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告诉申诉与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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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36
颗粒名称: 第七章 告诉申诉与审判监督
分类号: D926.22;D922.34
页数: 17
页码: 202-218
摘要: 本文记述了诉申诉与审判监督,包括信访、审查立案、调处简易纠纷、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经济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 福建省 审判监督 告诉申诉

内容

宋至清代,福建各级衙门,对百姓的告诉规定了不少限制条件;对百姓的申诉,因律法无再审的规定,除上级衙门指令重新审理外,不再受理。清末改革法制,对告诉限制条款有所革除,颁布的刑民诉讼法律始规定有再审条款,但未及实施,清王朝即被推翻。民国时期,福建法院才正式按照刑、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据统计,民国20~36年(1931~1947年),全省共审结刑事再审案件359件(内缺民国29年统计),审结民事再审案件1485件(内缺民国29~30年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先后设置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室,受理人民群众告诉、申诉、检举、控告,并及时调处简易纠纷,维护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刑、民审判庭在审理一、二审案件的同时,主动对可能错判的案件进行复查纠正。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各类申诉案件逐年增多。为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于70年代末,设置刑事第二审判庭,审理刑事再审案件。80年代末,设置告诉申诉审判庭,从组织机构上实行立案与审理分开,为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的告诉申诉提供了重要保证。
  第一节 告诉申诉
  宋至清代,福建各级衙门实行不准越级控告,官吏接受呈状一般须责令控告人具结,除谋反、谋大逆罪外,子孙及奴婢控告尊长和主人的概予惩罚等制度。清末改革法制后,虽有许多变更,但仍遵行诉讼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概用诉状和妇女不得充当代诉人等规定。民国时期,福建各级法院设有收状处,诉讼人告状均要购买状纸,书写后交收状处,由收状处呈送院长核阅转审判庭审理。民国20年(1931年),国民政府废止控告要具结的制度,民国21和24年又在法院分别设置民、刑诉讼程序询问处和缮状处,试图便利诉讼人告状,但又作了限制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诸如起诉不合程式不受理,“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为充分保障人民群众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但允许口诉,而且把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作为宣传政策法律、受理告诉申诉的主要渠道。
  一、信访
  人民法院创建之初,就设有问事代书处。1953年8月,根据第二次全国司法会议决议,福建省人民法院设置人民接待室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也逐步设置人民接待室,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有关告状的疑难问题,为诉讼人代写诉状,代录口诉,分别转审判庭审理,并直接处理一些简易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信访,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建立登记.、转办、催办等制度。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始建立院长阅批重要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取得很好成效,深受群众欢迎。据1962年南平、邵武、崇安、建阳等8县(市)群众来信内容分类统计,婚姻纠纷占58.4%,山林、水利、土地、债务、房产等占10.1%,检举违法犯罪分子、控告干部违法乱纪占15%,其他占16.5%。1964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并下发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信访工作职责范围:(一)调处简易纠纷;(二)受理对人民法院的批评建议;(三)答复有关政策、法令的询问;(四)转处有关来信来访。“文化大革命”初期,来信来访工作停止。据统计,1953年至1966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处理人民来信570097件,接待群众来访495220人次。
  1972年底,福建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恢复,信访接待室和信访工作也相继恢复,由于当时面临百废待举和人员不足的状况,不少法院尚未配备专职信访人员,工作仍无明显起色。1978年8月1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全部恢复院长接待日制度,《人民日报》在头版报道这一消息,从而促进了这一制度的恢复和健全,而且推动了信访工作的进一步开展。1982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第一次信访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全国第三次信访工作会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七省申诉信访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加强信访工作的措施。1983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信访处,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信访科(室)。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后,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来信来访逐年增多,福建各级人民法院都将该类信访列入信访工作的重点,专册登记,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对其中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也积极牵线搭桥,协助办理。如:1984年初,侨居马来西亚的82岁老华侨郑祖懋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诉称欲将被其亲属出租的房屋收回自用,并已想方设法为租户找到两处房屋以供搬迁,但租户以种种借口进行刁难,眼下签证期限将满,无奈求助法院主持公道。该院信访干部听完情况后,亲自带老人到法律顾问处代书诉状,到开元区人民法院呈状立案,并告知优先审理。案经法院审理调解结案并顺利执行,老人在归途前致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侨居异国45年,这次亲眼看到祖国有这样的好法官,秉公办事,高效热情,令我感激不尽,回马来西亚以后,一定将此事告诉亲人朋友,祝伟大的祖国强盛,祝四化建设昌顺!”
  1985年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二次全省法院信访工作会议,学习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暂行办法》,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强调加强信访机构建设,建立与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并扩大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的职责范围:(一)提供信访信息,反映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二)民事、经济纠纷和刑事自诉案件的收案;(三)调处简易纠纷;(四)解答群众提出的法律询问;(五)接受检举、控告及犯罪者投案自首。为了做好信访工作,各地普遍建立了登记、承办、呈阅、转办、催办、回访、总结、统计、归档等制度。
  1986年,随着群众民主与法制观念的加强,他们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来信来访不断增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本年度受理群众来信162719件,比上年度107906件增加50.80%。为提高办信质量,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首期全省法院信访干部培训班,学习人民法院信访工作的性质,职责范围,处理信访的基本原则及制度,使信访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道路。
  80年代中期,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健全了院长接待群众来访制度。院长在接待中对群众反映出来的问题分别作出批示,交由有关审判庭处理,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和问题解答工作。仅据1987年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阅批群众来信10999件,接待群众来访14161人次,分别占当年群众来信来访总数的6.81%和14.26%。如一位老年妇女拄着拐杖来到浦城县人民法院,请求院长为她做主。院长听说老人饿着肚子赶来法院,便自己拿钱为老人买饭吃,老人边吃边诉说自己不幸的遭遇。老人姓吴,86岁,早年丧偶,膝下无儿无女,靠丈夫遗下的财产生活。两年前因病生活不能自理,与远房侄子立下口头协议,以财物换取寄居侄子家中生活。起初,婶侄尚能共同生活,勉强度日,但天长日久,侄子侄媳开始嫌弃老人,不时恶言恶语相待,老人受不了气几次寻死,都被邻居救下。听完老人诉说,院长指定专人立即调查处理,并派车把老人送回家。经过调查,老人所述属实,根据其要求,为老人追回了部分财产,对老人日后生活也作了安排,当老人搬进新的住处时,紧握着法院干部的手说:“你们的院长真是人民的好院长!”
  1987年3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三次全省法院信访工作会议,根据全国法院信访工作座谈会关于信访部门要强化,工作质量要提高的精神,着重针对信访机构过去对告诉申诉的来信来访一般只照转给有关审判庭处理,而有的审判庭因管辖有争议等各种原因,该立案的而未及时立案,从加强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入手,使信访工作职能逐步向审查起诉和审查申诉方面转变,机构也相应改变为告诉申诉审判庭。1988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将信访处改设为告诉申诉审判庭。建庭后,在处理告诉工作和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的同时,着重抓好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告申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和干部培训等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的职责范围》,制定告申庭工作细则。
  在信访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对矛盾尖锐,可能发生斗殴、凶杀、自杀等告急信访,都能尽快稳住事态,与有关部门一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耐心疏导教育,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为维护社会安定作出贡献。三明市两级人民法院1989年1~9月,调处矛盾易于激化的纠纷300起,防止恶性案件发生14起,制止群众械斗17起,避免当事人自杀12起。当年4月6日,明溪县陈荣招(女)因琐事与养母发生口角服毒自杀身亡,由此引起连锁纠纷。陈自幼被生父母送给陈发文、江桂娥夫妇为养女,养父母同时又从浙江省收养范仁生为养子,养子女成年后结为夫妇并生育一女一男。陈荣招生父母听到陈死亡的消息,率亲属20多人冲到陈家,硬说女儿系被养母逼死的,要养母以命抵命,闹得陈家不宁,四邻不安。养父母求助法院后,信访干部立即进行调查,证实逼死人命事实不能成立。在讲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达成处理后事的协议。在选择墓地时,死者的生父母要求埋在本村后山上,而该村不少村民则以陈死在外地又是非正常死亡,出面反对。信访干部又亲自做村民的教育工作,才将陈的尸体掩埋。几天后死者的养母又哭到法院,诉说养子要脱离养父子关系,欲带其子女回生父母处安家。信访干部再次出面调解,经协商养子同意留下女儿,自己带儿子回原籍安家。
  1991年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部设置告诉申诉审判庭。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告申庭职责范围,强化审判监督职能,理顺工作关系,经过三年摸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6日下发《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主要有:(一)受理并审查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二)受理支付令、公示催告的申请;(三)审查和再审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四)调处简易纠纷;(五)协调和指定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六)办理非诉讼来信来访,综合反映信访信息。据统计,1983~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处理来信1181648件,接待来访919809人次。
  二、审查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福建省审理民事、经济纠纷和刑事自诉案件,由有关审判庭自行审查立案。80年代中期,随着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逐年大幅度上升,由于办案力量不足,加之制度不严,因而在立案工作中不同程度存在“不结不立”、“案多不立”、“难办的案件不立”等问题。1986年,全国法院信访工作座谈会提出为解决以上问题的立案与审理分开措施,福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逐步推行这一做法。1990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告诉申诉工作会议,专题讨论了审查立案问题,在总结各地告申庭审查立案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下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告申庭统一承担立案工作的意见》。同年12月下发《关于加强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从此,各基层人民法院凡由院本部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自诉案件,统一由告申庭审查并决定立案。行政案件和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自行立案。与此同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告申庭也陆续承担起审查立案任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正确、及时、合法、方便群众的原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做好起诉人思想工作或作为简易纠纷予以调处,或转有关部门处理。实行立案与审理分开制度,保证了依法立案,及时立案,克服立案的随意性,避免“人情案”、“关系案”。
  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抓了立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逐步形成上下对口,运行有序的立案工作体系。据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1989~1995年共立案290963件,不具备立案条件予以驳回20327件,说服息诉36631件,撤诉6542件。
  对于民事、经济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其权益受到损害,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定,不仅防止权利人财产权益的损失,而且可以促成纠纷尽快解决。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5年上半年,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促使12起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标的90多万元。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建设银行湖滨支行申请,依法冻结厦门华联进出口公司银行账户,只用7天时间促使债务人偿还75万元贷款。
  对于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由该两个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由某一个法院管辖,从而解决“争管辖”或者“推管辖”的问题。对因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据统计,1989~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指定管辖有争议的案件16306件。
  三、调处简易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对于诉至法院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不需要制作法院文书和执行,经过调解即可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和轻微刑事自诉案件,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和思想教育,使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团结。据统计,1953~1966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调处简易纠纷112788件。
  1972年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后,调处简易纠纷工作随之恢复,并被摆到告诉工作的重要地位,解决了大量纠纷。如浙江省女青年黄秀珍,于1983年10月背着父母来到泉州市鲤城区马甲乡与黄瑞溪结婚。婚后半年多感情很好,家庭和睦。秀珍的父亲为找回独生女,遭到瑞溪一家阻拦,诉请法院帮助解决。鲤城区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查得知,瑞溪兄弟三人,弟弟正发愁无房屋结婚,于是便提出了动员男到女家落户的方案,经过做瑞溪一家的思想工作,终于使老人带着女儿女婿踏上返乡路程。闽侯县人民法院1987年通过简易调解,使71个闹纠纷的家庭重归于好,12位受虐待的老人得到赡养扶助,5个受骗出走的少女回到父母身边。为了加强这一工作,199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召开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告申庭庭长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研究简易纠纷的概念、范围,调处简易纠纷的原则、方法,以及加强这一工作的措施,制定下发《关于加强简易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使这一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据统计,1983~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调处简易纠纷28975件。
  第二节 刑事审判监督
  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宣统二年(1910年)草成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规定的再审条款,福建审判厅未及实施,清王朝就被推翻。北洋政府时期,基本沿袭清末法律,据记载,民国8年(1919年),思明地方审判厅受理刑事再审案件1件,经审理驳回请求。民国17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民国24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有再审程序。据统计,民国20~36年(内缺民国29年的统计),福建法院系统共受理刑事再审案件364件,审结359件,其中驳回申诉245件,更为审判59件,撤诉19件,作其他处理36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遵循中共中央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对错判的案件均依法予以改判纠正。1953年6月,全省各地按照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关于认真检查和处理过去一个时期人民法院错捕、错押、错判的决议,紧密结合正在开展的“新三反”(反对官僚主义、反对命令主义、反对违法乱纪)斗争,通过清理积案、清查监所和处理信访、人代会提案等方面,有重点地复查了一部分案件。同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同公安、检察机关组织三个工作组分赴上杭、晋江、莆田等地进行具体检查指导,至1954年上半年,全省检查错捕、错押、错判工作基本结束。据统计,除建阳、崇安、水吉、平潭4县外,共查出错判案件251件330人。其中多数属于量刑畸重畸轻或按政策可以不判而判了的,根本错判无辜的40件134人,其主要原因是反革命分子和坏人混入基层组织,捏造假案诬陷好人,而有的审判人员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不调查研究,甚至刑讯逼供所导致。经分别给予改判纠正,向无辜受冤的当事人或其家属认错道歉,酌情赔偿其因冤狱所遭受的损失,还对犯有严重错误及挟嫌报复的29名基层千部和审判人员,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党纪处分的18人,刑事处罚的11人,并依法严惩蓄意陷害好人的犯罪分子,挽回不良影响,教育广大司法干部。
  1956年8月,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检查镇反工作的指示》和全国政法三长(公安厅长、检察长、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在省清案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省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召开专、市的政法三长会议进行传达部署。会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检查1955~1956年9月所判处的反革命和普通刑事案件26878件,发现判处不当的有8207件,占查案总数的30.53%。其中冤案500件,占1.86%;错案3417件,占12.71%;轻罪重判3533件,占13.14%;重罪轻判50件,占0.19%;犯罪性质认定不当361件,占1.34%;主要事实不清草率判决346件,占1.29%。据58个县市对488件冤案和2859件错案的具体分析,其中属于混淆犯罪界限、执行政策偏差的有2472件,占总数的73.86%;属于审判作风粗糙草率的有875件,占总数的26.14%。通过对查出的冤、错案件分别给予平反和改判,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巩固了镇反运动的成果。
  1961年8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扩大会议和华东地区司法会议关于复查纠正“大跃进”期间错判案件的精神,复查甄别了1958~1961年的判刑案件。据36个基层人民法院的统计,共复查30369件,发现判处不当有2038件2227人,占复查总件数的6.71%。其中根本判错的428人,错判管制的523人,可判可不判的445人,量刑畸重的587人,量刑畸轻的56人,罪该判刑而漏判的3人,事实不清草率判决的185人。产生错判的主要原因是受了“左”的指导思想和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影响,在“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中,把一些抵制瞎指挥、浮夸风、“共产风”的正当行为当作“破坏行为”,把一些不满言论、过激言词当作“造谣煽动”而判处;加上在司法工作“大跃进”中,提出了不少脱离实际的口号和指标,冲击法定的审判程序制度,不严格依法办案所致。
  “文化大革命”期间,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基本停顿。1977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针对“文化大革命”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蓄意践踏国家法制,导致大量冤假错案的情况,在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部署复查平反纯属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而被判刑的冤错案件。由于当时尚未否定“文化大革命”,许多审判人员心有余悸,对那些主要是因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倒行逆施行径而被判刑,但也说过有损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话的,不敢坚决纠正,以致工作缓慢不前。
  1978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莆田召开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揭批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法制罪行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选编典型案例的基础上,部署第二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期间冤假错案的任务。翌年2月初,中共福建省委批转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加强领导,抓紧复查纠正冤假错案的报告》,各地人民法院组织专门力量全面复查“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所有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人民法院还设立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再审工作,按照“全错的全平,部分错的部分平,不错的不平”的原则,从摸清案件底数入手,分别轻重缓急,采取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间的方法,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处理。1980年7、8月间,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同年3月中共福建省委批转该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意见的请示报告》精神,在厦门市召开全省法院检查验收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工作会议,在实地验收该市部分复查案件的基础上,制定全省检查验收的工作方案,会后组织220名审判人员,分三片重点检查验收了原以反革命罪判刑的案件,从中发现并纠正了该纠未纠和纠正不彻底的2855人,把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根据中共十一届五中全会为刘少奇同志平反昭雪和平反纠正因刘少奇同志问题受株连造成的冤假错案的精神,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均对该类案件进行了复查纠正。198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检查验收工作的情况报告》,《人民日报》也对福建省大力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作了报道。至1981年底这项工作基本结束。全省共复查“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刑事案件25342件31466人,从中改判纠正的有8006件10218人,分别占案件和被告人总数的31.59%和32.47%。其中改判无罪6357人,占20.20%;不予追究刑事责任340人,占1.08%;免予刑事处分987人,占3.14%;减轻刑罚1749人,占5.56%;改变定性等785人,占2.49%。复查结果表明,“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冤假错案有几个突出的特点:一是错判数量大、比例高。原以反革命定罪错判的5024件,占同类案件原判总数的86.47%。其中因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和为刘少奇、邓小平同志遭诬陷鸣不平而被判刑的967件1205人;按《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以“恶毒攻击”定罪的也占相当数量。普通刑事案件错判2982件,占同类案件原判总数的15.27%。二是错判的反革命集团案件多,有的一案涉及数县,牵连数百人。如1970年判处的所谓“中国共产党芊福委员会”反革命集团案,涉及龙岩、南靖、莆田、仙游四个县,认定成员345人,定罪判刑81人,受株连的群众则达千余人。三是大多数冤假错案是在1970年开展“一打三反”运动中判处的。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复查处理“文化大革命”期间冤假错案基本结束后,按照中共福建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复查了1977~1979年由于尚未清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影响而错判的案件,以及在清查江青反革命集团罪行中扩大打击面的案件。据统计,全省各级法院共复查这三年判处的所有反革命案件和部分普通刑事案件计7656件9541人,从中改判纠正2496件3251人,分别占案件和被告人总数的32.6%和34.07%,其中改判无罪1534人,占16.08%;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65人,占1.73%;免予刑事处分285人,占2.99%;减轻刑罚1044人,占10.94%;改变定性等223人,占2.33%。
  1981年至1987年上半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中央和福建省委关于落实党的政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决定,特别是中共中央书记处关于“务必把一切尚未平反的冤假错案坚决平反纠正过来”的指示,按照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方法,先后复查了原中共地下党有关人员(含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接头员、老苏维埃干部),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台胞台属,侨胞侨属,知识分子、民主党派中被判刑的案件(下称五个专项案件)以及其他历史老案中有申诉和审判人员回忆中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案件,共5.8万件,从中改判1.3万件。其中主要是:(1)5个专项案件11834件12266人。改判6317件6472人,分别占案件和被告人总数53.38%和52.76%,内改判无罪4920人,占40.11%;不予追究刑事责任892人,占7.27%;免予刑事处分370人,占3.02%;减轻处罚216人,占1.76%;改变定性等74人,占0.60%。(2)“大跃进”期间判处的有申诉案件6063件6449人。从中改判3193件3390人,分别占案件和申诉人总数的52.66%和52.57%,内改判无罪的2614人,占40.53%;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189人,占2.93%;免予刑事处分的337人,占5.23%;减轻刑罚和改变定性等250人,占3.88%。
  为了做好被改判人员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在当地党政领导的支持下,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慰问会,从政治上为遭受冤狱者恢复名誉,经济上给予补助。如平和县人民法院于1985年4月派出14名干部,在该县中共地下党办公室配合下,组织6个慰问小组,到该县11个乡23个自然村上门慰问28户,发放冤狱补助款10800元,并宣传中国共产党对处理地下党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精神,得到群众和当事人的好评。通过复查纠正错判案件,对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同心同德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都起了良好作用。如福州市俞奋初,早年留学日本,回国后参加过反蒋抗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福州市政协特邀委员,1961年以其曾担任过国民党地方官员按历史反革命分子定罪判刑。1984年经复查予以平反纠正后,俞积极向在台湾和海外的亲朋故友写信,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其亲友中有主动捐资助款的,有回国投资办厂的。
  在审判工作拨乱反正落实党的政策,开展大规模复查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好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工作。各地改变“坐堂问案”的作风,走出办公室到监所和申诉人的家中,对经过审查原判正确的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息诉工作。据统计,1985~1990年,各级人民法院先后派出审判人员488人次,深入省内外监所,会同管教干部通过摆案件事实,讲有关政策法律,使1246名缠诉的申诉人中有987名表示不再申诉,息诉率达79.21%。如福州市陈和实因其妻与他人通奸而气愤持刀杀害奸夫及其亲属,虽未致死人命,但造成3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及其亲属提出申诉,当地县、乡10名人民代表联名替其向中共中央、省市领导机关申诉,一些群众也认为陈系“为民除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反复、慎重研究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向市人大作了汇报和介绍,取得支持。尔后深入当地分别向人大代表和群众以及罪犯亲属详细解释,使申诉人撤回了申诉,原先为其申诉的人大代表也表示理解。
  1990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严打”刑事申诉案件的文件规定,下发《关于处理“严打”刑事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年11月,又召开全省刑事申诉工作座谈会,结合研讨典型案例,既对原判决、裁定由于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等出现偏差导致轻罪重判,甚至蒙冤者予以改判纠正,也对重罪轻判者依法加重刑罚,进一步推动刑事申诉工作的健康开展。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均依法再审。如宁德地区邮电局干部林国芳,1990年负责本局修建宿舍期间,利用职便收受承建单位好处费8000元、活动费4000元(其中2000元系赠送)。据此,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林国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赃款12000元。林国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受贿8000元,非法所得4000元,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赃款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终审判决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认定林国芳受贿数额有误,处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林国芳受贿1万元,考虑到犯罪情节一般,全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于1994年4月6日判处林国芳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赃款1万元。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处理刑事申诉案件,依法再审改判错案,体现了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如南安县雷开基因流氓罪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雷本人及其在香港经商的父亲雷永忠均提出申诉。经再审认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不当,故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其父回乡投资办工厂,雷释放后在厂就业,表现出色,很快担任厂长。法院派人到当地回访时,适逢雷父回乡探亲,他由衷感谢法院对其儿子依法改判,表示要增加投资,为家乡建设事业多做贡献!
  1974~1995年,全省累计审结刑事再审案件117562件,其中维持原判82088件,改判30167件(包括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数字),在改判的34412人中,宣告无罪的21302人,免予刑事处分的3818人,减轻处罚的6092人,加重处罚的340人,作其他处理的2860人。
  第三节 民事、经济及行政审判监督
  一、民事审判监督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始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据民国20~36年(内缺民国29~30年)统计,全省共受理民事再审案件1524件,审结1485件,其中驳回再审1070件,更为判决137件,撤诉及其他处理278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民事案件的同时,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主动对错判案件进行复查和对有申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纠正了错判案件。1952年8月,福州、厦门两市人民法院结合司法改革运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主动进行一次复查,凡发现处理不当者均依法予以纠正。1956年7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955~1956年6月已生效的1104件各种民事案件抽出409件进行复查,发现处理不当的27件,占6.60%,决定再审予以纠正。
  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都作认真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的予以改判纠正,否则予以维持并做好息诉工作。据统计,1959~1960年,全省共受理民事再审案件57件,审结55件,其中维持原判37件,部分改判5件,全部改判13件。
  1972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后,民事申诉随之而来,但数量不多,据统计,1974~1978年共受理再审案件213件,审结194件。其中维持原判151件,占77.84%;部分改判10件,占5.15%;全部改判7件,占3.61%;作其他处理26件,占13.40%。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法人的法律意识提高,民事申诉出现了如下特点:一是数量逐年增多,1979年全省受理248件,比上年增加7.86倍;1985年受理829件,又比1979年增多2.34倍。二是涉案时间长,不仅有《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的,而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以1985年复查的民事申诉案件为例,房屋纠纷占62.8%,宅基地纠纷占16.2%,继承纠纷占13.4%,以上三大类合计占92.4%。针对这些情况,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重视民事申诉工作,从组织机构和审判力量上作了调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审判监督庭,有的人民法院在民庭设立民事申诉组。1986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莆田市召开第一次全省民事申诉工作会议,分析民事申诉工作的情况,总结与交流处理民事申诉的经验,研究加强民事申诉工作的措施。198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集中各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分赴福州、泉州、莆田三市,就地处理民事申诉案件120多件。同年下半年起,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相继设置告诉申诉庭。1989年起,各地逐步扭转以往再审案件书面审理的做法,实行开庭审理。为改进审判方式,交流庭审经验,1990年,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告申庭庭长,观摩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案件庭审活动。据统计,1979~1990年,全省共受理民事再审案件6225件,审结5942件,其中维持原判3831件,占64.47%;部分改判387件,占6.51%;全部改判493件,占8.30%;撤诉及其他处理1231件,占20.72%。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该法规定,对当事人在判决、裁定2年内提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再审程序:(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审判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过再审,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改判纠正。如徐富贵(女)于1974年10月23日立下字约,并有见证人李瑞清签名盖印,将祖遗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顶铺路209号上、中、下厅三落式平房赠与侄儿徐景松所有,徐景松遂迁入中厅西边房居住,徐富贵仍住下厅东西房,上落一厅二房原由徐富贵借给他人使用,1976年由徐景松接管。1988年双方关系恶化,引起纠纷诉至法院。1991年1月徐景松病故,由其子徐学仲等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学仲等所提供的房屋赠与契约不是徐富贵真实意思表示,讼争屋也并没有交付徐学仲等使用,应视为徐富贵并未实施赠与行为,故判决讼争屋全部归徐富贵所有。徐学仲等不服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研所对赠与契约签名笔迹、印文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契约上徐富贵签名和印文与徐富贵提供的相一致;见证人李瑞清印文与徐富贵所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木刻印章所盖的。再审法院认为,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了部分房屋,对实际交付部分应认定赠与有效;未实际交付部分赠与人反悔,可认定赠与无效。再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
  在申诉案件逐年增多,处理申诉的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分别轻重缓急,对涉外、涉港澳台同胞的案件,上访老户、矛盾容易激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以及讼争现场行将改变的案件,均优先予以处理。如李淑治与林要娟、李某继承纠纷申请再申案。被继承人、旅印尼同胞李宏卯于1982年初亲笔立下其遗产由女儿李淑治继承的遗嘱一份,不久病故。林要娟与李某分别以被继承人妻子、儿子身份主张继承财产,与李淑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委托有关机关对遗嘱进行鉴定后,认为李淑治提供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所写,原、被告和第三人(养子)李俊星、李俊美均有继承李宏卯遗产的权利,据此判决:(一)址在泉州市华侨新村平房归林要娟和李某所有;(二)存款8000元,归李淑治4000元,李俊星4000元;(三)南安县果园村旧房二间归李俊美所有。李淑治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立案,再审期间将李宏卯遗嘱送司法部司法鉴定科研所鉴定,结论为“遗嘱字迹是李宏卯书写的”。据此判决:驳回林要娟、李某诉讼请求;李宏卯遗产全部由李淑治继承。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提出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均依法再审。经再审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予以改判纠正。据统计,1992~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36件,审结33件,其中维持原判20件,改判5件,调解2件,撤诉2件,作其他处理4件。如林元团亲笔立下字据并加盖其妻“陈惠斌”字样印章,向邱惠明借款1.5万元。1990年2月陈惠斌向法院起诉与林元团离婚。邱惠明为讨回借款于同年7月向长乐县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元团向邱惠明借款事实清楚,陈惠斌否认借据上“陈惠斌”印章,亦无充足证据证明陈惠斌参与借款。据此,判决林元团应偿还向邱惠明所借本息。林元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元团与陈惠斌共同向邱惠明借款,立有字据、签章,并有在场人作证。据此,判决林元团与陈惠斌共同向邱惠明偿还借款本息。终审判决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认定陈惠斌与林元团共同向邱惠明借款缺乏依据”为由,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抗诉有理,于1994年11月10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原判决、裁定无误的,依法予以维持。如骆法顺两次立下借据向李志强借款5.8万元,由于骆法顺否认借款事实,二审法院委托公安部进行借据鉴定,结论为借据签字和印章与胳法顺的签字、印章相符。据此,判决骆法顺应返还李志强借款并支付利息。终审判决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实为由提出抗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送检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明材料佐证,于1995年7月27日维持了原判决。
  据统计,1991~1995年,全省共审结民事申请再审案件4543件,其中维持原判3021件,占66.50%;部分改判282件,占6.21%;全部改判313件,占6.89%;撤诉及其他处理927件,占20.40%。
  二、经济审判监督
  1980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经济审判工作后,经济纠纷申诉案件随之出现。
  1984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二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在明确经济审判任务、收案范围的同时,对经济审判监督作了部署。按照业务分工,经济纠纷申诉工作由经济审判庭另组合议庭负责处理。1988年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置告诉申诉审判庭,经济申诉工作也从经济审判庭移到告诉申诉审判庭,使经济审判监督得到进一步加强。
  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具备再审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如: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行)与泉州市无线电三厂(下称无线电三厂)于1983年4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生产红外线激光节油器。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120万美元,无线电三厂出资不足部分由泉州中行贷款或调剂外汇额度解决;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共负盈亏等条款。之后,泉州中行投入资金4.8万美元(后已收回5347.64美元),无线电三厂用该款购进1万套元器件,又从银行贷款179万元人民币,按照双方签订的“使用委托性外汇投资合同”,由泉州中行调剂26万美元(泉州中行从中收取按合同约定外汇调剂价超出的利润317200元人民币),购进5万套元器件投入生产。1985年初,无线电三厂又购进2万套元器件。1986年底,由于该项目亏损而发生纠纷,经福建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泉州中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使用委托性外汇投资合同”无效;泉州中行扣除已投入资金外应付给无线电三厂联营项目亏损792630元及利息,并退给无线电三厂超出外汇调剂价利润的一半158600元及利息,合计1746571元;泉州中行应自行提回联营项目库存品50%。泉州中行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一)泉州中行已将收取无线电三厂调剂外汇利润上缴国库,不宜再作处理;(二)无线电三厂购买第三批2万套元器件未征得泉州中行同意,应由无线电三厂单方承担责任。据此,于1995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二审关于合同效力和库存的处理判决外,改判泉州中行应承担亏损720222.40元及利息482475.60元;无线电三厂对第三批2万套进口元器件的损失自行承担。
  1983~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累计受理经济纠纷再审案件1188件,审结1136件,其中维持原判709件,占62.41%;部分改判84件,占7.40%;全部改判59件,占5.19%;裁定撤诉34件,占2.99%;裁定驳回申诉83件,占7.31%;调解23件,占2.02%;作其他处理144件,占12.68%。
  三、行政审判监督
  1987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一次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率谈会,研究贯彻包括审判监督在内的各项审判程序制度。从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出的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同月8日至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行政审判工作会议,把加强审判监督,依法处理行政申诉案件,及时纠正错案,作为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申诉,依照《行政诉讼法》和不同类型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章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诉无理的,以书面通知驳回,并做好息诉工作;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则进入再审程序。如:福建省电子监督检验所(下称省电子所)于1988年11月,依据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的“电子产品监督抽验计划”和福州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冰箱公司)委托,为电冰箱公司所生产的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的生产定型鉴定进行型式试验,并出具了试验报告,提交生产定型预审会鉴定。省标准计量局根据举报派出计量监督员进行调查后认定,电冰箱检测是省电子所新增检测项目,尚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其为皇后牌电冰箱进行检测,并为该产品生产定型出具型式试验报告,超出原认证合格的检测能力范围。据此,决定:对省电子所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停止电冰箱检验,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用于质量评价、成果鉴定。省电子所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省电子所在未经单项计量认证的情况下,对皇后牌电冰箱进行检验,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标准计量局的处罚决定正确,判决予以维持。省电子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省电子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备公证数据的法律特征,其行为性质不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其为新产品皇后牌电冰箱生产定型鉴定做型式试验的行为,不属于《计量法》规定调整的范围。据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及省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终审判决后,省标准计量局不服,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受诉法院依法决定提审。经审理认为:省电子所未申请电冰箱检测单项计量认证,就以制造者和使用者以外的第三方身份为皇后牌电冰箱的生产定型进行型式试验,并出具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型式试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90年11月9日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省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均依法再审。如:周瑞生、侯俊先不服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倒卖汽车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抗诉案。1990年3月,周瑞生将从外地购进的1辆“三菱”旧货车,在办理牌照后,未进入汽车交易市场交易,卖给他人。另将购进未办理落户手续的3辆旧货车,转卖他人,得款29.4万元。同年5月,周瑞生、侯俊先合资从外地购进5辆旧货车,待机销售,被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发现扣下。据此,工商局作出决定:(一)将周瑞生、侯俊先倒卖未遂的5辆旧货车,交有关部门强制收购,并按收购款处以10%罚款。(二)对周瑞生倒卖的3辆旧货车29.4万元所得,予以没收;该款从5辆车的收购款中抵缴上交国库,余款退还周瑞生。(三)对周瑞生办理牌照后销售的1辆旧货车,处以400元罚款。周瑞生、侯俊先不服处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法院判决维持工商局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法院认定周瑞生、侯俊先倒卖5辆旧货车,证据不足;将周瑞生、侯俊先二人合资购买的5辆旧货车强行收购款,充抵周瑞生单独倒卖3辆旧货车所得,侵犯了侯俊先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1993年5月4日对工商局处理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没收周瑞生倒卖3辆旧货车29.4万元所得和对其倒卖的另1辆旧货车罚款的处理;(二)撤销从收购周瑞生、侯俊先倒卖未遂5辆旧货车款中抵缴周瑞生倒卖3辆旧货车29.4万元所得的处理;(三)撤销强制收购周瑞生、侯俊先倒卖未遂5辆旧货车并处以罚款的决定,由工商局重新作出处理。
  1988~1995年,全省累计受理行政再审案件224件,审结219件,其中维持原判121件,占55.25%;因认定事实错误改判9件,占4.11%;适用法律不当改判8件,占3.65%;撤诉45件,占20.55%;其他处理36件,占16.44%。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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