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国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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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60
颗粒名称: 第二节 民国时期
分类号: D693.62
页数: 11
页码: 232-242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在民国时期经历了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两个时期。在北洋政府时期,福建省的机构和人员配置延续了清朝的体制,但也进行了一些适应新时代的调整等内容。
关键词: 福建省 民国时期 机构人员

内容

一、北洋政府时期
  民国元年(1912年)至民国15年11月,福建归属于北洋军阀控制的北京政府领导。这一时期的审判机构,基本上沿袭清制,实行四级三审制度,在福建省设三级审判机构。
  (一)福建高等审判厅及第一分厅
  福建高等审判厅设在省城福州,改厅丞为厅长,厅内部设刑事审判庭(下称刑庭)、民事审判庭(下称民庭)和书记室。后根据业务分工的需要,又在书记室之下增设处、科。据民国14年(1925年)该厅向司法部的报告材料,书记室下设总务处(辖文牍科、统计科、会计科)、民刑事处(辖民事科、刑事科)。
  民国12年(1923年)2月,福建高等审判厅在思明县设立第一分厅,不设厅长,由监督推事任主管,内部机构则只设刑庭、民庭和书记室。
  福建高等审判厅及其第一分厅审理内乱、外患和依法由它作第一审的案件,以及不服地方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和第二审裁判的再上诉案件(再上诉案件从民国13年5月起一律收归高等审判厅受理)。均实行合议制。
  福建高等审判厅与第一分厅在地域管辖上的分工,据民国14年(1925年)资料,第一分厅管辖思明、龙溪、晋江3个地方厅,鼓浪屿会审公堂,以及未设地方厅的金门、东山、南安、安溪、惠安、同安、漳浦、南靖、长泰、平和、诏安、海澄、云霄、永春、德化、大田、龙岩、漳平、宁洋19县。其余闽侯、莆田2个地方厅和未设地方厅的39县(含翌年设厅的建瓯县)皆由高等审判厅管辖。
  (二)地方审判厅
  辛亥革命后,福建只设福州(旋改称闽侯)地方审判厅和南台商埠地方分厅。民国元年(1912年)2月,在闽清县设福州府第一地方分厅。民国2年11月,因财政困难,而裁撤两个地方分厅,只剩闽侯地方审判厅。民国6年11月,增设思明地方审判厅。民国14年1月,又设莆田、龙溪、晋江3个地方审判厅。民国15年9月,再设建瓯地方审判厅。
  地方审判厅内部机构,据民国14年(1925年)闽侯、思明两地方审判厅向司法部的报告,设有民庭、刑庭、简易庭、书记室(辖文牍科、统计科、会计科、庶务科、民事科、刑事科)、民事执行处、不动产登记处。
  各地方审判厅审理所在县属地方管辖的民刑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本厅简易庭和附近各县初级管辖民刑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一审案件独任审判,上诉案件合议制。据《司法部六年度办事情形报告》和《民国十五年中国年鉴》记载,福建各地方审判厅受理第二审案件的管辖区域如下表:
  (三)初级审判厅和县知事兼理司法
  民国元年(1912年),全省只设闽县、侯官县、南台商埠和闽清县4个初级审判厅,负责审理初级管辖的民刑第一审案件。同年5月,闽县、侯官县由府直接治理,前3个初级审判厅分别改称闽侯第一、第二、第三初级审判厅。民国2年11月因省库财政支绌,裁撤闽清县初级审判厅,合并闽侯第一、第二初级审判厅。民国3年5月,根据北洋政府关于裁撤初级审判厅的决定,将当时仅有的两个初级审判厅,改为闽侯地方审判厅的简易庭和南台分庭。至此,作为第一审级机构的初级审判厅,便不复存在。
  全省未设审判厅的县,民国元年(1912年)均由县公署掌管司法审判。民国2年2月起,按照北洋政府颁行的《现行各县行政官厅组织令》和司法部制定的《各县帮审员办事章程》,全省有20多县先后在县公署附设审检所,置帮审员1至3人,掌管本县初级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邻县审检所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同年10月,福建民政长和高等审检两厅长以经费支绌为由,报经司法部核准暂缓设立审检所,已设立的也予以裁撤,只在各县公署置帮审员1人,协助县知事处理审判事务。民国3年4月,北洋政府又颁行《县知事兼理司法暂行条例》,全省除已设地方审判厅的闽侯县外,各县一律改由县知事兼管审判权,设承审员1至3人协助审判工作。民国6年4月,北洋政府为逐步改变行政、司法混合制度,先后公布《暂行各县地方分庭组织法》和《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规定地方审判厅得在附近各县设立分庭,未设分庭的县应设司法公署,置审判官1至2人审理案件,县知事不得干涉审判事务,但允许因特殊情况可暂缓设立。因此,直到民国15年底北洋政府在福建统治结束,全省除已设地方审判厅的闽侯、思明、莆田、晋江、龙溪和建瓯6县外,其他各县仍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省各级审判厅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人员配备缺乏完整统计。高等审判厅及其第一分厅和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只有民国14年(1925年)向司法部报告的职员数,初级审判厅只有民国元年的职员数。
  福建高等审判厅共配备职员42人,其中厅长1人,庭长2人,推事4人,书记官长1人,主任书记官5人,书记官7人,候补、学习书记官4人,雇员16人,承发吏2人。第一分厅配备职员15人,其中监督推事(分厅不置厅长,由推事中资深者充任监督推事,领导全厅)兼刑庭庭长1人,民庭庭长1人,推事2人(民刑互兼),书记官长1人,主任书记官2人,书记官2人,候补书记官1人,雇员4人,承发吏1人。高等审判厅厅长属简任,庭长、推事荐任,书记官长荐任或委任,主任书记官和书记官均委任。
  闽侯地方审判厅及南台分庭共有职员64人:厅长兼刑庭庭长1人,民庭庭长1人,推事9人,候补推事3人,书记官长1人,主任书记官6人,书记官8人,候补书记官4人,登记员1人,雇员20人,承发吏10人。思明地方审判厅配备30人:厅长1人,庭长、推事7人,书记官长1人,书记官9人,雇员5人,登记员2人,承发吏5人。地方审判厅厅长、推#系荐任,书记官长、主任书记官、书记官均委任。
  四个初级审判厅各配备有推事1人,候补推事1人(南台商埠初级审判厅另配有学习推事1人),书记员3至4人,书记生3至4人,承发吏2人。初级审判厅仅推事系荐任。
  以上各级审判厅还配备有通译、庭丁、丁役各若干人。
  全省各县知事兼理司法,事简之县,承审员由县知事兼任;事繁之县,分别配备承审员1至3人,书记员1至3人,录事2至5人,承发吏4至6人。除承审员、承发吏系专职外,其他职员概由县公署人员兼任,只承审员归高等审判厅委派。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各级审判厅推事(即法官)的任用,除继续使用清末审判厅推事,并对具有法政或法律学堂3年以上毕业文凭,充京师及各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历3年以上者,可直接作为候补推事外,仍沿袭清末的考试制度。所不同的是第二次考试,改按实习的实绩和初试合格后送司法讲习所训练的成绩为准。民国元年(1912年)4月,闽都督府司法司曾单独举行过一次临时法官考试。民国2年至15年,北洋政府司法部先后举行6次法官考试,并举办司法讲习所4班。推事的任命概由司法部呈请大总统,以命令公布。据民国14年资料,福建高等审判厅及第一分厅和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的推事,除2人系司法讲习所毕业外,均系法政大学毕业,多数曾任清末各级审判厅推事。
  北洋政府对审判厅的法官规定了颇为严格的专业条件,但对大量未设审判厅的矣职掌审判权、兼理司法的县知事,却未规定需具备法律专业的必要条件,加之民国初期兼理司法的县知事,大都出身于旧官僚,既不谱法律,又习惯于按封建时期的审判陋习办乳因而违法审判甚至执法犯法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民国3年(1914年)初,连江县知事史鉴清,接任方两月,就严重违法乱纪,擅自在县署门口谕示:遵大总统命,新法不适用者删除之。且在法庭上旁列木枷、藤鞭、竹板诸刑具,动辄刑讯诉讼当事人。邱炯因买布争执涉讼被笞责;谌杨氏诉请离婚竟遭鞭打;张黄氏因夫被人杀害,赴县投诉,该知事强令息诉不遵,亦以刑威相逼。史还纵容门丁马贵遇案苛索规费,并以朱谕实贴法庭,准值堂人员每案收堂礼二千文。同年6月,史被撤职查办。
  县承审员的条件,除曾任候补、学习司法官、候补县知事外,也得经过考试合格才能充任。民国3年(1914年)8月和民国13年1月,福建曾由高等审判厅主持过两次承审员的考试,第一次录取38名,第二次录取30名。其任命由福建高等审判厅报请省巡按使(后改省长)核准后委派。由于当时政令不行,一部分厅派的承审员不被县知事所接受。据民国13年4月1日《福建公报》刊载的福建高等审判厅给各县知事的训令称:当时设承审员的四十余县,由厅派去充任的,只惠安等二十余县尚能就职,其余各县知事抗命拒绝,而以不合格者擅行充任。
  北洋政府规定,法官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不得解除职务;但对法官实行考核制度。民国10年(1921年)3月,司法部专门颁布《考核法官成绩条例》,主要考核办案数量、效率,有无被改判和滥押人犯,呈报司法部考查的判词是否合格,以及有否受惩戒或警告。考核成绩评列为四等:甲等优先补署进叙或特予升擢;乙等照旧供职;丙等停止补署或进叙;丁等交付惩戒。同年度,福建各级审判厅推事和各县知事、承审员的考核结果是,给予奖励的6人(内高等审判厅5人,闽侯地方审判厅1人);受惩戒的8人(内县知事7人,承审员1人)。
  二、国民政府时期
  民国16年(1927年)4月,武汉国民政府在福建实行司法改革,将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合并为法院,省设控诉法院及其在思明县的厦门分庭,6个原设审判、检察厅的县均并设县法院,废除法院内的行政长官制,代之行政委员会,由民庭庭长、刑庭庭长、首席检察官、书记官长组成,并实行陪审制,从各团体中选举产生陪审员参与审判。同年11月,根据南京国民政府决定,福建省控诉法院及其分庭改为福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县法院改称地方法院,实行院长制。民国24年7月实施《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
  (一)福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设在省会所在地福州。民国27年(1938年)5月,因抗日战争移驻永安县,而另在闽清县(后迁闽侯)设置临时分庭。民国34年11月,福建高等法院迁回福州。
  福建高等法院的分院设置屡经变迁。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简称高一分院)是从福建高等审判厅第一分厅(一度改设为省控诉法院厦门分庭)演变过来的。民国22年(1933年)7月,在建瓯县新设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简称高二分院)。民国24年6月又在龙溪、晋江、莆田三县增设福建高等法院第三、第四、第五分院(简称高三、高四、高五分院)。民国27年1月,因受抗日战争影响,省库支绌,裁撤高三、高四、高五分院。同年5月厦门陷敌,高一分院迁驻龙岩县。民国29年9月,重建高三分院于晋江。民国33年9月,改高等法院闽侯临时分庭为高四分院,并在福安县设立高五分院。民国34年抗日胜利,10月高一分院迁回厦门,另在龙岩县设高一分院龙岩分庭。同年11月,高四分院从闽侯县迁往永安县。民国37年1月,按照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的训令,5个分院改以所在县市命名,分别改称为厦门分院、建瓯分院、晋江分院、永安分院、福安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的内部机构,除配设的检察处独立行使检察权外,初期只设民事庭、刑事庭和书记室(下辖文牍科、总务科、会计科、监狱科、民事记录科、刑事记录科)。民国29年(1940年)7月,为适应次年司法经费改归中央统管的需要,会计科扩大为会计室;9月又新设统计室,人员均由上级主计机关派充。民国32年5月,奉令确立人事制度,增设人事室。民国35年1月、8月,鉴于刑民案件增多,又新设刑事二庭、民事二庭,相应在书记室内设置刑二庭记录科和民二庭记录科。各分院的内部机构大体上与高等法院相同,只民庭、刑庭未设第二庭;大的分院设会计室,小的分院仅置会计专职人员;人事、统计未专设机构,由专职人员或书记室人员兼管。
  福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审理关于内乱、外患和妨害国家外交的刑事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或县司法机关)民刑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抗告的第二审案件。在民国24年(1935年)7月前实行四级三审制时,还受理属于初级管辖的不服地方法院(或县司法机关)民刑第二审裁判而再上诉、再抗告的第三审案件。民国24年和37年,福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管辖地域变动情况如下表:
  (二)地方法院
  民国16年(1927年),国民政府接管原北洋政府设置的闽侯、思明、莆田、龙溪、晋江、建瓯6个地方审判厅,改设县法院,不久即改称地方法院。民国18年,曾拟定6年内普设地方法院的计划,但至民国23年,只先后在福清、长乐、连江、同安、仙游、南平、福安7县设立地方法院分庭,翌年又全部裁撤。民国30年11月,设立永安地方法院;民国33年9月,设立南平、长汀两个地方法院;民国35年7月,设立福安地方法院;民国36年11月,设立福清、长乐、仙游、龙岩4个地方法院;民国37年,再设立连江、惠安、上杭、建阳4个地方法院。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全省总共只设立18个地方法院。
  各地方法院内部机构,除配置的检察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外,一般设民庭、刑庭和书记室、民事调解处、民事执行处,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地方法院还先设不动产登记处后改设公证处。
  各地方法院只受理民刑第一审案件,但在民国24年(1935年)7月实施《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三级三审制之前,还受理不服本院简易庭及邻近县政府兼理司法初级管辖的民刑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
  (三)县司法机关
  国民政府初期,全省未设地方法院的县,仍由县知事兼理司法,民国17年(1928年)6月,改称为县政府兼理司法,并开始将有的县改设司法公署,置司法委员专司审判事务,县长不得干预。但截至民国23年,只有霞浦、诏安、龙岩、上杭、安溪、漳浦、邵武7个县设司法公署,翌年又全部裁撤。民国25年4月,国民政府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规定凡未设地方法院的县一律设县司法处。福建当时未设地方法院的57个县,从同年7月至翌年7月,分三批普遍设立司法处,由主任审判官或审判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业务仍由县长兼理。除其中12个县以后改设地方法院外,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仍有49个县(含新设的4个县)只设立司法处。县司法处由于人员较少,内部不分设机构,只审理民刑第一审案件。
  国民政府时期,福建各级法院和县司法机关的人员配备,据民国25年(1936年)统计,全省配备职员1078人(不含丁役),其中高等法院108人,5个高等分院115人,6个地方法院354人,32个县司法处326人,25个县政府兼理司法175人。后随着业务发展,增设地方法院和普设县司法处,人员逐渐增多,至民国35年底,全省共配备2217人(含丁役339人),其中高等法院217人,5个高等分院266人,10个地方法院660人,57个县司法处1074人。
  法院人员中,首席检察官、检察官、主任书记官、法医检验员、法警和部分人事管理员、书记官、公丁,属附设检察处直接管理,称为检方人员,其余概为院方人员。民国35年(1946年),福建高等、地方两级法院1143名人员中,院方人员744人,占总数的65.09%,计院长16人,庭长7人,推事71人,书记官长16人,书记官166人,司法行政人员35人,录事175人,执达员43人,通译43人,庭丁65人,公丁107人。
  法院院方人员的职等,除聘任人员外,据民国38年(1949年)3月的任职人员应行换叙俸级的名册记载,福建高等法院计有简任人员7人:院长1人,庭长4人,推事2人。荐任人员13人:推事6人,书记官长1人,主科书记官4人,会计室主任1人,人事室主任1人。委任人员46人:主科书记官3人,统计室主任1人,书记官39人,技士1人,人事室科员1人,人事助理员1人。高等分院和地方法院院长、推事、书记官长和书记官的职等,除代理、试署的外,据民国36年统计,5个高等分院院长均简任;29名推事均荐任;5名书记官长中荐任1人,委任4人;32名书记官中除享受荐任待遇1人外,均委任。14个地方法院院长中享受简任待遇的3人,荐任11人;36名推事均荐任;14名书记官长中荐任1人,荐任待遇2人,委任11人;88名书记官中荐任待遇2人,委任86人。各县司法处的主任审判官、审判官,一般按荐任待遇,只少数主任审判官正式定为荐任;主任书记官、书记官一般按委任待遇,只少数主任书记官定为委任。
  国民政府时期,福建两级法院推事任用资格的取得,除法定具备有一定资历的从事司法工作和教授法律主要科目的人员可以免试外,仍实行考试制度。据民国31年(1942年)统计,福建全省两级法院44名推事中,经过考试的计20人,占总数的45.45%。其中司法官高等考试10人,北洋政府时期法官考试3人,党务人员从事司法工作甄审考试2人,其他考试5人。又据民国35年举行的两次高等考试和普通考试录取资料,福建考取司法官及格的12人,考取审判官及格的6人。
  国民政府时期初任推事的任命程序,一般是先经派代6个月,再试署1年,均合格的才由司法行政部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为实授推事。由于呈报手续烦琐,且抗日战争时交通不便,福建在职的各级法院推事,大都只由司法行政部、高等法院派充。据民国36年(1947年)统计,全省各级法院114名推事中,由高等法院先行派代的28人,司法行政部派充的67人,正式经国民政府任命的才19人。在高等法院派代的推事中,有的滥竽充数。如民国35年3月派代南平地方法院推事林挺霄,经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该部审查认为林在担任县司法处审判官期间工作成绩太差,不能胜任推事工作,于民国37年1月下令予以免职。
  国民政府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实授推事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但对法官仍同其他公务人员一样,除刚铨叙和到职未满一年外,一律实行年考绩制度。考核工作、学识和才能,按百分制计算评定,其中工作50分,学识、才能各25分。得80分以上评为一等,70分以上至80分为二等,两者均给予奖励;60分以上至70分为三等,保留原俸级;不满60分为四等,分别予以申诫、记过、减俸、降级直至免职,由高等法院汇总呈报司法行政部核准后执行。从民国35年(1946年)度福建两级法院参加考绩的41名推事考绩结果来看,给予晋叙上一官等的1人,年功加俸的1人,晋升俸级的26人,发给奖状的5人,发给奖金的6人,保留原俸给的2人。
  国民政府时期定期对法官实行考绩,虽在奖优罚劣方面有所成效,但对掌管考绩权的院长却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如福建高等法院院长童杭时,自民国24年(1935年)1月上任起,从不照章按时上缴司法收入款,而以私人化名存入银行,侵吞利息。抗日战争后,法币日渐贬值,童更将司法收入款兑换港币,而记账仍以法币计算,从中获利。下属人员略知此事,却不敢揭发。迨民国27年5月,高等法院迁驻永安,省政府发给迁移费5000元,童秘而不宣,令员工自备旅费前往。部分推事、书记官得悉后群情激愤,联名呈请院长补发旅费,童仍置之不理。这些推事、书记官再次聚集高等检察处商议对策,声言如不补发旅费将上控司法行政部。童得知后恼羞成怒,竟诬以“秘密集会,图谋不轨”,将5名为首者捕送省政府。经查明实情,省主席陈仪电话通知将人领回。5人获释后,联名上告司法行政部,并检举童侵吞公款事。最高法院检察署指令高等检察处就此事进行调查。童得知这一消息,假称出巡闽西,只身弃职潜逃香港。
  附:抗日战争时期日伪厦门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
  民国26年(1937年)7月,日本帝国主义发动全面侵华战争,同年10月侵占金门县。翌年5月又占领厦门市,6月20日建立傀儡政权“厦门治安维持会”,设司法处审理民刑案件。民国28年7月1日,正式成立日伪厦门特别市政府,随即颁布《厦门法院组织条例》,设立伪厦门高等法院,并将伪司法处改组为伪厦门地方法院。民国30年7月,又在金门岛后埔设立伪厦门地方法院金门分院。民国32年6月5日,汪伪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接管日伪厦门司法机关,至民国34年8月日本投降为止。
  日伪厦门高等法院内部设民事科、刑事科、书记室,配院长1人,推事3人,书记官长1人,书记官2人,通译1人,雇员2人。由日本人松隈秀干、吉武元海担任辅佐官。日伪厦门地方法院内部设院长办公室、顾问室、辅佐官室以及民事科、刑事科、民事执行科、会计处、收发处、登记处,配有院长1人,顾问官1人,辅佐官2人,推事3人,主任书记官1人,书记官7人,办事员3人,雇员4人,执达员2人,通译1人,庭丁2人。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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