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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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44
颗粒名称: 二、经济审判监督
分类号: D922.34
页数: 3
页码: 214-216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在1980年代和1990年代经济审判工作的发展历程和案件处理情况。1980年代初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开展经济审判工作,处理经济纠纷申诉案件。1984年,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经济审判的任务和收案范围,并部署了经济审判监督工作。1988年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置告诉申诉审判庭,经济申诉工作也从经济审判庭移到告诉申诉审判庭。
关键词: 福建省 审判监督 经济审判监督

内容

1980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经济审判工作后,经济纠纷申诉案件随之出现。
  1984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二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在明确经济审判任务、收案范围的同时,对经济审判监督作了部署。按照业务分工,经济纠纷申诉工作由经济审判庭另组合议庭负责处理。1988年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置告诉申诉审判庭,经济申诉工作也从经济审判庭移到告诉申诉审判庭,使经济审判监督得到进一步加强。
  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具备再审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如: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行)与泉州市无线电三厂(下称无线电三厂)于1983年4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生产红外线激光节油器。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120万美元,无线电三厂出资不足部分由泉州中行贷款或调剂外汇额度解决;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共负盈亏等条款。之后,泉州中行投入资金4.8万美元(后已收回5347.64美元),无线电三厂用该款购进1万套元器件,又从银行贷款179万元人民币,按照双方签订的“使用委托性外汇投资合同”,由泉州中行调剂26万美元(泉州中行从中收取按合同约定外汇调剂价超出的利润317200元人民币),购进5万套元器件投入生产。1985年初,无线电三厂又购进2万套元器件。1986年底,由于该项目亏损而发生纠纷,经福建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泉州中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使用委托性外汇投资合同”无效;泉州中行扣除已投入资金外应付给无线电三厂联营项目亏损792630元及利息,并退给无线电三厂超出外汇调剂价利润的一半158600元及利息,合计1746571元;泉州中行应自行提回联营项目库存品50%。泉州中行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一)泉州中行已将收取无线电三厂调剂外汇利润上缴国库,不宜再作处理;(二)无线电三厂购买第三批2万套元器件未征得泉州中行同意,应由无线电三厂单方承担责任。据此,于1995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二审关于合同效力和库存的处理判决外,改判泉州中行应承担亏损720222.40元及利息482475.60元;无线电三厂对第三批2万套进口元器件的损失自行承担。
  1983~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累计受理经济纠纷再审案件1188件,审结1136件,其中维持原判709件,占62.41%;部分改判84件,占7.40%;全部改判59件,占5.19%;裁定撤诉34件,占2.99%;裁定驳回申诉83件,占7.31%;调解23件,占2.02%;作其他处理144件,占12.68%。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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