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赡养、抚养与扶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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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48
颗粒名称: 二、赡养、抚养与扶养案件
分类号: D923.909
页数: 6
页码: 81-86
摘要: 本文记述了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扶养案件

内容

民国时期,福建直系血亲尊卑亲属、兄弟姐妹、家长家属相互间扶养案件较少。民国33~36年(1944~1947年),全省一审审结扶养案件180件。如民国37年福建高等法院审理福州市甘希成与陈桂馨扶养案件,二审认为:“上诉人甘希成娶被上诉人陈桂馨为侧室,当时上诉人立有特约字曾载明:‘自愿在榕永久维持其父母(指被上诉人父母)等生活费用,不得中途遗弃虐待情事’等语”,“此次上诉人在榕业务失败,被上诉人拒随其同返里汀”,“按家长家属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则际兹生活程度高昂之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一次扶养费一亿元,原判决准其请求,并无不合,上诉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对赡养、抚养、扶养案件(通称“三养”案件)的审理,主要依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发扬尊老爱幼,增进家庭团结的风尚出发,按照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义务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作出妥善处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收取诉讼费之后,为解决原告的经济困难,对预交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1950~1995年(缺1953年和1970~1972年统计数字),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赡养、抚养、扶养案件共18423件,占同期民事案件审结总数的2.26%。
  (一)赡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60年代初期,福建省大力宣传贯彻《婚姻法》,提倡社会公德,因晚辈不承担长辈供养义务而引起纠纷的赡养案件很少发生。1964年和196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226件,主要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原则处理。如原告林仁猴、陈延宁夫妇于1944年收养陈某某为养子,从12岁起培养念书至师范学校毕业,陈某某当教员后对养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而且避而不见。原告于1960年3月向莆田县人民法院涵江人民法庭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赡养协议,被告自愿负担养父母生活费每月6元,负担至送终为止。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因受干扰没有受理此类案件。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1976~1979年全省人民法院审结赡养案件116件。
  80年代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健全,许多老年人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赡养案件大量增加。1980~1995年,全省审结赡养案件7638件,年均477件,占同时期审结“三养”案件总数的60.49%。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市受理一审赡养纠纷案件1133件的调查,主要表现是:农村子女不愿为老人耕种口粮田而引起的赡养纠纷;因生活消费品调价,老人要求增加生活费的纠纷;以析产不均为借口拒绝瞻养老人;以家庭关系不和而不肯赡养老人;因子女负担不均互相推倭而不负担父母生活费;有的子女拒绝赡养再婚的老人;也有的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不肯赡养老人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负有赡养义务的当事人进行法律、道德和思想品质的教育,并运用社会舆论谴责遗弃、虐待行为,依法保护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对追索赡养费案件,坚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原则,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以主动帮助调查取证,赡养费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如原告陈皖诉被告陈定天、陈天妹、陈天天妹、陈梅赡养纠纷案,四被告系陈皖子女,均已成家,与陈皖分开各自独立生活。陈皖之妻许月花长期跟随陈定天生活,陈皖退休后每月只靠退休金172.5元生活,入不敷出。1995年1月,向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4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经法院审理认为:陈皖年已70有余,年老体弱,仅靠退休金生活有一定困难,4个子女没有理由不对父亲尽赡养义务。为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陈定天、陈天妹每月15日给付赡养费各40元。陈天天妹、陈梅自愿在每月15日给付赡养费各50元,依法准许。判决后,陈定天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对养父母要求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也依法予以支持,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宁化县禾口人民法庭1990年在三坑村优先受理80岁老人虞兴涛起诉养子不赡养他的赡养案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虞兴涛夫妇于1953年收养当时8岁的被告虞桂何为养子,后因性格不合,1972年分家生活,被告很少尽义务。1989年以后,原告夫妇年老无生活来源,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生活费用,亲友也多方进行调解,均遭被告拒绝。审判人员反复对被告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被告深感惭愧,表示改正错误,每月自愿付给原告夫妇生活费并负担生养死葬费用。该案在当地产生很好影响,村民说:“法院对此案审理快,办得好”,“如果还有谁不孝敬老人,也叫他上法庭”。
  (二)抚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或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纠纷案件,一是确定子女由谁抚养,二是确定男女双方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50年代至70年代,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既不允许男方争相抚养,也不允许女方任意推卸抚养责任。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与男子有较大差距,一般情况下,男方应当多承担一些义务。对于男方长期无音讯而离婚,或已死亡,女方再婚,要将小孩带去的,一般应予支持。如黄亮珠与吴定南婚后生一男孩,吴定南被国民党军队抓去当兵,已9年无音讯,女方要求离婚,1957年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女方再婚,要将小孩带去,其婆婆坚决不肯,发生纠纷,双方均很疼爱小孩,经济上也均有条件抚养,祖父母为取得孩子信任,对孩子百般溺爱,小孩表示跟随祖父母生活。法院认为小孩年幼,其所表示意思不能作为判决根据,只能做参考,故判决归其母抚养。据统计,1954~1956年和1964~1965年,全省审结因长辈对幼辈抚育义务而引起纠纷的抚养案件1499件,年均300件。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的几年,抚养案件较少,1976~1979年,全省审结抚养案件227件,年均57件。
  从80年代起,不少城市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不以母乳哺育,而以牛乳哺育。在这种情况下,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同时,妇女的经济能力也有了较大提高,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父母的双方实际负担能力的大小,按照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确定。1980~1995年,全省共审结抚养案件3966件,年均248件,较1976~1979年年均审结数增加3.35倍。这一时期,人民法院主要妥善处理了以下几种抚养案件:(1)对离婚案件子女归谁抚养,总的是根据双方经济情况、道德品质,对子女是否爱护,子女年龄大小,能否表达自己意愿,那一方便利抚养等条件,依照保护妇女子女利益原则进行处理。如黄光裕与唐丽英于1985年10月结婚,翌年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不久,唐丽英即带小孩离开夫家,双方分居7年多,小孩黄君辉一直跟唐丽英共同生活。原告黄光裕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黄君辉由原告黄光裕抚养,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唐丽英在娘家期间母、子生活费6000元。唐丽英不服,以婚生子黄君辉长期由其抚养、黄光裕不尽父亲责任等理由,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婚生子由其抚养。二审法院认为,婚生子黄君辉长期随上诉人唐丽英共同生活,为稳定小孩生活环境和有利其身心健康,应由上诉人继续抚育,上诉人表示不需要对方负担抚育费,予以照准。1995年5月,改判婚生子黄君辉由上诉人唐丽英负责抚养教育。(2)对离婚时,男女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有争议的,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对已作绝育手术或者再婚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照顾。如黄其雪与黄婉琪于1991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一女孩。1994年9月,黄婉琪实施绝育手术。后因感情不合,原告黄其雪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同居关系。法院认为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由被告黄婉琪抚养为妥,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判决后,黄婉琪不服,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和分割旧居房屋等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离婚时,未提及子女抚养费,以后情况发生变化,婚生子要求追索抚养费的合法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如被告林茂霞与原告巫超凡系父子关系,巫超凡之生母巫晓云与林茂霞于1995年2月经平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巫超凡由巫晓云抚养,调解书中未提及婚生子的抚育费。以后巫超凡以其母无业、没有经济收入无法独自负抚养之责为由,诉至平潭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林茂霞应负担原告自1995年2月起至18岁止的每月生活费、教育费100元,计20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判决后,被告林茂霞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父母抚育未成年子女是应尽之责,原审判决林茂霞给付巫超凡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是正确的,于1995年8月判决维持原判。(4)原判抚养费偏低或因物价上涨,教育费等增加,当事人要求追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根据现实生活水平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可酌情增加。如原告林本强的法定代理人林雪萍与被告林松〓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林本强由林雪萍负责抚养,林松〓每月负担抚养费40元。后林雪萍几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追加抚养费,至1993年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元。1994年林雪萍又以物价上涨、教育费用成倍增加及其子体弱多病为由,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实生活水平及林本强体弱多病开支大的实际情况,原来被告所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属于偏低,应酌情增加,故判决:被告林松〓每月负担林本强抚养费14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林雪萍先后送交林本强医疗费发票14张计581.5元,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判决,除维持原判外,加判林松〓负担林本强医疗费300元。(5)离婚后,一方未尽到抚养教育子女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予以支持。如原告连孟英与被告陈荣声于1970年结婚后生有儿子陈鹭鹏、女儿陈佩真。1982年6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陈鹭鹏由陈荣声抚养,陈佩真由连孟英抚养。被告陈荣声在抚养陈鹭鹏时未尽到父亲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琐事竟将儿子赶出家门,陈鹭鹏只得回母亲连孟英家生活。陈荣声不但拒绝将儿子领回抚养,且拒付国家发给陈鹭鹏的粮油定量票证及物价补贴费。连孟英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儿子陈鹭鹏的抚养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是违反(婚姻法》的,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陈鹭鹏改由原告连孟英抚养,被告陈荣声应从1986年5月起每月付给抚养费20元,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宣判后,连孟英以抚养费太低等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1986年9月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对陈鹭鹏由连孟英抚养的判决部分,改判陈荣声每月付给生活费和教育费35元,直至陈鹭鹏能独立生活为止。增加判决陈荣声应将国家发给陈鹭鹏的粮食定量票额500斤,食油票额10斤,物价补贴费90元,一次付还给连孟英。(6)抚养一方死亡,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另一方要求抚养,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如果孩子年龄较大,应根据本人意愿决定。如刘白兰与邱金钟于1988年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邱明杰由邱金钟抚养。调解书尚未送达,邱金钟即病故,邱明杰由其祖母李桂雪抚养。1989年12月,李桂雪临终前立下遗嘱,委托其女儿邱素环抚养邱明杰。1991年9月,刘白兰诉请永春县人民法院将邱明杰判由其抚养。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刘白兰是邱明杰惟一法定监护人,邱明杰应由原告抚养。邱素环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明杰之母亲刘白兰是邱明杰的法定监护人,原判由其抚养是正确的,但邱素环抚养邱明杰二年多,其抚养费用应由刘白兰给予适当补偿。二审除维持原判外,增加判决刘白兰应付给邱素环1000元,作为邱素环抚养邱明杰的经济补偿。(7)对不承认是其亲生的孩子而拒付抚养费引起纠纷的,通过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理。如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金英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但分居两地生活。1987年5月曹某出生后,范某某无端怀疑曹某不是其亲生而拒付抚养费,曹某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范承担抚养费,经上海血液中心进行亲子鉴定:“不能排除范与曹某有父女关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曹某每月抚养费30元至独立生活止。
  (三)扶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70年代,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审理扶养案件,对当事人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如离婚时双方均无困难情形,经过若干年,一方未再结婚而生活困难者,原则上另一方仍应帮助维持生活,判决一方在一定时期内或每月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对年老、残疾等实际上无劳动能力又无依无靠的当事人,则判令对方给付较多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1956~1959年,全省审结扶养案件418件,年均105件。“文化大革命”期间及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的几年,扶养案件较少。1973~1979年,全省审结扶养案件170件,年均24件。
  80年代起,对扶养案件的处理由离婚时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决定,不能在离婚后经若干时间再提出。对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如叶国钦与郑爱金于1968年12月结婚,1983年6月因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同年10月,郑爱金(无业)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叶国钦(退休教师)负担生活费。经法院调解,叶国钦每月负担郑爱金生活费40元。1994年初,叶国钦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被告5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随着工资改革,在郑爱金的要求下,叶国钦单位从其工资中每月扣除110元生活费给郑爱金。二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离婚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年老无业,且考虑到叶国钦已实际给付110元生活费,原审判决50元偏低,改判每月为110元。
  对判决不准离婚,一方生活有困难或失去经济来源,要求对方从经济上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原告廖秀荣与被告黄余旺于1982年10月结婚,1983年4月黄余旺携带同村未婚女青年外流,廖秀荣便回娘家。1983年8月,黄从外地返家要求与其妻离婚,廖因即将分娩而不同意离婚。1983年8月20日,诉至将乐县人民法院,要求黄余旺负担其生活费及分娩所需营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黄余旺负担廖秀荣分娩的营养费150元,分娩后生活费按月付给15元、谷子50斤。对尚未判决离婚,一方生活有困难或生病,经济无法负担,要求对方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女)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被告往美国塞班岛做工不久,林某某即患精神分裂症。1993年3月,黄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林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由林某某之兄代垫医药费3766.06元。1993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天恩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某负担林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作为仍然是其妻的被告仍应尽一定的扶养义务。故判决:被告应负担原告林某某住院的医疗费3766.06元。被告不服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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