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继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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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49
颗粒名称: 第二节 继承案件
分类号: D923.55
页数: 4
页码: 87-90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地区的继承诉讼情况。在民国时期,虽然法律上规定了女子也有遗产继承权,但实际上女性继承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继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开始着重保护妇女的继承权利。1982年《宪法》恢复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扩大了继承遗产的范围,使得继承案件逐渐增多。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继承案件

内容

民国时期,福建继承诉讼为数甚少,据民国33~36年(1944~1947年)统计,全省共审结一审继承诉讼367件,占同时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1.68%。其中遗产继承328件,遗赠继承39件。
  这一时期,虽然从法律上废弃宗祧继承制度,但财产继承为男子专有是沿袭数千年的习惯,根深蒂固,故仍有许多女子未能享有这个权利。如民国36年(1947年),福建高等法院审理上诉人郑孔华与被上诉人郑碧容继承追租事件,二审判决认为:“查吾国女子向无遗产继承之习惯,有之,则自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经前司法行政委员会民国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之日起,其在民国十五年以前宗族中无嗣者,恒以昭穆相当之男性立为继承人。而继承其祀产,断无立女子为继承人者。即在民国二十年以来,民法中设有专条,许女子有遗产继承权,迄今十余载,通都大邑行之者尚属寥寥。况查上诉人之父住居罗源,交通不便,文化闭塞之区,谓其在民国七年竟有如此新头脑新观念,订立许被上诉人继承其遗产之合约,其言殊属不经,……根本不足置信。”“被上诉人系一女子,依据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女子自不得与男系同论,得享有家族中之祭祀公产。”“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全省广大妇女开始起而争取法律规定的这种权利。一些出嫁女儿要求继承已故父母的遗产,寡妇也提出继承已故丈夫遗产的要求。当时遗产范围比较宽,包括生活资料和土地等生产资料。仅据1950~1952年统计,全省审结一审继承案件304件,占同时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0.51%。1953~1955年,继承案件与分家析产案件合并统计,全省共审结一审案件2436件,如按前三年两者所占比例来计算,这三年继承案件约有760件,相当于前三年的1.5倍。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着重保护妇女的应有继承权利。如1950年福州市洪山区许土俤诉许金妹(女)撤销童养媳关系及继承纠纷一案。许金妹自幼由许家〓(许土俤之父)抱养,作为其长子许依土的童养媳,抗日战争开始时,许依土被抓壮丁入伍,杳无音讯。民国31年(1942年),许土俤与父分居,分得家产近1/2,剩下的归许家〓夫妇和许金妹共同营生。后许家〓夫妇相继去世,留下的田地1.45亩和房屋一直由许金妹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许金妹欲招赘王某为夫,遭到许土俤反对,诉至福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许金妹脱离同许依土的童养媳关系,并代管许家〓夫妇留下的遗产。许土俤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对财产部分的处理,上诉于福建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许家〓夫妇与许金妹生活十多年,晚年又主要靠许金妹的劳动维持生计,实际上是养父母与养女的关系。许金妹自应享有继承其养父母遗产的权利。考虑到许依土他日或将归来,因此改判除保留给许依土6分田地由许金妹代管外,其他遗产归许金妹所有,并在判决书载明若许依土不再返回家乡,由许金妹代管部分,也归许金妹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1956年基本上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后,公民可以继承的财产缩小为生活资料,继承案件日益减少。1956~1958年,全省审结的一审继承和析产案件582件,比前三年(1953~1955年)下降76.11%。1958年,对城镇出租私房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广大农村实现公社化,平调公民的私有财产。1959年起,继承案件很少,不再列为专项统计,直至1963年才恢复。1963~1965年,全省审结一审继承案件405件,年均135件,占同时期一审民事案件结案总数的0.76%。“文化大革命”期间,继承权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而受到批判;1975年通过的《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一法律条文。不少公民不想也不敢提出遗产继承问题。1966~1976年(其中1969年5月至1972年停止受理),全省只审结一审继承案件200件。1977年起,随着人民政府进行一系列落实政策的工作,继承案件虽略有回升,至1981年,5年间全省只审结一审继承案件446件,年均89件,占同时期一审民事案件结案总数的1.05%。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继承的范围、法定继承的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以及遗嘱继承和遗赠问题等规定,进行处理。
  1982年,《宪法》恢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同时在改革开放后,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继承的遗产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扩大了继承遗产的范围,因而继承案件逐渐增多。1982~1995年,全省审结一审继承案件5810件,年均415件。在1992~1995年全省审结继承案件1196件中有:法定继承701件,遗嘱继承40件,分享遗产309件,遗赠10件,遗赠扶养14件,其他122件。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在1985年9月底前,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继承的规定。1985年10月起,则依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坚持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互相扶助的原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及尊重被继承人合法遗嘱的原则,认真进行处理,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如泉州市戴文良、黄钦辉诉戴玉芳析产、继承一案。1984年9月,一审法院认定坐落在泉州市西街新街41号的楼房,系原告戴文良和其兄戴文化(已于1955年去世,有养子戴钦友、戴钦恭、黄钦辉三人)共同所建,应视为两兄弟共有,判决该楼房由戴文良和戴文化的三个继承人各分得一半。戴玉芳(戴文化、戴文良之妹)、戴钦友不服,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戴玉芳诉称有权分得业产,她和戴钦友都认为黄钦辉已自动脱离收养关系,无权继承其养父戴文化的遗产。经二审审理认为,该楼房系戴文化、戴文良及其父戴淑和、母林英蕊、妹戴玉芳共同生活期间建置的,楼房上端写有“戴淑和之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房产登记业主为戴淑和,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该房的建置,戴文化贡献较大,戴文良居次,应适当多分;戴玉芳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较多,应适当分给业产。黄钦辉是在其养父去世后,当时本人尚未成年且无人供给生活费的情况下,不得不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生活,对此不能认为黄钦辉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他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前又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享有继承其养父戴文化遗产的权利。据此,改判该楼房中三间房屋归戴文良所有;三间由戴文化的继承人戴钦友、戴钦恭、黄钦辉三人各分一间;二间归戴玉芳所有;楼房的前后厅和旷地、水井,由该楼房的各所有人共同使用。
  人民法院审理遗嘱继承案件,主要审查遗嘱是否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有否违背国家法律、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如原告张莲英与被告张亨锐系胞兄妹,1951年土改时,坐落在福州新店镇浮村文斗店二号的讼争屋由双方当事人之父张元是登记。1987年8月10日,张元是立下遗嘱,称其死后房子等全部归张亨锐所有。1990年因改造街面,讼争祖遗房屋前半部分拆掉,补偿一块67平方米的宅基地(张亨锐在使用)。1993年初被继承人张元是去世。1993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之母危梅妹立下一份代书遗嘱,代书人为林国光,在遗嘱中称其死亡后遗产份额归张莲英所有。1994年初危梅妹去世后,张莲英要求分割遗产,遭张亨锐拒绝。张莲英诉至福州郊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讼争遗产属原、被告父母所有,被继承人张元是在遗嘱中无权对其妻产权份额进行处分,故该遗嘱部分有效。原、被告之母危梅妹生前所立遗嘱,属有效遗嘱。判决:坐落新店镇浮村文斗店二号尚存后半部分二间祖遗房屋由张莲英继承;拆迁后补偿宅基地一块67平方米由张亨锐使用。张亨锐不服判决,以当时危梅妹年岁已高,不可能作出此遗嘱为由提起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危梅妹遗嘱代书人林国光证明,当时代书的遗嘱不是危梅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根据张莲英的意思写的。据此认定,危梅妹的遗嘱属无效遗嘱,其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改判坐落新店镇尚存后半部分二间祖遗屋,朝南一间由张莲英继承,朝北一间由张亨锐继承。
  人民法院审理法定继承案件时,对那些曾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非继承人,可依法分给适当的遗产。如原告纪〓治诉被告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坐落在厦门市厦禾巷26号4层楼房的第2、3、4层的产权属于原告和被告的生母陈树所有,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天河、次子纪乃顺于解放前去台湾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亚琴长期与母亲陈树共同生活。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并在病中前往护理,去世时又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乃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楼房2、3、4层,系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继承法》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继承份额应予保留。原告纪索治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婚姻法》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不是法定的继承人。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树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原告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6000元作为抵偿原告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予支持。原告纪〓治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纪〓治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分得房价款8000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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