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经济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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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02
颗粒名称: 第三节 经济行政案件
分类号: D922.29
页数: 9
页码: 169-177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的经济行政案件涵盖了多个领域,包括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这些案件通常涉及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的争议,关于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解释。
关键词: 福建省 经济行政 案件审理

内容

经济行政案件,包括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财政、银行、外汇、专利以及农业、工业、商业行政管理等案件。从1980年起,一些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开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类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较少。《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随着受案范围的扩大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在经济管理领域发生的行政争议逐渐增多,诉到法院的经济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也都不断增加。截至1995年底,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行政案件共812件,占全部行政案件数的16.22%。其中,建设行政案件345件,占经济行政案件数的42.49%;交通行政案件38件,占4.68%;环保行政案件70件,占8.62%;工商行政案件200件,占24.6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37件,占4.56%;物价行政案件12件,占1.48%;税务行政案件28件,占3.45%;财政行政案件7件,占0.86%;银行和外汇管理行政案件6件,占0.74%;商业行政案件10件,占1.23%;专利行政案件5件,占0.61%;其他经济行政案件54件,占6.65%。
  一、建设行政案件
  1984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建设行政部门实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管理监督以及房地产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各类建设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照《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等规章,依法进行裁判。
  福建省建设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行政机关实施城市规划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如归侨颜光辉不服永安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房屋决定案。案经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根据永安市城市规划,市煤炭工业公司经审批立项基建,为此被告作出相关区域房屋限期拆迁的决定。原告请求确认市煤炭工业公司征用土地违法因而被告的限期拆迁房屋的决定也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审法院均判决维持市政府的行政决定。
  二是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等确认房屋权属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如福建省体委诉福州市台江区房管局房屋确权发证侵犯其财产权利案。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省体委与林依俊、林兆明讼争的房屋,区房管局经查房屋产权确属林依俊、林兆明所有,并发给他们《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侵犯省体委的合法权益。省体委未能提供对该房的征用补偿费已支付、产权已经转移的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维持区房管局的房屋确权并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建设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案件。如林曦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拆迁后安置住房法定职责案。林曦的姐夫唐登福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将其承租的建海新村一套公房转让给林曦居住。1987年8月,区政府决定对原建海新村进行改建,其所属拆迁改建指挥部作出《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决定的通知》,确认转租者唐登福不属拆迁户,林曦确属常住户,无他处住房,拟一次性异地安置一间半一套新村住宅。唐登福接到通知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安置问题。1991年3月22日,拆迁改建指挥部将唐登福作为拆迁户安置在改造后的建海新村13座704号房,并口头通知林曦,不将其作为安置对象。林曦不服,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区法院审理认为,林曦请求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予以安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区政府不安置原告住房的行政行为。林曦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台江区政府在建海新村拆迁改建工作中,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作出的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决定,是对林曦租用公房租赁关系的正式追认,该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林曦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拆迁安置住房的义务,应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关于给予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决定。
  据统计,1984~1995年,全省共受理建设行政案件345件,审结331件。其中,维持126件,撤销66件,变更4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5件,撤诉95件,驳回起诉25件,其他处理10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案件
  1982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陆地、水体、大气、土壤及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等污染的防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以及有毒化学物品登记、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污费收缴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的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
  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因主管行政部门查处工业企业排放废水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较多,此类案件涉及对第三人侵害赔偿问题也较多。如漳州市化工厂不服市环保局以超标排放工业废水造成水污染事故,致使农民养殖户吴联根等11户河蚌中毒死亡而对其行政处罚案。被告作出决定:(一)市化工厂赔偿吴联根等经济损失75500元;(二)罚款1万元;(三)两生产车间停产整顿。案经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最终判决:(一)经进一步核实,赔偿吴联根等经济损失变更为60397.6元;(二)维持罚款1万元;(三)因被告超越行使市政府的职权,撤销责令两生产车间停产整顿的决定。
  在环保行政案件中,因环保行政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噪声超标征收排污费或者进行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案件逐渐增多,涉及建设施工、工业生产、城市交通以及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如泉州市宝岛卡拉OK音乐厅不服泉州市环保局以排放噪声超标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并追缴1993年10月起的排污费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并超越职权。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处罚决定合法、正确。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服从处罚,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在环保行政案件中,因环保行政部门查处工业企业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时有发生。如厦门路达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以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对其行政处罚案。路达工业公司系1990年初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其黄铜铸造工序的生产过程,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当地群众强烈要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市、区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多人也数次提出议案。1992年12月9日,厦门市环保局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路达工业公司所属集美分厂铸造车间限于1993年5月1日前停止生产;在此之前该车间每日限定时间开炉,每次用炉不得超过两个。路达工业公司申请复议,省环保局维持了市环保局的行政决定。路达工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将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是经被告所属厦门环境监测站实地监测后同意的,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恶臭气体,确实污染大气环境,严重侵害了附近福建体育学院师生和群众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82~1995年,全省共受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70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14件,撤销9件,变更3件,撤诉28件,驳回起诉3件,其他13件。
  三、交通行政案件
  1987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在交通运输、公路、港口、航道建设,运政、路政、航政管理,以及公路养路费、港航养护费征收管理,运输市场管理等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下称《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裁判。
  由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的复杂性,在交通行政案件中,既有仅涉及交通部门的案件,还有一批涉及交通部门与林业、农业、建设、土地等行政部门因交叉执法引起争议的案件。如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民委员会不服漳州市公路局行政处罚案。尚寨村委会因兴建饮食店和开辟一条通往采砂场的通道,经报南靖县林业局批准,砍伐了319国道公路林木32株,并开辟一叉道口。南靖县公路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砍伐公路林木赔偿5440元;(二)增设叉道口、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赔偿38860元。尚寨村委会申请复议。漳州市公路局复议决定:(一)维持南靖公路分局处罚决定第一项;(二)撤销南靖公路分局处罚决定第二项;(三)责令尚寨村委会补办增辟叉道口手续,叉道口及排水设施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设计、修建,并处罚款4000元。尚寨村委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靖县林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砍伐公路林木虽然取得县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同时在未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增设叉道口,违反了公路管理法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尚寨村委会和县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尚寨村委会砍伐公路林木、增设叉道口,没有申请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却申请林业行政部门批准砍伐公路林木,违反了《森林法》和《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属违法行为,漳州市公路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合法、正确。两上诉人认为漳州市公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交通行政案件38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7件,撤销8件,撤诉14件,驳回起诉5件,其他4件。
  四、工商行政案件
  1982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私营企业核准登记,市场经济监督检查,以及广告管理、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等活动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种工商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因而工商行政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开始以经济检查行政处罚案件居多,后来商标、广告管理的案件也起诉到法院。如东山县铜陵贸易公司因经销假冒“五粮液”商标假酒被漳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铜陵贸易公司于1987年12月至1988年2月间,先后8次购进“五粮液”酒25708瓶,然后销售给厦门延宝联合贸易公司等单位,从中获利132312.7元。东山县工商局检查发现后,认定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决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铜陵贸易公司申请复议。漳州市工商局以铜陵贸易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定性,处以罚款133000元。铜陵贸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从卖方购进,中转销售,属正常经营,没有违法行为;究竟是谁经营假酒,被告未澄清事实,就草率作出处罚决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在诉讼前后,工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铜陵贸易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分别抽样送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及进出口贸易机构,对商标和酒质进行鉴定,确认其商标和酒质均属假冒,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出了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经销冒牌“五粮液”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的复议决定没有明确撤销东山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程序上虽有欠缺,但没有影响实体处理,不存在一案重复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维持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广告的管理监督所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在工商行政案件中也较多。如宁德大众影院不服宁德地区工商局以电影广告内容荒诞对其行政处罚案。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影院广告将《寡妇村》影片宣传为“我国首部性电影”,言过其实,内容确属荒诞,维持罚款2000元;(二)“责令写出深刻的书面检查”之处罚,于法无据,予以撤销;(三)“通报有关单位”用词不确切,易生歧义,变更为通报批评。原告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影片主要揭示在封建意识影响下的性风俗、性意识、性压抑,电影广告宣传“我国首部性电影”、“儿童不宜”,并不违法。但广告宣传黑市票价,违反了广告内容必须健康的规定。鉴于影院违法情节较轻,可免于罚款。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罚款2000元。
  在工商行政案件中,还有一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管理引起纠纷的案件。如张丽仙不服上杭县工商局对其与伍志毅企业字号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案。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工商局在其辖区范围内,先后对同行业的两个企业,即“上杭县伍益美酱酒厂”和“正宗伍益美酱园”进行登记注册,造成企业名称混同,引起纠纷。县工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照注册在先原则,作出撤销“正宗伍益美酱园”字号名称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82~1995年,全省共受理工商行政案件200件,审结196件。其中,维持46件,撤销32件,变更4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1件,撤诉93件,驳回起诉10件,其他处理10件。
  五、技米监督行政案件
  1987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对计量、质量、标准化管理监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裁判。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因涉及“打假”、质量等问题,案件都比较大。如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不服福州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劣质钢材处罚案。原告于1992年11月从辽宁省本溪市物资工贸总公司购进63.242吨18热轧带肋钢筋。该批钢筋无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生产许可证。1993年6月,被告在例行质量检查中,发现该批钢筋有的一摔就断,质量低劣。经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鉴定,该批钢筋机械性能及弯曲试验均不合格,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1993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销售经营质量不合格的18热轧带肋钢筋,违反《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为由,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该批63.242吨钢筋。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发现钢筋质量问题时,即决定不予销售,并正与供方交涉,联系退货,主观上没有销售的故意,更无销售的客观事实。原告也是受害者,没收处罚太重,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维护其合法权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营该批钢筋,明知无产品合格证等“三证”,仍予进货;发现有质量问题时,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原告经销劣质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没收劣质钢材处理正确。据此,判决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37件,审结35件。其中:维持14件,撤销7件,撤诉10件,其他4件。
  六、物价行政案件
  1987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物价管理机关对价格规划、农产食品价格管理、工业商品价格管理、各种收费管理以及物价监督检查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法规进行裁判。如厦门盐业公司因销售食盐短斤少两变相提价被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处罚案。1988年7月间,厦门开元区物价检查所发现厦门盐业公司销售的细白食盐短斤少两,对该公司作出处罚:没收非法所得17500.01元,并处罚款5万元。盐业公司申请复议。市物价检查所经复议变更处罚:没收非法所得8131.90元,并处3倍的罚款24359.70元。厦门盐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将小包细白食盐失重定性为价格违法行为,并课以所谓非法所得的3倍罚款不当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复议裁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复议裁决认定原告厦门盐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小包细白食盐失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理应受罚。但复议裁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且计算非法所得有误;处以原告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已超过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处罚幅度。原告检查前,已采取封存等有效措施;后又采取登报声明退货更换等补救办法,其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变更没收原告非法所得6124.61元,并处罚款6124.61元。厦门盐业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物价行政案件12件,全部审结。其中:撤销1件,变更1件,撤诉10件。
  七、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
  1980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税务行政机关对流转税征收的管理、所得税征收管理、地方税征收管理、涉外税征收管理、税制改革以及税收征管、查处违法案件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多数为《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审理的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各种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银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如省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不服福州市税务局行政处罚案。省煤炭调运办在从外省调煤入闽中,向用煤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1989年至1990年间,省煤调办以每吨0.15元的标准收费,1990年1至6月共收费241519.68元。1990年10月5日,福州市税务局二分局作出对省煤调办的漏税行为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省煤调办申请复议。福州市税务局复议决定:(一)撤销市税务二分局的税收决定;(二)省煤调办收取的煤炭管理费按其他服务业3%税率征收营业税;(三)1990年1至6月,省煤调办应缴纳营业税7245.59元,城建税507.19元,教育费附加144.91元;(四)加收省煤调办滞纳金9606元。省煤调办提起诉讼。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根据省政府和省物价委员会的规定,按照所调进的煤数量从用煤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用,不具有行政管理性收费的特征;被告认定其属于服务有偿性收费,决定按照其他服务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符合税法规定;但被告确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有误,加收滞纳金9606元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复议决定的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原告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0~1995年,全省共受理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41件,审结36件。其中:维持10件,撤销3件,变更1件,撤诉13件,驳回起诉5件,调解1件,其他3件。
  八、商业、专利和农业、工业等其他经济行政案件
  1985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商业、专利和农业、工业等其他管理行政部门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领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在这部分经济行政案件中,有一批是经济企业诉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原告认为,基层人民政府或主管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侵犯了其作为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在经营活动中对财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对人员的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以及在产、供、销诸环节中的其他自主决定权。如晋江市深沪网绳厂诉深沪镇人民政府侵犯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及行政侵权赔偿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决定撤销的网线厂与原告深沪网绳厂是同一集体企业,是一个企业的延续。原告持续生产,并没有倒闭。被告以网线厂倒闭为由,决定撤销网线厂,并强制拆除工厂的工棚等生产设施,其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6506元。被告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其他经济行政案件中,还有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案件。如明溪县城关铁合金厂不服福建省专利管理局以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技术构成侵权对其处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省专利局根据专利技术发明人吴旺河的投诉,查明吴旺河发明创造的“结晶硅炉新型电极把持器节能装置”实用新型,经申请专利技术,国家专利局于1990年6月13日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铁合金厂在其2号和3号炉上安装使用的石墨(加铜板)的导电瓦技术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主权项规定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的差异。铁合金厂未能提供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先用权的条件成立,因而构成专利侵权。省专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铁合金厂停止侵权,拆除该装置,不得再继续使用侵权装置;(二)铁合金厂赔偿专利权人吴旺河每台炉专利技术使用费28000元,两台炉共计56000元。铁合金厂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旺河参加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专利局对原告铁合金厂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省专利局处理决定第一项;对专利侵权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吴旺河与铁合金厂达成了协议:铁合金厂分两期向吴旺河支付技术使用费5万元,并合法使用该专利技术,吴旺河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该案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判,同时解决了所涉及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
  据统计,1985~1995年,全省受理商业、专利和农业、工业等其他经济行政案件69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3件,撤销4件,撤诉7件,驳回起诉1件,其他54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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