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劳动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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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54
颗粒名称: 第七节 劳动纠纷案件
分类号: D922.5
页数: 3
页码: 102-104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法院如何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情况。民国时期主要依据《民法》和《劳资争议处理法》等法律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主要是处理私营工商业与工人、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的纠纷。改革开放后,随着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劳动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主要涉及劳动报酬和劳动争议等问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主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石狮市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做得比较突出,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劳动纠纷案件

内容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和《劳资争议处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当时,对私营企业中雇主与工人团体或15名以上工人发生劳资争议,一律由行政主管官署先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参加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官署召集,并担任主席。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可径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所以,起诉到法院的劳动纠纷案件很少。据民国33~36年(1944~1947年)统计,全省法院一审审结雇佣纠纷案件3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这类案件主要是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与工人之间的劳资纠纷,以及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的劳动纠纷。1951年11月,省人民法院召开检查贯彻工会法的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央指示的“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政策,妥善处理好劳资纠纷案件。1950~1956年,全省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劳动纠纷案件3096件,年均442件。1951~1953年审结的2204件中,有工资与福利纠纷1472件,解雇和复工纠纷260件,劳动合同契约纠纷40件,其他劳资纠纷432件。1956年,基本实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劳动纠纷案件大量下降,1957~1958年全省一审审结211件。此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比较简单,劳动纠纷仅限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纠纷,均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实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得到共同发展,劳动纠纷案件逐渐增多。1986年起,国家改革劳动制度,并相应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规,劳动法律关系范围日益扩大,劳动纠纷案件的主体也呈现多样化,当事人的一方不仅有国有企业,而且有集体企业、联营体、个体工商户、合资企业、独资企业等等;当事人的另一方,不仅有固定工,而且有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职工发生劳动纠纷也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劳动纠纷案件中既有劳动者要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清偿工资的劳动报酬案件,也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规、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1986~1995年,全省共审结劳动纠纷案件4698件,其中劳动报酬案件4532件,劳动争议案件166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国务院颁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报酬案件,绝大多数属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者建筑队的包工头拖欠雇工的劳动工资。造成拖欠的原因,多数是因经营不善,停工停业,经济发生困难,或资金周转不灵所引起的;也有的是辞退雇工后故意拖欠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有给付能力而拖欠不付的,责令其付清全部拖欠工资;拖欠时间较长的,还要令其给付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对确属经济困难而造成拖欠的,允许分期清偿。石狮市人民法院在运用审判职能,积极做好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方面,做得比较突出。1991~1995年6月,该院共受理劳动报酬纠纷案件1067件,其中37%的案件当天审结,90%以上案件7天以内审结执行,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十几个省籍的8000多名“打工仔”、“外来妹”讨回公道,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如1994年春节前,外来打工者想回家过年,但有些雇主以种种理由拖欠工资,他们无法取回自己辛苦应得的报酬回家,就纷纷向法院起诉。法院立即受理,仅17天就审结劳动报酬纠纷案件31件,使数百名打工者在春节前拿到应得工资欣然离去,也维护了石狮市春节期间的社会稳定。1994年4月12日上午,石狮市某服装厂20余名外来工人到法院投诉,厂里拖欠他们春节前的工资每人200元至600元不等,请求法院及时责令厂家给付,不然他们将停工待酬,到市政府示威。面对群情激愤的劳工,审判人员立即驱车到厂了解情况,证实厂方确实拖欠工人工资,但并不是有钱不还,而是前阶段服装行业不景气,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现在厂家承揽了大批订单,急需熟练工人,厂方请求法院帮助说服工人恢复生产。审判人员当日又三次前往工厂做工作,稳定工人情绪,并招集厂方负责人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厂方保证在期限内兑现工资,工人则按时复工,双方终于达成谅解。这样既维护了劳工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企业的生产旺季,双方都感到满意。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深得社会的好评。《法制日报》、《工人日报》、《光明日报》、《福建日报》、《泉州日报》等新闻媒介都对此作了报道。
  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争议;因工资福利、工时问题发生的争议;因调动、“跳槽”而发生的争议等。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方面注意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的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支持其严明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加强管理,搞好改革。如原告福州华侨塑料厂诉被告林伟昌劳动争议案。被告林伟昌原系福州华侨塑料厂职工,1993年7月9日以探亲为由向厂方请假2个月,却到福辉首饰有限公司应聘,被厂方发现,于9月1日书面通知其回厂接受处理。9月3日被告向厂里提出书面辞呈,厂方未批准,被告擅自离职。厂方于9月13日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申请仲裁,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福州华侨塑料厂对林伟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裁决,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伟昌瞒骗组织,在获得探亲假期间到外单位应聘,接到回厂通知后提出辞职,在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离职守,判决维持福州华侨塑料厂对被告林伟昌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被告林伟昌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同意厂方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要求参加厂里房改,及降低其房租。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单位住房问题属于内部行政事务,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又注意依法制约企业滥用劳动用工权和工资、资金分配权,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激发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如:邵成机与福州动力机厂劳动争议一案。邵成机原系福州齿轮厂职工,1992年福州动力机厂兼并福州齿轮厂后,邵成机为福州动力机厂齿轮分厂职工。1993年4月13日,福州动力机厂在《福州晚报》上刊登通知,限邵成机于10日内回厂工作,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邵成机在通知的第二天4月14日即回厂上班,4月15日请病假一天,4月16日至18日上班,4月19日至20日厂休,4月21日至25日经批准病假,4月26日邵成机向厂方提交“疾病证明书”申请病假,厂方没有批准,邵成机遂从4月26日起未上班。同年5月17日,厂长办公会议作出对邵成机除名的决定,并于5月19日发出除名决定通知,但未书面通知邵成机。邵成机得知后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厂方的除名决定。邵成机不服诉至法院,经查1993年4月26日至5月18日福州动力机厂齿轮分厂厂休4天,停电4天,国家规定节假日一天。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疾病证明书”,在被告未予准许病假的情况下不到厂上班是不对的,应以旷工论处。根据被告提供的职工考勤原始证据,从1994年4月26日至5月18日原告实际旷工数未达到除名条件。故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是不妥的,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动力机厂对原告邵成机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工籍。判决后,被告福州动力机厂以邵成机实际旷工数已达到除名条件为由,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邵成机实际旷工数未达到除名条件属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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