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盐税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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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89
颗粒名称: 第一节 盐税
分类号: F812.42
页数: 10
页码: 50-59
摘要: 本文介绍了福建省盐税的历史和发展情况。福建地区自唐代以来盐资源丰富,唐代时期就有盐税的征收。宋代以后,福建政府对盐进行专卖,并设立了盐亭和监院来管理盐税的征收和销售。元代和明代期间,盐税收入成为福建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盐课和专卖收入是主要的税源。清代福建的盐税收入主要包括灶课、杂课、税课、盐斤加价等项目。在清代后期,福建实行了票商制,取消了盐商的垄断,增加了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同时,还征收了盐厘作为国家税收的一部分。总的来说,福建的盐税收入在不同历史时期发生了变化,但一直在福建省财政中占有重要地位。
关键词: 福建省 盐税 海盐资源

内容

福建东南面海,海盐资源极为丰富。自唐初福建沿海开发之后,闽、侯官、长乐、连江、长溪(今霞浦)、晋江、南安七县成为唐代海盐的重要产地,尤其是侯官县,被列为唐代全国十大产盐县之一。唐前期一百多年,对食盐均无禁榷。开元元年(713),根据左拾遗刘彤建议,始令诸道按察使检责海内盐铁之课,其时盐税极轻。肃宗乾元元年(758),盐铁、铸铁使的第五琦初变盐法,令山海井灶近利地区皆置监院,将业盐民众编为亭户,同时尽榷天下之盐,实行食盐专卖,将食盐从原先每斗十钱加价百钱出售,以至天下民怨沸腾。代宗时盐法又有一变,盐铁使刘晏在“因民所急而税之,则国用足而人又不知贵”的原则下,实行了专卖和征税兼用的制度。实行此法的结果,食盐税利大增。大历初年,包括侯官在内的四场十监,“岁得钱百余万,以当百余州之赋”。
  五代时,王审知设立榷货务,对食盐买卖进行抽解。至杨思恭主持财政时,对食盐实行专卖。当时盐税收入无记载。
  宋代福建的盐利收入有二大类,一是盐课收入,二是专卖收入。盐课是政府对盐亭盐丁所征收的赋税。宋代福建东南濒海有盐亭129所,全部受官府统辖,盐课是按照盐丁产钱高下折盐输纳。按规定即使产钱极高,岁纳盐不准超过500斤,每斤为钱不超过14.8文。该项税收当时称为盐产钱。盐丁所产食盐在纳税之余,最初亦是由官府统一收购出卖。其后私贩兴起,盐户不愿官卖,纷纷将盐私卖给商贩,官府亦课其税收•称为浮盐钱。
  专卖收入是指国家对食盐实行专卖的前提下所获得购销差价。宋的盐法实行民制、官收、官运、官卖的办法,其销售形式可分为“官鬻”和“通商”两种,前者指直接由国家实行盐专卖,后者指由国家把盐售与商人,在指定区域内自由运销,其实质亦是一种专卖形式。福建则两种销售形式同时存在。宋初福、泉、漳、化下四州行“产盐法”,剑、建、汀、邵上四州行“官般法”。产盐法是强制百姓计产输钱于官,然后由官府抑配食盐,抑配的价格,各地没有定制,但必须保证相当的盐利,而且买盐钱必须随夏秋二税一起征纳。所谓官般法是由官府统一向产地收购,统一搬运到销售地后,再统一发卖给商贩转卖给百姓。这种由官收、官运、官卖的食盐,估价极高,通常达到每斤40文,因此官般法实行不久,百姓纷纷转食私盐,民间私贩蜂起。
  官般法至熙宁年已经弊端百出,无法实行。熙宁十年,在福建路蹇周辅建议下改行钞法。所谓钞法就是由商人用钱向官府买钞,官府发券允许商贩赴产盐地盐场领盐,任其运卖。同时立法用严刑禁止私贩。及至崇宁间蔡京执政,又更变钞法,规定商人赴场卖盐必须使用盐引,凡是产盐附近地区准许商人赴场输钱,限定斤数发给短引,允许运卖旁近州县;凡是在远距盐场的地方销售,必须在榷货务买钞,发给长引至盐场领盐,并规定短引使用一季,长引一年缴销。
  蔡京的钞法实行以后,由于商贩自由运卖,福、泉、漳、化的产盐法立即暴露弊端。淳熙八年(1181),宋廷命陈岘措置恢复钞法,但亦只实行一年,地方就纷纷上言钞法敷扰害民,宋廷只得诏福建转运司“诸州盐纲依旧官般官卖”(①②《宋史》卷183《食货》下五)。由于官盐价格远远高于私盐,上四州地方政府纷纷采取抑配的办法进行销售。“汀州民贫,而官盐抑配视他州尤甚”(①②《宋史》卷183《食货》下五)。
  元代国家对食盐实行专卖。福建地区由政府置局卖引海盐,一引重400斤。至元十三年(1276),每引定价中统钞9贯。元贞二年(1296),每引盐增为65贯。延祐元年(1314),每引盐已高达3锭(150贯)。(③《元史》卷97《食货》五《盐法》。)为了垄断食盐专卖,元代政府严禁私贩食盐或伪造盐引。
  元代福建有海口、牛田、上里、惠安、浔美、浯洲、汭洲七处盐场。所产食盐在延祐元年以前,全部由官府卖盐引于客商,盐商凭盐引赴各场领盐,然后按政府指定地域兴贩。现将至元十三年到延祐元年福建所卖盐引、盐价、盐课收入列表如下:
  盐课收入在元代福建财政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收入远远超过两税。据延祐年间统计,福建“八路秋粮每岁止二十七万八千九百余石,夏税不过一万一千五百余锭,而盐课十三万引,该钞三十九万锭”(①②《元史》卷97《食货》五《盐法》。)。即使在盐课收入最少的至顺元年(1330),实办课亦达38.77万锭,实非两税收入所能比拟。元代盐课扣除工本钞之后,为政府盐利纯收入。
  由于至大以后福建官盐价格太贵,靠近盐场的福、兴、漳、泉人民纷纷改食私盐,一时私贩蜂起。延祐元年(1314),福建不得不改变盐法,“建、延、汀、邵仍旧客商兴贩,而福、兴、漳、泉四路椿配民食”(①②《元史》卷97《食货》五《盐法》。),致使延祐以后三十余年福建人民饱受其害。
  明代政府对食盐的控制极为严格,从食盐的生产、运输到销售,均由官府垄断经营。明代福建设有都转运盐使司,主掌食盐的生产、运输和销售,下辖海口、牛田、惠安、浔美、=州、浯州、上里七个盐场和竹崎、闽安镇二个批验所。
  明初,福建食盐的生产采取民制官收的办法,盐工分为两种,一种是住在海边担任食盐的生产,称为盐户;另一种是住在山区,专门为盐户提供柴薪,称为灶户(③⑤⑥《闽书》卷39《版籍志•盐课》。)。逐其后由于制盐生产的技术革新,以晒盐法代替煎盐法,盐的生产成本大大降低,政府遂规定“灶户以银代薪为雇直”(④《福建通志》卷19《盐政志》。)。
  明代福建地方政府盐税的收入,主要表现在食盐的销售上。福建食盐由官府实行专卖,具体来说是实行计口配盐法。洪武三年(1370),根据御史唐铎建议,福建七场生产的食盐仅能行销本境,全省实行计口配盐,盐价为“每引收银十两或一万二千”文钱,其后由于百姓艰于办纳,要求以土产物代输。于是改为“计民男女成丁者,岁给盐三斤,征米八升,谓之盐粮”(③⑤⑥《闽书》卷39《版籍志•盐课》。),实行不久,天顺中又罢米折钞,每丁口岁纳钞6贯,征收时另收折征费每贯2文,即每丁口每年输钞6贯12文,半丁则3贯6文,另外闰月尚须加算。明代福建各时期盐的销售量为:洪武年间办盐144572引零300斤;弘治年间岁办大引盐105340引265斤;万历年间岁办大引盐204340引264斤。
  实际上,明代福建的盐税收入远不止于此。从明代开始,政府在按口配盐之余,尚将余盐卖给商贩。其后不久,干脆实行“民不复支盐,纳钞如故”(③⑤⑥《闽书》卷39《版籍志•盐课》。)的办法,计口配盐的盐价实际上变成额外的税收。不仅如此,明代政府尚用折征办法不断提高税率。同时对官营盐场盐户的剥削亦进一步加重。明中叶以后,福建“盐户每年每丁既纳粮2钱5分,每粮一石纳粮5钱5分,尚有私贴脚费及雇募盐丁等役”(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1《福建》一。),因此盐户在重压下大量逃亡,终于导致食盐生产和税收的萎缩。
  清代福建盐税仍是主要的财政收入之一,福建盐政设都转运司专理。康熙年间添设巡盐御史管理盐政。雍正四年(1726),福建盐政改由闽浙总督总理,福建盐法道专理,遂为定制。
  清代福建的盐法,在食盐的生产上,实行民制官收,灶户只能将盐卖给场官(政府特许的垄断经营者),由场官储备在盐垣或盐坨再卖给运商;在食盐的行销上,清代前期福建盐法多变,有“商办”、“官督商办”、“官运官销”、“官运商销”等多种方式。不论是由商帮还是官帮办理,均实行引岸制。所谓引岸制,即纳税后发给盐引,规定一定的销区和一定的销量。西路每盐引675斤,东南二路每盐引100斤。福建除汀州府行广东盐外,其他各属县俱行闽盐。
  清代福建的盐税收入,主要有灶课、杂课、税课、盐斤加价等名目。
  灶课,亦称丘折银两,是对盐户所征收的税课。清代福建规定,盐户必须按丁交纳钱粮,称为盐折。摊丁入地后改为计亩征收,每亩征银8.311厘;同时对晒盐的埕漏实行计丘征银,称为盐丘银。乾隆嘉庆年间实征丘折银年额均达1.45万余两。另外,从康熙二十四年(1685)开始,因新增霞浦、宁德、罗源三盐场俱用柴薪熬盐,又收依山灶户盐折银每年4316两。
  引课,是按盐引对运商进行征税,为清代福建盐税收入的主要部分。雍正年间,福建省每年引课收入约30余万两白银。
  杂课,亦称为引课的附加税。它是各衙门官吏派征的浮费,属于地方性的陋规。福建的盐税杂课主要有长价银两、配盐加给灶耗等。长价银两是政府向各盐场摊派的管理盐政的公用费用。乾隆七年(1742)经裁减后每年尚征银20659两余。钱水银两是对东南路及县澳运商在正课之外,每担浮征1:66分作为钱水,其用途与长价银两同。盐规银两是指盐商津贴各州县官吏的养廉费用,每年征银9840两。引费银两是委员协同商人赴部请领盐引的纸硃银、饭食银及路费总和,由商人供给,每年除路费外尚需2533两。请引委员并解送丘折银两是委员解银赴京时饭食银、江南河道和总督衙门河工银、庶吉士饭食银、都察院饭食、铜斤饭食银及委员盘费的摊征,每年需5484两以上。配盐加给灶耗银是指政府以灶耗为名在配盐时加征配折耗盐银,各路运商折耗率不同,最高为每百斤按150斤征课,最低是每百斤按110斤征课。
  税课,是将税摊入其他产品或叫包商交纳的盐税。福建主要有渔配课、课费、挥卤课、杂费、穙费等。渔配课是指对渔民按鱼一担抽盐课200文,尽收尽解。课费是指闽粤交界的南澳由粤商行盐,政府规定由包商纳闽课银352两余,对汀州府行粤盐主要是设卡抽税。挥卤课是指盐船运盐到地起舱后,舱底余卤土名为“挥”,由包商按额认课,龙溪商帮每年就达775两。杂费、穙费是指对偏僻地区的零售食盐由该处城乡酱园及居民承纳盐税,每年约665两白银。另外尚有海船运盐护照课,每船每次赴场运盐须向盐法道纳银20两领取护照。(①《福建通志》卷19《盐政志.正款》。)
  盐斤加价。乾隆三十年(1765),福建每斤盐增价一文;乾隆四十三年(1778),福建细盐价又每斤酌增一文。(②《重纂福建通志》卷54《盐法》。)但清代福建每斤盐价到道光年间,最高的邵武、光泽、建宁、泰宁仅11文左右,其他各县多在4至6文之间。
  此外,清代福建各衙门尚对盐商放贷帑息,此项收入留待杂款内叙述。道光年间,福建盐法逐渐败坏,土盐侵销官引,正盐日壅,私盐充斥,全省欠盐课90余万元,倒商三十余家,为了整理盐务,道光二十九年(1849)由商办改为官办。但由于承办的官吏“以运本半入=”,所以,这次整顿收效甚微,“历届奏报只办五成,又虚收虚抵,实年仅十一万两耳”(①《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盐课类》。)。到咸丰初年积欠已到400余万两,影响了全省的财政收入。
  盐课的严重亏空引起户部的注意,咸丰元年(1851)户部指出,闽省商疲引滞,已非一日,若不此时穷其致弊之原,急图挽救,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采取一些临时的补救措施是无济于事的。有人提出实行票商法,此法在其他省份已收到一定的效果,但在福建要立即实行票盐法,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咸丰初年先试行按包抽课,计坎定则,招贩办运的办法,一直到左宗棠任闽浙总督时,才逐步推行票运。先从西南各帮办起,行之数月,渐见成效,再派人到石码、泉州一带招徕贩户,改行票运,经过一段时间推行,除莆田一县尚无贩户认办,仍归该县官办,台湾一府暂行酌量抽厘,东路各帮仍复按担抽课外,其余泉、漳各官帮均设法招贩,改行票盐。票盐制的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点:(1)厘课并抽。西路各帮距场较远,运道艰难,厘课共合抽库平纹银4.544两;东南各路并各县澳及漳龙各州县,厘课共抽库平纹银0.448两。(2)分别票额。西路以30引起票,东南路并漳龙各厅县以100引起票,其应缴课厘于买票时先缴一半,其余一半到地销售时,由局收缴。(3)分设局卡。于福州南台设立盐务课厘总局,凡盐斤由.海运到省,先于琯头、闽安等处厘卡查验进口,再由浦下关按担盘验上仓。(4)票岸兼办。先查明某商年认某岸篷引若干,仍责令照旧认岸买禀,运销该地,若开设官行,亦先由认岸之商捐请,若该商禀明无力承办,再准他户捐充,其无商认运地方,尽招新贩,若有力之商情愿兼办别岸者,亦听其便。(5)开设官行。于省城内外及各府州县地方,劝谕殷商捐请牙帖,开办官行,凡官盐到地,须先投行挂号,准其酌收行佣,每两二分。(6)裁革冗费。凡一切陋规概予裁革,俾各商贩专顾课厘,别无浮费。(7)截清存引。旧引暂停使用,已运未销之盐,饬各商赶紧核实报数,认定厘金,免其重缴课项。(8)整顿官帮。凡官帮各厅县之引地,准令各商贩一体指认运销,仍责成各该地方官稽查销数,严缉私盐。(②③张岱杉《清盐法志》卷202《正课》、卷203《福建》。)
   票商制比原来的引商确有改进的地方。首先,取消引窝,无论官绅商民,只要纳税之后,皆可承运,而且在销界之内,无论何地,悉听转贩流通,从而革除了长期以来存在的专商专岸之积弊。其次,引商先盐后课,故课易拖欠,而票商先课后盐,而课无短绌,又可免欠课之积弊,对国家盐课收入有利。第三,引商垄断官盐,民众不得不买,故价贵质差,票商则各自销售,凡有竞争,故盐皆洁白,价格也较平稳,民众也有好处。
  由于有以上几个优点,到同治五年五月,试办一年共征银30.34万两。(②③张岱杉《清盐法志》卷202《正课》、卷203《福建》。)
  在实行票商制的同时,又征盐厘,这是清代后期盐政的又一变化。盐厘虽属特别款,实际上是经常收入的国家税,除在同治四年开办票商时随课并征的盐厘之外,还有一种较特殊的盐厘,即出口厘和山腰厘。出口厘主要抽取外省船只盘运闽盐出口者,其用意以出口盐有碍于官商各帮之坐配,寓抽于禁,并以补课额之不足。厘局共有三处,宣统元年(1909)收额总计有14.5万两。山腰厘,原在惠安场山腰地方设立厘卡,抽取无照私船,后因办无成效,于光绪十八年(1892)改为穙办,每年认缴厘银八百两。(①张岱杉《清盐法志》卷202《正课》。)实行票盐以后,课盐并征增加财政收入,虽然对政府有利,但由于一盐数征,既征盐课,又征盐厘,还征盐耗,商力不支,于同治七年(1868)不得不奏准减免厘金二成,光绪二十年(1894)再减四成,到光绪二十一年(1895)复奏请将西路盐厘全数蠲免。
  除了以上盐课、盐厘、盐耗几项主要收入之外,当时盐税收入还有以下数种:(1)加价。此为国家税,但其中有一半划作地方行政费,故又是地方税。光绪三十四年(1908)度支部为抵补药税,下令各省加价4文,以一半解部抵补练兵经费,另一半划归产盐省份拨用。福建省只有官运及上游各府官商合办之公帮如数上缴,其余各商帮以商力疲困,要求豁免。至宣统元年(1909),由盐道详准将代征额外概行免计,但就正额科算,亦准以铁路捐一文并入四文内,始分别认完。此项税款以制钱核算,共缴钱21万多文。(②民国《福建通志•盐政志》。)(2)溢盐课。是官商各帮采购场盐赴道请领贩单时,经关员盘验,如盐额溢于单内引数者,即令补缴的课耗。至于厘银一项,已奉免者不必加抽,若未全免者,亦须随缴五成,此款系临时收入,年无定额。(3)渔配课。此为特别收入,只有白石局及泉永局征收。白石局创于咸丰九年(1859),每鱼一担,配盐10斤,抽收盐课钱200文,尽收尽解。泉永局创于同治六年(1867),凡有出口渔船,计货科配,配盐十担,抽钱百文。(4)挥卤课。挥卤即盐汁之别名。凡有盐船运盐到港,盐归各帮清盘,所有沥下舱底之盐汁,均归该商馆收取售卖,商馆要按额认课,此课只有龙溪帮征收,年额775两。(5)课费。由广东南澳商人缴纳,南澳为闽粤交界之地,该处盐系粤商承办,以有引地在闽,故须向福建纳课,岁课费352.58两。此外,还有杂税2种,杂费15种,以上各种杂税、杂费名目虽然很多,但征收数量不大,又经常征不足额。
  清代后期盐政,经过左宗棠的改行票运,确实收到一定效果,第一年征至40.5万余两,第二年又增加到45万两。但由于积弊太深,不可能有根本性的好转,至光绪二十一年(1895)又积欠76万余两,于是又不断加重税率,增加新的税捐名目,使盐政更为败坏。
  进入民国,北京政府于财政部内设有盐务署与稽核总所,分掌行政与税收,地方上则设有盐务使署与稽核分所。福建在民国元年(1912)把盐法道改名为盐政处,次年又改名为盐道使署。为了追回前清官运旧员欠款和商帮的欠款,实行催科的办法,对屡催无效的予以处理,后又采取坐帮提课,即派员进驻各盐帮,就其逐日收入扣留若干,作为课款,自行解省,虽取得一定效果,仍不能解决问题。为增加盐课,不久决定收回商帮,统一办理,实行专卖,形成全省盐务官有了统一局面,使盐课收入有较大的增长。到民国8年,全年收入已达380万元。但民国9年至民国12年间,又废止专卖,改行自由贸易,就场征税,每担食盐征税2元,渔盐6.55元,出口厘盐0.4元,交税后任商自由贩卖。民国13年5月起,附征善后捐,大致为食盐每担3元,渔盐每担1.45元,厘盐每担0.75元,并招商认额包销包运。
  随后,福建管理盐务的机构设有三个:(1)盐运使署,管理产运销;(2)稽核所,管理收税放盐;(3)缉私局,管理水陆缉私事务。至民国20年(1931)和21年,缉私局、盐运使署先后归并稽核所,以稽核所经理兼任盐运使。两年后,又撤销盐运使稽核所名义,改称为盐务管理局,产运销和收税放盐缉私等各方面业务悉归管理局办理。税制方面,民国17年初实行官运商销,不久改行专卖,民国18年后又恢复北京政府时期的旧制,招商认课,包商承销。民国25年取消包商制,再改为官运商销,商人向当地盐务机关纳税后,就仓放盐,赴盐场自运者,减收营运费。税率方面,民国16年后虽有所整理,但地方仍不断附加。民国20年各地附加税一律划归中央,地方附加才得到控制。到民国25年,福建食盐正附税每担高者6.4元,低者2.4元;渔盐正附税每担划一为1.05元;出省盐自0.1元至1元不等;卤盐每担1元。
  “七七”事变后,我国滨海地区大多沦陷,福建盐产区地位更显重要,湖南、江西等内地省份几乎全恃闽盐供应,盐政管理部门对盐的产运销各环节全面加强了控制,一面尽力增产,一面太量组织内运,税率也提高至每担盐征销税40元。民国31年(1942)起,实行盐专卖制,废止税收,每担改征固定利益40元,不固定利益20元,后又并征专卖利益75元。民国32年,开征战时附税,每担300元。民国33年4月,开征国军副食费,每担1000元。民国34年1月调整征率,专卖利益划一为每担110元,战时附税每担增为1000元。2月停止专卖,改行征税,税率仍照专卖办理。3月,战时附税再行增加,全国统一为每担6000元。福建奉准每担3000~5000元。此外,还有各种收费,如附征公益费、整理费、偿本费、管理费、营运费等等。
  民国34年(1945)9月,将管理费每担300元,并入盐税,合为每担410元。12月底,战时附税和国军副食费各目取消,福建的税率分别为场区1500元,腹地3500元,边地4500元。
  至于渔农用盐,从民国35年(1946)10月起予以免征,免税期定为三年,原有的偿本费、盐工福利费等项基金照征。
  经过战后初期的调整,税制较为简化,各地税率也较为接近。但随后在恶性通货膨胀中,盐税不得不随物价调整。民国37年(1948)3月,又开征附加,食盐每担10万元,渔农用盐每担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福建省设立盐务局,负责盐税的征收管理。1949年9月,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征收盐税暂行条例》及《福建省取缔私盐登记补税办法》,对盐税实行“从量计征,新场征收,税不重征”的方针。
  1949年12月,财政部召开第一届全国盐务会议。1950年1月20日,政务院颁布《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福建省实行税统一,运销分开的做法。生产、税收、缉私由各级盐务局负责,运销由盐业公司负责。
  1958年7月1日起,福建省税务机关接办盐税征收工作。1973年税制改革,盐税并入工商税内,作为一个税目。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恢复为一个税种。
  福建省按中央的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分项执行办法:
  一、纳税义务人与纳税环节
  1950年规定凡从事盐的运销、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均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1958年规定由盐场和公收单位纳税。1964年补充规定:工业供销部门(盐业运销办事处)也是盐税纳税义务人。1984年规定:一为经核准销售或自销的盐场;二为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三为改变减免盐税用途的单位;四为动用储备盐的单位;五为进口盐的单位。纳税环节规定为:国营和公私合营盐场生产的盐在出场或销售时纳税;合作社和个体民营盐场生产的盐,由公收单位出仓(垞)或销售时纳税。加工盐在出场时,按洗涤盐征税,再制盐按再制盐征税。平衡储备盐应予对外销售或在批准动用时,按照平衡储备调出计划分别用途纳税。销区盐业批发站以减免税盐改作食盐调拨或销售,应补交盐税,在销地入库。
  二、盐税税额
  1950年,根据政务院的规定,福建省每担食盐征收盐税大米100斤。对工农业用盐及出口盐全部免税,渔业用盐按食盐税额30%征税。盐税税额100斤折人民币代金13.5元。同年6月1日起,对食盐税额减半征收,福建省食盐税额每担折征7元。1957年1月1日起,调高盐税税额,福建食盐税额每担8.60元,比原税额7元调高1.60元。1959年5月21日降低食盐税额,福建省食盐税额每担7.1元。同时改以担计税为以吨计税,每吨142元。工业(八大类)用盐仍免税;农牧用盐每吨50.80元;肥田用盐每吨35.60元;渔业用盐每吨32元。1984年12月1日起,福建省将食盐税额调减为每吨127元。1986年7月1日起再次调低为115元。1987年1月1日起,再调低为86元。
  三、减免税规定
  (一)工业用盐
  1955年规定,以下工业(八类)用盐予以免税:
  1.酸碱工业(包括化学肥料工业),是指制造纯碱、烧碱、盐酸、液氯、钠元素等化学原料和氯化胺等化学肥料的原盐。但食品工业为加工食品自制酸碱用盐不属免税范围。
  2.冶金工业,是指熔解各种金属矿石和废金属回炉时,直接用于脱硫或作为澄清剂的原盐。但机械制造和修理修配用盐不属免税范围。
  3.油脂肥皂工业,是指制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药皂、洗衣粉)时,析离杂质,净化、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甘油用的原盐。但制造食用植物油用盐,不属免税范围。
  4.制革工业,是指为防止鲜皮腐烂,提高皮革质量,腌浸和鞣制各种皮革用的原盐。但熟制革毛皮货用盐,不属免税范围。
  5.染料工业,是指制造硫化染料、直接染料、酸性染料、盐基性染料以及染料中间体用盐。但棉、毛、麻、丝等纺织品在上浆、印制、染色时需用原盐助染的,不属免税范围。
  6.制冰冷藏工业,是指机制冰和冷藏用的原盐。但制造冷食、食品业等制冰、天然冰窖、食品冷藏库和冷藏车(包括对外出口食品冷藏)用的原盐,不属免税范围。
  7.陶瓷、玻璃工业,是指制造陶瓷器、瓷器时用盐渗入料和制造玻璃时加速原料熔解以及作为澄清剂用的原盐。
  8.医药工业,是指制造抗菌素、磺胺剂、解热药、维生素、激素等类药品用的原盐。
  1984年规定,取消酸碱和制革工业免税,改按减税处理,每吨按13元征收盐税;取消肥皂和饲料工业用盐免税,改按减税处理,每吨按65元征收盐税。
  (二)农牧业用盐
  福建放初期,对农牧业用盐实行免税供应,供应范围较小,只局限于牧场、肥料制造厂的饲畜用盐。1956年5月改为减税供应,把范围扩大为所有国营农场、集体农庄、农牧业生产社的选种和饲畜(集体为限)用盐减税供应。税额按当地食盐税额40%计征(农牧盐每吨50.80元,肥田盐每吨35.60元)。1986年10月1日起取消减征优待,与食盐同税。
  (三)渔业用盐
  国营水产部门保鲜、腌制鱼货的用盐,集体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民交售国家的鱼货所需的保鲜、腌制用盐,每吨税额减征为30元,1986年10月1日起取消减征优待,与食盐同税。
  (四)新建集体盐场
  1979年以前,对县社新建集体盐场生产原盐发生亏损部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但执行以来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1)海盐生产有歉有丰,定期免税导致新建盐场盲目发展。(2)新建盐场没有统一规划,偏远海滩产盐,无法收购,形成自产自销,偷税漏税,冲击国家分配计划。(3)免税期满,盐税仍无退税收入,有的废弃盐田,换地重建,以求再取得免税照顾。(4)有些县截留大部分退给盐场的税款,作为机动财力使用。为此,1980年1月起取消定期减免税照顾。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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