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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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80
颗粒名称: 第四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分类号: D996;D997
页数: 5
页码: 148-152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涉外及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复杂的跨境经济关系。这些案件涵盖了涉外经济纠纷、涉港澳经济纠纷和涉台经济纠纷,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合同争议、贸易纠纷等方面。
关键词: 福建省 涉外经济纠纷 跨境经济关系

内容

80年代起,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福建省各地投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也日渐增多。积极、慎重、公正地办好这类案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鉴于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情况复杂,政策性、专业性较强,为更好地审理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1985年3月27日至6月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举办涉外经济审判干部培训班,组织各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经济庭的正副庭长、审判员56人学习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法和18个涉外单行法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庭内部专门设立了涉外、涉港澳台经济案件审判组;厦门、福州等沿海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根据情况建立了审理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合议庭。1983~1995年,全省共审结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574件,讼争标的金额100463万元。其中购销合同纠纷172件;信贷合同纠纷21件;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纠纷32件;合资合作经营纠纷74件;外商独资纠纷11件;劳务合同纠纷73件;财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7件,其他纠纷184件。
  一、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案件;二是经济纠纷争议标的物在国外的案件;三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案件。
  涉外经济纠纷的主要原因,就中方来说,有的是对客商的资信情况不了解,盲目签订合同,以致上当受骗;有的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履约;有的是由于国内有关经济政策的调整造成违约。就外商来说,有的是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履约无利可图,于是单方毁约;有的是有意进行欺诈,骗取中方贷款等等。此外,合同条款订的不齐全、不严密,文字表达不明确,或有违反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等情况,也是造成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互惠,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等三项基本原则。适用《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下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涉外经济法律。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当事人争讼问题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福建省审理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比较发达、对外经贸较活跃的沿海地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1984年至1994年底共受理涉外案件49件,所涉及国家有美、日、德、新、荷等11个国家。案件类型包括买卖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合作合同、承包租赁合同、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建筑工程、股权转让、信用证项下货款等纠纷。如该院1993年审理的原告舒乐达公司(德国公司)诉被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公司)买卖芦笋罐头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中贸公司违约不履行第二批10个集装箱交货义务,致使舒乐达公司不得不以高出原合同约定单价3美元的价格,向第三方购买同样规格的芦笋罐头,造成损失48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判决中贸公司赔偿舒乐达公司差价损失48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香港、澳门是中国的领土,在中国未恢复行使主权之前,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既不是涉外案件,又不同于内地案件。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案件,均认定为是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港澳的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当事人可以协商使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宜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1984年10月,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厦门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与香港百营有限公司(下称百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厦门佳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佳宝公司)。1985年5月,百营公司书面提出退股要求。翌年7月13日,佳宝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一致同意百营公司退股,并达成退股协议:佳宝公司退还百营公司投入的股金及利息;百营公司投入百乐园娱乐中心的器材设备,按原始发票金额4600港元和9950美元归还百营公司;百营公司负担佳宝公司开办费(包括管理费)总额的25%和百乐园娱乐中心经营亏损中的人民币10000元。以上应退还百营公司的投资款,待厦门市外资管理局正式批准“百营公司退股协议”的批文下达后三个月内陆续退清并抵扣退股应负担的费用。同年9月14日,佳宝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将百乐园娱乐中心的股份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与香港中力企业公司合资经营,与佳宝公司完全脱钩。其债权债务事宜,仍按上述协议办理。1988年3月5日,佳宝公司退还百营公司股金,但将百营公司负担的开办费和百乐园娱乐中心亏损款,未与百营公司协商自行折成9673.83美元扣抵股金,并拒付百营公司投入百乐园娱乐中心的器材设备款4600港元和9950美元。百营公司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佳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追加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为百营公司与佳宝公司达成的退股协议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佳宝公司付给百营公司投入股金的利息11128.73美先及自1988年3月12日至1989年7月31日因延期付款造成百营公司的利息损失386,43美元;百营公司投入佳宝公司分支机构百乐园娱乐中心的器材设备款项9950美元和4600港元,由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直接汇给百营公司,其器材设备归第三人所有;百营公司承担佳宝公司开办费(包括管理费)和百乐园娱乐中心的亏损合计人民币35916.4元,按国家兑换牌价折为9673.83美元,扣抵百营公司投入的股金。处理后,香港百营公司来信致谢。
  人民法院对于香港地区企业或个人与内地企业或个人在内地从事的违法贸易活动,则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处理。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审理的原告陕西省西安市西秦出口商品综合加工厂(下称西秦加工厂)诉被告香港英加洋行、第三人中国新闻社厦门分社亚太公司(下称亚太公司)红芪买卖纠纷一案。1984年12月31日,西秦加工厂与香港英加洋行达成买卖红芪5.55吨,价值190000元人民币的口头购销协议。香港英加洋行在厦门提货后,由于未付货款,西秦加工厂告到有关部门。经调处,由亚太公司给香港英加洋行做了担保,货归亚太公司代管。1985年2月份,亚太公司通过三益公司将红芪出口到香港,供香港英加洋行销售。但香港英加洋行一直未付清货款,西秦加工厂乃诉至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因违反市场管理及对外贸易法规,系无效协议。香港英加洋行未经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进行购销活动,是违法行为,所欠货款应如数返还。西秦加工厂无对外经营权,与港商直接贸易,亦有过错,被拖欠货款利息应自负。第三人亚太公司未尽担保之责,应负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据此判决香港英加洋行偿付货款,亚太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中,重视调解工作,在认真核实证据,分清案件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和解和案件的调解,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如:1992年9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达2.7亿元的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瓷器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贷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该案是对厦门经济发展有一定影响的重大涉港经济纠纷案,标的之大,全国少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繁多(十几份),原、被告曾经多轮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解决难度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本着“蓄水养鱼”解决问题的原则,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磋商、调解,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努力下,相互谅解,各自做了重大让步,终于达成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债务,被告分期还款及用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等内容的调解协议,使原告的主张得到实现,又避免二被告因一次性清偿债务而导致破产的可能。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三、涉台经济纠纷案件
  80年代中期,由于改革开放政策和两岸形势的变化,两岸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福建省相继制定吸引台资、鼓励两岸贸易的优惠政策。台湾工商界来大陆投资经商办厂的日多,投资规模逐渐扩大。涉台经济纠纷案件也呈现上升趋势。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主要是直接对台贸易纠纷、间接对台贸易纠纷、合作投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厂房租赁纠纷、借款纠纷、合资承包经营纠纷、委托代理纠纷、侵权纠纷、债务纠纷等。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经济纠纷案件中,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参照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对台胞和大陆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受保护。如台商刘邦富诉康水泓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992年8月,原告委托台湾麦津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其向台湾“新中大”、“台饮”公司购买的饮料、服装等货物,经香港运抵上海。但货到上海后,被告提走价值88万多元的货物,货款分毫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效,遂诉请法院解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走讼争的货物是原告的合伙人罗金声委托被告代为销售。货款被告已通过刘安贵交付罗金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无法举证该货物归原告个人所有。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级人民法院还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有利于增进海峡两岸经济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出发,对涉台经济纠纷案件着重进行调解。通过双方协商,合理合法地解决纠纷。既有利于执行,又有利于团结,收到较好的效果。如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台湾某贸易公司诉原宁德对台贸易公司拖欠冷暖机货款纠纷一案。该院审理认定,被告原宁德对台贸易公司是未经授权经营对台贸易的公司,其擅自与台商签订冷暖机购销合同并指定对方将货物于未设关的港口上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走私行为,责任在于被告。台商供应的2万台台产冷暖机委托香港宗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已经香港华闽公司签证,符合我对台贸易的政策规定,各项手续俱全,台商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系宁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投资成立,故宁德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经济责任。经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宁德县人民政府一次性付给台商货款7万美元。由于本案审判、执行都落到实处,台商深感大陆法院实事求是,执法公正。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经济纠纷案件中,还积极采取灵活措施,努力做到“三优先”。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急案急办,快审快结案件,依法保护台商的合法权益,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吸引更多的台胞来大陆贸易、投资。如台资企业漳州宝泰果蔬有限公司诉陈仁和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一案,陈仁和因故无法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向原告承包的基建果蔬脱水厂的工程,可能引起原告与他方签订的果蔬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台商诉至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当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中止合同的协议,还及时聘请专业人员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由原告方另雇他人继续施工,基建工程因此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台商感到满意。
  据统计,1985~1995年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涉台经济纠纷一审案件128件。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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