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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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66
颗粒名称: 第一节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分类号: D923
页数: 18
页码: 126-143
摘要: 本文详细阐述了福建省经济审判中的各个节点,其中以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为主要内容,包括购销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企业承包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等。
关键词: 福建省 经济审判 经济纠纷案件

内容

80年代初,福建省推行合同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大量出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各地区、部门、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合作逐步扩大,签订经济合同越来越多,而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不强,不认真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甚至随意撕毁合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经济合同纠纷不断发生,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呈逐年增多之势。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颁布的各类经济合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从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出发,认真及时地进行处理。首先,严格区分有效经济合同和无效经济合同的界限。对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经济合同。据1985年和1986年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10%~20%。其次,在确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后,再依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不同规定,分别处理。凡确认为有效合同的,依法予以保护,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主要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办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凡确认为无效合同的,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终止履行,但对所引起的财产争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分别采取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归国库三种方法处理。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通知》,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分别进行严肃处理:违法情节轻微,仅需给予经济制裁的,并案判决;如需给予纪律处分的,通过司法建议转给当事人主管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危害大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如泉州、晋江市两级人民法院,1985年通过审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发现当事人有严重投机诈骗行为,转请公安部门追查,依法逮捕犯罪分子8人,解决经济合同纠纷415起,诉讼标的额达1981万多元,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及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签订合同及经营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帮助这些单位改进工作。1988年,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深入5个街道、7个工厂企业进行专题调查,发现这些企业由于不懂法律盲目签订合同,造成产品积压和被拖欠货款达1000余万元,即向区委写出调查报告,经区委批转下发后,区属企业分别向市、区法院和外地法院起诉11起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达960万元,当年追回567万元。1988年下半年,为避免企业因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许多法院采取不同方法及时向银行、企事业单位发出重视诉讼时效,抓紧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建议,引起普遍重视,不少企业投诉到法院。仅福州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当年12月就收到经济合同纠纷诉状1635件,标的金额4480万元,防止了银行、企事业单位因超过诉讼时效将蒙受的损失。
  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加强同企业的联系,主动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使司法工作更好地同群众路线结合起来。南平市人民法院在中共南平市委和南平市人民政府大力支持下,于1981年首创经济司法联络员制度。该院从企业中选聘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的干部,兼任经济司法联络员。定期组织他们学习经济法规,沟通法院与企业的信息,开展法律咨询。联络员发挥沟通经济部门与审判机关联系,进行经济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合同管理,处理简易合同纠纷,以及参与担当经济法律顾问、陪审、委托代理工作等方面的作用,收到较好的效果。1984年10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推广南平市的做法,至1985年,全省有22个基层人民法院在重点企业单位设兼职经济司法联络员724人。198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司法》刊载南平市的经济司法联络员经验后,黑龙江、江苏、江西、浙江等省的法院相继仿效他们的做法,浙江丽水、江西上饶等市、县法院还专程前往南平市取经。1989年8月,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南平市的做法,制定《经济司法联络员工作规则》,联合通知全地区执行。至1995年,南平市经济司法联络员由初建时的32个工矿企业的32名发展到174个单位的209名。有联络员的单位由工矿企业发展到商业、林业、乡镇企业、军工企业、金融部门等。企业性质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据不完全统计,1981~1995年,南平市经济司法联络员开办法律讲座和法律咨询2500次,受教育人数达124188人次,提出合理化建议446条;参加陪审295人次,合议经济纠纷案件236件,受企业法人代表委托参与经济纠纷诉讼活动954次,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13510.8万元。
  1980~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累计审结一审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34075件,诉讼标的金额1069241万元,分别占同时期审结经济纠纷案件总数和诉讼标的总金额的95.80%和85.17%。其中购销合同44217件,借款合同50491件,农村承包合同4736件,企业承包合同2382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3205件,加工承揽合同2239件,财产融资租赁合同2031件,联营合同1918件,其他合同22856件。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购销合同纠纷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1980~1988年,全省审结这类纠纷案件13623件,诉讼标的金额82061万元,分别占同时期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审结总数及其诉讼标的总金额的60.32%和75.83%,均居第一位。1989年后,这类纠纷案件虽然仍呈上升之势,至1995年底7年间全省又审结30594件,诉讼标的金额323626万元,年均审结4371件,件均诉讼标的金额10.58万元,较前9年年均审结1514件,件均诉讼标的金额6.02万元,分别增加1.89倍和75.75%。但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上升更大,特别是借款合同纠纷大幅度增加,因此这类纠纷案件审结数及其诉讼标的金额,分别只占同时期审结经济合同纠纷总数及其诉讼标的总金额的27.44%和33.67%,均退居第二位。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有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1.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此认定的原则是:凡有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经认定产品确实不符合质量的,依法判令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百货公司鲤湖经销部(下称经销部)诉被告江苏省扬中县合成洗涤剂厂(下称洗涤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1989年,经销部与洗涤厂签订一份购销洗衣粉合同。经销部接到货物后,发现该洗衣粉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即电告洗涤厂,要求洗涤厂派人来经销部进行处理,否则按劣品每包0.4元拍卖。洗涤厂未予答复。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供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告知洗衣粉质量问题并提出每包按0.4元处理的方案时,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视为默认。据此判决原告收被告货物每包按0.4元计算付款。原、被告均服判息讼。
  2.因产品的品种、规格等不符合约定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于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产品的供方,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福州市日升贸易公司经营部(需方)诉被告南平市农工商企业有限公司(供方)购销合同纠纷一案。1985年1月11日,供需双方签订一份购销茉莉花苗1000万株的合同,约定:供方所供的苗必须是1984年5月份插播苗(春插苗),且在土面18公分以上。需方给付定金2000元。后需方到地里一看,供方所提供的苗仅在土面6公分左右,且是秋插苗,而非春插苗,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茉莉花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提供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4000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3.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引起的纠纷
  购销合同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一般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对供方交货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永泰县大洋燃料站(下称燃料站)诉被告永春县坑仔口乡景山村煤矿(下称煤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1985年1月15日,燃料站与煤矿签订一份由煤矿供给燃料站粉煤500吨,每吨单价72元,总金额360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煤矿仅交付粉煤一车,数量6.102吨。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粉煤购销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退还尚欠原告的预付款及偿付违约金355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4.逾期提货引起的纠纷
  购销合同的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违约责任。如福建省连江县凤城东北果杂店(下称果杂店)为供方与罗源县松江琼脂厂(下称琼脂厂)为需方签订一份葵花籽购销合同。约定:果杂店提供葵花籽给琼脂厂,琼脂厂将葵花籽加工后返销给果杂店15吨熟葵花籽并按果杂店需要时间交货。1985年4月25、26日,果杂店共交付给琼脂厂葵花籽33.036吨,价款32706.14元。嗣后,琼脂厂加工了15吨熟葵花籽,通知果杂店提货,而果杂店通知琼脂厂称:“10月至12月即将提回7吨熟葵花籽”,但直至1986年4月果杂店才向琼脂厂提货。由于熟葵花籽保存时间太长发生变质,7吨熟葵花籽和无约定提货期限的8吨熟葵花籽已被琼脂厂重新加工后削价出售,双方引起纠纷。罗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果杂店逾期提货导致7吨熟葵花籽变质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琼脂厂未经果杂店同意,将无提货期限的8吨熟葵花籽削价出售的责任应由其自负。据此判决:7吨熟葵花籽重新加工的费用、损耗的价款及削价出售的差价计8609.27元由果杂店承担;其余8吨熟葵花籽的经济损失由琼脂厂承担。
  5.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判决买方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如原告长乐县集仙七星饲料厂(下称饲料厂)诉被告陈国章购销饲料欠款纠纷一案。1991年2月至1992年6月,陈国章前后数次向饲料厂购买蛋鸭饲料。199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陈国章共结欠饲料货款3935元,并立有“欠条”为凭。嗣后,经饲料厂多次催讨,陈国章先后偿还2650元,尚欠1285元。长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国章应偿付所欠原告饲料货款128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服判未上诉。
  6.以定金作为担保不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根据下列原则处理: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如1989年7月25日,闽清县日用工业品公司(下称日用品公司)与尤溪县洋中乡浮洋村综合加工厂(下称加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当日,日用品公司汇给加工厂定金2000元,并由李秀玲担保加工厂履约。之后,加工厂既不履行合同,亦未返还定金。日用品公司诉至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日用品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加工厂应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李秀玲对加工厂返还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服判息讼。
  (二)无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无效合同纠纷占有较大的比例。如福州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85年共审结购销合同纠纷案件1162件,其中认定无效合同有108件,占总数的9.29%,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93件,超越代理权限的8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5件,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2件。宁化、周宁、福清、三元、仓山五个基层人民法院1986年审结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295件中,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60件,占20.34%。福建省对无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主要办法:
  一是对未采用书面形式,又未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依法认定行为无效,判令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如1988年8月初,林全辉、何振辉、张娥为需方与惠安县水产供销公司净峰水产站(下称水产站)为供方达成由林全辉等三人预付定金1900元,每市斤价格4.2元的口头购销石花菜协议。协议对石花菜的数量、质量等未作明确规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对石花菜的数量和石花菜含壳量的比例各持己见,协议没有履行。同一期间,林全辉等三人还为水产站联系从浙江购买冻鱼30吨,水产站先后付给林全辉等三人经济补偿1300元。林全辉等三人提出根据所联系购买冻鱼的数量,水产站还应付给介绍费1800元。双方多次协商解决石花菜及冻鱼介绍费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林全辉等三人诉至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水产站与林全辉等三人达成的购销石花菜的口头协议,不属即时清结情形,本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对产品的数量及质量等主要条款要求不明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水产站应把所收取的定金返还林全辉等三人。因石花菜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林全辉等三人为水产站联系购买冻鱼,水产站付给1300元作为经济补偿,已即时清结,林全辉等三人要求再付给1800元介绍费,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判决水产站应返还林全辉等三人的定金1900元。
  二是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倒卖国家限制流通产品的,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追缴非法所得部分。1985年2月17日,福建省闽都建材物资分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为需方与福建省福清华兴贸易公司(下称华兴公司)为供方签订一份购销6部进口旧汽车,总价款476500元的合同。约定:建材公司汇给华兴公司100000元,除购买一辆丰田工具车外,余款作为其余5部车的定金等。建材公司付款100000元后,提走一辆1.25吨丰田工具车(华兴公司购进价为47000元,卖给建材公司价款为58300元),其余5辆汽车因没有找到销路而未提走,也未再付款给华兴公司。后因建材公司提走的工具车无法立户报牌引起纠纷,建材公司诉至法院。福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建材公司与华兴公司违反国家政策规定,非法买卖进口旧汽车,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建材公司收货后,达10个月之久未提出异议,且将该车投入使用,对此,不再返还该车。华兴公司擅自非法经营,加价转手倒卖进口汽车,其非法得利部分应予追缴。据此判决建材公司取得的丰田1.25吨工具车一辆自行处理,不再返还;华兴公司应返还建材公司给其的定金余款41700元;对华兴公司倒卖汽车的非法得利11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是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经营权而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认定该经营行为无效,行为人对无效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如1990年12月4日,杨培筠、陈铭森二人以私刻的福州市螺洲杜园食杂果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同琅岐乡雁升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签订购买福桔合同。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杨、陈二人需再付给村委会27007.4元,杨、陈二人遂以福州市螺洲杜园食杂果品经营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后村委会经多次催讨该款项未果,投诉法院。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陈二人私刻福州市杜园食品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并以该名义与村委会订立合同,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该民事行为无效。杨、陈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双方订立的购买福桔合同无效;杨、陈二人应连带偿还村委会27007.4元及按银行延期付款结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四是对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1985年6月30日,郑东斌、张礼天借用永泰县嵩口镇芦洋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账号,以芦洋村委会的名义与永泰县嵩口信息站(下称信息站)签订一份由芦洋村委会供给信息站杉木门框料(半成品)30立方米,总金额174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信息站于198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芦洋村委会预付款3400元,郑东斌领走该款,其中向芦洋村委会交纳该预付款2%的“管理费”计68元。后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引起纠纷,信息站诉至法院。永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没收芦洋村委会非法所得的68元“管理费”上缴国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郑东斌、张礼天应退还信息站的预付款,芦洋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五是对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外,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罚款等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如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年在审理原告四川原野实业开发公司成都巴蜀商业公司(需方)诉被告福州市三叉街企业供销公司(供方)购销麻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被告双方都是在无货源的情况下,相互之间以及与他人之间签订合同,企图利用他人资金在进行转卖货物中赚取差价,双方都不是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而是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故认定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据此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共46.2万元;对原告46.2万元在被告开户银行的利息计5769.72元,上缴国库。又如:原告郑珠英诉被告何细珠白糖发货单买卖纠纷一案。1986年2月,何细珠以福清龙田华益贸易经理部的名义向福清糖烟酒公司开出12000斤白糖发货单。尔后,何细珠即将该发货单,以每斤0.617元的价格转卖给郑珠英,收取货款7404元。郑珠英持白糖发货单的第二联凭证到福清糖烟酒公司提取白糖时,因何细珠所从业的龙田华益贸易经理部欠该公司货款20000余元而被拒付,何、郑双方遂发生纠纷。福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糖是国家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被告为牟取非法利润,倒卖食糖发货单,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该买卖行为无效。据此判决:被告应将7404元货款返还给原告;追缴原告被被告非法占用货款的利息977元,对被告相应罚款977元,一并收归国库。
  六是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购销合同,80年代均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在审理原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供销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供销公司系超越经营范围与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等情况后,作出建筑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135吨钢材购销合同无效等判决。90年代初,人民法院对于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供方有履约能力,一般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鉴于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不在一地,许多案件跨地区,跨省、市。各地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般都组织力量,前往外地区、外省、市,在当地人民法院协助下,就地进行调查处理。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10月组织审判人员9人,携卷分赴东北、江浙、京汉三线15个省、市、自治区170多个县,历时两个多月,调处违约、毁约合同纠纷案件29件,促使当地19个单位自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福州市8个大中型国营企业追回被拖欠的货款和部分违约金、赔偿金等共210余万元。该市第二塑料厂因他方不履行合同被拖欠货款200多万元,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生产陷入困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举为该厂解决5起经济合同纠纷,收回货款达100多万元,解决燃眉之急,保证该厂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厂长黄国雄激动地说:“法院为我厂办了大好事,真没想到法律有这么大的威力。”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派人出省就地办案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经验,得到省、市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赞扬。《人民日报》和《中国法制报》都作了报道。
  各地人民法院在及时依法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同时,还主动围绕着国家整顿经济秩序的重大举措,协同有关部门积极解决购销合同履行中最常见的拖欠货款问题。如1990年,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指企业、单位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和前清后欠)后,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地区林业系统的一些企业被外欠资金多,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发展后劲不足,严重阻滞林业生产的发展和科技兴林的开展等情况,与地区林委联合,在全地区开展林业清欠活动。对林业企业历年来被外单位拖欠的偾务逐笔列表登记,凡列入追讨的债务,从合同、货单、凭证、函件、协议等方面全面收集材料,做到被欠金额清、债务类型清、地域分布清;债务人去向明、债务人欠款原因明、债务人还款能力明。然后采取非诉讼调解方式与诉讼方式相结合的方法,使清欠工作有条不紊地展开。据1992年3~7月统计,全地区共清理债务1616笔7081.94万元,实际回笼资金4626.959万元。
  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济合同法》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开始纳入经济审判范围。1982~1984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76件。1985年4月《借款合同条例》施行后,这类案件开始增多。1985~1988年,全省共审结1063件,诉讼标的金额8787万元。1988年底,金融部门根据中共十三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采取“控制信贷,紧缩银根,收讨贷款”的政策。由于银行前几年投放的国家信贷资金无法收回,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量诉至法院。1989年,全省审结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第一次跃居整个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位,至1992年底,全省共审结这类纠纷案件16310件,诉讼标的金额77862万元,分别比前4年增14.3倍和7.86倍。1993年,随着国家在经济建设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这类纠纷案件更逐年上升。1993~1995年,全省共审结33042件,诉讼标的金额296666万元,年均审结数及其诉讼标的金额较前4年分别增加1.7倍和4.08倍,占同时期审结经济合同纠纷总数的49.87%和41.55%。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时审理,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
  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判令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方有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如1992年11月,泉州蕾兴皮塑有限公司(下称蕾兴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农行)借款200000元,月息8.4‰,借款期限至1993年3月10日。泉州博颖文具有限公司(下称博颖公司)为蕾兴公司的借款作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蕾兴公司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鲤城农行遂诉至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鲤城农行与蕾兴公司、博颖公司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蕾兴公司应归还鲤城农行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博颖公司对蕾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因保证问题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在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基础上,结合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偾务后,借款人不向保证人偿还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清偿。如1988年9月10日,同安县淡水养殖场(下称养殖场)向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厦门水产集团公司(下称水产公司)为养殖场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养殖场尚欠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借款338989.18元及部分利息。水产公司于1991年12月2日代养殖场向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47303.9元后,要求养殖场归还其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养殖场以无款归还为由进行拖欠,水产公司诉至法院。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养殖场应归还水产公司代偿款347303.9元及利息。二是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理的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建行)诉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下称中电公司)、福建省电子进出口公司(下称省电公司)、福州电感元件有限公司(下称电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988年,厦门建行与电感公司分别签订贷款数额为245万美元和102万元港币的外汇贷款合同,由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1992年正式分立为省电公司和中电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电感公司是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与香港宏大电子有限公司于1985年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电感公司的美元贷款实际上用于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贷款到期后,电感公司仅归还15万美元和32万余港元。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有效,电感公司应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分立后的省电公司和中电公司应对电感公司港币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美元贷款的担保是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能力、新增设备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借款人却用于解决合资的中方股本,贷款人厦门建行在贷出美元前也知道这一用途,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人对此项不属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电感公司向厦门建行偿还贷款本息3732585.7美元和1291270.4港元;省电公司、中电公司对电感公司的港币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对不具备担保资格而进行担保的案件,人民法院在80年代初对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认定保证合同有效。80年代末期,国家明令上述单位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后,则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根据过错情况判决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1991年,龙海市教学仪器厂(下称仪器厂)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借款4笔合计37万元,并由龙海市第二中学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仪器厂除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尚欠本金36.6万元及利息。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仪器厂应承担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龙海市第二中学明知自己并非经济实体,又无实际经济能力仍为仪器厂提供担保,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龙海市第二中学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承担对仪器厂本金部分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负一定责任。据此判决仪器厂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本金36.6万元及利息;龙海市第二中学对返还本金部分负赔偿责任。
  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企业间相互借贷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认定合同无效,除判令返还本金外,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如1989年3月18日,福州市台江区八闽商行(下称八闽商行)由福州市第二酒厂担保,向福州市郊区洪山凤湖村建筑修缮副业队(下称副业队)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副业队多次催讨,八闽商行仅还款3万元及利息1500元。后副业队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福建省凤湖实业公司(下称凤湖公司)承担。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八闽商行与副业队的借贷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间相互不得借贷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经济合同;福州市第二酒厂所提供的担保也应认定无效,但福州市第二酒厂应对副业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八闽商行应付还凤湖公司欠款2万元,福州市第二酒厂对八闽商行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收缴凤湖公司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1600元;对八闽商行处以472.5元的罚款。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注意从实际出发,注重办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如邵武市水北街道办事处创办钢铝电线厂,先后向银行贷款34万元,因管理不善等原因,拖欠银行贷款31万元无法偿还,银行向法院起诉。邵武市人民法院并没有简单地按债务清偿了事,而是从扶持企业发展出发,深入调查,了解到钢铝电线厂有6亩土地和厂房等固定资产近30万元,具备转轨办其他企业的条件,而省“星火”项目水北办事处灯具厂产品已打入国际市场,急需扩建,却找不到合适的场所,于是提出由灯具厂兼并钢铝电线厂,银行贷款由灯具厂偿还的方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既救活一个企业、发展一个新企业,又解决一笔贷款滞债。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还针对有的金融部门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职工责任心不强,有的经办人员以权谋私,不进行资信调查就发放贷款或允许一些不具备担保能力的单位进行担保,碍于情面催收不力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金融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使他们改进工作,加强管理,健全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对违法乱纪人员,建议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如1989年9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银行联合召开收贷问题座谈会。主要就银行收贷案件实行“三优”(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以及银行在信贷中违反有关政策造成借贷合同无效应如何负过错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福建普遍推行。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初期,随意废约现象比较普遍,不少承包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80年代初期,全省各地人民法院一方面深入调查研究,宣传党的农村政策,协助乡镇政府健全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积极试办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总结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据1982年不完全统计,全省审结一审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53件,占该年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10.91%。1984年,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列入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加。1985~1995年,全省共审结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683件。
  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正确、妥善处理。
  凡属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依法予以保护,严格制止任意毁约的行为。对于发包方任意毁约引起的纠纷,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予以支持。如沙县高桥公社高桥大队1981年11月把种有2040株柑拮树的果园发包给社员陆有盛等3人承包组:并订立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约定1982年上缴大队利润3900元,1983年上缴4900元,1984年上缴5900元。经过承包组精心管理,1982年产量由1981年的2.5万公斤,猛增到7万公斤。高桥大队一些干部见到承包组获得丰收,认为承包使“大队吃了亏,让社员发了财”,表示要收回果园,陆有盛等人不同意。正当柑桔收成时,大队以承包合同不完善为理由书面通知终止合同。1982年12月,陆有盛等3人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会同工商部门联合调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维持原承包合同。当陆有盛等领到调解书时,心情激动地说:“社会主义法律公正,共产党政策算数,我们不再担心政策多变了。”1983年1月29日,《福建日报》在头版头条登载了这一消息,并配发《切忌眼红,信守合同》的短评,赞扬沙县人民法院、工商局“及时制止了这一随意撕毁合同的做法,维护了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党的政策得到落实”。嗣后《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农民报》也相继作了报道。
  对合同承包的基数明显不合理,或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而导致一方收益发生较大变化的,酌情作适当的变更或调整。如:平和县南胜乡南胜村农民朱国强、吴海农、陈文华、陈庆农等4人诉该村甘门街小组农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84年9月,朱国强等人与甘门街小组签订一份农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甘门街小组将址在牛亭埔的农田10亩发包给朱国强等人耕作,承包方每年应完成征购粮1500公斤,甘门街小组则将国家分配的各种化肥供应给朱国强等人。后因国家粮食征购改为定购,1985年,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朱国强等人每年应完成的征购粮1500公斤改为缴交承包金186元。1988年2月,甘门街小组要求朱国强等人从1988年度起按原合同履行,朱国强等人提出异议,引起纠纷。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朱国强等人补交1988年和1989年两年的粮食定购任务并解除双方的合同。朱国强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国强等人与甘门街小组于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双方于1985年变更的合同承包指标明显偏低,但已实际履行,可不予追究。甘门街小组要求按照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履行,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应予支持。朱国强等人提出仍按照1985年变更的合同履行的请求显属无理,不予采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自1988年起继续按照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履行,朱国强等人应在1990年早季收成后将1988年和1989年度的粮食定购任务补交完毕。
  对某些合同承包范围、责任不够明确的,帮助双方加以修订,使之完善。如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仕培诉郑墩乡夙屯村第六村民小组茶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发现承包指标偏低,且发包中规定茶山内杉木、桐树及茶山改种任何作物均归承包人,与承包合同标的不一致,显然侵害了集体利益。该院从完善农村承包合同角度出发,认定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确定承包人承包茶山亩数为36.4亩,原茶山内18.6亩杉木林归集体所有,不作为茶山承包亩数,从而维护了集体利益。
  对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法免除、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如龙岩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龙岩市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下称推广站)诉被告黄潮波、第三人龙岩市园排橙柑场(下称橙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86年12月1日,推广站与橙柑场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1988年3月30日,推广站经橙柑场同意,将果园转包给黄潮波。1989年5、6月间,因连下暴雨造成水土流失,芦柑树大部分被洪水泥浆淹死,致使黄潮波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决部分免除黄潮波的上缴利润。
  凡属认定为违背民主商定原则,或未经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合同,以及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合同,则依法不予保护,并就引起的纠纷及财产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作妥善的处理。如1981年,仙游县度尾镇洋板村厢顶生产队队长张金祥、会计张金梅等人未经全体社员讨论,擅自确定自行承包下潘、洪坑岑两地柑桔园,十年承包金仅1600元。张金祥等人承包后,又未经全体社员同意,擅自将柑桔园转包他人,并长期拖欠承包金,引起社员不满。1986年5月,该生产队张道平、张国宝等37户村民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张金祥等人支付尚欠的承包金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金祥等人未经全体社员讨论擅自发包,违背民主议定、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原承包合同无效,张金祥等人应负主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承包合同终止,张金祥等人支付尚欠的承包金8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注重从思想疏导入手,耐心进行说服教育,尽可能达成调解协议,防止矛盾激化。如武夷山市武夷乡黄柏村徐平怒承包一片果园,一些村民见桔子长势喜人,要求毁约被拒绝后,结伙进果园采摘柑桔。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当天,深入到发案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提高当事人认识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当天就达成协议。
  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时,还注意对季节性强、带有群众性和影响面大的案件,及时立案审理,必要时先责成恢复生产,而后解决纠纷,以免耽误农时。1992年春,安溪县湖头人民法庭受理5起农田承包合同纠纷。时值春耕季节,如不及时审理,将误农时,该庭全体人员翻山越岭,冒雨现场勘察,就地审理,仅用23天就全部结案,并履行完毕。村民感动地说:“要不是你们及时处理,这几十亩地今年就荒废了。”同年,永春县蓬壶发生一起百亩柑园承包纠纷。由于纠纷,柑园数月无人管理。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立即责成承包方先对柑园进行管理,随即携卷下乡,就地公开审理。通过及时进行调解,达成合同有效协议,承包人继续承包,并由镇政府无息借给承包人4万元资金,圆满解决了纠纷。镇政府和承包人十分满意,都说:“法院帮助我们救活了百亩柑园。”
  四、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80年代中期,福建省对不同类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不同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其中承包经营责任制在企业得到广泛推行。随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也诉至法院。据统计,1986~1995年,在有专项统计的6年间,全省共审结企业承包合同案件2382件。其中1992~1995年审结2189件,占总数的91.89%。
  (一)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引起的纠纷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中指出:“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对于企业与其下属组织或职工之间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积极行使管辖权,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曹天霖诉被告南平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内部经营承包纠纷一案。1987年6月12日,曹天霖与南平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签订一份《批发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双方约定:由曹天霖作为责任人承包供销公司批发部(下称批发部),时间自1987年1月1日起至1988年12月31日止,为期两年。此外,双方还口头商定:将供销公司下属的第二门市部划归承包方管理。供销公司下属的第一门市部按全年进货总金额向批发部进货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天霖与第一门市部因进货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该门市部于1987年8月即拒向批发部进货。1987年12月18日,供销公司将批发部及储运、发票、合同等4枚印章收缴公司,致使曹天霖无法开展业务,合同终止。1988年1月,供销公司将批发部及第二门市部另行发包给他人。曹天霖在向南平市二轻局、市经委反映无效后,于1988年7月25日,以“合同被公司非法解除”为由,向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700元。该案系全省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社会影响很大。开庭时,省经委法制处、省企业法律工作者协会有关人员和《福建日报》、《福建经济报》、省广播电台的记者,南平市许多工矿企业的经理、厂长等共200多人参加旁听。开庭后,《福建日报》、《福建经济报》等专版组织文章讨论,开展争鸣,有关部门也召开厂长、经理和法律界人士的座谈会,对该案该不该由人民法院处理展开讨论。经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批发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属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体现了平等、互惠原则,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经协商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负毁约责任。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500余元。供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5日维持一审判决。使这起历时一年多、众说纷纭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有了最终结论。
  (二)企业法人承包经营另一企业引起的纠纷
  1988年2月,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鼓励企业法人投标经营其他企业,促进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法人承包经营另一企业引起的纠纷,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违约方承担责任。如原告福建泉州金富来酒楼有限公司(下称金富来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恒丰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94年10月,金富来公司将金富来酒楼餐厅的经营权发包给恒丰公司,承包期从1994年10月5日至1997年10月4日,后因恒丰公司没有交纳承包费、水电费,并于1995年1月12日停止营业。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恒丰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承包金、水电费,应承担民事责任。金富来公司根据恒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恒丰公司偿还欠金富来公司的承包费、水电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80年代中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经营自主权扩大,地区、部门之间打破界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从而出现一种新类型的经济实体——“联营体”。随之出现的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也诉至法院。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本着有利生产、促进联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慎重处理。
  一是对具备联营条件的,在合理解决争议的基础上,尽量引导和促使其继续联营;对不具备联营条件应当解除联营关系的,尽量做好各方的工作,处理好善后问题。如1986年5月23日,宁德市塑料厂与甘肃白银西北铜加工厂和中国华夏新材料开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建设“西北铜加工厂宁德铜箔分厂”合同。同年7月17日,华夏新材料开发公司因不能参加实质性联营自愿退股,该股份转让给宁德市塑料厂。分厂成立后,宁德市塑料厂和甘肃白银西北铜加工厂各投入部分自筹资金,并向宁德市工商银行贷款196万元,建造分厂厂房和锅炉房各一幢,购置了分厂设备等。后因产品原材料上涨,对联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和工程是否下马意见不一,几经董事会、宁德市政府领导出面商议,均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甘肃白银西北铜加工厂调回所有技术人员,通知银行冻结存款,致使分厂持续八个月不能发放工人工资,工厂处于瘫痪状况。宁德市塑料厂束手无策,投诉法院。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联营合同是有效的联营合同。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告承担分厂亏损25%,被告承担75%,设备由被告购回,厂房让售原告。同时还调解解决了与分厂有关的建筑工程承包、供电、借款等10起经济纠纷,标的达200多万元。
  二是对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依法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如同安县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的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冶金厦门公司)诉郭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1993年8月5日,郭华以尚未开办的鑫洲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冶金厦门公司开发部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开发部出资40万元,由郭华自行经营6个月,郭华每月付给冶金厦门公司借款利息6000元,工资4000元,6个月计6万元,合同期满,本利一次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华尚欠冶金厦门公司185555.12元。同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出资的原告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原告按期收回本息和按期收取以工资形式的利润,双方的行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联营合同。据此判决: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本金185555.12元;对原告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和工资计6万元予以收缴;对被告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3万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三是对于联营体、联营一方或多方违章经营,违反或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联营内容违法,如走私套汇、倒卖外汇、放高利贷、高价出租房屋场地、出借公章和银行账号、转包渔利、经销伪劣商品和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等情况,依法认定联营合同无效,并根据过错情况,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商业综合公司(下称平潭商业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新联工业器材公司(下称江西新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1985年1月,江西新联公司因资金紧缺,无力单独经营其与广东省新会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仿东方双狮手表购销合同,便与平潭商业公司联营,约定双方联合经营仿东方双狮手表8万只,每只单价53.7元;平潭商业公司负责提供资金,江西新联公司保证货源、手续合法。同日,平潭商业公司向银行贷款429.6万元交给江西新联公司。1985年3月21日,由城建开发公司从广东空运至福州仿东方双狮手表18787只给江西新联公司。江西新联公司收货后,因属倒卖走私手表活动被福州市公安局、工商局没收处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进口仿东方双狮手表是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平潭商业公司和江西新联公司以联营的形式购进国家限制流通商品,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据此判决被没收手表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的贷款利息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据统计,1988~1995年,全省共受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1979件,审结1918件。
  六、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股票侵权纠纷、票据纠纷、期货交易纠纷、违法违章集资纠纷等金融领域一些新类型案件不断起诉到人民法院。
  (一)股票侵权纠纷案件
  90年代初,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纷纷上市,股票侵权纠纷案件开始起诉到人民法院。全省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积极审理,依法保障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邓清风诉被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华托证券部)股票侵权纠纷一案。邓清风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开立资金专户,购入231000股河北华药公司股票。1994年5月5日,一个自称邓清风的人到华托证券部未填写开户申请表,以邓清风之名及邓清风的股东账号开立资金账户,存入1000元资金。同年5月5日、6日,此人先后委托华托证券部卖出邓清风名下的河北华药股票共157600股,成交金额共422387.8元。嗣后,又分三次从该资金户中提走22.5万元。邓清风得知股票被盗卖后,遂向法院起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华托证券部开立资金账户,卖出河北华药股票,提走现金非邓清风本人所为。该院认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系与委托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交易,证券商所负的谨慎之义务,并非只是审查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账户卡的表面一致,而有义务辨清是否本人到场办理委托事项,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华托证券部未得到邓清风的委托,擅自处分了邓清风的股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经济责任。为此,判决华托证券部应将出卖股票所得款项及利息支付给邓清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二)票据纠纷案件
  90年代初,福建省票据纠纷案件增多。各级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银行有关结算制度等规定进行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其原则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在票据上明示不许转让、贴现的以外,应当允许票据的转让。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予以保护。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除能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的以外,不得以基础合同没有履行或者申请承兑人没有付款为理由对抗持票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他人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发表的支票遗失的声明没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空白支票的签发人除非能够证明取得支票的人有恶意或者有明显的过错,否则,不能对抗支票的持有人。如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诉泉州桐城贸易公司、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支票承兑纠纷一案。1993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间,个体经营者杨剑莉先后7次向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购买钢材,货款计15.2万元,提货时未付货款。1993年12月9日,杨剑莉向泉州桐城贸易公司借款欲付货款,并言明提供一部汽车作抵押。泉州桐城贸易公司即开出一份面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泉州桐城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当日,杨剑莉持该份转账支票四联单到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办理转账。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受理后,将支票存根联(即给出票人的回单)退给杨剑莉。杨剑莉便将该支票存根联复印一份复印件交给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没有拿到转账支票四联单)。因杨剑莉没有及时交给泉州桐城贸易公司借款抵押物,泉州桐城贸易公司于当日便书面通知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止付该笔转账。中国银行泉州分行随即将该转账支票四联单均作废退给泉州桐城贸易公司。事后,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向泉州桐城贸易公司及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交涉未果,遂凭转账支票存根联复印件为主要依据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虽为票据的收款人,但只持有一份出票人存根凭证的复印件,并未取得有效票据,尚未成为持票人,不具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诉讼证据不力,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作出驳回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服判息讼。
  (三)期货纠纷案件
  90年代初,在国家对期货市场进行整顿之前,期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较为突出。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期货纠纷案件也大多数是由于期货经纪公司、经纪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主要有:(1)经纪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到交易所,而是用于客户之间对冲、对赌。(2)经纪公司或经纪人超越委托权限,擅自改变客户指令。(3)经纪公司或经纪人提供虚假行情,误导客户下单。(4)经纪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市期货经纪活动。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认真审查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所和经纪公司是否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的经营资格和权限;客户从下单指令到期货交易所买卖成交的渠道是否通畅,手续是否齐备;期货经纪公司的报价系统是否符合要求;经纪人是否具备资格等,及时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理的周东升等16人诉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漳州分公司、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外汇按金交易纠纷一案。法院查明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漳州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雇佣经纪人员,利用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直接代客户从事外汇期货交易;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印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供漳州分公司联系客户从事外汇期货业务之用,但始终没有提供客户资金进入国际市场的任何材料等事实后,依法认定漳州分公司和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与周东升等客户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漳州分公司和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应对客户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周东升等客户未严格审查订立合同的对象,对合同无效也负一定的责任。对此作出相应判决。一审宣判后,漳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漳州分公司是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应对漳州分公司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东升等客户明知不能炒作外汇,但仍违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也应对其保证金损失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改判:漳州分公司应赔偿周东升等客户的保证金损失3624831.60元的70%,即2537382.12元。周东升等客户的其他保证金及利息等损失自行承担;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对漳州分公司的2537382.12元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非法集资纠纷案件
  90年代初,在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的形势下,银行加强了信贷管理,一些企业为筹集资金,采取违法违章集资、拆借等融资活动。对此引发的纠纷,全省各地人民法院积极审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审理的卓瑞银、马承钢、刘建人、郑禹等622人诉福建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五年对本”(①所谓“五年对本”,是指凡向中联公司购买每份6万元“环球金融大搂”或“贵宾大楼”6平方米持份产权的人,第一个五年期满,可从中联公司领回投资报酬6万元;第二个五年期满,又可领回投资报酬6万元;第三个五年期满,还可以领回投资本息12万元和相当于人民币6万元的中联公司股票,从此成为中联公司的永久股东。)持份产权合同欺诈案。福建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是由台湾“八国”实业股份公司、福建省兴业银行、中国第七工程局第三公司三家于1992年7月合资成立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台商桂松清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3年2月2日至6日,中联公司连续5天在几家省、市报纸刊登大幅整版广告,在广告词和“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中,把自有的注册资本从实际400万元扩大到5400万元。把中联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预签的“工程安全履约保险”合同,移花接木作为“五年对本”的履约保险。由于中联公司广告的巨额高利诱惑,致使许多群众和单位对“五年对本”的真实性深信不疑,有622人购买了中联公司“环球金融大楼”或“贵宾大楼”的每份6万元“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共667份总金额4002万元。1993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通知各专业及地方银行停止代收和支付中联公司“五年对本”业务款,指出中联公司搞“五年对本”的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同时责令中联公司立即清退投资款。一些投资者得悉后,要求中联公司退款,均遭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迅速果断地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限制台商离境等措施,保证了案件的顺利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中联公司发售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虽以合同形式出现,但其性质是企业债券。中联公司未经有关银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售债券,违反了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且在广告和合同中仿造资信,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应认定无效,过错责任由中联公司承担,对中联公司的违法和欺诈行为还应予以民事制裁。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利息也属合理。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将“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中的本金6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考虑到中联公司最后因资不抵债而把公司财产和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家台资企业,法院不再对中联公司予以民事制裁。全案仅用40天全部调解结案,至8月底全部执行完毕。
  境污染的重视。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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