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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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52
颗粒名称: 第五节 损害赔偿案件
分类号: D923.15
页数: 4
页码: 97-100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民国时期,福建法院根据《民法》审理了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名誉、自由和财物的案件,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院审理了各种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法院依据相关政策和法规处理案件,并逐步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而增加。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损害赔偿案件

内容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对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名誉、自由和财物权益的案件,依照《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未列有专项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1978年(缺1953~1955年和1970~1972年统计数字),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损害赔偿案件2424件,年均审结110件。其中绝大多数是因打架斗殴而造成的伤害赔偿案件。这一时期,由于国家尚未制定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单行法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国家政策和法规中关于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和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合情合理地判令侵权人负赔偿责任。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经济的价值观念在人们的意识中迅速增强,公民之间争地界、争水利、争农具、争宅基、争过道等,以及各种相邻纠纷所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大量发生。并且,公民经过普法教育,加强了法制观念,当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积极寻求司法保护。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日益增加。1979~1986年,全省审结一审损害赔偿案件10048件,年均审结1256件,较前一时期增加10.42倍。在1986年审结的损害赔偿1983件中,人身伤害赔偿1219件,占总数的61.47%,财产损害赔偿764件,占38.53%。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是先后依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
  1987年1月实施《民法通则》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扩大到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侵害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涉及人格和荣誉的案件(下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行政法规的逐步颁行,人身损害赔偿由原先的伤害赔偿扩大到医疗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也由原先主要是生活资料扩展到包括生产资料,因而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增多。1987~1995年,全省共审结损害赔偿案件17956件,年均1995件,比前八年又增加58.84%。其中人身损害赔偿9111件,占总数的50.74%;财产损害赔偿8454件,占47.08%;精神损害赔偿391件(内侵害名誉权301件,肖像权8件,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82件),占2.18%。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在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对人身侵权损害的,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则应支付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财产侵权损害的,判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确认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大体上有三种情况:一是普通过错的损害赔偿案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由于共同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损害的,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原告赖车波、赖车风兄弟两人于1988年12月30日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在旧房边扩建,而被告赖车章以保护耕地为由,将赖车波、赖车风所建木扇墙推倒,并锯断数根木柱,拿走部分木料,致使原告两兄弟无法续建,造成经济损失。经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赖车章以所谓保护耕地为由,故意侵犯他人财产,已构成侵权行为,故判决赖车章赔偿赖车波、赖车风经济损失400元。二是混合过错的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的,依法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负的责任。如原告李航于1989年7月27日驾驶本田摩托车与被告钟智伦驾驶嘉陵轻骑相对而行,两车在一拐弯路段相撞,由于李航驾车时未戴头盔,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挫裂伤,钟智伦无证驾车,摔地后无严重伤害。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判决钟智伦应一次性付给李航医药费等8000元。钟智伦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航占道驾驶,且未戴头盔,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钟智伦虽无占道,但无证驾驶,应负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钟智伦的民事责任,因此,改判钟智伦赔偿李航2000元营养费。三是法律明文规定应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如1990年12月7日晚,福鼎县桐山乡8岁儿童王晶璟在路经李德雄门前时,被其饲养的用铁链系在门前的狗扑倒,抓伤左脸部,李当即抱王至县医院包扎治疗。次日,王的父母见伤口发肿,又把王送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药费340.22元。王出院后脸部仍留有伤疤。王晶违及其父母向福鼎县桐山人民法庭起诉,要求李德雄赔偿医药费和整容费。经人民法庭公开审理,认为李德雄违反省人民政府1987年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在未申报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养狗,且看管不妥,致使狗抓伤王的脸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李德雄赔偿王晶璟住院治疗费340.22元,和一次性付给继续治疗的费用300元。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主要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可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致害人的过错性质、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方式、营利情况、侵害造成的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考虑,合情合理地确定。如1987年1月间,厦门武警斯某在集美照相馆拍摄半身着装彩照一张,集美照相馆未经斯某同意,就将其照片(四寸一张、八寸一张)分别悬挂在照相馆橱窗内,招徕顾客。斯某得知后,即要求照相馆取下照片,虽经斯某多次登门交涉,集美照相馆均不予理睬。斯某为此被人逗趣取笑,以致精神恍惚、失眠,影响正常工作和学习,乃向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美照相馆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区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进行调解。1988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集美照相馆停止对斯某肖像权的侵害,取下照片并出具检讨书张贴在照相馆门口一个月,赔偿斯某往返车费等经济损失2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100元。又如原告陈某某(女)与被告陈某某同在泉州某公司工作,双方在工作中曾产生意见分歧而留下积怨,被告书写“贼劫贼”短篇小说一文,刊登在《泉州文学》1992年第二、三期合刊的小说栏内,该文中所写的主人公“东京女”三字只要分别加上偏旁,即是原告姓名,文中所描写的主人公与原告家庭住址、职业、职务、公司地点、家庭财物被盗及因公务到过香港等情况相同或相似,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就可以清楚文中的主人公是指原告陈某某。被告利用该篇小说,采用侮辱、诽谤性语言文字,如“贼”、“超级演员”、“监守自盗”、“婊子”、“鬼”、“贼劫贼”等字眼侮辱和诽谤原告,因该文的发表,使原告的工作和名誉未能得到社会公正的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陈某某于1993年1月3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书的内容由法院审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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