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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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59
颗粒名称: 第九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分类号: D925.118.04
页数: 10
页码: 113-122
摘要: 本文记述了贯彻诉讼程序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调解、非普通民事程序、不服程序裁定的上诉、审判方式改革以及执行等方面。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对于调解不成的情况,可以采取非普通民事程序进行处理。不服程序裁定的上诉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审判方式改革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执行则是确保判决得以落实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诉讼程序制度

内容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审判厅的民事审判程序,按照民国元年(1912年)5月和8年4月司法部先后呈准暂行援用清宣统二年(1910年)制定的(民事诉讼律(草案)》中除“管辖”各章及“回避拒却引避”一章外的有关规定;未设审判厅的各县,则适用民国2年2月和3年4月先后颁行的《各县帮审员办事暂行章程》、《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至民国11年7月,审判厅改按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施行。惟未设审判厅的各县,并适用迭径修改之《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国民政府初期,福建法院仍沿用北洋政府的《民事诉讼条例》。民国21年5月,始正式施行国民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1950年1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公布实施《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对民事诉讼的管辖、起诉、回避、审理、代理、调解、判决、暂先执行等程序作了初步规定。1954年9月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统一规定了审判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各项工作制度。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福建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基本上有章可循。1958年“大跃进”期间,民事审判程序制度曾一度被冲破。1963年7月,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制定“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并重申“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项基本程序制度在办案中重新得到贯彻。“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受到严重破坏。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经过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建设得到恢复和发展。第二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全省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实行公开审判、陪审、辩论、合议、回避、上诉、申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制度。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和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后,全省人民法院总结交流了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试点经验,民事诉讼程序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1989年8月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福建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制度》,对民事立案、证据收集、公开审判、合议庭职责、案件审批、审理时间、以及岗位责任制等,作了具体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贯彻执行。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施行《民事诉讼法》,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强化法律权威和尊严,也增强了人民法院的职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以此为契机进行广泛深入的学习和培训,认真加以落实,使全省人民法院适用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取得明显的成效。
  一、调解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调解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及离婚、夫妻同居、终止收养关系等之诉,当事人不得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均须于起诉前,先声(申)请调解;二是不属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得声请调解;调解不成立,一方当事人可声请起诉。据民国31~36年(1942~1947年)统计,全省法院共受理民事调解7997件,在终结的7981件中,调解成立的1304件,占总数的16.34%;调解不成立的6677件,占总数的83.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人民法院继承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将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在初期,个别人民法院错误地将调解与审判对立起来,在内部分设调解、审判两个机构,民事案件先由调解处调解,调解无效的再移转审判庭审理,造成事倍功半,案件严重拖拉积压。1950年4月,省人民政府明令撤销调解处,扭转了这一不适当做法。1950年5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离婚案件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即行判决。1963年,全省执行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民事审判工作要贯彻“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更得到广泛运用。1963~1965年,全省人民法院共调解结案30561件,占同期调解和裁判结案数的74.11%。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加强调解,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教育,尽可能使当事人在思想上解决问题;特别对群众性纠纷案件,不急于作出判决,取得良好效果。如1963年,南平市森林铁路指挥部堆积的林木,冲坏了峡阳公社义勇等大队的12处水利工程。经多次调解无效,群众意见纷纷,写信向中央机关控告,指挥部置之不理。后经人民法庭审判人员,邀请有关人员深入现场勘察,弄清事实,讲明道理,协商调解,指挥部自知理屈,第二天即派出300个工人,修复被毁的水利工程,保证了600多亩农田灌溉,干部、群众都感到满意。但在实践中也发生过片面追求调解率而执法不严的现象:有的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草率调解结案,甚至调解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有的采取“压”的手段迫使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违心接受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久拖不决。经过深入贯彻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等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据全省1952~1995年(缺1953年、1955年、1966~1972年的统计数字)35个年份的统计,各级人民法院共调解结案一审民事案件387769件,占同期经调解和裁判结案数的67.26%。
  二、非普通民事程序
  (一)简易程序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范围是:(1)关于财产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2000元以下者。(2)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接收房屋或迁让、使用、修缮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讼者。(3)雇佣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4)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5)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6)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此外还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简易程序得以言词起诉、声明或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适用简易程序主要表现在: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
  1962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提出划分普通民事案件和简易纠纷的意见,确定简易纠纷的范围为:(1)案情简单、清楚,如少量的欠租、借贷和医药费的请求或赔偿等;(2)原、被告双方对诉讼标的物争执不大,经调解可以达成协议的;(3)双方因生活细节,一时气愤或意气用事而发生争执的;(4)双方对讼争的主要问题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对次要或遗留问题仍有纠纷的。审理简易纠纷在起诉手续、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可比普通程序简便行事。1982年3月起,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大量简单民事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据1983~1995年统计,全省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除按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和部分起诉后即行撤诉的案件外,在审结的404324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232418件,占总数的57.48%。
  2.适用简易程序,巡回就地办案
  1953年,根据第二届司法会议的决定,全省县人民法院曾普遍建立巡回法庭,就地办案。设置固定的人民法庭后,各地都把驻庭审判和巡回审理结合起来,易于查清案情,便于群众诉讼,深受广大群众特别是山区群众的欢迎,赞扬它是“法官办案到了家门口”。据1985~1995年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巡回就地办案60436件,占同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384514件的15.7%。
  人民法庭一直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前沿阵地。审理案件大部就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全省人民法庭1992~1995年审理民事案件103223件,占同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57.47%。在农村地区为数尤多,据南平地区统计,1985~1990年,全区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6597件,其中由人民法庭就地审理的有13658件,占总数的82.29%;同时就近开展法制宣传,协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减少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治安、促进两个文明建设,起了积极作用。据统计,全省人民法院从1985年至1991年通过及时解决民间纠纷,共防止恶性案件发生2150件,防止群众性械斗1219起,防止当事人自杀743人。其中大多数是人民法庭就地解决的。
  (二)特别程序
  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申请法院确认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益是否存在的案件,分别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和禁治产程序进行审理。民国30~36年(1941~1947年),福建法院和司法处共审结宣告死亡案件94件,禁治产案件7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1983~1995年,全省共审结特别程序案件189件,其中宣告失踪14件,宣告死亡101件,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5件,认定财产无主22件,其他17件。如刘俊明于1988年12月21日在下班途中被汽车撞倒,经医院抢救脱险,检查结果:右额颞颅骨术后改变;两颞叶软化灶;右额颞叶脑组织部分缺损。1989年8月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诊:刘俊明脑部严重创伤呈植物状态。同月28日,刘俊明的母亲陈招治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刘俊明为无行为能力人,请求指定其本人及其次子刘俊家为刘俊明的监护人。刘俊家也表示愿担任其兄刘俊明的监护人。经法院审理认为情况属实,应予准许。判决刘俊明为无行为能力人,陈招治、刘俊家为刘俊明的监护人。
  (三)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据民国30~36年(1941~1947年)统计,福建法院和司法处共审结督促程序案件655件、公示催告案件73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较长时间未对此作过规定,至1991年4月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始规定对特定的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督促偾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者,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1991~1995年,全省受理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17513件,审结17460件,其中已生效的支付令15901件,裁定驳回申请149件,终结1004件,作其他处理406件;生效支付令确定的标的金额13660万元。如沙县人民法院1992年审理一起申请支付令案件,强制该县高砂乡冲厚村村民叶世德偿还长期拖欠的集体公款,产生很大反响、促使全村160多户农户自觉交还欠款共7万多元,有力支持了农村基层组织年终清财追欠工作。又如惠安县人民法院1993年7月受理惠安县螺阳镇溪西村合作基金会申请支付令案。被申请人林培宗因石窑生产需要资金,由被申请人谢荣木担保,于1992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借6700元,月利率2.5%,期限4个月,有借款书证为据。届期,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本息分文未交。经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发出支付令:被申请人林培宗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惠安县螺阳镇溪西村合作基金会本金67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谢荣木负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利,逾期不报则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1991~1995年,全省受理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84件,审结83件,其中判决73件,裁定终结2件,其他8件,标的金额89万元。如申请人陈国庆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于1994年10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报。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宣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9840(壹千股)股权证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陈国庆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三、不服程序裁定的上诉
  国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或司法处)的裁定不服,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向直接上级法院提出抗告,由直接上级法院作出裁定。对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为抗告。据民国20~36年(1931~1947年)统计(缺民国29年和30年数字),福建法院共受理4612件,审结4600件。在已结案中,驳回抗告3096件,占67.3%;废弃原裁定1073件,占23.33%;撤回抗告49件,占1.07%;其他382件,占8.3%。又据民国33~35年统计,福建法院受理抗告650件的抗告事由有:回避19件.,诉讼费用7件,提供担保36件,公示送达10件,诉讼救助44件,假处分假扣押185件,保全证据13件,各项罚锾及强制56件,指定管辖驳回14件,不合法上诉81件,就异议所为各裁定63件,强制执行各裁定37件,承受诉讼10件,中止诉讼程序14件,再审5件,对于证人及鉴定人各裁定驳回4件,禁治产驳回6件,其他46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从50年代起,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原告人对因没有诉讼请求权而被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及对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提供财产保证、或先行给付的裁定不服,准许上诉。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不予受理的或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均可提出上诉。如厦门市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水头一组、二组与厦门市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原审认为,该果园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水头一、二组诉称,讼争果园属上诉人所有,不存在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东瑶村委会答辩说,讼争果园已合法管理并纳税25年,已列入全村的固定资产,本案性质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要求维持原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果园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当地政府处理。原审裁定正确。于1995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审判方式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长期是依靠审判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审判方式基本上是把事实调查清楚才开庭,使开庭流于形式,不能体现法律的真谛,弱化了庭审功能,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合议庭的职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事案件数量、类型和诉讼内容均出现新的变化,审判任务越来越重。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了改革实际审判方式与法不符的情况,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办案,全省人民法院开始探索庭审方式改革的途径和做法。以“诉辩式”庭审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1993年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各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座谈会,明确要求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推行以“诉辩式”庭审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同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第二十一次法院工作会议上提出,民事案件在做好审理前的必要准备后,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先经调查收集证据,而应即行开庭审理。庭审中主要由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审判人员通过庭审活动,弄清事实,审查、核实、判断证据,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由于推行“诉辩式”庭审方式,1993年第一季度全省民事案件的审结率,比1992年同期上升12.2%。漳州市两级人民法院1993年和1994年判决的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达63%以上。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1994年一审民事案件8133件,上诉588件,是近十年上诉案件最少的一年。庭审改革促进审判工作的良性循环,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也得到锻炼和提高;在庭审中让当事人充分表述自己的意思,从程序上保护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也促使当事人和代理人加强参加诉讼的责任心。南平地区两级人民法院1993~1995年5月审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72496份,带证人出庭作证的有1337人。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仅1050份。不少案件一经庭审就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的当事人自知理亏,请求撤诉;有的面对事实,承认对方的主张;有的互相谅解,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五、执行
  国民政府初期,福建法院(或司法处)受理执行案件沿用北洋政府颁行的《民事诉讼执行规则》。民国22年(1933年)5月,改行司法行政部颁布的补订民事执行办法。民国29年1月,贯彻国民政府公布的《强制执行法》,在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由专任推事、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包括民庭移送执行的案件和依照法律规定得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件。据民国20~36年(缺29年和30年数字)统计,福建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1223件,办结20922件。在民国31~35年强制执行结案7276件中,完全清偿3038件,占41.75%,写下字据或给予凭证260件,其他3978件。债务方面偿还额701032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较长时期实行审、执合一的体制,民事案件由民庭负责执行。1982年起,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执行任务日趋繁重,1983~1991年全省共执行民事案件50428件,但仍有不少民事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无法及时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严肃执法,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逐步建立执行庭,普遍实行审、执分立机制,以加强民事执行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执行数也逐年增加。1983~1995年,全省执行民事案件114805件,其中1995年执行19645件,比1983年执行2920件,增加5.73倍。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当事人加强法制宣传,说服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或调解协议,对不听劝告、拒不履行的,则依法强制执行。1992~1995年,全省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64377件,其中自动履行37978件,占58.99%,和解5331件,占8.28%,终结1603件,占2.49%,不予执行171件,占0.27%,强制执行15686件,占24.37%,其他3608件,占5.6%;执行总金额达46257万元。如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锦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案。被执行人林锦璋于1987年期间,因建房先后借申请执行人张宝珠4050元、许庭英4212元、刘顺兴3000元。因借款久不归还,他们分别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分别判决林锦璋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欠款。同期间,被执行人林锦璋还借申请执行人郑森林8000元、陶恒仁3850元,逾期不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分别达成协议,林锦璋愿意按期如数还款。上述五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均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为确保判决和调解协议的顺利进行,经院长批准,依法查封了林锦璋尚未竣工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在判决和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林锦璋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五案共计23112元标的的判决和调解协议合并执行。执行前,执行员先后多次找林锦璋,说服其主动履行判决和调解协议,林锦璋不听劝告,拒不履行。1990年10月26日,市人民法院依法贴出公吿,变卖被查封的被执行人林锦璋的房屋。在此期间,执行员根据被执行人请求,给予一定期限,准予自行卖房。逾期,林锦璋仍不履行判决和调解协议,又没有卖房。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市人民法院将被查封的林锦璋的房屋以1.86万元变卖后,按各申请人债权的多少,按比例予以偿还。并责令林锦璋继续履行不足偿还的部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有意对执行工作进行干涉阻挠的,则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1992~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司法措施对被执行人罚款99607元,拘留2475人。如施万汉与雷凤仁宅基地纠纷案,施拒不执行终审判决,长期占用依法应由雷使用的宅基地,并扬言:“你们要抓就抓,要杀就杀,我不搬就不搬!”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贴出公告后,经多次动员教育,施仍置之不理。执行当天,围观群众达20多人,在施的煽惑下,众议纷纷。执行人员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及时公布案情,讲明政策、法律,使群众明了真相,不少围观群众自动散离。在强制搬迁时,施万汉之妻出面阻挠,执行人员当场对其拘传教育。施万汉夫妻承认错误,分别写出检讨书,表示执行判决,不再重犯,一起长期拒不执行案件得到执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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