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知识产权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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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30
颗粒名称: 第六章 知识产权审判
分类号: D923.4
页数: 9
页码: 193-201
摘要: 本文记述了知识产权审判的第六章中不同类型的案件,包括专利案件、商标案件、著作权案件、技术合同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
关键词: 福建省 审判 知识产权审判

内容

清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清政府采纳维新派的主张,颁布《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发明创造的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接着,又于光绪二十八年颁布《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大清著作权律》。由于当时中国实行封建君主专政制度,这些维护商品经济的法律不可能真正施行。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先后于民国17年(1928年)施行《著作权法》,民国20年1月施行《商标法》,民国38年1月1日施行《专利法》,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消费者利益。由于这些纠纷案件,极少诉至法院,未列为专项统计,福建具体审理情况不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1964年4月,国务院公布《商标管理条例》,规定商标纠纷案件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当时虽未形成系统、完整、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但已引起各级行政主管机关的重视,发生的纠纷案件主要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诉诸法院的极少。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很少开展这方面的审判工作。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文艺事业的繁荣,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我国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下称《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知识产权”一节中明确规定,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是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先后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音像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并与美国等国缔结了互相保护知识产权双边条约。至此,短短十几年时间,形成一套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水平接近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完整法律体系。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等近20个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工作逐渐开展起来,著作权民事纠纷由民事庭审理;工业产权、技术合同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由经济庭审理。
  为适应审理这类纠纷案件的需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组织审判人员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学习培训,选派人员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科委等单位组织的《专利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学习,由法院单独或与知产权有关单位共同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座谈会、研讨会,提高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如1991年初,福建省高、中级人民法院派出业务骨干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著作权法》培训班之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5月份和10月份举办两期培训班,参训人员有全省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分管院长、民庭庭长、人民法庭庭长、审判业务骨干共200人。各中级人民法院也分别举办培训班学习《著作权法》。
  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深入贯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为适应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1994年1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也陆续在民庭和经济庭里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选配一批政治和业务素质较好、有一定审判经验、学过理工和懂得外语的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成立之时,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宣传力度,邀请人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报社、电视台的人员参加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一批本省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例,分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简介》宣传册子,着重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作用,并确定全省知识产权案件受理的范围为:一、专利权纠纷案件;二、商标权纠纷案件;三、著作权纠纷案件;四、侵犯发明权、发现权、专有技术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件;五、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六、部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等。旋即又下发《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暂行规定》和《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统一编号及报送法律文书的通知》两个文件,确定全省专利案件除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外,均由福州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对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在福、厦、漳、泉地区50万元以下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其余地区30万元以下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规定,初步规范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1995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第二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参加会议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近20个法院的30余名代表,提交论文20多篇,着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的问题及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其他问题进行研讨与交流,促进福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提高。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办案。对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案件,注意适用有关双边条约和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参照国际惯例。当国内法律、法规与这些中国参加的条约、公约有抵触时,适用双边条约或国际条约,但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对当事人不论是中国或外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时还针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多是侵权案件,而侵权案件的侵权证据容易灭失、侵权行为容易扩大、侵权者容易转移、隐匿财产等特点,在原告提供了有效合法的担保条件下,人民法院适时、适度运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以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执行。1984~1995年,全省累计审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83件。其中技术合同案件134件,专利权案件58件,商标权案件24件,不正当竞争案件28件,著作权案件16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23件。
  第一节 专利案件
  1984年4月,《专利法》施行。福建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由福州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全省专利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其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案件的范围是除厦门市以外的全省的专利案件。专利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一、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二、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三、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1992年12月29日以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专利权归属和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案件也可由福州市、厦门市中级法院作为一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充分发挥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的专家、学者的作用,依法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如原告南宁市水暖器材厂(下称南宁水暖厂)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县英都董山卫生洁具厂(下称南安洁具厂)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988年8月6日,南宁水暖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延时自闭式便池冲洗阀(下称冲洗阀),并得到批准授予专利权。1992年12月间,南宁水暖厂发现南安洁具厂在武汉市销售的冲洗阀与其专利产品完全相同。1993年5月间,南宁水暖厂即向南安洁具厂提出其所销售的冲洗阀侵犯了南宁水暖厂专利权。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安洁具厂未经南宁水暖厂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南宁水暖厂专利技术相同的冲洗阀,已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南宁水暖厂因对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举证,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南安洁具厂提出其在南宁水暖厂申请日前已经试制出该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未构成侵权之抗辩无理。乃判决南安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冲洗阀。南宁水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举证要求南安洁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登报赔礼道歉。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南安洁具厂侵犯了南宁水暖厂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实,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南安洁具厂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冲洗阀外,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南宁水暖厂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以专利权人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超出其权利要求内容的范围,则不予保护。如1992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福州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诉福州市乾元新型活动房厂专利侵权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前序部分是:1.屋架、柱、连接梁均采用C型或H型轻钢龙胃;2.壁板、屋面板用彩色钢板、胶合板和木料加工成规格化镶板;3.镶板插入轻钢龙钢龙胃的槽。而被告活动房结构的特征是:1.它由角柱、中柱、侧柱、屋架、屋面板、壁板、地梁、门窗等构成;2.其骨架是采用角钢、方钢、槽钢、扁钢拼焊加工而成;3.其壁板、屋面板采用了珠氧镁胶合板;4.壁板、屋面板与骨架间连接采用螺栓坚固的连接方式。被告的产品中壁板、屋面板采用的是珠氧镁胶合板,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壁板和屋面板采用彩色钢板、胶合板等有实质上的不同,故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福州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上诉费,二审依法裁定上诉方按撤诉处理。
  对专利权利人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贯彻公平的原则,使之得到合理的赔偿,其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赔偿额;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以上三种方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确定一种。如1993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吴旺河诉被告永安市永耀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审理认为被告方在生产中使用的电极把持器,构成了对原告结晶炉型电极把持器节能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被告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予赔偿。鉴于本案对被告侵权所得利润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参照原告将该实用新型专利准许他人实施的使用费标准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轻金属情报网的有关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据统计,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州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1995年共审结专利纠纷案件58件,其中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51件,专利权属纠纷4件,专利许可合同纠纷3件,诉讼标的共1132.3万元。
  第二节 商标案件
  1983年3月,《商标法》正式施行。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商标案件。主要类型有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商标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商标权属纠纷三大类,其中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包括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在审理这些案件过程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注意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未经注册的商标,一律不予保护。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侵权人以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额。通过审判商标案件,制裁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1994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安市恒江日用品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恒安集团生产的“安乐”牌卫生巾,其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1992年6月,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将“安乐”牌卫生巾列为全国妇联向广大妇女推荐的卫生用品。被告福安市恒江日用品公司于1993年11月成立后,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卫生巾产品上,先后使用了与原告同类产品相似、相同的商标图案及包装、装潢并销往外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安乐”牌卫生巾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误导消费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被告在1994年8月经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且被告产品严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实属伪劣产品,危害消费者利益。据此,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商誉损失228000元,并没收被告现存的与原告“安乐”牌卫生巾相同或近似的卫生巾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该产品的原材料。
  1986~1995年,全省共审结商标一审案件24件,标的额616.9万元。
  第三节 著作权案件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将著作权列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之后,著作权纠纷案件开始起诉到人民法院。当时处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1991年6月,实施《著作权法》后,法律保护著作权的范围更加广泛,涉及到出版合同、词典、摄影作品、美术作品、雕塑作品、音像制品及品牌设计等许多方面。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依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计算机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
  著作权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文化层次高,社会影响面较大。二、案情较复杂,专业性强。三、法律关系复杂,多种知识、产权权利交叉。全省人民法院在开展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时,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注意保护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利,保护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利。如1992年初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黄冰如诉欧阳显镇著作权纠纷案。原告黄冰如的丈夫张平人原系厦门市第一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被告欧阳显镇原系该科副主任医师。1989年,张平人、欧阳显镇共同署名在《福建医药杂志》第四期上发表题为《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1990年1月,被告欧阳显镇将该文补充一病例略加修改后,以《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为题报名参加香港第七届亚洲一太平洋地区耳鼻喉科学术会议。同年4月,张平人去世。1991年12月2~5日欧阳显镇参加香港第七届亚洲一太平洋地区耳鼻喉科学术会议。以其个人名义宣读了《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并在会刊上发表了该文的摘要。法院在查明实的基础上,以被告欧阳显镇侵犯张平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的著作权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6元、美元149.8元。
  全省人民法院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的同时,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也保护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播放者依据著作权法所享有的著作邻接权。如1994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于卓明、郑宏志诉被告李燕、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讼争的《影剧对唱》系原告在1994年2月初合作制作完成的音像作品,其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1994年2月中旬,被告李燕请求原告许可其使用该作品。为此,原告按惯例将该作品的“贝塔母带”交给被告李燕审片。但此后李燕一方面借口回避原告,拒不签订许可协议,另一方面却檀自将该作品大量复制成卡拉OK影碟《俏佳人第五辑》,并通过其承包的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节目中心和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销售。在查明事实和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基础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俏佳人第五辑》影碟的各种费用26万元(由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有权无偿使用《影剧对唱》作品原始版,无需署名,但均不得使用对方的标识。
  1988~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16件。
  第四节 技术合同案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内技术市场的培育发展,技术合同纠纷逐渐出现。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开始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984~1987年,全省审结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5件,诉讼标的额11.4万元。1987年11月《技术合同法》实施以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案件的类型有: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四类合同。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1990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福州中赛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下称福州中赛厂)诉被告福州大学科技开发服务公司(下称福大开发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1989年6月1日,原告福州中赛厂与被告福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福大开发公司向福州中赛厂提供KU频段LNB科研成果;福州中赛厂向福大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75万元,技术合同费3万元,共计78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支付;福大开发公司收到第一期合作款项起7天内向福州中赛厂提供样机加工图纸和元器件材料清单,福州中赛厂备齐三套样机完整的散装件、备齐技术移交所需的仪器设备后通知福大开发公司并汇出第二期合作款项等。合同订立后,福州中赛厂向福大开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合作的部分款项,福大开发公司亦向福州中赛厂交付部分元器件清单,并提供了参展用的样机加工图纸。此后,福州中赛厂因资金短缺,无力再补足第一期转让费和交纳第二期技术转让费,导致合同中止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将18万元技术转让费退还原告,原告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租金27万余元,购买设备8万余元,银行利息损失等)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有效的技术合同,由于中赛厂首先违约,致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中赛厂已支付福大开发公司的技术转让费18万元应作为对福大开发公司的经济补偿不再退回,据此作出终审判决。
  全省人民法院在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针对技术合同区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点,尤其是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往往含有专利权,一方违约有可能造成专利侵权的情况,对一方违约侵权造成的损失,法院给予充分的保护。如1992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福州市包装机械厂(下称包机厂)诉被告毛教国、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华立包装技术开发部(下称华立开发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198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须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资料,并做技术指导,原告应积极组织实施,并支付被告技术入门费2万元,以后每生产一台设备,被告提取销售价5%作为专利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组织人员对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制袋机组(下称:制袋机组)进行研制,于1990年完成样机的试制,并投产销售。1991年6月20日,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称其根据被告的上述专利研制出新一代制袋机组向用户征订,该广告引起原告异议。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只限全国南北各一家(南北以长江为界),南方为福州包机厂,北方由转让方负责另找一家。除上述两家外,转让方不能再转让给第三家实施,包括转让方也不能再设点实施。至1992年3月底,原告已按约将使用费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与第三人又继续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1992年6月26日,第三人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继续推销上述制袋机组专利产品,致使原告与江西等其他厂家签订的购销制袋机组合同无法履行,有些厂家还与第三人订购,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达8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擅自在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第三人华立开发部中组织实施该专利显然构成违约。第三人明知其不得再实施和使用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未经原告方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制袋机组专利产品,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乃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已转让给原告的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产品,并停止刊登有关销售上述产品的广告;被告及第三人应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此案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福建日报》等新闻媒介都作了报道,反映较好。
  1984~1995年,全省累计审结技术合同纠纷134件,其中科技协作合同131件,标的额1626.7万元;非专利技术损害赔偿3件,标的额4207万元。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案件
  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后,国家在许多行政法规中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社会上也陆续出现一些不正当竞争纠纷,都由行政部门调处解决。
  1993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后,不正当竞争案件陆续起诉到人民法院。1994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成立,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界定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范围: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导致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纠纷案件;伪造或者冒用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伪造商品产地,侵害其他合法经营者权益的纠纷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案件;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全省人民法院已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案件的类型比较单一。大部分案件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二、案件呈现系列诉讼。1994~1995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7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有16件是台湾味丹企业诉大陆饮料食品企业仿冒其“绿力”牌冬瓜茶、水蜜桃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另有9件是福清神龙企业集团诉省内企业仿冒其饮料罐包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大部分都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及时扣押了有关的侵权产品和财务账册;四、案件的结案方式以调解或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主,因而撤诉结案占多数。如1995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台湾味丹企业诉被告福州饮料联营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生产的“绿力”牌冬瓜茶经转口贸易行销大陆市场,且该产品已获国家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生产的“喝水岩”牌冬瓜茶的外观图案抄袭原告的相同产品的外观图案,足以误导消费者。原告在起诉后,法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证不再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冬瓜茶外观图案,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等。
  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还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厦门市粉末冶金厂(下称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下称金属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1984年,冶金厂从国外某公司受让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专有技术,该公司许可冶金厂在8年内使用。并约定冶金厂不得将此专有技术转让给第三人。冶金厂派陈昆西等技术人员去该公司接受培训。回国后,冶金厂组织培训回国人员对受让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陈昆西和陈孟宗均在生产青铜多孔元件车间工作。冶金厂曾与陈昆西等人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合同规定在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冶金厂还对此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1988年8月,陈昆西、陈孟宗与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合办金属厂,生产与冶金厂同类的青铜多孔元件投放市场。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争议的技术是否是专有技术,向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调查和鉴定,最终确认争议的青铜多孔元件制造技术确属专有技术。该产品的技术除具体作业参数不同外,其他如模具、运行原理等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陈昆西、陈孟宗未经冶金厂同意,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自己投资利益相联系的金属厂,构成侵权行为,金属厂作为具体使用该秘密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检经统一烧结及罗纹式产品的烧结技术;二、被告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0.5元,被告金属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冶金厂、金属厂和陈孟宗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金属厂应停止使用冶金厂的商业秘密及陈昆西、陈孟宗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偏低,且未确定金属厂也应负赔偿责任,应予纠正。二审还查明金属厂仅从1990年8月至1994年4月,该产品销售额即达1145912.53元,按该行业毛利润率计算,应赔偿冶金厂经济损失178418.5元。据此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陈昆西、陈孟宗、金属厂应赔偿冶金厂经济损失178418.5元,其中陈昆西、陈孟宗各承担40%,金属厂承担20%,并互负连带责任。
  1994~1995年,全省共审结不正当竞争案件28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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