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侨及涉港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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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57
颗粒名称: 二、涉侨及涉港澳案件
分类号: D926.2
页数: 3
页码: 107-109
摘要: 本文记述了
关键词: 福建省 涉外民事案件 涉港澳案件

内容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规定对华侨、侨眷涉讼的民事案件要慎重依法办理,但有不少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福建高等法院于民国35年(1946年)12月19日训令全省各级法院、各县司法处,为准侨务委员会函请转饬各司法机关,对侨民、侨眷案件尽速慎重办理。附有侨务委员会的公函称:“侨民、侨眷……因事涉讼案至司法机关恒久不审不理,且多受当地土豪棍劣包围,悖理妄断,……查侨民、侨眷大多智识薄弱,愚诚守份,不谙国情及法律,土豪劣绅每乘侨民此种不明手续弱点,勾结司法人员朋比为奸,任意滞延,使侨民生厌,弗敢与争,间有因回国居留时间被出入口纸所限,忍痛牺牲一切法益,言念及此,良可浩叹,恳请鉴核……”民国37年1月17日,福建高等法院又训令全省各地法院、各县司法处:据厦门海外华侨协会呈,对于归国侨民诉讼案件切实注意依法办理。同时抄发厦门市海外华侨协会民国36年10月8日原呈一件,原呈称:“(抗战)胜利之后,冀望国家复员之后,得归家园重叙天伦之乐,讵料楼屋多为地方恶势力继续盘据,抗不交还,虽屡向政府及司法机关诉追均无成效。盖对方恃其金钱及恶势力横行无忌,公然四出活动,执法机关利令智昏,每为若辈所扶持,故常反败为胜,司法尊严、法律神圣竟为鬼域伎俩所破坏,侨胞不但徒费金钱,荒废事业,反有有家归不得之慨,惨痛情状不堪言喻。”当时华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由此可见一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华侨多久居海外,历经各种变化,许多房屋长期处于失管和半失管状态,不少存在着买卖、租赁、典押、代管、变卖或被强占的情况,房屋产权问题甚为复杂,引起侨房纠纷。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此类案件,根据国家政策和政府有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华侨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1950~1952年上半年,厦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华侨房地产纠纷案件26件。如新加坡华侨投资创办的市南侨股份有限公司为厦禾路16号产权纠纷案,自1949年前即向当时地方法院提出诉讼,多年未有结果。厦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多方调查与调解,于1956年依法调解结案,使南侨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1951年,全省广泛开展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涉华侨、涉港、澳同胞的离婚案件较为突出。1951年3月,福建省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司法部批复,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婚姻案件,在处理手续上,除华侨确无音讯或所在国与我国又无外交关系,无从知其下落,应适用公示程序处理外,一般应通过其家庭,或我国驻外使节或领事馆,以及侨务机构,代为尽量调查,使其获得到案应诉或提出书面答复的机会,如逾期仍无结果,法院即可作缺席判决。1953年4月,省人民法院又发出《关于华侨请求事件的答复问题的通知》:要求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华侨申诉、询问、请求事项,特别是婚姻问题,必须答复及送达判决书等,应报省法院核转省政府函请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转达。1955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华侨事务委员会派员检查了晋江县1954年审理的华侨婚姻案件,报经中共福建省委批准,于1957年11月联合下达了《关于处理华侨婚姻案件的几点意见》,强调既要严格执行《婚姻法》,又要全面贯彻国家的华侨政策,对侨妇提出离婚的,除华侨确在国外重婚,或者两年以上没有音讯,再经一年调查没有下落,属实际上被遗弃的,以及不批准离婚将发生严重恶果的可判准离婚外,其余的原则上应配合侨务、妇联等部门共同做好说服工作,劝导女方不要离婚,同时帮助她密切与国外的配偶联系,促使其家庭和睦,并且解决其生活生产上的困难等实际问题。对国外华侨提出与国内配偶离婚的,如侨妇同意,可以判决离婚。如侨妇提出不离婚的正当理由,亦应说服华侨不要离婚,经调解无效时,再依法判决。华侨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宜,哺乳后的子女则按保护子女利益,并适当照顾华侨的原则处理。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上,对华侨祖遗或自建房屋,一般不判给女方。女方确有实际居住困难的,应说服华侨家属给予照顾。各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一《意见》的情况总的是好的。据195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到福清、晋江、南安等县人民法院抽查450件这类离婚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原因:(1)华侨重婚203件,占45.11%;(2)因封建包办,婚后不久男方出国,夫妻久别,不能团聚,或音讯不通、侨汇断绝等《97件,占43.78%;(3)因侨妇与人通奸,华侨得悉的50件,占11.11%。审理结果,判决离婚的427件,占94.89%;判决不准离婚的23件,占5.11%;有附带子女抚养问题194人,判归华侨抚养的88人,判归侨妇抚养的106人;在房屋方面除1件判归侨妇所有外,其余均归华侨所有。
  60~70年代,涉侨、涉港、澳案件为数甚少,其中离婚案件也大为减少。据1960年统计,全省审结一审涉侨离婚案件167件,总的来说仍按照前述的原则进行处理,但也多少受到“左”的指导思想影响。
  80年代初,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和落实党的各项政策,此类案件开始增多。仅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1982年1月至1984年6月,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92件,其中涉侨55件,涉港、澳37件。人民法院对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同胞的民事案件,除其中有涉外因素的以外,原则上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判,但在诉讼程序上可适当参照有关涉外程序的规定。如旅居菲律宾的华侨林平国,在泉州市有一座祖遗房屋,解放前长期出租、出借给国民党机关和学校,解放后由于失管,1953年被泉州市人民政府误作公产拨给单位使用,后使用该房的晋江地区农业局经批准进行翻建。泉州市城建局根据林平国代理人王燕燕的控告,向农业局发出立即停止基建的通知,地区农业局虽向市政府提出不宜停建的理由,却错误地继续基建。1980年4月,王燕燕向泉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市人民法院调查认定该房屋产权确属原告林平国所有。而被告晋江地区农业局以该房屋属安溪县金紫林的宗祠为由,向上级党、政机关申述自己的意见。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派人同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1982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该房屋产权属林平国所有,林平国代理人王燕燕同意将房屋给国家征用,由地区行政公署给付7万元作为补偿费用,并适当协助解决“三材”指标,以便林平国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约100多平方米)另建一座小楼房。处理后,原告及其代理人都很满意,来信表示感谢说:“政府对华侨关心爱护,使海外游子感受到祖国的温暖。”
  1987年2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厦门市召开的涉外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近几年来审判涉侨、涉港澳民事案件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1987~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涉侨、涉港澳民事案件2988件,其中离婚案件1296件,房屋案件1165件,宅基地案件38件,债务案件166件,继承案件71件,损害赔偿案件35件,其他案件217件。如原告陈稚镕诉赵金华离婚案。赵金华于1992年到香港探亲期间经他人介绍与陈稚镕认识,同年4月在香港政府婚姻注册处登记结婚。1995年初,陈稚镕的祖父病逝,按照农村习俗,陈稚镕要求在百日内举行婚礼,由于赵金华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陈稚镕于1995年3月以赵金华拒绝与其同居,且双方分居两地,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等为由,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且双方尚未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赵金华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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