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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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60
颗粒名称: 一、调解
分类号: D925.118.04
页数: 3
页码: 113-115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法院在不同时期对民事案件的调解情况。民国时期,法院将案件分为简易诉讼程序和非简易诉讼程序,分别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案件占总数的16.34%,调解不成立的案件占83.66%。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人民法院将调解作为审判的重要方式,初期存在错误做法,后进行调整。1963年后,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得到广泛运用,占同期调解和裁判结案数的74.11%。存在片面追求调解率而执法不严的现象。
关键词: 福建省 讼程序制度 调解

内容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调解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及离婚、夫妻同居、终止收养关系等之诉,当事人不得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均须于起诉前,先声(申)请调解;二是不属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得声请调解;调解不成立,一方当事人可声请起诉。据民国31~36年(1942~1947年)统计,全省法院共受理民事调解7997件,在终结的7981件中,调解成立的1304件,占总数的16.34%;调解不成立的6677件,占总数的83.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人民法院继承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将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在初期,个别人民法院错误地将调解与审判对立起来,在内部分设调解、审判两个机构,民事案件先由调解处调解,调解无效的再移转审判庭审理,造成事倍功半,案件严重拖拉积压。1950年4月,省人民政府明令撤销调解处,扭转了这一不适当做法。1950年5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离婚案件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即行判决。1963年,全省执行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民事审判工作要贯彻“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更得到广泛运用。1963~1965年,全省人民法院共调解结案30561件,占同期调解和裁判结案数的74.11%。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加强调解,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教育,尽可能使当事人在思想上解决问题;特别对群众性纠纷案件,不急于作出判决,取得良好效果。如1963年,南平市森林铁路指挥部堆积的林木,冲坏了峡阳公社义勇等大队的12处水利工程。经多次调解无效,群众意见纷纷,写信向中央机关控告,指挥部置之不理。后经人民法庭审判人员,邀请有关人员深入现场勘察,弄清事实,讲明道理,协商调解,指挥部自知理屈,第二天即派出300个工人,修复被毁的水利工程,保证了600多亩农田灌溉,干部、群众都感到满意。但在实践中也发生过片面追求调解率而执法不严的现象:有的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草率调解结案,甚至调解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有的采取“压”的手段迫使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违心接受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久拖不决。经过深入贯彻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等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据全省1952~1995年(缺1953年、1955年、1966~1972年的统计数字)35个年份的统计,各级人民法院共调解结案一审民事案件387769件,占同期经调解和裁判结案数的67.26%。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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