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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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45
颗粒名称: 第二章 民事审判
分类号: D925.1
页数: 56
页码: 67-122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民事审判涵盖了多个方面的内容,包括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债务案件、房屋案件、损害赔偿案件、林木案件、劳动纠纷案件、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以及贯彻诉讼程序制度等。其中,婚姻家庭案件包括婚姻案件和赡养、抚养与扶养案件;继承案件处理财产继承问题;债务案件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案件涉及房产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侵权责任赔偿;林木案件涉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劳动纠纷案件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涉及不同地域的民事关系;贯彻诉讼程序制度则涉及调解、非普通民事程序、不服程序裁定的上诉、审判方式改革和执行等方面。
关键词: 福建省 民事审判 审判

内容

清末改革法制之前,中国长期采用诸法合体的结构,导致司法上民、刑不分。讼案统由当地州、县衙门审理。而民间的大量民事纠纷,则由保正调处,或由府绅、族长调解判断。宣统三年(1911年),福建始在审判厅内专设民事庭,审理民事案件。遵循实体法系《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属于民事之部分,不再科刑。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各级审判厅依据民国元年(1912年)3月大总统令,审理民事案件仍沿用《大清现行刑律》中除与国体相抵触之部分外的民事各条(称之为前清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并援用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至民国15年,依照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把修订法律馆拟定的民法草案作为条理采用。据《民国十五年中国年鉴》记载,民国3~10年,福建各级审判厅共受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9638件,第一控诉案件(即二审)5731件,第二控诉案件(即三审)1557件。
  民国17年(1928年),国民政府着手编订民法典,民国18~20年分编陆续公布施行。据民国20~36年统计,福建法院和司法处共受理民事一审案件(内缺民国29年数字)57190件,审结54513件;其中民国20~32年(缺民国26年、28年、29年数字)一审审结31063件中,诉讼种类有人事2973件,建筑物2255件,船舶26件,土地8147件,金钱9605件,粮食2233件,物品921件,证券480件,杂件4423件。在民国33~36年审结21858件中,有物权诉讼10076件,债之诉讼7927件,亲属诉讼2474件,继承诉讼367件,其他诉讼1014件。又据民国20~36年统计,全省审结二审民事案件22005件中(缺民国24年、29年、30年数字)审理结果驳回上诉11355件,变更或废弃原判4995件,和解872件,撤诉及其他4783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全省社会各个方面实行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改革。旧制度的消亡,新制度的建立,引起各种各样的矛盾斗争,其中不少是以民事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所以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度上升。1952年受理36595件,比1951年17135件增加1.14倍;1953年受理48461件,又比1952年增加32.43%。随着1953年大规模地宣传贯彻《婚姻法》,以及国家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逐步深入,从1954年起,全省民事案件收案数逐年回落。1954~1956年受理59175件,年均受理数19725件,比前4年(1950~1953年)受理113848件,年均28462件,下降30.70%。
  1956年底,全省基本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加之1958年公社化初期刮“共产风”,民事案件特别是财产权益案件大幅度下降。1958~1960年,年平均受理8878件,比前3年(1955~1957年)年均受理数下降43.10%。其中土地、山林、水利和劳资纠纷基本消失。与此同时,在“左”的指导思想影响下,民事审判工作也出现失误。一是民事案件连年大幅度下降,不少法院误认为产生民事纠纷的基础已日益缩小,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将越来越不需要,部分基层法院撤销民事审判庭,调走审判人员,审判力量大为削弱。二是不少审判人员产生“左”比右好,宁“左”勿右的思想倾向。把许多正常的民事纠纷,当作两个阶级、两种思想、两条道路斗争的表现,处理集体、个人之间纠纷时,往往片面强调保护集体利益,忽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处理公民之间的纠纷,往往不依据政策法律,而是动员、教育当事人发扬共产主义思想作出让步,导致办案质量下降。
  1961年,全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即农业“60条”),社会主义建设开始逐年出现新的繁荣景象,加上公社化初期大刮“共产风”潜伏下来的纠纷逐渐表露出来,暂时困难时期,部分地区妇女大量外流引起婚姻纠纷增多,民事案件收案数又迅速回升,仅1961年就受理14961件,比1960年受理7328件增加一倍多。1963年11月2日至1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传达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的措施,使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从组织上、思想上、工作上都提高了一步。1961~1965年,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86363件。尽管当时尚未能摆脱“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影响,但毕竟又向前发展。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到冲击,处于半瘫痪状态;1968年2月,为各地公安机关军管会和革命委员会下属人民保卫组审理组所取代,审判工作大为削弱。1966~1968年,全省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4656件,比1965年一年审结数减少3.87%。1969年5月13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处理民事纠纷的改革意见》,以所谓过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企图用资产阶级的‘法治’来压服人民,使专政机关变成忙于处理人民内部纠纷的民事机构,以削弱对敌专政的职能”为理由,决定“除涉及港、澳同胞和旅居国外华侨的民事纠纷,在中央未下达新规定之前,仍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县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负责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省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审核”外,“把民事纠纷的处理,放到基层(生产大队、城镇街道、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学校)革命委员会、革命领导小组去处理。由县以上革命委员会民卫组负责政策研究、指导和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婚姻纠纷……由公社(或相当于公社一级)革命委员会做出离婚议定书,即可办理离婚手续。”实际上停止了民事审判工作。
  1972年,福建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处理民事纠纷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提出“属于婚姻、房屋、抚养、继承等人民群众间的纠纷,应以各级革命委员会民事部门为主和有关部门配合进行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海埕等集体之间的纠纷,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处理”,“对经过多方调解无效的民事纠纷案件,才提交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的民事案件以及由民事引起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处理”。因而,全省人民法院陆续恢复后,主要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经过多方调解无效的民事案件及党委交办的民事案件。全省从1973年至1976年每年平均收案4821件,大大低于“文化大革命”前的年均受理数。而且,审理中对有些案件无限上纲,错案显著增多。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以后,1977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厦门召开民事调解工作座谈会,联系司法工作实际,揭批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罪行,研究今后工作的主要任务。中共福建省委批转这次民事调解座谈会的报告。由于尚未拨乱反正,民事审判仍处于徘徊状态。1977年和1978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民事案件8512件,年均受理数并没有超过前4年的平均受理数。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加强,民事案件开始增多。为适应形势的需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79年3月召开第二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根据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着重纠正以往受“左”的影响导致削弱民事审判工作的错误做法,确定民事审判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并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使民事审判工作重新走上依法办案的正确轨道。1982年3月《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施行,越来越多的公民和法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982年8月、1984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先后召开第三次和第四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传达贯彻第三次和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研究探讨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1986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民法通则》,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民事权益的范围日益拓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和类型逐年增多,自1986年开始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超过人身关系案件。为了进一步严格依法审理民事案件,1989年全省开展执法大检查,共检查民事案件13761件,其中合格率达95.4%。同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1979~1989年,全省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16263件,年均审结19660件。
  进入9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都有很大发展。特别是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公民、法人间的民事祛律关系日趋广泛复杂,各类民事纠纷大量涌现。
  从类型上看,出现房地产开发、劳动争议等新类型案件,原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债权债务案件呈现新的变化,且增长较快;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身权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也在上升。随着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比重逐年增大,民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建设、市场经济的联系越来越密切。1991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传达贯彻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坚持严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改进审判方式,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同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施行后,全省各级法院以此为契机,组织学习和培训,认真贯彻落实,积极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效服务的审判机制。1994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检查了龙海、福清、台江3个县(区)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政策、法律情况。在检查的239件民事案件中,发现事实不清的6件,适用法律不当的8件,执行审判程序不严格的占15%。主要是没按法定时间及时立案,该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只按简易程序办等。各地人民法院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均认真妥善地作了处理,并研究了改进措施。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逐步在全省推开,民事审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大大加强,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办案质量、效率以及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均有明显提高。福建的民事审判工作又有了长足的进展。1990~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53015件,年均审结42169件,比前11年年均审结数增长1.14倍。
  1950~1995年(缺1970~1972年统计数字,下同),全省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819877件,审结814835件;受理二审民事案件(缺1950年和1969~1973年统计数字)68324件,审结68227件。在审结的66698件二审案件中(缺1952年1529件的分类数,调解大部年份统计在“其他”栏内),维持原判39386件,调解2106件,部分改判9025件,全部改判6091件,发回重审4191件,撤诉及其他处理5899件。
  第一节 婚姻家庭案件
  一、婚姻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按照《民法》亲属编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据民国33~35年(1944~1946年)统计,全省一审审结婚姻纠纷案件1250件,占同时期民事案件审结数的7.75%。其中有离婚597件,婚姻撤销85件,婚姻无效90件,确认婚姻成立44件,确认婚姻无效55件,同居139件,解除婚约240件。这一时期,诉请离增均需具备法定理由,才能获准判决离婚。民国33~35年,全省判决离婚的214件中,由女方提出的186件,占86.92%。从准予离婚的原因看,受虐待和遗弃及意图杀害的122件,占57.01%,其他有重婚52件,通奸15件,恶疾及精神病者9件,生死不明11件,犯徒刑罪者5件。当时,福建省普遍存在着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和早婚、重婚、纳妾、童养媳等现象。法院在审判这类诉讼案件中,不少是维护封建的婚姻制度。如厦门市“梅珍斋”蜜果店老板杨再兴(年44岁)之第三妾陈秀琴(年21岁)诉请与杨脱离关系并给付扶养费案。民国31年,杨以诱迫手段将当时年仅16岁的陈秀琴强纳为第三妾,陈秀琴被杨再兴玩腻后,杨及其大老婆动辄对陈施加凌辱虐待。年少无力的弱女陈秀琴不敢申言。民国36年9月26日,陈回娘家为其父祭祀后返杨家时,竟遭杨无端殴打致伤(有厦门省立医院诊断书一纸在案),其惨状为左邻右舍乃至保甲长所目睹,但因杨为人凶残,无人敢出面劝阻。陈不堪遭此般凌辱,更无法与杨同居,愤然回到娘家。但其娘家家境贫寒,生活困难。陈于同年10月间投诉于厦门地方法院,请求准予脱离关系,并一次给付扶养费4000万元(法币)。厦门地方法院于当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对杨再兴虐待陈秀琴的行为,以原告不能提出佐证,不予认定。并谓陈秀琴“既不愿继续为被告之妾,自得自由脱离,且原告于起诉前既已离开被告家庭,被告更非不许脱离”,“原告诉请判决准予脱离家庭关系,依首开说明,应认为无理,予以驳回。次查家长与家属间应互为扶养义务,然家属指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而言。若不能同居一家即欠缺视为家庭之要件,自不得主张扶养费权利”。陈秀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厦门高等分院,因她无法如期交纳裁判费,厦门高等分院即于民国37年3月16日以“上诉难于合法”之裁定,将陈秀琴的上诉驳回。
  民国时期一些法官封建观念严重,有的竟闹出要对寡妇判决离婚的笑话,如霞浦司法机关曾向福建高等法院申请孀妇离婚解释。原呈文谓“孀妇甲某孤苦零丁,确有不能度活之虑,状请离婚,可否按照全国代表大会妇女宣言为之判决(按照妇女宣言,离婚可以无条件)”。福建高等法院民庭庭长不加考究,即转呈司法行政部申请解释。获指示云:“来呈既称孀妇,又称离婚,殊属谬误绝伦。”(①据《福建文史资料》第二十一辑刊载的《闽省旧法院见闻琐录》中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封建婚姻制度在福建广大地区根深蒂固,包办强迫、童养媳、等郎妹等仍然相当普遍。据1950年调查,福建省沙县东街已婚妇女975人中,童养媳出身的966人,占99.07%。上杭县通贤、东里两乡1~18岁女孩1663人,其中童养媳323人,等郎妹173人,共占29.83%。永安专署司法科联合调查组1951年11月对永安县安砂和石碧两乡婚姻状况调查,童养媳和等郎妹占女性人口26%。长汀县1951年调查,该县濯田区8766名妇女中,已成年还没有丈夫的等郎妹就有1164人。清流县流行一首民谣:“十八女、周岁郎,带上板凳抱上床,要不是看在公婆面,一脚踢你见阎王。”宁德县三个乡1949年前遗留下来的“租妻”者147人、“典妻”者159人、“共妻”者5人。惠安县一些乡已婚妇女,在未生子女之前长住娘家,只有逢年过节才能回婆家与丈夫同居一晚。1949年前该县小蚱半岛前内村有757个已婚妇女长住娘家,其中住娘家20年以上的有5人,10年以上的有41人,5年以上的有26人。因而有不少妇女不堪封建婚姻的压迫而自杀的事件不断发生。1947年小蚱乡自杀达135人,1948年自杀的有64人,其中集体自杀8起,最多一起7人。
  1950年5月《婚姻法》颁布施行后,全省离婚案件急剧增多。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围绕着宣传贯彻《婚姻法》,审判了一批封建包办婚姻引起的婚姻案件。1951年全省一审审结6213件,比1950年审结1853件增加2.35倍。1951年10月,省人民法院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会同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组成48名干部参加的三个检查组,分赴建阳、闽侯、晋江三个专区检查《婚姻法》贯彻情况。各地司法机关也都会同妇联等部门深入基层宣传贯彻《婚姻法》,由区、乡调解委员会密切配合,就地审理了大量的婚姻案件。当年审判的离婚案件4315件中,调解和判决离婚的3907件,占总数的90.54%,支持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反对封建婚姻和争取婚姻自由的正义斗争。1952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离婚案件17824件,较上年上升1.87倍。莆田县通过宣传贯彻《婚姻法》,1952年有3201对男女实现自由结婚,解除封建婚约和离婚的641起,寡妇改嫁的794人,童养媳归回娘家的193人。
  贯彻《婚姻法》遇到很大阻力,有些人受封建思想和习惯势力的严重束缚,对《婚姻法》持严重抵触态度,甚至残酷迫害要求婚姻自由的妇女。据1951年10月统计,龙溪地区8个县因婚姻问题被迫自杀和被杀的青年男女有141人,受严重虐待的有454人。有些基层干部对这些非法行为熟视无睹,或宽纵袒护,甚至逼死人命。1952年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因婚姻问题被虐杀或自杀的有1089人,其中绝大部分是青、壮年妇女。1953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部署开展大规模的宣传《婚姻法》和检查执行《婚姻法》的群众运动。省人民法院在同月召开的全省第八次司法会议上,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参加宣传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在办理婚姻案件中,既要纠正对妇女权益保护不力的偏向,又要纠正“对群众中一般的家庭纠纷及解放前的重婚、纳妾、特别是不正当男女关系等等,在当事人不告、甚至不愿政府干涉的情况下反去强加干涉的偏向”。随着宣传《婚姻法》运动的深入开展,1953年全省审结离婚案件22014件,是历年来最多的一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运动中,依法解除一批饱受封建婚姻之苦的婚姻关系,同时注意对那些虽系包办婚姻,而婚后已建立一定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则尽力做好和睦工作,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闽清县16个乡通过这次运动改善了850个不和睦的家庭。惠安县还针对已婚妇女长期住娘家的封建陋习,开展“妇女回夫家”运动,挽救了236个企图自杀的妇女,并使800多对男女得到正常的夫妻生活。
  由于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在福建省逐步趋向稳定,1954~1960年,离婚案件逐步下降,其中属包办强迫婚姻的显著减少,因其他原因提出离婚的相应增多。据对1960年全省审结5486件离婚案件提出离婚原因的统计来看,属于封建婚姻的727件,占13.25%;基于见异思迁,婚外恋的780件,占14.22%;基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的1634件,占29.79%;因家庭纠纷或夫妻之间不忠实行为的1268件,占23.11%;五类分子(地、富、反、坏、右)或刑事罪犯的配偶为划清界限的686件,占12.50%;因对方生理缺陷或患有久治不愈恶性传染病的66件,占1.20%;因对方久无音讯的62件,占1.13%;因对方重婚的19件,占0.35%;因其他原因的244件,占4.45%。1954~1956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系依据195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生活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初稿)》中所提出的“婚姻关系离与不离,主要应看感情的实际情况,以及有无改善的可能”的原则办理。1957年起,因受“左”的思想影响,强调以阶级斗争观点分析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一般只限于有“正当理由”的,而对没有“正当理由”,基于见异思迁思想而要求离婚的,或者在男女关系上犯了错误的,即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只要对方坚持不离,就不准离婚,以此来惩罚在男女关系上犯错误的当事人。如福州市台江区游某某与翁某某离婚案,当事人双方感情不好,婚后18年,游曾4次起诉离婚,只因她过去曾与人通奸,受过处分,均不准离婚,直至198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才判决离婚。当她接到判决书时,对审判人员哭道:“当时因夫妻感情不好,我做了错事,你们4次不准离婚。现在虽然离婚了。但我已年过半百,头发花白,往后只能当尼姑了。”由于前三年(1954~1956年)与后四年(1957~1960年)掌握离与不离的原则不同,因而后四年准予离婚的只占总数的68.77%,比前三年占总数的78.02%,减少了9.25个百分点。
  1959~1961年三年困难期间,部分地区妇女外流与人非法同居、重婚的情况比较突出。据当时17个县(市)的重点调查,在555起重婚、非法同居中,属于妇女外流与人重婚的466起,占总数的83.96%。各地贯彻中共中央有关农村的各项政策,生产初步恢复,许多群众和外流妇女纷纷要求政府帮助其返回家乡与家人团聚。从1961年起离婚案件急剧上升,当年全省审结一审离婚案件11352件,比1960年6672件上升70.14%,1962年全省审结14898件,又比1961年上升31.24%。为了及时妥善解决这些问题,1962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会同省妇联、共青团省委、省民政厅发出《关于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意见的联合通知》,又于1963年6月18日单独下达《关于认真处理外流妇女与人非法同居、重婚问题的通知》,指出重婚是违法行为,但对“由于严重自然灾害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不应以重婚论处。因此婚姻问题,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对外流与人非法同居的妇女,原则上应动员返回原夫家团聚。但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处理。”
  经妥善处理外流妇女与他人重婚、非法同居的婚姻纠纷之后,1964年起离婚案件明显下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真贯彻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三看一参”的离婚原则,即“要从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来查清夫妻关系是否还可以维持,其次要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初步改变了光看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否有正当理由来定离与不离的不适当做法。据统计,全省从1961年至1965年实际审判(指审结数扣除撤诉、终结和移送的案件)的离婚案件49682件中,经调解和判决离婚的34040件,占总数的68.52%。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事审判工作受到严重干扰。1966~1969年5月,全省审结离婚案件11186件,比1965年一年的审结数仅多11.06%。1969年5月起完全停止受理。1972年底法院恢复后,也恢复了民事审判工作,由于受同年5月福建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处理民事纠纷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影响,受理案件范围大为缩小,因而从1973年至1978年,全省审结离婚案件17625件,年均审结数大大低于正常年份。由于婚姻纠纷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造成一定恶果。宁化县1973~1976年就发生因婚姻问题而自杀的131人。省高级人民法院1976年1月至10月审结的92起重大刑事案件中,因婚姻问题引起严重犯罪的就达23起,占25%。
  1979年3月第二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拨乱反正,婚姻家庭纠纷的审判逐步走上正轨。1981年1月,正式实施新颁布的《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经破裂作为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原则。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对审理离婚案件起到重要作用。随着改革逐步深入,开放不断扩大,人们的思想观念起了变化,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观念,更多地为人们所接受和追求,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1979~1995年,审结离婚案件172177件,其中1987~1995年审结116892件,年均12988件;比1979~1986年审结55285件,年均6911件,上升87.93%。1979~1995年,在离婚案件实际审判的143125件中,经调解和判决离婚的104735件,占总数的73.18%。如王某某与吕某于1986年结婚,生一女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2月,吕某对王与某女性交往不满,双方发生争吵。1990年7月王某某因嫖娼被治安处罚,遂使夫妻感情恶化。同年11月为小孩之事争吵,吕某从此离家夫妻分居。1995年,王某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因生活作风问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应准予离婚。对婚生女由吕某抚养,双方也无异议。在处理财产时为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将讼争店面判归吕某所有。因王某某从1991年11月起没有付生活费和抚养婚生女孩,店面租金21000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判归吕某所有。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84年举行婚礼,198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女一子。1988年7月,杨某某赴日本国自费留学。1993年回国后在福州创办药厂,因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李某在杨某某之父生病住院时,仍尽儿媳之责,给予照顾。1994年10月,杨某某以夫妻间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日常琐事而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原告在外出办厂创业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影响夫妻感情,责任在原告,只要原告注重夫妻之间感情,互让互谅是可以和好的,且被告现患病需手术治疗;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时期离婚案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一是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离婚的案件普遍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既坚持分清是非,从维护婚姻道德出发,对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又坚持《婚姻法》规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原则。省高级人民法院1986年对龙海、福清、建阳、南平4个基层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1984年4月至1986年5月,共受理离婚案件2204件,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离婚案件598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27.13%。其中男方有外遇的171件,女方有外遇的406件,男女双方均有外遇的21件。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的354件,占59.2%,调解或判决不离的244件,占40.8%。经了解在调解不离的案件中,和好的179件。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90年代100例离婚案件调查,因“第三者”插足和婚外性行为而离婚的占离婚案件总数的39%。
  二是未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姻和未达婚龄非法结婚的在一些农村比较突出。据南平、三明两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龙岩、连江、周宁、福安4个基层人民法院抽查,1986年以来审结的离婚案件3643件中,未经婚姻登记的有1557件,占总数的42.74%;又据三明市和龙岩、连江、福清、永泰四县市的统计,在1989年审结的离婚案件2270件中,一方或双方未达婚龄而非法同居的有233件,占总数的10.26%。惠安县东岭人民法庭1990~1991年办结212件婚姻纠纷案件中,属违法婚姻203件,占95.75%。这些违法婚姻90%以上属父母包办的早婚、童婚,由于婚姻当事人尚年幼,缺乏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导致种种不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的原则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凡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视为事实婚姻,如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凡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视为事实婚姻,如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事实婚姻,诉请离婚的,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非法同居关系,则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林某某和林某某(女)系表兄妹关系,于1992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女方患精神病,男方提出离婚。1994年经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对象,且举行婚礼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并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根据女方的病况,男方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补偿女方生活费、治疗费等5000元。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使用的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分别提起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婚姻案件时,还注意以案释法,加强《婚姻法》宣传,并通过向基层组织提出司法建议,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如政和县石屯人民法庭,1990年5月就地审理三起未经婚姻登记和非法同居案件,不仅向群众宣传《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还向乡人民政府提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司法建议,得到乡政府的采纳,仅一个月时间补办结婚登记的就达152对。但非法同居案件仍有增无减,据统计全省人民法院审结解除同居关系仍然逐年增多,1992年审结1267件,1993年审结1442件,1994年审结1530件,1995年审结1718件。
  三是以假离婚为手段,达到逃避债务、规避计划生育、谋求户口农转非,或向组织要求调动工作、分配房子为目的所谓诉讼案件时有发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许多人参与经商,有的经商失败而负债,有一些人利用各种方式借债建房或挥霍。当债权人上门追索欠款时,他们就以离婚为手段把财产所有权转移到妻子(或丈夫)名下,达到逃避还债的目的。如1992年建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林某某与孙某离婚案,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笃厚,生有一子。前几年林某某靠贷款购买一辆汽车跑运输,赚钱后却不归还贷款而用于家庭建设,当汽车即将报废时,林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自愿把小孩归由被告孙某抚养,把所有家产作为抚养费留给孙某。人民法院对这类离婚案件的审理,在查清事实真相后,严肃予以批评教育,依法不准其离婚。
  四是在离婚案件中,女方主动提起诉讼的多,离婚前已分居的多,导致不可调和的案件多。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90年代100例离婚案件调查,女方为原告的占71%。在起诉前已主动分居或一方长期外出不归的占52%。他们往往借分居时间的积累来达到离婚的目的,以此作为感情已破裂的一条理由。该市两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调解和好占26.5%,同1980年比较,下降了8.1个百分点。
  1950~1995年(缺1970~1972年数字),全省人民法院累计受理一审离婚案件380242件,审结377968件,分别占同期一审民事案件受理、审结总数的46.38%和46.39%。其中1950年5月《婚姻法》颁布施行直至1991年,离婚案件一直居全省民事案件的首位。在1951~1995年,(缺1952~1953年,1970~1973年统计数字)计39个年份实际审判(指审结数扣除撤诉、终结和移送的案件)的270182件中,调解或判决离婚的196297件,占总数的72.65%,调解或判决不离的73885件,占27.35%。
  二、赡养、抚养与扶养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直系血亲尊卑亲属、兄弟姐妹、家长家属相互间扶养案件较少。民国33~36年(1944~1947年),全省一审审结扶养案件180件。如民国37年福建高等法院审理福州市甘希成与陈桂馨扶养案件,二审认为:“上诉人甘希成娶被上诉人陈桂馨为侧室,当时上诉人立有特约字曾载明:‘自愿在榕永久维持其父母(指被上诉人父母)等生活费用,不得中途遗弃虐待情事’等语”,“此次上诉人在榕业务失败,被上诉人拒随其同返里汀”,“按家长家属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则际兹生活程度高昂之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一次扶养费一亿元,原判决准其请求,并无不合,上诉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对赡养、抚养、扶养案件(通称“三养”案件)的审理,主要依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发扬尊老爱幼,增进家庭团结的风尚出发,按照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义务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作出妥善处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收取诉讼费之后,为解决原告的经济困难,对预交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1950~1995年(缺1953年和1970~1972年统计数字),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赡养、抚养、扶养案件共18423件,占同期民事案件审结总数的2.26%。
  (一)赡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60年代初期,福建省大力宣传贯彻《婚姻法》,提倡社会公德,因晚辈不承担长辈供养义务而引起纠纷的赡养案件很少发生。1964年和196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226件,主要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原则处理。如原告林仁猴、陈延宁夫妇于1944年收养陈某某为养子,从12岁起培养念书至师范学校毕业,陈某某当教员后对养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而且避而不见。原告于1960年3月向莆田县人民法院涵江人民法庭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赡养协议,被告自愿负担养父母生活费每月6元,负担至送终为止。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因受干扰没有受理此类案件。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1976~1979年全省人民法院审结赡养案件116件。
  80年代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健全,许多老年人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赡养案件大量增加。1980~1995年,全省审结赡养案件7638件,年均477件,占同时期审结“三养”案件总数的60.49%。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市受理一审赡养纠纷案件1133件的调查,主要表现是:农村子女不愿为老人耕种口粮田而引起的赡养纠纷;因生活消费品调价,老人要求增加生活费的纠纷;以析产不均为借口拒绝瞻养老人;以家庭关系不和而不肯赡养老人;因子女负担不均互相推倭而不负担父母生活费;有的子女拒绝赡养再婚的老人;也有的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不肯赡养老人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负有赡养义务的当事人进行法律、道德和思想品质的教育,并运用社会舆论谴责遗弃、虐待行为,依法保护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对追索赡养费案件,坚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原则,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以主动帮助调查取证,赡养费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如原告陈皖诉被告陈定天、陈天妹、陈天天妹、陈梅赡养纠纷案,四被告系陈皖子女,均已成家,与陈皖分开各自独立生活。陈皖之妻许月花长期跟随陈定天生活,陈皖退休后每月只靠退休金172.5元生活,入不敷出。1995年1月,向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4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经法院审理认为:陈皖年已70有余,年老体弱,仅靠退休金生活有一定困难,4个子女没有理由不对父亲尽赡养义务。为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陈定天、陈天妹每月15日给付赡养费各40元。陈天天妹、陈梅自愿在每月15日给付赡养费各50元,依法准许。判决后,陈定天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对养父母要求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也依法予以支持,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宁化县禾口人民法庭1990年在三坑村优先受理80岁老人虞兴涛起诉养子不赡养他的赡养案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虞兴涛夫妇于1953年收养当时8岁的被告虞桂何为养子,后因性格不合,1972年分家生活,被告很少尽义务。1989年以后,原告夫妇年老无生活来源,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生活费用,亲友也多方进行调解,均遭被告拒绝。审判人员反复对被告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被告深感惭愧,表示改正错误,每月自愿付给原告夫妇生活费并负担生养死葬费用。该案在当地产生很好影响,村民说:“法院对此案审理快,办得好”,“如果还有谁不孝敬老人,也叫他上法庭”。
  (二)抚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或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纠纷案件,一是确定子女由谁抚养,二是确定男女双方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50年代至70年代,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既不允许男方争相抚养,也不允许女方任意推卸抚养责任。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与男子有较大差距,一般情况下,男方应当多承担一些义务。对于男方长期无音讯而离婚,或已死亡,女方再婚,要将小孩带去的,一般应予支持。如黄亮珠与吴定南婚后生一男孩,吴定南被国民党军队抓去当兵,已9年无音讯,女方要求离婚,1957年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女方再婚,要将小孩带去,其婆婆坚决不肯,发生纠纷,双方均很疼爱小孩,经济上也均有条件抚养,祖父母为取得孩子信任,对孩子百般溺爱,小孩表示跟随祖父母生活。法院认为小孩年幼,其所表示意思不能作为判决根据,只能做参考,故判决归其母抚养。据统计,1954~1956年和1964~1965年,全省审结因长辈对幼辈抚育义务而引起纠纷的抚养案件1499件,年均300件。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的几年,抚养案件较少,1976~1979年,全省审结抚养案件227件,年均57件。
  从80年代起,不少城市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不以母乳哺育,而以牛乳哺育。在这种情况下,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同时,妇女的经济能力也有了较大提高,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父母的双方实际负担能力的大小,按照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确定。1980~1995年,全省共审结抚养案件3966件,年均248件,较1976~1979年年均审结数增加3.35倍。这一时期,人民法院主要妥善处理了以下几种抚养案件:(1)对离婚案件子女归谁抚养,总的是根据双方经济情况、道德品质,对子女是否爱护,子女年龄大小,能否表达自己意愿,那一方便利抚养等条件,依照保护妇女子女利益原则进行处理。如黄光裕与唐丽英于1985年10月结婚,翌年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不久,唐丽英即带小孩离开夫家,双方分居7年多,小孩黄君辉一直跟唐丽英共同生活。原告黄光裕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黄君辉由原告黄光裕抚养,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唐丽英在娘家期间母、子生活费6000元。唐丽英不服,以婚生子黄君辉长期由其抚养、黄光裕不尽父亲责任等理由,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婚生子由其抚养。二审法院认为,婚生子黄君辉长期随上诉人唐丽英共同生活,为稳定小孩生活环境和有利其身心健康,应由上诉人继续抚育,上诉人表示不需要对方负担抚育费,予以照准。1995年5月,改判婚生子黄君辉由上诉人唐丽英负责抚养教育。(2)对离婚时,男女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有争议的,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对已作绝育手术或者再婚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照顾。如黄其雪与黄婉琪于1991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一女孩。1994年9月,黄婉琪实施绝育手术。后因感情不合,原告黄其雪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同居关系。法院认为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由被告黄婉琪抚养为妥,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判决后,黄婉琪不服,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和分割旧居房屋等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离婚时,未提及子女抚养费,以后情况发生变化,婚生子要求追索抚养费的合法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如被告林茂霞与原告巫超凡系父子关系,巫超凡之生母巫晓云与林茂霞于1995年2月经平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巫超凡由巫晓云抚养,调解书中未提及婚生子的抚育费。以后巫超凡以其母无业、没有经济收入无法独自负抚养之责为由,诉至平潭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林茂霞应负担原告自1995年2月起至18岁止的每月生活费、教育费100元,计20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判决后,被告林茂霞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父母抚育未成年子女是应尽之责,原审判决林茂霞给付巫超凡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是正确的,于1995年8月判决维持原判。(4)原判抚养费偏低或因物价上涨,教育费等增加,当事人要求追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根据现实生活水平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可酌情增加。如原告林本强的法定代理人林雪萍与被告林松〓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林本强由林雪萍负责抚养,林松〓每月负担抚养费40元。后林雪萍几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追加抚养费,至1993年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元。1994年林雪萍又以物价上涨、教育费用成倍增加及其子体弱多病为由,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实生活水平及林本强体弱多病开支大的实际情况,原来被告所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属于偏低,应酌情增加,故判决:被告林松〓每月负担林本强抚养费14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林雪萍先后送交林本强医疗费发票14张计581.5元,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判决,除维持原判外,加判林松〓负担林本强医疗费300元。(5)离婚后,一方未尽到抚养教育子女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予以支持。如原告连孟英与被告陈荣声于1970年结婚后生有儿子陈鹭鹏、女儿陈佩真。1982年6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陈鹭鹏由陈荣声抚养,陈佩真由连孟英抚养。被告陈荣声在抚养陈鹭鹏时未尽到父亲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琐事竟将儿子赶出家门,陈鹭鹏只得回母亲连孟英家生活。陈荣声不但拒绝将儿子领回抚养,且拒付国家发给陈鹭鹏的粮油定量票证及物价补贴费。连孟英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儿子陈鹭鹏的抚养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是违反(婚姻法》的,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陈鹭鹏改由原告连孟英抚养,被告陈荣声应从1986年5月起每月付给抚养费20元,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宣判后,连孟英以抚养费太低等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1986年9月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对陈鹭鹏由连孟英抚养的判决部分,改判陈荣声每月付给生活费和教育费35元,直至陈鹭鹏能独立生活为止。增加判决陈荣声应将国家发给陈鹭鹏的粮食定量票额500斤,食油票额10斤,物价补贴费90元,一次付还给连孟英。(6)抚养一方死亡,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另一方要求抚养,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如果孩子年龄较大,应根据本人意愿决定。如刘白兰与邱金钟于1988年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邱明杰由邱金钟抚养。调解书尚未送达,邱金钟即病故,邱明杰由其祖母李桂雪抚养。1989年12月,李桂雪临终前立下遗嘱,委托其女儿邱素环抚养邱明杰。1991年9月,刘白兰诉请永春县人民法院将邱明杰判由其抚养。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刘白兰是邱明杰惟一法定监护人,邱明杰应由原告抚养。邱素环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明杰之母亲刘白兰是邱明杰的法定监护人,原判由其抚养是正确的,但邱素环抚养邱明杰二年多,其抚养费用应由刘白兰给予适当补偿。二审除维持原判外,增加判决刘白兰应付给邱素环1000元,作为邱素环抚养邱明杰的经济补偿。(7)对不承认是其亲生的孩子而拒付抚养费引起纠纷的,通过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理。如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金英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但分居两地生活。1987年5月曹某出生后,范某某无端怀疑曹某不是其亲生而拒付抚养费,曹某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范承担抚养费,经上海血液中心进行亲子鉴定:“不能排除范与曹某有父女关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曹某每月抚养费30元至独立生活止。
  (三)扶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70年代,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审理扶养案件,对当事人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如离婚时双方均无困难情形,经过若干年,一方未再结婚而生活困难者,原则上另一方仍应帮助维持生活,判决一方在一定时期内或每月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对年老、残疾等实际上无劳动能力又无依无靠的当事人,则判令对方给付较多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1956~1959年,全省审结扶养案件418件,年均105件。“文化大革命”期间及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的几年,扶养案件较少。1973~1979年,全省审结扶养案件170件,年均24件。
  80年代起,对扶养案件的处理由离婚时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决定,不能在离婚后经若干时间再提出。对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如叶国钦与郑爱金于1968年12月结婚,1983年6月因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同年10月,郑爱金(无业)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叶国钦(退休教师)负担生活费。经法院调解,叶国钦每月负担郑爱金生活费40元。1994年初,叶国钦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被告5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随着工资改革,在郑爱金的要求下,叶国钦单位从其工资中每月扣除110元生活费给郑爱金。二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离婚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年老无业,且考虑到叶国钦已实际给付110元生活费,原审判决50元偏低,改判每月为110元。
  对判决不准离婚,一方生活有困难或失去经济来源,要求对方从经济上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原告廖秀荣与被告黄余旺于1982年10月结婚,1983年4月黄余旺携带同村未婚女青年外流,廖秀荣便回娘家。1983年8月,黄从外地返家要求与其妻离婚,廖因即将分娩而不同意离婚。1983年8月20日,诉至将乐县人民法院,要求黄余旺负担其生活费及分娩所需营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黄余旺负担廖秀荣分娩的营养费150元,分娩后生活费按月付给15元、谷子50斤。对尚未判决离婚,一方生活有困难或生病,经济无法负担,要求对方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女)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被告往美国塞班岛做工不久,林某某即患精神分裂症。1993年3月,黄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林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由林某某之兄代垫医药费3766.06元。1993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天恩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某负担林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作为仍然是其妻的被告仍应尽一定的扶养义务。故判决:被告应负担原告林某某住院的医疗费3766.06元。被告不服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1980~1995年,全省审结扶养案件1022件,年均64件,较前7年(1973~1979年)年均数增加1.67倍。
  第二节 继承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继承诉讼为数甚少,据民国33~36年(1944~1947年)统计,全省共审结一审继承诉讼367件,占同时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1.68%。其中遗产继承328件,遗赠继承39件。
  这一时期,虽然从法律上废弃宗祧继承制度,但财产继承为男子专有是沿袭数千年的习惯,根深蒂固,故仍有许多女子未能享有这个权利。如民国36年(1947年),福建高等法院审理上诉人郑孔华与被上诉人郑碧容继承追租事件,二审判决认为:“查吾国女子向无遗产继承之习惯,有之,则自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经前司法行政委员会民国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之日起,其在民国十五年以前宗族中无嗣者,恒以昭穆相当之男性立为继承人。而继承其祀产,断无立女子为继承人者。即在民国二十年以来,民法中设有专条,许女子有遗产继承权,迄今十余载,通都大邑行之者尚属寥寥。况查上诉人之父住居罗源,交通不便,文化闭塞之区,谓其在民国七年竟有如此新头脑新观念,订立许被上诉人继承其遗产之合约,其言殊属不经,……根本不足置信。”“被上诉人系一女子,依据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女子自不得与男系同论,得享有家族中之祭祀公产。”“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全省广大妇女开始起而争取法律规定的这种权利。一些出嫁女儿要求继承已故父母的遗产,寡妇也提出继承已故丈夫遗产的要求。当时遗产范围比较宽,包括生活资料和土地等生产资料。仅据1950~1952年统计,全省审结一审继承案件304件,占同时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0.51%。1953~1955年,继承案件与分家析产案件合并统计,全省共审结一审案件2436件,如按前三年两者所占比例来计算,这三年继承案件约有760件,相当于前三年的1.5倍。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着重保护妇女的应有继承权利。如1950年福州市洪山区许土俤诉许金妹(女)撤销童养媳关系及继承纠纷一案。许金妹自幼由许家〓(许土俤之父)抱养,作为其长子许依土的童养媳,抗日战争开始时,许依土被抓壮丁入伍,杳无音讯。民国31年(1942年),许土俤与父分居,分得家产近1/2,剩下的归许家〓夫妇和许金妹共同营生。后许家〓夫妇相继去世,留下的田地1.45亩和房屋一直由许金妹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许金妹欲招赘王某为夫,遭到许土俤反对,诉至福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许金妹脱离同许依土的童养媳关系,并代管许家〓夫妇留下的遗产。许土俤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对财产部分的处理,上诉于福建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许家〓夫妇与许金妹生活十多年,晚年又主要靠许金妹的劳动维持生计,实际上是养父母与养女的关系。许金妹自应享有继承其养父母遗产的权利。考虑到许依土他日或将归来,因此改判除保留给许依土6分田地由许金妹代管外,其他遗产归许金妹所有,并在判决书载明若许依土不再返回家乡,由许金妹代管部分,也归许金妹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1956年基本上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后,公民可以继承的财产缩小为生活资料,继承案件日益减少。1956~1958年,全省审结的一审继承和析产案件582件,比前三年(1953~1955年)下降76.11%。1958年,对城镇出租私房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广大农村实现公社化,平调公民的私有财产。1959年起,继承案件很少,不再列为专项统计,直至1963年才恢复。1963~1965年,全省审结一审继承案件405件,年均135件,占同时期一审民事案件结案总数的0.76%。“文化大革命”期间,继承权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而受到批判;1975年通过的《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一法律条文。不少公民不想也不敢提出遗产继承问题。1966~1976年(其中1969年5月至1972年停止受理),全省只审结一审继承案件200件。1977年起,随着人民政府进行一系列落实政策的工作,继承案件虽略有回升,至1981年,5年间全省只审结一审继承案件446件,年均89件,占同时期一审民事案件结案总数的1.05%。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继承的范围、法定继承的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以及遗嘱继承和遗赠问题等规定,进行处理。
  1982年,《宪法》恢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同时在改革开放后,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继承的遗产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扩大了继承遗产的范围,因而继承案件逐渐增多。1982~1995年,全省审结一审继承案件5810件,年均415件。在1992~1995年全省审结继承案件1196件中有:法定继承701件,遗嘱继承40件,分享遗产309件,遗赠10件,遗赠扶养14件,其他122件。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在1985年9月底前,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继承的规定。1985年10月起,则依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坚持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互相扶助的原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及尊重被继承人合法遗嘱的原则,认真进行处理,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如泉州市戴文良、黄钦辉诉戴玉芳析产、继承一案。1984年9月,一审法院认定坐落在泉州市西街新街41号的楼房,系原告戴文良和其兄戴文化(已于1955年去世,有养子戴钦友、戴钦恭、黄钦辉三人)共同所建,应视为两兄弟共有,判决该楼房由戴文良和戴文化的三个继承人各分得一半。戴玉芳(戴文化、戴文良之妹)、戴钦友不服,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戴玉芳诉称有权分得业产,她和戴钦友都认为黄钦辉已自动脱离收养关系,无权继承其养父戴文化的遗产。经二审审理认为,该楼房系戴文化、戴文良及其父戴淑和、母林英蕊、妹戴玉芳共同生活期间建置的,楼房上端写有“戴淑和之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房产登记业主为戴淑和,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该房的建置,戴文化贡献较大,戴文良居次,应适当多分;戴玉芳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较多,应适当分给业产。黄钦辉是在其养父去世后,当时本人尚未成年且无人供给生活费的情况下,不得不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生活,对此不能认为黄钦辉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他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前又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享有继承其养父戴文化遗产的权利。据此,改判该楼房中三间房屋归戴文良所有;三间由戴文化的继承人戴钦友、戴钦恭、黄钦辉三人各分一间;二间归戴玉芳所有;楼房的前后厅和旷地、水井,由该楼房的各所有人共同使用。
  人民法院审理遗嘱继承案件,主要审查遗嘱是否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有否违背国家法律、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如原告张莲英与被告张亨锐系胞兄妹,1951年土改时,坐落在福州新店镇浮村文斗店二号的讼争屋由双方当事人之父张元是登记。1987年8月10日,张元是立下遗嘱,称其死后房子等全部归张亨锐所有。1990年因改造街面,讼争祖遗房屋前半部分拆掉,补偿一块67平方米的宅基地(张亨锐在使用)。1993年初被继承人张元是去世。1993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之母危梅妹立下一份代书遗嘱,代书人为林国光,在遗嘱中称其死亡后遗产份额归张莲英所有。1994年初危梅妹去世后,张莲英要求分割遗产,遭张亨锐拒绝。张莲英诉至福州郊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讼争遗产属原、被告父母所有,被继承人张元是在遗嘱中无权对其妻产权份额进行处分,故该遗嘱部分有效。原、被告之母危梅妹生前所立遗嘱,属有效遗嘱。判决:坐落新店镇浮村文斗店二号尚存后半部分二间祖遗房屋由张莲英继承;拆迁后补偿宅基地一块67平方米由张亨锐使用。张亨锐不服判决,以当时危梅妹年岁已高,不可能作出此遗嘱为由提起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危梅妹遗嘱代书人林国光证明,当时代书的遗嘱不是危梅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根据张莲英的意思写的。据此认定,危梅妹的遗嘱属无效遗嘱,其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改判坐落新店镇尚存后半部分二间祖遗屋,朝南一间由张莲英继承,朝北一间由张亨锐继承。
  人民法院审理法定继承案件时,对那些曾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非继承人,可依法分给适当的遗产。如原告纪〓治诉被告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坐落在厦门市厦禾巷26号4层楼房的第2、3、4层的产权属于原告和被告的生母陈树所有,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天河、次子纪乃顺于解放前去台湾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亚琴长期与母亲陈树共同生活。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并在病中前往护理,去世时又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乃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楼房2、3、4层,系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继承法》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继承份额应予保留。原告纪索治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婚姻法》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不是法定的继承人。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树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原告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6000元作为抵偿原告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予支持。原告纪〓治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纪〓治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分得房价款8000元。
  第三节 债务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审理债务案件,主要依据《民法》债编的有关规定。据统计,民国33~36年(1944~1947年)全省一审审结买卖债务1247件,借贷债务879件,其他债务1721件。在此期间,不少债务案件系由严重的通货膨胀引起的。如民国37年福建高等法院审理上诉人陈中城与被上诉人陈人龙求偿工款案件,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欠交上诉人工款十一万一仟二百三十六元,在原审均承认无异,唯以上诉人完成工程逾越原定期限应负赔偿责任,彼此相抵尚不足额以为争执,然此纯属空言不足置信。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应负清偿责任自无不合。又查上诉人已于前年一月间完成工程,经市政府验收无异,乃被上诉人延不给付工款,当此经济变动甚剧,币值低落日甚一日,比之被上诉人应给付时之币值相差甚远,上诉人因此请求增加给付亦不得谓无理由,唯请求按原额以十四倍计算固属过当,原判仅照原额判偿亦欠允洽,应由本院斟酌双方情况,酌按原额八倍之度责令被上诉人增加给付,以照平允。上诉论旨,尚未全无理由。”“判决增加给付上诉人国币九十万元。”
  国民政府时期,法院在审理债务案件的过程中,债务人到庭应讯,必具原告所诉的债额妥保,或交保证金,否则可被收押。有些当事人尤其劳动人民往往被逼债而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福州南台木商魏梓渊(建阳人)因货款涉讼,被诉偾额颇大,魏要求清算,当时法院民庭不能为其清算,收押至七年之久。南港陈俤黁只100元债务具保在外,逾期不能履偿,原告诉请管押,票拘途中,投水身亡。(①据《福建文史资料》第二十一辑刊载的《闽省旧法院见闻琐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1954年,全省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债务案件19240件,年均审结3848件,占同期民事案件一审审结总数139946件的13.75%,居第二位。这一时期债务案件的特点是在解放前因生活困难而形成的借贷债务较多。据1951年和1952年统计,全省审结一审偾务案件7525件中,属借贷债务的3130件,占总数的41.59%;属买卖债务的1258件,占总数的16.72%。又据闽清县人民法院检查1953年1~11月审结债务案件173件,其中解放前形成的债务111件,占64.16%。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1950年10月政务院通过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195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处理问题的指示》等规定,对解放后形成的债务关系,一般承认其继续有效。对解放前形成的债务关系,凡农民及劳动人民欠地主债务的,一律废除;农民及劳动人民欠富农的债务,付利已倍于本金的,停利还本,付利已二倍于本金,本利停付,付利不足本金之一倍的,得于付利满二倍后解除债务关系;人民之间的债务关系,则承认其继续有效。
  1955年开展农业合作化运动之后,尤其是1956年基本实现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缩小,债务纠纷案件逐年大幅度下降。虽然1961年在国民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债务案件有所回升,但没有改变债务案件总的下降趋势,直至1965年,全省11年间共审结一审债务案件6143件,年均审结558件,较前一时期下降85.5%。1966~1978年,债务案件大幅度下降,在有专项统计的9年间(缺1970~1973年),全省审结这类案件352件,年均39件。这一时期的债务案件仍以生活性借贷为主,金额仍然不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除解放前农民和劳动人民欠富农的偾务,随着农村政治经济发生深刻变化予以废除外,对其他债务关系,一般仍照前一时期的政策原则处理,但不保护其中属于高利部分。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1979年起债务案件有所回升,至1983年,全省审结一审债务案件873件,年均175件。1984年经济体制改革转入以城市为重点,这类案件开始呈剧增之势,1987年居民事案件的第二位。随着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与扩大对外开放,社会经济迅猛发展,1992年起债务案件跃居民事案件第一位。据统计,1984~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债务案件132060件,年均11005件。这一时期,债务案件在内容和结构上都发生新的变化。因借贷、买卖、承揽加工、代购代销等产生的债务日益增多,而且案件的标的额也越来越大,有的高达数十万、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据福清市1987~1990年统计,因民间自费留学和劳务出口而产生的借贷等债务纠纷,涉及金额近8000万元。1986~1995年,全省审结债务案件129166件中,借贷债务76189件,买卖债务17698件,合伙内部财产偾务2179件,承揽加工债务1233件,代购代销债务981件,抵押债务179件,其他债务纠纷30707件。
  这一时期,借贷债务已从过去主要用于生活需要变为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如连江县法院1985年审结的42件借贷债务案件中,属于生活性借贷仅5件,占11.90%;而生产经营型借贷37件,占88.10%。且借贷金额比较大,有些债权人以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几倍、甚至几十倍放贷,个别地方还出现“借贷中间人”,低利借入,高利贷出,从中牟利。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债务案件,主要依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合法的债务关系,对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故意拖欠不还的,强制其按约定清偿;债务人确实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清偿的,说服债权人适当减免利息,令债务人分期清偿。如原告杨曲、杨青诉被告晋江市磁灶万发陶瓷厂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199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20万美元,但被告付给原告第一年度利息后即未再还本付息。1993年12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40万美元,款项用于购买印砖设备。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亦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1995年8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万美元,利息51.5万美元。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1993年10月30日借给被告的20万美元再借给被告两年,199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原告借给被告40万美元的“借款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并就给付利息的数额及时间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合法债务的同时,对抬高利息,显失公平,高出银行利率4倍以上的,取消其不合理的高利部分。对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债是为了赌博、走私或者进行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不予保护,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收缴债权人部分或全部本金和利息。如被告张延基因经商需资金,于1994年1月向原告吴贤霖借款85000元,月息为5%,借期2个月,以闽清县兴业大厦一套建筑面积为92.27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吴贤霖追讨,被告张延基一直未归还借款,吴于同年9月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延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其超过部分无效,被告称借款是赌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判决被告欠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4.892%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逾期不还,则以被告抵押的商品房一套作价出卖后,从价款中归还原告。判决后,被告张延基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时期买卖债务,大多是拖欠货款。引起纠纷的原因,有的是经营亏损,无力清偿;有的是货物有瑕疵,买方拒不付款;有的是买方不遵守信用,故意拖欠不还;也有的是买方预付货款,卖方付了部分货物后,不再履行合同,拖欠了部分预付款。有些买卖债务案件的诉讼主体由单一发展为多个,有的呈连环债务关系,相互拖欠货款,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分布区域也趋于广泛,当事人在外县和外省、市的增多。如龙海县人民法院1988年抽查审结的19件债务案件,其中涉及外县、外省的就有17件。因賒欠账引起的债务案件也占一定比例,赊销人不仅是个人还有单位。如漳浦县的不少基层供销社,将化肥等赊销给农民,言明秋后结算,后因天灾人祸或因债务人主观原因,造成货款被欠,数额较大。人民法院对买卖债务案件,主要审查形成债务的买卖关系的合法性,对合法买卖形成的货款纠纷,法律予以保护,否则不予保护。对合法买卖关系形成的货款纠纷,查明其拖欠不付的原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债务人经营不善造成亏欠的,一般调解或判决债务人分期归还;对债务人不守信用,故意拖欠的,责令依约定履行;因债务人违约拖欠,偾权人要求赔偿利息的,一般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令债务人偿还欠债逾期利息。如蔡亚池诉刘和平货款债务案。1988年3月蔡亚池向原漳州市芗城果品食杂公司购买两车皮苹果,3月至4月间转卖给刘和平;同年5月蔡亚池承包芗城果品食杂公司购销部,7月蔡亚池和刘和平进行结算,刘和平写了欠芗城果品食杂公司购销部苹果款人民币38300元的欠条,截至1988年12月1日止,刘和平先后6次付还蔡亚池18000元,尚欠20300元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蔡亚池与刘和平买卖苹果发生于蔡亚池承包原芗城果品食杂公司购销部之前,该苹果款属蔡亚池个人所有,判决刘和平欠蔡亚池20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第四节 房屋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审理的房屋案件占民事案件的一定比重。据民国30~32年(1941~1943年)统计,全省一审审结建筑物案件1366件(其中绝大多数属于房屋案件),占同时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8.85%。民国33年之后,由于出现恶性的通货膨胀,房屋典当回赎的价款和房屋租赁租金的约定,都受币值的急剧变动而引起争执,导致诉至法院的这类案件增多。如刘平生等与卢易仲房屋回赎案件。民国26年4月间,刘平生等之故父将坐落在福州尚宾路的房屋出典与卢易仲,原典价为1300元,契税等为40.02元,又同年4月间刘平生等之故父曾向卢易仲借款500元,月息一分二厘,欠息年久合共为500元,三项总共为2340.02元。民国36年刘平生等向卢易仲提出回赎房屋,产生争执,向福州地方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当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刘平生等与卢易仲均不服,向福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件两造上诉人对于原判以典价一千三百元、契税等费四十元零二分,及借款本息一千元为增加给付之底数,并无争执,毋庸审究,其所争执者,在于增价倍数之一点,兹应审究之,按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之判决。查讼争房屋坐落尚宾路,该地并非繁盛之区,现在法币虽其贬值,屋价亦虽较前增高,惟上诉人卢易仲请求以八万五千倍增价偿还未免过当,上诉人刘平生等请求以三千倍增加给付,自亦过少。合将原判决关于给付数额废弃,判令上诉人刘平生等按上述总项二千三百四十元零二分之额以二万五千倍计算,共为五千八百五十万元给付上诉人卢易仲,将刘平生等之上诉及卢易仲其余上诉均驳回,以昭平允。”又如郭兆焕诉郭君德租房增租案件。郭兆焕于民国35年将坐落福州观井路的房屋出租给郭君德居住。民国37年,双方当事人因增租事件发生争执,郭兆焕向福州地方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派员对讼争房屋进行分三期鉴定,第一期在民国35年7月至12月价值2000万元,第二期在民国36年1月至6月价值5000万元,第三期在民国36年7月至12月价值13000万元。法院根据该鉴定书,斟酌情形,责令郭君德自民国35年7月至12月按月给付郭兆焕租金法币16万元,自民国36年1月至6月按月给付郭兆焕租金法币40万元,又自民国36年7月至12月按月给付郭兆焕租金法币100万元。郭君德不服福州地方法院一审判决,向福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于法并无不合,上诉论旨,非有理由,再本件上诉人经合法传唤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合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由被上诉人声请,以一造辩论终结,而为判决。又本件系维持第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声请宣告假执行,应予照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房屋纠纷案件较多,1950~1957年,全省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房屋案件21183件,年均2648件,占同期民事案件结案总数的11.18%。当时,房屋案件主要发生在城市和集镇,以租赁纠纷居多;在农村大部分是历史上和土改中的遗留问题。据1951年和1952年两年统计,全省受理一审房屋案件6360件中,房屋租赁、迁让纠纷2700件,占42.45%,其次是房屋所有权纠纷1494件,占23.49%。沿海城市房屋租赁纠纷更为突出,如厦门市人民法院1956年受理房屋案件235件中,租赁纠纷199件,占总数的84.68%。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主要依据1949年8月《关于城市房屋租赁的性质和政策》,既保护合法的私房房主的所有权,又保障房客有房可住。对农村土改中遗留的确权纠纷,一般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
  1958年,国家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刮“一平二调”的“共产风”,房屋案件大量下降。1958~1961年,全省审结一审房屋案件2960件,年均740件,比前8年(1950~1957年)年均审结数下降72.05%。1961年起,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1962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障社员所有的房屋不得侵犯。全省房屋案件大量回升。1962~1965年,全省审结一审房屋纠纷案件8204件,占同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11.22%。年均2051件,较前4年(1958~1961年)上升1.77倍。这一时期房屋案件,在城市主要是由于国家对没有纳入改造的房主实行“自行经营,国家监督”的方针,对租金作必要的限制和调整,房主感到利益微小,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或出卖的案件增多;在农村主要是以退赔公社化运动中平调房屋的纠纷为主。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是《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的有关规定,保护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允许房主收取公平合理的租金,除确因自身的住房有困难外,不许房主强行收房。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事审判工作处于不正常的状况。1966~1969年,全省审结一审房屋案件1418件,年均355件。人民法院恢复机构设置后略有回升,1973~1978年,全省审结一审房屋案件3631件,年均605件。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基本上沿用前一时期的政策规定。由于受“左”的路线影响,有些案件无限上纲。如1976年福州市鼓山公社茶会大队一社员把烟囱建在另一社员的屋檐下,引起纠纷。当时认为系伪保长从中捣鬼所致,采用组织群众批斗这名伪保长来解决纠纷。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接管、挤占的私房产权而引起的有关纠纷增多;加上经济建设的发展,房屋价值上涨,要求收房出卖或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要求回赎以往出典房屋的纠纷增多,房屋案件大量回升。1979~1989年,全省审结一审房屋案件43320件,占同期民事案件审结总数的20.03%。年均3938件,比前6年(1973~1978年)猛增5.51倍。全省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坚持依法保护公民的房屋等合法财产的原则。如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受理的刘振国等人诉常太乡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纠纷案。1949年前,坐落莆田城关庙前路9号一座刘家祖遗业产租给他人使用。1966年,刘振国之父刘春炳在受到错误批判时将该房屋“献忠”给集体。1975年,常太乡人民政府把该房屋卖给林淑珠。刘振国等人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归还该房屋,在请求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房屋归还刘振国等人,常太乡人民政府与林淑珠房屋买卖无效,退还房价款及利息。常太乡人民政府及林淑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确认刘春炳当时“献忠”是因受到错误批判时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判决维持原判。在此期间,人民法院对私有房屋出租,租赁期满房主要求收回的,则按租约履行。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如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黄美惠有楼房两间,其中一间1958年出租给泉州市百货总店。双方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得于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搬迁,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急需用房为由,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以该房已作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后,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出租人在一定压力下,不得已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修建协议。协议书规定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承租人租用。但在泉州市公证处办理协议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书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受领公证文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文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市百货总店以要求履行公证协议为由,向泉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认定公证协议有效;被告黄美惠从1983年5月1日起至将店面修建完工交原告单位营业之日止,应赔偿市百货总店8个营业员每日工资12.37元;判决生效后10天内店面交百货总店营业。黄美惠不服判决,上诉于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所订协议并非出租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出租人拒绝在协议的公证书上签字,故协议无效,不予保护。因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履行。
  进入90年代,房屋案件有了新的变化。一方面,经过前几年落实私房政策,房屋确权案件显著减少,整个房屋案件呈下降趋势;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大力发展城市建设,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尤其是随着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的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出现了合作建房、商品房预售、买卖、房地产承包、开发经营、拆迁安置、楼花按揭、物业管理等新类型案件,且成倍增加,案件标的额大,少的几十万元,多的达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外资和港台资企业。为了及时总结和促进全省房地产案件的审判,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召开全省法院房地产案件研讨会,就新类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研讨;会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全省法院房地产案件审判研讨会纪要》,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1990~1995年,全省共审结房屋案件19030件。其主要特点:
  一是房屋买卖、租赁案件逐年增多。1992~1995年,全省一审审结房屋买卖案件1084件,房屋租赁案件4118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与购买、租赁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遵循有利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以及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如福州保税区贸易开发总公司与福建省侨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预售商品房纠纷一案。1992年8月10日,侨乡公司将正在建的泉塘新村10号楼预售给闽非矿业公司,双方签订了《订购泉塘新村10号楼商品房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闽非矿业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前若将所购房转让第三者需经侨乡公司同意等。1993年3月3日,闽非矿业公司在未征得侨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预购的泉塘新村10号楼,转让给中发公司,并签订了《关于转让泉塘新村10号楼协议》。1993年5月,中发公司将正在建的泉塘新村10号楼卖给保税区,签订了“购房合同”;嗣后,保税区于1993年5月先后向中发公司汇购房款2421836.75元。同年5月18日,保税区又将预购的泉塘新村10号楼中的14套楼房转让给佳隆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双方亦签订了“购房合同”,随后佳隆公司向中发公司汇去购房款1188063.25元。中发公司收款后将该款转汇至侨乡公司账户。1994年6月3日,侨乡公司与闽非矿业公司签订了终止购买泉塘新村10号楼的协议,保税区本应将汇给中发公司的购房款200万元汇给侨乡公司。后因保税区就交房时间、房屋结构等问题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侨乡公司未经商品房销售前的产权登记备案,就预售在建中的商品房,其行为无效,保税区与中发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未经鉴证亦为无效合同,中发公司应返还保税区购房款2421836.75元,并按过错责任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保税区与侨乡公司未签订购房合同,侨乡公司收取保税区的购房款200万元应予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保税区与闽非矿业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侨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侨乡公司向闽非矿业公司预售商品房时,未经产权登记备案,但不影响其售楼行为的效力,原审认定售楼行为无效是不适当的,闽非矿业公司未按协议之约定,擅自将预购的商品房转让给第三人,属违约行为。故依法对此案进行部分改判。即:侨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200万元购房款和侨乡公司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0万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息退还保税区贸易总公司。
  二是房屋拆迁案件逐年增多。1992年全省一审审结21件,1993年审结84件,1994年审结271件,1995年审结252件。主要是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争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遵循既平等保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又促进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原则进行妥善处理。如福州市道路修建指挥部诉福州市郊区信鸽协会房屋侵权纠纷一案。1992年,原告福州道路修建指挥部受泛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道山路28~139号房杂地7.59亩,作为建设用地。1993年5月,讼争屋道山路133号开始动迁,就地安置原承租户施长华之母三间一单元、二间一单元;施母于1993年8月11日搬离,房屋由原告实行查封。翌日,被告福州郊区信鸽协会以第三人施长华提供的办公场所被拆迁、自身也属拆迁户为由,搬进并占用共用厅堂,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原告诉至法院,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征用手续完备、合法,第三人施长华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提供共用厅堂让被告使用,被告在拆迁户搬迁后借故占用讼争屋厅堂,属侵权行为。其行为严重影响拆迁工程的正常进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施长华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10月27日判决:被告应立即搬离道山路133号房屋,由原告拆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第三人施长华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第五节 损害赔偿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对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名誉、自由和财物权益的案件,依照《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未列有专项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1978年(缺1953~1955年和1970~1972年统计数字),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损害赔偿案件2424件,年均审结110件。其中绝大多数是因打架斗殴而造成的伤害赔偿案件。这一时期,由于国家尚未制定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单行法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国家政策和法规中关于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和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合情合理地判令侵权人负赔偿责任。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经济的价值观念在人们的意识中迅速增强,公民之间争地界、争水利、争农具、争宅基、争过道等,以及各种相邻纠纷所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大量发生。并且,公民经过普法教育,加强了法制观念,当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积极寻求司法保护。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日益增加。1979~1986年,全省审结一审损害赔偿案件10048件,年均审结1256件,较前一时期增加10.42倍。在1986年审结的损害赔偿1983件中,人身伤害赔偿1219件,占总数的61.47%,财产损害赔偿764件,占38.53%。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是先后依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
  1987年1月实施《民法通则》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扩大到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侵害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涉及人格和荣誉的案件(下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行政法规的逐步颁行,人身损害赔偿由原先的伤害赔偿扩大到医疗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也由原先主要是生活资料扩展到包括生产资料,因而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增多。1987~1995年,全省共审结损害赔偿案件17956件,年均1995件,比前八年又增加58.84%。其中人身损害赔偿9111件,占总数的50.74%;财产损害赔偿8454件,占47.08%;精神损害赔偿391件(内侵害名誉权301件,肖像权8件,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82件),占2.18%。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在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对人身侵权损害的,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则应支付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财产侵权损害的,判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确认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大体上有三种情况:一是普通过错的损害赔偿案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由于共同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损害的,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原告赖车波、赖车风兄弟两人于1988年12月30日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在旧房边扩建,而被告赖车章以保护耕地为由,将赖车波、赖车风所建木扇墙推倒,并锯断数根木柱,拿走部分木料,致使原告两兄弟无法续建,造成经济损失。经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赖车章以所谓保护耕地为由,故意侵犯他人财产,已构成侵权行为,故判决赖车章赔偿赖车波、赖车风经济损失400元。二是混合过错的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的,依法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负的责任。如原告李航于1989年7月27日驾驶本田摩托车与被告钟智伦驾驶嘉陵轻骑相对而行,两车在一拐弯路段相撞,由于李航驾车时未戴头盔,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挫裂伤,钟智伦无证驾车,摔地后无严重伤害。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判决钟智伦应一次性付给李航医药费等8000元。钟智伦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航占道驾驶,且未戴头盔,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钟智伦虽无占道,但无证驾驶,应负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钟智伦的民事责任,因此,改判钟智伦赔偿李航2000元营养费。三是法律明文规定应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如1990年12月7日晚,福鼎县桐山乡8岁儿童王晶璟在路经李德雄门前时,被其饲养的用铁链系在门前的狗扑倒,抓伤左脸部,李当即抱王至县医院包扎治疗。次日,王的父母见伤口发肿,又把王送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药费340.22元。王出院后脸部仍留有伤疤。王晶违及其父母向福鼎县桐山人民法庭起诉,要求李德雄赔偿医药费和整容费。经人民法庭公开审理,认为李德雄违反省人民政府1987年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在未申报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养狗,且看管不妥,致使狗抓伤王的脸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李德雄赔偿王晶璟住院治疗费340.22元,和一次性付给继续治疗的费用300元。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主要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可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致害人的过错性质、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方式、营利情况、侵害造成的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考虑,合情合理地确定。如1987年1月间,厦门武警斯某在集美照相馆拍摄半身着装彩照一张,集美照相馆未经斯某同意,就将其照片(四寸一张、八寸一张)分别悬挂在照相馆橱窗内,招徕顾客。斯某得知后,即要求照相馆取下照片,虽经斯某多次登门交涉,集美照相馆均不予理睬。斯某为此被人逗趣取笑,以致精神恍惚、失眠,影响正常工作和学习,乃向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美照相馆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区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进行调解。1988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集美照相馆停止对斯某肖像权的侵害,取下照片并出具检讨书张贴在照相馆门口一个月,赔偿斯某往返车费等经济损失2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100元。又如原告陈某某(女)与被告陈某某同在泉州某公司工作,双方在工作中曾产生意见分歧而留下积怨,被告书写“贼劫贼”短篇小说一文,刊登在《泉州文学》1992年第二、三期合刊的小说栏内,该文中所写的主人公“东京女”三字只要分别加上偏旁,即是原告姓名,文中所描写的主人公与原告家庭住址、职业、职务、公司地点、家庭财物被盗及因公务到过香港等情况相同或相似,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就可以清楚文中的主人公是指原告陈某某。被告利用该篇小说,采用侮辱、诽谤性语言文字,如“贼”、“超级演员”、“监守自盗”、“婊子”、“鬼”、“贼劫贼”等字眼侮辱和诽谤原告,因该文的发表,使原告的工作和名誉未能得到社会公正的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陈某某于1993年1月3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书的内容由法院审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节 林木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对林木纠纷案件按照《民法》和《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判。未列有专项的统计数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6月,国家颁布《土地改革法》,没收地主的山林,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团体的山林和富农出租的山林。除大森林、大荒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外,把其余的山林分配给农民各户所有。数户共有或乡、村、组共有,并进行登记、造册、发证。1951年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规定,“对各乡、各区、各县、各专区交界处的山林,应召开双方会议,按照原经营基础及本办法所列原则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由于土改时间紧、任务重,存在着土地证错登、漏登、重复分配或坐落不明、四至不清、面积偏小等问题。1954年9月13日,中共福建省委针对全省各地因山权林权遗留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的情况,转发了中共福建省林业厅党组《关于土改中山权林权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山林界线不清问题,应参照农民历史习惯和近年经营使用情况,召开有关各方联席会议协商解决。某些过于复杂或带有历史性的纠纷,经过协商仍未能解决时,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处理。”当时对山林权属纠纷等林业民事案件,主要由当地政府具体处理。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则依照有关法律的政策审理。据1956~1958年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山林案件1587件。如仙游县人民法院1957年审理的温家族与林家族关于山林地纠纷案。善化里温家(今属大济镇)与同里林家(今属龙华镇)自民国18年起因告木山的0.7亩山场归属产生纠纷。民国时期的莆田地方法院仙游分庭、仙游司法处曾2次作出一审判决,福建高等法院临时分庭也作过二审和再审判决,未能息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土地改革时,温、林二家族对山场均有登报土地所有权证。1957年,温家到山上砍伐樟树,林家发现后干涉引起纠纷。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真核实历史情况,就地调解,公平合理地处分了该山场的权属。
  1961年,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并对公社化运动中出现“一平二调”的“共产风”进行纠正,林权纠纷案件开始增多,争山争林的群众性纠纷时有发生。1962年9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处理当前民事纠纷的几点意见(草稿)》中提出,对山林纠纷案件应根据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196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从有利生产、有利集体、有利团结,便利经营管理,照顾历史习惯出发,深入实地,依靠群众,勘察现场,弄清事实,协商解决:(1)土改时,已确定山林所有权的一般不再变动,但重复登记或漏登记因而发生争执的,可根据双方提出的有关人证物证,结合历来经营管理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重新确定山权、林权。(2)合作化时期,划归集体所有的山林和社员个人所有的山林,仍归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和社员个人所有。(3)公社化以来和今后新造的各种林木,都必须坚持“谁种谁有”。(4)原属社员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社员在房前屋后、路边水边、自留地上和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仍归社员个人所有。(5)群众之间和群众与集体之间,因乱砍林木而引起纠纷的,应教育制止,已砍去的应酌情退赔,对因投机买卖而偷砍滥砍林木者,除将全部出卖树木的价款如数退回外,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适当处分。
  196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森林保护条例》,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1963~1965年,全省人民法院审结林业民事案件869件。如邵武县和平人民法庭受理大埠岗前排生产队与熊家生产队的150亩山林所有权纠纷,通过访问干部、群众,查阅历史资料,弄清了这两个生产队原系一个高级社,公社化后才分为两个生产队,该山林早就划归熊家生产队所有,而前排生产队认为该山林是他们共有的,便擅自组织社员到山上砍伐毛竹300多根引起纠纷,经法庭多次召开双方干部、社员代表进行座谈,阐明山林政策,弄清事实真相,批评了错误行为。前排生产队干部表示:“我们乱砍熊家毛竹是不对的,愿将自己山林砍伐如数偿还。”从而平息了双方纠纷,维护了山林权益。
  “文化大革命”初期,人民法院工作受干扰,1966~1969年4月,全省审结林业纠纷案件268件。嗣后便停止受理所有民事案件。1972年底人民法院恢复后,1973~1978年,全省审结这类案件319件。
  1979年2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80年农村实行改革,林业纠纷又趋增多。1979~1981年,全省审结这类案件241件。
  1982年间,为适应林木案件增多的需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7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36个重点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先后建立林业审判庭。同年,福建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进行林业“三定”(即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调处了大量的山林权属纠纷。如崇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山林纠纷案件中,坚持着重调解的方针,反复宣传林业政策法律,耐心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两年审结的45件林业纠纷案件全部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无一反悔,自觉执行。但由于“三定”工作中,部分地区在没有查清山场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就急忙发证,造成错发、漏发、重发等现象。因此,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发生持续不断。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及时、依法、正确地处理纠纷。如1989年光泽县山头村与江西省贵溪县冷水林场因山林权属纠纷引起群众性哄抢林木和械斗,光泽县人民法院立即派员赶赴现场,主动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防止了矛盾激化,使这起长达10年之久的省际山林纠纷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得到圆满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林木民事案件,注意查清案件的事实,尊重历史,着眼现实,坚持有利生产、有利团结、有利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如顺昌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秀山村与宝龙村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诉状刚收到,就获悉双方百余人持械到争议山场抢砍毛竹的消息。法院干部急忙放下手中工作,召集双方乡政府、林业站干部驱车赶到现场息事态,制止了一场流血事件的发生。随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宣传《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政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终于使双方当事人以明显的地标物为界,达成协议,受到地、县、乡政府的好评。
  在及时处理林权纠纷案件的同时,人民法院对有关林木由于侵权而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案件,也根据《民法通则》、《森林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审理。如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受理中村乡杜水村村民罗声祥诉同村村民邓时锉侵占其责任山甲栋山场一片林地案件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协商的原则,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邓时锉归还占用原告罗声祥经营的甲栋责任山林地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协议,使这起因责任山界址不清而引起的侵犯林地使用权损害赔偿案件得到妥善解决。据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1986~1995年共审结林木纠纷案件1768件,处理面积141.70万亩。
  第七节 劳动纠纷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和《劳资争议处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当时,对私营企业中雇主与工人团体或15名以上工人发生劳资争议,一律由行政主管官署先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参加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官署召集,并担任主席。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可径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所以,起诉到法院的劳动纠纷案件很少。据民国33~36年(1944~1947年)统计,全省法院一审审结雇佣纠纷案件3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这类案件主要是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与工人之间的劳资纠纷,以及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的劳动纠纷。1951年11月,省人民法院召开检查贯彻工会法的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央指示的“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政策,妥善处理好劳资纠纷案件。1950~1956年,全省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劳动纠纷案件3096件,年均442件。1951~1953年审结的2204件中,有工资与福利纠纷1472件,解雇和复工纠纷260件,劳动合同契约纠纷40件,其他劳资纠纷432件。1956年,基本实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劳动纠纷案件大量下降,1957~1958年全省一审审结211件。此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比较简单,劳动纠纷仅限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纠纷,均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实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得到共同发展,劳动纠纷案件逐渐增多。1986年起,国家改革劳动制度,并相应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规,劳动法律关系范围日益扩大,劳动纠纷案件的主体也呈现多样化,当事人的一方不仅有国有企业,而且有集体企业、联营体、个体工商户、合资企业、独资企业等等;当事人的另一方,不仅有固定工,而且有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职工发生劳动纠纷也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劳动纠纷案件中既有劳动者要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清偿工资的劳动报酬案件,也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规、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1986~1995年,全省共审结劳动纠纷案件4698件,其中劳动报酬案件4532件,劳动争议案件166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国务院颁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报酬案件,绝大多数属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者建筑队的包工头拖欠雇工的劳动工资。造成拖欠的原因,多数是因经营不善,停工停业,经济发生困难,或资金周转不灵所引起的;也有的是辞退雇工后故意拖欠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有给付能力而拖欠不付的,责令其付清全部拖欠工资;拖欠时间较长的,还要令其给付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对确属经济困难而造成拖欠的,允许分期清偿。石狮市人民法院在运用审判职能,积极做好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方面,做得比较突出。1991~1995年6月,该院共受理劳动报酬纠纷案件1067件,其中37%的案件当天审结,90%以上案件7天以内审结执行,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十几个省籍的8000多名“打工仔”、“外来妹”讨回公道,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如1994年春节前,外来打工者想回家过年,但有些雇主以种种理由拖欠工资,他们无法取回自己辛苦应得的报酬回家,就纷纷向法院起诉。法院立即受理,仅17天就审结劳动报酬纠纷案件31件,使数百名打工者在春节前拿到应得工资欣然离去,也维护了石狮市春节期间的社会稳定。1994年4月12日上午,石狮市某服装厂20余名外来工人到法院投诉,厂里拖欠他们春节前的工资每人200元至600元不等,请求法院及时责令厂家给付,不然他们将停工待酬,到市政府示威。面对群情激愤的劳工,审判人员立即驱车到厂了解情况,证实厂方确实拖欠工人工资,但并不是有钱不还,而是前阶段服装行业不景气,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现在厂家承揽了大批订单,急需熟练工人,厂方请求法院帮助说服工人恢复生产。审判人员当日又三次前往工厂做工作,稳定工人情绪,并招集厂方负责人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厂方保证在期限内兑现工资,工人则按时复工,双方终于达成谅解。这样既维护了劳工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企业的生产旺季,双方都感到满意。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深得社会的好评。《法制日报》、《工人日报》、《光明日报》、《福建日报》、《泉州日报》等新闻媒介都对此作了报道。
  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争议;因工资福利、工时问题发生的争议;因调动、“跳槽”而发生的争议等。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方面注意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的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支持其严明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加强管理,搞好改革。如原告福州华侨塑料厂诉被告林伟昌劳动争议案。被告林伟昌原系福州华侨塑料厂职工,1993年7月9日以探亲为由向厂方请假2个月,却到福辉首饰有限公司应聘,被厂方发现,于9月1日书面通知其回厂接受处理。9月3日被告向厂里提出书面辞呈,厂方未批准,被告擅自离职。厂方于9月13日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申请仲裁,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福州华侨塑料厂对林伟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裁决,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伟昌瞒骗组织,在获得探亲假期间到外单位应聘,接到回厂通知后提出辞职,在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离职守,判决维持福州华侨塑料厂对被告林伟昌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被告林伟昌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同意厂方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要求参加厂里房改,及降低其房租。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单位住房问题属于内部行政事务,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又注意依法制约企业滥用劳动用工权和工资、资金分配权,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激发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如:邵成机与福州动力机厂劳动争议一案。邵成机原系福州齿轮厂职工,1992年福州动力机厂兼并福州齿轮厂后,邵成机为福州动力机厂齿轮分厂职工。1993年4月13日,福州动力机厂在《福州晚报》上刊登通知,限邵成机于10日内回厂工作,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邵成机在通知的第二天4月14日即回厂上班,4月15日请病假一天,4月16日至18日上班,4月19日至20日厂休,4月21日至25日经批准病假,4月26日邵成机向厂方提交“疾病证明书”申请病假,厂方没有批准,邵成机遂从4月26日起未上班。同年5月17日,厂长办公会议作出对邵成机除名的决定,并于5月19日发出除名决定通知,但未书面通知邵成机。邵成机得知后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厂方的除名决定。邵成机不服诉至法院,经查1993年4月26日至5月18日福州动力机厂齿轮分厂厂休4天,停电4天,国家规定节假日一天。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疾病证明书”,在被告未予准许病假的情况下不到厂上班是不对的,应以旷工论处。根据被告提供的职工考勤原始证据,从1994年4月26日至5月18日原告实际旷工数未达到除名条件。故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是不妥的,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动力机厂对原告邵成机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工籍。判决后,被告福州动力机厂以邵成机实际旷工数已达到除名条件为由,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邵成机实际旷工数未达到除名条件属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节 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民国时期涉外民事案件较少,据民国20~25年统计,只受理一审涉外民事案件49件,涉侨、涉港澳民事案件没有专门统计,情况不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华侨、涉港澳、涉台民事案件(下称“四涉”民事案件),主要根据维护国家主权,互惠对等,尊重国际惯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由于此类案件大多年代久远,法律关系复杂,情况特殊,审理难度较大。为了慎重审理好“四涉”民事案件,福建省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华东分院的通报,于1951年9月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处理有关外侨民事案件均应随时与当地外事部门联系,此类案件一律归省、市级人民法院(包括省分院及省辖市院)处理。后又规定“四涉”民事案件应报送省人民法院审核,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80年代初,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和落实中国共产党的各项政策,“四涉”案件开始增多。为了慎重处理“四涉”民事案件,198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重申报送涉外、华侨、港澳同胞案件审核的几点要求》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外、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案件办结以后,县、区人民法院应拟出判决书、裁定书稿件,连同案卷报送中级人民法院修改后,再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由于“四涉”民事案件不断增加,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做到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85年3月下发《关于涉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民事案件审核的若干规定》,要求涉外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调解或判决结案的案件,均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的涉华侨、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其中判决结案的,涉华侨案件,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涉港、澳、台案件,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调解结案的,涉华侨案件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涉港、澳、台案件由本院院长审核。1988年7月起停止审核。据统计,从1980年至1988年6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共857件。
  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逐步发展,“四涉”民事案件不断增加。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四涉”民事案件4610件,其中房屋案件2214件,离婚案件1471件,债务案件270件,继承案件156件,宅基地案件71件,损害赔偿案件56件,其他案件372件。
  一、涉外案件
  民国初期,福建省的涉外民事诉讼由县政府办理,曾在闽侯、思明两县的县政府内设华洋审判所,由县长兼任所长,受理华洋诉讼,成为法院外的特殊司法制度。民国19年(1930年),华洋审判所裁撤,涉外案件归地方法院审理。民国20~25年,福建一、二审涉外民事案件统计资料表明,第一审受理49件,其中原告系外国人的34件,被告系外国人的13件,原、被告均系外国人的2件。第二审受理31件,其中上诉人系外国人的11件,被上诉人系外国人的20件。从中大体可以看出,第一审案件原告大多数是外国人,而第二审案件的上诉人多数是中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慎重处理涉外民事案件,1951年8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这类案件今后一律归省、市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种种原因,50年代至70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为数甚少,故未单列统计。
  80年代起,随着对外开放,涉外案件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对等原则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积极、慎重地进行处理。如1983年春节,印尼籍华人黄翠娥、许秀薇专程从印尼回厦门诉称:其祖父黄大厝60年前同曾霞娘共建82间红砖大楼,被曾霞娘子孙独占,要求裁决归还。她们除提供早年曾霞娘给黄大厝的书信中提及“妥为代管房屋田地”的函件和小时候住在该大楼并听祖父母谈过该大楼半座产权系他家所有外,别无任何契据等证件,也举不出知情人。而被告人一方8人(系曾霞娘的子孙)则辩称,黄大厝只是帮助曾霞娘筹建大楼,并无产权,土改时审定制发的所有权证是最权威的证据。法院承办人员为查清产权的真实情况,走访了当地干部、群众40多人次,查阅了财政局、房管局等单位的历史档案材料和8名被告人个人档案对家庭房产的填写情况,并对曾霞娘给黄大厝的信件作了鉴定,终于弄清该讼争房屋确属黄大厝和曾霞娘早年共建,依法判决各占一半。宣判时,黄翠娥激动地说:“全靠人民法院做主,保护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为加强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1987年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厦门召开涉外民审审判工作座谈会,传达贯彻全国涉外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此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更加重视做好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1991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涉外民事案件质量把关研讨会,对提高全省涉外民事案件质量起了促进作用。据统计,1987~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涉外民事案件877件,其中房屋案件570件,离婚案件108件,宅基地案件20件,债务案件26件,继承案件49件,损害赔偿案件14件,其他案件90件。
  二、涉侨及涉港澳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规定对华侨、侨眷涉讼的民事案件要慎重依法办理,但有不少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福建高等法院于民国35年(1946年)12月19日训令全省各级法院、各县司法处,为准侨务委员会函请转饬各司法机关,对侨民、侨眷案件尽速慎重办理。附有侨务委员会的公函称:“侨民、侨眷……因事涉讼案至司法机关恒久不审不理,且多受当地土豪棍劣包围,悖理妄断,……查侨民、侨眷大多智识薄弱,愚诚守份,不谙国情及法律,土豪劣绅每乘侨民此种不明手续弱点,勾结司法人员朋比为奸,任意滞延,使侨民生厌,弗敢与争,间有因回国居留时间被出入口纸所限,忍痛牺牲一切法益,言念及此,良可浩叹,恳请鉴核……”民国37年1月17日,福建高等法院又训令全省各地法院、各县司法处:据厦门海外华侨协会呈,对于归国侨民诉讼案件切实注意依法办理。同时抄发厦门市海外华侨协会民国36年10月8日原呈一件,原呈称:“(抗战)胜利之后,冀望国家复员之后,得归家园重叙天伦之乐,讵料楼屋多为地方恶势力继续盘据,抗不交还,虽屡向政府及司法机关诉追均无成效。盖对方恃其金钱及恶势力横行无忌,公然四出活动,执法机关利令智昏,每为若辈所扶持,故常反败为胜,司法尊严、法律神圣竟为鬼域伎俩所破坏,侨胞不但徒费金钱,荒废事业,反有有家归不得之慨,惨痛情状不堪言喻。”当时华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由此可见一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华侨多久居海外,历经各种变化,许多房屋长期处于失管和半失管状态,不少存在着买卖、租赁、典押、代管、变卖或被强占的情况,房屋产权问题甚为复杂,引起侨房纠纷。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此类案件,根据国家政策和政府有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华侨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1950~1952年上半年,厦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华侨房地产纠纷案件26件。如新加坡华侨投资创办的市南侨股份有限公司为厦禾路16号产权纠纷案,自1949年前即向当时地方法院提出诉讼,多年未有结果。厦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多方调查与调解,于1956年依法调解结案,使南侨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1951年,全省广泛开展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涉华侨、涉港、澳同胞的离婚案件较为突出。1951年3月,福建省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司法部批复,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婚姻案件,在处理手续上,除华侨确无音讯或所在国与我国又无外交关系,无从知其下落,应适用公示程序处理外,一般应通过其家庭,或我国驻外使节或领事馆,以及侨务机构,代为尽量调查,使其获得到案应诉或提出书面答复的机会,如逾期仍无结果,法院即可作缺席判决。1953年4月,省人民法院又发出《关于华侨请求事件的答复问题的通知》:要求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华侨申诉、询问、请求事项,特别是婚姻问题,必须答复及送达判决书等,应报省法院核转省政府函请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转达。1955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华侨事务委员会派员检查了晋江县1954年审理的华侨婚姻案件,报经中共福建省委批准,于1957年11月联合下达了《关于处理华侨婚姻案件的几点意见》,强调既要严格执行《婚姻法》,又要全面贯彻国家的华侨政策,对侨妇提出离婚的,除华侨确在国外重婚,或者两年以上没有音讯,再经一年调查没有下落,属实际上被遗弃的,以及不批准离婚将发生严重恶果的可判准离婚外,其余的原则上应配合侨务、妇联等部门共同做好说服工作,劝导女方不要离婚,同时帮助她密切与国外的配偶联系,促使其家庭和睦,并且解决其生活生产上的困难等实际问题。对国外华侨提出与国内配偶离婚的,如侨妇同意,可以判决离婚。如侨妇提出不离婚的正当理由,亦应说服华侨不要离婚,经调解无效时,再依法判决。华侨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宜,哺乳后的子女则按保护子女利益,并适当照顾华侨的原则处理。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上,对华侨祖遗或自建房屋,一般不判给女方。女方确有实际居住困难的,应说服华侨家属给予照顾。各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一《意见》的情况总的是好的。据195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到福清、晋江、南安等县人民法院抽查450件这类离婚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原因:(1)华侨重婚203件,占45.11%;(2)因封建包办,婚后不久男方出国,夫妻久别,不能团聚,或音讯不通、侨汇断绝等《97件,占43.78%;(3)因侨妇与人通奸,华侨得悉的50件,占11.11%。审理结果,判决离婚的427件,占94.89%;判决不准离婚的23件,占5.11%;有附带子女抚养问题194人,判归华侨抚养的88人,判归侨妇抚养的106人;在房屋方面除1件判归侨妇所有外,其余均归华侨所有。
  60~70年代,涉侨、涉港、澳案件为数甚少,其中离婚案件也大为减少。据1960年统计,全省审结一审涉侨离婚案件167件,总的来说仍按照前述的原则进行处理,但也多少受到“左”的指导思想影响。
  80年代初,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和落实党的各项政策,此类案件开始增多。仅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1982年1月至1984年6月,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92件,其中涉侨55件,涉港、澳37件。人民法院对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同胞的民事案件,除其中有涉外因素的以外,原则上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判,但在诉讼程序上可适当参照有关涉外程序的规定。如旅居菲律宾的华侨林平国,在泉州市有一座祖遗房屋,解放前长期出租、出借给国民党机关和学校,解放后由于失管,1953年被泉州市人民政府误作公产拨给单位使用,后使用该房的晋江地区农业局经批准进行翻建。泉州市城建局根据林平国代理人王燕燕的控告,向农业局发出立即停止基建的通知,地区农业局虽向市政府提出不宜停建的理由,却错误地继续基建。1980年4月,王燕燕向泉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市人民法院调查认定该房屋产权确属原告林平国所有。而被告晋江地区农业局以该房屋属安溪县金紫林的宗祠为由,向上级党、政机关申述自己的意见。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派人同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1982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该房屋产权属林平国所有,林平国代理人王燕燕同意将房屋给国家征用,由地区行政公署给付7万元作为补偿费用,并适当协助解决“三材”指标,以便林平国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约100多平方米)另建一座小楼房。处理后,原告及其代理人都很满意,来信表示感谢说:“政府对华侨关心爱护,使海外游子感受到祖国的温暖。”
  1987年2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厦门市召开的涉外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近几年来审判涉侨、涉港澳民事案件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1987~1995年,全省共审结一审涉侨、涉港澳民事案件2988件,其中离婚案件1296件,房屋案件1165件,宅基地案件38件,债务案件166件,继承案件71件,损害赔偿案件35件,其他案件217件。如原告陈稚镕诉赵金华离婚案。赵金华于1992年到香港探亲期间经他人介绍与陈稚镕认识,同年4月在香港政府婚姻注册处登记结婚。1995年初,陈稚镕的祖父病逝,按照农村习俗,陈稚镕要求在百日内举行婚礼,由于赵金华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陈稚镕于1995年3月以赵金华拒绝与其同居,且双方分居两地,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等为由,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且双方尚未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赵金华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涉台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保护在台人员的房屋所有权,1951年12月,福建省人民法院对房屋共有人在待解放区房屋买卖问题作过批复:共有房屋中少数共有人在待解放区,多数共有人可以按照全体共有人的最大利益,又不妨碍社会经济条件下商同出卖,其卖得价金应按比例分配,其中属于在待解放区的少数共有人所应得的部分,可向法院提存或由多数共有人共同保管。嗣后,鉴于涉台婚姻案件较为突出,1956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司法厅到闽侯县检查该县当年1至9月审结的涉台离婚案件15件,并就马尾镇去台人员家属对婚姻问题所抱态度进行调查后,于1957年8月联合发出《关于一方在待解放区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指出:“处理一方在台湾(包括台、澎、金、马)的婚姻问题,应按照‘既能正确贯彻婚姻法的政策精神,又能有利于和平解放台湾的政治斗争任务’的原则,分别作出离与不离的判决。为慎重掌握起见,今后除对在台一方确已重婚,以及解放后全无音讯,在内地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者,应准予离婚,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外,其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查清案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核转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据1960年统计,全省共审结涉台离婚案件116件。“文化大革命”中各级人民法院很少办理涉台民事案件。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提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1984年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的构想以来,海峡两岸形势发展较快。1987年台湾当局放宽居民回大陆探亲的限制后,全省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逐渐增多。其中以房屋纠纷较为突出,1987~1989年全省一审审结的243件涉台民事案件中,房屋纠纷191件,占总数的78.6%。其中房屋确权77件,买卖20件,租赁59件,代管、典当35件。在审理的案件中,台湾居民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增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1989年共受理涉台民事案件58件,台湾居民为原告起诉的就有51件,占87.9%。这主要是由于海峡两岸隔离三四十年,土改确权时去台人员房产漏报或被错登、冒登,去台前典出的房屋无法赎回,以及房产被共有人或代管人擅自出卖、出租等所引起的。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案件,坚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并充分考虑到海峡两岸长期隔离的特殊性,依法保护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对去台人员或台胞在大陆进行的民事行为,依大陆法律认定;去台人员或台胞在台湾进行的民事行为,符合台湾法律,又不违背大陆法律禁止性规定,可承认其行为的效力。对诸如诉讼时效、典当回赎期限,以及诉讼标的因年代久远,往往已发生变化等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这一时期审结的涉台房屋案件,大致有4类:(1)去台人员所有、共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处分的,人民法院本着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处理。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陈游番婆诉被告林海军、第三人林添守房屋买卖纠纷案。原告于民国36年(1947年)去台湾,其弟(被告)未征得其同意,于1979年将祖遗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同年第三人即对房屋进行修建。1988年7月原告回厦门探亲后得知此事,即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买卖无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鉴于海峡两岸长期隔离的客观原因,本着公平合理,既维护买方合法权益,又适当照顾去台人员利益的原则,判决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房屋(即西北一半)归第三人所有,其余部分房屋(即东南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第三人原房屋价金一半,原告补偿第三人修建房屋费用3500元。(2)去台人员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除土改中已作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外,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回赎期限。如原告台湾居民李金连、李娜萍诉被告柯杰生房屋典赎纠纷案。讼争屋坐落厦门市北门外街10号平屋,系李启经(李金连的丈夫、李娜萍的父亲)的业产,于民国37年(1948年)11月典给被告的祖父柯伯行,典期5年(自1948年11月至1953年10月)。解放前,柯伯行、李启经分别往菲律宾、台湾谋生,并先后于1960年、1975年去世。1989年10月27日,李金连、李娜萍以典期届满,因海峡两岸隔离难以回赎为由,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回赎讼争屋。被告柯杰生辩称,出典人李启经所出典的房屋,典期届满已逾三四十年,况且柯伯行长期旅居菲律宾、李启经定居台湾,该两地可通往,不存在地理上的隔绝问题,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视为绝卖。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讼争的房屋在本市辖区内,典期届满时,由于历史原因海峡两岸隔离,出典人及其继承人居住台湾,无法主张赎回房屋,在海峡两岸关系改善,李金连、李娜萍得知讼争屋的有关情况后,二年内提出赎回典房的请求,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主张应予准许。而被告提不出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联系,或出典人的继承人有条件回赎典房而不回赎的事实根据,其主张讼争屋视为绝卖,不予采纳。因此判决准予回赎。(3)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房屋代管关系,收回房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赖光清诉赖光盛房产纠纷案。民国34年(1945年)原告赖光清随国民党军队去台湾,1950年其父母、兄长先后去世,遗留在三明市三元区土木结构房屋6间,由赖光清童养媳赖来妹管理。1954年赖来妹出嫁,便将上述房屋委托赖光清的堂兄赖光盛代管并订立代管协议书。载明若光清回家时,光盛应将代管的家产如数交还光清。1958年因建筑鹰厦铁路,政府将此6间房屋兑换到长安巷40号二层7间房屋,仍由赖光盛继续管业、使用。1964年,赖光清之姐赖生娥向赖光盛收回房屋4间。1989年5月赖光清回乡探亲,得知其父母所遗房屋还有3间由赖光盛代管,要求返还,因赖光盛拒绝而发生纠纷。赖光清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认为:去台人员或台胞委托他人代管的房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去台人员要求解除代管关系,收回房产应予支持。依法判决双方讼争的房屋归赖光清所有。判决后赖光清十分感动,赠送给法院锦旗一面,返台后还特修书致意:感谢大陆法官“明察事实,保障台胞之财产安全”。(4)法定继承人中有一方系去台人员,因人在台湾,土改时无登记,不能按土地证确权处理,以免剥夺去台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林依兰诉林乾进、林元灿继承一案。林依兰父亲林惠麟生有二男一女,即林乾中(林元灿之父,已死)、林乾进和林依兰。林惠麟病故,遗有房屋七间。林依兰于1982年和1984年两次从台湾回家探亲期间,提出父亲房屋问题,林乾进以土改登记证为依据,说7间房屋没有林依兰名字。林依兰遂向法院起诉,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屋7间属林惠麟遗产,林依兰有权继承,土改时因在台湾无法登记,故不能以土地证为据剥夺其继承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台胞来福建投资经商和旅游探亲的日益增多,涉台民事案件的类型发生较大变化。为了进一步加强涉台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1990年3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台民事案件研讨会。1992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成立涉台案件调研指导组,专门指导研究涉台民事案件。1990~1995年,全省审结一审涉台民事案件502件,其中由历史原因形成的涉台民事案件逐渐减少,新类型的涉台民事案件及新情况不断出现。(1)房地产类案件增多。随着台湾居民到福建省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因经商办企业而购置或租赁房产物业,与此相关的房地产纠纷也就时有发生。主要有因投资房地产业或购买商品房而引发商品房买卖、预售、建设工程承包、房地产合作开发等纠纷;台湾居民委托在家乡的亲友代买、代建房屋因委托关系不明确,或房屋产权被亲友代登而产生纠纷;台湾居民租赁房屋用于经商办企业或居住使用而产生纠纷;台湾居民购买房屋后因赠予房屋反悔而引起纠纷。(2)随着台商投资企业的增多,台资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既有因某些台资企业在劳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如雇主或企业管理人员随意体罚或变相体罚职工,随意藉口辞退职工,任意压低职工的劳动报酬,增加职工的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不采取劳动保护措施,因而引起纠纷。也有因台资企业的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受到企业处分而引起争议。(3)涉台债务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台债务案件大多数的债务形成与生产经营有关。如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台商袁某拖欠中国银行漳州分行240万元人民币贷款一案。袁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投资办企业,向中国银行漳州分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银行方数度催告袁某还贷,袁某却一再拖延,银行便诉至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考虑到若对袁某开办的企业采取查封,或扣押其企业资产等诉讼保全措施,会影响企业生产,也不利于鼓励在大陆投资的台商,便采取暂扣袁某出境证件、限制其出境,并对其企业全部资产进行登记造册,促使达成还贷协议,分期还清了所欠贷款。(4)随着两岸人民之间交往的发展,两岸人民之间的通婚日渐增多。这些婚姻有的缔结不久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多因婚后男方返回台湾长期不归,而导致离婚。有的因过去两岸长期隔离失去音讯,一方诉请判决离婚,两岸交往恢复后,取得联系,要求复婚的。如泉州市曾银娘与林丕文原系夫妻,林于民国37年(1948年)去台后与家里失去联系,曾于1956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1982年后,林与曾取得联系并陆续寄物品给曾。1984年林到香港与曾会面后,曾向法院要求办理复婚手续。经鲤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双方现在均无配偶,及时裁定注销1956年判决书。曾银娘激动地感谢人民政府使他们重新团圆。(5)涉台继承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变化。诉讼标的数额由以往的数万、数十万元人民币,到现在的数百万、上千万元人民币甚至更多;继承标的由以往单一的祖遗房产,变为既有祖遗房产,也有在大陆投资的资金及房地产等物业;继承方式由以往一般为法定继承,变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方式并存。如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台湾居民谢宝珠等多人诉林慧继承案。被继承人林枢系台商,1992年11月病故于福建省厦门市。林枢生前来大陆投资开发房地产业,其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数千万元人民币,并捐资300万人民币兴建漳州市图书馆,另有若干动产。林枢生前先后立有4份关于收养外甥女林慧为女,并将大部分财产处分归林慧所有的公证遗嘱。现诸原告以其系林枢在台的配偶或子女的身份起诉。指控林慧窃取林枢的契据、印鉴及财产,侵犯诸原告合法权益。经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确认林枢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谢宝珠主张林枢遗嘱所处分财产的一半产权,因其与林枢的配偶身份无法证明,故诸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九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审判厅的民事审判程序,按照民国元年(1912年)5月和8年4月司法部先后呈准暂行援用清宣统二年(1910年)制定的(民事诉讼律(草案)》中除“管辖”各章及“回避拒却引避”一章外的有关规定;未设审判厅的各县,则适用民国2年2月和3年4月先后颁行的《各县帮审员办事暂行章程》、《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至民国11年7月,审判厅改按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施行。惟未设审判厅的各县,并适用迭径修改之《县知?f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国民政府初期,福建法院仍沿用北洋政府的《民事诉讼条例》。民国21年5月,始正式施行国民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1950年1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公布实施《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对民事诉讼的管辖、起诉、回避、审理、代理、调解、判决、暂先执行等程序作了初步规定。1954年9月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统一规定了审判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各项工作制度。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福建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基本上有章可循。1958年“大跃进”期间,民事审判程序制度曾一度被冲破。1963年7月,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制定“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并重申“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项基本程序制度在办案中重新得到贯彻。“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受到严重破坏。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经过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建设得到恢复和发展。第二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全省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实行公开审判、陪审、辩论、合议、回避、上诉、申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制度。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和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后,全省人民法院总结交流了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试点经验,民事诉讼程序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1989年8月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福建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制度》,对民事立案、证据收集、公开审判、合议庭职责、案件审批、审理时间、以及岗位责任制等,作了具体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贯彻执行。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施行《民事诉讼法》,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强化法律权威和尊严,也增强了人民法院的职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以此为契机进行广泛深入的学习和培训,认真加以落实,使全省人民法院适用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取得明显的成效。
  一、调解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调解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及离婚、夫妻同居、终止收养关系等之诉,当事人不得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均须于起诉前,先声(申)请调解;二是不属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得声请调解;调解不成立,一方当事人可声请起诉。据民国31~36年(1942~1947年)统计,全省法院共受理民事调解7997件,在终结的7981件中,调解成立的1304件,占总数的16.34%;调解不成立的6677件,占总数的83.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人民法院继承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将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在初期,个别人民法院错误地将调解与审判对立起来,在内部分设调解、审判两个机构,民事案件先由调解处调解,调解无效的再移转审判庭审理,造成事倍功半,案件严重拖拉积压。1950年4月,省人民政府明令撤销调解处,扭转了这一不适当做法。1950年5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离婚案件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即行判决。1963年,全省执行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民事审判工作要贯彻“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更得到广泛运用。1963~1965年,全省人民法院共调解结案30561件,占同期调解和裁判结案数的74.11%。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加强调解,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教育,尽可能使当事人在思想上解决问题;特别对群众性纠纷案件,不急于作出判决,取得良好效果。如1963年,南平市森林铁路指挥部堆积的林木,冲坏了峡阳公社义勇等大队的12处水利工程。经多次调解无效,群众意见纷纷,写信向中央机关控告,指挥部置之不理。后经人民法庭审判人员,邀请有关人员深入现场勘察,弄清事实,讲明道理,协商调解,指挥部自知理屈,第二天即派出300个工人,修复被毁的水利工程,保证了600多亩农田灌溉,干部、群众都感到满意。但在实践中也发生过片面追求调解率而执法不严的现象:有的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草率调解结案,甚至调解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有的采取“压”的手段迫使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违心接受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久拖不决。经过深入贯彻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等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据全省1952~1995年(缺1953年、1955年、1966~1972年的统计数字)35个年份的统计,各级人民法院共调解结案一审民事案件387769件,占同期经调解和裁判结案数的67.26%。
  二、非普通民事程序
  (一)简易程序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范围是:(1)关于财产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2000元以下者。(2)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接收房屋或迁让、使用、修缮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讼者。(3)雇佣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4)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5)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6)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此外还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简易程序得以言词起诉、声明或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适用简易程序主要表现在: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
  1962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提出划分普通民事案件和简易纠纷的意见,确定简易纠纷的范围为:(1)案情简单、清楚,如少量的欠租、借贷和医药费的请求或赔偿等;(2)原、被告双方对诉讼标的物争执不大,经调解可以达成协议的;(3)双方因生活细节,一时气愤或意气用事而发生争执的;(4)双方对讼争的主要问题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对次要或遗留问题仍有纠纷的。审理简易纠纷在起诉手续、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可比普通程序简便行事。1982年3月起,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大量简单民事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据1983~1995年统计,全省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除按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和部分起诉后即行撤诉的案件外,在审结的404324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232418件,占总数的57.48%。
  2.适用简易程序,巡回就地办案
  1953年,根据第二届司法会议的决定,全省县人民法院曾普遍建立巡回法庭,就地办案。设置固定的人民法庭后,各地都把驻庭审判和巡回审理结合起来,易于查清案情,便于群众诉讼,深受广大群众特别是山区群众的欢迎,赞扬它是“法官办案到了家门口”。据1985~1995年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巡回就地办案60436件,占同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384514件的15.7%。
  人民法庭一直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前沿阵地。审理案件大部就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全省人民法庭1992~1995年审理民事案件103223件,占同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57.47%。在农村地区为数尤多,据南平地区统计,1985~1990年,全区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6597件,其中由人民法庭就地审理的有13658件,占总数的82.29%;同时就近开展法制宣传,协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减少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治安、促进两个文明建设,起了积极作用。据统计,全省人民法院从1985年至1991年通过及时解决民间纠纷,共防止恶性案件发生2150件,防止群众性械斗1219起,防止当事人自杀743人。其中大多数是人民法庭就地解决的。
  (二)特别程序
  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申请法院确认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益是否存在的案件,分别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和禁治产程序进行审理。民国30~36年(1941~1947年),福建法院和司法处共审结宣告死亡案件94件,禁治产案件7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1983~1995年,全省共审结特别程序案件189件,其中宣告失踪14件,宣告死亡101件,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5件,认定财产无主22件,其他17件。如刘俊明于1988年12月21日在下班途中被汽车撞倒,经医院抢救脱险,检查结果:右额颞颅骨术后改变;两颞叶软化灶;右额颞叶脑组织部分缺损。1989年8月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诊:刘俊明脑部严重创伤呈植物状态。同月28日,刘俊明的母亲陈招治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刘俊明为无行为能力人,请求指定其本人及其次子刘俊家为刘俊明的监护人。刘俊家也表示愿担任其兄刘俊明的监护人。经法院审理认为情况属实,应予准许。判决刘俊明为无行为能力人,陈招治、刘俊家为刘俊明的监护人。
  (三)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据民国30~36年(1941~1947年)统计,福建法院和司法处共审结督促程序案件655件、公示催告案件73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较长时间未对此作过规定,至1991年4月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始规定对特定的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督促偾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者,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1991~1995年,全省受理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17513件,审结17460件,其中已生效的支付令15901件,裁定驳回申请149件,终结1004件,作其他处理406件;生效支付令确定的标的金额13660万元。如沙县人民法院1992年审理一起申请支付令案件,强制该县高砂乡冲厚村村民叶世德偿还长期拖欠的集体公款,产生很大反响、促使全村160多户农户自觉交还欠款共7万多元,有力支持了农村基层组织年终清财追欠工作。又如惠安县人民法院1993年7月受理惠安县螺阳镇溪西村合作基金会申请支付令案。被申请人林培宗因石窑生产需要资金,由被申请人谢荣木担保,于1992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借6700元,月利率2.5%,期限4个月,有借款书证为据。届期,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本息分文未交。经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发出支付令:被申请人林培宗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惠安县螺阳镇溪西村合作基金会本金67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谢荣木负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利,逾期不报则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1991~1995年,全省受理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84件,审结83件,其中判决73件,裁定终结2件,其他8件,标的金额89万元。如申请人陈国庆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于1994年10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报。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宣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9840(壹千股)股权证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陈国庆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三、不服程序裁定的上诉
  国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或司法处)的裁定不服,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向直接上级法院提出抗告,由直接上级法院作出裁定。对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为抗告。据民国20~36年(1931~1947年)统计(缺民国29年和30年数字),福建法院共受理4612件,审结4600件。在已结案中,驳回抗告3096件,占67.3%;废弃原裁定1073件,占23.33%;撤回抗告49件,占1.07%;其他382件,占8.3%。又据民国33~35年统计,福建法院受理抗告650件的抗告事由有:回避19件.,诉讼费用7件,提供担保36件,公示送达10件,诉讼救助44件,假处分假扣押185件,保全证据13件,各项罚锾及强制56件,指定管辖驳回14件,不合法上诉81件,就异议所为各裁定63件,强制执行各裁定37件,承受诉讼10件,中止诉讼程序14件,再审5件,对于证人及鉴定人各裁定驳回4件,禁治产驳回6件,其他46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从50年代起,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原告人对因没有诉讼请求权而被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及对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提供财产保证、或先行给付的裁定不服,准许上诉。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不予受理的或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均可提出上诉。如厦门市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水头一组、二组与厦门市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原审认为,该果园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水头一、二组诉称,讼争果园属上诉人所有,不存在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东瑶村委会答辩说,讼争果园已合法管理并纳税25年,已列入全村的固定资产,本案性质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要求维持原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果园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当地政府处理。原审裁定正确。于1995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审判方式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长期是依靠审判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审判方式基本上是把事实调查清楚才开庭,使开庭流于形式,不能体现法律的真谛,弱化了庭审功能,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合议庭的职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事案件数量、类型和诉讼内容均出现新的变化,审判任务越来越重。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了改革实际审判方式与法不符的情况,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办案,全省人民法院开始探索庭审方式改革的途径和做法。以“诉辩式”庭审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1993年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各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座谈会,明确要求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推行以“诉辩式”庭审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同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第二十一次法院工作会议上提出,民事案件在做好审理前的必要准备后,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先经调查收集证据,而应即行开庭审理。庭审中主要由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审判人员通过庭审活动,弄清事实,审查、核实、判断证据,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由于推行“诉辩式”庭审方式,1993年第一季度全省民事案件的审结率,比1992年同期上升12.2%。漳州市两级人民法院1993年和1994年判决的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达63%以上。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1994年一审民事案件8133件,上诉588件,是近十年上诉案件最少的一年。庭审改革促进审判工作的良性循环,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也得到锻炼和提高;在庭审中让当事人充分表述自己的意思,从程序上保护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也促使当事人和代理人加强参加诉讼的责任心。南平地区两级人民法院1993~1995年5月审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72496份,带证人出庭作证的有1337人。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仅1050份。不少案件一经庭审就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的当事人自知理亏,请求撤诉;有的面对事实,承认对方的主张;有的互相谅解,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五、执行
  国民政府初期,福建法院(或司法处)受理执行案件沿用北洋政府颁行的《民事诉讼执行规则》。民国22年(1933年)5月,改行司法行政部颁布的补订民事执行办法。民国29年1月,贯彻国民政府公布的《强制执行法》,在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由专任推事、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包括民庭移送执行的案件和依照法律规定得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件。据民国20~36年(缺29年和30年数字)统计,福建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1223件,办结20922件。在民国31~35年强制执行结案7276件中,完全清偿3038件,占41.75%,写下字据或给予凭证260件,其他3978件。债务方面偿还额701032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较长时期实行审、执合一的体制,民事案件由民庭负责执行。1982年起,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执行任务日趋繁重,1983~1991年全省共执行民事案件50428件,但仍有不少民事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无法及时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严肃执法,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逐步建立执行庭,普遍实行审、执分立机制,以加强民事执行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执行数也逐年增加。1983~1995年,全省执行民事案件114805件,其中1995年执行19645件,比1983年执行2920件,增加5.73倍。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当事人加强法制宣传,说服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或调解协议,对不听劝告、拒不履行的,则依法强制执行。1992~1995年,全省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64377件,其中自动履行37978件,占58.99%,和解5331件,占8.28%,终结1603件,占2.49%,不予执行171件,占0.27%,强制执行15686件,占24.37%,其他3608件,占5.6%;执行总金额达46257万元。如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锦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案。被执行人林锦璋于1987年期间,因建房先后借申请执行人张宝珠4050元、许庭英4212元、刘顺兴3000元。因借款久不归还,他们分别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分别判决林锦璋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欠款。同期间,被执行人林锦璋还借申请执行人郑森林8000元、陶恒仁3850元,逾期不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分别达成协议,林锦璋愿意按期如数还款。上述五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均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为确保判决和调解协议的顺利进行,经院长批准,依法查封了林锦璋尚未竣工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在判决和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林锦璋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五案共计23112元标的的判决和调解协议合并执行。执行前,执行员先后多次找林锦璋,说服其主动履行判决和调解协议,林锦璋不听劝告,拒不履行。1990年10月26日,市人民法院依法贴出公吿,变卖被查封的被执行人林锦璋的房屋。在此期间,执行员根据被执行人请求,给予一定期限,准予自行卖房。逾期,林锦璋仍不履行判决和调解协议,又没有卖房。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市人民法院将被查封的林锦璋的房屋以1.86万元变卖后,按各申请人债权的多少,按比例予以偿还。并责令林锦璋继续履行不足偿还的部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有意对执行工作进行干涉阻挠的,则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1992~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司法措施对被执行人罚款99607元,拘留2475人。如施万汉与雷凤仁宅基地纠纷案,施拒不执行终审判决,长期占用依法应由雷使用的宅基地,并扬言:“你们要抓就抓,要杀就杀,我不搬就不搬!”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贴出公告后,经多次动员教育,施仍置之不理。执行当天,围观群众达20多人,在施的煽惑下,众议纷纷。执行人员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及时公布案情,讲明政策、法律,使群众明了真相,不少围观群众自动散离。在强制搬迁时,施万汉之妻出面阻挠,执行人员当场对其拘传教育。施万汉夫妻承认错误,分别写出检讨书,表示执行判决,不再重犯,一起长期拒不执行案件得到执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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