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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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68
颗粒名称: 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分类号: D923.6
页数: 3
页码: 133-135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经济审判中占重要地位。法院依据相关法规及时审理,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资金融通。借款方违约需承担责任,担保人也有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引起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关键词: 福建省 经济审判 借款纠纷案件

内容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济合同法》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开始纳入经济审判范围。1982~1984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76件。1985年4月《借款合同条例》施行后,这类案件开始增多。1985~1988年,全省共审结1063件,诉讼标的金额8787万元。1988年底,金融部门根据中共十三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采取“控制信贷,紧缩银根,收讨贷款”的政策。由于银行前几年投放的国家信贷资金无法收回,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量诉至法院。1989年,全省审结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第一次跃居整个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位,至1992年底,全省共审结这类纠纷案件16310件,诉讼标的金额77862万元,分别比前4年增14.3倍和7.86倍。1993年,随着国家在经济建设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这类纠纷案件更逐年上升。1993~1995年,全省共审结33042件,诉讼标的金额296666万元,年均审结数及其诉讼标的金额较前4年分别增加1.7倍和4.08倍,占同时期审结经济合同纠纷总数的49.87%和41.55%。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时审理,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
  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判令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方有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如1992年11月,泉州蕾兴皮塑有限公司(下称蕾兴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农行)借款200000元,月息8.4‰,借款期限至1993年3月10日。泉州博颖文具有限公司(下称博颖公司)为蕾兴公司的借款作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蕾兴公司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鲤城农行遂诉至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鲤城农行与蕾兴公司、博颖公司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蕾兴公司应归还鲤城农行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博颖公司对蕾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因保证问题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在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基础上,结合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偾务后,借款人不向保证人偿还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清偿。如1988年9月10日,同安县淡水养殖场(下称养殖场)向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厦门水产集团公司(下称水产公司)为养殖场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养殖场尚欠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借款338989.18元及部分利息。水产公司于1991年12月2日代养殖场向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47303.9元后,要求养殖场归还其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养殖场以无款归还为由进行拖欠,水产公司诉至法院。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养殖场应归还水产公司代偿款347303.9元及利息。二是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理的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建行)诉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下称中电公司)、福建省电子进出口公司(下称省电公司)、福州电感元件有限公司(下称电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988年,厦门建行与电感公司分别签订贷款数额为245万美元和102万元港币的外汇贷款合同,由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1992年正式分立为省电公司和中电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电感公司是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与香港宏大电子有限公司于1985年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电感公司的美元贷款实际上用于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贷款到期后,电感公司仅归还15万美元和32万余港元。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有效,电感公司应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分立后的省电公司和中电公司应对电感公司港币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美元贷款的担保是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能力、新增设备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借款人却用于解决合资的中方股本,贷款人厦门建行在贷出美元前也知道这一用途,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人对此项不属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电感公司向厦门建行偿还贷款本息3732585.7美元和1291270.4港元;省电公司、中电公司对电感公司的港币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对不具备担保资格而进行担保的案件,人民法院在80年代初对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认定保证合同有效。80年代末期,国家明令上述单位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后,则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根据过错情况判决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1991年,龙海市教学仪器厂(下称仪器厂)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借款4笔合计37万元,并由龙海市第二中学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仪器厂除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尚欠本金36.6万元及利息。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仪器厂应承担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龙海市第二中学明知自己并非经济实体,又无实际经济能力仍为仪器厂提供担保,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龙海市第二中学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承担对仪器厂本金部分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负一定责任。据此判决仪器厂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本金36.6万元及利息;龙海市第二中学对返还本金部分负赔偿责任。
  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企业间相互借贷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认定合同无效,除判令返还本金外,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如1989年3月18日,福州市台江区八闽商行(下称八闽商行)由福州市第二酒厂担保,向福州市郊区洪山凤湖村建筑修缮副业队(下称副业队)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副业队多次催讨,八闽商行仅还款3万元及利息1500元。后副业队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福建省凤湖实业公司(下称凤湖公司)承担。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八闽商行与副业队的借贷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间相互不得借贷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经济合同;福州市第二酒厂所提供的担保也应认定无效,但福州市第二酒厂应对副业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八闽商行应付还凤湖公司欠款2万元,福州市第二酒厂对八闽商行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收缴凤湖公司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1600元;对八闽商行处以472.5元的罚款。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注意从实际出发,注重办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如邵武市水北街道办事处创办钢铝电线厂,先后向银行贷款34万元,因管理不善等原因,拖欠银行贷款31万元无法偿还,银行向法院起诉。邵武市人民法院并没有简单地按债务清偿了事,而是从扶持企业发展出发,深入调查,了解到钢铝电线厂有6亩土地和厂房等固定资产近30万元,具备转轨办其他企业的条件,而省“星火”项目水北办事处灯具厂产品已打入国际市场,急需扩建,却找不到合适的场所,于是提出由灯具厂兼并钢铝电线厂,银行贷款由灯具厂偿还的方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既救活一个企业、发展一个新企业,又解决一笔贷款滞债。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还针对有的金融部门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职工责任心不强,有的经办人员以权谋私,不进行资信调查就发放贷款或允许一些不具备担保能力的单位进行担保,碍于情面催收不力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金融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使他们改进工作,加强管理,健全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对违法乱纪人员,建议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如1989年9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银行联合召开收贷问题座谈会。主要就银行收贷案件实行“三优”(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以及银行在信贷中违反有关政策造成借贷合同无效应如何负过错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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