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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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58
颗粒名称: 三、涉台案件
分类号: D926.2
页数: 4
页码: 109-112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法院在处理涉台民事案件时的历史发展和处理原则。由于历史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离,涉台民事案件较为突出,特别是房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民事案件时,坚持适用中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充分考虑到海峡两岸的特殊情况,依法保护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涉台房屋案件时,主要涉及去台人员或台胞在大陆进行的民事行为,符合大陆法律且不违背台湾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承认其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 福建省 涉外民事案件 涉台案件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保护在台人员的房屋所有权,1951年12月,福建省人民法院对房屋共有人在待解放区房屋买卖问题作过批复:共有房屋中少数共有人在待解放区,多数共有人可以按照全体共有人的最大利益,又不妨碍社会经济条件下商同出卖,其卖得价金应按比例分配,其中属于在待解放区的少数共有人所应得的部分,可向法院提存或由多数共有人共同保管。嗣后,鉴于涉台婚姻案件较为突出,1956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司法厅到闽侯县检查该县当年1至9月审结的涉台离婚案件15件,并就马尾镇去台人员家属对婚姻问题所抱态度进行调查后,于1957年8月联合发出《关于一方在待解放区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指出:“处理一方在台湾(包括台、澎、金、马)的婚姻问题,应按照‘既能正确贯彻婚姻法的政策精神,又能有利于和平解放台湾的政治斗争任务’的原则,分别作出离与不离的判决。为慎重掌握起见,今后除对在台一方确已重婚,以及解放后全无音讯,在内地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者,应准予离婚,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外,其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查清案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核转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据1960年统计,全省共审结涉台离婚案件116件。“文化大革命”中各级人民法院很少办理涉台民事案件。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提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1984年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的构想以来,海峡两岸形势发展较快。1987年台湾当局放宽居民回大陆探亲的限制后,全省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逐渐增多。其中以房屋纠纷较为突出,1987~1989年全省一审审结的243件涉台民事案件中,房屋纠纷191件,占总数的78.6%。其中房屋确权77件,买卖20件,租赁59件,代管、典当35件。在审理的案件中,台湾居民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增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1989年共受理涉台民事案件58件,台湾居民为原告起诉的就有51件,占87.9%。这主要是由于海峡两岸隔离三四十年,土改确权时去台人员房产漏报或被错登、冒登,去台前典出的房屋无法赎回,以及房产被共有人或代管人擅自出卖、出租等所引起的。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案件,坚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并充分考虑到海峡两岸长期隔离的特殊性,依法保护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对去台人员或台胞在大陆进行的民事行为,依大陆法律认定;去台人员或台胞在台湾进行的民事行为,符合台湾法律,又不违背大陆法律禁止性规定,可承认其行为的效力。对诸如诉讼时效、典当回赎期限,以及诉讼标的因年代久远,往往已发生变化等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这一时期审结的涉台房屋案件,大致有4类:(1)去台人员所有、共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处分的,人民法院本着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处理。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陈游番婆诉被告林海军、第三人林添守房屋买卖纠纷案。原告于民国36年(1947年)去台湾,其弟(被告)未征得其同意,于1979年将祖遗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同年第三人即对房屋进行修建。1988年7月原告回厦门探亲后得知此事,即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买卖无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鉴于海峡两岸长期隔离的客观原因,本着公平合理,既维护买方合法权益,又适当照顾去台人员利益的原则,判决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房屋(即西北一半)归第三人所有,其余部分房屋(即东南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第三人原房屋价金一半,原告补偿第三人修建房屋费用3500元。(2)去台人员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除土改中已作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外,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回赎期限。如原告台湾居民李金连、李娜萍诉被告柯杰生房屋典赎纠纷案。讼争屋坐落厦门市北门外街10号平屋,系李启经(李金连的丈夫、李娜萍的父亲)的业产,于民国37年(1948年)11月典给被告的祖父柯伯行,典期5年(自1948年11月至1953年10月)。解放前,柯伯行、李启经分别往菲律宾、台湾谋生,并先后于1960年、1975年去世。1989年10月27日,李金连、李娜萍以典期届满,因海峡两岸隔离难以回赎为由,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回赎讼争屋。被告柯杰生辩称,出典人李启经所出典的房屋,典期届满已逾三四十年,况且柯伯行长期旅居菲律宾、李启经定居台湾,该两地可通往,不存在地理上的隔绝问题,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视为绝卖。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讼争的房屋在本市辖区内,典期届满时,由于历史原因海峡两岸隔离,出典人及其继承人居住台湾,无法主张赎回房屋,在海峡两岸关系改善,李金连、李娜萍得知讼争屋的有关情况后,二年内提出赎回典房的请求,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主张应予准许。而被告提不出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联系,或出典人的继承人有条件回赎典房而不回赎的事实根据,其主张讼争屋视为绝卖,不予采纳。因此判决准予回赎。(3)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房屋代管关系,收回房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赖光清诉赖光盛房产纠纷案。民国34年(1945年)原告赖光清随国民党军队去台湾,1950年其父母、兄长先后去世,遗留在三明市三元区土木结构房屋6间,由赖光清童养媳赖来妹管理。1954年赖来妹出嫁,便将上述房屋委托赖光清的堂兄赖光盛代管并订立代管协议书。载明若光清回家时,光盛应将代管的家产如数交还光清。1958年因建筑鹰厦铁路,政府将此6间房屋兑换到长安巷40号二层7间房屋,仍由赖光盛继续管业、使用。1964年,赖光清之姐赖生娥向赖光盛收回房屋4间。1989年5月赖光清回乡探亲,得知其父母所遗房屋还有3间由赖光盛代管,要求返还,因赖光盛拒绝而发生纠纷。赖光清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认为:去台人员或台胞委托他人代管的房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去台人员要求解除代管关系,收回房产应予支持。依法判决双方讼争的房屋归赖光清所有。判决后赖光清十分感动,赠送给法院锦旗一面,返台后还特修书致意:感谢大陆法官“明察事实,保障台胞之财产安全”。(4)法定继承人中有一方系去台人员,因人在台湾,土改时无登记,不能按土地证确权处理,以免剥夺去台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林依兰诉林乾进、林元灿继承一案。林依兰父亲林惠麟生有二男一女,即林乾中(林元灿之父,已死)、林乾进和林依兰。林惠麟病故,遗有房屋七间。林依兰于1982年和1984年两次从台湾回家探亲期间,提出父亲房屋问题,林乾进以土改登记证为依据,说7间房屋没有林依兰名字。林依兰遂向法院起诉,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屋7间属林惠麟遗产,林依兰有权继承,土改时因在台湾无法登记,故不能以土地证为据剥夺其继承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台胞来福建投资经商和旅游探亲的日益增多,涉台民事案件的类型发生较大变化。为了进一步加强涉台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1990年3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台民事案件研讨会。1992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成立涉台案件调研指导组,专门指导研究涉台民事案件。1990~1995年,全省审结一审涉台民事案件502件,其中由历史原因形成的涉台民事案件逐渐减少,新类型的涉台民事案件及新情况不断出现。(1)房地产类案件增多。随着台湾居民到福建省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因经商办企业而购置或租赁房产物业,与此相关的房地产纠纷也就时有发生。主要有因投资房地产业或购买商品房而引发商品房买卖、预售、建设工程承包、房地产合作开发等纠纷;台湾居民委托在家乡的亲友代买、代建房屋因委托关系不明确,或房屋产权被亲友代登而产生纠纷;台湾居民租赁房屋用于经商办企业或居住使用而产生纠纷;台湾居民购买房屋后因赠予房屋反悔而引起纠纷。(2)随着台商投资企业的增多,台资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既有因某些台资企业在劳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如雇主或企业管理人员随意体罚或变相体罚职工,随意藉口辞退职工,任意压低职工的劳动报酬,增加职工的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不采取劳动保护措施,因而引起纠纷。也有因台资企业的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受到企业处分而引起争议。(3)涉台债务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台债务案件大多数的债务形成与生产经营有关。如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台商袁某拖欠中国银行漳州分行240万元人民币贷款一案。袁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投资办企业,向中国银行漳州分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银行方数度催告袁某还贷,袁某却一再拖延,银行便诉至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考虑到若对袁某开办的企业采取查封,或扣押其企业资产等诉讼保全措施,会影响企业生产,也不利于鼓励在大陆投资的台商,便采取暂扣袁某出境证件、限制其出境,并对其企业全部资产进行登记造册,促使达成还贷协议,分期还清了所欠贷款。(4)随着两岸人民之间交往的发展,两岸人民之间的通婚日渐增多。这些婚姻有的缔结不久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多因婚后男方返回台湾长期不归,而导致离婚。有的因过去两岸长期隔离失去音讯,一方诉请判决离婚,两岸交往恢复后,取得联系,要求复婚的。如泉州市曾银娘与林丕文原系夫妻,林于民国37年(1948年)去台后与家里失去联系,曾于1956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1982年后,林与曾取得联系并陆续寄物品给曾。1984年林到香港与曾会面后,曾向法院要求办理复婚手续。经鲤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双方现在均无配偶,及时裁定注销1956年判决书。曾银娘激动地感谢人民政府使他们重新团圆。(5)涉台继承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变化。诉讼标的数额由以往的数万、数十万元人民币,到现在的数百万、上千万元人民币甚至更多;继承标的由以往单一的祖遗房产,变为既有祖遗房产,也有在大陆投资的资金及房地产等物业;继承方式由以往一般为法定继承,变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方式并存。如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台湾居民谢宝珠等多人诉林慧继承案。被继承人林枢系台商,1992年11月病故于福建省厦门市。林枢生前来大陆投资开发房地产业,其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数千万元人民币,并捐资300万人民币兴建漳州市图书馆,另有若干动产。林枢生前先后立有4份关于收养外甥女林慧为女,并将大部分财产处分归林慧所有的公证遗嘱。现诸原告以其系林枢在台的配偶或子女的身份起诉。指控林慧窃取林枢的契据、印鉴及财产,侵犯诸原告合法权益。经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确认林枢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谢宝珠主张林枢遗嘱所处分财产的一半产权,因其与林枢的配偶身份无法证明,故诸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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