广吿业发展。
  (十)指导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省广告协会、省消费者委员会和省局其他直属市业单位的工作。
  (十一)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班子成员,组织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检查指导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队丨五建设。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工商局设11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机关的政务工作。承担局机关重要文件的起草、发文审核、机要通信、缮印、保密、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和制订全局调研计划;指导全系统调研、信息、宣传工作。管理局机关固定资产;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承担局机关保卫、财务、接待、大型会议会务、外事和其他行政后勒工作;办理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制度、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关的干部任免、劳动工资管理、人事档案管理、计划生育等工作;检查指导全系统人事、教育、基层建设工作;负责全系统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指导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干校的教学、培训工作;指导、协调直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协助局党组考核各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班子;办理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法制处
  拟订省工商行政管理立法规划;承担或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协调和审核工作;组织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承担本局行政案件的审核工作;承担或参与行政案件的复议、应诉工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宣传;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工作。负责将本机关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备案;受理审查和管理下一级有关部门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监督指导下级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四)公平交易处
  监督检查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或根据授权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不正当竞争及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全系统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工作;参与制定有关公平交易、经济检查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下级机关报批的案件,纠正下级局办案中出现的错案;会同法制部门做好案件的复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负责经济违法案件的统计和档案管理。
  (五)企业注册管理处
  检查指导全省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调查研究企业登记管理情况,制定或参与制定全省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承担下级局查处违反企业管理法规案件的复议工作;负责全省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分析。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管理处
  负责协调、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调查研究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制定或参与制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依法核发国家工商局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有关证照,确认其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地位,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数据统计和档案管理;承担下级局查处的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章案件复议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处
  监督管理全省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参与监督管理全省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期货市场;调查研究全省各类市场培育发展和管理情况,制定或参与制定各类市场交易规则,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制定或参与制定各类市场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积极开展对各类交易市场的登记及统计工作;参与论证规划全省各类市场布局和培育发展建设工作;指导本系统对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它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各类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八)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处
  指导个体经营经济和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调查研究全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监督管理办法;负责冠省名的私营企业和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发照;负责全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统计工作;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九)商标广告监督管理处
  主管全省商标管理工作。制定和参与制定地方性商标管理政策法规,依法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负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印制的管理工作;复议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组织全省著名商标评选认定和参加全国驰名商标评选工作;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工作;负责商标档案管理和统计。
  主管全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和参与制定地方性广告管理政策法规;负责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核转和省属广告经营单位的审批;监督管理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复议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广告案件;依法查处虚假和违法广告,指导广告协会的工作。
  (十)经济合同管理处
  指导基层合同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指导办理经济合同鉴证,查处以合同形式进行的违法行为等。
  (十一)财务装备处
  负责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与贯彻、落实,参与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并组织实施,管理全系统各项规费、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负责全系统会计报表汇编和财务统计工作;管理机关处室及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检查监會局机关行政事业财务;对所属企业单位财务进行监督指导和审计;负责全系统及所属单位的物资装备工作;拟订有关财务、装备管理等规定。
  (十二)机关党委会
  负责局机关以及直属单位党的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指导机关工会、共青团及妇委会工作。
  根据闽编改[1995]1号文件规定,派驻纪检组、派驻监察室合署办公,按照《党章》、《行政监察条例》履行职责。
  四、省工商局直属行政机构
  (一)省工商局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主要职责:
  1.负责省工商局授权直接登记管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其他省属工商企业和开展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注册登记,并核发有关证、照;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办理年检;负责登记注册的企业档案管理工作。
  2.负责全省性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等各种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审查交易各方的合法性,依法查处交易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3.依法或根据授权查处以省属企业为主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以及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章行为。
  (二)省缉私队主要职责
  依法或根据授权查处本省辖区内陆上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击走私贩私专项斗争,参与对走私贩私活动的综合治理、整治市场,取缔私货黑市交易。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工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88名(含纪检、监察干部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副厅级)1名,处级领导职数2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纪检组副组长兼监察室主任1名,监察室副主任1名)。
  省工商局直属工商分局基层行政编制30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省缉私队基层行政编制13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使用中央下达工商基层专项行政编制。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按有关规定核定事业编制15名。
  为老干部服务工作人员编制、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三、1978~1995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获省级以上表彰名表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工商行政管理志

《福建省志·工商行政管理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书是关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的机构、队伍建设和市场管理方面的概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是指对全省范围内商业贸易、市场监管、企业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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