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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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67
颗粒名称: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分类号: D923.6
页数: 5
页码: 129-133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占比较大,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于有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产品质量、品种规格、交货数量、逾期提货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法院依法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 福建省 经济审判 购销纠纷案件

内容

购销合同纠纷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1980~1988年,全省审结这类纠纷案件13623件,诉讼标的金额82061万元,分别占同时期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审结总数及其诉讼标的总金额的60.32%和75.83%,均居第一位。1989年后,这类纠纷案件虽然仍呈上升之势,至1995年底7年间全省又审结30594件,诉讼标的金额323626万元,年均审结4371件,件均诉讼标的金额10.58万元,较前9年年均审结1514件,件均诉讼标的金额6.02万元,分别增加1.89倍和75.75%。但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上升更大,特别是借款合同纠纷大幅度增加,因此这类纠纷案件审结数及其诉讼标的金额,分别只占同时期审结经济合同纠纷总数及其诉讼标的总金额的27.44%和33.67%,均退居第二位。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有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1.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此认定的原则是:凡有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经认定产品确实不符合质量的,依法判令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百货公司鲤湖经销部(下称经销部)诉被告江苏省扬中县合成洗涤剂厂(下称洗涤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1989年,经销部与洗涤厂签订一份购销洗衣粉合同。经销部接到货物后,发现该洗衣粉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即电告洗涤厂,要求洗涤厂派人来经销部进行处理,否则按劣品每包0.4元拍卖。洗涤厂未予答复。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供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告知洗衣粉质量问题并提出每包按0.4元处理的方案时,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视为默认。据此判决原告收被告货物每包按0.4元计算付款。原、被告均服判息讼。
  2.因产品的品种、规格等不符合约定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于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产品的供方,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福州市日升贸易公司经营部(需方)诉被告南平市农工商企业有限公司(供方)购销合同纠纷一案。1985年1月11日,供需双方签订一份购销茉莉花苗1000万株的合同,约定:供方所供的苗必须是1984年5月份插播苗(春插苗),且在土面18公分以上。需方给付定金2000元。后需方到地里一看,供方所提供的苗仅在土面6公分左右,且是秋插苗,而非春插苗,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茉莉花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提供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4000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3.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引起的纠纷
  购销合同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一般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对供方交货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永泰县大洋燃料站(下称燃料站)诉被告永春县坑仔口乡景山村煤矿(下称煤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1985年1月15日,燃料站与煤矿签订一份由煤矿供给燃料站粉煤500吨,每吨单价72元,总金额360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煤矿仅交付粉煤一车,数量6.102吨。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粉煤购销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退还尚欠原告的预付款及偿付违约金355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4.逾期提货引起的纠纷
  购销合同的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违约责任。如福建省连江县凤城东北果杂店(下称果杂店)为供方与罗源县松江琼脂厂(下称琼脂厂)为需方签订一份葵花籽购销合同。约定:果杂店提供葵花籽给琼脂厂,琼脂厂将葵花籽加工后返销给果杂店15吨熟葵花籽并按果杂店需要时间交货。1985年4月25、26日,果杂店共交付给琼脂厂葵花籽33.036吨,价款32706.14元。嗣后,琼脂厂加工了15吨熟葵花籽,通知果杂店提货,而果杂店通知琼脂厂称:“10月至12月即将提回7吨熟葵花籽”,但直至1986年4月果杂店才向琼脂厂提货。由于熟葵花籽保存时间太长发生变质,7吨熟葵花籽和无约定提货期限的8吨熟葵花籽已被琼脂厂重新加工后削价出售,双方引起纠纷。罗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果杂店逾期提货导致7吨熟葵花籽变质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琼脂厂未经果杂店同意,将无提货期限的8吨熟葵花籽削价出售的责任应由其自负。据此判决:7吨熟葵花籽重新加工的费用、损耗的价款及削价出售的差价计8609.27元由果杂店承担;其余8吨熟葵花籽的经济损失由琼脂厂承担。
  5.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判决买方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如原告长乐县集仙七星饲料厂(下称饲料厂)诉被告陈国章购销饲料欠款纠纷一案。1991年2月至1992年6月,陈国章前后数次向饲料厂购买蛋鸭饲料。199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陈国章共结欠饲料货款3935元,并立有“欠条”为凭。嗣后,经饲料厂多次催讨,陈国章先后偿还2650元,尚欠1285元。长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国章应偿付所欠原告饲料货款128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服判未上诉。
  6.以定金作为担保不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根据下列原则处理: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如1989年7月25日,闽清县日用工业品公司(下称日用品公司)与尤溪县洋中乡浮洋村综合加工厂(下称加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当日,日用品公司汇给加工厂定金2000元,并由李秀玲担保加工厂履约。之后,加工厂既不履行合同,亦未返还定金。日用品公司诉至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日用品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加工厂应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李秀玲对加工厂返还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服判息讼。
  (二)无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无效合同纠纷占有较大的比例。如福州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85年共审结购销合同纠纷案件1162件,其中认定无效合同有108件,占总数的9.29%,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93件,超越代理权限的8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5件,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2件。宁化、周宁、福清、三元、仓山五个基层人民法院1986年审结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295件中,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60件,占20.34%。福建省对无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主要办法:
  一是对未采用书面形式,又未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依法认定行为无效,判令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如1988年8月初,林全辉、何振辉、张娥为需方与惠安县水产供销公司净峰水产站(下称水产站)为供方达成由林全辉等三人预付定金1900元,每市斤价格4.2元的口头购销石花菜协议。协议对石花菜的数量、质量等未作明确规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对石花菜的数量和石花菜含壳量的比例各持己见,协议没有履行。同一期间,林全辉等三人还为水产站联系从浙江购买冻鱼30吨,水产站先后付给林全辉等三人经济补偿1300元。林全辉等三人提出根据所联系购买冻鱼的数量,水产站还应付给介绍费1800元。双方多次协商解决石花菜及冻鱼介绍费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林全辉等三人诉至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水产站与林全辉等三人达成的购销石花菜的口头协议,不属即时清结情形,本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对产品的数量及质量等主要条款要求不明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水产站应把所收取的定金返还林全辉等三人。因石花菜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林全辉等三人为水产站联系购买冻鱼,水产站付给1300元作为经济补偿,已即时清结,林全辉等三人要求再付给1800元介绍费,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判决水产站应返还林全辉等三人的定金1900元。
  二是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倒卖国家限制流通产品的,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追缴非法所得部分。1985年2月17日,福建省闽都建材物资分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为需方与福建省福清华兴贸易公司(下称华兴公司)为供方签订一份购销6部进口旧汽车,总价款476500元的合同。约定:建材公司汇给华兴公司100000元,除购买一辆丰田工具车外,余款作为其余5部车的定金等。建材公司付款100000元后,提走一辆1.25吨丰田工具车(华兴公司购进价为47000元,卖给建材公司价款为58300元),其余5辆汽车因没有找到销路而未提走,也未再付款给华兴公司。后因建材公司提走的工具车无法立户报牌引起纠纷,建材公司诉至法院。福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建材公司与华兴公司违反国家政策规定,非法买卖进口旧汽车,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建材公司收货后,达10个月之久未提出异议,且将该车投入使用,对此,不再返还该车。华兴公司擅自非法经营,加价转手倒卖进口汽车,其非法得利部分应予追缴。据此判决建材公司取得的丰田1.25吨工具车一辆自行处理,不再返还;华兴公司应返还建材公司给其的定金余款41700元;对华兴公司倒卖汽车的非法得利11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是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经营权而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认定该经营行为无效,行为人对无效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如1990年12月4日,杨培筠、陈铭森二人以私刻的福州市螺洲杜园食杂果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同琅岐乡雁升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签订购买福桔合同。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杨、陈二人需再付给村委会27007.4元,杨、陈二人遂以福州市螺洲杜园食杂果品经营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后村委会经多次催讨该款项未果,投诉法院。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陈二人私刻福州市杜园食品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并以该名义与村委会订立合同,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该民事行为无效。杨、陈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双方订立的购买福桔合同无效;杨、陈二人应连带偿还村委会27007.4元及按银行延期付款结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四是对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1985年6月30日,郑东斌、张礼天借用永泰县嵩口镇芦洋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账号,以芦洋村委会的名义与永泰县嵩口信息站(下称信息站)签订一份由芦洋村委会供给信息站杉木门框料(半成品)30立方米,总金额174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信息站于198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芦洋村委会预付款3400元,郑东斌领走该款,其中向芦洋村委会交纳该预付款2%的“管理费”计68元。后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引起纠纷,信息站诉至法院。永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没收芦洋村委会非法所得的68元“管理费”上缴国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郑东斌、张礼天应退还信息站的预付款,芦洋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五是对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外,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罚款等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如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年在审理原告四川原野实业开发公司成都巴蜀商业公司(需方)诉被告福州市三叉街企业供销公司(供方)购销麻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被告双方都是在无货源的情况下,相互之间以及与他人之间签订合同,企图利用他人资金在进行转卖货物中赚取差价,双方都不是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而是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故认定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据此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共46.2万元;对原告46.2万元在被告开户银行的利息计5769.72元,上缴国库。又如:原告郑珠英诉被告何细珠白糖发货单买卖纠纷一案。1986年2月,何细珠以福清龙田华益贸易经理部的名义向福清糖烟酒公司开出12000斤白糖发货单。尔后,何细珠即将该发货单,以每斤0.617元的价格转卖给郑珠英,收取货款7404元。郑珠英持白糖发货单的第二联凭证到福清糖烟酒公司提取白糖时,因何细珠所从业的龙田华益贸易经理部欠该公司货款20000余元而被拒付,何、郑双方遂发生纠纷。福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糖是国家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被告为牟取非法利润,倒卖食糖发货单,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该买卖行为无效。据此判决:被告应将7404元货款返还给原告;追缴原告被被告非法占用货款的利息977元,对被告相应罚款977元,一并收归国库。
  六是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购销合同,80年代均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在审理原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供销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供销公司系超越经营范围与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等情况后,作出建筑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135吨钢材购销合同无效等判决。90年代初,人民法院对于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供方有履约能力,一般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鉴于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不在一地,许多案件跨地区,跨省、市。各地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般都组织力量,前往外地区、外省、市,在当地人民法院协助下,就地进行调查处理。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10月组织审判人员9人,携卷分赴东北、江浙、京汉三线15个省、市、自治区170多个县,历时两个多月,调处违约、毁约合同纠纷案件29件,促使当地19个单位自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福州市8个大中型国营企业追回被拖欠的货款和部分违约金、赔偿金等共210余万元。该市第二塑料厂因他方不履行合同被拖欠货款200多万元,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生产陷入困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举为该厂解决5起经济合同纠纷,收回货款达100多万元,解决燃眉之急,保证该厂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厂长黄国雄激动地说:“法院为我厂办了大好事,真没想到法律有这么大的威力。”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派人出省就地办案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经验,得到省、市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赞扬。《人民日报》和《中国法制报》都作了报道。
  各地人民法院在及时依法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同时,还主动围绕着国家整顿经济秩序的重大举措,协同有关部门积极解决购销合同履行中最常见的拖欠货款问题。如1990年,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指企业、单位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和前清后欠)后,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地区林业系统的一些企业被外欠资金多,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发展后劲不足,严重阻滞林业生产的发展和科技兴林的开展等情况,与地区林委联合,在全地区开展林业清欠活动。对林业企业历年来被外单位拖欠的偾务逐笔列表登记,凡列入追讨的债务,从合同、货单、凭证、函件、协议等方面全面收集材料,做到被欠金额清、债务类型清、地域分布清;债务人去向明、债务人欠款原因明、债务人还款能力明。然后采取非诉讼调解方式与诉讼方式相结合的方法,使清欠工作有条不紊地展开。据1992年3~7月统计,全地区共清理债务1616笔7081.94万元,实际回笼资金4626.959万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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