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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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55
颗粒名称: 第八节 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分类号: D926.2
页数: 9
页码: 104-112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民国时期涉外案件较少,主要由县政府处理,后归地方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慎重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开始进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在80年代初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涉外案件逐渐增多,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涉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民事案件审核的若干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应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对等原则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涉外民事案件

内容

民国时期涉外民事案件较少,据民国20~25年统计,只受理一审涉外民事案件49件,涉侨、涉港澳民事案件没有专门统计,情况不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华侨、涉港澳、涉台民事案件(下称“四涉”民事案件),主要根据维护国家主权,互惠对等,尊重国际惯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由于此类案件大多年代久远,法律关系复杂,情况特殊,审理难度较大。为了慎重审理好“四涉”民事案件,福建省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华东分院的通报,于1951年9月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处理有关外侨民事案件均应随时与当地外事部门联系,此类案件一律归省、市级人民法院(包括省分院及省辖市院)处理。后又规定“四涉”民事案件应报送省人民法院审核,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80年代初,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和落实中国共产党的各项政策,“四涉”案件开始增多。为了慎重处理“四涉”民事案件,198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重申报送涉外、华侨、港澳同胞案件审核的几点要求》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外、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案件办结以后,县、区人民法院应拟出判决书、裁定书稿件,连同案卷报送中级人民法院修改后,再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由于“四涉”民事案件不断增加,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做到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85年3月下发《关于涉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民事案件审核的若干规定》,要求涉外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调解或判决结案的案件,均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的涉华侨、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其中判决结案的,涉华侨案件,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涉港、澳、台案件,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调解结案的,涉华侨案件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涉港、澳、台案件由本院院长审核。1988年7月起停止审核。据统计,从1980年至1988年6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共857件。
  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逐步发展,“四涉”民事案件不断增加。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四涉”民事案件4610件,其中房屋案件2214件,离婚案件1471件,债务案件270件,继承案件156件,宅基地案件71件,损害赔偿案件56件,其他案件372件。
  一、涉外案件
  民国初期,福建省的涉外民事诉讼由县政府办理,曾在闽侯、思明两县的县政府内设华洋审判所,由县长兼任所长,受理华洋诉讼,成为法院外的特殊司法制度。民国19年(1930年),华洋审判所裁撤,涉外案件归地方法院审理。民国20~25年,福建一、二审涉外民事案件统计资料表明,第一审受理49件,其中原告系外国人的34件,被告系外国人的13件,原、被告均系外国人的2件。第二审受理31件,其中上诉人系外国人的11件,被上诉人系外国人的20件。从中大体可以看出,第一审案件原告大多数是外国人,而第二审案件的上诉人多数是中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慎重处理涉外民事案件,1951年8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这类案件今后一律归省、市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种种原因,50年代至70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为数甚少,故未单列统计。
  80年代起,随着对外开放,涉外案件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对等原则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积极、慎重地进行处理。如1983年春节,印尼籍华人黄翠娥、许秀薇专程从印尼回厦门诉称:其祖父黄大厝60年前同曾霞娘共建82间红砖大楼,被曾霞娘子孙独占,要求裁决归还。她们除提供早年曾霞娘给黄大厝的书信中提及“妥为代管房屋田地”的函件和小时候住在该大楼并听祖父母谈过该大楼半座产权系他家所有外,别无任何契据等证件,也举不出知情人。而被告人一方8人(系曾霞娘的子孙)则辩称,黄大厝只是帮助曾霞娘筹建大楼,并无产权,土改时审定制发的所有权证是最权威的证据。法院承办人员为查清产权的真实情况,走访了当地干部、群众40多人次,查阅了财政局、房管局等单位的历史档案材料和8名被告人个人档案对家庭房产的填写情况,并对曾霞娘给黄大厝的信件作了鉴定,终于弄清该讼争房屋确属黄大厝和曾霞娘早年共建,依法判决各占一半。宣判时,黄翠娥激动地说:“全靠人民法院做主,保护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为加强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1987年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厦门召开涉外民审审判工作座谈会,传达贯彻全国涉外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此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更加重视做好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1991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涉外民事案件质量把关研讨会,对提高全省涉外民事案件质量起了促进作用。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涉外民事案件877件,其中房屋案件570件,离婚案件108件,宅基地案件20件,债务案件26件,继承案件49件,损害赔偿案件14件,其他案件90件。
  二、涉侨及涉港澳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规定对华侨、侨眷涉讼的民事案件要慎重依法办理,但有不少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福建高等法院于民国35年(1946年)12月19日训令全省各级法院、各县司法处,为准侨务委员会函请转饬各司法机关,对侨民、侨眷案件尽速慎重办理。附有侨务委员会的公函称:“侨民、侨眷……因事涉讼案至司法机关恒久不审不理,且多受当地土豪棍劣包围,悖理妄断,……查侨民、侨眷大多智识薄弱,愚诚守份,不谙国情及法律,土豪劣绅每乘侨民此种不明手续弱点,勾结司法人员朋比为奸,任意滞延,使侨民生厌,弗敢与争,间有因回国居留时间被出入口纸所限,忍痛牺牲一切法益,言念及此,良可浩叹,恳请鉴核……”民国37年1月17日,福建高等法院又训令全省各地法院、各县司法处:据厦门海外华侨协会呈,对于归国侨民诉讼案件切实注意依法办理。同时抄发厦门市海外华侨协会民国36年10月8日原呈一件,原呈称:“(抗战)胜利之后,冀望国家复员之后,得归家园重叙天伦之乐,讵料楼屋多为地方恶势力继续盘据,抗不交还,虽屡向政府及司法机关诉追均无成效。盖对方恃其金钱及恶势力横行无忌,公然四出活动,执法机关利令智昏,每为若辈所扶持,故常反败为胜,司法尊严、法律神圣竟为鬼域伎俩所破坏,侨胞不但徒费金钱,荒废事业,反有有家归不得之慨,惨痛情状不堪言喻。”当时华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由此可见一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华侨多久居海外,历经各种变化,许多房屋长期处于失管和半失管状态,不少存在着买卖、租赁、典押、代管、变卖或被强占的情况,房屋产权问题甚为复杂,引起侨房纠纷。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此类案件,根据国家政策和政府有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华侨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1950~1952年上半年,厦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华侨房地产纠纷案件26件。如新加坡华侨投资创办的市南侨股份有限公司为厦禾路16号产权纠纷案,自1949年前即向当时地方法院提出诉讼,多年未有结果。厦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多方调查与调解,于1956年依法调解结案,使南侨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1951年,全省广泛开展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涉华侨、涉港、澳同胞的离婚案件较为突出。1951年3月,福建省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司法部批复,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婚姻案件,在处理手续上,除华侨确无音讯或所在国与我国又无外交关系,无从知其下落,应适用公示程序处理外,一般应通过其家庭,或我国驻外使节或领事馆,以及侨务机构,代为尽量调查,使其获得到案应诉或提出书面答复的机会,如逾期仍无结果,法院即可作缺席判决。1953年4月,省人民法院又发出《关于华侨请求事件的答复问题的通知》:要求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华侨申诉、询问、请求事项,特别是婚姻问题,必须答复及送达判决书等,应报省法院核转省政府函请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转达。1955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华侨事务委员会派员检查了晋江县1954年审理的华侨婚姻案件,报经中共福建省委批准,于1957年11月联合下达了《关于处理华侨婚姻案件的几点意见》,强调既要严格执行《婚姻法》,又要全面贯彻国家的华侨政策,对侨妇提出离婚的,除华侨确在国外重婚,或者两年以上没有音讯,再经一年调查没有下落,属实际上被遗弃的,以及不批准离婚将发生严重恶果的可判准离婚外,其余的原则上应配合侨务、妇联等部门共同做好说服工作,劝导女方不要离婚,同时帮助她密切与国外的配偶联系,促使其家庭和睦,并且解决其生活生产上的困难等实际问题。对国外华侨提出与国内配偶离婚的,如侨妇同意,可以判决离婚。如侨妇提出不离婚的正当理由,亦应说服华侨不要离婚,经调解无效时,再依法判决。华侨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宜,哺乳后的子女则按保护子女利益,并适当照顾华侨的原则处理。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上,对华侨祖遗或自建房屋,一般不判给女方。女方确有实际居住困难的,应说服华侨家属给予照顾。各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一《意见》的情况总的是好的。据195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到福清、晋江、南安等县人民法院抽查450件这类离婚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原因:(1)华侨重婚203件,占45.11%;(2)因封建包办,婚后不久男方出国,夫妻久别,不能团聚,或音讯不通、侨汇断绝等《97件,占43.78%;(3)因侨妇与人通奸,华侨得悉的50件,占11.11%。审理结果,判决离婚的427件,占94.89%;判决不准离婚的23件,占5.11%;有附带子女抚养问题194人,判归华侨抚养的88人,判归侨妇抚养的106人;在房屋方面除1件判归侨妇所有外,其余均归华侨所有。
  60~70年代,涉侨、涉港、澳案件为数甚少,其中离婚案件也大为减少。据1960年统计,全省审结一审涉侨离婚案件167件,总的来说仍按照前述的原则进行处理,但也多少受到“左”的指导思想影响。
  80年代初,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和落实党的各项政策,此类案件开始增多。仅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1982年1月至1984年6月,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92件,其中涉侨55件,涉港、澳37件。人民法院对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同胞的民事案件,除其中有涉外因素的以外,原则上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判,但在诉讼程序上可适当参照有关涉外程序的规定。如旅居菲律宾的华侨林平国,在泉州市有一座祖遗房屋,解放前长期出租、出借给国民党机关和学校,解放后由于失管,1953年被泉州市人民政府误作公产拨给单位使用,后使用该房的晋江地区农业局经批准进行翻建。泉州市城建局根据林平国代理人王燕燕的控告,向农业局发出立即停止基建的通知,地区农业局虽向市政府提出不宜停建的理由,却错误地继续基建。1980年4月,王燕燕向泉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市人民法院调查认定该房屋产权确属原告林平国所有。而被告晋江地区农业局以该房屋属安溪县金紫林的宗祠为由,向上级党、政机关申述自己的意见。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派人同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1982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该房屋产权属林平国所有,林平国代理人王燕燕同意将房屋给国家征用,由地区行政公署给付7万元作为补偿费用,并适当协助解决“三材”指标,以便林平国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约100多平方米)另建一座小楼房。处理后,原告及其代理人都很满意,来信表示感谢说:“政府对华侨关心爱护,使海外游子感受到祖国的温暖。”
  1987年2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厦门市召开的涉外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近几年来审判涉侨、涉港澳民事案件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1987~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涉侨、涉港澳民事案件2988件,其中离婚案件1296件,房屋案件1165件,宅基地案件38件,债务案件166件,继承案件71件,损害赔偿案件35件,其他案件217件。如原告陈稚镕诉赵金华离婚案。赵金华于1992年到香港探亲期间经他人介绍与陈稚镕认识,同年4月在香港政府婚姻注册处登记结婚。1995年初,陈稚镕的祖父病逝,按照农村习俗,陈稚镕要求在百日内举行婚礼,由于赵金华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陈稚镕于1995年3月以赵金华拒绝与其同居,且双方分居两地,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等为由,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且双方尚未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赵金华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涉台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保护在台人员的房屋所有权,1951年12月,福建省人民法院对房屋共有人在待解放区房屋买卖问题作过批复:共有房屋中少数共有人在待解放区,多数共有人可以按照全体共有人的最大利益,又不妨碍社会经济条件下商同出卖,其卖得价金应按比例分配,其中属于在待解放区的少数共有人所应得的部分,可向法院提存或由多数共有人共同保管。嗣后,鉴于涉台婚姻案件较为突出,1956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司法厅到闽侯县检查该县当年1至9月审结的涉台离婚案件15件,并就马尾镇去台人员家属对婚姻问题所抱态度进行调查后,于1957年8月联合发出《关于一方在待解放区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指出:“处理一方在台湾(包括台、澎、金、马)的婚姻问题,应按照‘既能正确贯彻婚姻法的政策精神,又能有利于和平解放台湾的政治斗争任务’的原则,分别作出离与不离的判决。为慎重掌握起见,今后除对在台一方确已重婚,以及解放后全无音讯,在内地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者,应准予离婚,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外,其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查清案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核转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据1960年统计,全省共审结涉台离婚案件116件。“文化大革命”中各级人民法院很少办理涉台民事案件。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提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1984年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的构想以来,海峡两岸形势发展较快。1987年台湾当局放宽居民回大陆探亲的限制后,全省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逐渐增多。其中以房屋纠纷较为突出,1987~1989年全省一审审结的243件涉台民事案件中,房屋纠纷191件,占总数的78.6%。其中房屋确权77件,买卖20件,租赁59件,代管、典当35件。在审理的案件中,台湾居民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增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1989年共受理涉台民事案件58件,台湾居民为原告起诉的就有51件,占87.9%。这主要是由于海峡两岸隔离三四十年,土改确权时去台人员房产漏报或被错登、冒登,去台前典出的房屋无法赎回,以及房产被共有人或代管人擅自出卖、出租等所引起的。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案件,坚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并充分考虑到海峡两岸长期隔离的特殊性,依法保护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对去台人员或台胞在大陆进行的民事行为,依大陆法律认定;去台人员或台胞在台湾进行的民事行为,符合台湾法律,又不违背大陆法律禁止性规定,可承认其行为的效力。对诸如诉讼时效、典当回赎期限,以及诉讼标的因年代久远,往往已发生变化等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这一时期审结的涉台房屋案件,大致有4类:(1)去台人员所有、共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处分的,人民法院本着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处理。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陈游番婆诉被告林海军、第三人林添守房屋买卖纠纷案。原告于民国36年(1947年)去台湾,其弟(被告)未征得其同意,于1979年将祖遗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同年第三人即对房屋进行修建。1988年7月原告回厦门探亲后得知此事,即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买卖无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鉴于海峡两岸长期隔离的客观原因,本着公平合理,既维护买方合法权益,又适当照顾去台人员利益的原则,判决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房屋(即西北一半)归第三人所有,其余部分房屋(即东南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第三人原房屋价金一半,原告补偿第三人修建房屋费用3500元。(2)去台人员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除土改中已作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外,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回赎期限。如原告台湾居民李金连、李娜萍诉被告柯杰生房屋典赎纠纷案。讼争屋坐落厦门市北门外街10号平屋,系李启经(李金连的丈夫、李娜萍的父亲)的业产,于民国37年(1948年)11月典给被告的祖父柯伯行,典期5年(自1948年11月至1953年10月)。解放前,柯伯行、李启经分别往菲律宾、台湾谋生,并先后于1960年、1975年去世。1989年10月27日,李金连、李娜萍以典期届满,因海峡两岸隔离难以回赎为由,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回赎讼争屋。被告柯杰生辩称,出典人李启经所出典的房屋,典期届满已逾三四十年,况且柯伯行长期旅居菲律宾、李启经定居台湾,该两地可通往,不存在地理上的隔绝问题,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视为绝卖。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讼争的房屋在本市辖区内,典期届满时,由于历史原因海峡两岸隔离,出典人及其继承人居住台湾,无法主张赎回房屋,在海峡两岸关系改善,李金连、李娜萍得知讼争屋的有关情况后,二年内提出赎回典房的请求,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主张应予准许。而被告提不出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联系,或出典人的继承人有条件回赎典房而不回赎的事实根据,其主张讼争屋视为绝卖,不予采纳。因此判决准予回赎。(3)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房屋代管关系,收回房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赖光清诉赖光盛房产纠纷案。民国34年(1945年)原告赖光清随国民党军队去台湾,1950年其父母、兄长先后去世,遗留在三明市三元区土木结构房屋6间,由赖光清童养媳赖来妹管理。1954年赖来妹出嫁,便将上述房屋委托赖光清的堂兄赖光盛代管并订立代管协议书。载明若光清回家时,光盛应将代管的家产如数交还光清。1958年因建筑鹰厦铁路,政府将此6间房屋兑换到长安巷40号二层7间房屋,仍由赖光盛继续管业、使用。1964年,赖光清之姐赖生娥向赖光盛收回房屋4间。1989年5月赖光清回乡探亲,得知其父母所遗房屋还有3间由赖光盛代管,要求返还,因赖光盛拒绝而发生纠纷。赖光清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认为:去台人员或台胞委托他人代管的房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去台人员要求解除代管关系,收回房产应予支持。依法判决双方讼争的房屋归赖光清所有。判决后赖光清十分感动,赠送给法院锦旗一面,返台后还特修书致意:感谢大陆法官“明察事实,保障台胞之财产安全”。(4)法定继承人中有一方系去台人员,因人在台湾,土改时无登记,不能按土地证确权处理,以免剥夺去台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林依兰诉林乾进、林元灿继承一案。林依兰父亲林惠麟生有二男一女,即林乾中(林元灿之父,已死)、林乾进和林依兰。林惠麟病故,遗有房屋七间。林依兰于1982年和1984年两次从台湾回家探亲期间,提出父亲房屋问题,林乾进以土改登记证为依据,说7间房屋没有林依兰名字。林依兰遂向法院起诉,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屋7间属林惠麟遗产,林依兰有权继承,土改时因在台湾无法登记,故不能以土地证为据剥夺其继承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台胞来福建投资经商和旅游探亲的日益增多,涉台民事案件的类型发生较大变化。为了进一步加强涉台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1990年3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台民事案件研讨会。1992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成立涉台案件调研指导组,专门指导研究涉台民事案件。1990~1995年,全省审结一审涉台民事案件502件,其中由历史原因形成的涉台民事案件逐渐减少,新类型的涉台民事案件及新情况不断出现。(1)房地产类案件增多。随着台湾居民到福建省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因经商办企业而购置或租赁房产物业,与此相关的房地产纠纷也就时有发生。主要有因投资房地产业或购买商品房而引发商品房买卖、预售、建设工程承包、房地产合作开发等纠纷;台湾居民委托在家乡的亲友代买、代建房屋因委托关系不明确,或房屋产权被亲友代登而产生纠纷;台湾居民租赁房屋用于经商办企业或居住使用而产生纠纷;台湾居民购买房屋后因赠予房屋反悔而引起纠纷。(2)随着台商投资企业的增多,台资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既有因某些台资企业在劳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如雇主或企业管理人员随意体罚或变相体罚职工,随意藉口辞退职工,任意压低职工的劳动报酬,增加职工的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不采取劳动保护措施,因而引起纠纷。也有因台资企业的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受到企业处分而引起争议。(3)涉台债务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台债务案件大多数的债务形成与生产经营有关。如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台商袁某拖欠中国银行漳州分行240万元人民币贷款一案。袁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投资办企业,向中国银行漳州分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银行方数度催告袁某还贷,袁某却一再拖延,银行便诉至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考虑到若对袁某开办的企业采取查封,或扣押其企业资产等诉讼保全措施,会影响企业生产,也不利于鼓励在大陆投资的台商,便采取暂扣袁某出境证件、限制其出境,并对其企业全部资产进行登记造册,促使达成还贷协议,分期还清了所欠贷款。(4)随着两岸人民之间交往的发展,两岸人民之间的通婚日渐增多。这些婚姻有的缔结不久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多因婚后男方返回台湾长期不归,而导致离婚。有的因过去两岸长期隔离失去音讯,一方诉请判决离婚,两岸交往恢复后,取得联系,要求复婚的。如泉州市曾银娘与林丕文原系夫妻,林于民国37年(1948年)去台后与家里失去联系,曾于1956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1982年后,林与曾取得联系并陆续寄物品给曾。1984年林到香港与曾会面后,曾向法院要求办理复婚手续。经鲤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双方现在均无配偶,及时裁定注销1956年判决书。曾银娘激动地感谢人民政府使他们重新团圆。(5)涉台继承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变化。诉讼标的数额由以往的数万、数十万元人民币,到现在的数百万、上千万元人民币甚至更多;继承标的由以往单一的祖遗房产,变为既有祖遗房产,也有在大陆投资的资金及房地产等物业;继承方式由以往一般为法定继承,变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方式并存。如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台湾居民谢宝珠等多人诉林慧继承案。被继承人林枢系台商,1992年11月病故于福建省厦门市。林枢生前来大陆投资开发房地产业,其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数千万元人民币,并捐资300万人民币兴建漳州市图书馆,另有若干动产。林枢生前先后立有4份关于收养外甥女林慧为女,并将大部分财产处分归林慧所有的公证遗嘱。现诸原告以其系林枢在台的配偶或子女的身份起诉。指控林慧窃取林枢的契据、印鉴及财产,侵犯诸原告合法权益。经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确认林枢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谢宝珠主张林枢遗嘱所处分财产的一半产权,因其与林枢的配偶身份无法证明,故诸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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