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婚姻家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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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46
颗粒名称: 第一节 婚姻家庭案件
分类号: D923.909
页数: 12
页码: 75-86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地区的婚姻案件情况。在民国时期,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亲属编中的规定,离婚需要具备法定理由才能获准判决离婚。当时普遍存在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以及早婚、重婚、纳妾、童养媳等现象,法院在审判这类诉讼案件中,不少是维护封建的婚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封建婚姻制度在福建广大地区根深蒂固,包办强迫、童养媳、等郎妹等现象仍然相当普遍。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婚姻家庭案件

内容

一、婚姻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按照《民法》亲属编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据民国33~35年(1944~1946年)统计,全省一审审结婚姻纠纷案件1250件,占同时期民事案件审结数的7.75%。其中有离婚597件,婚姻撤销85件,婚姻无效90件,确认婚姻成立44件,确认婚姻无效55件,同居139件,解除婚约240件。这一时期,诉请离增均需具备法定理由,才能获准判决离婚。民国33~35年,全省判决离婚的214件中,由女方提出的186件,占86.92%。从准予离婚的原因看,受虐待和遗弃及意图杀害的122件,占57.01%,其他有重婚52件,通奸15件,恶疾及精神病者9件,生死不明11件,犯徒刑罪者5件。当时,福建省普遍存在着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和早婚、重婚、纳妾、童养媳等现象。法院在审判这类诉讼案件中,不少是维护封建的婚姻制度。如厦门市“梅珍斋”蜜果店老板杨再兴(年44岁)之第三妾陈秀琴(年21岁)诉请与杨脱离关系并给付扶养费案。民国31年,杨以诱迫手段将当时年仅16岁的陈秀琴强纳为第三妾,陈秀琴被杨再兴玩腻后,杨及其大老婆动辄对陈施加凌辱虐待。年少无力的弱女陈秀琴不敢申言。民国36年9月26日,陈回娘家为其父祭祀后返杨家时,竟遭杨无端殴打致伤(有厦门省立医院诊断书一纸在案),其惨状为左邻右舍乃至保甲长所目睹,但因杨为人凶残,无人敢出面劝阻。陈不堪遭此般凌辱,更无法与杨同居,愤然回到娘家。但其娘家家境贫寒,生活困难。陈于同年10月间投诉于厦门地方法院,请求准予脱离关系,并一次给付扶养费4000万元(法币)。厦门地方法院于当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对杨再兴虐待陈秀琴的行为,以原告不能提出佐证,不予认定。并谓陈秀琴“既不愿继续为被告之妾,自得自由脱离,且原告于起诉前既已离开被告家庭,被告更非不许脱离”,“原告诉请判决准予脱离家庭关系,依首开说明,应认为无理,予以驳回。次查家长与家属间应互为扶养义务,然家属指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而言。若不能同居一家即欠缺视为家庭之要件,自不得主张扶养费权利”。陈秀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厦门高等分院,因她无法如期交纳裁判费,厦门高等分院即于民国37年3月16日以“上诉难于合法”之裁定,将陈秀琴的上诉驳回。
  民国时期一些法官封建观念严重,有的竟闹出要对寡妇判决离婚的笑话,如霞浦司法机关曾向福建高等法院申请孀妇离婚解释。原呈文谓“孀妇甲某孤苦零丁,确有不能度活之虑,状请离婚,可否按照全国代表大会妇女宣言为之判决(按照妇女宣言,离婚可以无条件)”。福建高等法院民庭庭长不加考究,即转呈司法行政部申请解释。获指示云:“来呈既称孀妇,又称离婚,殊属谬误绝伦。”(①据《福建文史资料》第二十一辑刊载的《闽省旧法院见闻琐录》中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封建婚姻制度在福建广大地区根深蒂固,包办强迫、童养媳、等郎妹等仍然相当普遍。据1950年调查,福建省沙县东街已婚妇女975人中,童养媳出身的966人,占99.07%。上杭县通贤、东里两乡1~18岁女孩1663人,其中童养媳323人,等郎妹173人,共占29.83%。永安专署司法科联合调查组1951年11月对永安县安砂和石碧两乡婚姻状况调查,童养媳和等郎妹占女性人口26%。长汀县1951年调查,该县濯田区8766名妇女中,已成年还没有丈夫的等郎妹就有1164人。清流县流行一首民谣:“十八女、周岁郎,带上板凳抱上床,要不是看在公婆面,一脚踢你见阎王。”宁德县三个乡1949年前遗留下来的“租妻”者147人、“典妻”者159人、“共妻”者5人。惠安县一些乡已婚妇女,在未生子女之前长住娘家,只有逢年过节才能回婆家与丈夫同居一晚。1949年前该县小蚱半岛前内村有757个已婚妇女长住娘家,其中住娘家20年以上的有5人,10年以上的有41人,5年以上的有26人。因而有不少妇女不堪封建婚姻的压迫而自杀的事件不断发生。1947年小蚱乡自杀达135人,1948年自杀的有64人,其中集体自杀8起,最多一起7人。
  1950年5月《婚姻法》颁布施行后,全省离婚案件急剧增多。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围绕着宣传贯彻《婚姻法》,审判了一批封建包办婚姻引起的婚姻案件。1951年全省一审审结6213件,比1950年审结1853件增加2.35倍。1951年10月,省人民法院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会同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组成48名干部参加的三个检查组,分赴建阳、闽侯、晋江三个专区检查《婚姻法》贯彻情况。各地司法机关也都会同妇联等部门深入基层宣传贯彻《婚姻法》,由区、乡调解委员会密切配合,就地审理了大量的婚姻案件。当年审判的离婚案件4315件中,调解和判决离婚的3907件,占总数的90.54%,支持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反对封建婚姻和争取婚姻自由的正义斗争。1952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离婚案件17824件,较上年上升1.87倍。莆田县通过宣传贯彻《婚姻法》,1952年有3201对男女实现自由结婚,解除封建婚约和离婚的641起,寡妇改嫁的794人,童养媳归回娘家的193人。
  贯彻《婚姻法》遇到很大阻力,有些人受封建思想和习惯势力的严重束缚,对《婚姻法》持严重抵触态度,甚至残酷迫害要求婚姻自由的妇女。据1951年10月统计,龙溪地区8个县因婚姻问题被迫自杀和被杀的青年男女有141人,受严重虐待的有454人。有些基层干部对这些非法行为熟视无睹,或宽纵袒护,甚至逼死人命。1952年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因婚姻问题被虐杀或自杀的有1089人,其中绝大部分是青、壮年妇女。1953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部署开展大规模的宣传《婚姻法》和检查执行《婚姻法》的群众运动。省人民法院在同月召开的全省第八次司法会议上,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参加宣传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在办理婚姻案件中,既要纠正对妇女权益保护不力的偏向,又要纠正“对群众中一般的家庭纠纷及解放前的重婚、纳妾、特别是不正当男女关系等等,在当事人不告、甚至不愿政府干涉的情况下反去强加干涉的偏向”。随着宣传《婚姻法》运动的深入开展,1953年全省审结离婚案件22014件,是历年来最多的一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运动中,依法解除一批饱受封建婚姻之苦的婚姻关系,同时注意对那些虽系包办婚姻,而婚后已建立一定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则尽力做好和睦工作,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闽清县16个乡通过这次运动改善了850个不和睦的家庭。惠安县还针对已婚妇女长期住娘家的封建陋习,开展“妇女回夫家”运动,挽救了236个企图自杀的妇女,并使800多对男女得到正常的夫妻生活。
  由于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在福建省逐步趋向稳定,1954~1960年,离婚案件逐步下降,其中属包办强迫婚姻的显著减少,因其他原因提出离婚的相应增多。据对1960年全省审结5486件离婚案件提出离婚原因的统计来看,属于封建婚姻的727件,占13.25%;基于见异思迁,婚外恋的780件,占14.22%;基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的1634件,占29.79%;因家庭纠纷或夫妻之间不忠实行为的1268件,占23.11%;五类分子(地、富、反、坏、右)或刑事罪犯的配偶为划清界限的686件,占12.50%;因对方生理缺陷或患有久治不愈恶性传染病的66件,占1.20%;因对方久无音讯的62件,占1.13%;因对方重婚的19件,占0.35%;因其他原因的244件,占4.45%。1954~1956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系依据195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生活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初稿)》中所提出的“婚姻关系离与不离,主要应看感情的实际情况,以及有无改善的可能”的原则办理。1957年起,因受“左”的思想影响,强调以阶级斗争观点分析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一般只限于有“正当理由”的,而对没有“正当理由”,基于见异思迁思想而要求离婚的,或者在男女关系上犯了错误的,即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只要对方坚持不离,就不准离婚,以此来惩罚在男女关系上犯错误的当事人。如福州市台江区游某某与翁某某离婚案,当事人双方感情不好,婚后18年,游曾4次起诉离婚,只因她过去曾与人通奸,受过处分,均不准离婚,直至198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才判决离婚。当她接到判决书时,对审判人员哭道:“当时因夫妻感情不好,我做了错事,你们4次不准离婚。现在虽然离婚了。但我已年过半百,头发花白,往后只能当尼姑了。”由于前三年(1954~1956年)与后四年(1957~1960年)掌握离与不离的原则不同,因而后四年准予离婚的只占总数的68.77%,比前三年占总数的78.02%,减少了9.25个百分点。
  1959~1961年三年困难期间,部分地区妇女外流与人非法同居、重婚的情况比较突出。据当时17个县(市)的重点调查,在555起重婚、非法同居中,属于妇女外流与人重婚的466起,占总数的83.96%。各地贯彻中共中央有关农村的各项政策,生产初步恢复,许多群众和外流妇女纷纷要求政府帮助其返回家乡与家人团聚。从1961年起离婚案件急剧上升,当年全省审结一审离婚案件11352件,比1960年6672件上升70.14%,1962年全省审结14898件,又比1961年上升31.24%。为了及时妥善解决这些问题,1962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会同省妇联、共青团省委、省民政厅发出《关于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意见的联合通知》,又于1963年6月18日单独下达《关于认真处理外流妇女与人非法同居、重婚问题的通知》,指出重婚是违法行为,但对“由于严重自然灾害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不应以重婚论处。因此婚姻问题,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对外流与人非法同居的妇女,原则上应动员返回原夫家团聚。但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处理。”
  经妥善处理外流妇女与他人重婚、非法同居的婚姻纠纷之后,1964年起离婚案件明显下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真贯彻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三看一参”的离婚原则,即“要从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来查清夫妻关系是否还可以维持,其次要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初步改变了光看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否有正当理由来定离与不离的不适当做法。据统计,全省从1961年至1965年实际审判(指审结数扣除撤诉、终结和移送的案件)的离婚案件49682件中,经调解和判决离婚的34040件,占总数的68.52%。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事审判工作受到严重干扰。1966~1969年5月,全省审结离婚案件11186件,比1965年一年的审结数仅多11.06%。1969年5月起完全停止受理。1972年底法院恢复后,也恢复了民事审判工作,由于受同年5月福建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处理民事纠纷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影响,受理案件范围大为缩小,因而从1973年至1978年,全省审结离婚案件17625件,年均审结数大大低于正常年份。由于婚姻纠纷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造成一定恶果。宁化县1973~1976年就发生因婚姻问题而自杀的131人。省高级人民法院1976年1月至10月审结的92起重大刑事案件中,因婚姻问题引起严重犯罪的就达23起,占25%。
  1979年3月第二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拨乱反正,婚姻家庭纠纷的审判逐步走上正轨。1981年1月,正式实施新颁布的《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经破裂作为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原则。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对审理离婚案件起到重要作用。随着改革逐步深入,开放不断扩大,人们的思想观念起了变化,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观念,更多地为人们所接受和追求,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1979~1995年,审结离婚案件172177件,其中1987~1995年审结116892件,年均12988件;比1979~1986年审结55285件,年均6911件,上升87.93%。1979~1995年,在离婚案件实际审判的143125件中,经调解和判决离婚的104735件,占总数的73.18%。如王某某与吕某于1986年结婚,生一女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2月,吕某对王与某女性交往不满,双方发生争吵。1990年7月王某某因嫖娼被治安处罚,遂使夫妻感情恶化。同年11月为小孩之事争吵,吕某从此离家夫妻分居。1995年,王某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因生活作风问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应准予离婚。对婚生女由吕某抚养,双方也无异议。在处理财产时为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将讼争店面判归吕某所有。因王某某从1991年11月起没有付生活费和抚养婚生女孩,店面租金21000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判归吕某所有。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84年举行婚礼,198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女一子。1988年7月,杨某某赴日本国自费留学。1993年回国后在福州创办药厂,因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李某在杨某某之父生病住院时,仍尽儿媳之责,给予照顾。1994年10月,杨某某以夫妻间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日常琐事而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原告在外出办厂创业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影响夫妻感情,责任在原告,只要原告注重夫妻之间感情,互让互谅是可以和好的,且被告现患病需手术治疗;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时期离婚案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一是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离婚的案件普遍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既坚持分清是非,从维护婚姻道德出发,对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又坚持《婚姻法》规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原则。省高级人民法院1986年对龙海、福清、建阳、南平4个基层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1984年4月至1986年5月,共受理离婚案件2204件,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离婚案件598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27.13%。其中男方有外遇的171件,女方有外遇的406件,男女双方均有外遇的21件。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的354件,占59.2%,调解或判决不离的244件,占40.8%。经了解在调解不离的案件中,和好的179件。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90年代100例离婚案件调查,因“第三者”插足和婚外性行为而离婚的占离婚案件总数的39%。
  二是未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姻和未达婚龄非法结婚的在一些农村比较突出。据南平、三明两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龙岩、连江、周宁、福安4个基层人民法院抽查,1986年以来审结的离婚案件3643件中,未经婚姻登记的有1557件,占总数的42.74%;又据三明市和龙岩、连江、福清、永泰四县市的统计,在1989年审结的离婚案件2270件中,一方或双方未达婚龄而非法同居的有233件,占总数的10.26%。惠安县东岭人民法庭1990~1991年办结212件婚姻纠纷案件中,属违法婚姻203件,占95.75%。这些违法婚姻90%以上属父母包办的早婚、童婚,由于婚姻当事人尚年幼,缺乏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导致种种不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的原则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凡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视为事实婚姻,如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凡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视为事实婚姻,如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事实婚姻,诉请离婚的,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非法同居关系,则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林某某和林某某(女)系表兄妹关系,于1992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女方患精神病,男方提出离婚。1994年经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对象,且举行婚礼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并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根据女方的病况,男方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补偿女方生活费、治疗费等5000元。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使用的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分别提起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婚姻案件时,还注意以案释法,加强《婚姻法》宣传,并通过向基层组织提出司法建议,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如政和县石屯人民法庭,1990年5月就地审理三起未经婚姻登记和非法同居案件,不仅向群众宣传《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还向乡人民政府提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司法建议,得到乡政府的采纳,仅一个月时间补办结婚登记的就达152对。但非法同居案件仍有增无减,据统计全省人民法院审结解除同居关系仍然逐年增多,1992年审结1267件,1993年审结1442件,1994年审结1530件,1995年审结1718件。
  三是以假离婚为手段,达到逃避债务、规避计划生育、谋求户口农转非,或向组织要求调动工作、分配房子为目的所谓诉讼案件时有发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许多人参与经商,有的经商失败而负债,有一些人利用各种方式借债建房或挥霍。当债权人上门追索欠款时,他们就以离婚为手段把财产所有权转移到妻子(或丈夫)名下,达到逃避还债的目的。如1992年建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林某某与孙某离婚案,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笃厚,生有一子。前几年林某某靠贷款购买一辆汽车跑运输,赚钱后却不归还贷款而用于家庭建设,当汽车即将报废时,林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自愿把小孩归由被告孙某抚养,把所有家产作为抚养费留给孙某。人民法院对这类离婚案件的审理,在查清事实真相后,严肃予以批评教育,依法不准其离婚。
  四是在离婚案件中,女方主动提起诉讼的多,离婚前已分居的多,导致不可调和的案件多。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90年代100例离婚案件调查,女方为原告的占71%。在起诉前已主动分居或一方长期外出不归的占52%。他们往往借分居时间的积累来达到离婚的目的,以此作为感情已破裂的一条理由。该市两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调解和好占26.5%,同1980年比较,下降了8.1个百分点。
  1950~1995年(缺1970~1972年数字),全省人民法院累计受理一审离婚案件380242件,审结377968件,分别占同期一审民事案件受理、审结总数的46.38%和46.39%。其中1950年5月《婚姻法》颁布施行直至1991年,离婚案件一直居全省民事案件的首位。在1951~1995年,(缺1952~1953年,1970~1973年统计数字)计39个年份实际审判(指审结数扣除撤诉、终结和移送的案件)的270182件中,调解或判决离婚的196297件,占总数的72.65%,调解或判决不离的73885件,占27.35%。
  二、赡养、抚养与扶养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直系血亲尊卑亲属、兄弟姐妹、家长家属相互间扶养案件较少。民国33~36年(1944~1947年),全省一审审结扶养案件180件。如民国37年福建高等法院审理福州市甘希成与陈桂馨扶养案件,二审认为:“上诉人甘希成娶被上诉人陈桂馨为侧室,当时上诉人立有特约字曾载明:‘自愿在榕永久维持其父母(指被上诉人父母)等生活费用,不得中途遗弃虐待情事’等语”,“此次上诉人在榕业务失败,被上诉人拒随其同返里汀”,“按家长家属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则际兹生活程度高昂之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一次扶养费一亿元,原判决准其请求,并无不合,上诉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对赡养、抚养、扶养案件(通称“三养”案件)的审理,主要依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发扬尊老爱幼,增进家庭团结的风尚出发,按照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义务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作出妥善处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收取诉讼费之后,为解决原告的经济困难,对预交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1950~1995年(缺1953年和1970~1972年统计数字),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赡养、抚养、扶养案件共18423件,占同期民事案件审结总数的2.26%。
  (一)赡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60年代初期,福建省大力宣传贯彻《婚姻法》,提倡社会公德,因晚辈不承担长辈供养义务而引起纠纷的赡养案件很少发生。1964年和196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226件,主要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原则处理。如原告林仁猴、陈延宁夫妇于1944年收养陈某某为养子,从12岁起培养念书至师范学校毕业,陈某某当教员后对养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而且避而不见。原告于1960年3月向莆田县人民法院涵江人民法庭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赡养协议,被告自愿负担养父母生活费每月6元,负担至送终为止。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因受干扰没有受理此类案件。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1976~1979年全省人民法院审结赡养案件116件。
  80年代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健全,许多老年人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赡养案件大量增加。1980~1995年,全省审结赡养案件7638件,年均477件,占同时期审结“三养”案件总数的60.49%。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市受理一审赡养纠纷案件1133件的调查,主要表现是:农村子女不愿为老人耕种口粮田而引起的赡养纠纷;因生活消费品调价,老人要求增加生活费的纠纷;以析产不均为借口拒绝瞻养老人;以家庭关系不和而不肯赡养老人;因子女负担不均互相推倭而不负担父母生活费;有的子女拒绝赡养再婚的老人;也有的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不肯赡养老人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负有赡养义务的当事人进行法律、道德和思想品质的教育,并运用社会舆论谴责遗弃、虐待行为,依法保护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对追索赡养费案件,坚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原则,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以主动帮助调查取证,赡养费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如原告陈皖诉被告陈定天、陈天妹、陈天天妹、陈梅赡养纠纷案,四被告系陈皖子女,均已成家,与陈皖分开各自独立生活。陈皖之妻许月花长期跟随陈定天生活,陈皖退休后每月只靠退休金172.5元生活,入不敷出。1995年1月,向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4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经法院审理认为:陈皖年已70有余,年老体弱,仅靠退休金生活有一定困难,4个子女没有理由不对父亲尽赡养义务。为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陈定天、陈天妹每月15日给付赡养费各40元。陈天天妹、陈梅自愿在每月15日给付赡养费各50元,依法准许。判决后,陈定天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对养父母要求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也依法予以支持,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宁化县禾口人民法庭1990年在三坑村优先受理80岁老人虞兴涛起诉养子不赡养他的赡养案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虞兴涛夫妇于1953年收养当时8岁的被告虞桂何为养子,后因性格不合,1972年分家生活,被告很少尽义务。1989年以后,原告夫妇年老无生活来源,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生活费用,亲友也多方进行调解,均遭被告拒绝。审判人员反复对被告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被告深感惭愧,表示改正错误,每月自愿付给原告夫妇生活费并负担生养死葬费用。该案在当地产生很好影响,村民说:“法院对此案审理快,办得好”,“如果还有谁不孝敬老人,也叫他上法庭”。
  (二)抚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或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纠纷案件,一是确定子女由谁抚养,二是确定男女双方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50年代至70年代,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既不允许男方争相抚养,也不允许女方任意推卸抚养责任。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与男子有较大差距,一般情况下,男方应当多承担一些义务。对于男方长期无音讯而离婚,或已死亡,女方再婚,要将小孩带去的,一般应予支持。如黄亮珠与吴定南婚后生一男孩,吴定南被国民党军队抓去当兵,已9年无音讯,女方要求离婚,1957年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女方再婚,要将小孩带去,其婆婆坚决不肯,发生纠纷,双方均很疼爱小孩,经济上也均有条件抚养,祖父母为取得孩子信任,对孩子百般溺爱,小孩表示跟随祖父母生活。法院认为小孩年幼,其所表示意思不能作为判决根据,只能做参考,故判决归其母抚养。据统计,1954~1956年和1964~1965年,全省审结因长辈对幼辈抚育义务而引起纠纷的抚养案件1499件,年均300件。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的几年,抚养案件较少,1976~1979年,全省审结抚养案件227件,年均57件。
  从80年代起,不少城市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不以母乳哺育,而以牛乳哺育。在这种情况下,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同时,妇女的经济能力也有了较大提高,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父母的双方实际负担能力的大小,按照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确定。1980~1995年,全省共审结抚养案件3966件,年均248件,较1976~1979年年均审结数增加3.35倍。这一时期,人民法院主要妥善处理了以下几种抚养案件:(1)对离婚案件子女归谁抚养,总的是根据双方经济情况、道德品质,对子女是否爱护,子女年龄大小,能否表达自己意愿,那一方便利抚养等条件,依照保护妇女子女利益原则进行处理。如黄光裕与唐丽英于1985年10月结婚,翌年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不久,唐丽英即带小孩离开夫家,双方分居7年多,小孩黄君辉一直跟唐丽英共同生活。原告黄光裕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黄君辉由原告黄光裕抚养,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唐丽英在娘家期间母、子生活费6000元。唐丽英不服,以婚生子黄君辉长期由其抚养、黄光裕不尽父亲责任等理由,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婚生子由其抚养。二审法院认为,婚生子黄君辉长期随上诉人唐丽英共同生活,为稳定小孩生活环境和有利其身心健康,应由上诉人继续抚育,上诉人表示不需要对方负担抚育费,予以照准。1995年5月,改判婚生子黄君辉由上诉人唐丽英负责抚养教育。(2)对离婚时,男女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有争议的,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对已作绝育手术或者再婚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照顾。如黄其雪与黄婉琪于1991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一女孩。1994年9月,黄婉琪实施绝育手术。后因感情不合,原告黄其雪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同居关系。法院认为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由被告黄婉琪抚养为妥,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判决后,黄婉琪不服,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和分割旧居房屋等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离婚时,未提及子女抚养费,以后情况发生变化,婚生子要求追索抚养费的合法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如被告林茂霞与原告巫超凡系父子关系,巫超凡之生母巫晓云与林茂霞于1995年2月经平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巫超凡由巫晓云抚养,调解书中未提及婚生子的抚育费。以后巫超凡以其母无业、没有经济收入无法独自负抚养之责为由,诉至平潭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林茂霞应负担原告自1995年2月起至18岁止的每月生活费、教育费100元,计20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判决后,被告林茂霞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父母抚育未成年子女是应尽之责,原审判决林茂霞给付巫超凡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是正确的,于1995年8月判决维持原判。(4)原判抚养费偏低或因物价上涨,教育费等增加,当事人要求追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根据现实生活水平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可酌情增加。如原告林本强的法定代理人林雪萍与被告林松〓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林本强由林雪萍负责抚养,林松〓每月负担抚养费40元。后林雪萍几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追加抚养费,至1993年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元。1994年林雪萍又以物价上涨、教育费用成倍增加及其子体弱多病为由,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实生活水平及林本强体弱多病开支大的实际情况,原来被告所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属于偏低,应酌情增加,故判决:被告林松〓每月负担林本强抚养费14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林雪萍先后送交林本强医疗费发票14张计581.5元,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判决,除维持原判外,加判林松〓负担林本强医疗费300元。(5)离婚后,一方未尽到抚养教育子女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予以支持。如原告连孟英与被告陈荣声于1970年结婚后生有儿子陈鹭鹏、女儿陈佩真。1982年6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陈鹭鹏由陈荣声抚养,陈佩真由连孟英抚养。被告陈荣声在抚养陈鹭鹏时未尽到父亲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琐事竟将儿子赶出家门,陈鹭鹏只得回母亲连孟英家生活。陈荣声不但拒绝将儿子领回抚养,且拒付国家发给陈鹭鹏的粮油定量票证及物价补贴费。连孟英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儿子陈鹭鹏的抚养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是违反(婚姻法》的,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陈鹭鹏改由原告连孟英抚养,被告陈荣声应从1986年5月起每月付给抚养费20元,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宣判后,连孟英以抚养费太低等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1986年9月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对陈鹭鹏由连孟英抚养的判决部分,改判陈荣声每月付给生活费和教育费35元,直至陈鹭鹏能独立生活为止。增加判决陈荣声应将国家发给陈鹭鹏的粮食定量票额500斤,食油票额10斤,物价补贴费90元,一次付还给连孟英。(6)抚养一方死亡,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另一方要求抚养,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如果孩子年龄较大,应根据本人意愿决定。如刘白兰与邱金钟于1988年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邱明杰由邱金钟抚养。调解书尚未送达,邱金钟即病故,邱明杰由其祖母李桂雪抚养。1989年12月,李桂雪临终前立下遗嘱,委托其女儿邱素环抚养邱明杰。1991年9月,刘白兰诉请永春县人民法院将邱明杰判由其抚养。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刘白兰是邱明杰惟一法定监护人,邱明杰应由原告抚养。邱素环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明杰之母亲刘白兰是邱明杰的法定监护人,原判由其抚养是正确的,但邱素环抚养邱明杰二年多,其抚养费用应由刘白兰给予适当补偿。二审除维持原判外,增加判决刘白兰应付给邱素环1000元,作为邱素环抚养邱明杰的经济补偿。(7)对不承认是其亲生的孩子而拒付抚养费引起纠纷的,通过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理。如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金英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但分居两地生活。1987年5月曹某出生后,范某某无端怀疑曹某不是其亲生而拒付抚养费,曹某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范承担抚养费,经上海血液中心进行亲子鉴定:“不能排除范与曹某有父女关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曹某每月抚养费30元至独立生活止。
  (三)扶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70年代,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审理扶养案件,对当事人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如离婚时双方均无困难情形,经过若干年,一方未再结婚而生活困难者,原则上另一方仍应帮助维持生活,判决一方在一定时期内或每月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对年老、残疾等实际上无劳动能力又无依无靠的当事人,则判令对方给付较多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1956~1959年,全省审结扶养案件418件,年均105件。“文化大革命”期间及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的几年,扶养案件较少。1973~1979年,全省审结扶养案件170件,年均24件。
  80年代起,对扶养案件的处理由离婚时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决定,不能在离婚后经若干时间再提出。对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如叶国钦与郑爱金于1968年12月结婚,1983年6月因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同年10月,郑爱金(无业)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叶国钦(退休教师)负担生活费。经法院调解,叶国钦每月负担郑爱金生活费40元。1994年初,叶国钦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被告5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随着工资改革,在郑爱金的要求下,叶国钦单位从其工资中每月扣除110元生活费给郑爱金。二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离婚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年老无业,且考虑到叶国钦已实际给付110元生活费,原审判决50元偏低,改判每月为110元。
  对判决不准离婚,一方生活有困难或失去经济来源,要求对方从经济上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原告廖秀荣与被告黄余旺于1982年10月结婚,1983年4月黄余旺携带同村未婚女青年外流,廖秀荣便回娘家。1983年8月,黄从外地返家要求与其妻离婚,廖因即将分娩而不同意离婚。1983年8月20日,诉至将乐县人民法院,要求黄余旺负担其生活费及分娩所需营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黄余旺负担廖秀荣分娩的营养费150元,分娩后生活费按月付给15元、谷子50斤。对尚未判决离婚,一方生活有困难或生病,经济无法负担,要求对方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女)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被告往美国塞班岛做工不久,林某某即患精神分裂症。1993年3月,黄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林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由林某某之兄代垫医药费3766.06元。1993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天恩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某负担林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作为仍然是其妻的被告仍应尽一定的扶养义务。故判决:被告应负担原告林某某住院的医疗费3766.06元。被告不服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1980~1995年,全省审结扶养案件1022件,年均64件,较前7年(1973~1979年)年均数增加1.67倍。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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