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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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65
颗粒名称: 第三章 经济审判
分类号: D920.5
页数: 34
页码: 123-156
摘要: 本章介绍了福建省经济审判的相关内容,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企业破产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以及贯彻诉讼程序制度等方面的审判工作。
关键词: 福建省 经济审判 案件

内容

清末到民国时期,内外贸易逐渐增多,商品生产和流通比较活跃,为适应形势的需要,政府陆续制定一些经济法规。福建经济领域中发生的纠纷,起诉到审判机关的,由民事审判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在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以国营经济为主导,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在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国营经济部门与私营经济经营者之间订立统购包销、加工订货、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与农村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单位之间订立农副产品定购定销合同。发生纠纷,主要是由于私营工商业和农村社队违反合同引起,其中有一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民事审判庭审理。1951~1955年,全省共审结2195件,年均439件。1956年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全省经济采取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发生在产、供、销等领域的经济纠纷,大部分运用行政办法解决,较少诉至人民法院。1956~1965年,全省共审结1079件,年均108件。“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停止受理这类案件。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济法制逐步建立,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经济审判工作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1979年8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人民法院院长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提出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经济审判庭。翌年5月,召开全省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促进建庭工作。11月,召开全省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要求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建立经济审判庭,并确定经济审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处理经济纠纷、经济犯罪(1982年以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经济犯罪案件重新划归刑事审判庭处理)和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保障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会后,中共福建省委批转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吿》,各地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调配干部,调查研究,宣传经济法制,走访有关部门,抓紧组建经济审判庭,积极试办案件,总结经验,全省经济审判工作逐步开展。各地人民法院在充实经济审判力量的同时,重视对经济审判干部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198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下称《经济合同法》)颁布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4月27日至5月15日举办《经济合同法》培训班,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经济庭正、副庭长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共90人参加学习。各地参加培训的人员回去后,还商同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举办《经济合同法》培训班或讲座,据7个中级人民法院和28个基层人民法院统计,参加学习班的共4315人。至1983年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均建立经济审判庭。1980~1983年,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1552件,诉讼标的总金额1915万元。
  1984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需要,决定从全省法院系统增加编制800名中划出100名,专门用于充实经济审判队伍。同年5月,召开第二次全省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传达贯彻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明确经济审判庭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范围主要是: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济行政案件(1987年划归行政审判庭处理)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会后,中共福建省委批转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开创全省经济审判工作新局面的报告》。各地人民法院在开展经济审判工作中,从有利于城乡经济体制改革出发,改变审判作风,深入有关单位、厂矿企业和农村,了解经济动态和经济纠纷情况,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受理案件。同时,大力抓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陆续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1986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派出两个调查组,会同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审判人员,采取上下结合办法,检查了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两个基层人民法院1985年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案件质量评查逐步形成制度。同年7月31日至8月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周宁县召开全省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以提高办案质量为中心议题,讨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健全办案制度等问题。至1987年底,经过四年努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创经济审判工作新局面上,取得显著成效。据统计,1984~1987年,全省共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16431件,诉讼标的总金额81179万元,比前四年分别增加9.59倍和41.39倍。
  1988年,国家采取措施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围绕这一中心,积极审理清理整顿公司遗留的债务清偿案件;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整顿建筑行业秩序引起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金融部门在贯彻财政金融“双紧”方针中回收逾期贷款等案件。同年底,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大量案件诉至法院。因而1989年全省审结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比上年增多91.05%,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猛增6.47倍。各地还陆续审理一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联营纠纷案件,为企业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实行多种形式承包经营责任制排难解忧,并为企业之间横向联合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了法律保障。据统计,1988~1991年,全省共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38063件,诉讼标的总金额212600万元,又较前四年分别增长1.32倍和1.62倍。
  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的改革和建设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建设的迅速推进,国家宏观调控不断加强,重大改革措施连续出台,需要依法调节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多,对司法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福建经济审判工作出现新的情况。一是经济纠纷案件逐年增多,诉讼标的越来越大。1992~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83906件,诉讼标的总金额959773万元,比前四年分别増长1.20倍和3.51倍。而且案件审结数年平均增长25.76%,诉讼标的总金额年平均增长66.93%。为审理好大案要案,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对诉讼标的额巨大或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要加强审理的监督和指导。从1993年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经济纠纷大要案登记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案件审判动态及处理结果,确保大要案正确、及时审判。1994年,全省审结诉讼标的额千万元以上的案件14件,1995年增至42件。二是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1992~1995年,全省不仅审理了破产案件,股票、债券、票据、期货纠纷案件,还审理了有奖销售、信用卡透支、申请支付令、企业兼并、股权转让等一系列新类型案件。为加强经济审判干部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业务水平,1995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第一批经济审判业务骨干到银行、外贸等部门进行为期半年的学习锻炼,着重了解银行的信贷管理、票据汇兑、结算制度等;了解外贸部门的外贸代理制、进出口业务、国际贸易惯例、信用证支付等工作。这项学习锻炼制度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三是在经济审判过程中,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出现办案不够规范的问题:有的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执行级别管辖规定;有的法院设置调解中心,行使诉讼财产保全甚至判决的权力,从而影响经济审判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在1995年2月召开全省第四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强调经济审判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严格依法办案,规范审判秩序,确保办案质量,并在会上下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同年6月13日至22日,抽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经济审判人员,分赴各地市开展执法检查,然后集中起来就检查中发现的办案不规范问题再次作了纠正。
  1980~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累计受理一审经济纠纷案件141853件,审结139952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1255467万元,其中国内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34075件,占总数的95.80%;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07件,企业破产案件56件,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574件,其他经济纠纷案件4940件。又据1983~1995年统计,全省共受理二审经济纠纷案件9330件,审结9144件。其中维持原判3653件,调解722件,全部改判747件,部分改判1909件,发回重审714件,撤诉与其他1399件。
  第一节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80年代初,福建省推行合同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大量出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各地区、部门、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合作逐步扩大,签订经济合同越来越多,而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不强,不认真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甚至随意撕毁合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经济合同纠纷不断发生,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呈逐年增多之势。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颁布的各类经济合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从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出发,认真及时地进行处理。首先,严格区分有效经济合同和无效经济合同的界限。对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经济合同。据1985年和1986年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10%~20%。其次,在确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后,再依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不同规定,分别处理。凡确认为有效合同的,依法予以保护,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主要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办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凡确认为无效合同的,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终止履行,但对所引起的财产争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分别采取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归国库三种方法处理。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通知》,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分别进行严肃处理:违法情节轻微,仅需给予经济制裁的,并案判决;如需给予纪律处分的,通过司法建议转给当事人主管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危害大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如泉州、晋江市两级人民法院,1985年通过审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发现当事人有严重投机诈骗行为,转请公安部门追查,依法逮捕犯罪分子8人,解决经济合同纠纷415起,诉讼标的额达1981万多元,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及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签订合同及经营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帮助这些单位改进工作。1988年,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深入5个街道、7个工厂企业进行专题调查,发现这些企业由于不懂法律盲目签订合同,造成产品积压和被拖欠货款达1000余万元,即向区委写出调查报告,经区委批转下发后,区属企业分别向市、区法院和外地法院起诉11起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达960万元,当年追回567万元。1988年下半年,为避免企业因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许多法院采取不同方法及时向银行、企事业单位发出重视诉讼时效,抓紧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建议,引起普遍重视,不少企业投诉到法院。仅福州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当年12月就收到经济合同纠纷诉状1635件,标的金额4480万元,防止了银行、企事业单位因超过诉讼时效将蒙受的损失。
  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加强同企业的联系,主动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使司法工作更好地同群众路线结合起来。南平市人民法院在中共南平市委和南平市人民政府大力支持下,于1981年首创经济司法联络员制度。该院从企业中选聘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的干部,兼任经济司法联络员。定期组织他们学习经济法规,沟通法院与企业的信息,开展法律咨询。联络员发挥沟通经济部门与审判机关联系,进行经济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合同管理,处理简易合同纠纷,以及参与担当经济法律顾问、陪审、委托代理工作等方面的作用,收到较好的效果。1984年10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推广南平市的做法,至1985年,全省有22个基层人民法院在重点企业单位设兼职经济司法联络员724人。198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司法》刊载南平市的经济司法联络员经验后,黑龙江、江苏、江西、浙江等省的法院相继仿效他们的做法,浙江丽水、江西上饶等市、县法院还专程前往南平市取经。1989年8月,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南平市的做法,制定《经济司法联络员工作规则》,联合通知全地区执行。至1995年,南平市经济司法联络员由初建时的32个工矿企业的32名发展到174个单位的209名。有联络员的单位由工矿企业发展到商业、林业、乡镇企业、军工企业、金融部门等。企业性质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据不完全统计,1981~1995年,南平市经济司法联络员开办法律讲座和法律咨询2500次,受教育人数达124188人次,提出合理化建议446条;参加陪审295人次,合议经济纠纷案件236件,受企业法人代表委托参与经济纠纷诉讼活动954次,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13510.8万元。
  1980~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累计审结一审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34075件,诉讼标的金额1069241万元,分别占同时期审结经济纠纷案件总数和诉讼标的总金额的95.80%和85.17%。其中购销合同44217件,借款合同50491件,农村承包合同4736件,企业承包合同2382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3205件,加工承揽合同2239件,财产融资租赁合同2031件,联营合同1918件,其他合同22856件。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购销合同纠纷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1980~1988年,全省审结这类纠纷案件13623件,诉讼标的金额82061万元,分别占同时期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审结总数及其诉讼标的总金额的60.32%和75.83%,均居第一位。1989年后,这类纠纷案件虽然仍呈上升之势,至1995年底7年间全省又审结30594件,诉讼标的金额323626万元,年均审结4371件,件均诉讼标的金额10.58万元,较前9年年均审结1514件,件均诉讼标的金额6.02万元,分别增加1.89倍和75.75%。但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上升更大,特别是借款合同纠纷大幅度增加,因此这类纠纷案件审结数及其诉讼标的金额,分别只占同时期审结经济合同纠纷总数及其诉讼标的总金额的27.44%和33.67%,均退居第二位。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有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1.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此认定的原则是:凡有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经认定产品确实不符合质量的,依法判令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百货公司鲤湖经销部(下称经销部)诉被告江苏省扬中县合成洗涤剂厂(下称洗涤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1989年,经销部与洗涤厂签订一份购销洗衣粉合同。经销部接到货物后,发现该洗衣粉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即电告洗涤厂,要求洗涤厂派人来经销部进行处理,否则按劣品每包0.4元拍卖。洗涤厂未予答复。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供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告知洗衣粉质量问题并提出每包按0.4元处理的方案时,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视为默认。据此判决原告收被告货物每包按0.4元计算付款。原、被告均服判息讼。
  2.因产品的品种、规格等不符合约定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于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产品的供方,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福州市日升贸易公司经营部(需方)诉被告南平市农工商企业有限公司(供方)购销合同纠纷一案。1985年1月11日,供需双方签订一份购销茉莉花苗1000万株的合同,约定:供方所供的苗必须是1984年5月份插播苗(春插苗),且在土面18公分以上。需方给付定金2000元。后需方到地里一看,供方所提供的苗仅在土面6公分左右,且是秋插苗,而非春插苗,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茉莉花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提供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4000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3.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引起的纠纷
  购销合同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一般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对供方交货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永泰县大洋燃料站(下称燃料站)诉被告永春县坑仔口乡景山村煤矿(下称煤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1985年1月15日,燃料站与煤矿签订一份由煤矿供给燃料站粉煤500吨,每吨单价72元,总金额360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煤矿仅交付粉煤一车,数量6.102吨。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粉煤购销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退还尚欠原告的预付款及偿付违约金355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4.逾期提货引起的纠纷
  购销合同的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违约责任。如福建省连江县凤城东北果杂店(下称果杂店)为供方与罗源县松江琼脂厂(下称琼脂厂)为需方签订一份葵花籽购销合同。约定:果杂店提供葵花籽给琼脂厂,琼脂厂将葵花籽加工后返销给果杂店15吨熟葵花籽并按果杂店需要时间交货。1985年4月25、26日,果杂店共交付给琼脂厂葵花籽33.036吨,价款32706.14元。嗣后,琼脂厂加工了15吨熟葵花籽,通知果杂店提货,而果杂店通知琼脂厂称:“10月至12月即将提回7吨熟葵花籽”,但直至1986年4月果杂店才向琼脂厂提货。由于熟葵花籽保存时间太长发生变质,7吨熟葵花籽和无约定提货期限的8吨熟葵花籽已被琼脂厂重新加工后削价出售,双方引起纠纷。罗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果杂店逾期提货导致7吨熟葵花籽变质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琼脂厂未经果杂店同意,将无提货期限的8吨熟葵花籽削价出售的责任应由其自负。据此判决:7吨熟葵花籽重新加工的费用、损耗的价款及削价出售的差价计8609.27元由果杂店承担;其余8吨熟葵花籽的经济损失由琼脂厂承担。
  5.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判决买方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如原告长乐县集仙七星饲料厂(下称饲料厂)诉被告陈国章购销饲料欠款纠纷一案。1991年2月至1992年6月,陈国章前后数次向饲料厂购买蛋鸭饲料。199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陈国章共结欠饲料货款3935元,并立有“欠条”为凭。嗣后,经饲料厂多次催讨,陈国章先后偿还2650元,尚欠1285元。长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国章应偿付所欠原告饲料货款128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服判未上诉。
  6.以定金作为担保不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
  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根据下列原则处理: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如1989年7月25日,闽清县日用工业品公司(下称日用品公司)与尤溪县洋中乡浮洋村综合加工厂(下称加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当日,日用品公司汇给加工厂定金2000元,并由李秀玲担保加工厂履约。之后,加工厂既不履行合同,亦未返还定金。日用品公司诉至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日用品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加工厂应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李秀玲对加工厂返还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服判息讼。
  (二)无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无效合同纠纷占有较大的比例。如福州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85年共审结购销合同纠纷案件1162件,其中认定无效合同有108件,占总数的9.29%,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93件,超越代理权限的8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5件,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2件。宁化、周宁、福清、三元、仓山五个基层人民法院1986年审结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295件中,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60件,占20.34%。福建省对无效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主要办法:
  一是对未采用书面形式,又未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依法认定行为无效,判令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如1988年8月初,林全辉、何振辉、张娥为需方与惠安县水产供销公司净峰水产站(下称水产站)为供方达成由林全辉等三人预付定金1900元,每市斤价格4.2元的口头购销石花菜协议。协议对石花菜的数量、质量等未作明确规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对石花菜的数量和石花菜含壳量的比例各持己见,协议没有履行。同一期间,林全辉等三人还为水产站联系从浙江购买冻鱼30吨,水产站先后付给林全辉等三人经济补偿1300元。林全辉等三人提出根据所联系购买冻鱼的数量,水产站还应付给介绍费1800元。双方多次协商解决石花菜及冻鱼介绍费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林全辉等三人诉至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水产站与林全辉等三人达成的购销石花菜的口头协议,不属即时清结情形,本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对产品的数量及质量等主要条款要求不明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水产站应把所收取的定金返还林全辉等三人。因石花菜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林全辉等三人为水产站联系购买冻鱼,水产站付给1300元作为经济补偿,已即时清结,林全辉等三人要求再付给1800元介绍费,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判决水产站应返还林全辉等三人的定金1900元。
  二是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倒卖国家限制流通产品的,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追缴非法所得部分。1985年2月17日,福建省闽都建材物资分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为需方与福建省福清华兴贸易公司(下称华兴公司)为供方签订一份购销6部进口旧汽车,总价款476500元的合同。约定:建材公司汇给华兴公司100000元,除购买一辆丰田工具车外,余款作为其余5部车的定金等。建材公司付款100000元后,提走一辆1.25吨丰田工具车(华兴公司购进价为47000元,卖给建材公司价款为58300元),其余5辆汽车因没有找到销路而未提走,也未再付款给华兴公司。后因建材公司提走的工具车无法立户报牌引起纠纷,建材公司诉至法院。福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建材公司与华兴公司违反国家政策规定,非法买卖进口旧汽车,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建材公司收货后,达10个月之久未提出异议,且将该车投入使用,对此,不再返还该车。华兴公司擅自非法经营,加价转手倒卖进口汽车,其非法得利部分应予追缴。据此判决建材公司取得的丰田1.25吨工具车一辆自行处理,不再返还;华兴公司应返还建材公司给其的定金余款41700元;对华兴公司倒卖汽车的非法得利11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是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经营权而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认定该经营行为无效,行为人对无效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如1990年12月4日,杨培筠、陈铭森二人以私刻的福州市螺洲杜园食杂果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同琅岐乡雁升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签订购买福桔合同。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杨、陈二人需再付给村委会27007.4元,杨、陈二人遂以福州市螺洲杜园食杂果品经营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后村委会经多次催讨该款项未果,投诉法院。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陈二人私刻福州市杜园食品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并以该名义与村委会订立合同,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该民事行为无效。杨、陈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双方订立的购买福桔合同无效;杨、陈二人应连带偿还村委会27007.4元及按银行延期付款结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四是对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1985年6月30日,郑东斌、张礼天借用永泰县嵩口镇芦洋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账号,以芦洋村委会的名义与永泰县嵩口信息站(下称信息站)签订一份由芦洋村委会供给信息站杉木门框料(半成品)30立方米,总金额174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信息站于198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芦洋村委会预付款3400元,郑东斌领走该款,其中向芦洋村委会交纳该预付款2%的“管理费”计68元。后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引起纠纷,信息站诉至法院。永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没收芦洋村委会非法所得的68元“管理费”上缴国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郑东斌、张礼天应退还信息站的预付款,芦洋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五是对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外,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罚款等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如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年在审理原告四川原野实业开发公司成都巴蜀商业公司(需方)诉被告福州市三叉街企业供销公司(供方)购销麻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被告双方都是在无货源的情况下,相互之间以及与他人之间签订合同,企图利用他人资金在进行转卖货物中赚取差价,双方都不是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而是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故认定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据此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共46.2万元;对原告46.2万元在被告开户银行的利息计5769.72元,上缴国库。又如:原告郑珠英诉被告何细珠白糖发货单买卖纠纷一案。1986年2月,何细珠以福清龙田华益贸易经理部的名义向福清糖烟酒公司开出12000斤白糖发货单。尔后,何细珠即将该发货单,以每斤0.617元的价格转卖给郑珠英,收取货款7404元。郑珠英持白糖发货单的第二联凭证到福清糖烟酒公司提取白糖时,因何细珠所从业的龙田华益贸易经理部欠该公司货款20000余元而被拒付,何、郑双方遂发生纠纷。福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糖是国家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被告为牟取非法利润,倒卖食糖发货单,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该买卖行为无效。据此判决:被告应将7404元货款返还给原告;追缴原告被被告非法占用货款的利息977元,对被告相应罚款977元,一并收归国库。
  六是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购销合同,80年代均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在审理原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供销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供销公司系超越经营范围与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等情况后,作出建筑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135吨钢材购销合同无效等判决。90年代初,人民法院对于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供方有履约能力,一般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鉴于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不在一地,许多案件跨地区,跨省、市。各地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般都组织力量,前往外地区、外省、市,在当地人民法院协助下,就地进行调查处理。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10月组织审判人员9人,携卷分赴东北、江浙、京汉三线15个省、市、自治区170多个县,历时两个多月,调处违约、毁约合同纠纷案件29件,促使当地19个单位自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福州市8个大中型国营企业追回被拖欠的货款和部分违约金、赔偿金等共210余万元。该市第二塑料厂因他方不履行合同被拖欠货款200多万元,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生产陷入困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举为该厂解决5起经济合同纠纷,收回货款达100多万元,解决燃眉之急,保证该厂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厂长黄国雄激动地说:“法院为我厂办了大好事,真没想到法律有这么大的威力。”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派人出省就地办案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经验,得到省、市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赞扬。《人民日报》和《中国法制报》都作了报道。
  各地人民法院在及时依法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同时,还主动围绕着国家整顿经济秩序的重大举措,协同有关部门积极解决购销合同履行中最常见的拖欠货款问题。如1990年,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指企业、单位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和前清后欠)后,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地区林业系统的一些企业被外欠资金多,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发展后劲不足,严重阻滞林业生产的发展和科技兴林的开展等情况,与地区林委联合,在全地区开展林业清欠活动。对林业企业历年来被外单位拖欠的偾务逐笔列表登记,凡列入追讨的债务,从合同、货单、凭证、函件、协议等方面全面收集材料,做到被欠金额清、债务类型清、地域分布清;债务人去向明、债务人欠款原因明、债务人还款能力明。然后采取非诉讼调解方式与诉讼方式相结合的方法,使清欠工作有条不紊地展开。据1992年3~7月统计,全地区共清理债务1616笔7081.94万元,实际回笼资金4626.959万元。
  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济合同法》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开始纳入经济审判范围。1982~1984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76件。1985年4月《借款合同条例》施行后,这类案件开始增多。1985~1988年,全省共审结1063件,诉讼标的金额8787万元。1988年底,金融部门根据中共十三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采取“控制信贷,紧缩银根,收讨贷款”的政策。由于银行前几年投放的国家信贷资金无法收回,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量诉至法院。1989年,全省审结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第一次跃居整个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位,至1992年底,全省共审结这类纠纷案件16310件,诉讼标的金额77862万元,分别比前4年增14.3倍和7.86倍。1993年,随着国家在经济建设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这类纠纷案件更逐年上升。1993~1995年,全省共审结33042件,诉讼标的金额296666万元,年均审结数及其诉讼标的金额较前4年分别增加1.7倍和4.08倍,占同时期审结经济合同纠纷总数的49.87%和41.55%。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时审理,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
  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判令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方有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如1992年11月,泉州蕾兴皮塑有限公司(下称蕾兴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农行)借款200000元,月息8.4‰,借款期限至1993年3月10日。泉州博颖文具有限公司(下称博颖公司)为蕾兴公司的借款作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蕾兴公司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鲤城农行遂诉至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鲤城农行与蕾兴公司、博颖公司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蕾兴公司应归还鲤城农行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博颖公司对蕾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因保证问题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在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基础上,结合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偾务后,借款人不向保证人偿还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清偿。如1988年9月10日,同安县淡水养殖场(下称养殖场)向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厦门水产集团公司(下称水产公司)为养殖场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养殖场尚欠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借款338989.18元及部分利息。水产公司于1991年12月2日代养殖场向中国银行同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47303.9元后,要求养殖场归还其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养殖场以无款归还为由进行拖欠,水产公司诉至法院。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养殖场应归还水产公司代偿款347303.9元及利息。二是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理的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建行)诉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下称中电公司)、福建省电子进出口公司(下称省电公司)、福州电感元件有限公司(下称电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988年,厦门建行与电感公司分别签订贷款数额为245万美元和102万元港币的外汇贷款合同,由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1992年正式分立为省电公司和中电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电感公司是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与香港宏大电子有限公司于1985年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电感公司的美元贷款实际上用于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贷款到期后,电感公司仅归还15万美元和32万余港元。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有效,电感公司应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分立后的省电公司和中电公司应对电感公司港币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美元贷款的担保是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能力、新增设备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借款人却用于解决合资的中方股本,贷款人厦门建行在贷出美元前也知道这一用途,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人对此项不属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电感公司向厦门建行偿还贷款本息3732585.7美元和1291270.4港元;省电公司、中电公司对电感公司的港币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对不具备担保资格而进行担保的案件,人民法院在80年代初对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认定保证合同有效。80年代末期,国家明令上述单位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后,则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根据过错情况判决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1991年,龙海市教学仪器厂(下称仪器厂)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借款4笔合计37万元,并由龙海市第二中学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仪器厂除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尚欠本金36.6万元及利息。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仪器厂应承担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龙海市第二中学明知自己并非经济实体,又无实际经济能力仍为仪器厂提供担保,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龙海市第二中学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承担对仪器厂本金部分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负一定责任。据此判决仪器厂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龙海市支行本金36.6万元及利息;龙海市第二中学对返还本金部分负赔偿责任。
  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企业间相互借贷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依法认定合同无效,除判令返还本金外,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如1989年3月18日,福州市台江区八闽商行(下称八闽商行)由福州市第二酒厂担保,向福州市郊区洪山凤湖村建筑修缮副业队(下称副业队)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副业队多次催讨,八闽商行仅还款3万元及利息1500元。后副业队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福建省凤湖实业公司(下称凤湖公司)承担。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八闽商行与副业队的借贷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间相互不得借贷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经济合同;福州市第二酒厂所提供的担保也应认定无效,但福州市第二酒厂应对副业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八闽商行应付还凤湖公司欠款2万元,福州市第二酒厂对八闽商行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收缴凤湖公司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1600元;对八闽商行处以472.5元的罚款。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注意从实际出发,注重办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如邵武市水北街道办事处创办钢铝电线厂,先后向银行贷款34万元,因管理不善等原因,拖欠银行贷款31万元无法偿还,银行向法院起诉。邵武市人民法院并没有简单地按债务清偿了事,而是从扶持企业发展出发,深入调查,了解到钢铝电线厂有6亩土地和厂房等固定资产近30万元,具备转轨办其他企业的条件,而省“星火”项目水北办事处灯具厂产品已打入国际市场,急需扩建,却找不到合适的场所,于是提出由灯具厂兼并钢铝电线厂,银行贷款由灯具厂偿还的方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既救活一个企业、发展一个新企业,又解决一笔贷款滞债。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还针对有的金融部门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职工责任心不强,有的经办人员以权谋私,不进行资信调查就发放贷款或允许一些不具备担保能力的单位进行担保,碍于情面催收不力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金融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使他们改进工作,加强管理,健全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对违法乱纪人员,建议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如1989年9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银行联合召开收贷问题座谈会。主要就银行收贷案件实行“三优”(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以及银行在信贷中违反有关政策造成借贷合同无效应如何负过错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福建普遍推行。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初期,随意废约现象比较普遍,不少承包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80年代初期,全省各地人民法院一方面深入调查研究,宣传党的农村政策,协助乡镇政府健全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积极试办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总结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据1982年不完全统计,全省审结一审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53件,占该年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10.91%。1984年,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列入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加。1985~1995年,全省共审结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683件。
  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正确、妥善处理。
  凡属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依法予以保护,严格制止任意毁约的行为。对于发包方任意毁约引起的纠纷,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予以支持。如沙县高桥公社高桥大队1981年11月把种有2040株柑拮树的果园发包给社员陆有盛等3人承包组:并订立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约定1982年上缴大队利润3900元,1983年上缴4900元,1984年上缴5900元。经过承包组精心管理,1982年产量由1981年的2.5万公斤,猛增到7万公斤。高桥大队一些干部见到承包组获得丰收,认为承包使“大队吃了亏,让社员发了财”,表示要收回果园,陆有盛等人不同意。正当柑桔收成时,大队以承包合同不完善为理由书面通知终止合同。1982年12月,陆有盛等3人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会同工商部门联合调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维持原承包合同。当陆有盛等领到调解书时,心情激动地说:“社会主义法律公正,共产党政策算数,我们不再担心政策多变了。”1983年1月29日,《福建日报》在头版头条登载了这一消息,并配发《切忌眼红,信守合同》的短评,赞扬沙县人民法院、工商局“及时制止了这一随意撕毁合同的做法,维护了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党的政策得到落实”。嗣后《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农民报》也相继作了报道。
  对合同承包的基数明显不合理,或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而导致一方收益发生较大变化的,酌情作适当的变更或调整。如:平和县南胜乡南胜村农民朱国强、吴海农、陈文华、陈庆农等4人诉该村甘门街小组农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84年9月,朱国强等人与甘门街小组签订一份农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甘门街小组将址在牛亭埔的农田10亩发包给朱国强等人耕作,承包方每年应完成征购粮1500公斤,甘门街小组则将国家分配的各种化肥供应给朱国强等人。后因国家粮食征购改为定购,1985年,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朱国强等人每年应完成的征购粮1500公斤改为缴交承包金186元。1988年2月,甘门街小组要求朱国强等人从1988年度起按原合同履行,朱国强等人提出异议,引起纠纷。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朱国强等人补交1988年和1989年两年的粮食定购任务并解除双方的合同。朱国强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国强等人与甘门街小组于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双方于1985年变更的合同承包指标明显偏低,但已实际履行,可不予追究。甘门街小组要求按照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履行,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应予支持。朱国强等人提出仍按照1985年变更的合同履行的请求显属无理,不予采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自1988年起继续按照1984年9月签订的合同履行,朱国强等人应在1990年早季收成后将1988年和1989年度的粮食定购任务补交完毕。
  对某些合同承包范围、责任不够明确的,帮助双方加以修订,使之完善。如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仕培诉郑墩乡夙屯村第六村民小组茶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发现承包指标偏低,且发包中规定茶山内杉木、桐树及茶山改种任何作物均归承包人,与承包合同标的不一致,显然侵害了集体利益。该院从完善农村承包合同角度出发,认定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确定承包人承包茶山亩数为36.4亩,原茶山内18.6亩杉木林归集体所有,不作为茶山承包亩数,从而维护了集体利益。
  对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法免除、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如龙岩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龙岩市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下称推广站)诉被告黄潮波、第三人龙岩市园排橙柑场(下称橙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86年12月1日,推广站与橙柑场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1988年3月30日,推广站经橙柑场同意,将果园转包给黄潮波。1989年5、6月间,因连下暴雨造成水土流失,芦柑树大部分被洪水泥浆淹死,致使黄潮波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决部分免除黄潮波的上缴利润。
  凡属认定为违背民主商定原则,或未经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合同,以及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合同,则依法不予保护,并就引起的纠纷及财产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作妥善的处理。如1981年,仙游县度尾镇洋板村厢顶生产队队长张金祥、会计张金梅等人未经全体社员讨论,擅自确定自行承包下潘、洪坑岑两地柑桔园,十年承包金仅1600元。张金祥等人承包后,又未经全体社员同意,擅自将柑桔园转包他人,并长期拖欠承包金,引起社员不满。1986年5月,该生产队张道平、张国宝等37户村民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张金祥等人支付尚欠的承包金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金祥等人未经全体社员讨论擅自发包,违背民主议定、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原承包合同无效,张金祥等人应负主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承包合同终止,张金祥等人支付尚欠的承包金8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注重从思想疏导入手,耐心进行说服教育,尽可能达成调解协议,防止矛盾激化。如武夷山市武夷乡黄柏村徐平怒承包一片果园,一些村民见桔子长势喜人,要求毁约被拒绝后,结伙进果园采摘柑桔。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当天,深入到发案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提高当事人认识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当天就达成协议。
  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时,还注意对季节性强、带有群众性和影响面大的案件,及时立案审理,必要时先责成恢复生产,而后解决纠纷,以免耽误农时。1992年春,安溪县湖头人民法庭受理5起农田承包合同纠纷。时值春耕季节,如不及时审理,将误农时,该庭全体人员翻山越岭,冒雨现场勘察,就地审理,仅用23天就全部结案,并履行完毕。村民感动地说:“要不是你们及时处理,这几十亩地今年就荒废了。”同年,永春县蓬壶发生一起百亩柑园承包纠纷。由于纠纷,柑园数月无人管理。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立即责成承包方先对柑园进行管理,随即携卷下乡,就地公开审理。通过及时进行调解,达成合同有效协议,承包人继续承包,并由镇政府无息借给承包人4万元资金,圆满解决了纠纷。镇政府和承包人十分满意,都说:“法院帮助我们救活了百亩柑园。”
  四、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80年代中期,福建省对不同类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不同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其中承包经营责任制在企业得到广泛推行。随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也诉至法院。据统计,1986~1995年,在有专项统计的6年间,全省共审结企业承包合同案件2382件。其中1992~1995年审结2189件,占总数的91.89%。
  (一)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引起的纠纷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中指出:“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对于企业与其下属组织或职工之间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积极行使管辖权,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曹天霖诉被告南平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内部经营承包纠纷一案。1987年6月12日,曹天霖与南平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签订一份《批发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双方约定:由曹天霖作为责任人承包供销公司批发部(下称批发部),时间自1987年1月1日起至1988年12月31日止,为期两年。此外,双方还口头商定:将供销公司下属的第二门市部划归承包方管理。供销公司下属的第一门市部按全年进货总金额向批发部进货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天霖与第一门市部因进货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该门市部于1987年8月即拒向批发部进货。1987年12月18日,供销公司将批发部及储运、发票、合同等4枚印章收缴公司,致使曹天霖无法开展业务,合同终止。1988年1月,供销公司将批发部及第二门市部另行发包给他人。曹天霖在向南平市二轻局、市经委反映无效后,于1988年7月25日,以“合同被公司非法解除”为由,向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700元。该案系全省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社会影响很大。开庭时,省经委法制处、省企业法律工作者协会有关人员和《福建日报》、《福建经济报》、省广播电台的记者,南平市许多工矿企业的经理、厂长等共200多人参加旁听。开庭后,《福建日报》、《福建经济报》等专版组织文章讨论,开展争鸣,有关部门也召开厂长、经理和法律界人士的座谈会,对该案该不该由人民法院处理展开讨论。经建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批发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属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体现了平等、互惠原则,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经协商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负毁约责任。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500余元。供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5日维持一审判决。使这起历时一年多、众说纷纭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有了最终结论。
  (二)企业法人承包经营另一企业引起的纠纷
  1988年2月,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鼓励企业法人投标经营其他企业,促进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法人承包经营另一企业引起的纠纷,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违约方承担责任。如原告福建泉州金富来酒楼有限公司(下称金富来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恒丰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94年10月,金富来公司将金富来酒楼餐厅的经营权发包给恒丰公司,承包期从1994年10月5日至1997年10月4日,后因恒丰公司没有交纳承包费、水电费,并于1995年1月12日停止营业。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恒丰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承包金、水电费,应承担民事责任。金富来公司根据恒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恒丰公司偿还欠金富来公司的承包费、水电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80年代中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经营自主权扩大,地区、部门之间打破界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从而出现一种新类型的经济实体——“联营体”。随之出现的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也诉至法院。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本着有利生产、促进联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慎重处理。
  一是对具备联营条件的,在合理解决争议的基础上,尽量引导和促使其继续联营;对不具备联营条件应当解除联营关系的,尽量做好各方的工作,处理好善后问题。如1986年5月23日,宁德市塑料厂与甘肃白银西北铜加工厂和中国华夏新材料开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建设“西北铜加工厂宁德铜箔分厂”合同。同年7月17日,华夏新材料开发公司因不能参加实质性联营自愿退股,该股份转让给宁德市塑料厂。分厂成立后,宁德市塑料厂和甘肃白银西北铜加工厂各投入部分自筹资金,并向宁德市工商银行贷款196万元,建造分厂厂房和锅炉房各一幢,购置了分厂设备等。后因产品原材料上涨,对联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和工程是否下马意见不一,几经董事会、宁德市政府领导出面商议,均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甘肃白银西北铜加工厂调回所有技术人员,通知银行冻结存款,致使分厂持续八个月不能发放工人工资,工厂处于瘫痪状况。宁德市塑料厂束手无策,投诉法院。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联营合同是有效的联营合同。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告承担分厂亏损25%,被告承担75%,设备由被告购回,厂房让售原告。同时还调解解决了与分厂有关的建筑工程承包、供电、借款等10起经济纠纷,标的达200多万元。
  二是对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依法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如同安县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的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冶金厦门公司)诉郭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1993年8月5日,郭华以尚未开办的鑫洲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冶金厦门公司开发部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开发部出资40万元,由郭华自行经营6个月,郭华每月付给冶金厦门公司借款利息6000元,工资4000元,6个月计6万元,合同期满,本利一次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华尚欠冶金厦门公司185555.12元。同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出资的原告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原告按期收回本息和按期收取以工资形式的利润,双方的行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联营合同。据此判决: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本金185555.12元;对原告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和工资计6万元予以收缴;对被告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3万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三是对于联营体、联营一方或多方违章经营,违反或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联营内容违法,如走私套汇、倒卖外汇、放高利贷、高价出租房屋场地、出借公章和银行账号、转包渔利、经销伪劣商品和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等情况,依法认定联营合同无效,并根据过错情况,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商业综合公司(下称平潭商业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新联工业器材公司(下称江西新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1985年1月,江西新联公司因资金紧缺,无力单独经营其与广东省新会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仿东方双狮手表购销合同,便与平潭商业公司联营,约定双方联合经营仿东方双狮手表8万只,每只单价53.7元;平潭商业公司负责提供资金,江西新联公司保证货源、手续合法。同日,平潭商业公司向银行贷款429.6万元交给江西新联公司。1985年3月21日,由城建开发公司从广东空运至福州仿东方双狮手表18787只给江西新联公司。江西新联公司收货后,因属倒卖走私手表活动被福州市公安局、工商局没收处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进口仿东方双狮手表是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平潭商业公司和江西新联公司以联营的形式购进国家限制流通商品,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据此判决被没收手表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的贷款利息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据统计,1988~1995年,全省共受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1979件,审结1918件。
  六、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股票侵权纠纷、票据纠纷、期货交易纠纷、违法违章集资纠纷等金融领域一些新类型案件不断起诉到人民法院。
  (一)股票侵权纠纷案件
  90年代初,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纷纷上市,股票侵权纠纷案件开始起诉到人民法院。全省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积极审理,依法保障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邓清风诉被告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华托证券部)股票侵权纠纷一案。邓清风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开立资金专户,购入231000股河北华药公司股票。1994年5月5日,一个自称邓清风的人到华托证券部未填写开户申请表,以邓清风之名及邓清风的股东账号开立资金账户,存入1000元资金。同年5月5日、6日,此人先后委托华托证券部卖出邓清风名下的河北华药股票共157600股,成交金额共422387.8元。嗣后,又分三次从该资金户中提走22.5万元。邓清风得知股票被盗卖后,遂向法院起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华托证券部开立资金账户,卖出河北华药股票,提走现金非邓清风本人所为。该院认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系与委托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交易,证券商所负的谨慎之义务,并非只是审查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账户卡的表面一致,而有义务辨清是否本人到场办理委托事项,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华托证券部未得到邓清风的委托,擅自处分了邓清风的股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经济责任。为此,判决华托证券部应将出卖股票所得款项及利息支付给邓清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二)票据纠纷案件
  90年代初,福建省票据纠纷案件增多。各级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银行有关结算制度等规定进行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其原则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在票据上明示不许转让、贴现的以外,应当允许票据的转让。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予以保护。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除能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的以外,不得以基础合同没有履行或者申请承兑人没有付款为理由对抗持票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他人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发表的支票遗失的声明没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空白支票的签发人除非能够证明取得支票的人有恶意或者有明显的过错,否则,不能对抗支票的持有人。如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诉泉州桐城贸易公司、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支票承兑纠纷一案。1993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间,个体经营者杨剑莉先后7次向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购买钢材,货款计15.2万元,提货时未付货款。1993年12月9日,杨剑莉向泉州桐城贸易公司借款欲付货款,并言明提供一部汽车作抵押。泉州桐城贸易公司即开出一份面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泉州桐城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当日,杨剑莉持该份转账支票四联单到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办理转账。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受理后,将支票存根联(即给出票人的回单)退给杨剑莉。杨剑莉便将该支票存根联复印一份复印件交给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没有拿到转账支票四联单)。因杨剑莉没有及时交给泉州桐城贸易公司借款抵押物,泉州桐城贸易公司于当日便书面通知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止付该笔转账。中国银行泉州分行随即将该转账支票四联单均作废退给泉州桐城贸易公司。事后,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向泉州桐城贸易公司及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交涉未果,遂凭转账支票存根联复印件为主要依据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虽为票据的收款人,但只持有一份出票人存根凭证的复印件,并未取得有效票据,尚未成为持票人,不具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诉讼证据不力,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作出驳回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服判息讼。
  (三)期货纠纷案件
  90年代初,在国家对期货市场进行整顿之前,期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较为突出。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期货纠纷案件也大多数是由于期货经纪公司、经纪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主要有:(1)经纪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到交易所,而是用于客户之间对冲、对赌。(2)经纪公司或经纪人超越委托权限,擅自改变客户指令。(3)经纪公司或经纪人提供虚假行情,误导客户下单。(4)经纪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市期货经纪活动。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认真审查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所和经纪公司是否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的经营资格和权限;客户从下单指令到期货交易所买卖成交的渠道是否通畅,手续是否齐备;期货经纪公司的报价系统是否符合要求;经纪人是否具备资格等,及时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理的周东升等16人诉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漳州分公司、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外汇按金交易纠纷一案。法院查明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漳州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雇佣经纪人员,利用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直接代客户从事外汇期货交易;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印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供漳州分公司联系客户从事外汇期货业务之用,但始终没有提供客户资金进入国际市场的任何材料等事实后,依法认定漳州分公司和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与周东升等客户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漳州分公司和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应对客户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周东升等客户未严格审查订立合同的对象,对合同无效也负一定的责任。对此作出相应判决。一审宣判后,漳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漳州分公司是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应对漳州分公司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东升等客户明知不能炒作外汇,但仍违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也应对其保证金损失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改判:漳州分公司应赔偿周东升等客户的保证金损失3624831.60元的70%,即2537382.12元。周东升等客户的其他保证金及利息等损失自行承担;厦门富宇期货经纪公司、香港瑞锦投资有限公司对漳州分公司的2537382.12元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非法集资纠纷案件
  90年代初,在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的形势下,银行加强了信贷管理,一些企业为筹集资金,采取违法违章集资、拆借等融资活动。对此引发的纠纷,全省各地人民法院积极审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审理的卓瑞银、马承钢、刘建人、郑禹等622人诉福建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五年对本”(①所谓“五年对本”,是指凡向中联公司购买每份6万元“环球金融大搂”或“贵宾大楼”6平方米持份产权的人,第一个五年期满,可从中联公司领回投资报酬6万元;第二个五年期满,又可领回投资报酬6万元;第三个五年期满,还可以领回投资本息12万元和相当于人民币6万元的中联公司股票,从此成为中联公司的永久股东。)持份产权合同欺诈案。福建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是由台湾“八国”实业股份公司、福建省兴业银行、中国第七工程局第三公司三家于1992年7月合资成立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台商桂松清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3年2月2日至6日,中联公司连续5天在几家省、市报纸刊登大幅整版广告,在广告词和“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中,把自有的注册资本从实际400万元扩大到5400万元。把中联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预签的“工程安全履约保险”合同,移花接木作为“五年对本”的履约保险。由于中联公司广告的巨额高利诱惑,致使许多群众和单位对“五年对本”的真实性深信不疑,有622人购买了中联公司“环球金融大楼”或“贵宾大楼”的每份6万元“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共667份总金额4002万元。1993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通知各专业及地方银行停止代收和支付中联公司“五年对本”业务款,指出中联公司搞“五年对本”的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同时责令中联公司立即清退投资款。一些投资者得悉后,要求中联公司退款,均遭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迅速果断地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限制台商离境等措施,保证了案件的顺利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中联公司发售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虽以合同形式出现,但其性质是企业债券。中联公司未经有关银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售债券,违反了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且在广告和合同中仿造资信,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应认定无效,过错责任由中联公司承担,对中联公司的违法和欺诈行为还应予以民事制裁。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利息也属合理。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将“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中的本金6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考虑到中联公司最后因资不抵债而把公司财产和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家台资企业,法院不再对中联公司予以民事制裁。全案仅用40天全部调解结案,至8月底全部执行完毕。
  第二节 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0年代初,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有关经济方面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为诉讼主体双方或一方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侵权损害的事实发生在生产、流通等经济领域,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损害赔偿案件。1985~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07件,其中环保纠纷损害赔偿14件,食品卫生纠纷损害赔偿7件,药品纠纷损害赔偿4件,产品责任纠纷损害赔偿31件,其他损害赔偿251件。诉讼标的总金额6007万元。
  一、环保纠纷损害赔偿案件
  这类案件在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虽然为数不多,但社会影响较大。各地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下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下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令排除危害,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如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1988年7月2日受理杏林湾水库管理所等诉糖厂废水污染杏林湾经济损害赔偿案。在公开审理中邀请有关专家作陪审员,请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科学监测,查明被告历年向杏林湾水库排放大量有害废水,已造成水体严重有机污染,致使该水库大量鲢鱼及其他生物死亡。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万多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此案审理期间,厦门电视台进行专题报道,并以答记者问的形式说明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重要意义。此后福建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也进行报道,引起各方面对环境污染的重视。
  二、产品责任纠纷损害赔偿案件
  90年代,随着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提高,产品责任纠纷损害赔偿案件开始起诉到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寒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根据过错责任,判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赖江村等诉被告林庆磷、广东乐得华企业集团公司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994年6月28日,林庆磷在店内摆放的“即扑”杀虫剂突然发生爆炸,引起火灾,给相邻的赖江村等7户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广东乐得华企业集团公司生产的“即扑”杀虫剂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品自动爆炸引发火灾,该公司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庆磷经销杀虫剂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且违反产品明示的注意事项,将“即扑”杀虫剂置于阳光照射范围之内,对不合格产品“即扑”杀虫剂在常温29度时发生爆炸起了一定的诱发作用,也有过错,应对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对火灾损失959597.43元,判决由广东乐得华企业集团公司赔偿80%,林庆磷赔偿20%。一审宣判后,广东乐得华企业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90年代初期,因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的生产、销售引起的经济损害赔偿纠纷开始诉诸法院。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迸农业生产和农村稳定,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列为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点进行审理。如1993年8月,龙岩市人民法院从群众投诉信中发现该市大池、小池、江山3个乡739户农民及1个国营农场因使用乡农技站销售的假“汕优70”稻种,造成严重减产,经济损失逾10万元的严重事件。他们当即与3个乡党委、政府领导及受害农户座谈,仔细听取其反映和要求,向受害农户宣传法律及党的农业政策,指导他们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月5日、15日、28日,受害的江山乡、大池乡、小池乡739户农民及国营黄斜农场,分别起诉,要求江山、大池、小池农技站及生产、销售假种的李华民、方诗俩、张木辉赔偿经济损失。龙岩市人民法院当即受理这三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并及时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经济责任,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其他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判令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则按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1994年5月23日,福建省长乐市阜山塑料制品厂(下称塑料厂)与马文东、孙树炎约定:由马文东、孙树炎将价值27万多元的货物自山东省无棣县燃料总公司运至该厂。马文东、孙树炎承运该货物后,车行至福建省柘荣县楮坪乡楮坪村路段时因驾驶员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塑料厂所托运的货物严重损失和丢失,经济损失达171225元。塑料厂遂提起诉讼,要求马、孙二人赔偿经济损失。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的承运货物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将所承运的原告货物如数安全运抵约定地点。运输途中,因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据此判决:被告马文东、孙树炎应赔偿原告塑料厂经济损失171225元。被告服判未上诉。
  第三节 企业破产案件
  1988年9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同年11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需要,举办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审判员等40余人参加的培训班。1991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将破产主体由国有企业扩大到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优胜劣汰”原则,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以推动企业优化组合,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还针对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实际情况,主动与当地政府取得联系,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依法审查下列材料:(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依法审查下列材料:(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2)会计报表;(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债权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还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在10日内发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立案时间;破产案件的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公告除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同时,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于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裁定予以执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对于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据统计,1992~1995年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56件,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22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34件,诉讼标的总金额27192.56万元。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的福建电子计算机公司破产案。福建电子计算机公司是福建省国有大中型企业。原有在册职工1183人,其中临时工68人,劳动合同工11人,全民固定工1104人(含已退休职工),公司原注册资金2260万元。下设全资公司和部门16个。80年代,该公司生产的“百灵”计算机和微机在国内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多种产品获国家级、省部级大奖,企业效益好,曾连续三年创利超千万元,是福建省七个税利大户之一。但自80年代末期以来,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市场竞争加剧等原因,企业经济效益严重滑坡,亏损不断增大。截至1995年5月累计亏损已达10417.25万元,加上拖欠款项,合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13681.9万元,而企业仅有资产6207.8万元,出现严重资不抵债局面。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5年5月,福建省政府将该公司列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破产试点。经主管部门福建省电子工业厅同意,1995年6月23日,该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95年7月25日裁定该公司破产还债,10月6日宣告该公司所属实体及全资公司共16个单位破产还债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作出公告。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省直各有关部门中指定12人组成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在对公司各种财产逐一核实并登记造册后,委托福建省国有资产评估中心进行全面评估。并将全部财产划分为房地产和一般财产(设备、产成品、半成品等),分别委托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和福建省招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拍卖,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经济价值。在清算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企业债权清册,先后向211家欠债单位和83个欠款个人分别发出破产还债通知书,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限期向清算组偿还债务、交还持有的财产。对拒不清偿和置之不理的单位和个人,在查明欠款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152件民事裁定书,并派出多个执行小组分赴全国各地执行清欠任务,对有执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强制执行,收回了大量欠款和退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共为企业收回资金61170455.53元。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外,40家一般债权的受偿率为4.80%。最后在福建省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的配合下,提出《福建电子计算机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顺利安置该公司的职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并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5月审理的福建闽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闽星公司)申请破产案。闽星公司是1988年8月经福建省外经贸委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合资方分别是福建省闽乡贸易公司、台湾陆氏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福星行企业公司,合资年限15年。生产经营音像磁带盒、LV305-A催化剂和加工合成重油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出口和内销,1989年底全部停产。至1991年4月,公司亏损99.55万元,负债532.90万元,无力清偿到期债务。1991年5月3日,闽星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闽星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于5月10日作出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并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随后,组成清算组负责全面清算闽星公司的财产。经确认,五家债权人债权总额为410.82万元。此外,还有三家逾期未申报债权的3.9万元视为放弃债权。清算组将闽星公司产品、原材料等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估价变卖收回现款。经清算,闽星公司有财产总额为10.8万元,除支付国家税款1.2万元外(闽星公司职工8人在申请破产前已安置),可作为分配的财产只有9.59万元。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裁定按2.3359%比例分配给柘荣县印刷厂等五家债权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法院裁定宣告闽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
  第四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80年代起,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福建省各地投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也日渐增多。积极、慎重、公正地办好这类案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鉴于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情况复杂,政策性、专业性较强,为更好地审理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1985年3月27日至6月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举办涉外经济审判干部培训班,组织各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经济庭的正副庭长、审判员56人学习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法和18个涉外单行法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庭内部专门设立了涉外、涉港澳台经济案件审判组;厦门、福州等沿海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根据情况建立了审理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合议庭。1983~1995年,全省共审结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574件,讼争标的金额100463万元。其中购销合同纠纷172件;信贷合同纠纷21件;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纠纷32件;合资合作经营纠纷74件;外商独资纠纷11件;劳务合同纠纷73件;财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7件,其他纠纷184件。
  一、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案件;二是经济纠纷争议标的物在国外的案件;三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案件。
  涉外经济纠纷的主要原因,就中方来说,有的是对客商的资信情况不了解,盲目签订合同,以致上当受骗;有的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履约;有的是由于国内有关经济政策的调整造成违约。就外商来说,有的是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履约无利可图,于是单方毁约;有的是有意进行欺诈,骗取中方贷款等等。此外,合同条款订的不齐全、不严密,文字表达不明确,或有违反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等情况,也是造成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互惠,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等三项基本原则。适用《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下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涉外经济法律。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当事人争讼问题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福建省审理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比较发达、对外经贸较活跃的沿海地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1984年至1994年底共受理涉外案件49件,所涉及国家有美、日、德、新、荷等11个国家。案件类型包括买卖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合作合同、承包租赁合同、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建筑工程、股权转让、信用证项下货款等纠纷。如该院1993年审理的原告舒乐达公司(德国公司)诉被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公司)买卖芦笋罐头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中贸公司违约不履行第二批10个集装箱交货义务,致使舒乐达公司不得不以高出原合同约定单价3美元的价格,向第三方购买同样规格的芦笋罐头,造成损失48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判决中贸公司赔偿舒乐达公司差价损失48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香港、澳门是中国的领土,在中国未恢复行使主权之前,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既不是涉外案件,又不同于内地案件。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案件,均认定为是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港澳的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当事人可以协商使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宜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1984年10月,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厦门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与香港百营有限公司(下称百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厦门佳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佳宝公司)。1985年5月,百营公司书面提出退股要求。翌年7月13日,佳宝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一致同意百营公司退股,并达成退股协议:佳宝公司退还百营公司投入的股金及利息;百营公司投入百乐园娱乐中心的器材设备,按原始发票金额4600港元和9950美元归还百营公司;百营公司负担佳宝公司开办费(包括管理费)总额的25%和百乐园娱乐中心经营亏损中的人民币10000元。以上应退还百营公司的投资款,待厦门市外资管理局正式批准“百营公司退股协议”的批文下达后三个月内陆续退清并抵扣退股应负担的费用。同年9月14日,佳宝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将百乐园娱乐中心的股份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与香港中力企业公司合资经营,与佳宝公司完全脱钩。其债权债务事宜,仍按上述协议办理。1988年3月5日,佳宝公司退还百营公司股金,但将百营公司负担的开办费和百乐园娱乐中心亏损款,未与百营公司协商自行折成9673.83美元扣抵股金,并拒付百营公司投入百乐园娱乐中心的器材设备款4600港元和9950美元。百营公司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佳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追加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为百营公司与佳宝公司达成的退股协议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佳宝公司付给百营公司投入股金的利息11128.73美先及自1988年3月12日至1989年7月31日因延期付款造成百营公司的利息损失386,43美元;百营公司投入佳宝公司分支机构百乐园娱乐中心的器材设备款项9950美元和4600港元,由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直接汇给百营公司,其器材设备归第三人所有;百营公司承担佳宝公司开办费(包括管理费)和百乐园娱乐中心的亏损合计人民币35916.4元,按国家兑换牌价折为9673.83美元,扣抵百营公司投入的股金。处理后,香港百营公司来信致谢。
  人民法院对于香港地区企业或个人与内地企业或个人在内地从事的违法贸易活动,则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处理。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审理的原告陕西省西安市西秦出口商品综合加工厂(下称西秦加工厂)诉被告香港英加洋行、第三人中国新闻社厦门分社亚太公司(下称亚太公司)红芪买卖纠纷一案。1984年12月31日,西秦加工厂与香港英加洋行达成买卖红芪5.55吨,价值190000元人民币的口头购销协议。香港英加洋行在厦门提货后,由于未付货款,西秦加工厂告到有关部门。经调处,由亚太公司给香港英加洋行做了担保,货归亚太公司代管。1985年2月份,亚太公司通过三益公司将红芪出口到香港,供香港英加洋行销售。但香港英加洋行一直未付清货款,西秦加工厂乃诉至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因违反市场管理及对外贸易法规,系无效协议。香港英加洋行未经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进行购销活动,是违法行为,所欠货款应如数返还。西秦加工厂无对外经营权,与港商直接贸易,亦有过错,被拖欠货款利息应自负。第三人亚太公司未尽担保之责,应负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据此判决香港英加洋行偿付货款,亚太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中,重视调解工作,在认真核实证据,分清案件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和解和案件的调解,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如:1992年9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达2.7亿元的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瓷器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贷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该案是对厦门经济发展有一定影响的重大涉港经济纠纷案,标的之大,全国少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繁多(十几份),原、被告曾经多轮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解决难度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本着“蓄水养鱼”解决问题的原则,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磋商、调解,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努力下,相互谅解,各自做了重大让步,终于达成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债务,被告分期还款及用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等内容的调解协议,使原告的主张得到实现,又避免二被告因一次性清偿债务而导致破产的可能。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三、涉台经济纠纷案件
  80年代中期,由于改革开放政策和两岸形势的变化,两岸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福建省相继制定吸引台资、鼓励两岸贸易的优惠政策。台湾工商界来大陆投资经商办厂的日多,投资规模逐渐扩大。涉台经济纠纷案件也呈现上升趋势。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主要是直接对台贸易纠纷、间接对台贸易纠纷、合作投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厂房租赁纠纷、借款纠纷、合资承包经营纠纷、委托代理纠纷、侵权纠纷、债务纠纷等。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经济纠纷案件中,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参照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对台胞和大陆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受保护。如台商刘邦富诉康水泓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992年8月,原告委托台湾麦津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其向台湾“新中大”、“台饮”公司购买的饮料、服装等货物,经香港运抵上海。但货到上海后,被告提走价值88万多元的货物,货款分毫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效,遂诉请法院解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走讼争的货物是原告的合伙人罗金声委托被告代为销售。货款被告已通过刘安贵交付罗金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无法举证该货物归原告个人所有。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级人民法院还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有利于增进海峡两岸经济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出发,对涉台经济纠纷案件着重进行调解。通过双方协商,合理合法地解决纠纷。既有利于执行,又有利于团结,收到较好的效果。如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台湾某贸易公司诉原宁德对台贸易公司拖欠冷暖机货款纠纷一案。该院审理认定,被告原宁德对台贸易公司是未经授权经营对台贸易的公司,其擅自与台商签订冷暖机购销合同并指定对方将货物于未设关的港口上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走私行为,责任在于被告。台商供应的2万台台产冷暖机委托香港宗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已经香港华闽公司签证,符合我对台贸易的政策规定,各项手续俱全,台商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系宁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投资成立,故宁德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经济责任。经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宁德县人民政府一次性付给台商货款7万美元。由于本案审判、执行都落到实处,台商深感大陆法院实事求是,执法公正。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经济纠纷案件中,还积极采取灵活措施,努力做到“三优先”。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急案急办,快审快结案件,依法保护台商的合法权益,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吸引更多的台胞来大陆贸易、投资。如台资企业漳州宝泰果蔬有限公司诉陈仁和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一案,陈仁和因故无法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向原告承包的基建果蔬脱水厂的工程,可能引起原告与他方签订的果蔬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台商诉至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当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中止合同的协议,还及时聘请专业人员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由原告方另雇他人继续施工,基建工程因此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台商感到满意。
  据统计,1985~1995年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涉台经济纠纷一审案件128件。
  第五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原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办理。1982年7月起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对案件的管辖、回避、调解、审判、执行等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使福建经济审判的诉讼程序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一、调解
  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除无效合同中涉及追缴非法所得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需要给予经济制裁,一般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协议。1980~1995年,全省一审审结各类经济纠纷案件139952件,除撤诉、移送有关单位和终止等23157件外,调解结案的86127件,占总数的73.74%。采用调解办法解决经济纠纷,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团结协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如: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漳州市城郊公社群勇大队养鱼场诉巷口公社自行车配件厂鱼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980年2月21日,群勇大队养鱼场的鱼苗突然大量死亡,养鱼场认为是附近自行车配件厂电镀车间的污水从阴沟流入鱼塘内导致鱼苗中毒死亡,要求自行车配件厂赔偿损失。经环保部门取鱼塘水化验,发现鱼塘中铬的含量达2.31毫克,超过渔业水体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的4.6倍至46倍,因此认定鱼苗系中毒死亡。养鱼场提出鱼苗死亡85000条,要求对方赔偿10730元;配件厂则认为鱼苗即使是中毒死亡,也不能认定就是该厂排污所致。环保部门多次进行调解,因配件厂的主管单位巷口公社领导拒绝参加,致使问题无法解决。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即深入现场,走访群众,实地勘验,查明鱼苗死亡是由于配件厂污水流入鱼塘造成的。巷口公社和配件厂的领导在事实面前,感到理亏,表示愿意赔偿损失。法院参照养鱼场历年购进和销售鱼苗的实际情况,提出由配件厂赔偿养鱼场3600元的调解意见,并先做好双方主管部门的工作,然后依靠他们去做下属单位的思想工作,最后,双方都表示同意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巷口公社领导还向对方表示歉意。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不少经济纠纷案件大量诉至法院。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1993年,全省大多数法院成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有的设在经济庭内部,有的挂靠经济庭,人员和业务归经济庭管理,有的单列编制。调解中心根据“自愿、合法、公正、高效”的工作宗旨和原则,采取简便、灵活的程序进行调解,审、执一条龙服务,缩短办案周期,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至1993年9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共调结经济纠纷案件3765件,诉讼总标的额达5.78亿元。由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调解中心快速方便的程序已由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所代替,至1995年底,一些法院的调解中心已实际停止工作。
  二、便民诉讼
  为发挥人民法庭熟悉辖区情况,就近办案、便民诉讼和有利生产的作用,1985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把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庭辖区内,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案情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交由人民法庭审理。据1987年统计,全省人民法庭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达1153件,占当年全省法院审结经济纠纷案件数的22.06%。1989~1990年,泉州市各区县47个人民法庭共审结各类纠纷案件1160件,占全市审结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43.99%。由于人民法庭承担了大量“简、易、小”的经济纠纷案件,为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经济庭的工作压力,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生产和流通,发挥了重要作用。自1991年起,一些地方的人民法庭出现超地域、超标的与基层人民法院经济庭争办经济纠纷案件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四次全省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下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进行规范,规定人民法庭只能管辖案情简单,当事人均在其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1991~1995年,全省各地人民法庭共审理经济纠纷案件25700件(其中巡回就地办案12929件),占同时期全省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27.05%。
  三、适用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开始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分别审理有关的案件。1991~1995年,全省共受理适用督促程序的经济纠纷案件9127件,已审结9114件,其中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8272件,确定标的金额31360万元;发出支付令后偾务人提出异议,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380件;认定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的125件,其他337件。
  同一时期,全省共受理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经济纠纷案件33件,已全部审结。其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告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逾期不报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32件;经公示催告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1件。
  四、司法协作
  由于不少经济纠纷案件跨省、市、区、县,各地人民法院之间需要互相协作,彼此帮助。1985年3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省市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加强司法协作的倡议,得到广州、大连、南京、重庆、武汉、济南、哈尔滨等19个中级人民法院的响应。同年7月,在福州召开司法协作会议,签订了《全国部分大中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司法协作协议书》,规定凡涉及与会中级法院管辖地区的法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诉讼保全、执行等司法事宜,均可由案件的受理法院委托当地法院办理。嗣后,每年由参加单位轮流召集一次会议,检查执行协议情况。由于协作富有成效,参加者从原先的19个单位扩大到27个单位;会议主题也由互相协作,扩展为审判实务的专题讨论。几年间,这些单位司法协作案件逐年增加,仅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1986年办理176件,1987年办理347件,1988年办理1583件,1989年办理近3500件。通过司法协作,提高了办案效率,开展协作前,涉及外省的案件,办案周期多在3个月以上;开展协作后,从调查到调解结案,最快的仅3天,最长的也不超过2个月。如1985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福建省投资企业公司诉广东省清远民政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违约一案,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来榕应诉。该院通过司法协作,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清远县人民法院全力支持、配合下,只经过3天时间的调查和调解,便圆满结案,调解协议立即兑现,被告当场付还原告货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共31万余元。
  五、执行
  经济审判工作开展初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实行“审、执合一”制度,由经济审判庭负责执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执分立原则,相继设立执行庭,经济纠纷案件归执行庭执行。1985~1991年,全省共执行经济纠纷案件17999件,年均执行2571件。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设立执行庭。1992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设立执行庭,加强了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全省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有了显著进展。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十分注意把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与适用法律手段结合起来,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对被执行人做细致的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使其明白自己应尽的义务和拒不履行义务将会引起的法律后果,从而消除对抗情绪,自动履行。在1992~1995年的执行案件中,经过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自动履行的案件达19094件,占执行总数的52.22%。对具有执行能力,几经耐心说服教育仍藐视法律,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当事人,就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强制执行的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如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该县二建公司建材经销部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绍兴斗门五金电料商店拖欠货款5万多元案。执行人员二进斗门镇做说服工作,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经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后,由副院长带队三进斗门镇,依法运用强制执行手段,将该店货物扣押抵还欠款,一次性全部执行完毕。对于在强制执行中遇到阻力时,还及时报请党委、人大协调有关主管部门配合法院解决。如建阳县桂林伐木场诉该县乡镇企业建筑装潢公司(下称装潢公司)地板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装潢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货款26000余元,在冻结其账户后仍未能执行。县人民法院向县委、人大汇报,经县委出面做主管部门县乡镇企业局的工作,并和企业局一起又做装潢公司思想工作,装潢公司感到了压力,自觉理亏,遂向县人民法院认错,并订出还款计划。对极少数公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罚款或拘留。1992~1995年,在全省强制执行的9354件中,给予司法拘留1590人,罚款金额111874元。如武夷山市武夷乡赤石村新阳二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经二审终审判决依法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发包人公然藐视法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带领部分社员冲入承包人果园中抢摘桔子,给承包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承包人企图进行报复,矛盾随时可能激化。此案经省电台、《福建日报》、《福建法制报》、《富民报》等新闻单位报道后,产生很大震动。不少承包户忧虑重重。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有关单位支持配合下,深入当地进行宣传教育,并决定对新阳二组组长等予以罚款和拘留处理,责令新阳二组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参加哄抢者每人罚款10元。由于处理及时,承包人打消报复念头,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哄抢者也从中得到教训,表示今后要依法办事,不再干违反法律的事。
  各级人民法院还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出发,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慎重对待,区别处理。一是对暂缓执行后确能恢复生机的被执行人,采取比较灵活的执行方式,促进被执行人生产发展,增加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建阳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受理一起申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要偿付债务24万元。经调查,被执行人虽愿意偿还债务,却无全部还债能力。经了解,其正在上海筹办开设租赁商场,分析其今后有偿还债务能力,如果简单地将被执行人开办租赁商场的经费强制划拨给债权人,既不能全部履行债务,又将使被执行人陷入困境,不利于生产经营。因此,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被执行人以经营的利润分期分批偿还。二是对因被第三人拖欠债款而无法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则通过抓紧审理涉及的经济纠纷案件,解开三角债务链,既还清被执行人的债务,又解决了被执行人的债权关系,取得较好的效果。如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山下供销社申请强制执行江苏常州徐惠秋拖欠货款1500元案时,徐惠秋诉浦城香笋厂购买香笋定金纠纷案和浦城香笋厂诉山东曹县蔬菜公司拖欠笋干货款2万元案也正在该县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人偿还债务,浦城县人民法院抓紧审理上述二案,并及时前往山东曹县,执行了蔬菜公司拖欠的2万元货款,使徐惠秋的定金和拖欠山下供销社的1500元货款都得到执行,做到执行一起,理顺二起,三个案件的当事人都非常满意的效果。三是对一些有执行诚意,一时却无能力执行的被执行人,则采取“和解”的执行方式,召集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期分批逐步执行。如建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黄坑乡桂林村申请执行九峰村委火灾损害赔偿55000元案,考虑到被执行人因集体经济困难无法全部赔偿,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暂缓执行并减免了部分赔偿款。1992~1995年,全省共执行经济纠纷案件36562件,执行金额达117697万元,年均执行9151件,较前7年年均执行数增加2.56倍。

附注

注:结案“其他”栏系1987年审结的案件,包括判决维持、撤销、变更、调解、撤诉的。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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