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商各税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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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88
颗粒名称: 第二章 工商各税
分类号: F812.42
页数: 93
页码: 47-140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工商各税情况,分别记述了商税、盐税、茶税、矿税(资源税)、关税、厘金等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农业税收 赋役

内容

福建在唐朝以前,征自手工业和商业的税,史无记载。中唐以后,随着福建经济和工商业的发展以及封建王朝对财政的需要,福建的工商杂税种类逐渐增多。虽然有关史书语焉不详,但大致可以看到有茶税、盐税、矿税、酒税、关市税等。其中茶、盐等地方特产成为重要税源。宋代以后,福建工商税制日趋完备,按征收环节区分,有住税、过税之分;按征收物品区分,有谷、帛、金铁、物产4类27品。主要项目包括:属于手工业税性质的盐、茶、酒、矿产税及专卖;属于商业税性质的关市税、市舶课、契税等;属于杂敛性质的经总制钱、月桩钱、板帐钱、竹木税等,以及各种无名杂税,范围极广。工商税已成为当时福建重要的财政收入。宋代中期以后,福建海外贸易发展很快,泉州成为当时世界最大贸易港,市舶收入(国境关税)不仅是福建的主要财源,而且成为全国财政收入的支柱之一。明清两代在交通要津设钞关、工关,对受雇装载货物的舟船和对商人贩运的竹木收税。清依明例,开征市肆门摊税,类似于营业税,同时对货物到店或市集发卖时征落地税。此外清初又新开征当税。进入近代,新的工商税种更是层出不穷。清咸丰三年(1852),福建从茶叶开始征收厘金,以后又开征屠宰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新开征烟酒税、烟酒牌照税、验契税等。1928年,国民政府迫于国内外形势,废除扰民病商的厘金,开始对比较集中生产的卷烟、麦粉、棉纱、火柴和水泥等现代工业产品于出厂时一次课征统税。1931年又新开征营业税,对一切以盈利为目的事业(主要是商业)就其营业总收入或纯收益进行课征,并指定以此作为抵补裁厘损失之唯一税收。1936年开征直接税,就个人的薪给报酬、存款利息和营利事业利润的所得进行课征。
  1949年8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成立后,暂时仍沿用旧的税名、税则进行征收,作为过渡,以保证财政需要。1950年1月,根据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开征14种税,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坐商、行商、摊贩之营业课税及所得课税)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包括筵席、娱乐、冷食、旅店)和使用牌照税。同年5月,财政部决定减少税种,停征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将房产税、地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从而使工商税种由14种减为11种。此后,政务院陆续发布了各有关税收的暂行条例,迅速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新税制。
  1951年,按照财政部规定,福建开征了契税并对酒实行专卖。
  1953年,随着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结束,根据“保证税收,简化税制”的原则,修正工商税制,开征商品流通税,同时修订了货物税和工商营业税,将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划成一个独立税种,称为工商所得税,改特种消费行为税为文化娱乐税,改交易税为牲畜交易税等。1959年停征了利息所得税,形成复合税制的格局。它在保证省财政收入以及利用、限制、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从1958年开始,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福建和全国一样,由于忽视税收作用,工商税制进行过几次改革,走的都是一条简并的路子。1958年的税制改革,在基本维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合并税种,简化纳税办法,把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印花税4种合并为工商统一税。“文化大革命”期间,为了进一步简化税制,福建在一些市县试行“积累税”、“综合税”、“行业税”的基础上,于1973年正式进行了税制大简并,把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对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及盐税合并成为工商税。简并以后,对国营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对集体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两种,这种基本上是单一税制的格局,虽然反映了当时所有制形式的单一,但严重地限制了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的发挥。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根据财政部的布署,福建省在1981年进行“利改税”试点,试点企业实行“二税二费”办法。1983年5月进一步对有盈利的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并存”的利改税第一步改革,主要是对国营企业普遍征收所得税。征税后的利润,采取多种形式在国家与企业之间进行分配。这对于克服企业吃国家“大锅饭”,促进权责利结合,搞活企业是一个有力的推动。1982年和1983年福建又相继开征了增值税和建筑税。
  1984年10月,福建进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把工商税按性质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并对产品税和增值税的税率进行适当的调整。对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按55%税率征收所得税,小型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开征资源税,恢复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4种地方税。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在征收所得税后,余下的利润超过留利水平的,还要征收利润调节税。这样,国营企业原来上缴国家的利润,基本改为国家征税。1985年后相继开征了奖金税和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恢复征收筵席税。集体企业在原征工商所得税的基础上改为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实行10级超额累进税率。
  此外,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央统一规定,于1980年和1981年相继开征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并规定对外资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和经营业务收入,仍继续征收1958年全国人大批准立法的工商统一税。同时,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经过上述一系列税制改革,到1988年止,福建共设置了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缓征)、营业税、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利润调节税、集体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专为实行对外开放而征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加上“利改税”前后为进行特殊目的的调节而设置的烧油特别税、建筑税、奖金税(分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3种)、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以及原有的屠宰税、集体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等。形成了新的工商税制体系。
  第一节 盐税
  福建东南面海,海盐资源极为丰富。自唐初福建沿海开发之后,闽、侯官、长乐、连江、长溪(今霞浦)、晋江、南安七县成为唐代海盐的重要产地,尤其是侯官县,被列为唐代全国十大产盐县之一。唐前期一百多年,对食盐均无禁榷。开元元年(713),根据左拾遗刘彤建议,始令诸道按察使检责海内盐铁之课,其时盐税极轻。肃宗乾元元年(758),盐铁、铸铁使的第五琦初变盐法,令山海井灶近利地区皆置监院,将业盐民众编为亭户,同时尽榷天下之盐,实行食盐专卖,将食盐从原先每斗十钱加价百钱出售,以至天下民怨沸腾。代宗时盐法又有一变,盐铁使刘晏在“因民所急而税之,则国用足而人又不知贵”的原则下,实行了专卖和征税兼用的制度。实行此法的结果,食盐税利大增。大历初年,包括侯官在内的四场十监,“岁得钱百余万,以当百余州之赋”。
  五代时,王审知设立榷货务,对食盐买卖进行抽解。至杨思恭主持财政时,对食盐实行专卖。当时盐税收入无记载。
  宋代福建的盐利收入有二大类,一是盐课收入,二是专卖收入。盐课是政府对盐亭盐丁所征收的赋税。宋代福建东南濒海有盐亭129所,全部受官府统辖,盐课是按照盐丁产钱高下折盐输纳。按规定即使产钱极高,岁纳盐不准超过500斤,每斤为钱不超过14.8文。该项税收当时称为盐产钱。盐丁所产食盐在纳税之余,最初亦是由官府统一收购出卖。其后私贩兴起,盐户不愿官卖,纷纷将盐私卖给商贩,官府亦课其税收•称为浮盐钱。
  专卖收入是指国家对食盐实行专卖的前提下所获得购销差价。宋的盐法实行民制、官收、官运、官卖的办法,其销售形式可分为“官鬻”和“通商”两种,前者指直接由国家实行盐专卖,后者指由国家把盐售与商人,在指定区域内自由运销,其实质亦是一种专卖形式。福建则两种销售形式同时存在。宋初福、泉、漳、化下四州行“产盐法”,剑、建、汀、邵上四州行“官般法”。产盐法是强制百姓计产输钱于官,然后由官府抑配食盐,抑配的价格,各地没有定制,但必须保证相当的盐利,而且买盐钱必须随夏秋二税一起征纳。所谓官般法是由官府统一向产地收购,统一搬运到销售地后,再统一发卖给商贩转卖给百姓。这种由官收、官运、官卖的食盐,估价极高,通常达到每斤40文,因此官般法实行不久,百姓纷纷转食私盐,民间私贩蜂起。
  官般法至熙宁年已经弊端百出,无法实行。熙宁十年,在福建路蹇周辅建议下改行钞法。所谓钞法就是由商人用钱向官府买钞,官府发券允许商贩赴产盐地盐场领盐,任其运卖。同时立法用严刑禁止私贩。及至崇宁间蔡京执政,又更变钞法,规定商人赴场卖盐必须使用盐引,凡是产盐附近地区准许商人赴场输钱,限定斤数发给短引,允许运卖旁近州县;凡是在远距盐场的地方销售,必须在榷货务买钞,发给长引至盐场领盐,并规定短引使用一季,长引一年缴销。
  蔡京的钞法实行以后,由于商贩自由运卖,福、泉、漳、化的产盐法立即暴露弊端。淳熙八年(1181),宋廷命陈岘措置恢复钞法,但亦只实行一年,地方就纷纷上言钞法敷扰害民,宋廷只得诏福建转运司“诸州盐纲依旧官般官卖”(①②《宋史》卷183《食货》下五)。由于官盐价格远远高于私盐,上四州地方政府纷纷采取抑配的办法进行销售。“汀州民贫,而官盐抑配视他州尤甚”(①②《宋史》卷183《食货》下五)。
  元代国家对食盐实行专卖。福建地区由政府置局卖引海盐,一引重400斤。至元十三年(1276),每引定价中统钞9贯。元贞二年(1296),每引盐增为65贯。延祐元年(1314),每引盐已高达3锭(150贯)。(③《元史》卷97《食货》五《盐法》。)为了垄断食盐专卖,元代政府严禁私贩食盐或伪造盐引。
  元代福建有海口、牛田、上里、惠安、浔美、浯洲、汭洲七处盐场。所产食盐在延祐元年以前,全部由官府卖盐引于客商,盐商凭盐引赴各场领盐,然后按政府指定地域兴贩。现将至元十三年到延祐元年福建所卖盐引、盐价、盐课收入列表如下:
  盐课收入在元代福建财政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收入远远超过两税。据延祐年间统计,福建“八路秋粮每岁止二十七万八千九百余石,夏税不过一万一千五百余锭,而盐课十三万引,该钞三十九万锭”(①②《元史》卷97《食货》五《盐法》。)。即使在盐课收入最少的至顺元年(1330),实办课亦达38.77万锭,实非两税收入所能比拟。元代盐课扣除工本钞之后,为政府盐利纯收入。
  由于至大以后福建官盐价格太贵,靠近盐场的福、兴、漳、泉人民纷纷改食私盐,一时私贩蜂起。延祐元年(1314),福建不得不改变盐法,“建、延、汀、邵仍旧客商兴贩,而福、兴、漳、泉四路椿配民食”(①②《元史》卷97《食货》五《盐法》。),致使延祐以后三十余年福建人民饱受其害。
  明代政府对食盐的控制极为严格,从食盐的生产、运输到销售,均由官府垄断经营。明代福建设有都转运盐使司,主掌食盐的生产、运输和销售,下辖海口、牛田、惠安、浔美、=州、浯州、上里七个盐场和竹崎、闽安镇二个批验所。
  明初,福建食盐的生产采取民制官收的办法,盐工分为两种,一种是住在海边担任食盐的生产,称为盐户;另一种是住在山区,专门为盐户提供柴薪,称为灶户(③⑤⑥《闽书》卷39《版籍志•盐课》。)。逐其后由于制盐生产的技术革新,以晒盐法代替煎盐法,盐的生产成本大大降低,政府遂规定“灶户以银代薪为雇直”(④《福建通志》卷19《盐政志》。)。
  明代福建地方政府盐税的收入,主要表现在食盐的销售上。福建食盐由官府实行专卖,具体来说是实行计口配盐法。洪武三年(1370),根据御史唐铎建议,福建七场生产的食盐仅能行销本境,全省实行计口配盐,盐价为“每引收银十两或一万二千”文钱,其后由于百姓艰于办纳,要求以土产物代输。于是改为“计民男女成丁者,岁给盐三斤,征米八升,谓之盐粮”(③⑤⑥《闽书》卷39《版籍志•盐课》。),实行不久,天顺中又罢米折钞,每丁口岁纳钞6贯,征收时另收折征费每贯2文,即每丁口每年输钞6贯12文,半丁则3贯6文,另外闰月尚须加算。明代福建各时期盐的销售量为:洪武年间办盐144572引零300斤;弘治年间岁办大引盐105340引265斤;万历年间岁办大引盐204340引264斤。
  实际上,明代福建的盐税收入远不止于此。从明代开始,政府在按口配盐之余,尚将余盐卖给商贩。其后不久,干脆实行“民不复支盐,纳钞如故”(③⑤⑥《闽书》卷39《版籍志•盐课》。)的办法,计口配盐的盐价实际上变成额外的税收。不仅如此,明代政府尚用折征办法不断提高税率。同时对官营盐场盐户的剥削亦进一步加重。明中叶以后,福建“盐户每年每丁既纳粮2钱5分,每粮一石纳粮5钱5分,尚有私贴脚费及雇募盐丁等役”(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1《福建》一。),因此盐户在重压下大量逃亡,终于导致食盐生产和税收的萎缩。
  清代福建盐税仍是主要的财政收入之一,福建盐政设都转运司专理。康熙年间添设巡盐御史管理盐政。雍正四年(1726),福建盐政改由闽浙总督总理,福建盐法道专理,遂为定制。
  清代福建的盐法,在食盐的生产上,实行民制官收,灶户只能将盐卖给场官(政府特许的垄断经营者),由场官储备在盐垣或盐坨再卖给运商;在食盐的行销上,清代前期福建盐法多变,有“商办”、“官督商办”、“官运官销”、“官运商销”等多种方式。不论是由商帮还是官帮办理,均实行引岸制。所谓引岸制,即纳税后发给盐引,规定一定的销区和一定的销量。西路每盐引675斤,东南二路每盐引100斤。福建除汀州府行广东盐外,其他各属县俱行闽盐。
  清代福建的盐税收入,主要有灶课、杂课、税课、盐斤加价等名目。
  灶课,亦称丘折银两,是对盐户所征收的税课。清代福建规定,盐户必须按丁交纳钱粮,称为盐折。摊丁入地后改为计亩征收,每亩征银8.311厘;同时对晒盐的埕漏实行计丘征银,称为盐丘银。乾隆嘉庆年间实征丘折银年额均达1.45万余两。另外,从康熙二十四年(1685)开始,因新增霞浦、宁德、罗源三盐场俱用柴薪熬盐,又收依山灶户盐折银每年4316两。
  引课,是按盐引对运商进行征税,为清代福建盐税收入的主要部分。雍正年间,福建省每年引课收入约30余万两白银。
  杂课,亦称为引课的附加税。它是各衙门官吏派征的浮费,属于地方性的陋规。福建的盐税杂课主要有长价银两、配盐加给灶耗等。长价银两是政府向各盐场摊派的管理盐政的公用费用。乾隆七年(1742)经裁减后每年尚征银20659两余。钱水银两是对东南路及县澳运商在正课之外,每担浮征1:66分作为钱水,其用途与长价银两同。盐规银两是指盐商津贴各州县官吏的养廉费用,每年征银9840两。引费银两是委员协同商人赴部请领盐引的纸硃银、饭食银及路费总和,由商人供给,每年除路费外尚需2533两。请引委员并解送丘折银两是委员解银赴京时饭食银、江南河道和总督衙门河工银、庶吉士饭食银、都察院饭食、铜斤饭食银及委员盘费的摊征,每年需5484两以上。配盐加给灶耗银是指政府以灶耗为名在配盐时加征配折耗盐银,各路运商折耗率不同,最高为每百斤按150斤征课,最低是每百斤按110斤征课。
  税课,是将税摊入其他产品或叫包商交纳的盐税。福建主要有渔配课、课费、挥卤课、杂费、穙费等。渔配课是指对渔民按鱼一担抽盐课200文,尽收尽解。课费是指闽粤交界的南澳由粤商行盐,政府规定由包商纳闽课银352两余,对汀州府行粤盐主要是设卡抽税。挥卤课是指盐船运盐到地起舱后,舱底余卤土名为“挥”,由包商按额认课,龙溪商帮每年就达775两。杂费、穙费是指对偏僻地区的零售食盐由该处城乡酱园及居民承纳盐税,每年约665两白银。另外尚有海船运盐护照课,每船每次赴场运盐须向盐法道纳银20两领取护照。(①《福建通志》卷19《盐政志.正款》。)
  盐斤加价。乾隆三十年(1765),福建每斤盐增价一文;乾隆四十三年(1778),福建细盐价又每斤酌增一文。(②《重纂福建通志》卷54《盐法》。)但清代福建每斤盐价到道光年间,最高的邵武、光泽、建宁、泰宁仅11文左右,其他各县多在4至6文之间。
  此外,清代福建各衙门尚对盐商放贷帑息,此项收入留待杂款内叙述。道光年间,福建盐法逐渐败坏,土盐侵销官引,正盐日壅,私盐充斥,全省欠盐课90余万元,倒商三十余家,为了整理盐务,道光二十九年(1849)由商办改为官办。但由于承办的官吏“以运本半入=”,所以,这次整顿收效甚微,“历届奏报只办五成,又虚收虚抵,实年仅十一万两耳”(①《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盐课类》。)。到咸丰初年积欠已到400余万两,影响了全省的财政收入。
  盐课的严重亏空引起户部的注意,咸丰元年(1851)户部指出,闽省商疲引滞,已非一日,若不此时穷其致弊之原,急图挽救,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采取一些临时的补救措施是无济于事的。有人提出实行票商法,此法在其他省份已收到一定的效果,但在福建要立即实行票盐法,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咸丰初年先试行按包抽课,计坎定则,招贩办运的办法,一直到左宗棠任闽浙总督时,才逐步推行票运。先从西南各帮办起,行之数月,渐见成效,再派人到石码、泉州一带招徕贩户,改行票运,经过一段时间推行,除莆田一县尚无贩户认办,仍归该县官办,台湾一府暂行酌量抽厘,东路各帮仍复按担抽课外,其余泉、漳各官帮均设法招贩,改行票盐。票盐制的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点:(1)厘课并抽。西路各帮距场较远,运道艰难,厘课共合抽库平纹银4.544两;东南各路并各县澳及漳龙各州县,厘课共抽库平纹银0.448两。(2)分别票额。西路以30引起票,东南路并漳龙各厅县以100引起票,其应缴课厘于买票时先缴一半,其余一半到地销售时,由局收缴。(3)分设局卡。于福州南台设立盐务课厘总局,凡盐斤由.海运到省,先于琯头、闽安等处厘卡查验进口,再由浦下关按担盘验上仓。(4)票岸兼办。先查明某商年认某岸篷引若干,仍责令照旧认岸买禀,运销该地,若开设官行,亦先由认岸之商捐请,若该商禀明无力承办,再准他户捐充,其无商认运地方,尽招新贩,若有力之商情愿兼办别岸者,亦听其便。(5)开设官行。于省城内外及各府州县地方,劝谕殷商捐请牙帖,开办官行,凡官盐到地,须先投行挂号,准其酌收行佣,每两二分。(6)裁革冗费。凡一切陋规概予裁革,俾各商贩专顾课厘,别无浮费。(7)截清存引。旧引暂停使用,已运未销之盐,饬各商赶紧核实报数,认定厘金,免其重缴课项。(8)整顿官帮。凡官帮各厅县之引地,准令各商贩一体指认运销,仍责成各该地方官稽查销数,严缉私盐。(②③张岱杉《清盐法志》卷202《正课》、卷203《福建》。)
  票商制比原来的引商确有改进的地方。首先,取消引窝,无论官绅商民,只要纳税之后,皆可承运,而且在销界之内,无论何地,悉听转贩流通,从而革除了长期以来存在的专商专岸之积弊。其次,引商先盐后课,故课易拖欠,而票商先课后盐,而课无短绌,又可免欠课之积弊,对国家盐课收入有利。第三,引商垄断官盐,民众不得不买,故价贵质差,票商则各自销售,凡有竞争,故盐皆洁白,价格也较平稳,民众也有好处。
  由于有以上几个优点,到同治五年五月,试办一年共征银30.34万两。(②③张岱杉《清盐法志》卷202《正课》、卷203《福建》。)
  在实行票商制的同时,又征盐厘,这是清代后期盐政的又一变化。盐厘虽属特别款,实际上是经常收入的国家税,除在同治四年开办票商时随课并征的盐厘之外,还有一种较特殊的盐厘,即出口厘和山腰厘。出口厘主要抽取外省船只盘运闽盐出口者,其用意以出口盐有碍于官商各帮之坐配,寓抽于禁,并以补课额之不足。厘局共有三处,宣统元年(1909)收额总计有14.5万两。山腰厘,原在惠安场山腰地方设立厘卡,抽取无照私船,后因办无成效,于光绪十八年(1892)改为穙办,每年认缴厘银八百两。(①张岱杉《清盐法志》卷202《正课》。)实行票盐以后,课盐并征增加财政收入,虽然对政府有利,但由于一盐数征,既征盐课,又征盐厘,还征盐耗,商力不支,于同治七年(1868)不得不奏准减免厘金二成,光绪二十年(1894)再减四成,到光绪二十一年(1895)复奏请将西路盐厘全数蠲免。
  除了以上盐课、盐厘、盐耗几项主要收入之外,当时盐税收入还有以下数种:(1)加价。此为国家税,但其中有一半划作地方行政费,故又是地方税。光绪三十四年(1908)度支部为抵补药税,下令各省加价4文,以一半解部抵补练兵经费,另一半划归产盐省份拨用。福建省只有官运及上游各府官商合办之公帮如数上缴,其余各商帮以商力疲困,要求豁免。至宣统元年(1909),由盐道详准将代征额外概行免计,但就正额科算,亦准以铁路捐一文并入四文内,始分别认完。此项税款以制钱核算,共缴钱21万多文。(②民国《福建通志•盐政志》。)(2)溢盐课。是官商各帮采购场盐赴道请领贩单时,经关员盘验,如盐额溢于单内引数者,即令补缴的课耗。至于厘银一项,已奉免者不必加抽,若未全免者,亦须随缴五成,此款系临时收入,年无定额。(3)渔配课。此为特别收入,只有白石局及泉永局征收。白石局创于咸丰九年(1859),每鱼一担,配盐10斤,抽收盐课钱200文,尽收尽解。泉永局创于同治六年(1867),凡有出口渔船,计货科配,配盐十担,抽钱百文。(4)挥卤课。挥卤即盐汁之别名。凡有盐船运盐到港,盐归各帮清盘,所有沥下舱底之盐汁,均归该商馆收取售卖,商馆要按额认课,此课只有龙溪帮征收,年额775两。(5)课费。由广东南澳商人缴纳,南澳为闽粤交界之地,该处盐系粤商承办,以有引地在闽,故须向福建纳课,岁课费352.58两。此外,还有杂税2种,杂费15种,以上各种杂税、杂费名目虽然很多,但征收数量不大,又经常征不足额。
  清代后期盐政,经过左宗棠的改行票运,确实收到一定效果,第一年征至40.5万余两,第二年又增加到45万两。但由于积弊太深,不可能有根本性的好转,至光绪二十一年(1895)又积欠76万余两,于是又不断加重税率,增加新的税捐名目,使盐政更为败坏。
  进入民国,北京政府于财政部内设有盐务署与稽核总所,分掌行政与税收,地方上则设有盐务使署与稽核分所。福建在民国元年(1912)把盐法道改名为盐政处,次年又改名为盐道使署。为了追回前清官运旧员欠款和商帮的欠款,实行催科的办法,对屡催无效的予以处理,后又采取坐帮提课,即派员进驻各盐帮,就其逐日收入扣留若干,作为课款,自行解省,虽取得一定效果,仍不能解决问题。为增加盐课,不久决定收回商帮,统一办理,实行专卖,形成全省盐务官有了统一局面,使盐课收入有较大的增长。到民国8年,全年收入已达380万元。但民国9年至民国12年间,又废止专卖,改行自由贸易,就场征税,每担食盐征税2元,渔盐6.55元,出口厘盐0.4元,交税后任商自由贩卖。民国13年5月起,附征善后捐,大致为食盐每担3元,渔盐每担1.45元,厘盐每担0.75元,并招商认额包销包运。
  随后,福建管理盐务的机构设有三个:(1)盐运使署,管理产运销;(2)稽核所,管理收税放盐;(3)缉私局,管理水陆缉私事务。至民国20年(1931)和21年,缉私局、盐运使署先后归并稽核所,以稽核所经理兼任盐运使。两年后,又撤销盐运使稽核所名义,改称为盐务管理局,产运销和收税放盐缉私等各方面业务悉归管理局办理。税制方面,民国17年初实行官运商销,不久改行专卖,民国18年后又恢复北京政府时期的旧制,招商认课,包商承销。民国25年取消包商制,再改为官运商销,商人向当地盐务机关纳税后,就仓放盐,赴盐场自运者,减收营运费。税率方面,民国16年后虽有所整理,但地方仍不断附加。民国20年各地附加税一律划归中央,地方附加才得到控制。到民国25年,福建食盐正附税每担高者6.4元,低者2.4元;渔盐正附税每担划一为1.05元;出省盐自0.1元至1元不等;卤盐每担1元。
  “七七”事变后,我国滨海地区大多沦陷,福建盐产区地位更显重要,湖南、江西等内地省份几乎全恃闽盐供应,盐政管理部门对盐的产运销各环节全面加强了控制,一面尽力增产,一面太量组织内运,税率也提高至每担盐征销税40元。民国31年(1942)起,实行盐专卖制,废止税收,每担改征固定利益40元,不固定利益20元,后又并征专卖利益75元。民国32年,开征战时附税,每担300元。民国33年4月,开征国军副食费,每担1000元。民国34年1月调整征率,专卖利益划一为每担110元,战时附税每担增为1000元。2月停止专卖,改行征税,税率仍照专卖办理。3月,战时附税再行增加,全国统一为每担6000元。福建奉准每担3000~5000元。此外,还有各种收费,如附征公益费、整理费、偿本费、管理费、营运费等等。
  民国34年(1945)9月,将管理费每担300元,并入盐税,合为每担410元。12月底,战时附税和国军副食费各目取消,福建的税率分别为场区1500元,腹地3500元,边地4500元。
  至于渔农用盐,从民国35年(1946)10月起予以免征,免税期定为三年,原有的偿本费、盐工福利费等项基金照征。
  经过战后初期的调整,税制较为简化,各地税率也较为接近。但随后在恶性通货膨胀中,盐税不得不随物价调整。民国37年(1948)3月,又开征附加,食盐每担10万元,渔农用盐每担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福建省设立盐务局,负责盐税的征收管理。1949年9月,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征收盐税暂行条例》及《福建省取缔私盐登记补税办法》,对盐税实行“从量计征,新场征收,税不重征”的方针。
  1949年12月,财政部召开第一届全国盐务会议。1950年1月20日,政务院颁布《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福建省实行税统一,运销分开的做法。生产、税收、缉私由各级盐务局负责,运销由盐业公司负责。
  1958年7月1日起,福建省税务机关接办盐税征收工作。1973年税制改革,盐税并入工商税内,作为一个税目。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恢复为一个税种。
  福建省按中央的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分项执行办法:
  一、纳税义务人与纳税环节
  1950年规定凡从事盐的运销、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均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1958年规定由盐场和公收单位纳税。1964年补充规定:工业供销部门(盐业运销办事处)也是盐税纳税义务人。1984年规定:一为经核准销售或自销的盐场;二为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三为改变减免盐税用途的单位;四为动用储备盐的单位;五为进口盐的单位。纳税环节规定为:国营和公私合营盐场生产的盐在出场或销售时纳税;合作社和个体民营盐场生产的盐,由公收单位出仓(垞)或销售时纳税。加工盐在出场时,按洗涤盐征税,再制盐按再制盐征税。平衡储备盐应予对外销售或在批准动用时,按照平衡储备调出计划分别用途纳税。销区盐业批发站以减免税盐改作食盐调拨或销售,应补交盐税,在销地入库。
  二、盐税税额
  1950年,根据政务院的规定,福建省每担食盐征收盐税大米100斤。对工农业用盐及出口盐全部免税,渔业用盐按食盐税额30%征税。盐税税额100斤折人民币代金13.5元。同年6月1日起,对食盐税额减半征收,福建省食盐税额每担折征7元。1957年1月1日起,调高盐税税额,福建食盐税额每担8.60元,比原税额7元调高1.60元。1959年5月21日降低食盐税额,福建省食盐税额每担7.1元。同时改以担计税为以吨计税,每吨142元。工业(八大类)用盐仍免税;农牧用盐每吨50.80元;肥田用盐每吨35.60元;渔业用盐每吨32元。1984年12月1日起,福建省将食盐税额调减为每吨127元。1986年7月1日起再次调低为115元。1987年1月1日起,再调低为86元。
  三、减免税规定
  (一)工业用盐
  1955年规定,以下工业(八类)用盐予以免税:
  1.酸碱工业(包括化学肥料工业),是指制造纯碱、烧碱、盐酸、液氯、钠元素等化学原料和氯化胺等化学肥料的原盐。但食品工业为加工食品自制酸碱用盐不属免税范围。
  2.冶金工业,是指熔解各种金属矿石和废金属回炉时,直接用于脱硫或作为澄清剂的原盐。但机械制造和修理修配用盐不属免税范围。
  3.油脂肥皂工业,是指制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药皂、洗衣粉)时,析离杂质,净化、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甘油用的原盐。但制造食用植物油用盐,不属免税范围。
  4.制革工业,是指为防止鲜皮腐烂,提高皮革质量,腌浸和鞣制各种皮革用的原盐。但熟制革毛皮货用盐,不属免税范围。
  5.染料工业,是指制造硫化染料、直接染料、酸性染料、盐基性染料以及染料中间体用盐。但棉、毛、麻、丝等纺织品在上浆、印制、染色时需用原盐助染的,不属免税范围。
  6.制冰冷藏工业,是指机制冰和冷藏用的原盐。但制造冷食、食品业等制冰、天然冰窖、食品冷藏库和冷藏车(包括对外出口食品冷藏)用的原盐,不属免税范围。
  7.陶瓷、玻璃工业,是指制造陶瓷器、瓷器时用盐渗入料和制造玻璃时加速原料熔解以及作为澄清剂用的原盐。
  8.医药工业,是指制造抗菌素、磺胺剂、解热药、维生素、激素等类药品用的原盐。
  1984年规定,取消酸碱和制革工业免税,改按减税处理,每吨按13元征收盐税;取消肥皂和饲料工业用盐免税,改按减税处理,每吨按65元征收盐税。
  (二)农牧业用盐
  福建放初期,对农牧业用盐实行免税供应,供应范围较小,只局限于牧场、肥料制造厂的饲畜用盐。1956年5月改为减税供应,把范围扩大为所有国营农场、集体农庄、农牧业生产社的选种和饲畜(集体为限)用盐减税供应。税额按当地食盐税额40%计征(农牧盐每吨50.80元,肥田盐每吨35.60元)。1986年10月1日起取消减征优待,与食盐同税。
  (三)渔业用盐
  国营水产部门保鲜、腌制鱼货的用盐,集体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民交售国家的鱼货所需的保鲜、腌制用盐,每吨税额减征为30元,1986年10月1日起取消减征优待,与食盐同税。
  (四)新建集体盐场
  1979年以前,对县社新建集体盐场生产原盐发生亏损部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但执行以来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1)海盐生产有歉有丰,定期免税导致新建盐场盲目发展。(2)新建盐场没有统一规划,偏远海滩产盐,无法收购,形成自产自销,偷税漏税,冲击国家分配计划。(3)免税期满,盐税仍无退税收入,有的废弃盐田,换地重建,以求再取得免税照顾。(4)有些县截留大部分退给盐场的税款,作为机动财力使用。为此,1980年1月起取消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二节 商税
  唐宋以前,福建的商税,史无记载,自唐而始。近代以前,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除某些税源较大的税种(如盐税、茶税)外,其他则根据历代实际情况对商税税种采取独立税种分述或综述的方法。
  唐代关市之征始于安史之乱以后,福建地区关市之征尤其严格,“凡公私给与买卖每=留数十钱,给他物及相贸易者约钱为索算之,市牙各给印纸,人有买卖即为署记,日合算之。立税场,凡经过衣冠商客、金银、羊马、斛酤、见钱、茶盐、绫绢等,一物以上皆税”(①《重纂福建通志》卷49《田赋》。)。其时福建关卡林立,不仅县以上有市,而且县以下还有七镇八场,各县、场、镇对商人均胡乱征税,对商品的正常流通危害甚大。
  此外,福建沿海地区对外贸易兴起,政府亦置官对外商进行征税,唐文宗大和八年(834)在发布的“病愈德音”中指出:“此年长吏多务征求,嗟怨之声达于殊俗。……虑远人未安,率税犹重。……其岭南、福建及扬州蕃客,宜委节度、观察使常加存问,除舶脚、收市、进奉外,任其来往通流,自为交易,不得重加率税”(②《全唐文》卷75。)。可以肯定舶脚税率较为苛重。
  五代王审知重视发展国内外贸易,“先是,闽疆税重,百货壅滞。审知尽去繁苛,招徕蛮夷商贾,纵其交易”(③《重纂福建通志》卷88《五代封爵》。)。同时王审知还开凿连江黄崎港以通海道,遂使海舶乘潮能够直抵福州。此外,王审知还任命其侄王延彬为泉州刺史,延彬在泉前后历26年,致力发展海外贸易,时人谓之“招宝侍郎”(④《十国春秋》卷94《闽》五《列传》。)。在王审知治闽期间,福建的商业发展迅速,其时闽中“关机不税,水陆无滞,遐迩怀来,商旅相继”(⑤《全唐文》卷841,于兢《琅琊忠懿王德政碑》。)。闽王审知最初仅是命张睦领榷货务,对商品买卖进行抽解,但由此给闽国带来的财政收入就相当可观,故《十国春秋》卷95言:“睦抢攘之际,雍容下士,招来蛮裔商贾,敛不加暴,而国用日以富饶”。
  审知晚年,开始增重商税。《十国春秋》卷98云:“时开府多事,经费不给。(陈)岘献计,请以富人补利市官,恣所征收,薄酬其直,富人苦之,岘由是得宠”。及至闽王延钧(璘)时,以中军使薛文杰为国计使,“文杰阴求富民之罪,籍没其财,被榜捶者胸背分受,仍以铜斗火熨之”(⑥《资治通鉴》卷278,后唐明宗长兴四年。),国人恨之入骨。永隆时,闽王延曦淫侈无度,赀用不支,国计使陈匡范以聚敛求宠,自告能日进羡余万金,于是“匡范增算商贾数倍,务以聚敛得上心,人不堪其苦”。其后黄绍颇、杨思恭主持财政时,“津梁有征,关市有税,长日极租,盐榷擅利,苛虐之政,刻剥是务”(①晋江西街《留氏家谱》,转引韩振华《五代福建对外贸易》一文。)。此外,杨思恭还在建州实施榷茶,至是闽中无物不征,无津不税,商税泛滥成灾。
  宋代,凡州县、关镇皆置税务,“大则专置官监临,小则令、佐兼领,诸州仍令都监、监押同掌”(②《宋史》卷186《食货》下八《商税》。),对各种商品流通课以税收。商税分“过税”与“住税”两种,过税是对行者赍货征税。每千钱算20;住税是对居者市鬻抽税,每千钱算30。各地对科税的商品种类规定不一.但法令统一规定不准对行旅货赍装,贩夫贩归细碎交易及日用品中的非贩卖品征税;所有常税商品,有司必须揭版公布墙上,若藏匿应税货物为官司所捕获,没收三分之一,以其中一半奖励捕者;商贩不由官路运销货物按法科罪。
  宋初熙宁以前,商税征收一直遵循宋太祖关于“榜商税则例于务门,无得擅改更增损及创收”的诏令,凡州县小可商税不敢专擅,创收动辄奏禀三司取旨行下。因此,在熙宁十年(1077)以前福建诸州县税务所课取商税,基本上以端拱元年(988)至淳化元年(990)收到课利最多钱数立为租额,列表如下:
  王安石变法更改祖宗旧制,“增减税额所申省司不取旨矣”。此后,“商税轻重皆出官吏之意,有增而无减矣”(③《文献通考》卷14《征榷》一。)。福建系省窠名钱收入剧增,仅福州一府岁入就达11.3万余贯。(④《三山志》卷17《财赋•岁收》。)此外,商税增加的税目尚“有遗利钱、陪纲钱、增税一五分钱、增税二五分钱、糜费头钱等名”(⑤《闽书》卷39《版籍志•商税》。)。宣和年间,发运使经制两浙江东路陈亨伯还在福建等路增收添酒钱、头子钱、卖契钱、卖糟钱,人户典卖田宅增添牙税钱,楼店务增添三分房钱,以充经制钱。上述商税税目一经设立,很少废除。南宋绍兴以后为供应军事开支,尚有“月桩钱”,州县官府必须按月解送。月桩钱在福建主要由曲引钱、纳醋钱、卖纸钱等构成。至于“版帐钱”,南宋时实行于东南各路,福建称为“印板帐”(⑥《重纂福建通志》卷49《田赋》。)。其“检税不止于商旅,而苛细及盘、台、〓、具”,甚至预借于明年的田产交易,寄纳于“罚酒、科醋、卖纸、税酱、下拳钱之类,殆不可以编举”(①《文献通考》卷19《征榷》六。)。
  元初,政府在各地设立征收课税所,其所属仓库院务官及稽征人员等,全部由各处官司选有行之人充当,其收征的商税必须每月赴所输纳。同时,政府尚规定商人必须随身携带“商引”,入城交易不出视商引按匿税论罪。商税税率为三十分取一。
  至元二十年(1283),朝廷诏各路商税必须差廉干官二员提调,增羡者迁赏,亏兑者赔偿阵黜。在这种赏罚制度下,元代全国商税收入剧增。本来在至元七年(1270),政府已经将年收入银4.5万锭作为定额,及至天历年间,全国商税岁额达到93.95万余锭,而福建所在的江浙行省由于商品经济发达,商税收入增长更快,天历年间岁入已增至26.92万余锭,占全国商税总收入近30%。
  明代福建的商税仍包括货物的通过税和买卖税两个部分。即所谓“行赍居鬻,所过所止各有税”(②《明史》卷81《食货》五。)。明初规定农具、书籍及其他不设于市者一律免税,应征而匿税者没其半,所有应税物件均须析榜于官署,商税税率定为“三十税一”。
  明初福建各府均置税课司,各县均置税课局,主管商税的征收。司、局下设有巡栏,执行具体的征税任务,均由地方上“有力人户”充当。福建在明初商税税目不多,但不久就多如牛毛。民间田土交易,官给工本墨令填写印照有税,商估物货有税,竹木柴薪有税,蔬菜、饮食、畜牧诸物有税,野兽皮输水产有税,市肆门摊有税,桥梁、道路、关津均设卡抽税。其名目有:商税课(通过税)、门摊课、桐油课、果木课、蜂蜜课、窖冶课、铸泻课、蛎房课、面税课、契本工墨课。(③《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5《福建》五。)另外,据《重纂福建通志》卷49载:福建各府商税除上述税目外,尚有房地赁钞、水磨钞、瓦窖课钞、过山税钞、曲糖课钞、牛租钞、西瓜课钞、莲篷菱角课钞、比附亏免课钞、通天神会课钞、酒醋课钞、犁耙钞、桃李柿树钞、茶子油树课钞等等。从明代商税税目规定至细来看,可以看出福建基本上是无物不征。据万历六年(1578)统计,福建商税等课钞共收入26.73万锭。
  明代福建商税除税目繁多之外,政府尚采用从价课税,在钱钞、银的比值上玩弄花招,无形中不断地提高税率。由于官府的横征暴敛,福建的工商业受到沉重打击。名扬国内的宁化竹器,因“顷来征取既多,工不能给,几为灾矣”(④李世熊《宁化县志》卷2《货之属》。)。行销天下惠安北镇布,亦由于“明时横索为息”(⑤黄任《泉州府志》卷19《物产志》。),日趋衰落。明代享誉天下的武夷茶,因无法应付有司的诛求,至景泰间“茶山遂荒。输官之茶,至购自他山,其衰落可知”(⑥郑丰稔《崇安新县志》卷19《物产志》。)。其时百工凋残,商人裹足,货物“盈缩不常”,商税收入锐减。正统年间,政府下令革除了一批每年税课不及3万贯的司、局。从嘉靖元年(1522)至嘉靖四十五年(1566),又先后裁减了福清海口、长乐、闽县、侯官、建宁府、浦城、瓯宁、崇安县后山、建安、建阳、延平府、沙县、顺昌、南平、将乐、邵武府、光泽、兴化府、莆田、泉州府、漳州府、汀州府等税课司、局。(①《重籑福建通志》卷49《田赋》。)由此可见明代福建商税严重萎缩。至万历年间推行一条鞭法时,福建地方政府为了维持商税常赋,则将商税并入条鞭内汇征。(②《闽书》卷39《版籍志.商课》。)万历三十年(1602),明廷又遣中贵人高采入闽坐榷商税,“山海川泽诸利搜刮无遗,诸关津饷税毕尽献”(③《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3《福建》三。),大扰闽中达十余年,商民困苦不堪。
  清代福建的商税主要包括货物税和通过税两种。从清初开始,政府就在各水陆津要置关征税,故商税亦称为内地关税,以示与海关税相区别。清代福建境内主要大关有闽安关、竹崎关、崇安关、浦城关、杉关、上杭关、税课关,分别扼守福建各水陆要津。清代前期福建的商税是按价征收,其税率各关不同,但大抵上以从价百分之五为标准。道光以前,福建商税年征额定为1.6万余两白银,其实际征额往往超过,一律实行尽收尽解。各关年征定额如下:闽安关4040余两,竹崎2800两,崇安关570余两,浦城关2230余两,杉关2500两,上杭关3020余两,税课关880余两。(④《重纂福建通志》卷50《田赋》。)
  此外,清代福建尚有落地税,即对市集乡镇的货物买卖进行征税,此项收入多归府县所得,亦称门摊商税,全省独延平、建宁二府实行。其征收办法分为二种:店货由官府派人定期征收;贩货由经过税所随时征收。税率大致值百抽一。总之,清依明例,但变本加厉,包括对农民、小贩上市售卖的农副产品,不论价值大小,都须征税,且各地重复征课,实开后代厘金之先例。
  第三节 茶税
  据陆羽《茶经》所载,福建的福州、建州、泉州是唐初重要的茶叶产地,而且“其味极佳”,尤其是福州方山的露牙,建州的大团,均为当时上贡珍品。当时,茶叶的产销均无税收。茶税的课征始自建中四年(783),根据度支侍郎赵赞建议,对天下竹木茶漆尽税之,这是一种合并税,还不是独立茶税。贞元九年(793),盐铁使张滂又进一步对茶税的征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规定在出茶州县和茶商运茶要路,委所在官吏将茶叶分三等估价,每十税一。自此,茶税才成为单一的税种。唐穆宗长庆元年(821),因两镇用兵,帑藏空虚,盐铁使王播图宠以自幸,及增茶税,在原先每千钱税百钱的基础上又增加五十钱,其时江淮、浙东南、岭南、福建、荆襄等地榷茶,皆“播自领之”(⑤《新唐书》卷54《食货》四。),其后王涯代王播任总判时,专置榷茶使,尽迁移民间茶树至官府茶场,实际上是封建政府对茶叶生产的垄断,以致天下大怨。至李石为引,无引者与私茶同”。在茶引之外,政府又设有“茶由”以给买零茶者,最初每由茶九斤,收钞一两,后改为自3斤至30斤分十等收税。此外,尚规定茶商至局批引,每引收钞一钱,类似手续费。
  成宗元贞以后,政府又累增江南茶课。延祐五年(1318),每引增税至12.5两。天历二年(1329),罢各地榷司,茶课由诸州县征收,至顺帝元统二年(1334),又立榷茶运司总管茶课征收。
  元代福建的茶课数史籍无征。不过,从至元十三年(1276)到延祐七年(1320),不到半个世纪时间内,全国茶课从1200余锭增至289211锭,增长了二百余倍,福建茶课增长率只有过之而无不及。宋代闻名天下的建茶经元代茶课的重压,到至元末全部衰落,以至明代才有武夷山雨前茶的兴起。(①茶课资料均引自《重纂福建通志》卷49《田赋》;《元史》卷94《食货》二《茶法》。)
  宋元时期名列八大税种的茶税,至元因重税摧残一蹶不振。明中叶后武夷山茶再度兴起,驰誉天下。但随着茶税的日益增重,建宁府茶至明末每年仅保留52斤茶芽以备上贡,福州府每年茶课亦不过8锭29贯余,其他更微不足道。
  清代是古代福建茶叶生产的全盛时代。福建的茶叶生产自明代衰落之后,入清以后政府放松了对茶叶的控制,全国茶区唯独福建没有实行茶引制度,商人可以任意购买,再加上欧州诸国对茶叶需求量的急骤增长,福建茶叶生产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据统计,在鸦片战争前一百余年的时间内,仅英国对中国茶叶的需求量就增长了100倍,即从18世纪初的每年40万磅,急骤上升到道光十八年(1838)的4000多万磅。而在同期之内,福建茶叶生产量亦增长了100倍,清初福建茶叶产量只达三四十万斤,到鸦片战争前夕仅福建武夷山产茶就达三四千万斤。这个数额与道光十八年(1838)广州海关统计红茶出口额相符,该年红茶出口3400多万磅,(②姚贤镐《中国对外贸易史资料》第一册,282页。)绝大多数从福建输出。
  清代前期福建茶区有延平府、建宁府、邵武府、汀州府、福宁府、泉州府安溪县、龙岩州、永春州,及福州府长乐、福清以外各县,茶叶品种可分为红茶、青绿茶、白茶、杂茶四大类,其中红茶大多输往外洋,青绿茶销往直北一带,白茶均销各省,杂茶主要在本省销售。(③《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茶税类》第二章。)
  由于清代福建没有推行茶引制度,运销茶叶“向不颁给执照征收课税”(④《清朝续文献通考》卷42《征榷》十四。)。茶税的征收从清初开始只凭茶叶实际运销量计重不计价,即不管茶叶质量优劣,一律以百斤为准课以同样的税额,重量不及一百斤亦按百斤征税。只有杂茶在纳税时由官府折扣宽减。清代前期福建茶税较轻,共有起运税和落地税两种。起运税由产茶地官府按百斤征银1钱,火耗3.5分,正耗补水银均1分,共银1.485钱;落地税由政府设关卡征收,由竹崎关经过箱茶百斤收制钱18文,袋茶每百斤收制钱23文;由北岭关经过一律百斤茶纳税29文。若输往外洋,由海关另征收关税。清初福建全省茶税年收入仅359两2钱,(①《中国历代食货典》卷287,)到嘉庆道光年间额达四五万两白银。
  进入近代,开海禁并五口通商后,福建以福州的南台和厦门两地为茶市中枢,茶叶出口急剧增加,茶税也随之大量增加。
  茶税在咸丰以前原征有起运税和落地税二种,咸丰五年(1855)起又增收运销税,每百斤加增银6钱,每钱加收火耗银0.12钱,正耗每钱均收补水银0.1钱,共7.392钱。咸丰八年(1858),因军费不足及拨浙协款需要,于每百斤茶加厘金银6.363钱,收火耗银0.1钱,正耗每钱均收补水银0.1钱,共加收银7.7钱。同治四年(1865)福建筹办防剿,支出剧增,又于每百斤茶叶征军饷银6.98钱。至光绪二十四年(1898),由于税率过重,茶商衰疲,茶税锐减,奏减军饷银4钱及补水4分。至清末,每百斤茶叶计征茶税1.9085两。
  茶税附加税主要行于福州和延平局两地。光绪八年(1882),福州绅士以举办善事为名奏准于每百斤茶抽银0.3钱,宣统元年(1909)筹办福州中学堂又准于财政局所发茶税单每张抽收银0.07钱,每年用税单约30万张,共可征得税2000两以上。西路延平局另有七种附加费:1.验照费:于茶商报税时由财局换给执照,每张收制钱500文;2.验箱费:茶叶每大箱收制钱40文,小箱按重量递减;3.报票费:报票每张收制钱200文;4.找单费:分单每张收制钱240文;5.验船费:运输茶叶的船只每艘收制钱160文;6.小验费:于验箱费货外每大箱又收制钱10文,小箱递减;7.补底费:每收钱1000文另收底钱8文。以上各费均按月归并茶税报解财政局,其他各局卡均无这些附加。
  茶叶的上市有很强的季节性,每年三月起市,三、四、五三个月份为高峰期,所以茶税征收的时间一般于二月底由各地官府委派人员分赴各局卡开办茶税,从十月至次年的二月为淡季,此期间各地茶税局卡大多关闭,纵有零星茶贩往来均由该地方税厘局照章代为征收,并入厘金报解,只有南路同安县境内设立的验卡常年营业,因为该地没有厘金局卡。茶税局卡的设立比厘金早,同治以前由省藩司直接管理。同治四年(1865),各地设立税厘局卡后就隶属税厘局管理。据同年统计,有茶税分局14处,分卡21处共35处,其中有4处是验卡,分别设于福州的井楼门、南门、茶亭及同安县,只负责检验来往茶贩是否照章纳税,并无收税。茶税局大多设于西北两路,尤以福州府属为最多。
  民国以后,福建茶税基本沿用清代的旧额征收。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可考的福建茶税:1916年为476340元,1925年为360000元。(①《福建省财政整理委员会汇刊》第三期《附录》第3页。)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福建茶税1928年额定为380000元。茶税税率:出口茶每担1.7元,并附加一成;内销茶每担2.4元,亦附加一成。不久裁厘,茶税归入特种消费税内。(②王孝泉《福建财政史纲》第33、39、48、49页。)
  第四节 矿税(资源税)
  福建矿税之征,始自唐代中叶。唐初福建五州中,只有将乐、尤溪、宁化、建安、福唐(今福安)、邵武、长汀、沙县、南安九县有矿山,其中八县产铁,五县产铜,四县产银,一县产金,政府没有设冶征税。德宗时,根据户部侍郎韩泗“山泽之利,宜归王者”的建议,开始对矿产品进行课税,由盐铁使掌管。其后由于课征极其有限,至开成元年(836),唐王朝又将山泽之利下放给州县,由州县牟利以自殖。此时唐代“钱荒”现象已极为严重,地方州府为了铸钱,纷纷官营铜矿。这一时期福建铜的产量增长迅速,唐初闽中产铜五县均未列入全国168坑冶之数,到会昌五年(845)唐王朝令天下铸钱须署上本郡州号名时,福建铸钱监已经在全国23监中名列前茅,给地方州府带来的收入当是相当可观。
  五代时闽国继续推行官营矿山政策。自闽王审知后期开始,闽国财政一直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闽王在加强赋役征敛及财政上巧立名目无济于事的情况下,开始大量铸造劣币盘剥人民。王氏父子所铸货币均使用低贱金属铅、铁,而且铸币面额愈铸愈大,制作极为粗糙。
  宋代福建由于商品经济日趋发达和人口的急剧增加,大批农业过剩人口转而从事手工业生产,其中“尤取资于坑冶”(①《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1《福建》一。),福建矿冶业获得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北宋初期,福建矿冶业就颇具规模,有银场27处,铁场20处,铜、铅场各28处,均居全国首位。(②《文献通考》卷18《征榷》五。)及至北宋熙、丰年间,福建已成为全国最主要的矿区。据统计,元丰初福建一路共有金场4个,银场72个,铜场44个,铁场11个,铅场31个,锡场5个,其中银、铜、铅场数列居全国第一;金、铁场数位居全国第二,多数金属矿产量在全国矿产量中亦名列前茅。
  宋初,政府对矿冶生产控制尚不太严,官营、半官营和民营三种矿冶经营在福建均同时存在。不过,官营矿冶劳动生产率极低而获利甚微,民营矿冶属于非法私自采炼,数量都极其有限,普遍存在的是半官营矿冶,其经营方式:或由官府设场监,招人采炼;或由财力雄厚人户租下乃地,进行采炼。这两种经营方式均属于半官营性质。场监官员仅对生产单位进行监督,并向其课税、征购,不直接参与生产的组织管理。坑冶每年采炼的矿产,除按规定比例交纳租税外,所余产品必须全部以官定价格卖给政府,当时称为“中卖”。显然,宋初政府对于矿冶的征敛亦和食盐一样,包括课税和差价两个部分。
  及至北宋熙宁、元丰年间,政府对矿冶的征课采取了“二八抽分制”的办法,“召百姓采取,自备物料烹炼。官收二分,其八分许坑户自便货卖”(③《宋会要.食货》三四之一六。)。同时熙宁元年(1068)又将天下坑冶“不发而负岁课者蠲之”,八年(1075)又取消派官监督矿场。熙宁年间这种对矿冶业的经济政策,极大调动了坑户生产积极性,该时期成为宋代福建矿冶业发展最快的时期,而政府亦获得相当可观的矿税收入。
  王安石变法失败后,熙宁间对矿冶业所采取的积极措施亦基本废止。封建政府加强了对矿冶业的控制,同时各路坑冶均遣官提辖措置,福建路坑冶令漕臣领辖。政和八年(1118),又“令诸路铁仿盐法榷鬻,……私相贸易者禁之”(①③《宋史》卷185《食货》下七《坑冶》。),所有矿产品均须中卖于官。宋室南渡后,政府对矿税的征收有分成税和定额税两种形式,分成制税率从北宋二八抽分提高到三七抽分,而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往往超过。定额税制在某些地方实行,如福州长溪县(今霞浦县),坑户皆纳定额税钱,“东山小乾铁砂坑,淳熙三年(1176)佃户岁输钱二万二千五百五十文”(②《三山志》卷14《版籍》五。)。但不论是分成税还是定额税,均出现“承买者立额重,或旧有今无,而额不为损”(①③《宋史》卷185《食货》下七《坑冶》。)的普遍现象。其时福建大量的坑冶无人承买而荒废,矿冶业开始由盛转衰。据南宋乾道二年(1166)统计,福建、湖南等6路原有银冶174处,荒废84处,福建、潼川等八路原有铜冶109处,荒废45处,旧额岁收铜705.72万斤,乾道中岁入仅26.32万斤有奇。
  元代福建与宋代相比,不仅产矿地减少,而且矿产种类亦明显减少,闽中未见有开采金、铜矿的记载。政府对不同的矿产品分别采取不同课征办法。对于银矿,至元二十一年(1284),政府在建宁、南剑等处设立银场提举司,调集民夫、囚犯开山煽炼。成宗元贞元年(1295),罢福建银场提举司,听民采炼。大抵上以十分之三输官,由地方有司收其岁课。天历元年(1228),江浙行省处州、建宁、延平三处银课岁额115锭39两2钱。对于铁、铅、锡、矾产品.元代实行专卖,推行引法。大抵上铁每引200斤,铅锡每引100斤,官收钞300文;矾每引30斤,价钞5两。据天历年间统计,铁课,江浙行省共14处产铁(其中福建占六处),每年共课铁24.5万余斤,课钞1703锭14两,两项合计居全国之冠。铅锡课,江浙行省共6处产铅锡(其中福建3处),每年铅粉课887锭9两5钱,铅丹课9锭42两2钱,黑赐课24锭10两2钱,在全国占第一位。矾课,江浙行省有2处产矶(福建占1处),每年矾课42两5钱。
  明代初期就开始禁止开矿。此后亦是时开时禁,矿冶业的发展极不正常。在所有的矿产中,政府对金银矿的控制最为严格。正统年间规定私煎银20两者“处以极刑”,家口迁移化外,聚众偷挖银矿者调军队剿捕,“获首贼枭首示众,为从及诱引通同有实迹者,连当房家小发云南边卫充军”(④《闽书》卷39《版籍·坑冶》。)。在这种情况下,明代福建的银产量骤减,远不能与宋代相比。洪武年间,福建各银矿岁课仅为2670余两,永乐宣德以后开始逐步增加矿税,永乐年间福建银矿税额达到32800余两,宣德时又增至40270余两。此为明代最高的银矿税年额,以后一直呈减少的趋势。正统以后,福建巡按马杰将银课定为每岁28250两。
  《重纂福建通志》卷49称:“明政莫坏于开矿,而福建之受害特甚”。明代福建的银矿由官府垄断开采,对矿山所在的府县人民骚扰极大。一是开矿动用无数的民工,强迫服徭役;二是银矿名为官办,实则开采工具均须矿夫自备;三是实行定额税制,不管丰歉、开闭,矿税均要按定额收满。正因为如此,明代福建矿工与政府的关系极为紧张,经常弄到官逼民反的地步。如银屏山银矿,“鼓铸者折,往往鬻妻子家室偿课,致逮逋聚为盗”(①《闽书》卷19《方域志•延平府大田县》。)。永乐年间曾爆发银屏山矿工起义。正统年间,矿首叶宗留亦率宝丰银矿矿工起义。正统十三年(1448),终于酿成了明王朝建立以来规模较大的邓茂七农民大起义。明王朝镇压了邓茂七农民起义后,福建地方政府鉴于矿工的不断反抗,改变了矿税征收形式,将矿税分摊到本地田赋中征收,照样还是按定额收足。如宁德宝丰银矿岁课,于天顺二年(1458)匀入宁德县丁粮中赔纳;瑞应银矿岁课在正德年间银场停办之后,亦匀入松溪县田赋中赔纳。(②乾隆《宁德县志》卷1《坑冶》;潘拱《松溪县志》卷6《坑冶》。)建宁府银矿岁课8948两,闰月加办课银1536两,亦在此时由于“年久矿脉断绝,递年俱照丁粮赔纳”(③万历《建宁府志》卷14《贡赋》。)。到万历十二年(1584),明朝遣中官高采主持福建税监,高采素行贪婪,“往矿脉细微无所得勒民偿之”,“闽人震恐”。
  至于铁矿税,据《闽书》载:“皇朝悉罢官冶,铁课均敷丁田出办”(④《闽书》卷39《版籍志•坑冶》;《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5《福建》五。),即言明代福建的铁矿均由民营,铁课按丁田摊派。闽初福建的铁课为本折兼收,正德以后福建铁课俱解折色,每斤折银2分5厘。嘉靖以后,大致由于“南方以闽铁为上”(⑤⑥⑦方以智《物理小识》卷7《金不类铁》;超士祯《神器谱•杂说》;《徐氏笔精》卷8。),“铸刀剑甲天下”(⑤⑥⑦方以智《物理小识》卷7《金不类铁》;超士祯《神器谱•杂说》;《徐氏笔精》卷8。),以及“制统须用福建铁,他铁性燥不可用”(⑤⑥⑦方以智《物理小识》卷7《金不类铁》;超士祯《神器谱•杂说》;《徐氏笔精》卷8。),故福建铁课一律征本色。明初福建每年的铁课收入为12.43万斤,嘉靖元年(1522)以至明末,大致保持在29.92万斤,遇闰加1.78万斤。
  清代福建由于采矿业衰落,矿税实际上仅余铁课。有再征铁课的是沙县、尤溪、永安、长汀、归化、上杭、大田、漳平等8县,年收入不过227两左右。
  民国期间,1914年北京政府颁布《矿业务例》,对矿税分为三种:(1)按矿区亩数征税,税率为每亩征大洋3角或1角5分,探矿征5分。(2)矿产按出产地平均市价计算,征收10%~15%。(3)矿统税,由各矿业公司认缴,按市价计算,税率为5%。民国16年(1927),国民党政府拟定《矿税暂行条例草案》。民国21年(1932),颁布《矿业法》。规定矿税为矿区税和矿产税两种。矿区税每亩纳国币1分;矿产税按市价纳2%~10%。民国36年(1947),国民党政府修正颁布《矿产税条例》,分三类:煤、铁、石油,从价征收3%;石膏、滑石、铜、锡等从价征收5%;其他矿产物从价征收10%。福建省据此执行,但征收税额不多,1937年,全省仅收到矿税9000元,到1944年也仅有73万元。(⑧刘支藩《十年来福建之税务》;《福建十年》(上)第14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84年开始征资源税。征税的范围与本省有关的是煤炭。由于本省煤层薄,成本较高和利润较低,福建省税务局决定资源税暂缓开征。
  第五节 关税
  宋代中期以后,福建海外贸易发展很快,许多海船出入泉州港,有人建议在泉州设立市舶司,征收市舶税。熙宁五年(1072)诏令新党理财能手发运使薛向制订具体的规制办法,后因王安石去职,没有实行。元丰年间,泉州太守陈偁再次上书请求设置,仍然没有结果。(①万历《泉州府志》卷10《陈使》。)一直到元祐二年(1087)才在泉州正式设立市舶司,(②藤田丰八《宋代之市舶与市舶条例》第2章。)但此后废置不常。南宋建炎元年(1127),宋高宗为了表示戒奢侈,下令两浙、福建路市舶司归并转运司,但南宋王朝只剩半壁江山,财政十分困难,而市舶税收入又很大,故第二年不得不复置两浙、福建路提举市舶司,并且赐度牒直三十万缗为博易本。绍兴二年(1132),市舶司政属福建提举茶事司,一直到绍兴十二年(1142),福建提举茶事司迁归建州后,泉州才继续设市舶司,并设专官管理,从此以后,直到宋亡,再也没有变动。
  市舶司除了船管、缉私、招徕等职能外,其主要任务是对货物进行抽解、博买和禁榷。抽解就是征收货物进口税,《萍州可谈》云:“凡舶至,帅漕与市舶监官莅阅其货而征之,谓之抽解”。抽解的税率前后不同,原来不分粗、细货,“凡番货之来,十税其一,必择其精者”。后来才对不同货物征收不同的税,大概“以十分为率,真珠、龙脑,凡细色抽一分,瑇瑁、苏木,凡粗色抽三分。南宋绍兴六年(1136),税率有所降低,“其抽解,将细色值钱之物,依法十分抽解一分,其余粗色,并以十五分抽解一分”(③《宋会要缉稿•职官》四四之一九。)。这种税率并不算高,但实际征收时还要加上对市舶官员的馈送,所以往往超过规定的税率。
  货物经过抽解之后,凡属禁榷之物,全部由政府收购,私人不得交易。《宋会要》云:“太平兴国初,京师置榷易院,乃诏诸番国香药宝货至广州、交趾、泉州、两浙,非出于官库,不得私相交易”。至于禁榷之品种,并不固定,初置榷易院时,所有的香药、宝货实行专卖。太平兴国七年(982),缩小禁榷范围,除象牙、乳香等8项货物继续专卖外,其余37种货物解禁,以后又增加紫矿、输石二种,于是禁榷货物定为10种。南宋时,牛皮筋骨因是制造军器的原料,也成为禁榷的货品。
  除对部分货品实行禁榷外,还对利润较高的货物实行博买。所谓博买也就是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强行收购进口货物,因此,也是一种变相的市舶税。淳化二年(991)规定“自今除禁榷货外,货择良者止市其半”(④《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一。)。到南宋,博买的比例不断提高,犀角十分抽二分之后,又博买四分,真珠十分抽一分后,又博买六分。由此可见,无论是犀角、真珠的抽解与博买已超过百分之五十,高达百分之六七十,经过抽解和博买后的剩余货物,才准商人自由出售。
  市舶司从对进口货物的抽分、禁榷、博买中获得十分可观的收入。宋仁宗治平年间(1064~1067),全国市舶收入才63万余缗,(①《玉海》卷186。)平均每年16万缗左右。泉州市舶司设立后,市舶收入增加很快,绍圣、元符年间每年收入增加到42万缗左右,到宋徽宗崇宁、大观年间,每年市舶收入已超过百万,(②《文献通考》卷20《市舶司》。)净增加40余万缗,虽然不能说都是泉州市舶司的收入,但肯定与新置泉州市舶司有很大的关系。到南宋,泉州市舶司收入更多,从建炎元年(1127)到绍兴四年(1134),仅纲首蔡景芳一人“招诱贩到物货”,“收净利钱九十八万余贯”,其中建炎四年(1130),泉州抽买的乳香达8.6万余斤。到绍兴二十九年(1159),提举两浙路市舶张阐“还朝,为上言:三市舶岁抽及和买,约可得二百万缗”(③《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83。),两浙路市舶收入很少,而泉州又与广州不相上下,故泉州市舶司收入约占一半左右,也就是说达一百万缗,占当时南宋财政总收入的四十五分之一。由此可见,泉州市舶收入不仅是福建的主要财源,而且成为全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支柱之一。
  元军攻占福建后,于至元十四年(1277)沿袭南宋制度,在泉州设立市舶司,其后兴废不常,直至至治二年(1322)恢复市舶司以后,才固定下来。
  元朝市舶司废除了宋朝的禁榷和博买,只实行抽解。至元十四年(1277)公布“双抽单抽之制,双抽者番货也,单抽者土货也”(④《元史》卷94《食货》二《市舶》。),即对海外进口的货物,在市舶司抽税后,若运进内地必须再抽税,而本国土货抽解后,不必再次抽税。抽解的税率前后也有变化,至元二十年(1283)规定“舶货精者取十之一,粗者十五之一”,延祐元年(1314)税率增加一倍,细货十分抽二分,粗货十五分抽二分。除抽解外,比宋代增加一项三十取一的舶税。舶税最初在泉州市舶司实行,至元三十年(1293)向全国推广,要求各市舶司“依泉州见行体例,从市舶司更于抽讫货物内以三十分为率抽要舶税钱一分”(⑤《元典章》卷22。)。市舶司抽解的货物,凡属“贵细之物”运送中央,其余货物就地变卖,泉州市舶司征收的贵细货物运到大都后存入万亿宝货库、万亿广源库等。因元代取消禁榷和博买,所以没有设置管理市舶货物买卖的机构,这是和宋代不同之处。
  泉州在元代是东方第一大港,也是世界著名的港口之一,对外贸易十分繁荣,市舶收入很可观。据《马可波罗游记》记载:“剌桐城(泉州),在它的沿岸有一个港口,以船舶往来如梭而出名,船舶装载商品后,运到蛮子省各地销售,运到那里的胡椒,数量非常可观,但运经亚历山大供应西方世界各地需要的胡椒,就相形见绌,恐怕不过它的百分之一吧。刺桐是世界上最大的港口之一,大批商人云集这里,货物堆积如山,的确难以想象,每一个商人必须付自己投资的总额百分之十的税收,所以,大汗从这个地方获得巨额的收入”。
  明代贡舶管理制度虽然是从宋元时期发展过来,但由于明初实行海禁政策,除贡舶贸易外,不许其他私人贸易,因此,市舶司的职能和以前有所不同,宋元时期市舶司的主要任务是管理中外商舶,征榷货物。而明代市舶司主要是接待贡使与监督贡使,尽管对贡使的附带货物也有抽分的规定,但在“厚往薄来”的原则下,经常获得豁免市舶税的优待。洪武年(1371)四月,“谕福建行省,占城海舶货物,皆免其征,以示怀柔之意”(①《大明公典》卷188《礼部》66。)。洪武十七年(1384),又“命有司凡海外诸国入贡有附至私物者,悉蠲其税”。而对于正贡物品,例不给价,以赏赐的方式给予大量的回赐物品,表示天朝大国的恩惠。
  隆庆开放部分海禁以后,东南沿海的私人海上贸易迅猛发展,明朝政府在福建月港实行一套新的管理制度,这种管理制度的特点是:“第一,贡舶贸易的国家有限制,入贡时间有定期,贡船停靠港口也有限定,福州只能停靠琉球贡舶,而新的管理制度,取消这些限制,除东洋日本之外,任何国家商舶均可到月港停靠,而且也不受时间限制,随时都能上岸贸易。第二,贡舶贸易圭要是在政治上怀柔远人,为了显示天朝的恩泽,往往免于抽分,而新的管理制度,不论何种商品,都必须课以水饷和陆饷,然后才可上岸交易。第三,贡舶输入货物,大多由政府收买,只有少部分劣等商品,才开放贸易,但也只限在会馆内,并在有关官员的监视下进行互市。新的管理制度规定,凡是纳过税的商品,均可随地自由交易。第四,贡舶贸易多是物物交换,即使是抽分制也是抽取实物,而新的管理制度从抽分实物改为征收货币的饷银制。这种饷银除了船引税外,还有三种:(1)水饷,类似近代的船钞,按船的大小而征收船税,出之船商。如行西洋船分十一等,船阔一丈六尺,每尺抽银5两,一般共抽银80两,然后采用累进税率。每船阔一尺,加征银5钱,贩东洋船,每船照西洋船尺寸税则,量抽十分之七。(2)陆饷,即商品的进口税,是按进口货物的多寡或价值高低来计算的,征之于购买进口货物的铺商。万历三年(1575)初定各种舶货的抽税则例,万历十七年(1589),因货物高下、时价不等,由提督军门周详进行调整,有的按货物多少征收从量税,有的按货物价值高低征收从价税。万历四十三年(1615),为了鼓励海商而量减各种税银,对83种主要进口货物又制定了新的抽税则例。(3)加增饷,是专门征收从吕宋回来的商船税,一般由船主负担。因中国海商到吕宋贸易,很少运回货物,而带回大批墨西哥银元,这就避免了征收进口税,明政府为了弥补这种损失,特地规定,凡从吕宋回来的海船,每船征收税银150两,后因负担太重,万历十八年(1590)才减为120两。(②张燮《东西洋考》卷7。)以上三种都是征收货币的,从贡舶贸易抽分实物到征收货币,这是中国关税制度的重大变化。
  月港建立新的榷税制度后,随着私人海上贸易的发展,税额不断上升。隆庆六年(1572)“开设舶税,仅数千金”,万历四年(1576)“饷溢额至万金”,万历十一年(1583)“累增至二万有余”,万历二十三年(1594),“饷骤溢至二万九千两”。从此以后月港商税收入保持在3万两左右。当时福建全省兵饷,通计每年实用银28.96万两,除新旧题准各色饷银只得27.39万两,尚不足银1.57万两,这不足的部分主要靠月港商税来补充。如果从漳州一府来看,月港商税收入对地方财政支持更为明显,漳州府水陆官兵月粮、修船、置器、犒赏诸费,岁不下6万两,而全府10县其他各种税收总额,即使包括“铁炉、牛行、渡船网税,搜无遗利”,也不过3.77万两,(①严如熠《海防辑要》卷13。)月港商税一项占全府军费开支一半。所以,人郡周起元在《东西洋考•序》中赞叹道:“所贸金钱,岁无虑数十万,公私并赖,其殆天子之南库也”。
  清代,自从郑芝龙“雄踞海上,独有南海之利”之后,“凡海舶不得郑氏令旗者,不能来往,每舶例入二千金”(②连横《台湾通史》卷25。)。这种“例入二千金”的征税制是月港“引税”和“水饷”两税合二为一的统一体。郑成功继承了这种征税制度,改名为“牌饷”,“牌饷”分大小二种,大船征2100两,小船征500两,交纳牌饷后发给牌票,牌票一年一换,有牌票才能通行,如无牌票或使用过期的牌票,若被汛守兵丁抓获,货、船没官,船主、舵工拿解。到了郑经时期,又把“牌票”改为“梁头票”,“牌饷”改为“梁头饷”。“梁头饷”的征收标准,据季麒光《覆议康熙二十四年饷税文》记载:“梁头牌银一千五百两零七分,查伪郑时计船二百一十只,载梁头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七担,每担征银一钱一分”。康熙十三年(1673)三藩联合反清,耿精忠起兵于福建,郑经乘机占领漳泉一带,为了筹集浩繁的军费开支,郑经又把在台湾实行的“梁头饷”推行到福建。“梁头饷”之定名始于何时已无资料可考。在对外国海商的管理上,郑氏政权建立以征收关税为主要内容的管理办法。郑成功收复台湾以后,为了冲破清朝政府的封锁政策,积极发展对外贸易,郑经甚至提出不征收当年货物关税,亦不收本年度房租的优惠条件。英国东印度公司闻讯之后,立即派遣货运部主任克利斯布到台湾去,双方经过两年时间的交涉和协商,终于在康熙十一年(1672)10月正式缔结了郑英协议条款。在条约中,郑方同意为国王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输入后无法售出拟再装运出境之货物免纳关税外,其他一切进口货物均需缴纳百分之三的关税。
  清政府统一台湾以后,于康熙二十三年(1684)撤消海禁,允许海外贸易,并成立了闽海关和粤海关等。管理来往商船,负责征收关税。
  闽海关的关税主要分船钞和货物税两种。船钞又称船料和船税,本国商船按梁头大小计算,梁头5尺以上至1丈,每尺科税银5钱,1丈以上至2丈,每尺科税银1两,2丈以上,科税银2两。雍正七年(1729),“题准酌量减折丈尺,以示宽恤,至新造新归各船,亦照前项本船梁头丈尺分寸划一减折”(③道光《厦门志》卷7。)。对于外国商船船钞的征收,起初没有一定的标准。如康熙二十六年(1687)英国东印度公司“伦敦号”和“武斯特号”第一次到厦门时,前者缴付船钞1147两,后者缴纳612两。(④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7章。)后来,虽然有一定的规则,但在执行中伸缩性很大。雍正十二年(1734),开往厦门的“格拉夫顿号”大班从海关监督那里获悉一等船缴3500两,二等船缴3000两。该船属一等船,但经过与海关官员的交涉,最后只缴付600两,仅是原定税额的六分之一。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开关初期也比较简单。康熙二十四年(1685)英国“忠诚冒险”号向闽海关纳税时只分两大类,成匹的布,每担征税银8钱,其他货物每担4钱,该船共纳281.05两。雍正十一年(1735)闽海关税则已比较详细。据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记载:宽幅绒每尺纳税0.03两,长毛绒每尺纳税0.015两,羽纱每尺纳0.03两,花缎和光缎每尺纳0.08两,丝帕每尺纳0.06两,披肩丝每尺纳0.03两,生丝每担纳1.20两,水银每担纳1.20两,瓷器每担纳0.25两,茶叶分三级,一级茶每担纳0.60两,二级茶每担纳0.30两,三级茶每担纳0.10两,白铜和铅每担纳0.25两。至道光年间关税科则更为详细,据《厦门志》记载闽海关的关税科则分衣、食、用三大类,共1984种,(①道光《厦门志》卷7《关税科则》。)其中大部分商品的税率与其他海关相同,但也有部分商品不一样。
  闽海关关税总额原定税银6.65万两,铜觔水脚银7000两,共7.35万两。雍正三年(1725)定盈余银11.3万两,连上述正额共银18.65万两。到乾隆时期,关税总额有所上升,每年收入二三十余万两。
  道光二十二年(1842)鸦片战争结束,清政府被迫签订《南京条约》,福州、厦门与上海、广州、宁波一起辟为通商口岸。咸丰十一年(1861),李泰国到福州建立洋关,第二年又在厦门建立洋关。光绪二十四年(1898),闽东三都澳自开商埠,“旋于二十五年设关于此,名为福海关”(②黄序《海关通志》上卷第3章《海行》。)。清代后期的福建海关税收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吨税又称船钞,是各通商口岸,向进出口船舶所征收的税。清朝前期按船的大小分等级征收,鸦片战争后改为按吨课税,故称吨税。实行初期,不分等级,每吨输银5钱,这种税率比清代前期的船钞低得多,以前一只420吨的船要纳船钞842两,现在只须纳210两。(③彭雨新《清代关税制度》第23页。)第二次鸦片战争后,中英缔结天津条约第二十九款规定,英国商船应纳钞课,150吨以上船,每吨纳钞银4钱。其150吨及150吨以下者,每吨纳钞银1钱。不仅分等级纳钞,而且比南京条约又减低税率。
  2.进出口税。进口税为正税之一,在洋货进口时征收,出口税也为正税,在本国货物出口时征收。道光二十三年(1843),在议定五港通商章程的进口出口货纳税一款中规定,凡系进口、出口货物,均按新定则例,五口一律纳税。此外各项规费,丝毫不可加增。其英国商船运货进口及贩货出口,均须按照则例,将船钞税银扫数输纳完全,由海关给发完税红单,该商呈送英国管事官验明,方准发还船牌,令行出口。所谓“新定则例”,实际上就是值百抽五的税率,当时出口货分11类,税目68种,进口货14类,税目66种,课税标准采用从量征收。在道光二十三年(1843)议定进口税则时,同时订立出口税则,其附录云凡出口货有不能赅载者,即论价值若干,每百两抽银五两。到咸丰八年(1858)天津英国通商章程善后条约,出口税值百抽五之原则再次被肯定下来。如果把鸦片战争后的“新定则例”与旧则例相比,税率降低67%。尤其是天津条约之后,物价不断上涨,税则长期不变,实际上税率低于值百抽五,这就为帝国主义的商品输入大开方便之门。
  3.子口税,即子口半税,又因征税货物均为通过内地之洋土各货,故又名内地通过税。在南京条约时已规定征税之办法,“今又议定英国货物自在某港按例纳税后,即准由中国商人遍运天下,沿路所经过税关,不得加重税例,只可照估价则例若干,每两加税不过某分”。但当时对于税率尚未规定,咸丰八年(1858),天津条约规定征收子口税以代替内地厘金。从此,英商无论将洋货运往内地销售,或从内地买货出口均可一次纳值百抽2.5的子口税,而免征其他任何税捐。
  4.复进口半税,即沿岸贸易税。土货由一个通商口岸转运另一通商口岸,除纳正税外,须再纳百分之二点五的复进口税。原来规定于运出口岸交纳,如在三个月内复出口前往外国,确系原包原货,并无拆动抽换情形,海关即将所收的复进口半税发还,并发给存票,以抵日后.应完之税。如果三个月内仍未出口,或虽未逾期限,但已拆动抽换,在该口销卖者,则前所纳之半税,仍归海关,以后出口时仍须纳出口之正税。至同治二年(1863)中丹条约,将三个月之期限延长为一年,并改为复进口税应在土货运到的口岸交纳,不在起运的口岸交纳。
  5.鸦片厘金。鸦片战争以后,清朝政府对鸦片的禁令形式上没有取消,鸦片仍为禁止输入之品,南京条约及其他附属之五口税则均没有鸦片之税则。咸丰五年至六年(1855~1856)间,东南各省奏请抽厘以充军饷,首先由上海定以每箱抽24两,以20两支拨军需,4两为办公经费。接着,福建总督也“奏请援照江苏从权办理,复以军饷紧迫,向洋商贷银五十万,约以扣税归款,旋又经兴永道出示,定以每箱四十元,外加费八元”(①夏燮《中西纪事》卷4《漏扈本末》。)。到第二次鸦片战争以后,英国政府强迫清朝政府取消禁止鸦片进口的禁令,“洋药准其进口,议定每百斤纳银三十两”。但是当时,还有一定限制,“惟该商品只准在口销卖,一经离口,即属中国货物”。于是光绪二年(1876)中英烟台条约进一步修改为鸦片输入的进口税与内地厘金一并在海关缴纳,直到光绪十一年(1885)在伦敦签订烟台条约续增专条,才规定鸦片进口时每箱缴纳正税30两,厘金80两,由华商凭单运往内地销售,中途不必再缴纳任何捐税。自此以后,鸦片厘金成为重要税种之一。
  以上光绪六、七、八年(1880、1881、1882),因茶叶出口贸易的兴盛,闽海关关税收入出现高涨时期,到光绪十五年(1889)因出口的衰退,税收逐渐减少。厦海关的税收从光绪十一年(1885)起也有所下降。从整个十年的税收看,总的情况还是好的,光绪十三年(1887)以后,关税总额不仅没有下降,反而略有上升。
  除海关税之外,还有常关税。常关原由海关监督管理,与总税务司管理之海关互不相涉,但自《辛丑条约》以后,距海关五十里以内的常关同样归税务司管辖,故可分监督直接管理之常关税和税务司兼管之常关税两部分。
  监督直接管理之常关有泉州常关,涵江常关,铜山常关,沙埕常关。泉州常关下属15分口,涵江常关下属12分口,铜山常关下属3个分口,沙埕常关下属5个分口。(①②《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关税类》。)对于各口分关均由海关监督派员征收税银,光绪三十三年(1907),改由总督兼管。
  各类关之税目,除出口正税、进口正税、复进口半税与洋关相似外,还有耗银、梁头、一六平余、罚款、杂款等。耗银每正税百两随征银十两;梁头(即船料银),仅泉州、铜山尚收此银,泉州大船每尺收税银5钱,小船收3钱,铜山大船一年收二次,每次课大洋5元,中船一年收一次,每次收大洋4元,小船每年纳一次;一六平余,每征正耗百两随征平余1.6两;罚款,即商船漏税匿报,查出后按则科罚;杂款,即从前陋规私款,后来化私为公,统名为杂款。原来各常关额征正税73549两,盈余11.3万两。(①②《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关税类》。)但各口仍尽征尽解,不以定额为限。除正款外还有各种例款。光绪三十三年(1907)后,全年正税及上列各种额外加征合计为22.5万两。
  税务司兼管常关有福州常关、厦门常关及东冲常关。福州常关下属9个分口,厦门常关无分口。东冲常关下属10个分口。以上各口的查验、稽查,填票皆由税务司办理,海关监督只派一委员以经理收银报解各事。税收项目也分进出口税、复进口半税、耗银、一六平余、新增则例、例款平余等。各种税额总共32.62万两。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闽海关、厦门和福海关,由税务司管理。海关经收的经常收入主要有进出口正税、复进口半税、洋货入内地半税、土货出内地半税、船钞等。临时收入主要有罚款、杂收、赈捐等。民国2年(1913)3月设立“厦门监督公署”,与福州的“闽海关监督公署”分立,并正式划分闽厦两关所管常税各口地界权限,除三都海关仍归闽海关兼管外,厦门海关暨直辖之厦门关务分处,泉州、铜山、石码三总关及新展分哨卡28处,暨行划归厦门关监督就近管理。福州关暨直辖之涵江、沙埕二总关,三沙分关及新展分关哨卡20处,并福建关各处,北岭验卡、闽安税局、马尾查验局等处,仍归闽海关就近管理。全省海关税收平均每年约有300余万元。
  民国8年(1919)后,福建的对外贸易大发展,因此海关税收相应增加。
  常关税收,由于各关情况混乱,数字极不完备。
  民国17年(1928)恢复了北京政府时期开始的与列强各国修改关税税则问题的谈判。结果以中国同意废除厘金及其他国内通过税为条件,美日法德意等11国先后同中国签订协议,允许中国恢复部分关税自主权。民国18年1月,中国颁布了新的海关税则,将海关进口税率改为7级征收,最低税率7.5%,最高27.5%。税目分14类718目。民国19年1月,由于银价下跌,海关进口税一律改征金单位,以60.1866公厘纯金为1金单位。民国20年1月修改税则,进口税率改为12级征收,税率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最高达50%,税目分为16类647目,出口税税目分6类270目,从量税率大致为值百抽五,从价税率除25项值百抽五外,余皆为7.5%。民国22年5月再次修订进口税则,税目分16类672目,并大面积调高税率。民国23年,又一次修订进出口税则,并提高税率。
  此外,民国20年(1931)的新税则将国内通商口岸间贸易所征之税定名为转口税,亦分从量从价两类,从价税率7.5%。民国22年,因废两改元,重新规定船钞税则,凡船只注册吨位超过150吨的,每吨纳国币6角5分。150吨以下的,每吨纳1角5分。由海关发给执照,有效期4个月。福建统一执行上述规定征收关税。
  民国17年(1928)以后,国民党政府收回部分关税权,税率历年有较大幅度的提高,福建海关进口及转口税收反趋上升。
  抗战爆发后,民国28年(1939)9月,规定了进口货物减税办法,凡未禁止输入的货物,准许进口商按原税率1/3缴纳。民国30年太平洋战争爆发后,进一步对部分必需品的进口实行减税。民国31年4月,取消转口税,开征战时消费税。由于当时滨海地区大多沦陷,所谓关税实际上已变成由海关征收的内地货物税。征收地点,或在水陆货运要冲,或在产销附近市场,只征一次,通行各地,不再重征。计有23类,税率分为4级,最高15%,最低5%,采行从价征收。民国32年1月,为适应物价上涨,进口税率一律改从价征收。民国34年1月,撤销战时消费税。
  抗日战争时期福建海关变化极大。民国27年(1938)5月厦门沦陷,泉州、秀涂、漳州、石码、观音澳、东山各支关改归闽海关管辖,同时,福海关也因战事影响,业务清淡,改为福海分关,隶属闽海关,使闽海关辖区扩大,包括闽东、闽南大部分地区。抗战后期,为了征收战时消费税,闽海关又向内地扩展,先后在浦城、福鼎、建瓯、上杭、朋口等地增设支关。民国33年福州再度沦陷,闽海关税务司公署内撤南平,在水口,闽清设立支关,于是内地关卡林立,海关变成陆关。由于战争影响,对外贸易不景气,进出口额迅速下降,关税自然随之下降。民国29年日寇全面封锁海关,经由海关的对外贸易更是一落千丈,关税收入极度低落。
  民国34年(1945)8月日本投降后,海口重开,国民党政府迅速接收了沿海口岸海关机构,内陆各支关相继关闭,福建沿海三关重新建立,恢复征税。战后初期,关税基本上仍沿用民国23年的税制。当时政府采取鼓励物资输入的政策,企图藉此抑制通货膨胀,对进口商品(主要是美国商品)给予了相当多的优惠待遇(包括减免税收及制订有利于外货输入的汇率),因此随着外货涌入,福建的关税收入较战时也有所恢复。但战后福建对外贸易的规模远不及战前,且走私猖獗,关税大量流失,故实际收入较战前少得多。民国36年2月以后,由于国内经济形势恶化和外汇储备枯竭,不得不对进口采取严格控制措施,并不断提高税收。民国37年1月,根据总税务司电令,海关在原海关附加税之外,又加征临时附加税,按进口货原税率征45%,两种附加税合为50%。8月2日,新的进口税则公布,为适应物价激烈波动的情况,税收一律从价课征。8月20日,金圆券发行后,海关又开征“戡乱”时期附加税,按正税征40%,但原签有贸易协议的协定税率不加。民国38年2月,国民党政府颁布“财政金融改革案”,其中规定关税改征关元,每关元含美金4角,必须用金银或外币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海关和关税都由中央直管,故不列本分志。详见《福建省志•海关志》。
  第六节 厘金
  厘金是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为筹措镇压太平天国农民起义的经费,对日用百货物品所征收的一种通过税,以其规定值百抽一,即一厘,故名。实际上,各地抽收的厘金税率是很不一致的,决不只限于1%,而且愈到后期税率就愈高。光绪年间。福建多数县份的税率皆在5%以上,有的高达10%。福建征收厘金从茶叶开始,早在咸丰三年(1853)三月已开始征收,除在产地征收起运税外,又在各属设卡验照,征收落地税,税率皆从量征收。随着茶叶产量的增加,茶市的兴旺,到咸丰五年(1855),福建又奏请在各道路要冲设卡征收运销税。咸丰八年(1858),由于军费增加,对中央的协款无从着落,又奏请在各地税卡,追加厘金,总计茶每一百斤要征收厘金1两5钱以上。(①《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茶税类》。)
  除茶厘外,咸丰七年(1857),为了筹饷镇压太平军,福州知府叶永元提议,将原来不纳税的洋药(鸦片)也抽收厘金,以济燃眉之急。洋药抽厘最先只在福州、厦门两地,由藩司督征,每百斤鸦片征收厘金16两,当年共征收银57798两,连同茶厘一共240092两。到光绪年间归并海关征收时,每箱征税厘共银110两,其中厘金80两。在茶厘和洋药厘开征后不久,经当时的闽浙总督王懿德、福建巡抚庆端上奏朝廷,请准于咸丰八年(1858)在福建开征杂货厘金(后称为百货厘金),并兼办各项船捐。除在福州的南台设立厘捐总局和原有的厦门厘捐局外,又在兴化府的涵江,泉州府的南门,漳州府的铜山,福宁府的宁德,建宁府的浦城、崇安,邵武府的光泽,汀州府的上杭等处分设局卡,这样,福建的厘金制就初步建立起来了。凡经过水陆关卡的茶叶、洋药和一切货物,均必须验照抽厘。到同治元年(1862),全省厘金收入已达1288507两。同治四年(1865),左宗棠督闽,筹防需饷,便着手对厘务进行整理,订立章程,布告四方,并在全省各地建立和健全厘税局卡,正式成立福建省税厘总局,改厦门厘局为厦门税厘总局,辖泉州府、永春州属分局卡,又在建宁、兴化、延平、邵武、漳州、汀州等府陆续设立府局,管理所属各县分卡。其时,福建厘金的征收采用两起两验制,起厘3%,验厘3%,此外还有许多杂款,如举办护商经费,抽收六分补水及加一耗余等等,正杂合计,税率一般约为值百抽十二三。(①《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厘捐类》)
  厘金开征后,随着征课对象的扩大,收入额急剧增加,很快成为福建省财政收入的一大支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厘金的征收先是行“配赋法”,即由各地视货御的多寡,运销的难易,酌情征收。同治四年(1865),左宗棠整理厘务,实行“定率法”,就是事先对各类货物公估一定的价格,刊印成册,分发各地局卡按价征厘。至光绪初年,全省普遍改用“定额比较法”,即每年对应征的厘金数确定一个定额,委予官吏征收,然后把当年征收的实数与前三年作比较,或盈或绌,再给予一定的奖励或惩罚。根据颁布的《各局关卡比较长短成数功过条款》,一般是长征一成以下的分别记功,长征一成五分以下的则移委优缺,短征二成以下分别停委一至五年,短征二成以上的即行详参,追究责任。也有个别地方,如漳属尤溪县江东桥厘卡,采取商人包税制度。
  辛亥革命后,福建军政府为收买民心,标榜废止厘金,但厘金一年收入80余万两,撤消厘金是财政一大损失。而福建军政府成立以来,各种军费用大大增加,财政极端困难,故对旧厘金章程加以改订。从民国元年(1912)3月1日起征收商捐,其要点为:(1)改厘金征收的两验为一起一验。(2)税率按从价3%征收。(3)停止征收厘金以外的各种附加税。(4)统一纳税货币的换算率。民国3年,又废商捐,重新恢复厘金,每年收入约有百数十万元,各种附加及整理税率等不计在内◊到了民国15年,全省每年收入大约已增至400余万元。较清代增加了10倍以上,名目繁多,税率混乱,其刻骨搜刮,害商病民的程度,远甚于清代初创厘金之时。厘金收入在财政上既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军阀混战中也就成为被掠夺的肥肉。民国8年以后,各地局卡或被军阀占领,或收入被截留,财政厅所得极少.每月仅数百元,全省收入有多少也无记载。
  厘金之外,还有各种地方军阀自设的通过税,最重要的是百货捐,为王永泉在顺昌时所创立的,对任何过境商品一律抽税,全年统计可收100多万元。(①徐吾行《福建现代地方史》,省图书馆手抄本,第260页。)各地军阀纷起效尤,如许崇智曾在福州抽百货捐50万元,孙传芳也抽收40万元。(②徐吾行《福建现代地方史》,省图书馆手抄本,第260页。)又如泉州一带的统税局,为民国7年(1918)战争爆发后由驻军创立,“凡地方出产品,一丝一毫,肩挑背负而过者,举皆纳税,比厘金卡为害尤大”,初时每月入款3000元,后增至1.5万元。(③《福建省财政整理委员会汇刊》第一期,《训令》第24~25页。)
  此外,如宁罗海军支应局在沙埕常关附征二五附加,重征渔民,陈炯明在漳州创设米捐,专征出入口的大米,每月收入2万元,(④《福建省财政整理委员会汇刊》第二期,《训令》第11、71页。)都属与厘金重复征收的通过税。但全省究竟有多少军队自设的税卡,从无统计。
  民国17年(1928),国民政府财政部召开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五省裁厘会议,决定先在这五省分期裁厘,改办特种消费税。7月,福建正式废止厘金,按规定改征茶、竹、木、糖、纸、笋、海味、牲畜及舶来品等类特种消费税。其征收制度与厘金并无二致,区别仅在于特种消费税名义上为“一道征足,通行全省”,其实是换了名称把厘金保留下来,每年征额约330余万元。民国19年,财政部再次下令废除厘金及其他通过税,特种消费税也在其列,福建于次年正式废除特种消费税。
  第七节 遗产税
  遗产税开始酝酿于民国4年(1915),开征于民国29年7月,以遗产总额为课税对象,分为对人与对物两个方面:对人方面,凡人死亡时,在国内有遗产的,或在国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遗产的;对物方面,遗产是被继承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凡被继承人死亡前三年内分拆或赠与的财产,视为遗产的一部分。遗产按总额计算征收。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在同一区域,应合并计算总额,价值以继承开始之日为准。在计算遗产总额时,应扣除:依法应纳的税捐及罚金,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付的债务,管理遗产及执行遗嘱的必要费用。价值未超过500元的农业或其他各业工作用具,依法得采伐或未达采伐年龄的树木,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的持有的财产,经登记或有确实证明者,不归入遗产总额内计算征税。税率同时采用比例、累进两种。遗产总额在5000元以上至5万元者,只课1%的比例税;超过5万元者,除课1%的比例税外,另课以超额累进税,税率分16级,最低1%,最高超过1000万元者,就超过额课50%。免税规定为:遗产总额未满5000元者,军队官兵、公务员及战地服务人员战时死亡者的遗产;有关文化、历史、美术、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征收机关声明保存登记者(若转让时,仍须补税),捐助各级政府的遗产,捐赠教育、文化慈善公益事业的遗产未超过50万元者,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和自己创作的美术品。
  民国34年(1945)2月,修订遗产税制,起征点改为遗产总额10万元,扣除额也改为农业或其他各业工作用具价值未超过1万元者。税率也作调整,遗产总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税1%,超过20万元的,就超过额分16级,加征最低1%,最高50%。
  民国35年(1946),国民政府颁布《遗产税法》,提高遗产税起征点为100万元,对军队官兵、公务员及战地服务人员战时死亡者遗产改为只就其遗产总额未超过500万元者免税,超过500万元者仍应课税。捐赠学校、医院、图书馆的财产,改为未超过200万元免税。税率级数改为17级,由1%起,按级累进至6%止,最高额调整为1亿元。免征范围有所扩大,被继承人从死亡之时遗有未成年或正在受教育子女,每一子女准在遗产总额中减除总值5%的遗产额,免纳遗产税,但每人减除额不得超过10万元。丧葬所需的必要费用,得于遗产总额中扣除,但不得超过100万元。农业用具或其他工作用具的价值,未超过万元者予以扣除。
  民国37年(1948)对《遗产税法》又作了一些修正,起征点提高至1亿元。遗产总额在起征点以上的,一律征收1%。总额超过起征点2~4倍的,就超过额加征再超过一定倍数时,逐级累进,至超过起征点60倍以上的,一律就超过额加征25%止。8月,国民政府实行币制改革,起征点改为金元券2万元,遗产总额在起征点以上者,一律征收1%,遗产总额超过4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分10级,从2%起逐级累进,至超过金元券200万元者征60%止。免税额为:遗产总额未满金元券2万元者;军队官兵、公务员、及战地服务人员战时死亡,遗产未超过4万元者;捐助学校、医院、图书馆之财产,未超过金元券1万元者。宽减额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未成年或正受教育之子女,每一子女准在遗产总额中减除5%的遗产额,免纳遗产税,但每人不得超过2000元;丧葬所需的必要费用,不得超过金元券2000元;农业用具及其他工作用具价值未超过金元券2000元者。遗产总额在金元券20万元以上者不适用这一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务院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曾规定有遗产税,但至今尚未开征。
  第八节 烟酒统货税
  货物税之名产生于民国时期。抗战爆发后,由烟酒税、矿税和统税合并形成货物税。民国35年(1946)8月,国民党政府颁布《货物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1958年该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烟酒税
  福建酒税之征始于唐。唐朝广德二年(764)始敕天下各州酒户随月纳税,“除此之外,不问公私,一切禁断”(①《通典》卷11《榷酒》。)。大历六年(771),将天下酒户分成三等,按月交纳税钱,并允许折成布绢进奉朝廷,税酒法进一步严密。建中三年(782),唐王朝初榷酒,全国只许官酿,不许私酿,官府置店收利,以助军费。据《重纂福建通志》卷49《田赋》记载,福建大体上与全国实行相同的制度。贞元二年(786),全国各地允许置肆卖酒,令百姓随贯出榷酒钱,每斗税一百五十文。元和十二年(817),根据户部提议,编户不论是否酿酒,一律摊配榷酤税,榷酒钱变成两税的附加税。至长庆元年(821),唐王朝又进一步规定榷酒钱“任百姓随所有正段及斛斗依当处时价送纳”(②《册府元龟》卷488。)。
  宋初福建八个军州全部实行榷酤,后福、泉、汀、漳、兴化“五郡烟瘴,许造酒服药”(③《闽书》卷39《版籍志•酒课》。),因而自太平兴国七年(982)开始,上述五个军州不实行榷酤法,建州、南剑、邵武三军州仍旧榷酒。熙宁十年以前,按最低估计每年酒课当在八十万贯上下。至于酒专卖收入尚不计其内。南宋时,酒税“随时增课,名目杂出,或主于提刑,或领于漕司,或分隶于经、总制司,恐军资有所未裕”,于是东南四路酒课剧增。
  元初酒醋课实行官制官卖的专卖制度,政府于各地“立酒醋务坊场官”,实行榷酤办课。世祖至元十六年(1279),以天下酒醋课并入盐运司办理,独“福建酒醋之课不隶盐运司,皆依旧令有司办之”。至元二十二年(1285),规定天下各路酒课皆依京师例,税率由原先每石一两提高到十两。元代,福建所在的江浙行省酒醋课征最重,税收也最多。据统计,元代全国酒课岁入常数为469159锭余,其中江浙行省岁入常数达196654锭余,约占42%。至元二十九年(1292),江浙行省酒课岁办27万锭,占全国酒课收入一半以上。醋课每年全国总收入为22595锭余,江浙行省达11870锭余,约占50%以上。(①酒醋课资料均来自《元史》卷94《食货》二《酒醋课》。)
  明代福建酒税收入,史无记载。清代在古田、连江、长乐、莆田等17县对民间酿酒征课年收入不过250两白银。乾隆、嘉庆时期,福建各常关开始对烟酒课税。咸丰三年(1853)举办厘金,对烟酒抽收厘金。民国初年,烟酒税是各省上解中央专款的主要税源之一。除了烟酒税,后又陆续开征烟酒牌照税和烟酒公卖费,三税并行。民国3年(1914)11月,福建开征烟酒税。该税税目繁多,烟叶税、酿造税属出产税性质,销场税、门销税、坐贾捐等属销场税性质,其他还有额外加价、落地抽税等。民国4年(1915)规定烧酒每百斤不得少于1.5元,各种果酒每百斤不得少于2元,但各地执行未完全划一,最低税率为5%,最高达30%,一般为10%~20%。各县区烟酒税经征机关直接由财政厅管理,于产地从量计征,酒按池、按缸、按斤,烟则按担、按箱,由商认税,按年、按月或按季包缴。
  民国3年(1914),北京政府颁行《贩卖烟酒特许牌照税条例》,规定凡卖烟的商人必须先提出申请,经许可交纳牌照费,领取执照后方可营业。牌照分为两类,一为批发性营业,每年纳税40元;一为零售性营业,税率分三等,甲等每年纳税16元,乙等每年纳税8元,丙等每年纳税4元。以后又增加丁、戊两等,分别纳税2元和1元。每年分两季征收。福建省于民国6年1月才开征,收数不多,比其他两项烟酒税为少。
  民国4年(1915)5月,福建省设立烟酒公卖局,下设分局,分局之下设分栈,分栈之下设支栈,由商人承办。公卖办法为官督商销,即由公卖局核定烟酒成本、利润、各项厘金和各地产销状况,酌定公卖价格,通知各栈办理。公卖栈管理各商的销售及代征公卖费(1917年1月开征烟酒公卖费),公卖费率高的为30%,低的为4%,差别很大。公卖费收入作为中央专款,先存入省金库,财政厅按月列表报部。此外还有公卖费检查办法和罚款条例等规定。
  民国16年(1927),调整公卖费率为20%,以烟酒一年内平均市价为标准,一次征足。民国22年7月,将土烟土酒分别立为专税,前者为土烟叶特税,税率为每净重百斤征4.15元;后者为土酒定额税,亦按每百斤为单位课征,旧的公卖费一律取消。至洋酒洋烟则渐归入统税征收。烟酒牌照税则于民国22年划为省税,纳入营业税系统,实行定额税制。有:(一)烟类营业牌照税,整卖每季纳20~100元,零卖每季0.5~12元;(二)酒类营业牌照税,整卖每季纳税16~32元,零卖每季0.5~8元;(三)洋酒类营业牌照税,整卖分15元、50元两级,零卖分5元、10元两级。福建该税收入每年不上10万元。
  民国27年(1938),福建地方政府成立卷烟公卖局,实行卷烟公卖。民国31年财政改制,中央接管地方税收,取消了地方卷烟公卖并废除烟酒牌照税,改征普通营业税。民国33年,根据《国产烟酒类税条例》,将土烟叶税率提高为40%,烟丝税率亦提高为20%,土酒类税率改为60%。民国35年6月,统一并入货物税征收。
  二、统税
  统税课于货物的生产环节,是一种出厂税。统税开办于民国20年(1931),是为了抵补裁厘损失而创设的。民国18年,福建成立卷烟统税局。卷烟统税为从价课证,以5万枝为计算标准,分为7级,最高为405元,最低为29元。雪茄烟以1000支为计算单位,分6级,最高30元,最低1元。民国19年10月,改采三级制,国产卷烟平均税率由32.5%提高到40%,雪茄烟亦参照卷烟办法予以加税,仍分6级征收。民国21年3月,又将卷烟改为二级税制,每5万枝箱售价在260元以上者为第一级,纳税95元,在260元以下者为第二级,纳税55元。雪茄烟也照原有等级酌予提高税率。民国22年10月,又增加税率,凡5万枝箱售价在300元以上者,纳税160元,在300元以下者纳税80元。民国26年4月,把卷烟二级税制又改为四级制,一级税额800元,四级100元。雪茄烟税率未变。
  民国20年(1931)1月,举办棉纱、火柴、水泥统税,并将民国17年6月开办的麦粉特税改为统税,连同卷烟统税,合称五项统税。麦粉统税税率按5%征收,每包收银1角,运往国外的准退还半数税款。棉纱统税,凡本色棉纱在23支以内的,每百斤征收2.75元,超过23支的每百斤征收3.75元,其他各项棉纱,按照海关估价征收5%。民国22年又调整为:本色棉纱不超过23支,每包重量在317斤以内的,征收8.58元;超过23支,每包重量不超过310斤,征11.65元。下脚棉纱每百斤征6角。就丝品补征棉纱统税的,按所含纱量以棉纱税率为标准分别确定税额。火柴统税,凡火柴长度不及43公厘,每大箱征收5元;长度在43公厘以上者,每大箱征收7.5元;长度超过72公厘以上的,每大箱征收10元。水泥统税,每桶重量380磅的,征收6角;重量超过或不及380磅,差额在1/10以上的,按重量比例征收。民国22年6月规定各种水泥装置的计税标准:装置重量170公斤的,征收6角;重量113.3公斤的,征收4角;重量85公斤的,征收3角;重量63.5公斤的,征收2.3角;重量49.9公斤的,征收1.8角;重量42.2公斤的,征收1.5角。超过上述规定重量1/10的,按原定税率提高一级纳税。
  除上述五项统税外,民国20年(1931)又开征啤酒统税,税率20%。民国22年开征熏烟叶统税,每百斤征4.15元。啤酒改为从量课税,箱装者每箱2.6元,桶装则依净装容量计征。民国24年开征火酒、洋酒统税,火酒每百斤课20元,洋酒税率为30%。
  民国20年(1931)改组卷烟统税局为福州区统税管理所,下属7个查税所和火柴厂驻厂员。福建全年税收约240万元左右。海关代征的舶来品统税年约10万元。
  抗战爆发后,为了增加收入,于民国29年(1940)初扩大卷烟统税范围。对手工卷烟及土雪茄叶亦课以统税,同时创办果子露及蒸馏水统税,与汽水统税合称饮料品统税。9月,将统税一律提高一倍征收。12月,复举办糖类统税。民国30年初,扩大水泥统税范围,对石灰亦征统税。7月,所有统税均改为从价征收,税率亦作调整:纸卷烟、雪茄烟及其他依照外式的烟类从价征收80%,熏烟叶25%,洋酒、啤酒60%,普通酒精20%,改性酒精及木酒精10%,动力酒精5%,汽水、果子露及蒸馏水等20%,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20%,糖类15%,水泥15%,棉纱3.5%,麦粉及麸皮粉2.5%。民国33年9月,增加了茶叶统税,从价征收15%,糖类税率由原15%提高到30%。同时开征竹木、皮毛、陶瓷、纸箔统税,税率为:竹木及普通木材10%,楠木、花梨木、黄柏木20%,红木、柚木、檀香木、阴沉木及其他贵重木材30%,生皮10%,熟皮20%,羊皮、狗皮20%,其他皮货、细货30%,粗货20%,驼毛、羊毛、猪鬃15%,瓷器10%,陶器5%,普通纸张5%,卷烟用纸25%,金属制纸50%,锡箔80%。民国34年1月,停止征收竹木、皮毛、陶瓷、纸箔、茶叶、麦粉、水泥、火酒、饮料品统税。11月,修订统税货物为卷烟、熏烟叶、洋酒、啤酒、火柴、糖类、棉纱7项,税率为:卷烟100%,熏烟叶30%,洋酒、啤酒60%,火柴20%,糖类25%,棉纱3.5%。完税价格,将过去按每6个月平均批发价格改为按每3个月平均批发价格计算。
  三、货物税
  民国35年(1946)8月,设立货物税,征收品种有麦粉、水泥、茶类、皮、锡箔及迷信用纸、饮料品、化妆品7项,连同原规定的卷烟、熏烟叶、洋酒、啤酒、火柴、糖类、棉纱7项,共14项。此外,还有国产烟酒税和矿产税两项。税率为:国产烟叶50%,国产烟丝30%,国产酒类80%,卷烟100%,熏烟叶30%,洋酒、啤酒100%,火柴20%,糖类25%,棉纱7%,麦粉2.5%,水泥15%,茶叶10%,皮毛15%,锡箔及迷信用纸60%,饮料品20%,化妆品45%,铁、煤炭、煤气、石油3%,石膏、滑石、明矾、磁土、火土、天然碱、铜、锡5%,其他矿产品10%。民国35年到民国37年上半年,随着通货膨胀,货物税征收数也相应膨胀,由民国35年89亿元,增至民国37年预算1500亿元。(①《中央日报》(福建),1948年3月3日。)
  福州解放后,1949年8月27日,福建省税务局福州分局经省局核准公布了《福建省各类货物税课征物品税额表》,自即日起开始征收。规定应征货物税的品目有土烟丝、土烟叶、药色酒、土烧酒、土黄酒、土红酒、地瓜酒、火柴、汽水、各种果子露汁、冰糖、盆糖、白糖、回盆糖、赤糖、红糖、锡精、金银锡箔、黄表纸、土机水泥、石膏、明矾、硫碳、机制羊毛线、发蜡、卷烟27种。税率分为5%、10%、15%、20%、30%、35%、40%、45%、60%、100%、120%11个档次。最高税率为卷烟120%,最低税率为矿产品的石膏、明矾、次矾对于卷烟税率,省税务局鉴于本省卷烟业规模均极简陋,为维护与鼓励本省的工业生产,从9月15日起改按80%税率从价征收。
  1949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了《福建省征收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的品目有:烟、酒、纤维、皮毛、化妆品、饮料品、麦粉、火柴、水泥、颜料、迷信品、调味品、玻璃、矿产品、农林产品、水产品等17类,征收面有所扩大,税率分10个档次,最高税率为100%,适用于卷烟等8个品目,均属奢侈品,最低税率为2.5%,仅适用于麦粉一项,属人民生活必需品。完税价格按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由省税务局每月评定公布实施,遇有市场物价剧变,由省税务局斟酌情况,随时适当调整。征收方法,视应税物品产制情况分为驻厂、驻场、驻矿、查定、分期、起运、海关代征等几种方法。为了保证货物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省人民政府、省税务局陆续制发了《货物税稽征应行注意事项》、《福建省征收货物税物品存货登记补税办法》、《福建省货物税厂商申请登记暂行规则》以及《福建省货物税违章案件处理权限及内部提奖办法》,为执行全国统一的货物税法规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1950年1月27日,政务院颁发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规定货物税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1月30日政务院公布了《货物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月11日发出了《关于执行货物税条例的几项指示》,要求各省市应按当地具体情况,酌定期限,对新增税目的货物,实行存货补税,以平衡税负。福建省贯彻执行新颁的条例,规定:(一)税目,分为烟、纤维、饮食品、日用品、工业品、建筑器材、化妆品、迷信品、农林产品和矿产品10大类51个项目1136个品目。对项目中的细目,大多数采取“均属之”的办法加以概括。(二)税率,根据货品的性质、用途及消费者的负担能力,结合经济政策分别核定,一般原则为:1.奢侈品、消耗品如烟、酒、甲类化妆品等税率最高(80%至120%),半奢侈品、普通消耗品如罐头、饮料、糖次之(20%至30%),工业品、日用品如五金、电料、纸、肥皂等再次之(5%至15%),必需品及农林产品如麦粉、布疋、竹木产品等税率再次之(3%至5%),有关生产资料,如钢铁、焦炭则税率最低(3%)。2.同类货物课税之后,易于转嫁分散且不妨碍生产者,如火柴税率较高(20%),次之为必需品之棉纱,则税率较低(12%)。3.同属奢侈品或取缔品税源集中便于管理者,如烟、酒税率较高(120%),次之如迷信纸、化妆品税率则较低(80%)。4.同类货物含有限制取缔意义者,则税率较高,含有奖励意义者则税率较低,如木酒低于粮食酒。5.争取出口,占领国外市场,并能换取大批外汇,如肠衣、茶叶、桐油、蛋制品均采低税率(5%)。(①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货物税条例的几项指示》附《货物税宣传要点》,1950年2月1日。)(三)评价核税。货物税是从价征收的,完税价格以不含税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价格。条例规定,货物税的完税价格,每月评定一次,依照当地市场最后五天平均批发价格,作为核定下月完税价格之根据,但遇批价涨落超过15%时,得随时调整。(四)征收方法。根据税源大与小,集中与分散的不同情况,规定三种征收方法:一是驻厂征收。二是查定征收,凡规模较小,不便于驻厂(场)征收的,则查明产量核定征收。三是起运征收,凡非厂(场)产制的货物税则于货物起运时征收。对于进口的应税货物,由进口商于交纳关税时由海关一并代征货物税。
  1950年6月29日,福建省对货物税减并税目、调低税率和简化征收手续,调整的重点是税目税率。
  (一)税目方面。征收税目由原来的1136个减并为358个。其中全部停征的有钢、土硝、陶器、地毯等238种;一部分停征的有丝织品的围巾、头纱、手帕、丝花边;麻织品的夏布,麻胶布、麻布,肥皂的工业用皂,化学漆的鱼油、生熟漆等共计387种,合并征收的有棉织品等87种。
  (二)税率方面。对税目合并征收的,税率也相应地做了调整,如棉织品33种全部停征,合并于棉纱税内征收,棉纱税率改为15%。毛织品20种全部停征,合并在毛纱税内征收,毛纱税率改为20%。其次是减低税率的,如将卷烟原税率120%,改为分级核税,分甲、乙、丙、丁四种,税率120%~90%,将洋酒、仿洋酒税率由120%减为100%,火柴由20%减为15%等等。
  (三)征收手续方面。一是简化货照,决定水泥等11种货品,完税出厂后不再领取分运照,不再办理分运手续,农林矿产品尽量采用划区货照同行办法,货物运出划区外,不再领分运照,不再办分运手续。二是评价计税,严格执行按出厂价格或不超过第一次市场批发价格的规定计税。调整税价的物价涨落幅度从15%改为10%。对出口货物,在出口不利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后可以退还货物税。
  对于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福建省税务局规定:水泥、玻璃及玻璃器皿、肠衣、紫绒(羊绒)、调味品、爆竹、国产罐头等八项货物,自七月一日起输出国外者,一律退还其原纳货物税税款之全部;酒及改制酒、啤酒,迷信品之锡箔、黄表、迷信用纸、冥钞、神马、香类自七月一日起输出国外者,一律退还其应纳税款之二分之一;输出国外的纸花,其原料用纸,自七月一日起,经登记进口者,在其成品复出口时,退还其原料用纸已纳货物税款全部。(①财政部税务局《关于执行货物出口退税品目及退税手续的规定》,1950年7月15日。)
  1950年12月19日,福建贯彻执行政务院修正《货物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的《施行细则》,修正的条例与细则同原条例比较,有以下几点重大变更:
  第一,明确纳税是人民的义务。“各级税务机关征收”改为由“纳税义务人向各级机关交纳”。
  第二,明确规定不得附征其它税捐。“凡已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行销全国,不得重征或附征其它税捐”。
  第三,在税目的分类上,将原来的十大类改变为:烟酒、鞭炮及迷信品、化妆品、饮食品、纤维皮毛、用品、工业品、矿产品及竹木八大类。
  第四,在税目、税率上作了调整。停征的有钢、熟铁、硝、火粘土等;降低税率的有铅、硫磺、化学碱等;合并的有棉、麻、毛织品合并于棉纱、麻纱、毛纱内征收。对卷烟改为分级征收,降低了酒类及火柴的税率。对贵重食品、人造丝、烟丝、钟表等酌予提高税率。
  第五,评价核税的基期由原来五天改为十天。对于物价涨落中途调整的幅度,也由原来的15%改为10%。从1952年3月15日起又修改为5%。
  第六,对不依规定交纳税款的,按日处以1%的滞纳金。
  第七,批准减免税权为财政部。
  为适当地平衡机布与土布的税负,福建自1951年11月1日起开征土布货物税,并于同日起停征土布交易税。土布货物税的税率,纯用土纱织成者,税率8%,机织纱与土纱交织者,税率4%,土布货物税以各地市场的合作社、收购商、行栈及较大规模的织布商为纳税义务人,自织自用者不予征税。福建省税务局提出若干补充,对纯用土纱和机土纱交织之布疋,应召集当地有关部门,加以鉴别,分别依率计征。对评价核税权限,决定由专区税务局掌握。(①省税务局《转达中央财政部指示开征土布货物税办法的通知》,1951年10月29日。)
  1952年12月31日,福建对货物税作了修订:税目方面,改变了原来的分类方法,取消了“类别”与“品名”,只保留“项别”与“目别”两级。把原来的359个品名(原358个,1951年11月土布开征货物税,增加一个),改为36项174目。税率方面,调低税率的有饮食品、雪茄烟、人造丝、水产品、饴糖、金属矿产品、植物油等,调高的有钟表、调味品、自来水笔、暖水瓶、橡胶制品、茶、焚化品(原为迷信品)等,原分甲、乙类税率改为统一税率的有各种烟丝、化妆品、甲乙类矿产品等。评价核税方面,将原不含税计税价格,改按国营公司批发牌价计税。取消原规定的计税公式,以税率直接乘应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
  关于砖瓦纳税问题,原仅限于机制砖瓦。为平衡机制与手工税负,1951年4月规定:(一)凡手工制砖瓦与机制砖瓦产销的城市以及与城市毗邻或交通便利,产品向城市运销的地区,对手工制砖瓦尚未开征的,均自9月1日起开征货物税。至于农村零星产制并不向城市销售的,仍暂不征收。(二)手工制砖瓦开征后,应由产制厂窑,于砖瓦出厂时负责纳税,对市场旧存砖瓦,不再进行清理补税。(三)不论公私厂窑,亦不论任何单位订制的手工砖瓦,均应依照税法规定,采取市场批价或厂价核税。(②华东税务管理局《手工制砖瓦征税问题》,1951年8月24日。)
  关于粮食纳税问题,1953年1月将粮食列为征收货物税的品目,征收对象为粗粮、细粮、油粮,税率2%。
  从1955年1月1日起,福建省将粮食货物税与营业税合并征收,税率4%,其收购、调运、保管、加工的粮食改在销售环节纳税。国家储备粮、优良种子粮、备荒种子粮、农贷粮、国营粮食公司为推陈储新向农民交换所调出的存粮以及粮食部门直接拨付作价的军用粮,优抚粮均免予纳税。本省还补充规定,各种薯类不按粮食纳税,销售时照纳营业税。(③福建省财政厅、粮食厅《关于国营企业、合作社经营粮食纳税问题》,1955年8月19日。)
  关于植物油纳税问题。1953年税制修正,植物油的货物税改为列举品目征税。征税品目为桐油、豆油等16个,税率由10%调整为12%,1954年12月30日,福建贯彻执行财政部的规定:(一)植物油原来应征的货物税与榨油用的油粮原来应征的粮食货物税合并,就植物油征收一道货物税,税率定为12.5%,供作搾油用的油粮停征货物税。(二)植物油的计税价格,按当地统销价格或另售价格计税。(三)植物油货物税仍一律在加工厂或榨坊出厂(坊)时纳税。
  对农民以自产油料委托加工油类的征税问题。1953年10月,省人民政府曾规定,凡经区乡政府证明,采取起运征收的,出厂时不予征税。但对油厂(坊)自营或商业委托加工的油类,仍采取出厂征税。(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税收几项具体稽征办法的通知》,1953年10月6日。)1955年10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凡对植物油实行统购统销地区,油厂(坊)代国营和合作社加工的油类,其货物税可转由国营或合作社于收回后定期汇总纳税。至于农民以自留油料委托加工成油自食或以自有油料向国营、供销合作社交换油自食,自1958年4月1日起一律征收货物税,其税款一律于出厂时由厂(坊)代扣代交。(②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民自食植物油征收货物税的通知》,1958年3月3日。)
  为鼓励利用野生原料,省人民委员会同意野生植物(山苍子)榨油,在1957年内免予征税。1958年省财政厅又同意省供销社列举野生植物97种新油品,亦暂免征货物税。(③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野生植物榨油纳税问题的通知》,1958年4月17日。)
  1958年9月,全国进行税制改革,国务院决定将《货物税》和《商品流通税》并入《工商统一税》内。
  第九节 工商业税
  工商业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对工商经营企业按其营业额和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1950年福建省将过去对工商业征收的营业税、特种营业税、行商营业税、营利事业所得税、一时所得税和摊赋牌照税等多种税加以简并。简并后的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摊贩业税、临时商业税、所得税。
  一、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固定工商企业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个税目。1950年1月,福建省规定营业税采用比例税率。按营业总收入额计算征收的有:工业26个行业,税率从1%~3%,共分五级;商业17个行业,税率从1.5%~3%,共分四级。按营业总收益额计算征收的有26个行业,税率从1.5%~6%共分七级。按佣金收益额计算征收的有6个行业,税率从6%~15%共分五级。征收方法:一是会计制度健全的,可采用自报查帐,依率计征;二是不具备上述条件,则采用自报公议,民主评议,结合调查资料,依率计征;三是较小业户,则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用定期定额的方法。
  1950年3月规定公营企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属于营业额计算部分,由纳税单位就地交纳营业税。国营银行、铁道、邮政、电讯、航空及其它同性质的国营事业,按其营业总收益额1.5%计征。公营轮船业税率为2.5%,后改2%。
  1951年10月规定:凡依法组织起来的供销、消费、生产、信用、运输等合作社、联合社及其领导下的合作货栈、工厂、作坊以及机关、学校、工厂及公私团体的消费合作社,均应交纳工商业税。供销、消费合作社的营业税,依营业总收入额2%税率交纳,其它各种合作社的营业税,均按所属行业,依据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合作社应纳的营业税,一律按税额减征20%,其所得税则分别不同情况,免纳一年或半年。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原不纳税的个人小生产者组成的合作社,免纳工商业税三年。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合作社,按原价(进货成本)相互拨货,免纳营业税,其有手续费或差额收益的,按收益额依6%税率计税。非上下级系统关系的合作社间,相互销售货物,按销货额计税。如系委托性质,按收益额计税。合作社受国营贸易委托代理购销,收取手续费的按收益额计税;以市场价格销售的,按销货额计税。合作社接受政府委托代为购销,不加利润,免纳营业税,其有差价或手续费的,仍按收益额计税。
  1953年规定,印花税及营业税附加,并入营业税内。已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不再交纳营业税。已纳货物税的货物,在商业批发或零售时,仍照纳营业税。代购、代销或包销,按进销货计税。取消对合作社减征营业税20%的优待规定。合并后的营业税分级税率是:工业1.5%、2%、2.5%、3%、3.5%五个等级;商业2%、2.5%、3%、3.5%四个等级;收益行业2%、2.5%、3%、3.5%、5%、6%、7%、10%、15%九个等级。凡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私营批发商不纳营业税,对小型工业户给予税收上照顾,一律按商业税率计征,不征工业的营业税,其产品为货物税应税货物的,不再征营业税。
  为了配合手工业及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福建在税收上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如原纳税的手工业与原不纳税的手工业组成合作社,仍按组织合作社以前的税额纳税或不纳税。原经税务机关批准免纳工商业税三年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至1953年尚未满期,如在发展的中途,参加合作社的新社员中有原纳税的个体小手工业者,其成员比例在25%以上者,应照纳工商业税,不满25%者,仍可免纳工商业税。对于1953年以前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因不符合税法规定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其原纳税成员比例虽不满25%,如经营无困难,则仍应纳税,如原纳税成员比例虽超过25%,但经营确有困难的,可在本年内给以营业税折扣交纳或免纳本年度所得税的照顾。(①福建省人民政府通知《小型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纳税希按中央税务总局、全国合作总社联合通知执行》,1953年11月14日。)随着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发展,1955年11月又规定:(一)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自开工生产的月份起,营业税减半交纳一年,所得税减半交纳两年。营业税自第二年起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交纳,对个别经营仍有困难的合作社,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可在应纳营业税税额的20%范围以内酌情再给予一定期间的减税优待。1957年2月修改为:(一)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小组优待期限已满,对个别经营有困难的,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可在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酌情再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照顾。(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手工业生产小组,自开工(开业)的月份起,第一年营业税减征20%,所得税减半交纳,自第二年起,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交纳。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小组,自开工生产的月份起营业税减半交纳一年,所得税减半交纳两年。(三)对于某些人数多,产值低和经营有困难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或手工业生产小组,在它们成立后的第一年内,如果每一社(组)的经营收入额或者收益额,按每个社(组)员平均计算,尚不满当地私营小型工商业户交纳工商业税起征点的月份,可以免纳营业税。
  对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大、小型工业的划分,省人委规定了四个条件:(一)生产设备完善,在同行业中有显著区分的;(二)直接参加生产的工人人数在10%以上的;(二)全年营业额在30000元以上的;(四)行业利润较厚。(①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手工业合作组织交纳工商税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1955年12月6日。)凡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者为大型手工业社。
  1957年8月,省人委对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交纳工商税问题又作出规定:(一)凡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在优待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继续给予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的定期优待。(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在成立满一年后,除少数情况特殊、利润较高的社,可按大型工业课税外,对一般社在不影响同业机器生产的原则下,可暂缓改按大型工业课税。对已改按大型工业课税的,如纳税有困难的,亦可根据上述原则,改按小型工业纳税。(三)对手工业合作社营业税起征点,除第一年按社员人数平均计算外,第二年可改为每月营业额300元或收益额100元,如经营上仍有困难的,亦可继续给予定期优待。(四)对个别手工业中的某些行业,如已改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而影响手工业合作组织的经营的可仍按货物所属行业税率征税。(②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22日。)
  1957年3月,省税务局、省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社决定,对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在开工头一年内,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按每个社(组)员平均计算,不满起征点月份,免纳营业税。(③省税务局、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的头一年按社(组)员平均计算,不满起征点月份免纳营业税,已征税款应分别退还的联合通知》,1957年3月12日。)但对鞭炮、锡等手工业合作组织不予减税优待。(④省财政厅1956年3月16日函复省税务局。)
  在私营工商业方面,1956年8月,省人委规定:(一)公私合营工厂,在并厂之后统一核算盈亏的,应该按照大型工业交纳营业税。(二)公私合营商业批发单位批发工业品,不纳批发营业税,但是批发属于加工收回的商品,除已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外,仍应交纳批发营业税。公私合营商业批发单位批发农产品给本系统的批发单位,不纳营业税。凡是批零不能划分的,一律按零售纳税。国营商业委托公私合营商业代购、代销、代批,除由委托单位照章纳税外,代理单位仍按照手续费收益交纳营业税。公私合营商业经国营商业部门批准,委托私营或公私合营商业代购、代销、代批的,也按代购、代销处理。(三)合作商店应分交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如果经营有困难,所得税可以在30%范围内给予减免照顾。合作商店的营业税税率,凡依营业总收入额计算的,按3%税率计征。服务性行业区别一般服务性行业,如修理、理发、饮食等按3%税率计征,非一般服务性行业,按5%税率计征。接受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及公私合营商业委托代购、代销、代批所得手续费收益,按7%税率计征营业税,由当地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所设立的中心店汇集代交,不再交纳所得税。(四)一律废止民主评议的征收方法。
  1957年4月,省人委对小商小贩纳税问题作以下改进:(一)对合作小组可以按年安排计划营业额的,仍由国营、合作社商业按年安排,税务局据以核定税额,分月交纳。(二)对合作小组成员户,因经营获利较多的,可以征收所得税。(三)小商小贩按营业收入额征税的起征点,由90元改为90~150元。(四)合作商店经营工农业产品批发,比照公私合营商业批发的纳税规定办理。(五)城乡小商小贩、个体手工业户,凡是国、合企业能够控制的行业,应一律使用进货簿。(六)小商贩核定定额后,如营业额变化很大,以致税负失平者,可改按依实计征,并重新审查免税户。(七)城乡自负盈亏的工商户起征点,除每月营业额仍按90元外,收益额由60元改为40元。(八)凡个体户每月所得额在30元左右,可征收所得税。(①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23日。)同年11月,省人委降低城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税起征点,营业收入额由每月90元降为60元,营业收益额由每月40元降为30元,城乡无证工商业户,在城镇固定营业的,每月营业额达起征点的,按临商税率8%征收,在城乡流动贩卖的,按临商税率按次征收。凡流动贩卖非自产品或设立固定店(摊)销售产品(包括自产品)均按临商税率8%征收。(②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修改和补充规定》,1957年11月4日。)
  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造的进程中,福建省的工业和手工业结构起了很大变化,经营规模更加集中和扩大,生产设备逐步完善,营业及利润均有不同程度的提高。省财政厅于1956年5月对大小型工业划分及征税问题作了新的规定:(一)对国营、合作社营及公私合营的工业,原按小型工业课税的,应重新审查,如在同行业中属于较为明显的大型工业,改按大型征税。(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在成立后第一年内一律按小型征税,成立满一年后,比照上项办法处理。(三)未经改造的工业户或手工业户,原按大型工业课税的,仍按大型工业课税;原按小型工业课税的,仍按小型工业课税。(③省财政厅《关于大小型工业划分及征税问题1956年5月23日。)
  1958年,省财政厅对工业、手工业产品征收工、商两道营业税问题,作出了改进:(一)国营、公私合营工厂及商业机构附设的工厂,因利润特低或有亏损而纳税有困难的,可在应征税款30%范围内给予一定时期减税照顾,个别可暂免征一道营业税。(二)手工业合作社组织,纯益率不到6%或净利额在5000元以下,全年征税后的纯利,按小社(组)员平均计算不达40元的,暂免征一道营业税。(三)个体手工业征收两道营业税后发生亏损,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税照顾。(四)待改造的私营工厂,应一律征收工商两道营业税。(五)农业生产合作社附设的手工业工场、作坊,一般只征一道商业营业税,如果因此影响到专业手工业时,也可以征收工商两道营业税。(①省財政厅《关于工业、手工业产品征收工商两道营业税的通知》,1958年4月29日。)上述规定实际上改变了以大小型工业为标准区别是否征收两道营业税的规定。
  为了简化商业零售环节的营业税税率,省税务局确定:对商业部系统、城市服务部系统和地方国营商业企业所属各销售商品的商业单位以及由它们领导的定股定息的公私合营商业企业,从1957年7月份起,一律不分行业、不分工农产品按照3%税率交纳零售营业税。各服务性的营业税税率亦同时进行简化:(一)浴室理发洗染织补、裱画雕刻、照像、修理、打字、缝纫、堆栈、包作、打捞、委托加工等行业的收益都适用3%税率。(二)旅店、饮食、广告、租赁、喜庆及殡葬等行业都适用3%税率。(三)报关转运、银楼、典当、介绍服务、物产交易所、代理购销、证券交易、房地产代理、证券及牙纪等行业都适用7%税率。对供销社领导下的公私合营商店(不分定息户与非定息户),不分行业,不分工农产品,不分批发零售,亦一律比照供销合作社统一税率3%交纳营业税。
  1958年9月税制改革中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摊贩业税
  摊贩业税是工商业税的组成部分,原称摊贩营业牌照税。1950年3月,执行财政部规定的《摊贩营业牌照税稽征办法》。凡从事固定或流动经营的摊店小贩,其资本总额满20元,应领取营业牌照,照章征税。摊贩营业牌照税采用定期定额按季征收。税额按资本额分为14级。
  1951年9月,将摊贩营业牌照税改为摊贩业税。规定:(一)凡从事固定或流动经营的零售摊贩,均应交纳摊贩业税。但摊贩每日平均营业额不满3万元者免税,并发给免税许可证。(二)摊贩业者由按资本额课税改为按营业收入课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三)征收方法按照工商税有关规定,对规模较大的采取民主评议方法,对规模较小的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1953年将摊贩业税并入营业税。
  三、临时商业税
  临时商业税是由过去的行商营业税和一时所得税合并征收的一个税目,以没有固定营业处所的流动商贩为纳税义务人。不分地区,不分营业种类,在每次货物成交后,只要其销货额达到起征点就应照章征税。
  1950年1月,对临时商业税规定一律按5%计征,营业额不满20元(已折新币)的免征,分次出售满20元的合并计征。但对于按营业总收益额课征的,则无起征点的规定。(②《闽税通讯》第一卷第二期第5页(1950年12月16日)。)1951年1月,临时商业税起征点改为10元。(③《福建日报》1951年1月9日第二版。)同年9月规定:(一)凡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行商及固定工商业在外埠销售本业以外之货品,均于销货所在地交纳临时商业税。(二)对农、渔、牧民、猎户销售自产货品,持有当地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以及居民变卖自用家俱衣物和机关部队变卖剩余物品有证明文件等经税务机关查验属实的,免纳临时商业税。(三)临时商业税以一次营业额满15元为起征点,但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四)临时商业税依营业总收入额比例计征,其税率:粮食、棉花、山货、药材为4%,其它货品为6%。1952年3月,将临时商业税税率调整为:粮食、棉花、山货、药材为6%,其它货品(包括山货)为8%。1953年1月全国税制修正,其中临时商业税规定:(一)临时商业应纳的地方附加及印花税并入临时商业税交纳,税率不再提高,仍为6%及8%。(二)修正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中关于农民、渔民、牧民、猎民出售货品凭自产自销证明免税的规定,凡农民在农村集镇出售自产品及牲畜,免纳临时商业税。市郊附近农民向城市出售自产品与牲畜以及渔民出售自产品,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长期证明,免纳临时商业税,牧民、猎民出售自产的牲畜或猎物,免纳临时商业税。(三)起征点调整为20元。税务总局并规定:行商经营应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一律按5%税率交纳临时商业的所得税,行商贩运牲畜屠宰出售,除按13%税率交纳屠宰税外,亦应另按5%税率交纳临时商业所得税。
  1957年7月,临时商业税起征点由20元降为10元。贩运粮食、棉花、药材的临商税税率一般改为8%。同时决定在较大的城镇(如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石码、石狮、涵江等)以及行商来往要道,设立稽征站和建立必要的制度,办理行商申报检查手续。(①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22日。)
  1958年5月财政部通知将临时商业税的税率由8%提高到10%。(②财政部《关于提高临时商业税税率的通知》,1958年5月12日。)规定临商经营交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和已纳屠宰税的牲肉,一律按照10%的税率,交纳临时商业税。(③财政部《关于临时商业经营交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和已纳屠宰税的牲肉的税率以及代扣代交税款提给手续费的比例问题》,1958年5月20日。)
  四、所得税
  所得税是工商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福建省1950年1月执行的所得税政策是:(一)凡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业,均应按规定交纳所得税。但对公营企业另定提取利润办法,不再征税。对于国家专卖、专利事业和贫苦艺匠,家庭副业以及非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均免征所得税。(二)所得税实行全额累进,税率从5%~、30%,共分14个级距:全年所得额未满100元(已折新币),税率5%;100元以上未满150元,6%;150元以上未满200元,8%;200元以上未满300元,10%;300元以上未满400元,12%;400元以上未满600元,14%;600元以上未满800元,16%;800元以上未满1000元,18%;1000元以上未满1300元,20%;1300元以上未满1600元,22%;1600元以上未满2000元,24%;2000元以上未满2500元,26%;2500元以上未满3000元,28%;3000元以上30%。(三)所得税的减征,根据工轻于商,有利于国计民1的行业轻于不利或少利于国计民生的行业的政策,区别对待。减征40%的是矿冶、电、交通工具制造;减征30%的是化工、电工;减征20%的是农具、文教卫用品制造等;减征15%的是印刷、橡胶等;减征10%的是手工工具、修理等业。
  1950年12月,调整课税所得额的级距,级数增加为21级,税率仍保持5%至30%。
  1951年10月,为对新成立的合作社给予鼓励,凡1950年8月1日以后成立的合作社,自成立之月份起,免纳所得税一年。1950年7月31日以前成立的合作社,免纳所得税半年。1953年1月,取消合作社成立第一年免纳所得税的规定,并将原来随同所得税征收地方附加合并到所得税率征收。合并后的税率最低为5.75%,最高为34.5%。
  1955年11月,财政部对手工业合作组织交纳所得税问题作出规定:凡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所得税减半交纳两年。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手工业生产小组,所得税减半交纳一年。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所得税可在两年的期限以内,给予减税待遇。执行中,福建省对1955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组织,一律给予减免优待。1955年1月1日以前成立,经批准免税的手工业合作组织,给予优待。凡免税期间未达一年者,继续免一年。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小组)、手工业生产小组,1955年以前免纳所得税期间已达半年或半年以上者,其1955年度的所得税不再减免;如1955年以前免纳所得税未达半年者,应继续给予免足半年后照纳所得税。1955年以前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组织合并或改组者,视合并或改组情况核定。
  1956年4月对公私合营企业交纳所得税规定:私营企业在合营以后,不论是否采取定息办法,1956年仍照征所得税。9月又规定,从当年起,不论定息与未定息户,都可按主管业务部门审定的会计年度决算交纳所得税。1957年11月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与国营企业合并后,不论企业财务制度如何改变,仍视为公私合营企业,照征所得税。如挂国营与合营两块牌子的,其预算收入和支出均按国营企业处理的,可不征所得税。
  对合作商店交纳所得税问题,规定:(一)合作商店的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超过起征点的应交纳营业税和所得税。(二)合作商店的所得税,扣除工资、各种必需费用及营业税款后,所得无多,可就其应交所得税额30%幅度内予以减征照顾。(三)合作小组交纳营业税后不再交纳所得税。(①省财政厅《关于合作商店,合作小组课征工商业税问题的通知》,1956年7月30日。)
  供销合作社交纳所得税问题。1956年4月规定,除依税法征收所得税外,还要附征一部份积累上交财政。附征办法是:(一)省(市)社附征比率为30.50%。(二)县社或相当于县的市社附征比率为17%。(三)基层社附征比率为14%,但全年所得额不满5000元的不附征,所得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只附征10%。(②③省财政厅、省供销合作社《关于自1956年起对供销合作社采取随同所得税附征的办法提缴一部分积累支援国家建设的联合通知》,1956年5月24日。)1957年5月,将各级供销合作社交纳的所得税和所得税附征,改按综合计算率执行:全年所得额不满3000元的,综合计算率为30%;全年所得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综合计算率为50%;全年所得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综合计算率为60%;全年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综合计算率为65%;全年所得额在50000元以上,综合计算率为70%。②③省财政厅、省供销合作社《关于自1956年起对供销合作社采取随同所得税附征的办法提缴一部分积累支援国家建设的联合通知》,1956年5月24日。)1958年4月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从1958年度起停止执行所得税制度,改按利润上交并实行利润分成。
  1958年9月工商税制改革后,所得税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
  第十节 商品流通税
  商品流通税是1953年1月修正税制时试行的一个新税种。它把原来的货物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棉纱统销税等合并在一起,从生产、流通到消费按其流转额试行一次征收。(一)征收范围有工矿、农林产品22项54目。(二)税率:实行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除啤酒实行定额税率外,其余商品都采用差别比例税率。税率为:卷烟60%~62%;烟叶40%;酒20%~55%;唱片20%;玻璃17%;酸10%;碱12%;肥田粉7%;纸18%;纸板10%;轮胎9%;原木10%;水泥20%;火柴21%;麦粉10%;有色金属10%;生铁5%;钢材7%;棉纱22%;皮毛10%~20%;焦炭7%~13%;矿物油13%。(三)计税价格:依纳税地国营商业机构牌价计税;出口外销的,依离岸价格计税。
  商品流通税征收品目较多,现就福建省主要税源——原木、酒类记述如下:
  原木的纳税环节:凡建阳、水吉、松溪、政和、建瓯、邵武、南平、尤溪、沙县、顺昌、将乐、建宁、泰宁、古田、屏南、三元、永安、大田、宁化、宁洋、连城、永泰、闽清、福安等地原木,运集福州者,统一由福州集中纳税;永定、上杭、连城、长汀、漳平的原木运往广东省潮州以及南靖、漳平、连城等地区运集漳州调拨者,分别在永定的峰市及漳州起运前就地纳税。森林工业局所有的原木就地直接运往省外者,在起运前由贮木场调往锯木厂锯成板、段、条者应在当地贮木场起运前就地纳税。国家分配给国营商业公司、合作社或在市场销售的,不分材种、等级一律按每立方米75元计税。凡未确定其使用性质前运往省外者,一律按每立方米75元计税。(①省税务局、森林工业局《关于原木纳税环节的具体规定》,1953年5月19日。)
  1957年1月,鹰厦铁路全线通车,调往省外的原木主要通过铁路沿线主要站点集中外运。省税务局规定:森林工业局调拨省外原木一律由森工局于集中起运时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纳税,等外材按同材种、同规格二等材调拨价50%计税。调拨省内各地木材公司的原木,按接货地木材公司批发牌价,由木材公司于接货时交纳。在产地就地供应的按森林工业局含税售价计税。1957年,全省原木课量为228万立方米,平均每立方米课税7.79元,共课征1776万元。
  酒类,商品流通税率为:配制酒55%,白酒、黄酒50%,复制酒、土甜酒、漏水酒、果木酒35%,药酒30%,普通酒精50%,改性酒精20%。计税价格按当地批发牌价核税。1954年12月,调整税率,配制酒降为50%,土甜酒、漏水酒、泡制酒降为30%,以非掺兑粮食酒酿制的代用品酒税率为35%。为了简化计税手续,将酒类计税方法改为不扣除专卖利润,即以专卖批发牌价直乘税率计税。(①②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酒类税率变更计税方法的通知》,1954年12月17日。)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对以红白薯酿酒按50%纳税有困难的,可减按35%纳税。(①②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酒类税率变更计税方法的通知》,1954年12月17日。)1957年2月,省税务局对地瓜酿酒规定一律以35%纳税。(③《商品流通税、货物税业务手册》,省税务局1958年1月编印,第79页。)以代用品(如野生果)试制果木酒或利用废料(如甘蔗渣、糖泡、龙眼核等)酿酒,在试制阶段予以免税照顾,试制成功,打开销路后按20%税率纳税。(④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当前税收中几个问题的修改和补充规定》。)对农民的家酿酒仍采取限量免税,超过免税限量的一律征税。免税限量为:黄酒、地瓜酒30市斤;白水酒40市斤;糖漏水酒50市斤。最高酿量为:黄酒、地瓜酒50市斤;白水酒70市斤;糖漏水酒100市斤。妇女生育用的家酿酒在30市斤以内给予免税照顾。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词养以及个体农户饲养的耕牛所需的带糟酒,限量免税。(⑤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工商各税征免的几项规定》,1956年11月。)1957年,全省酒类课量78万担,每担平均课税18.36.元,全年共计课税1432万元。1958年9月并入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节 工商统一税
  工商统一税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为简化税制,将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后成立的税种。
  1958年9月,福建贯彻实施国务院和财政部先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草案)》,主要内容是:凡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对工、农业产品,从生产到流通,实行两次课征制。工业产品在工业环节课征一道税,在商业零售环节再征一道税。应税农产品在采购环节课征一道税,商业零售环节再征一道税。
  工商统一税的税率,计工农产品136个税率。商业零售一个税率3%。服务业务三个税率,即:3%、5%、7%。工农产品税率是:卷烟40%~69%;雪茄烟55%;烟丝40%;薰烟叶50%;土烟叶40%;粮食酒30%~60%;酒精20%~30%;糖27%~44%;茶叶40%;粮食4%;麦粉10%;植物油12.5%;海产食品5%~35%;淡水品5%;银耳、燕窝35%;汽水、果子汁25%;味精、酱油精25%;奶粉、鲜牛奶2.5%;罐头食品10%;蛋制品10%;棉纱23%~26%;棉坯布1.5%;棉布5%;土布8%~12%;棉、线毯6%;麻纱19%;麻袋10%,麻布15%;毛纱、线15%~35%、呢绒15%~35%;工业用呢25%;毛毯15%;地毯6%;丝15%;绸缎2%~6%';毛制品12%;生皮20%;皮革20%~40%;皮货20%;羊毛等羽毛10%;猪鬃16%;纸桨、丝浆3%、纸10%;复制纸10%;卷烟纸18%;特种纸20%;自来水笔17%~22%;铅笔6%;火柴23%;热水瓶14%~19%;铝制品15%;搪瓷制品15%;玻璃制品15%;陶、瓷器11%;自行车及零件13%;钟表25%~35%;照像机25%;胶卷、片35%;唱片15%;收音机、录音机、电视机13%;化妆品51%;爽身粉30%;痱子粉15%;香阜、牙膏、面油17%;牙粉、鞋油6%;电线11%;灯泡15%;电池12%;电扇25%;油墨10%;漆16%;胶16%;颜料、染料16%;橡胶制品10%~18%;酸10%;碱12%;化肥5%;玻璃17%;水泥及制品6%~20%;砖瓦11%;原木10%;原竹5%;煤及制品2.5%~7.5%;煤气2%;焦炭及副产品7%~13%;矿物油及副产品13%~20%;钨砂10%;其他矿砂5%;金属冶炼品5%~10%;金属延压品11%~15%;元钉、拉链15%;自来水2%;电5%;非金属矿产品7%;机器、机械5%;机动车船4.5%;图书、杂志2.5%;鞭炮35%;焚化品55%;其他工业产品5%。
  1959年以后,对一些产品的税率进行调整。福建省调整的税率有:
  植物油税率:从1959年10月10日起,将豆油、花生油的税率由12.5%减为8%;从1959年11月15日起将芝麻油税率,由12.5%减为8%;从1961年2月1日起将菜油、豆油、花生油、芝麻油以外的各种植物油的税率一律由12.5%减为8%。酒类税率:从1962年10月起,对稗子和糠麸酿酒税率由原来的60%减为30%。薯类酿酒,税率由原来的60%减为42%。利用烂红薯酿酒,可以适当减免,给予照顾。猪词料酿酒,税率由原来的60%减为48%。复制酒税率由原来的30%减为25%。1964年7月果木酒税率减为15%。9月,糖漏水酿酒亦按15%征收。(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糖类税率:从1962年2月起,对半机制糖按38%税率征税。(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棉纱税率:本省不分支别,每件减征税额50元.,自1963年7月1日起执行。(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牛皮革税率:1963年3月起,由40%减为30%。牛头皮按30%减半征收,再生皮革改按5%征收。(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收音机产品税率:5灯至3灯的税率由原来13%减为5%。半导体收音机和简易型的电子管两灯机暂免税一年。销售给收音机厂作装配收音机用的电子管税率由原来的15%减为5%;元件仍按5%税率征税。装配半导体收音机用的小型元件和半导体管暂免税一年。(①②③④⑤《工商统一税法令汇编》,省财政厅税务局1965年6月编印,第141、158、176、190、207页。)水泥税率:对小型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税额,#400矽酸盐水泥每吨税额14.14元,#400火山灰水泥每吨税额13.74元,#300火山灰水泥每吨税额13.13元。(⑥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小型水泥厂生产水泥的税收和价格政策的报告〉》,1959年11月13日。)1965年4月,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本省立窑水泥和小厂生产的水泥,按10%税率依实际出厂价征收。电力税率:1965年7月,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省属电力税率由5%提高为15%的决定,规定:(一)闽北电网及厦、杏电网,泉州电厂销电税率改按15%,永安、漳平、邵武、龙岩电厂和漳州供电所销售的电力,暂仍按原税率5%征税。省属电力企业趸售转供的电力,税率由5%减为3%。(二)专、市、县所属电厂生产销售的电力,暂仍按5%的税率征税。(三)工、矿企业自己发电,对外直接售给使用单位的电力仍按5%税率纳税,售给省属供电单位转售的.由供电单位按其适用税率纳税。
  关于粮食部门纳税问题。1960年10月,省粮食厅、财政厅对粮食部门交纳工商统一税问题作出联合规定:(一)粮食部门经营的粮食,依统销价4%纳税。(二)粮食部门拨交给外贸部门出口的粮食,依照拨交价格,按4%的税率纳税。(三)粮食部门的原粮加工不纳税,只在成品粮销售时纳税。(四)粮食部门以小麦加工麦粉,在出厂时依照统销价10%纳税。零售时不再纳税。(五)粮食部门以原粮、成品粮加工成复制品销售,在原粮、成品粮拨付加工时,依统销价4%纳税,复制品在加工出厂时,依工厂销售价格纳税。零售环节再依照销售收入3%纳税。(六)粮食部门销售的饲料用粮,依统销价4%纳税;销售的混合饲料,在零售环节依销售收入3%纳税。(七)种子粮、农贷粮,为推陈储新向公社交换新粮所兑出的陈粮以及以不含税价格调拨的军用粮和优抚粮,均不纳税。(八)粮食部门经营的粮油副产品在加工出厂时不纳税,一律在零售环节,依销售收入3%纳税。(九)粮食部门经营的薯类,在收购和销售环节均不纳税。(十)粮食部门经营的各种油料,在收购、调运时不纳税,在销售后,依销售收入3%纳税。(十一)粮食部门所属加工厂为粮食部门加工粮食、油脂等产品,按加工费收入3%纳税。(十二)粮食部门代保管商品的保管费,按3%纳税。租赁业务的租赁费,按5%纳税。代办购销业务的手续费,按7%纳税。(①省粮食厅、财政厅《关于粮食部门交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联合通知》,1960年10月14日。)
  1965年3月修订规定:(一)粮食部门经营的粮食、油料,一律在销售后按实际销售收入依照3%税率纳税。(二)粮食部门以小麦加工麦粉,以油料加工植物油,对其所用的小麦和油料不征税,制成的麦粉和植物油,出厂时按统销价分别依10%和8%税率纳税,零售不再纳税。(三)粮食部门经营的薯类和饲草免税。(四)粮食部门以粮食、油料加工复制品,对所用的粮食、油料,于拨付加工时按实际拨付价格依3%税率纳税,加工成复制品在出厂时,按实际出厂价依3%税率交纳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零售时再按实际销售收入依3%税率交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五)粮食部门经营的粮、油副产品,在加工出厂销售时不纳税,在零售时按3%税率纳税。
  关于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纳税问题。1968年6月,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的纳税问题作出规定:一是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范围的产品,一律照征工商统一税。工业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用于生产的,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也按上述规定办理。二是工业企业以自制产品用于生产的,仍应按照统一列举的棉纱、酒、皮革、饴糖、植物油等五项依率计征,不属于列举的自制产品用于生产的,不论是连续生产或非连续生产均不予征税。至于用于非生产的产品仍应征税。
  关于农村社队企业纳税问题。1959年7月1日,省人委规定:公社直接管理的企业,一律按税法规定交纳工商各税。公社下属的基本核算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亦基本上按现行税法规定征收工商各税。在工农业产品方面,基本核算单位专门为生产需要而产制的土化肥、土农药、颗料肥料、肥田用的石灰以及带有家庭副业性质的零星税源,可以不征税。自产自食的麦粉亦不征税。在工业和加工业务方面,基本核算单位所属的加工厂或修理、修配厂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不论对内对外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业务,其所得收益额一律免纳工商统一税。在商业和服务方面,基本核算单位设有商业、服务业的零售商品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均应按照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但设在农村专为本公社社员服务的服务性行业(如理发店等)和农村不对外营业的食堂以及经营代购代销业务所得的手续费,可免予纳税。基本核算单位设有对外营业的专业性运输队的业务收入应一律照纳工商统一税,其专为本单位农业生产服务的,或只在农闲期间才从事对外运输业务的可免纳税。对于家酿酒规定:仍准农民限量酿制,并一律交纳工商统一税,取消打折征税的照顾。妇女生育自酿用酒在30市斤以下的以及个别地区耕牛习惯饮用带糟酒免税。(①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关于农村人民公社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草案)>和〈关于改进农村人民公社工商税征税办法的意见(草案)>的通知》,1959年7月4日。)1960年,省人委作出修定:(一)不论社办、队办企业或社员个人生产的产品以及从事修配业务,凡是对外营业的,均应征收工商统一税。但是对于下列情况可不征税:一是社、队企业及手工业社生产的土化肥、土农药;二是农村人民公社社员中的木匠、补鞋匠、竹匠、泥水匠、石匠、炉匠等流动串乡为社员生产和生活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收入;三是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从事劳务收入,如装卸、搬运、打石子、挖土方等。(二)基本核算单位、个人自产自食自用的工业产品,只就一部分税源大,税率较高的产品(如烟、酒、糖、植物油、焚化品等)征收工商统一税,家酿酒仍然采取限量酿制计税。妇女生育用酒及耕牛带糟酒限量免税。(三)社、队、社员个人对外销售农、林、渔、牧产品只就列举的烟叶、茶叶、水产、原木、原竹五种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四)社员利用农闲假日从事采集、零星捕捞的产品,除列举的产品对外出售的,应就地纳税外,其它一律免税。
  1964年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改进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工商税征收办法的规定》后,省人委作出规定:(一)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自产自用的农产品中的茶叶、烟叶、经济鱼等重点产品,采取限量免税。(二)基本核算单位生产的小农具,外销不征工商统一税,但设在城、镇(包括传统的小集镇在内)的生产单位,仍按3%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三)农村家庭副业分别不同情况征税。即:家庭副业生产的手工业产品,税率高于5%的,除家酿酒外,自用部分一律不征税,对外出售部分应征税。税率5%的,不论出售或自用均不征税。农村个体艺匠、个体劳动者,从事修鞋、补锅、泥瓦作、木作、缝纫、理发、装卸、短途运输等服务业务,都不征税,但对合伙承包的各项工程收入则应当征税。社员从事拆洗、缝补、编织、剌绣等所得劳务收入,都不征税,家庭副业、个体艺匠和个体劳务者不征所得税,组织起来后,亦不征所得税。城镇居民的家庭副业生产、个体劳务者的征税亦可比照上述原则办理。(②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改进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工商税征收办法的规定和本省补充规定的通知》,1964年5月19日。)
  1965年7月,省人委对农村税收的征收办法作了改进:一是扩大免税范围,减轻社队和社员的负担;二是解决家庭副业和集体副业、个体和集体税负不平的矛盾;三是缩小征税范围,改变征收面宽的现象。具体规定:(一)生产队、生产大队(包括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和工业、手工业产品,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用和分配给社员自用(包括社员自产自用)的产品,除糖采取限量(每人每届三市斤)免税外,其余都不征税。社员自酿自饮的家酿酒、妇女生育用酒、耕牛用酒,一律免税。公社所属的农、林、渔、牧场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和手工业品,在场内公用或分配给本场职工自用的,比照生产队征税规定办理。(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销售自产的工业、手工业产品和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的农、林、渔、牧产品,都应征收工商统一税,但销售化肥、农药、兽药、小农(渔)具、肥田石灰可以免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属加工厂、修配厂的加工修配收益,一律免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常年经营对外服务营业收入应当征税,为本社、队服务和临时组织的不征税。(三)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属企业,只就鞭炮、烟丝、砖瓦、陶瓷、造纸、角梳等六项企业征收所得税。其余一律免征。设在县城和市、镇的社、队企业应照征所得税,设在集镇和市郊的社、队企业,一般比照农村征税办法执行。(四)农村艺匠和个体运输、装卸收入上交生产队参加农业分配或是上山下乡从事修理修配业务或贫苦艺匠生活确有困难的均可免予征税。个体运输、装卸收入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征收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从事打石子、挖河沙等劳务的收入可免征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五)个体户组织为集体企业,可按从业人员计算,平均每人每月的收入(益)额达到起征点的(比照个体户起征点)征税。(六)城镇的手工业合作组织在农村设点和农村的手工业合作组织,上山下乡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的修理修配收益,免征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①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颁发改进农村税收办法的暂行规定和特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65年7月26日。)
  1966年6月,省人委研究决定:社、队办企业生产的石料、砖瓦、石灰、原木、原竹等产品,凡是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不论由一个社、队或者几个社、队联合举办,均免征工商统一税。
  1960年3月,省财政厅规定:(一)农场对外销售及农场之间相互拨售自产的农产品,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品目需征税的,除种子粮不纳税以外,其余按规定的产品税率纳税。农场直接向市场销售或相互拨售的,由农场纳税。销售或相互拨售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农产品都不纳税。农场以自产的农产品,用于本场所设工厂为工厂生产原料的,除了制造卷烟、雪茄烟、烟丝用的烟叶,酿酒用的粮食应当纳税外,其余都不纳税。农场自产的农产品',用于本场公共消费和售给职工消费的,都不纳税。农场采购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农产品或原木,应由农场纳税。(二)农场附设工厂产制的工业品,除了棉纱、酒、皮革、饴糖、植物油五种产品应当纳税以外,其余都不纳税。农场工厂产制的工业品和采伐的原木,用于本场基本建设的,应纳税。农场工厂产制的工业品,用于本场公共消费或售给职工消费的,都应纳税,但对农场售给职工自磨麦粉和属于“其它工业品”征税范围的自用副食品,都不纳税。(三)农场在城镇和交通沿线设立门市部销售自产的工业品和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农产品,应按产品税率和商业零售税率分别纳税。销售自产的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农产品,只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销售购进的工农业产品,应交纳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关于勤工俭学劳动收入纳税问题。省人委于1960年5月作出规定:(一)文教部门所属的企业,如新华书店、剧场、电影制片厂、出版社、印刷厂、仪器厂等,应交纳工商统一税。(二)各类学校从事勤工俭学所得的生产劳动收入,暂予免税照顾。但是对于原来纳税的工厂划归学校从事勤工俭学生产所得的收入以及生产属于税率或税额较高的产品,如烟、酒、糖、化妆品、棉纱、收音机、盐等所得的收入仍应交纳工商统一税。(三)学校从事勤工俭学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四)学校办的工厂,主要由工人或组织职工家庭进行生产的产品对外出售部分仍应按规定纳税。(①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学校从事勤工俭学所得生产劳动收入纳税问题的规定》,1960年5月19日。)
  关于临时商业及个体经济纳税问题,196Z年8月,省人委规定:凡是固定设摊或流动性的肩挑小贩(包括饮食业),一律按座商的所属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有所得的另征所得税,不征临时商业税。从事商业贩卖的行商,应征收临时商业税和集市交易税。临商的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或每天营业额10元。对小商小贩的纳税起征点定为每月收入额150元。(②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贸市场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1962年5月22日。)1963年5月,省财政厅税务局补充规定:(一)对于农民利用农余时间,从事一些季节性的零星鲜活商品的短距离运销,应征收临时商业税,但不予加成。(二)对于经过登记领有特许营业证照批准从事较远距离的贩运商贩,应征临时商业税,获利大的,可以适当加成征收。(三)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规定一般不超过应征税款的三倍,最多不超过五倍。1963年4月修改起征点规定:销货收入每月100元,劳务收益每月50元。
  关于供销合作社纳税问题。1962年10月规定:(一)供销社高价买进的农副产品和土糖、土纸,一律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征税。(二)供销社收购粮食加工成品出售,对原料不征税,只就成品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三)农民以原料向供销合作社交换成品,应视为购销关系,供销社换进的应税农产品和换出的成品,都应按照规定征税。(四)供销合作社收购的应税农产品,按实际收购价格征税,土糖、土纸恢复按含税的实际收购价格征税,纳税期限按一般规定办理。
  1973年1月1日起再度进行税制改革,取消工商统一税,改为工商税。
  从1958年设立工商统一税起,到1972年底止,福建省共征收工商统一税38.02亿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86.82%。
  第十二节 工商税
  工商税是将工商统一税及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盐税合并组成的一种税。
  1972年5月,省革委会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决定在厦门、漳州、南平、龙海、永安、惠安、霞浦、闽侯、龙岩等9个市县,从5月1日起在国营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单位及社办企业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条例。1973年1月1日起,全省全面试行。试行工商税后,对国营工商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只对个人和外侨征收。具体内容:(一)一切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交纳工商税。科学研究单位的试验收入、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医疗保健、农业事业等单位和国家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免纳工商税。(二)从事工业生产的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加工业务收入计算;从事交通运输、邮政电讯的,按照经营业务收入计算;从事农产品采购的,按照纳税产品的收购金额计算;从事进口贸易的,按照进口商品总值计算;从事商业经营的,按照商业零售收入计算;从事服务性业务的,按照业务收入计算。(三)工商税的税目、税率分工业、交通运输、农林牧水产品采购、商业零售、服务及其它业务等4个部分44个税目、82个税率。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纳税单位适用的税目、税率由省、市革命委员会决定。税率为:煤炭工业8%;石油5%~20%;电力15%;采矿工业5%~8%;冶金工业5%~8%;机械工业3%~5%;电讯器材工业5%~12%;化学工业3%~18%;制药工业5%;橡胶制品工业10%~18%;建筑器材工业5%~15%;森林采伐工业10%;纺织印染工业3%~18%;皮革皮毛工业5%~15%;玻璃制品工业15%;陶瓷工业12%;搪瓷、铝制品工业15%;造纸工业5%~10%;印刷工业5%;文教用品工业5%~20%;日用机械工业10%~40%;日用化学工业12%~40%;糖30%~40%;烟40%~66%;酒5%~60%;油脂工业8%;食品工业5%~10%;鞭炮焰火35%;其它工业5%;交通运输3%~15%;茶叶40%;烟叶40%;贵重食品35%;水产品5%;生猪3%;菜牛羊3%;毛绒10%;原竹5%;生漆、天然树脂15%;商业零售3%;服务行业5%;公用事业3%;临时商业经营10%。
  1974年4月,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执行〈工商税条例(草案)〉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省财政局同时发出《关于处理工商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第一,有关工业企业部分。(一)协作产品征税,除财政部列举的牙膏、皂坯、自行车零件、毛纱、麻纱,金笔、钢笔、铱金笔和元珠笔的零件,热水瓶的玻璃料坯、瓶胆、瓶壳,缝纫机的零件,可以按5%税率征税外,凡是有固定协作关系,协作厂之间订有合同,生产企业销售的协作产品价格低于出厂价格的,税率在5%以上的,也减按5%的税率征税。(二)委托加工产品,除烟、酒、糖、鞭炮四项高税率产品,和商业批发、外贸部门委托工业企业加工的产品,按照规定征税外,其余一律不再征税。一种产品连续委托两个以上单位加工的只就最后产成品按有关征税规定办理。(三)连续生产的产品,只就销售产成品征税,中间产品不征税。对用自制的酒、糖、饴糖三种连续生产的产品,中间产品税率高,产成品税率低,其最后销售产品,应按中间产品适用税率征税。对用自产饴糖连续生产糕饼、糖果、酱色和果品,可按产成品的所属税率征税,个别品种虽然投料较多为了简化手续,也按产成品的税率征税。(四)工业企业和商业、外贸部门附属的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论是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原则上应按规定征税,但对屠宰场的屠宰业务收入,烟叶复烤,籽棉加工成棉、皮棉和絮棉,以及商品改变包装,中草药的切片、炒片、泡制,农产品挑选整理,肉类纯冷冻保鲜、加盐防腐,都免予征税。但水产品经切片、切段加工冷冻的,应按“其它工业”的税率5%征税。(五)县办电厂、工矿企业自备电厂,通过电网销售的电力,电厂不纳税,由电网按15%税率纳税。(六)酿酒企业销售的各类瓶装酒,按不带包装的销售收入征税。工业企业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包装物,没有包括在产品销售价格中征税的,应另征一道包装物的产品税。(七)森林企业、木材公司收购的原木,对外销售时按规定征税,即:森工企业调拨给省外和直接供应使用单位的木材,由森工企业于调拨销售后,按实际销售金额纳税;调拨给省内木材公司的木材,调拨时不纳税,由木材公司销售后按实际销售金额纳税。森工企业、木材公司和木材综合加工厂,以未税原木加工产品,应就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原木税率10%征税。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林区采购的特种用材,应由采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拨销售价纳税。商业部门经批准经营小规格材.在本县系统内调拨不纳税,对外销售时按实际销售金额交纳原木产品税。薪炭柴和专供染渔网用的荔枝木、桂元木不纳税。森工企业以自产原木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征税,但用于木轨道的,可按成本价计税。(八)用稗子为原料酿制酒,比照糠麸酒的税率30%征税。用糖(包括能食用的糖蜜)酿制的酒,按粮食酒的税率60%征税。用两种以上不同原料混合酿制的白酒.按各种原料的出酒比例,分别使用不同的税率征税。用粮食酒或薯类酒渗兑其它酒类混合泡制的复制酒,其中,粮食酒或薯类酒的数量达到30%的,应分别按粮食酒或薯类酒的税率计征;渗兑的数量在30%以下的暂按复制酒的税率30%计征。用蒸熟的大米掺入白酒酿制的糖化甜黄酒,如龙岩的沉缸酒、福安的蜜沉沉,上杭的红曲酒等历史上称为以酒酿酒,都应按照粮食酒的税率60%征税。代用品酒的征税范围,就本省目前生产情况,暂列举:野生植物、蕉芋和果核、糖泡、地瓜皮、粉渣、饴糖渣、甘蔗渣、米泔水等废料酿制的白酒,自1974年5月1日至1975年止,按代用品酒的15%税率减征三分之二;以纯代用品酒为原料加上配料泡制的复制酒,按复制酒的税率30%减半征税。用木薯、马铃薯为原料酿制的酒,按薯类的税率40%减半征税。用酒糟再酿制的酒,按原料所属的税率减半征税。(九)化工厂以自产或采购的未税松脂生产的松香,为了简化征税手续,均按“天然树脂”的税率15%征税。(十)纺织工业征税:用已税棉纱生产棉坯布的,按3%税率征税。从1974年5月1日起至1975年底止,对纯化纤的纺织品,按18%税率减半征税;化纤和棉花混纺的纱,及其连续生产的纺织品,其中化纤数量超过50%的,按18%税率减征三分之一。但对购进已税混纺纱生产的各种纺织品、针织品,应按所属的税率征税。(十一)产销直接见面,工商统一核算盈亏的手工业企业,一般只征一道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如个别单位必须分别征收工商两道税的,由县(市)税务局研究确定。(十二)工业企业之间让售外购的原材料不征税,但对于以“协作”为名倒卖者,应按“临时经营”征税。(十三)集体所有制粮食加工企业,生产销售的粮食复制品应按5%的税率征税,加工业务收入比照服务行业3%税率征税。为了便利群众开展以原料兑换成品,只就加工收益部分征税。作进销货处理的应就销售总额按规定征税。第二,有关交通运输部分。(一)省汽车运输公司和分公司所属的汽车修配厂,为本公司和各分公司相互修理修配交通工具,凡按照实际成本价格结算的,不征工商税。其余的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税。(二)省航运管理局所属的船舶修造厂为本系统修理船舶的业务收入,凡按照成本价格结算的,暂不征工商税。其余的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税。(三)企业主管部门附属运输队的运输收入应按“交通运输”3%的税率征税。工矿企业对外运输收入,原则上应按规定征税,但对收入零星,业务上作为其它收入的,也可以不征税。第三,有关农、牧产品部份。(一)初制茶厂、茶场、农场生产的毛茶交给商业部门收购的,由收购单位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由销售单位纳税。精制茶厂经批准直接向农村社队收购的毛茶,由收购单位按收购金额依毛茶的税率纳税。茶场等单位以自产毛茶加工精茶出售的,原则上应按照销售收入依毛茶的税率40%征税,也可以参照分别征毛茶、精茶两道税的水平,由县市税务部门采取打折征税的办法,由茶场纳税。(二)羽毛、猪鬃收购时不纳税,由加工成成品的单位,在产成品出厂时按“毛绒”的税率10%纳税。(三)水产供销企业收购和加工的鱼翅、鱼唇、干贝等贵重食品,均在调拨销售时按35%税率征税。水产干制品按“其它工业”的税率5%征税。水产部门加工、销售供应作肥料用的三角鱼、小杂鱼可不征税。第四,有关商业及服务业务方面。(一)外贸部门和县以上商业公司附属的工厂,不论核算形式如何,都应按照工业的征税规定办理。(二)零售单位附设不独立核算的工厂(场)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般只征一道零售环节的工商税,如个别单位必须分别征收工、商两道税的,由县、市税务局研究确定。生产烟、酒、糖、鞭炮四项产品,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税。(三)商业、外贸部门收购荔枝干、桂元干、植物油,按照实际收购金额纳税。(四)商业零售单位销售的商品,除特定免税照顾之外,都应按照销售总额征税。商业批发单位以零售价打折供应的商品,以及外贸部门将某些出口商品转为内销的,都应按销售额征收3%零售税。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附设服务部(社)销售的商品,原则上应按销售总额征收零售税。但对从国营商业和供销社以零售价购进的副食品转供本单位集体食堂和职工,并在财务上单独设帐的,可不再征零售税。(五)基层供销社收购的木农具坯件,可按收购金额折半征收原木税。基层供销社代理购销业务与自营业务的划分:凡由委托单位付给铺底资金或货款在委托单位结算的,其购销产(商)品按代理购销业务处理。以自有资金采购并在本单位结算的,按自营业务处理。(六)商业部门收购的猪、牛、羊等牲畜(包括白肉),收购环节按照收购的总金额依3%税率征税;销售生肉的收入,从1974年5月1日至1975年底止,免征零售税。供给渔业生产用的黄麻、原竹、竹蔑、桐油、柴油、帆布六种商品,从1974年5月1日起至1975年底止,免征零售税。
  关于酒类征税问题。1981年1月,省财政厅鉴于“不少地方盲目发展小酒厂,不仅质量低,成本高,消耗大,而且以小挤大,以落后挤先进,影响了国营酒厂的生产与销售”(①省财政厅《关于重申对酿酒征税问题的通知》,1981年1月1日。),为贯彻国家政策,维护国家税收,重申酿酒征税规定:(一)批准酿酒的单位,不分城镇与农村,新厂与老厂,均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二)农村社队或国营农场、畜牧场以及部队农场等单位用国家核定或按规定提留的词料粮,经专卖机关批准,定点酿制,所生产的酒全部交给商业部门收购的,可按饲料粮酿酒税率征税,否则应按粮食酒税率60%、地瓜酒税率40%征税。(三)议价粮酿酒减税办法仅适用国营酒厂,其它单位均不得比照办理。
  1983年6月规定:(一)对饲料粮酿酒征税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中所列的三项条件,即:1.必须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生产的酒厂;2.必须是用国家规定提留的词料粮所酿的酒;3.必须交由商业部门收购。凡不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一律按照粮食酒60%的税率征税。(二)对社队企业酿酒,除了符合条件的饲料粮酿酒,可以按照40%税率征税外,其它粮食酿酒,包括用议价粮酿酒,一律按照60%税率征税。对于农村专业户生产的粮食酒,包括用饲料粮,议价粮生产的粮食酒,一律按照60%税率征税。(三)对议价粮酿酒的减税幅度,由原来减税后税率不得低于30%,改为不得低于40%。具体减税幅度在应纳税额一半以内掌握。(四)瓶装酒扣除包装征税的范围,仍限于白酒、黄酒、啤酒,不属于这个范围的瓶装酒,应一律按带包装的销售价格征税。
  1984年6月,由于酒粮改平价为议价供应,决定企业(包括国营、城乡集体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啤酒,减按20%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
  对于茶叶征税问题。1981年规定:生产单位超计划交售的毛茶,工商税率由40%减为20%。执行过程中由于茶叶收购计划不,尽切合实际,产茶单位之间超购、短购悬殊甚大,苦乐不均,且减税金额未能全部退给生产单位,原因是茶叶包产到户,个人交售,难以核实超购数量,减税优惠不起作用,于1982年8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执行。(②省财政厅《关于停止执行超计划交售的毛茶减半征税的通知》,1982年8月28日。)1982年5月,省财政厅决定,从1982年4月1日起对农场、林场、社队茶场(厂)以自产未税毛茶自行直接加工精茶销售,统一按换算率25%计税征收,即:未税毛茶自行加工精茶的销售收入×换算率25%=毛茶应纳税款。对直接销售绐消费者的,应另按3%税率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③省财政厅《关于以自产未税毛茶自行加工精茶纳税换算率问题的通知》,1982年5月21日。)为了体现区别对待,限制盲目建厂,省财政厅于同年9月决定对农(林)、茶场报经省政府或省计委批准的茶叶精制加工厂,以自产毛茶直接加工精茶的纳税换算率由25%调减为:花茶20%,未加花的精茶22%。(①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农场以自产毛茶自行加工精茶纳税换算率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9月23日。)1982年省人民政府对茶叶收购采取核定收购基数,三年不变的政策,对超基数交售部分,工商税税率由40%减为20%,后决定从1983年1月1日起取消,即毛茶的工商税,不分基数内、外一律依率计征。(②省人民政府《关于茶叶、松香税收返还和茶叶减税问题的通知》,1982年10月5日。)
  对于糖类征税问题,1979年11月,决定对糖料提价后将机制甘蔗糖由原税率40%减为30%,土糖由原税率30%减为20%,甜菜糖由原税率30%减为8%,减税从1979年度至1980年制糖期开始执行。1981年12月,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对未经批准的小糖厂(庙)加成征税问题的请示报告》,决定对未经批准的小糖厂(庙)所产土糖除强行收购外,并在税收上采取加成(五成)的办法,以保证蔗糖的质量和产量,保证国家税收。
  对于建材产品钲税问题。1979年3月规定:县办小水泥厂(指年产在20万吨以下)从1979年起一律按现行工商税税率15%减半(7.5%)征收。县办小水泥厂年产量在20万吨以上和地(市)办的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仍应按15%税率征税。1981年11月规定,对设备能力在20万吨以上的大中型水泥厂生产销售的水泥,税率由15%减为10%,对设备能力在20万吨以下的小水泥厂生产销售的水泥税率一律减为5%。对平板玻璃的税率由15%减为10%。
  对于电力征税问题。1981年11月规定:(一)对行政公署以上的发电厂、站生产的电力,均按厂(站)供电量和规定的税额征收工商税。税额为每千度电6元。对供电部门销售的电力,不论自产或外购,也不分销售用户或趸售给转供单位,一律按照实际收取的电费征收6%的工商税。(二)对行政公署以上的产销兼营的电厂(系指不与电网联网的孤立电厂)其生产销售的电力,仍在销售环节按I5%税率征收工商税。(三)工矿企业自备电厂和县以下的小电厂(包括县办电厂)销售的电力,不论是销售给用户,还是销售给电网的,仍由电厂按5%税率交纳工商税。(四)对转供单位从电力部门趸售来的已税电力,再向外转售时,仍按3%的税率交纳工商税。此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执行。
  对于焚化品征税问题。1980年10月,省税务局通知:对纸箔、神香等焚化品,比照鞭炮焰火税率35%征税。生产出口的焚化品仍减按5》。税率征税。(③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焚化品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80年10月25日。)
  对于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征税问题。1978年2月规定:社队办的“四小”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从1978年1月1日起到1980年12月31日止,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县办和城镇集体办的上述企业,仍按规定继续征税。县、社(队)联办的“四小”企业,原则上应照征工商税,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照顾。1982年2月省财政厅决定,全省所有煤矿生产销售的原煤和洗煤,在1982、1983两年内,工商税率按5%减半征收。(④省财政厅《关于对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率的通知》,1982年2月18日。)1983年8月,省财政厅为贯彻“以电养电”的政策,决定县办水电站利润全数留县,作为发展水电建设资金。新办水电站投产三年内免征工商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自1983年5月1日起执行。(①省财政厅《关于县及社队新办水电站免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8月26日。)
  对于基层供销社征税问题。1976年6月,省财政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通知规定:对基层供销社采购的农副产品,不分代购或自营,一律按农副产品采购金额(不包括代交的产品税)乘手续费率(手续费率不分品种,一律以3%计算),得出手续费收入金额,然后按5%税率纳税。1979年3月,省财政局规定,为照顾基层供销社经营饮食业用议价原料多、成本高,从3月份起对其经营饮食业务的收入,暂减按3%税率征收工商税。
  对于街道企业及安置待业知识青年兴办企业的征税问题。1978年1月.省财政局通知:街道、居民委员会办的工副业单位,从事工业加工收入,从1978年1月份起按5%税率征税。1978年8月,省财政局规定:城镇街道、居委会新办的工、副业单位(不含烟、酒、糖、鞭炮),自开业投产之月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在开办初期交纳工商税有困难的,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批,自开业投产之月起免征工商税一年。但对企业升级、改组、合并、拆分、停业后再复业等都不得视为新办企业。1980年4月规定:为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从事劳务、修理、服务等集体企业单位的业务收入,由原规定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一年改为免征二年至三年。此类集体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原有城镇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在当年新安置的待业知识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60%)的,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如当年安置新待业知识青年不足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仍应按规定纳税。城镇街道和不设镇的城关公社、居委会、居民大队新办企业(不含烟、酒、糖、鞭炮、手表、棉纱),原规定从1979年1月1日起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二年,现改为自1979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工商税,工商所得税改为免征三年。原有农村社队企业,当年安置的知识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亦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至三年。
  1983年4月,省人民政府对城镇安置待业青年的征免税问题作出新的规定:(一)城镇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生产销售工业品和经营商业、饮食、旅馆、照相的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属于从事劳务、修理、修配等服务的业务收入,可以从宽掌握,从经营之月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两年。但如果不征税,对集体经济有较大影响的,可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列举征税。(二)城镇待业青年举办的集体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应分别不同情况,即:企业设在城镇和市郊区的按城镇集体企业征税规定办理.设在农村的按农村社队企业征税规定办理。(三)城镇待业青年从事个体工商业户,以户为单位,生产经营收入每月达不到200元,收益达不到100元的,免予征税。达到征税点,要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四)某些企业恢复征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自1983年4月1日起执行。(②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安置待业青年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4月3日。)
  对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问题。1981年8月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的营业收入,包括经营客房、商品零售、洗染、照相、理发以及交通服务等项业务收入,一律征收5%的工商税。1982年1月,省财政局税务局补充规定:(一)机关、团体、部队的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营业收入,都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但属于下述情况者可暂予免征。即:1.各单位办的小型招待所,收费标准较低,床位少,按年计算,每月收入平均不满250元者。2.部队所属团以下的招待成。3.少数民族招待所,收入不敷支出的。4.对于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食堂,专供住宿旅客就餐的收入,暂不征税。但筵席、高级餐厅部分和对外营业的,均应征税。(二)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各项营业收入统一按5%税率征税。如能分别记帐核算的,以及一些小卖部由商业部门经营的,为使同一行业税负平衡,可以从1982年1月起按现行工商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征收。(三)旅行社、华侨大厦办理旅游、出国的业务收入,可扣除办理所付的交通费、膳宿费等项支出后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工商税。(①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月4日。)
  1982年6月,对工商税若干税率进行调整。调低税率的有:(一)肥皂,税率由12%降为5%。(二)布面胶鞋,税率由18%降为5%。(三)炼乳、奶粉,税率由10%降为5%。(四)沙器、瓦器,税率由12%降为5%。(五)洗衣粉,税率由12%降为5%。调高税率的有:(一)原油(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上的企业)税率由5%调为12%。(二)汽车轮胎,税率由10%调为15%;其它轮胎、输带,税率由10%调为12%。扩大征税的有:银行按业务收入额减去存款利息支出额后的差额,依10%税率计算纳税。信用社暂缓征收。
  1983年10月决定对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切单位都征收工商税。具体规定:(一)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系以销售商品与购进商品的差价收入为计税依据。(二)税率为10%。(三)国营集体零售单位兼营批发业务的,其批发和零售的业务收入能划分清楚的可分别征税,划分不清的,一律按照零售收入征工商税。(四)工业企业自销产品,除按规定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外,不论批发和零售,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依3%税率征收一道商业环节的工商税。(五)个体商业户,不论批发和零售商品,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额依3%税率征收工商税。(六)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外贸部门经营按照国家计划调拨粮油的收入、纺织品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经营肉、禽、蛋、水产品、蔬菜的收入,物资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价格调拨物资的收入和外贸部门在系统内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暂免征收批发环节工商税。以上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外贸、供销社)征收工商税从1985年1月1日起实行。集体商业企业、个体商业户和工业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律从1983年12月1日起征收工商税。
  1984年9月,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时,工商税按课税对象的性质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等四种,从此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已不复存在。
  工商税从1973年1月1日起执行到1984年9月30日止结束,福建省共征收84.77亿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88.61%,适应了这个时期的经济工作需要,对保证福建省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第十三节 产品税
  产品税是从工商税中分离出来,按产品课税的一个独立税种。1984年10月1日起,福建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产品税按产品销售收入额计征,采取一次课征制。从事工业品生产的企业,在产品销售环节纳税。农、林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户收购的,在收购环节纳税;销售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在销售环节纳税。进口产品,在产品进口环节纳税,由海关代征。税目税率划分工业品和农、林、牧、水产品两大部份。工业品为24类,260个税目;农产品为1类,10个税目。具体税率是:烟类32%~60%;酒类10%~50%;食品饮料类5%~22%;纺织品类3%~18%;皮革类5%~15%;服装鞋帽类5%;纸类5%~20%;文化用品类5%~25%;日用机械和电器类'5%~20%;电子产品类5%~20%;日用化工类3%~40%;其他轻工产品类3%~55%;药类3%~5%;玻璃制品类5%~25%;橡胶制品类10%~20%;陶瓷类5%~12%;建材类3%~12%;矿产品类3%~15%;电力类3%~25%;燃气类3%~15%;成品油类3%~40%;化工类3%~25%;金属产品类3%~15%;其他工业品类5%;农产品类3%~38%。对鼓励发展和出口的产品,对废物加工利用和生产民族特需的产品,由税务部门审批给予减免税。
  福建试行产品税后,1985年至1988年,共征收产品税416778万元,占当年工商各税总收入的34.43%。
  关于酒类征税。1985年1月,福建根据财政部颁发的《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K补充“药酒”税目,税率为13%。国营和城乡集体企业使用议价、加价粮食,议价或加价薯类酿酒的,可给予减税照顾,粮食白酒、黄酒减按30%税率征税,土甜酒、啤酒,减按20%税率征税,薯类白酒减按20%税率征税。用筛漏粮、落地粮、库底粮、秕谷粮、碎米以及霉烂变质粮食或薯类酿酒,利用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为原料生产的酒,给予适当减税照顾。1985年酒类产品税全省课税11.7万吨,征收2545万元。
  关于烟类征税。1986年1月,福建根据财政部《烟类产品税征收办法》规定:过滤嘴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滤嘴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其他卷烟应按销售收入或销售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烟类新产品不能享受减免税优待。1985年,烟类产品税全省征收2.35亿元,其中卷烟课税44.35万箱,征收2.33亿元。
  关于食品饮料类征税。省税务局规定:(一)粮食复制品中的线面、粉干(包括兴化粉)、面条(包括切面、排面)、白》、馄饨皮(面粉制的)暂不征收产品税。(二)罐装“食品饮料”,凡是税目税率表中有单列税目的,按所属税目的税率征税,不按“罐头食品”税率征税。(三)罐头厂生产的蘑菇罐头,从1985年1月1日起销售给外贸部门或直接出口的暂予免征产品税,内销的给予减征60%的产品税。1985年,食品饮料类产品税全省征收1.16亿元。
  关于纸类征税。省税务局规定:凡属手工生产的均按土纸征税。1985年,纸类产品税全省征收4766万元。
  关于原木征税。凡经营木材的国营、集体企业和用材数量较多的工矿企业到产地采购木材,均应由采购单位在采购木材时,在采购地按支付的金额(包括由采购单位支付的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基金)或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交纳原木产品税。生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给上述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由生产者在销售时,按销售收入或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沖税价格计算交纳产品税。木材运往县(市)外销售的,应在起运时向起运地的税务机关申报,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纳税。木材经销单位以购进已税木材加工板、段、条销售的,减按30%税率征收产品税,生产木制品销售的按木制品所属税率征收产品税。木材生产者以未税木材加工板、段、条销售的,按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和特产税。生产木制品销售的,应分别征收木材的产品税、特产税和木制品的产品税。为简化征收手续,原木产品税和木制品产品税可合并征收,按最后销售收入依10%税率征收;特产税按最后销售收入扣除加工费用、利润后,依12%税率征收。1985年,原木产品税全省课税量为533.76万立方米,征收税款8061.7万元。
  第十四节 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促进专业化协作生产的发展,消除重复征税,对列举的产品,就其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1979年,福建省在南平市部分行业进行增值税的试点。1981年7月,财政部制发《增值税暂行办法》,确定机器机械、农业机具、日用机械三个行业的工业公司,不论是否实行独立核算,都将原交纳的工商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并选择有条件的公司或行业进行试点。省财政厅通知各地,凡成立工业公司的地区,选择产品稳定,协作关系多的,财务核算和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试行,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广。1982年6月,省财政厅决定对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三项产品从7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1983年1月1日起在生产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的县以上全民和集体工业企业全面试行增值税。
  1984年10月,福建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在原试行的基础上增加税目,调整税率。税目分甲、乙两类。甲类:机器机械及零配件14%;汽车14%;机动船舶10%;轴承14%;农业机具及零配件6%。乙类:钢坯8%;钢材14%;自行车16%;缝纫机12%;电风扇16%;西药10%;成剂药12%。
  增值税计税方法:对甲类产品按“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乙类产品按“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进出口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扣除任何项目的金额或已纳税额。
  1986年2月,福建执行财政部的《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办法》,把原产品税的纺织品类所包括的产品,除化学短纤维仍征收产品税外,其余都列入纺织产品征收增值税的范围。5月,实施财政部的《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和搪瓷制品、保温瓶试行增值税办法》,将原来征收产品税的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和搪瓷制品、保温瓶改为征收增值税,同时调整原来已经试行增值税的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的税率和扣除项目。1987年3月,财政部在《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中,将已实行增值税的税目重新简并归类整理,设置化学纤维等13个税目。至1988年底,增值税征收范围共30个税目,125个子目。
  福建试行增值税后,征收范围逐步扩大,截至1988年底累计征收税款161649万元,在工商各税总收入中的比重不断不升。
  第十五节 营业税
  我国之有营业税这个名称,初起始于民国17年(1928)7月,财政部召开全国裁厘会议,议定各省裁厘之后,举办营业税以补收入之不足。并提出《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九条。但其时军阀之间正酝酿战争,大多数省份皆未照办,财政部只好又召开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江西五省裁厘会议,决定先在这五省分期裁厘,改办特种消费税。民国20年初,国民政府再下裁厘令,营业税才逐渐推广。福建也先后制订了征收营业税条例及施行细则。营业税开征后,原清代沿续下来的贾捐自然废止。
  民国时期,福建先后开征有三种营业税,一是旧式营业税,即牙税、当税和炉税,我们作为单列税种记述。二是普通营业税,因征收对象与建国后1984年开征的营业税相近,故并入建国后营业税记述。三是特种营业税,因是一种与厘金相近的特种物品通过税,故也作为单列税种记述。
  福建的普通营业税开征于民国20年(1931)。普通营业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工商、服务、交通运输、金融保险等行业,计营业种类19种。课税标准分为营业额和资本额两类:以营业额为对象的,税率分为7级,最低1‰,最高50‰;以资本额为对象的,税率分为2级,即10‰和20‰。民国25年3月,福建省重新厘订了营业税征收章程。课征营业税的范围,约可分为20类,课税对象仍分为资本额与营业额二种。以资本额为课税对象的有:(1)印刷书籍文具及教育用品业,(2)堆栈业,(3)钱庄信托业,(4)制品业。税率最低5‰,最高15‰。此外各种营业则概以营业额为课税对象,税率最低3‰,最高10‰。
  民国28年(1939)11月,由于战争影响,工商营业情况变化很大,全省开展了普通营业税总调查,重新编造底册,核定民国29年度各工商行号应纳税额。
  民国31年(1942)省财政并入国家财政,营业税由财政部福建直接税局接管,营业税征收办法亦有所变化,一律以营业收入额为课税标准,专门制造业及不能以营业总收入计算的,按资本额课税,税率实行单一制,即不分行业,不论营业性质,一律运用同一税率。按营业收入额课税的,税率为2%,按资本额课税的,税率为3%。按资本额课税的行业有银钱业、信托业、机械制造业、赁借物品业、堆栈业,其余概依营业收入额课税。政府专营的官有事业,除专为供应政府需要的事业及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予以免税外,其余都须纳税。7月,变更起征点,以营业总收入额为课税标准的,营业收入额由300元改为500元,以资本额为课征标准的,资本额由500元改为2000元。同时,加强了营业税的查征和管理。
  民国35年(1946)7月,营业税由省直接税局移交给省财政厅,由各县、市税捐征收处经征。省财政厅接收后,为了增加税收,在全省举办普查,重新确定税额,因而收入有较大增长。民国36年5月,对银行、信托、保险、交易所、国际、省际交通业、进出口商业等开征特种营业税,归由中央统一征收。移交地方的普通营业税,税率也有所变更,原规定按资本额征收的改按收益额征收,税率为1.5%和4%。制造业仍按营业总收入额1.5%减半征收。营业税每三个月查定一次,按月缴纳。但短期营利事业,于营业发生时按次征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免税:以营业收入额为标准,每月营业总收入不满150万元的;以营业收益额为标准,每月营业收益额不满50万元的;已纳特种营业税的;已纳出厂税或出产税的;依法经营、登记的合作社或慈善事业;肩挑贩卖谷米、杂粮、菜蔬、家禽等小本营业。但是民国36年以后,由于通货膨胀加剧,营业税不得不随物价高涨而不断调整。民国36年5月,调高100%,8月再调高50%~100%。民国37年1月,又调高30%~199%(全省总共提高100%),11月再调高100%征收。民国38年,将比额提高数倍,并按月随物价调整。由于物价上涨过速,各地税局比额不断成倍上翻,税收机关往往只好采取变通办法,实行认额摊缴,变成了派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营业税并入工商业税,作为对固定工商业户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后又并入工商统一税及工商税,直到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后,才从工商税中分解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
  一、课税对象与税目税率
  凡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通讯、公用事业、出版社、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如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是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共有11个,税率是:商业零售3%;商品批发10%;交通运输3%~15%;建筑安装3%;金融保险5%;邮政电信3%;出版3%;公用事业3%;娱乐业3%~10%;服务业3%~10%;临时经营5%~10%。
  二、纳税环节与计税依据
  营业税采取零售和批发(调拨)两个环节课税。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以后,按照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扣除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作为纳税依据。批发(调拨)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按照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减去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作为纳税依据。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信、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服务业的纳税人,以实际营业收入作为纳税依据。
  三、若干征税规定
  对于商业经营。凡是以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零售单位、个体商贩以及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外贸出口的商品,按批发对待;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以及按零售价格销售的商品,按零售对待。个体商贩销售的商品,不分批发与零售,二律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工业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以及其它商品经营单位的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格将商品销售给饮食业作原料的,视同批发业务,按照对批发业务收入征税的规定办理。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调拨、批发小百货商品,减半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由于小百货商品范围不易划分,在1986年底前,可按调拨批发百货类商品总额的30%作为小百货商品的批发额,减按5%税率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国营粮食企业调拨、批发议价粮食、食油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国营企业经营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词料等商品批发业务,为照顾企业经营困难,暂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为了划清代购代销和自营购销的界限,省税务局规定,代购代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双方订有代购代销合同。二是商品、产品价格原进原出,损耗和溢余归委托方负责,所支付运输费纯属代垫性质。三是委托代购必须先预付货款,委托代销在产品销售后,即结算货款。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进销货处理。个体商业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时可按批发对待:一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二是有固定经营场所;三是在银行开设帐户;四是帐簿凭证齐全;五是以批发价格销售。
  对于交通运输业务。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运营收入,在企业所在地缴纳。民航运输国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包机运输业务,按始发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国内飞机服务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暂免怔营业税,但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外国飞机服务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县(市)运输站业务收入(包括旅客保险费收入)均在运输站所在地纳税。跨省经营营运业务,在省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其应纳的营业税,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没有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省外运输机构代理业务的,其应纳的营业税,可凭业户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回业户所在地(市)缴纳。汽车运输系统的车辆在本省范围内跨县经营营运业务的,不论在县外有否设立分支机构,均在始发地缴纳营业税。对于散装水泥专用车队的运输营业收入,从经营月份起给予免征营业税一年的照顾。对客运单位为筹集资金,加快本省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向旅客加收的交通建设基金,其中缴交给养路费征收站的部分,免征营业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运输队(或汽车队),凡收取运费收入的,不论是否实行独立核算,也不再区分对内、对外服务,都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但有的单位车辆对外临时支援的收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免税照顾。对煤矿矿区内部运输(含井口到发运站煤台)免征营业税,对外运输的,仍照章征税。
  对于金融业务。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应纳的营业税,从1985年1月1日起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县农业银行以基层营业所为核算单位,是否由营业所缴纳营业税,由县(市)税务局联系农业银行研究确定。
  对于服务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营业收入,符合以下三种情况暂予免征,即:(1)各单位办的小型招待所,按年计算每月收入平均不满250元的;(2)少数民族招待所,收入不敷支出的;(3)宾馆、招待所、旅行社、华侨大厦的食堂,专为住宿旅客就餐的收入。
  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下列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即:(1)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业务收入,包括接受扩散加工的零部件、半成品和装配业务的加工费收入;(2)乡镇建筑安装企业,从事修缮的业务收入和按国家规定的预算价格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业务收入;(3)乡镇企业除经营商业、饮食、旅社、照相的业务收入和机动车船(包括拖拉机)的运输收入外的劳务、服务收入;(4)乡镇企业为国营商业、供销社代购代销的手续费收入。省财政厅还规定: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工业、手工业品,免纳批发环节营业税,乡镇办冷藏库(如兼制冰等)、仓库免征营业税。
  对于临时经营。经营贩卖工业品、手工业品和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行业等税率为8%;经营贩卖农、林、牧、水产品,花卉,供观赏的鸟、鱼等税率为5%。临时经营者贩卖属于产品税列举征税的产品,凡未征税的,除销售给收购单位的农、林、牧、水产品和土糖、土纸、土丝、土布、荔枝干、桂元干、植物油,仍由收购单位纳税外,其余均应按临时经营纳税,其产品税的税率高于临时经营税率的,一般可征产品税,不征临时经营的营业税,产品税的税率低于临时经营税率的,一般可征临时经营的营业税,不征产品税。对经营《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税率为10%的业务项目,临时经营税率也应为10%。除上述以外的其它业务项目,临时经营税率仍为8%。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柴草、仔猪、地瓜苗免征临时经营的营业税。对临时经营者按规定征税后,其税负低于有证个体工商户或获利较大的可加成征收,加成幅度为一至十成,对违法经营的可加倍征收,加倍幅度为一至五倍。对贩卖私盐、私酒、私烟,应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营业税起征点:经营商品零售业务和饮食业的,月销售收入额350元;经营其它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120元;从事临时经营的,每次(日)营业收入额15元。
  1984年10月至1988年12月底全省累计征收营业税256014万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21.15%。
  第十六节 所得税
  所得税的创设源于民国初年,当时曾颁布有关条例和细则,并成立所得税筹备处,但始终未开征。民国25年(1936)7月,福建开征营利事业、薪给报酬和证券存款三类所得税。民国27年开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民国32年开征财产租赁及出卖所得税。民国35年4月,福建根据修订所得税法,将所得税分为5类:第一类营利事业所得;第二类薪给报酬所得;第三类证券存款所得;第四类财产租赁所得;第五类一时所得。此外又新增综合所得税。
  一、营利事业所得税
  民国25年(1936)7月开征。课征范围包括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元以上营利之所得,官商合办营利事业之所得及属于一时营利事业之所得。税率采累进制。所得占资本额5%至10%者,课3%,依次累进,至所得占资本额25%以上者,课10%,不能按资本额计算者,依其所得额课税;所得在100元以上,未满1000元者,课税3%,依次累进,至所得额在5000元以上,每增1000元则递加课税1%,最高税率以20%为限。
  民国32年(1943)7月调整税率,按资本额计算的,原规定所得占资本额5%以上课税,改为10%才课税,所得占资本30%以下的税率不变,所得占资本30%以上的,税率由10%提高为20%。一时营利事业不能按资本额计算的,起征点由原规定所得额满100元改为满200元,最高税率累进至30%,比原规定增加10%。
  民国33年(1944)改用标准计税制,并简化稽征办法。一般工商业以纳税年度前第一年度所核定的销售额为依据,以纳税年度前第二、三、四各年查征所、利得税所编的分业标准毛利率及分业标准费用率,推算出毛利额及费用额,再求得该商应课税的标准纯益额。其他行栈代理业、金融业与缴纳该税的厂矿,也参照这一原则计算出各商应纳税额,以预算分配数与各业各商的标准纯益总额的比率,分别乘各商标准纯益额计算。各商应纳税额计算出来后,由商会评议,提供调整意见,送请审查委员会核定后,分送各业同业分会评议,再送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征收机关最后决定。民国34年6月,又恢复自行申报,依法定税率课税。计算标准系以抽查各业簿据5%至20%来决定标准纯益率及计算应纳税额。难以抽查的行业,比照上年度核定的数额,参酌当年实际情况及物价变动计算决定。
  民国35年(1946)6月,修订课税范围、税率及减免规定。政府办的公营事业,与官商合办事业同样课税。税率原以资本额计算的,改分两类:一是股份有限公司营利之所得,税率分9级,从所得额占资本额5%以上至10%以下者课税4%起,至所得额占资本额50%以上者课税30%止。二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税率以所得为计算标准,自所得额在15万元以上,未满20万元者课4%起,至所得额在700万元以上者一律课30%止,分11级。以上两项所得如属制造业部分,其税率减征10%。免税范围也由原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所得”改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之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合作社营业之所得合资本额未超过20%者也予免税。
  民国37年(1948)4月,营利事业所得改称为“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税率改为由5%至30%的全额累进制,起征点及课税级距都按所得额规定,废止所得占资本百分比的计算方法。8月,调整营利事业所得税的起征点和税率,起征点是每半年所得额满金元券150元,税率分11级,由所得额在金元券150以上未满250元的,就超过额课税5%起,到所得额在金元券10万元以上一律就超过额课30%止。但属公用、工矿及运输事业的,税额可减征10%。
  二、薪给报酬所得税
  民国25年(1936)7月开征。实行超额累进制,以所得多寡为累进标准。每月平均收入自30元至60元者,每10元课税5分,依次累进,以超过额每10元课税1.2元为最高限。抚恤金、养老金、赡养费、小学教职员薪给以及每月所得平均不及30元的免税。
  民国32年(1943)7月修改税率,规定每月所得满100元的,始课税1角。每月所得1500元以下者税率不变,每月所得超过1500元的,才随所得增加逐渐提高税率,以超过10元课税3元为最高限。民国33年将薪给报酬所得分甲乙两项征收,甲项为公务人员,由各机关于甩终发薪时,根据薪饷名册计算税额,汇送当地国库或代理机关。乙项是自由职业者,税额分5级,由个人向公会申报,公会评定,征收机关最后核定。民国35年6月,再度修订税率。甲项为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每年计算一次,所得额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者,就超过额谭3%,分10级累进,至所得额超过320万元课20%止。乙项为定额薪给报酬所得,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者,每超过1000元课7元,也分10级累进,至所得额超过24万元以上者每超过1000元课100元止。民国37年4月,将甲项税率定为3%,乙项税率定为1%,零加2%至4%的超额累进税,即每月所得在金元券40元以上,150元以下者,就超过额课10%起,分4级累进,至所得额在金元券600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4%止。
  三、证券存款所得税
  民国25年(1936)7月开征。以公债、公司债、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为课征对象,就所得的源泉,扣缴其应课税款。税率采比例税制,一律按所得征5%。政府机关存款,公务员及劳工的法定储蓄金,教育、慈善机关团体的基金存款,以及利息不足100元的教育储金,予以免税。民国35年7月,税率修改为10%。
  四、财产租赁所得税
  民国32年(1943)7月开征,当时名为财产租赁及出卖所得税,课税对象为土地、房屋、堆栈、码头、森林、矿场、舟车、机械等财产租赁或出卖所得。起征点,财产租赁所得全年为3000元,财产出卖所得为5000元,农业用地出卖所得为1万元。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制。财产租凭所得在3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就超过额课税10%,逐渐累进,以课税80%为限;所得额的计算,以每年租赁总收入,减去改良费用,必要损耗及公课后的余额,即为所得额。财产出卖所得税最低为10%,最高为50%。所得额的计算,以出卖价格减除原价的余额为所得,如有必要的佣金及公课,可按实际支付额扣除。所谓原价.系指财产原取得价格或建造价格。购置的财产,以取得价格为原价;自建的财产,以建造价格为原价。如原价因时间久远,无法稽考,在民国26年6月30日前的,农村以出卖价格的30%为原价,城市以出卖价格的20%为原价。
  民国35年(1946)7月,执行《所得税法》第四类所得,即财产租赁所得征税。租赁所得分为两项,甲项为土地、房屋、堆栈、森林、矿场、渔场租赁所得,起征点为5万元,分12级累进,最低税率3%,至所得超过200万元课超额税25%止。乙项是码头、舟车、机械租赁所得,应课税额依甲项规定加征1/10。民国37年2月,财产租赁所得税改为比例税制,起征额为每年所得满2000万元者,税率为4%。8月,国民政府发行金元券,起征点改为每年所得满金元券80元者,税率4%。
  五、一时所得税
  课税对象系行商的经营利润所得。民国35年(1946)4月执行。税率采超额累进制,起征点2万元。分9级累进,最低税率6%,至所得满500万元以上课30%止。民国37年2月改为比例税制,起征额为每次所得满1000万元者,税率6%。8月,又修订税制,每次所得满金元券40元者,税率为10%。行商每次售货收入,减除90%的成本开支后的余额为所得额。
  六、综合所得税
  民国35年(1946)4月开征综合所得税。以个人所得总额超过60万元者为课税对象。税率分为12级,最低税率5%,至所得总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者就超过额课税50%止。综合所得税的计算,以合并个人全年各种所得为所得总额,但减除下列开支:(1)共同生活之家属或必须扶养之亲属每人10万元。(2)家属中中等以上学校学生每人5万元。(3)已纳的各类所得税及土地税。共同生活的家属如有直接所得的,所得按3/5并入户主计算。民国37年2月,起征额为每年综合所得额超过3亿元者,宽减额为扶养亲属每人1500万元,教育宽减额每人500万元。税率10级,自5%至50%超额累进。4月,改为由5%至40%的超额累进制,起征额及累进税率的课征级距,在年度开始前制订公布。
  七、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
  开征于民国27年(1938)12月。课征范围,一是营利事业超过资本额20%以上的利得,二是超过财产价额15%以上的财产租赁的利益。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制,营利事业过分利得税税率分6级,自10%起至利得额超过资本额60%者按超过额征50%止。财产租赁过分利得税税率亦分6级,从10%起,至利得额超过财产价额6%的按超过额征50%止。民国32年2月,为适应物价上涨,修订了税制,营利事业利得额在资本额20%以上至35%的,税率不变;利得额在资本额35%以上至100%的,用增添税率分级的办法酌增税率,利得额在资本额100%以上的,税率改为60%。
  抗战胜利后,从民国36年(1947)1月起改办特种过分利得税。按当时营业税法的分业办法,选定买卖业、金融信托业、代理业、营造业、制造业五业为对象,依据当时利润标准约为五分(即利得额合资本额5%),规定利润在六分(即合资本额60%)以上者始予课税。属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而其利得全部用于本事业的予以免税。税率采超额累进制,分13级,最低10%,至利得额超过资本额50%以上者按超过额课60%止。利得额的计算,准用所得税法关于所得额的规定,但已纳或应纳的所得税在计算时不予扣除。资本额的计算也依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与变化,所得税税种和征收范围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工商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工商所得税是国家对从事工商业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以及预算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它原系工商业税中的一个税目,1958年税制改革,工商业税并入工商统一税,但所得税仍沿用原有规定征收,因此工商所得税成为一个单独的税种。当时纳税人主要是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后来逐步把一部分不向国家上交利润的预算外国营企、事业单位纳入工商所得税征税范围。1985年税制改革,工商所得税按不同的经济性质分别制定税法。
  供销合作社自1952年成立以来,是作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征收工商所得税。1958年,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合并,供销合作社改按利润上交,同国营商业一样,实行利润留成制度。(①财政部《关于供销合作社停止执行所得税制度问题的补充规定》,1958年7月21日。)1961年以后,供销社与国营商业分开,恢复征收所得税。1962年11月,供销社按39%比例税率征收。(②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改进对供销社征税问题的通知》,1962年11月27日。)
  1961年,国民经济进入调整时期,城乡经济发生了新的变化。随着集市贸易的开放,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人的收入逐渐扩大,国家需要通过所得税的形式,进行合理的调节。同年11月,省人委批准省财政厅的报告,在中央未作统一规定之前,福建省采取以下征收办法,即:1.城市人民公社社队办企业分四级征收,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税率为15%;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8000元以上,税率30%。2.农村人民公社社队办企业亦分四级征收,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税率10%;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8000元以上税率25%。3.手工业合作组织(包括手工业合作社、组、合作工厂、供销生产合作社),凡是在城市的,比照城市社队办企业办理。设在农村的,比照农村社队办企业办理。4.上述企业全年所得额在500元以下的均暂免征所得税。5.供销社分县以上和基层社征收。县以上供销社税率分五级,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5000元以下,税率50%;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00000元以上,税率85%。基层供销社税率分为六级,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0元以下,税率30%;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50000以土,税率70%。6.合作商店、合作小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税率分为五级,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15%,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0元以上,税率35%。7.对于不上交利润的企事业单位附属企业,除生产自救性质的企业不征所得税外,一般比照城市社队办企业规定办理。1962年1月,省人委制订了《改进所得税征收办法的暂行规定》。同年5月,省税务局对本省农村社、队办企业一律改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并规定,除生产大队、生产队办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具、农械、农药、农肥等企业不征所得税外,其余不分社、队(包括生产队)办企业,凡有所得,均应征收所得税。11月,省人委批准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改进所得税征收办法的暂行规定》,其要点:1.供销合作社一律按比例税率39%征收。2.交通运输合作组织仍按比例税率25%征收。3.手工业合作组织、城乡社队办企业、合作商店(组)、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利润不上交国家预算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一律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5.75%~34.5%)征收。
  1963年4月,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征税范围是集体经济(包括供销合作社、各种合作组织、城乡人民公社企业),个体经济(包括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个体商贩等),资本主义工商业,少数外商经营的企业以及不纳入国家预算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税率,除供销合作社仍按39%比例税率征收外,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包括由小组成员共负盈亏的手工业合作小组、运输合作小组),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80000元以上的部份,税率55%。对合作商店(包括由小组成员共负盈亏的合作小组),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250元以下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20000元的部份,税率60%。对个体经济(包括小商贩、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个体艺匠)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未满120元的,税率7%;全年所得额在1320元以上的,税率62%。对个体经济还规定加成征收,凡个体经济全年所得额在1800元以上未满2500元的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一成;2500元以上未满3500元的加征二成;3500元以上未满5000元,加征三成;5000元以上的加征四成。合作商店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超过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一成;超过70000元的,超过部分加征二成;超过100000元的,超过部分加征三成;超过150000元的,超过的部分加征四成。
  1996年10月福建省根据财政部的决定,调整农村社队企业所得税:1.农村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改按比例税率计算征收,税率定为20%。2.全年所得额不足600元的,免征所得税。(①财政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队办企业试行按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的报告的函》,1966年10月14日。)3.起征点规定为所得额1000元,即全年所得额不满1000元的,免征工商所得税;1000元以上的,按超过部分征收工商所得税。(②省革委会生产指挥部《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几个问题的通知》,1969年3月25日。)
  1977年9月省革命委员会同意省财政局的意见,将农村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的起征点从全年所得额1000元改为2400元。对社队新办的企业,除了生产烟、酒、糖、鞭炮四项产品的企业外,从1977年10月起,生产其它产品的新办企业,给予免征所得税二年的照顾。(③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当前农村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的报告>》,1977年9月18日。)省财政局还规定:社队办商业(不包括供销社代购、代销的营业点)以及不符合社队办企业方向的,即使是新办的也不能享受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对于企业升级、改组、合并、划分等均不得视为新办企业。城镇的区、镇办企业和街道居委会办的企业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不得比照农村社队企业的征税办法。农村社队设在城镇的企业和城关镇农业大队、生产队所属的企业,原则上按农村人民公社的征税办法规定办理,但有些行业按农村征税办法征税,对城镇集体企业有影响的,经县(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可按集体手工业组织的征税规定办理。(④省财政局《关于农村社队企业所得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77年10月31日。)
  1978年12月,为减轻农村税收负担,决定:1.农村社、队新办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除了生产烟、酒、棉纱等高税率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二年至三年。2.适当提高农村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的起征点,征税照由原来的600元改为3000元,在起征点以下的一律免税。达到起征点的按20%比例税率计征。
  1981年1月,对于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和农机具修造等所得利润,队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油坊、酱油坊、粮棉加工以及理发、缝纫等所得的利润,确实需要给予照顾的,可以列举具体产品或服务项目,就其所得免征工商所得税。为了限制社队企业同大工业争料,避免盲目建厂和重复建厂,取消现行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免征工商税和工商麻得税二年至三年的规定,改为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办法。1982年3月规定: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并实行增长利润减半征税的规定,不再执行现行20%比例税率和起征点3000元的规定。社队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糖等24种产品和经营商业的收入,不论企业设在城镇、郊区或农村,一律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不给予减免税照顾,所得税应按照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城市郊区的社队办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生产销售除上述烟、酒、糖等24种产品和经营商业外,一般仍按照农村征税办法征税,但对其中不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对当地城镇集体企业有影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①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1982年8月26日。)1983年9月规定,农村社队企业一律按照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取消原来对社队企业按照20%的比例税率和3000元起征点的规定。(②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1983年9月3日。)
  1984年9月,省税务局、省第二轻工业厅发出联合通知,对二轻企业工商所得税问题规定:1.企业当年比上年新增的利润,减征50%。2.新办的二轻集体企业,从发生销售之月起两年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3.上年亏损企业的亏损额,可留记帐面用下年度盈利弥补亏损,弥补后尚有余额,其余额按适用税率计征,不实行减半征税。若一年弥补不足,可结转次年继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为三年。(③省税务局、省第二轻工业厅《关于贯彻省府闽政(84)44号文件中有关财务税收规定的通知》,1984年9月18日。)对安置城镇待业知识青年就业举办集体企业纳税问题,1980年4月规定,凡安置待业知青新办的集体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对其实现的利润免征工商所得税二至三年。(④财政部《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一步减免税的通知》,1980年4月25日。)对于1979年以来新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和安置待业青年的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含60%)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全民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三年的照顾。(⑤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集体经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1980年5月6日。)同年11月规定:1.1979年以来经过县、市侨办和劳动局批准,为安置待业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2.对城镇原有集体企业,在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30%以上(含30%)未满60%的,可按应征所得税税额给予减半征税三年。(⑥省财政厅《关于安置城镇待业归侨、侨眷及子女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税问题的通知》,1980年11月8日。)1983年4月,省人民政府对以上规定作了修正:1.城镇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凡生产销售工业品和经营商业、饮食、旅馆、照相等业务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属于从事劳务、修理、修配等服务的业务收入,可从宽掌握,从经营之月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两年,但如果不征税,对集体经济有较大影响的,可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列举征税。2.待业青年举办的集体企业设在城镇和市郊区的按城镇集体企业的征税规定办理;设在农村的按农村社队企业征税规定办理。3.城镇待业青年从事个体工商业户(以户为单位)生产经营收入额每月达不到200元,收益额达不到100元的免予征税。达到征税起点的,都要按照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⑦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安置待业青年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4月3日。)
  1983年9月规定,基层供销社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取消原来按照39%比例税率征税的规定。(①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1983年9月3日。)1984年7月,省税务局规定,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指年利润率在3%以下,税负超过39.39%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县、市税务局审查核实,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征照顾,但减征后的税负不得低于39.39%的原比例税率。对不具备上述困难减征照顾的企业,当年利润比上年利润增长部份,可给予减征50%的照顾。基层供销社所属单独核算盈亏的饮食、服务、修理单位,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可给予减征照顾,但减征后的税负不得低于20%的原比例税率。对基层供销社经营农场、果场、茶场、苗圃、饲养场、伐木场和生产化肥、农药、兽药、农(渔)机具的修造收入免征所得税。对于1984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从投产使用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对基层供销社扭亏转盈,在扭亏转盈的头一年,可按应征所得税款减半征收,原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供销社,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二年所得税。(②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1984年7月9日。)省财政厅还决定,从1984年1月1日起,对县以上供销社七、八两级原减征税率作一次适当调整,即:七级50%税率的,原减征7%调整为减征4%,八级55%税率的,原减征12%调整为减征9%,速算扣除数均按七级档次的数额3794元扣除,六级以下仍按原规定执行。(③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县以上供销社原七、八两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减征税率的通知》,1984年1月24日。)
  1984年5月,省税务局对城乡个体经济征收所得税问题,决定按照其全部营业额或加工收益额,分别情况征收。即:每户每月销售收入额在500元以下,饮食业收入在250元以下,收益额在200元以下的,免予征收所得税。每户每月销售收入额在501~3000元,饮食业收入额在251~1500元,收益额在201~750元,在2%带征率范围内,由县(市)局掌握核定。
  1985年4月,全国进行所得税税制改革,将工商所得税更名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税率为八级超额累进税,与小型国营企业使用的税率相同。新建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减征或免征一年。新办从事饲料、原料生产、词料加工、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可免征三年。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其实现的利润免税五年。对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以及在原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
  1986年2月,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6年1月1日起执行。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实行十级超额累进税率,从7%~60%,分为十个级距,全年所得额不超过1000元的,适用7%税率,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份,适用60%税率。全年应纳所得税额超过50000元的,按超过部份加征10%~40%的所得税。但对孤老、残废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对农民和城镇居民办的粮行米市经营所得收入,免征所得税一年,集体企业办的粮行米市经营粮食收入亦比照办理。
  工商所得税自1958年成立独立税种起到1984年结束止,福建省共征收10.65亿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7.61%。1985年,工商所得税更名为集体企业所得税,从1985年到1988年共征收6.46亿元;1986年到1988年,共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28%万元。分别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6%和0.34%。
  二、利息所得税
  利息所得税是对个人和企业所得的利息收入征收的一种税。1950年4月,财政部下达《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1.凡有下列利息所得之一者,均依率计征利息所得税。一是储存金融业存款利息所得;二是购买证券公债及公司债利息所得。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超过原储蓄额部分以及寿险被保险人满期领受之保险金超过原保险费总额部分均视为存款利息之所得。2.免征范围:教育、文化、慈善机关或团体的基金,其定期存款利息全部用于本事业以及银钱业放款及银钱业总分支行或同业间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3.税率为10%的比例税率。4.税款采用扣交征收的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在结付利息时扣下税款代为交库,如扣缴义务人逾期缴纳,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科以应纳税款3%的滞纳金。同年7月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调整税率,将利息所得税的税率减为5%。10月,省税务局制定《福建省厂商扣缴股东或职工存款利息所得税须知》,明确支付利息之厂商为扣缴义务人,以加强征收管理。
  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施行《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确定为三个部分:1.存款利息所得,主要是公私银行、钱庄、邮局储蓄部、信用合作社等所吸收的各种存款。2.公债、公司债及其它证券的利息所得。3.股东、职工对本业户垫款的利息所得。免税范围增加了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工农个人间相互借贷的利息所得和每次利息收入不满0.5元的;人民胜利折实公债利息。税率为5%,滞纳罚金为1%,1952年7月又降低为0.5%。
  1959年,由于储蓄存款利率的降低,征收对象日益减少,从当年1月起停止征收。从1950年至1958年,福建共征收利息所得税225万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0.17%。
  三、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
  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有薪给报酬所得税,福建省未开征。1978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居民的个人收入有明显的提高,特别是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加,开征条件渐趋成熟。1980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同年12月,财政部颁布了施行细则。福建于税法公布后立即执行。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国境内外取得的所得,都应按照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不在我国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的,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特许权使用费所得;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5.财产租赁所得;6.其它所得。税率: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按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部分,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级距分7级,全月收入额在800元以下免税;801~1500元,税率5%;12000元以上,税率45%。第二项到第六项按次征收,税率20%。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所得在4000元以下的,可减去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可减去费用20%;剩余所得按20%征税。
  1980年10月,福建省规定:爱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投资或存款于各地建设(投资)公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其利率不高于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只就超过国家银行存款利率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1986年9月,福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颁布的施行细则。个人收入调节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差别是: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征税项目是:1.工资、薪金收入;2.承包、转包收入;3.劳务报酬收入;4.财产租赁收入;5.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6.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7.利息、股息、红利收入;8.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收入。税率:分超倍累进和比例税率两种。对上列1~4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地区计税基数按行政干部的工资类区,分为六类工资区以下一档;七、八类工资区为一档;九、十类工资区为一档;十一类工资区为一档。福建适用七、八类工资区,计税基数为105元。对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利息、股票、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福建从1981年1月至1988年12月征收个人所得税924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总收入0.06%;从1986年9月至1988年12月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683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总收入0.11%。
  四、国营企业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实行“利改税”(上缴利润改为上缴所得税、调节税)的税制改革后对国营企业实现利润征收的一种税。1981年,福建省开始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试点。全省共11户试点企业实行“二税二费”的办法,即所得税按40%比例税率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按行业不同,月征2%。~6‰流动资金占用费月征2.1‰利润调节税按实现利润扣除所得税、“两费”与企业留利后的余额,同产品销售收入挂钩核定税率,一户一率,三年不变。1983年5月,实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试行办法》和《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对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实现利润按55%税率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交国家部分分别采取递增包干上交,固定比例上交和交纳利润调节税的办法。对于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交纳之后,国家不再拨款。对税后利润较多的另收取一定承包费或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全省除军工、邮电、粮食、外贸、农牧、劳改等企业以及县办小水电和经省专项批准暂缓实行的以外,凡向国家财政上交利润的国营企业一律实行。省定的小型企业标准为: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15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15万元,商业零售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20人,年利润不超过3万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按小型企业处理。
  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10月,财政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实施细则》,福建从1984年10月1日起执行。1.征收范围:凡国营企业(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交纳所得税。2.纳税人: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3.计税依据,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其余额为计税所得额。4.税率: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5.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3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3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为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不包括市辖县)年利润不超过15万元,其它市、县年利润不超过8万元,均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6.减免税:(1)盈利企业由于调增税率和开征新税使由盈变亏,或实现利润不足1983年合理留利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三年。(2)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附属企业的收入,凡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3)对商办需要扶持的专门生产的酱觭、醋、腌腊、酱菜、豆制品、蜜饯、干菜、调味(不包括味精),儿童食品以及饲料加工等企业,在1990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其它部门专门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酌情比照办理。对新的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对某些新办的食品工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4)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可以结转次年继续抵补,但连续抵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纳税人就地交纳。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铁路营运、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仍实行集中交纳。
  1985年至1988年,福建国营企业所得税共征收274624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25.51%。
  五、国营企业调节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是对“利改税”后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在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扣除合理留利后的利润征收的一种税。1984年9月,国务院公布《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福建于当年10月起执行。核定税率时先核定企业基期利润,后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税率。为鼓励国营企业增产增收,凡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但对物资供销、金融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70%的办法。
  1985年至1988年福建国营企业调节税共征收47009万元,占同期国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17.12%。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征收的一个税种。1980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2月,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福建于税法公布之日起执行。1.凡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为纳税义务人。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由总机构汇总交纳所得税。分支机构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2.所得税税率为30%,另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交纳10%的所得税。3.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三两年减半征税。对从事农业、林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除享受上述的减免税待遇外,经批准还可以在以后十年,继续减征所得税15%~30%。合营者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对固定资产除按一般年限规定折旧外,对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另行确定折旧年限。合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弥补不完的,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弥补。
  1983年福建执行财政部《关于对新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适当延长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对1983年4月1日以后批准新办的合资企业,其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二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对于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按上述规定免税及减税期满后,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15%~30%。对在1983年4月1日以前批准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按原规定免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免税期和减半征收期各一年。如免税期已满,减半征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一年减半征税。
  1985年9月,国务院对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的优惠待遇规定:1.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2.合营企业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层报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减、免税年限。3.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4.合营者从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40%。
  1985年10月,财政部在贯彻中央开辟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为沿海经济开发区决定中对税收规定的优惠待遇:1.对经济开发区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项目(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和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建筑业),其所得税可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2.对在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市市区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属于科研项目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也可以和经济开放区一样,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3.在经济开放区和沿海港口城市老市区,合资经营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在合营企业中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其外商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时,免征汇出的所得税。
  1986年7月,省税务局对福州老市区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三资”企业减征所得税问题规定:1.对属于机械制造等生产和科研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内,经批准可按税法规定税率打八折的基础上减半征收,期满后仍按规定税率打八折计征。2.对经财政部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计征的“三资”企业,其所得税税率在减税期内按15%减半征收。
  同年10月,财政部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举办新的合营企业,如果该新办企业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经国家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
  1981年至1988年福建征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1663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0.11%。
  七、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改革开放后对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征收的一个新税种。1981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2年2月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福建于当年1月开始执行。1.征税范围是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包括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和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股息、利息、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用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和营业外收益)。2.税率按企业所得额,采取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另按企业应纳税的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分级税率为:全年所得额不超过25万元的,税率20%;全年所得额超过25~50万元部分,税率25%;全年所得额超过50~75万元部分,税率30%;全年所得额超过75~100万元部分,税率35%;全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40%。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10%,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代为扣缴。3.优惠待遇。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二年。减免税期满后,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照顾。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以及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免征预提所得税。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可以适当给予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企业发生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起,五年内提取所得额进行弥补。4.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分季预交,年终汇算清交,多退少补。同时,对华侨在国内独资经营或者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减免税优惠问题作出规定,从1982年起施行。1.华侨在国内独资经营或同国内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企业比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交纳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2.企业全年所得额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都视为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给予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照顾。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华侨企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经企业申请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层报省税务局批准还可以延长两年,在第四、五年继续减半征收所得税,减税期满后,还可以在以后十五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省财政厅并明确规定,上述税收优惠是为了鼓励华侨回国投资,外商不得享受,至于华侨、外商同国内企业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营企业亦不享受华侨回国投资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1985年4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对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可以享受下列优惠:1.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2.华侨投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率按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3.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税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15%征收所得税。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如继续在国内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5.华侨投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1985年5月,省政府在贯彻中央关于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决定中,对经济开放区内城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和所辖农村中的利用外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项目,台湾同胞、海外侨胞投资的项目,除了分别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分别给予免征五年以下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1982年至1988年,福建共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1855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的0.13%。
  八、私营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1月财政部公布施行细则,福建自1988年度起施行。1.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它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均为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2.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比例税率计征。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征所得税:(1)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2)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3)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5.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超过三年。6.私营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988年福建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不足万元。
  第十七节 奖金税
  奖金税是为了限制国营企业滥发奖金而设置的一个税种。1984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9月,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1985年7月,国务院对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作了修订。福建从1985年度起执行。一、纳税义务人,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发放的各种奖金,都应按照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二、税率:实行超额累进,按年计征,分级税率为:(一)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免税;(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四个月至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五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四)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三、免税项目:(一)发给矿山采掘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三)经批准试行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四)外轮速遣奖;(五)其它经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1985年8月,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财政部颁发的实施办法,开征集体企业奖金税,内容与国营企业奖金税同。1985年9月,又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和财政部颁发的实施细则,开征事业单位奖金税。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财政不拨事业经费,在自费工资改革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五个月基本工资的免税,超过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规定征收奖金税。凡需要财政核拨一部分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在自费工资改革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的,免税。部分自费、部分依靠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工资改革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免税;超过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规定征收奖金税。凡需要财政核拨全部事业经费,并完全用国家核拨经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核定限额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1987年2月,决定自1987年度起降低奖金税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的部分,继续免征奖金税;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部分,税率由30%降为20%;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税率由100%降为50%;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部分,税率由300%降为100%;七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定为200%。事业单位奖金税的税率也相应降低,即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20%;—个月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50%;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为200%。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8年5月,省税务局通知,决定企业奖金税免税限额由四个月放宽到四个半月标准工资,月人均标准工资不足75元的按75元计税。事业单位免税限额平均放宽半个月基本工资,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三个月放宽到三个半月;原免税限额为一个月、一个半月、二个月的,分别放宽到一个半月、二个月、二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福建省从1985年起开征国营、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奖金税至1988年12月止,共征收奖金税3839万元,其中国营企业奖金税2903万元,集体企业奖金税479万元,事业单位奖金税457万元,分别占同期工商税收总收入的0.27%、0.06%、0.05%。
  第十八节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是同国营企业奖金税配套的一个税种,于1985年7月,国务院颁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和财政部颁发的实施细则后执行。适用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以企业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即7%~12%的,税率为30%;12%~20%的,税率100%;20%以上的,税率为300%。
  1987年2月,省税务局决定从1987年起,降低工资调节税税率:7%~13%,税率20%;13%~20%,税率为50%;20%~27%,税率为100%;27%以上税率为200%。
  1988年12月省税务局通知: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预算外企业、集体企业和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工效挂钩试点的,比照《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征收工资调节税。
  福建省从1985年开征工资调节税至1988年12月止,共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280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总收入的0.03%。
  第十九节 建筑税
  建筑税是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而开征的一种新税。1983年9月,国务院公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同年11月,财政部颁发《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从1983年10月1日起执行。12月,省财政厅发出通知.布置全省财税部门做好开征建筑税工作。
  凡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以及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用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事业单位留用的各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以及其它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都要缴纳建筑税。
  建筑税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的10%计征。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超过该项目全部投资额20%,或者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有面积30%的,视同基本建设,按该项目的全部投资额计征建筑税。属于国家预算内投资与各项自筹投资合建的项目,按照自筹投资额计征建筑税,不能单独计算自筹投资额的,按自筹投资额占全部投资的比例计征建筑税。免税项目是:一、能源(包括节约能源)、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和医院医护设施等的投资;二、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四、利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外社团和华侨赠款进行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五、经专案批准免税的投资。
  1984年1月,福建省决定增加免税范围为:一、乡政府及其所属的集体企业;二、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中的国家投资(指国家预算内的基本建设拨款和中央财政中的其它专项建设拨款三、属于节约能源项目的建设投资;四、用于铁路(包括站房)、铁路专用线、公路、公路专用线、铁路和公路桥梁涵洞、运输管道、水运、河道、港口、码头、机场、邮电通讯设施等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投资;五、各类大、中、小学校和各部门、各单位附属的子弟学校、干校、夜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学设施的投资;六、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和各部门、各单位附属的医院、医务所(室)、卫生所、防疫站、门诊部、住院部等,以及对卫生部门办的医疗性质的疗养院(所)的医护设施投资;七、国营企业单位与农村社队企业、城镇街道企业联合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投资比例分别计算征免;八、企业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矿山开拓延伸部分的投资;九、盲聋哑学校教学设施和医院医护设施的建设投资,以及收养孤老烈属、残废军人、患慢性病或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事业单位和收养社会孤老、孤儿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建设的投资;十、国内个人捐赠款,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建设项目。
  1987年6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同年8月,财政部颁发实施细则。新颁条例变动部分有:一、纳税义务人由城镇集体企业扩大到所有集体企业,并增列集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二、税率由10%的单一税率改为差别税率,增列了20%、30%两档税率;三、免税范围,增列科研部门的科研设施投资;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由贷款发放的大中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经批准发放的专项基本建设投资;用于社会福利项目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项目的投资以及因遭受各种自然灾害而进行的恢复性建设投资。
  从1984年1月至1988年12月止,福建共征收建筑税19517万元,占同期工商各税总收入的1.81%。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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