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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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90
颗粒名称: 第四章 行政审判
分类号: D925.3
页数: 28
页码: 157-184
摘要: 本章记述了福建省行政审判涵盖了多个领域的行政案件,包括公安、自然资源、经济、文化卫生以及其他行政案件。各类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等方面。
关键词: 福建省 行政审判 行政案件

内容

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变法修律,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体制。翌年,颁行《法院编制法》,始提及现代的行政诉讼,但未及实施,清王朝被推翻。
  民国元年(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十条规定:“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述于平政院之权。”并规定:关于行政诉讼,另以法律规定之。该法肯定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国元年2月,闽都督府所辖福建高等审判厅拟订《行政审判厅暂行章程》,规定:“凡行政官厅有违法处分其权利,被毁损者因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厅有审理该事件之权。”行政审判厅设厅长、审判长、评定官,由高等审判厅的厅长、庭长和推事分别兼任。仅过年余,民国3年3月31日、5月18日北洋政府先后公布《平政院编制令》、《行政诉讼条例》,将行政诉讼案件统一收归中央设置的平政院受理,福建行政审判厅即告撤销。民国21年11月17日,国民政府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仍沿袭行政诉讼与普通诉讼分别受理之制,在司法院之下设置与最高法院并列的行政法院,直接掌理全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
  1949年9月,《共同纲领》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明确地提出要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1949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确定了行政审判权也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制度。当时,福建省拟定的《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刑、民事案件暂行办法(草案)》,也规定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行政罚金案件。50年代初期,国家颁行《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和《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等经济行政法规,都对行政诉讼作出某些规定,但嗣后颁行的各种行政法规,不再有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福建省的行政审判工作并未开展起来。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福建省的行政审判进入实际发展时期。1980年,福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受理了第一起税务行政案件。此后国家陆续颁布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也作了公民、法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从此,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由经济审判庭逐渐受理经济及自然资源行政案件,至1986年底共受理70件。
  1986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这一时期颁布的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组织对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各中级法院院长会议,专门研究组建行政审判庭的问题。1987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并召开全省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组织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讨论建立行政审判庭和审理治安行政案件有关程序制度等具体问题。至1987年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部分县、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行政审判庭。
  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颁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开展法律咨询、公开审理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广为宣传《行政诉讼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举办《行政诉讼法》培训班,培训行政审判人员800余人次,并采取组织庭审观摩、案件评查、选编案例等形式,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行政审判的业务指导。同时,配合行政机关举办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培训执法人员5万多人次;协同公安、税务、土地、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领导部门进行执法大检查,促进行政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
  1989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确定福州、厦门、三明三个中级人民法院和福清、开元、永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试点工作,参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着重摸索总结行政案件的庭审方式、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和执行审限制度三个方面的经验,为全省正式实施《行政诉讼法》提供借鉴,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据统计,1987~1990年9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1015件,为前7年受理案件数的14.5倍。
  1990年10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会议,传达贯彻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交流《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和试点工作经验,部署贯彻《行政诉讼法》的工作,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此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从原先基本上只受理不服行政处罚或处理的一种类型案件,逐渐扩大到也受理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颁发或者拖延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以及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在内的八种类型案件。
  1994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全国第二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交流《行政诉讼法》实施三年多来工作情况和经验,研究在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解放思想,严肃执法,努力改善法院内部和外部的执法环境,积极大胆地依法受理案件,处理好各类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为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行政诉讼法》施行后,随着行政受案范围的扩大和法律宣传贯彻的深入,1990年10月~1995年,全省共受理行政案件3920件,为《行政诉讼法》施行前11年受理1085件的3.6倍。
  1980~1995年,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累计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005件,审结4910件。1987~1995年受理二审(或复核)行政案件1565件,审结1531件,已结案中维持1002件,撤销50件,改判250件,发回重审94件,撤诉49件,其他86件;受理行政执行案件21681件,办结20570件。
  第一节 公安行政案件
  公安行政案件,包括治安、收容审查、劳动教养以及消防管理等行政案件。1987年1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施行后,公民、组织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990年10月,《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又增加了不服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消防管理等行政案件。截至1995年底,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公安行政案件1665件,占全部行政案件数的33.27%,一直居全省各类行政案件的首位。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案件1045件,占公安行政案件数的62.76%;收容审查案件265件,占15.92%;劳动教养案件115件,占6.91%;其他公安行政案件240件,占14.41%。
  一、治安行政案件
  1987年3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审理吴建程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案。这是福建人民法院建立行政审判庭以来受理的第一起行政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进行庭审观摩,各有关行政机关也派人参加旁听。听众普遍反映:“把治安处罚争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轨道,使当事人有地方告状、说理,这是我国行政管理走上法制轨道的一个重要体现。”嗣后,各地人民法院也普遍开始受理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与其相配套的法规,并参照相关的行政规章,对治安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等判决。据1987~1991年统计,全省共受理治安行政案件672件,其中:侵犯人身权利案件448件,侵犯公私财产权利案件76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违反交通管理案件54件,赌博、嫖娼卖淫、制作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等18件,其他76件。
  福建省的治安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给予处罚、处理而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如崇安县栗志阳、栗志不服建阳地区公安处治安处罚案。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栗志阳于1987年1月14日因同厂工人批评其工作问题而不满,串通胞弟栗志殴打该工人致轻微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他们分别给予治安处罚是应该的,但栗志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而未从轻处罚,同样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显属不当。据此判决:维持对栗志阳拘留15日的处罚;撤销对栗志拘留15日的处罚。(《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法规未规定可对治安处罚作变更判决)法院判决后,公安机关重新对栗志依法作出拘留8日的裁决。栗志服从处罚裁决。
  二是公安机关以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少量公私财物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等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给予处罚、处理而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如章生发不服公安机关以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损坏财物对其治安处罚案。闽东宾馆职工章生发,因单位调整住宅,催促被调整的关某某、郑某某夫妇搬迁未果,采取暴力踢门进入关、郑家,掀翻饭桌,砸坏凳子等家具,并误踢郑某某致轻微伤。郑某某住医院68天,花费医疗费948.16元。宁德市公安局对章作出行政拘留7天,责令赔偿损失180元及负担医疗费935.36元等三项决定。章生发提起诉讼。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治安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对决定第三项负担医疗费费用,则认为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重新处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受害者)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1992年10月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对行政拘留处罚和赔偿损失的判决;对医疗费负担在剔除不合理部分和增加应加的部分以后,直接改判原告负担受害者医疗费1041.62元。
  三是公安机关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给予处罚、处理而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如漳州市港航管理处职工时爱民,因涉嫌经济问题被单位缓调两级工资,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后,有关部门当时没有作出明确结论。单位通知其上班后,时爱民找处领导反映其工作和工资问题,当时态度偏激,用挎包拍打桌子,摔破文具盒。漳州市芗城区公安分局认定时爱民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对她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时起诉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到单位找领导要求解决工作和工资问题,属正常行为;态度过激,应予批评教育,但未影响机关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扰乱机关秩序的证据不足,于1991年9月6日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芗城区公安分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诉其不作为的案件。如刘庭武诉龙岩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案。龙岩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在原告被撞致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二中队已立案调查。被告以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致使无事故现场而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令被告在15日内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宣判后,龙岩市公安局依据判决对刘庭武与饶国先的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
  五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行政侵权,单独就行政赔偿起诉的案件。在治安行政案件中,相当部分涉及行政侵权赔偿。其中,多数案件是原告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公安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侵权赔偿的要求,但也有一部分案件系单独就行政侵权赔偿提起诉讼。如陈礼增、黄银女诉宁化县公安局人身损害行政侵权赔偿案。两原告之子陈世华,酒后到某饮食店寻衅滋事,砸坏店内柜台玻璃,恰遇县公安局水莆派出所副所长张家鸿到来,张即欲强制将陈世华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推扭过程中,致陈倒地,头部撞在水泥地面上,造成颅内弥漫性珠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张家鸿被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徒刑。死者父母陈礼增、黄银女向县公安局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在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情况下,两原告遂以公安人员在实施治安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中违法造成其子死亡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的赔偿金27000元。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治安行政案件1045件。在审结的1043件中,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460件,判决撤销和部分撤销207件,判决变更14件,判决履行法定职责4件,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97件,裁定驳回起诉16件,其他处理44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调解结案1件。
  二、收容审查行政案件
  1990年10月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收容审查行政案件,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的规定以及参照公安部有关规章,审查公安机关的收审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被收审人是否属于法定对象和符合法定条件以及收审行政程序与期限是否合法。对公安机关的收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予以维持;对不符合法定收审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的,判决予以撤销;对因错误收审构成行政侵权而造成被收审人经济损失的,判决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在被判决撤销的收审具体行政行为中,有的因将不符合法定收审条件和对象的人收审。如:彭朝阳不服武夷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原告因琐事追打他人致伤,被告对其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原告不服,遂于1992年6月诉至法院。在同年8月15日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欲抓原告,遭制止后,仍于次日拘留原告,使法院审判被迫中断,酿成轰动全国的“8.15”被告当庭抓原告事件。在省人大常委会的干预和监督下,1993年5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并依法判决,撤销武夷山市公安局对彭朝阳收容审查决定,还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受理的收审行政案件中,还有一部分是公民既诉公安机关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又诉侵犯其财产权利,两项合并审理的案件。如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井头巷农民郑梅玉等人,1990年4月间,在上海市长宁区向江苏省启东市惠丰乡双庆村张建新等人购买价值29650元的鳗鱼苗,因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启东市公安局以诈骗为由对郑梅玉收容审查,并拿走2万元;莆田市公安局也扣留3000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郑梅玉的起诉后,经审理认为,张建新等人与郑梅玉等人发生经济纠纷,理应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干预经济纠纷,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属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行为,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收审决定,责令返还扣留的款项,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和451.2元。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启东市公安局对郑梅玉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梅玉不构成诈骗罪,并裁定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行政案件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90年10月至1995年底,全省共受理收审行政案件265件,审结247件。其中,维持13件,撤销74件,撤诉131件,驳回起诉15件,其他处理12件,调解2件。
  三、劳动教养行政案件
  1990年10月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以及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暂行办法》等法规,审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的人是否符合法定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之规定。对劳动教养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予以维持;对不符合法定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的,判决予以撤销;对因错误予以劳动教养构成行政侵权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判决劳教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刘建荣不服南平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劳教决定案。刘建荣自1985年7月以来,因多次盗窃、扒窃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2次,行政拘留2次。1990年9月至12月间,刘建荣伙同他人盗窃自行车一辆、家禽3只;1991年1月15日,又因骑车与柴某相撞,发生争吵,殴打柴某致伤。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刘建荣盗窃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二年。刘建荣在申请复议逾期未获答复后,遂以被告的劳教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劳教具体行政行为。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1992年3月23日作出维持判决。刘建荣提出上诉。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中,有的因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不当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如施美松不服劳教机关对其劳教决定案。施于1991年3月13日傍晚,趁相邻机修店店主徐忠贤外出之际,用拾到的徐忠贤之钥匙,打开店门及店内的工具桌抽屉,窃取现金1020元(案发后退还了赃款)。福州市劳教委员会据此作出对施美松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施美松提起行政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判决后,施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施美松的盗窃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但作案时施美松未满16周岁,不符合劳动教养处理的责任年龄规定。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撤销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施美松的劳动教养决定。
  据统计,1990年10月至1995年底,全省共受理劳教行政案件115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42件,撤销22件,变更7件,撤诉17件,驳回起诉22件,其他处理5件。
  四、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公安机关在消防管理监督等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为公安机关其他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如余乃盛等12人不服福清市公安局以企图偷渡香港没收其财产案。原告余乃盛等12人与香港居民何美云签订代办赴香港劳务协议书,由何美云代办赴港劳务手续,余乃盛等支付代办手续费52500元。后余乃盛等人发现被骗,向福清市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将何美云收容审查,在何美云交出52500元款项后,公安机关即解除对其收审,并以余乃盛等12人企图偷渡香港为由,没收代办费52500元。余乃盛等12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对其违法没收的款项。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余乃盛等12个企图偷渡香港不能成立,判决撤销被告没收52500元款项之决定,如数退还原告。
  据统计,1990年10月至1995年底,全省共受理其他公安行政案件240件,审结239件。其中,维持17件,撤销51件,变更5件,履行法定职责5件,撒诉112件,驳回起诉39件,其他处理5件,调解5件。
  第二节 自然资源行政案件
  自然资源行政案件,包括土地、林业、地矿、渔业、水利等行政案件。80年代中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先后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下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下称《水法》)以及相配套的有关行政法规以后,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中,实施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既包括行政处罚等案件,还包括相当数量的行政处理案件,即政府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等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纠纷、侵权赔偿、损害赔偿、强制性补偿等争议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案件。1985~1995年,全省共受理此类案件1555件,占全部行政案件数的31.07%,仅次于公安行政案件。其中,土地行政案件最多,共1002件,占自然资源案件的64.44%;林业行政案件417件,占26.82%;地矿行政案件%件,占5.79%;渔业行政案件40件、占2.57%;水利行政案件6件,占0.38%。
  一、土地行政案件
  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耕地的监督管理以及解决公民、组织平等主体之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土地行政案件数量居各类行政案件第二位。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土地行政法律法规,并参照《划拨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
  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行政案件初期,大部分案件与建筑房屋有关,据抽查审结的103件统计,属于非法占地建房的44件;在建房中引起土地使用权争执的25件;吊销建房用地使用证的16件;建房多占地的7件;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建房的6件;占用承包耕地或自留地建房的5件。如董政雅不服长乐县金峰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罚案。1987年3月,董政雅将全家的自留地非法卖给董官印作建房用地,约定售价9600元,已收取4600元。董官印以胞弟董敦惠名义,把该自留地假报为杂地申请建房,骗取镇政府的批准。以后董政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拒收余款,引起争执。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1.没收董政雅非法卖地所得9600元,并处非法所得50%罚款(后变更为没收4600元,罚款9200元);2.董官印、董敦惠建房审批手续注销。3.争执地收归村委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长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处理决定没收非法所得和注销董官印等建房批准手续,合法正确,予以维持;董政雅认识到买卖自留地是违法行为后,要求中止,因此可予以从轻处罚,变更罚款9200元为4600元;根据法律责任自负原则,对“争执地收归村委会”变更为“董政雅本人份额的自留地收归村委会”。被告金峰镇政府与第三人董官印、董敦惠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将董政雅的自留地收归村委会,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其余各项维持原判。
  在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有的因有关行政部门之间职权划分不明确而引起争议。如漳平市五一林场依据龙岩地区林业局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于1991年8月8日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营建护林哨所。涵梅村委会认为林场未经用地申请审批擅自建哨所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遂逐级上报市土地局,请求检查处理。市土地局委托芦芝乡政府及乡土地管理站派员强行制止。乡政府依《土地管理法》及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书面通知林场停建听候处理。林场申述理由后,乡政府未予采纳,并于8月22日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正在营建的护林哨所。林场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林业部门和土地部门各自坚持己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场根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营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护林哨所,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特别规定,被告市土地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市土地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土地行政案件中出现成片开发利用土地时非法转让、买卖土地的案件。如莆田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批,征用城厢区33亩土地交由市解困住宅合作社建设“兴安小区”。但此后开发公司、合作社擅自把土地分割转让省税务学校、市新华书店以及莆田县第二中学、民政局等建房。莆田市土地管理局检查发现后,于1995年8月30日对开发公司、合作社作出罚款33万元的决定,引起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处罚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市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由于土地资源的利用水平越来越高,带给人们的利益也越来越大,加之历史上遗留的问题,因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日益增多。如德化县赤水镇小铭村民委员会不服德化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这起涉及历史久远和带有宗族矛盾的群众性土地权属纠纷,多年来因小铭村与铭爱村在行政体制上的多次分合,两村为耕地反复发生冲突,矛盾时有激化。双方为此不断发生群众性斗殴。县政府在反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1994年3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一)两村的耕地以“四固定”(指对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基础上的“查田造册”和长期经营管理情况作为事实依据,按原管辖范围确权:小铭村耕地379.98亩,铭爱村耕地1217.44亩。(二)原小铭村村民郑满的耕地1.39亩,“查田造册”时未划拨,鉴于1990年小铭村修公路、建学校占用铭爱村部分耕地,现以此作为互补,不再调整。小铭村委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自1957年成立高级农业社以来,所有的耕地、财产均统一经营管理,两村多次分合,耕地从未明确划分,都是共同管理、共同耕作、共同分配,应属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和具体规定,按照当时两村的耕地和人口合理分割。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小铭村与第三人铭爱村在农业集体化以后,两村的体制虽然多次变动,但耕地仍以所属生产队为单位耕作和管理,基本稳定。县政府根据“四固定”基础上的“查田造册”和长期经营管理情况作为确权根据,于法有据。小铭村委会对县政府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未能提出证据佐证,对耕地要求作为共同共有财产按人口重新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行政案件中,也有少量公民或法人诉主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如陈定、洪友顺、姚嘉应诉共同被告厦门市土地局、房地产管理局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案。案经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申请颁发“两证”后,认真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因该房界址和权属确有争议,不具备发证条件。因此,一、二审均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统计,1982~1995年,全省共受理各类土地行政案件1002件,审结991件。其中,维持267件,撤销260件,变更20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3件,撤诉365件,驳回起诉46件,其他处理30件。
  二、林业行政案件
  1985年1月《森林法》实施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在造林、营林和木材市场监督管理、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产工业行政管理以及解决国有单位、集体组织、个人等平等主体相互之间山林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林业行政案件数量也较多,居各类行政案件的第三位。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林业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在林业行政案件中,林政处罚案件主要是盗伐林木或乱伐滥伐林木尚未构成犯罪而受行政处罚的案件。如武平县中堡乡小岭村居民王旭文,于1990年12月11日在其自留山上砍伐了13株杉木。乡政府得到举报后,组织人员到王家检查,以其盗伐林木为由,决定没收全部杉木,并处罚款620元。因王旭文当时交不了罚款,检查人员将其家中的录音机、自行车、缝纫机、照相机等财物扣押。1991年1月5日,王旭文交款后,乡政府出具了罚款收据。王旭文不服,提起诉讼。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应返还查扣财物,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期间,被告主动撤销了对原告的处罚,并如数返还查扣的财物。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在林业行政案件中,林政处理案件主要是山林权属纠纷较多,这类案件纠纷时间长,矛盾较深,往往是经过多年多次的调解处理未果,有的甚至发生群众性宗族械斗和流血死人事件。如同安县五显镇军村村委会不服同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五显镇军村村委会与大同镇顶溪头村村委会因乌牛头山73亩山林权属发生纠纷,曾多次调解未果。1991年6月19日,同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确认和维护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山林权证合法有效,1982年政府对山林确权发证所界定的62亩山权林权属顶溪头村所有;(二)叶天补代军村村委会申报的同字第4169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猴石山脚”的山权因该证载明被“注销”,已没有法律效力,军村不拥有该山林的所有权;(三)诉争山林中11亩山坡地因双方均无产权证,归属国有。鉴于地理位置、现状和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由顶溪头村依法申报获准后使用。军村村委会不服,提起诉讼。同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军村村委会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85~1995年,全省共受理林业行政案件417件,审结405件。其中维持的80件,撤销的123件,变更的16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1件,撤诉的164件,驳回起诉的13件,其他处理的8件。
  三、地矿行政案件
  1988年《矿产资源法》实施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政府及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勘查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地矿行政案件中,主要涉及行政机关查处无证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或者买卖出租及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同时也有少量行政机关裁决平等主体之间采矿权属纠纷而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地矿行政法律法规,并参照《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的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
  人民法院在作撤销判决的案件中,除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之外,相当部分是因为超越职权被判决撤销的。如漳平市拱桥煤矿不服漳平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无证采矿对其行政处罚案。拱桥煤矿在采矿许可证限定的采矿范围之外,开挖煤硐采煤。市矿管委在市人民政府委托授权对该案查处之后,经过调查认定原告违反《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之规定,于1995年6月27日作出责令拱桥煤矿立即停止开采的处罚决定,并随后组织人员炸毁煤硐。拱桥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漳平市政府委托授权市矿管委查处该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漳平市矿管委的行政处罚决定。
  据统计,1988~1995年,全省共受理地矿行政案件90件,审结88件。其中:维持26件,撤销16件,变更2件,撤诉37件,驳回起诉6件,其他处理的1件。
  四、渔业行政案件
  1986年7月《渔业法》实施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水产资源开发利用、繁殖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渔业管理与渔政渔港监督以及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等职权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渔业行政案件中,主要涉及渔政部门查处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违法炸鱼、毒鱼,以及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等而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并参照《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等有关的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如陈乃信、陈信祥不服霞浦县渔政管理站以无证捕捞对其行政处罚案。1991年7月,福安市湾坞乡浮溪村渔民陈乃信、陈信祥无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实施捕捞生产,霞浦县渔政管理站在海上执勤人员查扣了他们的渔船。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对原告陈乃信、陈祖兴(实为陈信祥)作出各处没收渔船一条、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渔业法》对无证捕捞没有规定没收渔船,而省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一审法院对如何适用无把握便逐级层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并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后,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福建省地方性法规的上述条款之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执行《渔业法》的规定。据此,霞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分别对原告陈乃信、陈信祥各处罚款2000元;撤销被告对两原告各处没收渔船一条的处罚;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渔船被扣而造成的生产损失各500元;赔偿陈乃信渔船损坏2300元,陈信祥渔船损坏1530元。被告提出上诉。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对被处罚主体的认定错误(认定陈祖兴实为陈信祥),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被告认为其依据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中“可以没收渔船”的规定,超越《渔业法》的有关处罚规定,决定撤销对两原告没收渔船的处罚;两原告对各处以2000元罚款不再持异议;对行政侵权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分别赔偿陈乃信5250元、陈信祥3450元。案件以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予原告撤诉结案。
  据统计,1986年7月至1995年底,全省共受理渔业行政案件40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9件,撤销12件,变更1件,撤诉7件,驳回起诉5件,其他处理的6件。
  五、水利行政案件
  1990年12月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少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工程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水事纠纷等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福建省实施〈水法>办法》,并参照有关的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如浦城县交通工程队诉浦城县水利电力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赔偿案。原告认为,经县矿管、港航、水土保持等部门批准,并报省地质矿产局核准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取得在南浦溪自马莲河至新亭止河段采砂权,有效期三年。嗣后又领取了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一切审批手续齐全,进行河道采砂完全合法。《水法》颁布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要求,补办了申请审批手续,但被告借口影响行洪、水工程安全,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却将原告采砂范围的河段批给两个体户采砂,被告的不作为和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构成行政侵权,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水法》实施后,按照《水法》规定,并依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水利部门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属于其职权,有权进行调整,在河道采砂只需水利部门审批发证。案经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有关机关批准,采砂合法;被告在《水法》施行后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判决:被告没有构成行政侵权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第三人县矿管站提出上诉。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程队在《水法》实施前,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的采砂许可证合法有效;《水法》实施后,工程队依法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县水利局认定影响行洪、水工程安全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县水利局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又将工程队具有合法采砂权的河段批准给第三人采砂,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行政侵权。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县水利局构成行政侵权,赔偿工程队直接经济损失1086.6元。
  据统计,1990年12月至1995年底,全省共受理水利行政案件6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4件,撤销1件,撤诉1件。
  第三节 经济行政案件
  经济行政案件,包括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财政、银行、外汇、专利以及农业、工业、商业行政管理等案件。从1980年起,一些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开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类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较少。《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随着受案范围的扩大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在经济管理领域发生的行政争议逐渐增多,诉到法院的经济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也都不断增加。截至1995年底,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行政案件共812件,占全部行政案件数的16.22%。其中,建设行政案件345件,占经济行政案件数的42.49%;交通行政案件38件,占4.68%;环保行政案件70件,占8.62%;工商行政案件200件,占24.6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37件,占4.56%;物价行政案件12件,占1.48%;税务行政案件28件,占3.45%;财政行政案件7件,占0.86%;银行和外汇管理行政案件6件,占0.74%;商业行政案件10件,占1.23%;专利行政案件5件,占0.61%;其他经济行政案件54件,占6.65%。
  一、建设行政案件
  1984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建设行政部门实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管理监督以及房地产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各类建设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照《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等规章,依法进行裁判。
  福建省建设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行政机关实施城市规划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如归侨颜光辉不服永安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房屋决定案。案经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根据永安市城市规划,市煤炭工业公司经审批立项基建,为此被告作出相关区域房屋限期拆迁的决定。原告请求确认市煤炭工业公司征用土地违法因而被告的限期拆迁房屋的决定也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审法院均判决维持市政府的行政决定。
  二是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等确认房屋权属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如福建省体委诉福州市台江区房管局房屋确权发证侵犯其财产权利案。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省体委与林依俊、林兆明讼争的房屋,区房管局经查房屋产权确属林依俊、林兆明所有,并发给他们《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侵犯省体委的合法权益。省体委未能提供对该房的征用补偿费已支付、产权已经转移的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维持区房管局的房屋确权并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建设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案件。如林曦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拆迁后安置住房法定职责案。林曦的姐夫唐登福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将其承租的建海新村一套公房转让给林曦居住。1987年8月,区政府决定对原建海新村进行改建,其所属拆迁改建指挥部作出《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决定的通知》,确认转租者唐登福不属拆迁户,林曦确属常住户,无他处住房,拟一次性异地安置一间半一套新村住宅。唐登福接到通知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安置问题。1991年3月22日,拆迁改建指挥部将唐登福作为拆迁户安置在改造后的建海新村13座704号房,并口头通知林曦,不将其作为安置对象。林曦不服,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区法院审理认为,林曦请求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予以安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区政府不安置原告住房的行政行为。林曦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台江区政府在建海新村拆迁改建工作中,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作出的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决定,是对林曦租用公房租赁关系的正式追认,该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林曦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拆迁安置住房的义务,应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关于给予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决定。
  据统计,1984~1995年,全省共受理建设行政案件345件,审结331件。其中,维持126件,撤销66件,变更4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5件,撤诉95件,驳回起诉25件,其他处理10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案件
  1982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陆地、水体、大气、土壤及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等污染的防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以及有毒化学物品登记、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污费收缴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的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
  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因主管行政部门查处工业企业排放废水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较多,此类案件涉及对第三人侵害赔偿问题也较多。如漳州市化工厂不服市环保局以超标排放工业废水造成水污染事故,致使农民养殖户吴联根等11户河蚌中毒死亡而对其行政处罚案。被告作出决定:(一)市化工厂赔偿吴联根等经济损失75500元;(二)罚款1万元;(三)两生产车间停产整顿。案经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最终判决:(一)经进一步核实,赔偿吴联根等经济损失变更为60397.6元;(二)维持罚款1万元;(三)因被告超越行使市政府的职权,撤销责令两生产车间停产整顿的决定。
  在环保行政案件中,因环保行政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噪声超标征收排污费或者进行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案件逐渐增多,涉及建设施工、工业生产、城市交通以及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如泉州市宝岛卡拉OK音乐厅不服泉州市环保局以排放噪声超标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并追缴1993年10月起的排污费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并超越职权。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处罚决定合法、正确。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服从处罚,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在环保行政案件中,因环保行政部门查处工业企业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时有发生。如厦门路达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以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对其行政处罚案。路达工业公司系1990年初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其黄铜铸造工序的生产过程,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当地群众强烈要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市、区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多人也数次提出议案。1992年12月9日,厦门市环保局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路达工业公司所属集美分厂铸造车间限于1993年5月1日前停止生产;在此之前该车间每日限定时间开炉,每次用炉不得超过两个。路达工业公司申请复议,省环保局维持了市环保局的行政决定。路达工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将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是经被告所属厦门环境监测站实地监测后同意的,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恶臭气体,确实污染大气环境,严重侵害了附近福建体育学院师生和群众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82~1995年,全省共受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70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14件,撤销9件,变更3件,撤诉28件,驳回起诉3件,其他13件。
  三、交通行政案件
  1987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在交通运输、公路、港口、航道建设,运政、路政、航政管理,以及公路养路费、港航养护费征收管理,运输市场管理等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下称《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裁判。
  由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的复杂性,在交通行政案件中,既有仅涉及交通部门的案件,还有一批涉及交通部门与林业、农业、建设、土地等行政部门因交叉执法引起争议的案件。如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民委员会不服漳州市公路局行政处罚案。尚寨村委会因兴建饮食店和开辟一条通往采砂场的通道,经报南靖县林业局批准,砍伐了319国道公路林木32株,并开辟一叉道口。南靖县公路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砍伐公路林木赔偿5440元;(二)增设叉道口、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赔偿38860元。尚寨村委会申请复议。漳州市公路局复议决定:(一)维持南靖公路分局处罚决定第一项;(二)撤销南靖公路分局处罚决定第二项;(三)责令尚寨村委会补办增辟叉道口手续,叉道口及排水设施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设计、修建,并处罚款4000元。尚寨村委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靖县林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砍伐公路林木虽然取得县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没有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同时在未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增设叉道口,违反了公路管理法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尚寨村委会和县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尚寨村委会砍伐公路林木、增设叉道口,没有申请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却申请林业行政部门批准砍伐公路林木,违反了《森林法》和《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属违法行为,漳州市公路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合法、正确。两上诉人认为漳州市公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交通行政案件38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7件,撤销8件,撤诉14件,驳回起诉5件,其他4件。
  四、工商行政案件
  1982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私营企业核准登记,市场经济监督检查,以及广告管理、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等活动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种工商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因而工商行政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开始以经济检查行政处罚案件居多,后来商标、广告管理的案件也起诉到法院。如东山县铜陵贸易公司因经销假冒“五粮液”商标假酒被漳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铜陵贸易公司于1987年12月至1988年2月间,先后8次购进“五粮液”酒25708瓶,然后销售给厦门延宝联合贸易公司等单位,从中获利132312.7元。东山县工商局检查发现后,认定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决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铜陵贸易公司申请复议。漳州市工商局以铜陵贸易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定性,处以罚款133000元。铜陵贸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从卖方购进,中转销售,属正常经营,没有违法行为;究竟是谁经营假酒,被告未澄清事实,就草率作出处罚决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在诉讼前后,工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铜陵贸易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分别抽样送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及进出口贸易机构,对商标和酒质进行鉴定,确认其商标和酒质均属假冒,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出了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经销冒牌“五粮液”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的复议决定没有明确撤销东山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程序上虽有欠缺,但没有影响实体处理,不存在一案重复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维持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广告的管理监督所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在工商行政案件中也较多。如宁德大众影院不服宁德地区工商局以电影广告内容荒诞对其行政处罚案。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影院广告将《寡妇村》影片宣传为“我国首部性电影”,言过其实,内容确属荒诞,维持罚款2000元;(二)“责令写出深刻的书面检查”之处罚,于法无据,予以撤销;(三)“通报有关单位”用词不确切,易生歧义,变更为通报批评。原告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影片主要揭示在封建意识影响下的性风俗、性意识、性压抑,电影广告宣传“我国首部性电影”、“儿童不宜”,并不违法。但广告宣传黑市票价,违反了广告内容必须健康的规定。鉴于影院违法情节较轻,可免于罚款。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罚款2000元。
  在工商行政案件中,还有一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管理引起纠纷的案件。如张丽仙不服上杭县工商局对其与伍志毅企业字号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案。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工商局在其辖区范围内,先后对同行业的两个企业,即“上杭县伍益美酱酒厂”和“正宗伍益美酱园”进行登记注册,造成企业名称混同,引起纠纷。县工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照注册在先原则,作出撤销“正宗伍益美酱园”字号名称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82~1995年,全省共受理工商行政案件200件,审结196件。其中,维持46件,撤销32件,变更4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1件,撤诉93件,驳回起诉10件,其他处理10件。
  五、技米监督行政案件
  1987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对计量、质量、标准化管理监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裁判。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因涉及“打假”、质量等问题,案件都比较大。如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不服福州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劣质钢材处罚案。原告于1992年11月从辽宁省本溪市物资工贸总公司购进63.242吨18热轧带肋钢筋。该批钢筋无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生产许可证。1993年6月,被告在例行质量检查中,发现该批钢筋有的一摔就断,质量低劣。经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鉴定,该批钢筋机械性能及弯曲试验均不合格,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1993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销售经营质量不合格的18热轧带肋钢筋,违反《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为由,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该批63.242吨钢筋。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发现钢筋质量问题时,即决定不予销售,并正与供方交涉,联系退货,主观上没有销售的故意,更无销售的客观事实。原告也是受害者,没收处罚太重,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维护其合法权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营该批钢筋,明知无产品合格证等“三证”,仍予进货;发现有质量问题时,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原告经销劣质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没收劣质钢材处理正确。据此,判决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37件,审结35件。其中:维持14件,撤销7件,撤诉10件,其他4件。
  六、物价行政案件
  1987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物价管理机关对价格规划、农产食品价格管理、工业商品价格管理、各种收费管理以及物价监督检查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法规进行裁判。如厦门盐业公司因销售食盐短斤少两变相提价被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处罚案。1988年7月间,厦门开元区物价检查所发现厦门盐业公司销售的细白食盐短斤少两,对该公司作出处罚:没收非法所得17500.01元,并处罚款5万元。盐业公司申请复议。市物价检查所经复议变更处罚:没收非法所得8131.90元,并处3倍的罚款24359.70元。厦门盐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将小包细白食盐失重定性为价格违法行为,并课以所谓非法所得的3倍罚款不当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复议裁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复议裁决认定原告厦门盐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小包细白食盐失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理应受罚。但复议裁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且计算非法所得有误;处以原告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已超过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处罚幅度。原告检查前,已采取封存等有效措施;后又采取登报声明退货更换等补救办法,其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变更没收原告非法所得6124.61元,并处罚款6124.61元。厦门盐业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物价行政案件12件,全部审结。其中:撤销1件,变更1件,撤诉10件。
  七、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
  1980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税务行政机关对流转税征收的管理、所得税征收管理、地方税征收管理、涉外税征收管理、税制改革以及税收征管、查处违法案件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多数为《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审理的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各种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银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如省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不服福州市税务局行政处罚案。省煤炭调运办在从外省调煤入闽中,向用煤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1989年至1990年间,省煤调办以每吨0.15元的标准收费,1990年1至6月共收费241519.68元。1990年10月5日,福州市税务局二分局作出对省煤调办的漏税行为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省煤调办申请复议。福州市税务局复议决定:(一)撤销市税务二分局的税收决定;(二)省煤调办收取的煤炭管理费按其他服务业3%税率征收营业税;(三)1990年1至6月,省煤调办应缴纳营业税7245.59元,城建税507.19元,教育费附加144.91元;(四)加收省煤调办滞纳金9606元。省煤调办提起诉讼。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根据省政府和省物价委员会的规定,按照所调进的煤数量从用煤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用,不具有行政管理性收费的特征;被告认定其属于服务有偿性收费,决定按照其他服务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符合税法规定;但被告确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有误,加收滞纳金9606元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复议决定的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原告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0~1995年,全省共受理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41件,审结36件。其中:维持10件,撤销3件,变更1件,撤诉13件,驳回起诉5件,调解1件,其他3件。
  八、商业、专利和农业、工业等其他经济行政案件
  1985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商业、专利和农业、工业等其他管理行政部门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领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在这部分经济行政案件中,有一批是经济企业诉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原告认为,基层人民政府或主管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侵犯了其作为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在经营活动中对财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对人员的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以及在产、供、销诸环节中的其他自主决定权。如晋江市深沪网绳厂诉深沪镇人民政府侵犯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及行政侵权赔偿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决定撤销的网线厂与原告深沪网绳厂是同一集体企业,是一个企业的延续。原告持续生产,并没有倒闭。被告以网线厂倒闭为由,决定撤销网线厂,并强制拆除工厂的工棚等生产设施,其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6506元。被告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其他经济行政案件中,还有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案件。如明溪县城关铁合金厂不服福建省专利管理局以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技术构成侵权对其处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省专利局根据专利技术发明人吴旺河的投诉,查明吴旺河发明创造的“结晶硅炉新型电极把持器节能装置”实用新型,经申请专利技术,国家专利局于1990年6月13日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铁合金厂在其2号和3号炉上安装使用的石墨(加铜板)的导电瓦技术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主权项规定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的差异。铁合金厂未能提供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先用权的条件成立,因而构成专利侵权。省专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铁合金厂停止侵权,拆除该装置,不得再继续使用侵权装置;(二)铁合金厂赔偿专利权人吴旺河每台炉专利技术使用费28000元,两台炉共计56000元。铁合金厂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旺河参加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专利局对原告铁合金厂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省专利局处理决定第一项;对专利侵权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吴旺河与铁合金厂达成了协议:铁合金厂分两期向吴旺河支付技术使用费5万元,并合法使用该专利技术,吴旺河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该案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判,同时解决了所涉及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
  据统计,1985~1995年,全省受理商业、专利和农业、工业等其他经济行政案件69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3件,撤销4件,撤诉7件,驳回起诉1件,其他54件。
  第四节 文化卫生行政案件
  文化卫生行政案件,包括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案件。1987~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文化卫生行政案件162件,占全部行政案件的3.24%。其中,卫生133件,文化广播影视5件,计划生育24件。
  一、文化、广播影视行政案件
  1991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文化市场、文物博物、出版发行、广播影视管理以及文化广电设施保护等监督管理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如福建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不服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行政处罚案。三被告认定原告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违反了经国务院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下称国家三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以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福建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的上属机构及主管部门虽然曾向被告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去函申请办理卫星地面接收站收视许可证,但其并未按照被告省广电厅批复中的要求办理报批手续。原告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檀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行为违反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三部《关于加强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原告的该行为发生时,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尚未发布施行,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3年9月22日已作出,国务院《管理规定》并未对国家三部发布的《管理办法》作明令废止,《管理办法》仍然有效。因此,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服判。
  据统计,1991~1995年,全省共受理文化、广播影视行政案件5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3件,撤诉2件。
  二、卫生行政案件
  1987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预防、卫生防疫监督监测、药政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的卫生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如福安县上白石供销社驻外批零部不服福安县卫生防疫站以无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罐头对其行政处罚案。案经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委托郑明松代购食糖,受托人郑明松却擅自以原告名义与青阳象山罐头厂签订购买荔枝罐头合同,并自己经营销售,引起纠纷。被告认定原告无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无健康合格证经营各种食品,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可罚性,但处罚畸重,一审判决变更原罚款1000元为罚款5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松以委托人名义经营食品,擅自变更协议的特定物,并自行销售经营,属于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其法律责任不能由委托人承担。被上诉人县卫生防疫站在认定受罚主体错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变更判决不当。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撤销福安县卫生防疫站的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卫生行政案件中,多数是属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医和经营药品以及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的案件。如林福忠不服武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案。林福忠未经卫生机关审批许可,在十方镇开店经销中西药品。经县卫生局多次教育制止,不听禁止。县卫生局于1987年11月5日查封了其价值2459.37元的药品,并查出其中的伪劣药品,随后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全部药品的决定。林福忠不服,提起诉讼。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福忠在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又未取得药学人员技术证书,也没有符合要求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等条件的情况下,经营药品并出售伪劣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武平县卫生局依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对林福忠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武平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林福忠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判决正确,林福忠上诉无理,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卫生行政案件133件,审结129件。其中维持34件,撤销26件,变更9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1件,撤诉53件,驳回起诉3件,其他处理3件。
  三、计划生育行政案件
  1990年10月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公民、组织不服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征收超生费和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的决定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进行裁判。
  在计划生育行政案件中,除了不服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受理一些行政机关以计划生育为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如陈宗辉、陈宗华诉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利案。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港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之弟陈宗成违反计划生育、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由,捣毁了与计划生育无关的陈宗辉、陈宗华的房屋及家什,其行为违法,应负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港头镇政府对陈宗成的妻子未按期接受透环妇检已作出罚款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实施完毕。陈宗成后来因村支部书记陈玉泉开办机砖厂占用其责任田之事找陈玉泉处理,双方发生扭打,该事应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港头镇政府主观推定陈宗成找陈玉泉的行为属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进而以其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由,强行捣毁陈宗成与陈宗辉、陈宗华共同拥有的房屋,属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二审期间,法院委托福州市房屋鉴定站对房屋情况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24844.15元。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行政机关亦应当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判决: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14日作出拆除、砸毁陈宗辉、陈宗华、陈宗成共有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经济损失36377.59元。
  据统计,1990年10月至1995年底,全省共受理计划生育行政案件24件,全部审结。其中:维持2件,撤销2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1件,撤诉13件,驳回起诉4件,调解1件,其他1件。
  第五节 其他行政案件
  1987年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除审理上述公安、自然资源、经济、文化卫生等各类行政案件以外,还逐步审理民政、劳动、司法、监察、审计、统计、海关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等其他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先后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行政规章,依法进行裁判。
  其他行政案件中,有许多属于新类型的案件。如邵武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律师事务所状告司法局乱收费的案件。原告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系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不占国家编制、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律服务机构。1994年12月15日和19日,被告邵武市司法局两次向原告发出缴纳管理费的书面通知,要求按该所总收费金额10万元之15%的比例,上缴管理费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催缴管理费的通知”中,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原通知按总收入15%改变为总收入扣除总支出后15%的比例上缴管理费。原告在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后,仍坚持原诉。因此,法院依法继续对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邵武市司法局要求原告缴纳1994年度总收入中的15%的管理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邵武市司法局要求原告邵武市开元律师事务所缴纳占其1994年度总收入15%的管理费15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如,张珠钦、陈梅恭诉闽清县省璜乡人民政府不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张珠钦的丈夫于1991年7月亡故后,经人介绍与白樟乡樟山村村民陈梅恭相识,双方经过数月的交往,自愿结婚。但张珠钦的再婚遭到夫家亲属的阻挠,要张珠钦还清所谓的2000多元债务,并要其将4岁女儿留下,只让带去不满周岁的儿子。因而村委会以张珠钦债务未清偿等理由,拒绝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张珠钦、陈梅恭在多次要求被告省璜乡政府给予办理结婚登记遭到拒绝的情况下,遂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拟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在宣判前官洋村委会和省璜乡政府出具了张珠钦的“婚姻状况证明”,要两原告到陈梅恭户籍地白樟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两原告到白樟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以此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其他各类行政案件811件,在审结的791件中,除原告撤回起诉301件、驳回起诉87件、移送其他机关处理23件和终结审理33件外,由人民法院作实体裁判的有347件。其中,维持158件,撤销153件,变更13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19件,调解4件。第六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1989年国家制定《行政诉讼法》前,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依据。全省贯彻《行政诉讼法》,遵循该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被告负举证责任、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等原则、程序、制度,进行各类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断克服一些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不相符合的陈旧观念和习惯做法,健全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行政审判方式。
  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行政诉讼法》颁行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以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行政审判的核心内容。行政审判活动,尤其是庭审活动,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重心,审查被告是否超越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适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据以作出正确的裁判,以达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1987~1995年,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实体判决的2552件中,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而判决维持的1335件,占52.31%;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因而判决撤销的1078件,占42.24%,这两种判决占94.55%。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贯彻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拒不举证,或者不能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法定事实要件成立,法院就要依法判决被告败诉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依法有权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不负举证责任。法庭不能以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理每个行政案件,审查核实证据都应在法庭上进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作为二审撤销一审裁判的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对121件案例的调查统计,被告因在举证问题上违反以上规定而被判决败诉的有45件,占37.2%。
  三、完善审判方式
  1982年起,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适用该法规定的审判方式审理裁判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颁行后,在行政审判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后,主要分别采取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判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等裁判方式。据统计,1990~1995年全省一审审结各类行政案件4082件,其中,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维持判决的992件,撤销判决的973件,变更判决的59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的40件。为适应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还采取以下审判方式进行裁判:对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法定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以决定的方式作出,不宜撤销的,采用确认判决方式,确认其违法;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行为也属违法的,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判决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达到既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又不放纵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目的;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简单地予以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作出撤销判决同时,责令被告采取一定补救措施;对审理属于被告行政机关裁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行为,而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采取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等等。
  四、撤诉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据1987~1995年统计,全省已审结的4840件中,就有1764件以撤诉方式结案,占36.45%。这些撤诉案件,多为原告在诉讼中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自愿申请撤诉的,但也有相当数量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改变了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福建省行政案件撤诉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坚持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方提出;原告申请撤诉真正出于自愿;撤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权权益;申请撤诉在宣告裁判之前提出等法定条件,依法正确处理。据1992~1995年统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1153件中,原告自动撤诉的752件,占65.22%;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的401件,占34.78%。
  五、执行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依法办理各类行政执行案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自行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而且还应执行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案件(一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强制执行权除外)。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诉讼的行政案件执行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数量不断增多,1987年受理271件,1995年则达8864件。
  依法执行非诉讼行政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一项新的重要职责。在执行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凡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坚决不予执行,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凡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坚决依法执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坚持法制教育和强制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如清流县长校乡赤土岗村谢泉先等6户农民,在各自承包或与他人调换的耕地上违法占地突击建房,共占良田8亩,乡政府发现后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用耕地的建筑物,退地还耕。当事人拒不执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乡政府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法院审查后依法支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耐心进行法制宣传,促使这6户农民自动拆房。县法院根据他们的住房实际需要,建议乡政府在规划山坡地和调整宅基地给村民建设住房时,给予适当考虑,优先照顾解决6户村民的实际问题。乡政府、村民、被执行人都表示满意。
  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受理人民法院裁判的行政案件执行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21681件,办结20570件。在1992~1995年办结的18238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13333件,强制执行3710件,终结执行625件,其他处理437件,不予执行的133件;执行标的总金额达17673.25万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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