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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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09
颗粒名称: 七、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
分类号: D922.29
页数: 1
页码: 175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法院审理的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主要涉及税收征管、查处违法案件等。法院依据相关税法及法律法规进行裁判,维护税收秩序和财政金融稳定。
关键词: 福建省 金融管理行政案件 法院审判

内容

1980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税务行政机关对流转税征收的管理、所得税征收管理、地方税征收管理、涉外税征收管理、税制改革以及税收征管、查处违法案件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多数为《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审理的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各种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银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如省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不服福州市税务局行政处罚案。省煤炭调运办在从外省调煤入闽中,向用煤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1989年至1990年间,省煤调办以每吨0.15元的标准收费,1990年1至6月共收费241519.68元。1990年10月5日,福州市税务局二分局作出对省煤调办的漏税行为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省煤调办申请复议。福州市税务局复议决定:(一)撤销市税务二分局的税收决定;(二)省煤调办收取的煤炭管理费按其他服务业3%税率征收营业税;(三)1990年1至6月,省煤调办应缴纳营业税7245.59元,城建税507.19元,教育费附加144.91元;(四)加收省煤调办滞纳金9606元。省煤调办提起诉讼。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根据省政府和省物价委员会的规定,按照所调进的煤数量从用煤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用,不具有行政管理性收费的特征;被告认定其属于服务有偿性收费,决定按照其他服务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符合税法规定;但被告确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有误,加收滞纳金9606元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复议决定的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原告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0~1995年,全省共受理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41件,审结36件。其中:维持10件,撤销3件,变更1件,撤诉13件,驳回起诉5件,调解1件,其他3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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