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海商合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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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24
颗粒名称: 第二节 海商合同案件
分类号: D922.294.4
页数: 3
页码: 187-189
摘要: 本文记述了海商合同纠纷中的两种类型,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租船合同纠纷。对于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事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处理。在租船合同纠纷中,出现了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只提供船舶,不配备船员,承租人自负费用雇用船员驾驶船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关键词: 福建省 海事审判 海商合同案件

内容

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在海事、海商各类案件中占大部分,不仅数量多,类型也复杂。在这些纠纷中,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最常见的纠纷形式。海事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及据以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加以处理。如海南南津船务公司诉河南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于1990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派“津浩”轮承运建材公司2000吨煤,从厦门港运至三亚港,运价40元/吨。合同签订后,该轮抵厦门港装煤,经厦门理货公司理货,煤重量2033吨,并由厦门港东渡装卸公司出具“水运货物交接清单”,载明重量也是2033吨。该轮抵三亚港后,三亚港对该轮卸的煤没有进行测算,仅以该港“按来货原来原交”的惯例,由交接员按托运数2033吨在“水运货物交接清单”上加盖“三亚港务管理局仓库货运凭证专用章”予以签收。被告收货时发现煤短少过多,即向该轮提出异议。三亚港为此作货运记录,该轮大副亦在货运记录上批注:“厦门下雨2天及货主要求立即装煤,水分较大。”被告委托三亚商检局进行水尺计算测算及水分化验,检验结果煤的总重量为1946吨,该轮大副在水尺计重记录表上签字认可。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运费8万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于1992年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被告则辩称双方约定运价超过《福建省轮船货物运价规则(试行)》中厦门至三亚的煤炭运价,该运价应属无效。而且原告承运的煤炭积水严重,数量短少,造成煤炭降价销售,损失严重。法院认为被告提到的《福建省轮船货物运价规则(试行)》自1984年9月15日起开始试行至1991年1月25日废止时止,其煤炭运价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就曾多次调整过,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已经与规则试行开始时的情况不大相同。同时,根据国家政策,计划外物资运输,自由定价是允许的;且地方运输企业使用议价或高价燃油的比重大,运输成本高于交通部直属运输企业也是合理的。原告为地方水运企业,其与被告所订运输合同议定的议价,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议定,未超过国家规定运价的两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在运输市场开放搞活的情况下,是合理可行的,应认定该运价为有效条款。被告委托三亚商检局检验的煤炭重量,该轮大副在水尺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应以检验结果确认的重量为实际重量。原、被告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在分清是非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建材公司付给南津公司运费77810元,并支付该运费的银行利息6615元。
  租船合同纠纷也是海商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一类。它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①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的性质。出租人只提供船舶,不配备船员,出租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营运权出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自负费用雇用船员驾驶船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经营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对货物运输无责任可言。)纠纷三种。如:福建省惠安县港乾海运社诉吴海鸣、张志明、侯怡勇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199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吴海鸣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租用原告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之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被告吴海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海鸣赔偿原告6万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原告负责办理。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为吴海鸣签订合同提供了担保。交船后,吴海鸣对船进行了维修,并配船员投入营运。1992年5月23日,该船从广州装载货物驶往厦门途中,在汕头港外因高压油泵故障抛锚,后又因风浪较大,船舱进水下沉,船货全损。经汕头港监调查,认定该船不适航。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吴海鸣交涉船损事故赔偿未果,遂诉至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本案担保单位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于1989年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不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谓的担保系原该厂负责人侯怡勇非法使用其藏匿的原厂印章出具的一份假证,假证上还有侯怡勇个人的私章。为此法院通知侯怡勇本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吴海鸣提出的租船是由8个合伙人共租的主张,除张志明一人承认自己是合伙租船人外,其余6人的合伙人身份无法得到证实,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经分析本案租船合同的条款,原告(出租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仅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及其有关文件,而被告(承租人)在租期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该船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自己配备船员,承担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这些内容符合光船租赁合同特征。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与吴海鸣、张志明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合同,依法有效。本案被告吴、张明知“港运机4号”船租赁后尚需进行维修才能营运,仍愿意租用并承担维修、保养的义务。因此,尽管原告出租的是不适航的船舶,被告有责任使其承租的船舶适航营运。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尽其使船舶适航的义务,造成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沉船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吴、张未尽到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所致。该航次船舶不适航系被告吴、张单方责任造成的,他们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怡勇以不再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具有欺诈的故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院于1993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吴海鸣、张志明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乾海运社船舶损失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侯怡勇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287.68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内沿海运输市场愈加活跃。为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引导航运市场健康发展,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等纠纷时,对代理效力的审查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对超越代理权限的做法坚决予以制裁,避免航运市场产生混乱,以维护航运秩序正常运行。在审理倒签提单(①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为隐瞒实际装船日期,在签发提单时有意将提单日期倒签的行为。)、无提单付货、提单未经批示付货及涉及国际结算方面的新类型涉外纠纷时,既严肃执法,又积极慎重,从实际出发处理这类案件,取得了较好效果。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大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其提单被倒签,而被告瑞士菲尔梅特股份有限公司及土耳其德尼斯西里克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仍以虚假提单提交银行企图结汇。两被告侵权将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以上述理由于1994年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冻结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285万美元的支付。这类案件在全国海事法院不多见。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胆受理了这起案件。经审理认为,按照国际上广泛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银行信用证是银行以其自身信誉向卖方提供货款保证的一种凭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惯常使用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须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本案的卖方是利用船公司签发的假提单进行欺诈,若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理本案,其欺诈行为就会得逞,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损害,与中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原则相违背。经慎重研究,在银行尚未承兑,倒签提单事实确凿的情况下,法院果断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促使各方当事人主动进行协商,庭外达成和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统计,1990~1995年,福建省共审结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21件,其中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18件;船舶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22件;以船舶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之借贷合同纠纷8件;租船合同纠纷35件;船舶代理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6件;提单纠纷9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2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10件;海上运输联营合同6件;其他海商合同纠纷5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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