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技术合同案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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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34
颗粒名称: 第四节 技术合同案件
分类号: D923.4
页数: 2
页码: 198-199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注重保护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所含专利权,对一方违约侵权造成的损失给予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 福建省 知识产权审判 技术合同案件

内容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内技术市场的培育发展,技术合同纠纷逐渐出现。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开始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984~1987年,全省审结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5件,诉讼标的额11.4万元。1987年11月《技术合同法》实施以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案件的类型有: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四类合同。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1990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福州中赛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下称福州中赛厂)诉被告福州大学科技开发服务公司(下称福大开发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1989年6月1日,原告福州中赛厂与被告福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福大开发公司向福州中赛厂提供KU频段LNB科研成果;福州中赛厂向福大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75万元,技术合同费3万元,共计78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支付;福大开发公司收到第一期合作款项起7天内向福州中赛厂提供样机加工图纸和元器件材料清单,福州中赛厂备齐三套样机完整的散装件、备齐技术移交所需的仪器设备后通知福大开发公司并汇出第二期合作款项等。合同订立后,福州中赛厂向福大开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合作的部分款项,福大开发公司亦向福州中赛厂交付部分元器件清单,并提供了参展用的样机加工图纸。此后,福州中赛厂因资金短缺,无力再补足第一期转让费和交纳第二期技术转让费,导致合同中止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将18万元技术转让费退还原告,原告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租金27万余元,购买设备8万余元,银行利息损失等)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有效的技术合同,由于中赛厂首先违约,致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中赛厂已支付福大开发公司的技术转让费18万元应作为对福大开发公司的经济补偿不再退回,据此作出终审判决。
  全省人民法院在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针对技术合同区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点,尤其是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往往含有专利权,一方违约有可能造成专利侵权的情况,对一方违约侵权造成的损失,法院给予充分的保护。如1992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福州市包装机械厂(下称包机厂)诉被告毛教国、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华立包装技术开发部(下称华立开发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198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须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资料,并做技术指导,原告应积极组织实施,并支付被告技术入门费2万元,以后每生产一台设备,被告提取销售价5%作为专利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组织人员对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制袋机组(下称:制袋机组)进行研制,于1990年完成样机的试制,并投产销售。1991年6月20日,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称其根据被告的上述专利研制出新一代制袋机组向用户征订,该广告引起原告异议。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只限全国南北各一家(南北以长江为界),南方为福州包机厂,北方由转让方负责另找一家。除上述两家外,转让方不能再转让给第三家实施,包括转让方也不能再设点实施。至1992年3月底,原告已按约将使用费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与第三人又继续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1992年6月26日,第三人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继续推销上述制袋机组专利产品,致使原告与江西等其他厂家签订的购销制袋机组合同无法履行,有些厂家还与第三人订购,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达8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擅自在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第三人华立开发部中组织实施该专利显然构成违约。第三人明知其不得再实施和使用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未经原告方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制袋机组专利产品,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乃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已转让给原告的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产品,并停止刊登有关销售上述产品的广告;被告及第三人应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此案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福建日报》等新闻媒介都作了报道,反映较好。
  1984~1995年,全省累计审结技术合同纠纷134件,其中科技协作合同131件,标的额1626.7万元;非专利技术损害赔偿3件,标的额4207万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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