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渔业行政案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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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200
颗粒名称: 四、渔业行政案件
分类号: D922.6
页数: 1
页码: 168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渔业行政案件主要涉及渔政部门查处非法捕捞和破坏养殖环境等行为。法院依据《渔业法》等法规进行裁判,保护水产资源和渔业秩序。
关键词: 福建省 渔业行政案件 法院裁判

内容

1986年7月《渔业法》实施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水产资源开发利用、繁殖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渔业管理与渔政渔港监督以及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等职权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渔业行政案件中,主要涉及渔政部门查处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违法炸鱼、毒鱼,以及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等而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并参照《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等有关的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如陈乃信、陈信祥不服霞浦县渔政管理站以无证捕捞对其行政处罚案。1991年7月,福安市湾坞乡浮溪村渔民陈乃信、陈信祥无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实施捕捞生产,霞浦县渔政管理站在海上执勤人员查扣了他们的渔船。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对原告陈乃信、陈祖兴(实为陈信祥)作出各处没收渔船一条、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渔业法》对无证捕捞没有规定没收渔船,而省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一审法院对如何适用无把握便逐级层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并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后,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福建省地方性法规的上述条款之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执行《渔业法》的规定。据此,霞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分别对原告陈乃信、陈信祥各处罚款2000元;撤销被告对两原告各处没收渔船一条的处罚;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渔船被扣而造成的生产损失各500元;赔偿陈乃信渔船损坏2300元,陈信祥渔船损坏1530元。被告提出上诉。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对被处罚主体的认定错误(认定陈祖兴实为陈信祥),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被告认为其依据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中“可以没收渔船”的规定,超越《渔业法》的有关处罚规定,决定撤销对两原告没收渔船的处罚;两原告对各处以2000元罚款不再持异议;对行政侵权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分别赔偿陈乃信5250元、陈信祥3450元。案件以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予原告撤诉结案。
  据统计,1986年7月至1995年底,全省共受理渔业行政案件40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9件,撤销12件,变更1件,撤诉7件,驳回起诉5件,其他处理的6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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