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林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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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53
颗粒名称: 第六节 林木案件
分类号: D924.3
页数: 3
页码: 100-102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民国时期,福建法院按照《民法》和《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审判林木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则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审理。1961年开始纠正“共产风”,山林纠纷案件增多。1962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山林纠纷案件的原则。196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森林保护条例》,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林木案件

内容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对林木纠纷案件按照《民法》和《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判。未列有专项的统计数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6月,国家颁布《土地改革法》,没收地主的山林,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团体的山林和富农出租的山林。除大森林、大荒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外,把其余的山林分配给农民各户所有。数户共有或乡、村、组共有,并进行登记、造册、发证。1951年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规定,“对各乡、各区、各县、各专区交界处的山林,应召开双方会议,按照原经营基础及本办法所列原则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由于土改时间紧、任务重,存在着土地证错登、漏登、重复分配或坐落不明、四至不清、面积偏小等问题。1954年9月13日,中共福建省委针对全省各地因山权林权遗留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的情况,转发了中共福建省林业厅党组《关于土改中山权林权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山林界线不清问题,应参照农民历史习惯和近年经营使用情况,召开有关各方联席会议协商解决。某些过于复杂或带有历史性的纠纷,经过协商仍未能解决时,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处理。”当时对山林权属纠纷等林业民事案件,主要由当地政府具体处理。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则依照有关法律的政策审理。据1956~1958年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山林案件1587件。如仙游县人民法院1957年审理的温家族与林家族关于山林地纠纷案。善化里温家(今属大济镇)与同里林家(今属龙华镇)自民国18年起因告木山的0.7亩山场归属产生纠纷。民国时期的莆田地方法院仙游分庭、仙游司法处曾2次作出一审判决,福建高等法院临时分庭也作过二审和再审判决,未能息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土地改革时,温、林二家族对山场均有登报土地所有权证。1957年,温家到山上砍伐樟树,林家发现后干涉引起纠纷。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真核实历史情况,就地调解,公平合理地处分了该山场的权属。
  1961年,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并对公社化运动中出现“一平二调”的“共产风”进行纠正,林权纠纷案件开始增多,争山争林的群众性纠纷时有发生。1962年9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处理当前民事纠纷的几点意见(草稿)》中提出,对山林纠纷案件应根据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196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从有利生产、有利集体、有利团结,便利经营管理,照顾历史习惯出发,深入实地,依靠群众,勘察现场,弄清事实,协商解决:(1)土改时,已确定山林所有权的一般不再变动,但重复登记或漏登记因而发生争执的,可根据双方提出的有关人证物证,结合历来经营管理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重新确定山权、林权。(2)合作化时期,划归集体所有的山林和社员个人所有的山林,仍归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和社员个人所有。(3)公社化以来和今后新造的各种林木,都必须坚持“谁种谁有”。(4)原属社员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社员在房前屋后、路边水边、自留地上和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仍归社员个人所有。(5)群众之间和群众与集体之间,因乱砍林木而引起纠纷的,应教育制止,已砍去的应酌情退赔,对因投机买卖而偷砍滥砍林木者,除将全部出卖树木的价款如数退回外,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适当处分。
  196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森林保护条例》,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1963~1965年,全省人民法院审结林业民事案件869件。如邵武县和平人民法庭受理大埠岗前排生产队与熊家生产队的150亩山林所有权纠纷,通过访问干部、群众,查阅历史资料,弄清了这两个生产队原系一个高级社,公社化后才分为两个生产队,该山林早就划归熊家生产队所有,而前排生产队认为该山林是他们共有的,便擅自组织社员到山上砍伐毛竹300多根引起纠纷,经法庭多次召开双方干部、社员代表进行座谈,阐明山林政策,弄清事实真相,批评了错误行为。前排生产队干部表示:“我们乱砍熊家毛竹是不对的,愿将自己山林砍伐如数偿还。”从而平息了双方纠纷,维护了山林权益。
  “文化大革命”初期,人民法院工作受干扰,1966~1969年4月,全省审结林业纠纷案件268件。嗣后便停止受理所有民事案件。1972年底人民法院恢复后,1973~1978年,全省审结这类案件319件。
  1979年2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80年农村实行改革,林业纠纷又趋增多。1979~1981年,全省审结这类案件241件。
  1982年间,为适应林木案件增多的需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7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36个重点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先后建立林业审判庭。同年,福建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进行林业“三定”(即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调处了大量的山林权属纠纷。如崇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山林纠纷案件中,坚持着重调解的方针,反复宣传林业政策法律,耐心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两年审结的45件林业纠纷案件全部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无一反悔,自觉执行。但由于“三定”工作中,部分地区在没有查清山场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就急忙发证,造成错发、漏发、重发等现象。因此,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发生持续不断。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及时、依法、正确地处理纠纷。如1989年光泽县山头村与江西省贵溪县冷水林场因山林权属纠纷引起群众性哄抢林木和械斗,光泽县人民法院立即派员赶赴现场,主动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防止了矛盾激化,使这起长达10年之久的省际山林纠纷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得到圆满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林木民事案件,注意查清案件的事实,尊重历史,着眼现实,坚持有利生产、有利团结、有利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如顺昌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秀山村与宝龙村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诉状刚收到,就获悉双方百余人持械到争议山场抢砍毛竹的消息。法院干部急忙放下手中工作,召集双方乡政府、林业站干部驱车赶到现场息事态,制止了一场流血事件的发生。随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宣传《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政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终于使双方当事人以明显的地标物为界,达成协议,受到地、县、乡政府的好评。
  在及时处理林权纠纷案件的同时,人民法院对有关林木由于侵权而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案件,也根据《民法通则》、《森林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审理。如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受理中村乡杜水村村民罗声祥诉同村村民邓时锉侵占其责任山甲栋山场一片林地案件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协商的原则,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邓时锉归还占用原告罗声祥经营的甲栋责任山林地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协议,使这起因责任山界址不清而引起的侵犯林地使用权损害赔偿案件得到妥善解决。据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1986~1995年共审结林木纠纷案件1768件,处理面积141.70万亩。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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