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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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69
颗粒名称: 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分类号: D923.6
页数: 3
页码: 136-138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福建普及,但随之而来的承包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法院积极处理这类纠纷,保护有效合同,制止随意毁约行为,对不合理的合同进行调整,完善不明确的合同,并免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责任。
关键词: 福建省 经济审判 农村承包纠纷案件

内容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福建普遍推行。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初期,随意废约现象比较普遍,不少承包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80年代初期,全省各地人民法院一方面深入调查研究,宣传党的农村政策,协助乡镇政府健全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积极试办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总结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据1982年不完全统计,全省审结一审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53件,占该年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10.91%。1984年,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列入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加。1985~1995年,全省共审结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683件。
  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正确、妥善处理。
  凡属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依法予以保护,严格制止任意毁约的行为。对于发包方任意毁约引起的纠纷,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予以支持。如沙县高桥公社高桥大队1981年11月把种有2040株柑拮树的果园发包给社员陆有盛等3人承包组:并订立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约定1982年上缴大队利润3900元,1983年上缴4900元,1984年上缴5900元。经过承包组精心管理,1982年产量由1981年的2.5万公斤,猛增到7万公斤。高桥大队一些干部见到承包组获得丰收,认为承包使“大队吃了亏,让社员发了财”,表示要收回果园,陆有盛等人不同意。正当柑桔收成时,大队以承包合同不完善为理由书面通知终止合同。1982年12月,陆有盛等3人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会同工商部门联合调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维持原承包合同。当陆有盛等领到调解书时,心情激动地说:“社会主义法律公正,共产党政策算数,我们不再担心政策多变了。”1983年1月29日,《福建日报》在头版头条登载了这一消息,并配发《切忌眼红,信守合同》的短评,赞扬沙县人民法院、工商局“及时制止了这一随意撕毁合同的做法,维护了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党的政策得到落实”。嗣后《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农民报》也相继作了报道。
  对合同承包的基数明显不合理,或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而导致一方收益发生较大变化的,酌情作适当的变更或调整。如:平和县南胜乡南胜村农民朱国强、吴海农、陈文华、陈庆农等4人诉该村甘门街小组农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84年9月,朱国强等人与甘门街小组签订一份农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甘门街小组将址在牛亭埔的农田10亩发包给朱国强等人耕作,承包方每年应完成征购粮1500公斤,甘门街小组则将国家分配的各种化肥供应给朱国强等人。后因国家粮食征购改为定购,1985年,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朱国强等人每年应完成的征购粮1500公斤改为缴交承包金186元。1988年2月,甘门街小组要求朱国强等人从1988年度起按原合同履行,朱国强等人提出异议,引起纠纷。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朱国强等人补交1988年和1989年两年的粮食定购任务并解除双方的合同。朱国强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国强等人与甘门街小组于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双方于1985年变更的合同承包指标明显偏低,但已实际履行,可不予追究。甘门街小组要求按照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履行,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应予支持。朱国强等人提出仍按照1985年变更的合同履行的请求显属无理,不予采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自1988年起继续按照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履行,朱国强等人应在1990年早季收成后将1988年和1989年度的粮食定购任务补交完毕。
  对某些合同承包范围、责任不够明确的,帮助双方加以修订,使之完善。如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仕培诉郑墩乡夙屯村第六村民小组茶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发现承包指标偏低,且发包中规定茶山内杉木、桐树及茶山改种任何作物均归承包人,与承包合同标的不一致,显然侵害了集体利益。该院从完善农村承包合同角度出发,认定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确定承包人承包茶山亩数为36.4亩,原茶山内18.6亩杉木林归集体所有,不作为茶山承包亩数,从而维护了集体利益。
  对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法免除、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如龙岩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龙岩市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下称推广站)诉被告黄潮波、第三人龙岩市园排橙柑场(下称橙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86年12月1日,推广站与橙柑场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1988年3月30日,推广站经橙柑场同意,将果园转包给黄潮波。1989年5、6月间,因连下暴雨造成水土流失,芦柑树大部分被洪水泥浆淹死,致使黄潮波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决部分免除黄潮波的上缴利润。
  凡属认定为违背民主商定原则,或未经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合同,以及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合同,则依法不予保护,并就引起的纠纷及财产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作妥善的处理。如1981年,仙游县度尾镇洋板村厢顶生产队队长张金祥、会计张金梅等人未经全体社员讨论,擅自确定自行承包下潘、洪坑岑两地柑桔园,十年承包金仅1600元。张金祥等人承包后,又未经全体社员同意,擅自将柑桔园转包他人,并长期拖欠承包金,引起社员不满。1986年5月,该生产队张道平、张国宝等37户村民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张金祥等人支付尚欠的承包金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金祥等人未经全体社员讨论擅自发包,违背民主议定、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原承包合同无效,张金祥等人应负主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承包合同终止,张金祥等人支付尚欠的承包金8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注重从思想疏导入手,耐心进行说服教育,尽可能达成调解协议,防止矛盾激化。如武夷山市武夷乡黄柏村徐平怒承包一片果园,一些村民见桔子长势喜人,要求毁约被拒绝后,结伙进果园采摘柑桔。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当天,深入到发案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提高当事人认识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当天就达成协议。
  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时,还注意对季节性强、带有群众性和影响面大的案件,及时立案审理,必要时先责成恢复生产,而后解决纠纷,以免耽误农时。1992年春,安溪县湖头人民法庭受理5起农田承包合同纠纷。时值春耕季节,如不及时审理,将误农时,该庭全体人员翻山越岭,冒雨现场勘察,就地审理,仅用23天就全部结案,并履行完毕。村民感动地说:“要不是你们及时处理,这几十亩地今年就荒废了。”同年,永春县蓬壶发生一起百亩柑园承包纠纷。由于纠纷,柑园数月无人管理。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立即责成承包方先对柑园进行管理,随即携卷下乡,就地公开审理。通过及时进行调解,达成合同有效协议,承包人继续承包,并由镇政府无息借给承包人4万元资金,圆满解决了纠纷。镇政府和承包人十分满意,都说:“法院帮助我们救活了百亩柑园。”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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