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经济犯罪案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31
颗粒名称: 第三节 经济犯罪案件
分类号: D924.335
页数: 12
页码: 44-55
摘要: 本文记述了经济犯罪案件是指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包括贪污受贿案件、盗伐滥伐林木案件、诈骗案件、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等。这些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经济犯罪的认识和防范意识,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关键词: 福建省 刑事审判 经济犯罪案件

内容

一、贪污受贿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官吏贪污受贿行为按大清律的刑律中受赃目十三条款判处。清乾隆六十年(1795年)春,福州将军魁伦上奏闽省库款亏空银250万两。案涉闽浙总督伍拉纳、福建巡抚浦霖、布政使伊辙布、按察使钱受椿四大员。六月,乾隆帝派长麟接任闽浙总督,同魁伦一道追查此案。查出伍拉纳接受盐务馈送银15万两,浦霖向盐商索银2万两,二人还各受厦门同知黄奠邦银9200两。钱受椿在审理长泰县命案中接受府县官贿赂。藩司库吏周经侵亏银8万余两。涉及库款亏空的府、县一级官员达30人左右。十月初起,乾隆帝连下数旨,作出判决:伍拉纳、浦霖、钱受椿主人处斩,其子等发往伊犁。伊辙布押解进京途中身死,仍行追究,其子等发往伊犁。库吏周经处斩。涉及库银亏空的府、县官员也分别受到惩办。据《清史稿》记载,县官处斩和斩监候的,就有10人,时称“福建大狱”。
  民国初期,福建审判机关对贪污、受贿案件,则分别依照暂行新刑律中侵占罪的公务、业务侵占罪和渎职罪所属受贿罪判处。民国17年(1928年)1月,根据福建省政府公布的《福建官吏犯赃治罪条例》规定,对枉法赃500元以上或不枉法赃1000元以上的,均处死刑;未及上述数额的,仍按普通刑律从重处断,并科处赃款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同年9月,国民政府施行《刑法》后,又分别改按侵占罪中的公务、业务侵占罪和渎职罪中的受贿罪论处。由于官官相护,依法惩办的甚少。如民国19年轰动一时的造桥筑堤舞弊案,当时代理建设厅厅长江屏藩伙同省会工务局局长林恩溥(系省主席杨树庄的姨夫),利用实施改造福州万寿、江南两桥和填筑台江路外堤岸水道为陆地的计划,勾结承包商安平公司从中牟利,被闽侯地方法院检察处从安平公司的账簿单据,查出有几项账目系经江屏藩签名的,足证江对该公司享有权利关系。江、林为逃避罪责,乃声请转移管辖,得到省主席杨树庄和高等法院院长王凤雄的支持,竟将此案移转广东高等法院管辖,直至民国22年江、林均已死去,才胡乱了结。
  民国27年(1938年)6月,根据国民政府颁行的《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福建的非军人贪污案件移归军法机关审理,这类案件略有增多。仅民国29年和30年,经省保安处直接审结的即有60件。民国30年9月刘建绪主管闽政后,曾一度整饬吏治,逵类案件呈上升之势。民国31~33年,全省军法机关共审结758件,单县长就有6名因犯有贪污罪被判刑,另外被通缉的还有3名。其中福清县县长郑步鸾因勒索华侨巨款于民国33年4月被处决。在此期间,也有一些贪污犯财可通神,得到权要的庇护而逍遥法外。如民国31年8月,国民政府监察院第一区巡视团揭发的福建省公沽局(粮食局)副局长金启裕贪污案。金在兼任粮食储运处处长任内,以旧顶新虚报购买麻袋5万多条,还利用公款囤积粮食转手牟利。金被捕后,其亲属、友好分别到第三战区司令部、省政府和省保安司令部等处活动,终以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
  民国33年(1944年)11月起,非军人的贪污案件除原已由军法机关受理的仍由军法机关审理外,归还普通司法机关管辖。民国34~36年,全省法院系统共审结1174件。在审理中同样存在“打小不抓大”的问题。如民国35年,福州西门税务机关发生一起蔗糖税舞弊案,自分局长以下集团贪污,舆论哗然。福建省物税局局长郭〓力图掩饰,只把涉案的低级员役送法院究办。承办检察官发现郭有故纵高级职员的嫌疑,屡次去函索要有关人犯,郭乃亲自出马托福州地方法院院长左赋才和首席检察官巫宏炘向承办检察官讲情,被严辞拒绝,并限期移送要犯。郭更疏通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责令承办检察官先对已送人犯起诉,再另行侦办故纵部分,实则不了了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就重视惩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1950~1951年,全省共判处这类罪犯1430人。大多数系当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包下来的国民政府时期的人员,贪污受贿积习不改而犯罪。据龙溪专区两级人民法院和司法科统计,这两年审理的264名贪污罪犯中,留用人员有148人,占总数的56.06%;其中长泰县司法科判处的13名贪污犯,留用人员11人,占总数的84.62%。1951年底开展的“三反”运动中,全省由有关单位组织95个人民法庭,在群众揭露贪污重点分子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甄别定案和追赃工作。省人民法院于1952年4月召开各分市院院长会议专门作了部署,会后又派出4个检查组分赴建阳、南平、晋江、龙溪专区,协助检查12个单位的定案工作,从原定案71人降至37人。最后全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规定,在1520名重点对象中,判处五年以上徒刑47人,五年以下徒刑182人,劳役212人,单位管制335人,其余744人免予刑事处分或不予处分,较好地体现了“严肃与宽大相结合,改造与惩罚相结合”、“少数从严、多数从宽”的政策。
  1953~1959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和“今后从严”的政策,7年间共依法判处贪污受贿罪犯3849人。在1960年开展的整风整社和1963年开展的城市“五反”(反对贪污盗窃、反对投机倒把、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分散主义、反对官僚主义)和农村“四清”(清理账目、清理仓库、清理财物、清理工分)运动中,清查出来一大批贪污行为。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提出的“严肃和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及其批转中央监委的处理意见,对贪污1000元以下凡能坦白交代、积极退赃、表示悔改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据1960~1965年统计,全省共判处1836人,年均判处306人,比前7年年均判处数下降44.3%。1966~1976年受“文化大革命”的干扰,判处的贪污案件显著减少,除其中1970~1973年缺专项统计外,全省7年间只判处贪污罪犯474人。1977年10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的统一部署,投入“双打”(打击贪污盗窃、打击投机倒把)斗争,至1979年底共判处贪污罪犯531人。其中不少是在“文化大革命”初期趁混乱之机而连续作案的。如南安县供销社土产公司主办会计洪锡开,从1969年1月至1971年3月,利用伪造转账支票和交货单据等手段,先后作案38次,共侵吞公款9938.23元,挪用公款614.72元,并毁灭部分罪证,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1980年1月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贪污、受贿分别定罪量刑。随着经济改革的展开,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一些意志薄弱者经不起考验,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贪污受贿明显增多。全省在1980~1981年只判处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227人,比前两年判处的同类犯罪分子531人,反而下降57.25%。1982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果断处理走私贩私、贪污受贿的紧急通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召开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研究了具体的贯彻措施。同年3月起,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把贪污受贿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对象,从严惩处。1988年1月,又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据统计,全省从1982年至1989年7月,共判处贪污罪犯2449人、受贿罪犯612人,其中非法所得万元以上的490人(内1~5万元的450人,5~10万元的28人,10万元以上的12人),占总数的16.01%。如三明市燃料站财务科副科长郭淑玉(女),在1980年至1983年7月任职期间,采取虚列“待摊费用”以及归还材料款、水泥款、钢筋款等手段,作案99次,侵吞公款157000余元。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积极退赃,被依法按贪污罪判处死缓刑。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在10月31日限期届满前公开宣判一些宽严典型案件,以体现《通告》的精神。如厦门市东区联合发展公司工程师、施工处副处长蔡长满,于1985~1988年先后在介绍工程承建和现场施工管理中,接受贿赂钱物78800元。1989年4月被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后,即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退出所有赃款赃物,并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多起,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通告》的精神,依法减轻判处蔡长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反之,福州市建筑材料厂采购员刘用垒,于1985年5月至1986年6月,先后7次侵吞擅自变卖本厂的85.5吨水泥和85吨钢材,价值159900余元,归案后不如实交清罪行,拒不退赃,还嫁祸他人,被依法以贪污罪从严判处死刑。嗣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抓紧审判一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从1989年8月至1992年底,全省共判处贪污犯1135人,受贿犯906人,罪犯非法所得总金额2730万元,其中万元以上706人(内1~5万元的632人,5~10万元的55人,10万元以上的19人),占总数的34.59%,较前一阶段比增18.58个百分点;而且在判处的罪犯中,有县处级干部23人,厅局级干部1人。
  1993年8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要取得明显阶段性成果的部署,明确将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案件,作为打击重点。为加强对大案要案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同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建立大要案登记报告制度的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领导亲自抓大要案的审理,接着召开小型座谈会和派员下去检查,及时掌握情况,并适时选择一批在各地影响大、群众关注的大要案进行公开宣判,大造声势,以推动反腐败斗争的发展。1994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大要案工作会议,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狠抓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大要案的指示精神,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1993~1995年,全省共判处贪污犯924人,受贿犯1061人,在惩处贪污贿赂大要案方面取得较大成效,其中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40人(内厅局级8人,县处级32人),比前3年增多1.11倍;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的120人,比前3年增加76.47%。这3年判处的贪污犯虽比前3年减少93人,但罪犯非法所得总金额竟高达5103万元,出现了贪污数百万元的特大案件。如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矿产化机部一科科长张建平,于1992年1月至1993年1月,利用经营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截留等手段,侵吞公款2749658美元、人民币643580元,挪用公款176320美元。被依法按贪污、挪用公款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全省所判的贪污大案,金融系统为数不少,仅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28件40人中,金融系统就有12件14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出纳员、金库保管员和密押员连广宇,于1994年2月8日中午,用事先窃取、复制的金库值班室、库房钥匙及自己保管的库房保险柜钥匙,盗走由其保管的美金314400元、港币75000元和人民币20381元。同月10日畏罪潜逃。被依法判处死刑。这3年判处的受贿犯剧增,第一次超过贪污犯,而且涉及县处级干部26人,厅局级干部6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所未有。1995年上半年,福州、南平、三明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结电力部闽江工程局有关人员贿赂犯罪案件共15件,涉及案犯15名,其中厅级干部5人,处级干部10人。闽江工程局局长助理、第四工程处处长林安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索取、收受工程承包人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37.8万元、美金2万元和金戒指1枚,被依法判处死刑。闽江工程局副局长、福建华田联营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蔡辉荣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贿送款40万元及价值1.4万元的高档电器等物,依法被判处死缓刑。闽江工程局党委书记乔延龄,闽江工程局局长、福建华田联营工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章椿宝,闽江工程局副局长曾国润等13人,也因受贿被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分。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受贿案件中,既注意依法惩处贪污受贿罪犯,又注意严格区分贪污与一般损公肥私,受贿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等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错判的发生。如柘荣县吴马玲于1979年11月自行安装生产长明灯,因无开业户头,产品无法推销,遂以安排家属就业名义,商得有关部门干部的支持,开办“柘荣县五金配件厂”,生产长明灯、驱蚊器等产品,至1982年8月获利3万多元。由于吴对国家允许个体办企业的政策不理解,怕利润将来会收归集体,乃采取伪造涂改发票、收入不登账等手法,占有29000多元,因此被指控为侵吞公款。经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厂既无主管部门,也从未上缴过管理费和提存公积金、公益金,厂里生产经营由吴马玲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吴本人更不是手工业管理、财贸部门委派的工作人员。因此确认该厂属于以集体名义开办,实际上是个体经营的企业;吴使用不正当手法占有的所谓“公款”,只是他个人经营的所得,不构成贪污罪,依法判决宣吿无罪。又如龙岩市酒厂沉缸酒车间于1988年进行扩建,该工程承建人郑某某因“三材”短缺及部分资金尚未到位,为按期竣工,请求酒厂厂长尤振民帮助解决,约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并先后四次向尤提供27700元。尤在向各级有关部门争取到“三材”和资金中,花去旅差费和请客送礼费用2万多元后,将剩余款退还郑某某。该案一审按受贿罪论处,尤振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尤振民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乃依法撤销原判,宣告尤振民无罪。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受贿案件时,还注意区别贪污与受贿两者的不同性质,正确定罪。如厦门市集美区海沧镇后井村村委会主任周聪敏,于1994年3月间在办理该村怔地补偿款中,利用其主管村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批付给集美区水利水电海沧管理站“水利摊销费”45000元,尔后非法收受该管理站按事先约定送给其本人的“回扣”20000元,占为己有。本案一审法院按一般个人非法收受“回扣”,定为受贿罪,判处周聪敏有期徒刑五年,赃款没收。周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周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侵吞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原判定性不妥;同时鉴于本案的赃款系后井村的集体财产,不宜没收。据此改判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发还后井村。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盗伐他人林木的罪犯,“计赃准盗窃论”。民国21年(1932年)9月,国民政府颁行《森林法》之后,福建法院对盗伐他人林木、滥砍起防护作用的林木,分别按盗窃、毁损保安林定罪科刑。
  福建作为祖国南方的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2月,省人民政府就颁布了《福建省山林保护及管理暂行办法》。同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又规定严禁非法砍伐树木的行为,违者应受人民法庭审判和处分。据1955年统计,全省依法判处盗伐林木罪犯223人。1958年“公社化”后,森林收归集体,这类案件列为破坏集体生产,未单独统计。
  “文化大革命”期间,一些不法之徒趁机刮起乱砍滥伐风,沿海地区尤为突出。中共福建省委曾发出《坚决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制止抢砍滥伐山林的紧急通知》,由于受动乱影响,未得执行。1977年6月,农林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派人,会同省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莆田地区,专门调查一些破坏沿海防护林、护路林和用材林的重大案件,促进福建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同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仙游县召开有9个县市20万人参加的公判大会,大张旗鼓地集中宣判处理17起51名破坏森林的罪犯。在此前后,还有18个县市按照省里的部署,判处48起57名破坏山林的罪犯。
  1979年2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80年1月实施《刑法》,都为依法惩处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进一步提供了法律武器。1982年11月,中共福建省委和省人民政府,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专门召开了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会议,强调从严、从快、从重处理违法毁林重大案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据此将打击盗伐滥伐林木的罪犯,列为打击的对象,1982~1986年,共判处这类罪犯584人。
  1987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同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达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不但分别提出盗伐滥伐林木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统一标准,而且确定“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加重了对重大盗伐滥伐林木罪犯的刑罚。9月底,中共福建省委和省人民政府为了加强森林的保护,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打击毁林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并要求对1985年以来的乱砍滥伐行为进行一次清查处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从1987至1988年共判处盗伐滥伐林木罪犯424人,比前2年判处176人,增加1.4倍。经过这次专项斗争的打击,这类犯罪活动有所收敛。1989~1993年,全省共判处938人,年均判处188人,较前2年的年均判处数减少11.32%。
  1993年下半年,部分地区群众性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活动又猖獗起来,作案手段也趋向现代化,由过去人工砍、肩扛或板车拉,发展到用电锯砍、机动车运载。一些犯罪分子还聚众围攻、殴打前来劝阻的林业执法人员,仅龙岩地区1994年就发生9起,导致死2人,伤12人(内重伤2人)。为了狠煞毁林歪风,1994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林业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联合部署1994年、1995年两年打击毁林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全省这两年共判处盗伐滥伐林木罪犯1318人。与前两年对比,不仅判处人数增加2.32倍,而且判处的重大案件也增多,盗伐数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即盗伐林木材积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的30件,增多57.89%。如浦城县忠信镇梅溪村秘书巫春华、村出纳黄保和伙同村民吴理旺,于1992年5月承包采伐经营该镇游枫村3片山场林木,合同约定凭证采伐口径16公分以上的松杂木460立方米。巫等3人为超伐牟利,先后向8名村干部和忠信镇林业站9名干部行贿308850元,大肆砍伐包括12公分以上的杉木、松杂木共3366多立方米,还偷漏税收24870元。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8月31日在发案地召开宣判大会,依法判处巫春华等3人犯盗伐罪、滥伐罪、行贿罪、偷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巫春华、黄保和二人均无期徒刑,吴理旺有期徒刑二十年。各地人民法院对那些盗伐特殊用材林和国家保护的珍稀树木的罪犯,也都依法按照“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仅龙岩地区在1994~1995年4月审理的盗伐滥伐林木149件中,就有26件涉及盗伐红豆杉、柳杉、长苞铁树等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占总数的17.4%,均依法受到严惩。不少地方人民法院在打击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同时,还针对发现的问题,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积极协助做好防范工作。如邵武市人民法院在1995年先后向中共邵武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报送《当前盗伐林木犯罪蔓延趋势及遏制对策》、《珍贵树种保护有待加强》等信息和司法建议,引起领导的重视。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主任会议,专门通过《关于加强红豆杉珍贵树种和风景林的保护管理》的决议。
  三、诈骗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诈骗犯罪案件按照大清律中刑律的诈伪目十一条款定罪科刑。北洋政府时期改定为诈欺取财罪。民国8年(1919年),福建的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就审结35件。国民政府时期,对这类犯罪案件,根据其《刑法》规定,以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中的诈欺罪科刑。民国32~36年,全省法院共审结诈欺、背信及重利案件1639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省诈骗犯罪案件为数不多,未单列统计。1958年的“大跃进”,导致国民经济出现暂时困难,诈骗案件随之增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从1959~1963年共判处诈骗罪犯1033人,年均207人。1964年1月,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依靠群众专政、少捕、矛盾不上交的方针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犯罪,除惯骗、累犯、流窜犯和重大诈骗犯予以惩处外,对一般的诈骗犯罪分子,大都交当地群众批判教育后,由基层组织及其亲属监督改造,因而1964~1979年全省只判处诈骗罪犯1518人,年均95人,较前一阶段年均判处数减少了54.11%。在此期间判处的诈骗罪犯,绝大多数是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公文、证件,或以帮助购买物品,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的数额一般都不很大。
  80年代初,诈骗犯罪活动有所增多。1980~1981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243人。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犯罪分子趁机在经济领域中进行诈骗活动逐渐突出,诈骗数额也较以往的案件大得多。1982年4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将诈骗公共财物的犯罪分子列入打击重点范围。1982~1984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1402人,比前两年年均判处数猛增2.84倍,其中诈骗公共财物的罪犯225人,占总数的16.05%。但当时由于对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同经济合同纠纷,在界限上还分辨不清,而被诈骗的当事人又大都以经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对这方面的诈骗犯罪分子追究不多。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除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为500元和“数额巨大”为10000元以上,以利于各地掌握外,还着重指出区别假借经济合同名义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同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标准;同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发出《关于及时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进一步推动打击经济领域中诈骗犯罪活动的深入发展。1985~1987年,全省共判处诈骗罪犯1225人,虽然比前3年减少12.62%,然而判处诈骗公共财物的罪犯401人,却较前3年增多78.22%。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174人,占总数的43.39%,也比前3年所占的比例,增多5.6个百分点。一些诈骗数额巨大的罪犯,受到严厉的惩处。如晋江县蔡继芳,在一无资金、二无厂房、三无从业人员的条件下,于1984年6月至1985年10月,以“福建省晋江县西巷瓜果二厂”、“福建省晋江县古山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等名义,私刻公章,印制大量名片、合同书和介绍信,利用签订购销合同方式,先后骗取外省22个单位的巨额农副产品,还以代销和代还款名义骗取4个人的现金和农副产品,总共达117.4万余元。除已还供方部分货款46.9万元,以及案发后公安、检察机关已追缴退还供方的未售出农副产品价值24万多元外,余款尽被其用于建房和大肆挥霍。蔡继芳被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经过3年打击处理,尤其是国家对经济实行整顿治理,撤销一大批有名无实的公司,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大为减少,而其他诈骗犯罪活动还略有上升。1988~1995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3342人,年均判处418人,较前3年年均判处数增加2.45%,其中诈骗公共财物罪犯483人,占总数的14.45%,较前3年所占比例,下降18.3个百分点。然而重大案件还比较突出。如厦门市姜海凤同高道渊合谋,谎称姜系厦门某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与外商成交一笔生意有大量外汇可以按国家牌价私下兑换,赚取差价。因钱不够,急需筹借,于1989年夏至1990年12月先后共骗取27人和一些单位的款额近150多万元。除经被骗人追讨,已归还部分骗款外,二人实际共同诈骗774650元,姜还单独诈骗35900元。姜海凤、高道渊二人均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人民法院在从严打击严重诈骗犯罪活动中,对那些有从轻情节的罪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理,以示区别。如广东省饶平县人庄跃希(原饶平县电子工业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与蔡木明(曾于1985年因诈骗罪被判过刑)于1991年8月初合谋诈骗犯罪,同月17日由庄利用原已作废的广东饶平电子电器公司合同书,与福建省电子进出口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购买200台厦华牌彩电的合同,总额39万元。同年9月初,蔡化名余作定,冒充系饶平电子电器公司职工,与庄一起来厦,谎称该公司因购买其他物资资金周转有困难,而彩电客户已在等待提货,要求先发货后付款。双方又签订《经营协议》。9月8日,货运至饶平,庄、蔡二人趁押运员在旅社过夜,连夜雇车将200台彩电偷运汕头市藏匿,尔后出售。案发后,庄不交代赃款去向,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蔡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退清赃款,酌情从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走私案件
  国民政府时期,福建法院对走私犯罪案件,系依据民国25年(1936年)国民政府颁行的《惩治偷漏关税暂行条例》定罪量刑。据民国32~36年统计,全省共审结这类案件332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为人民法院审判走私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在较长时期西方国家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加之海峡两岸处于敌对状态,因而在70年代之前,走私案件为数甚少。据其间有专项统计的6个年度合计,全省只判处走私罪犯79人。
  1979年实行对外开放之后,福建省沿海地区一度走私贩私活动猖獗。长乐、平潭、福清、晋江等县,竟有数万人卷入走私贩私活动。1980年,全省判处走私罪犯38人。1981年4月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省打击走私投机倒把工作会议的精神,召集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沿海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开会,部署及时审理走私、投机倒把案件,会后又向全省法院系统发出专门通知。至年底,全省只受理走私案件25件,审结24件;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走私罪犯21人中,都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能形成声势。海上走私活动仍在蔓延,甚至有的国营商店也在从事贩私活动。如南安县百货公司经理兼外货商店负责人蔡侯投,串通公司主办会计傅维札、外货购销员蔡瑞汀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陈祖彬,从1979年10月至1981年11月,共非法收购走私物品价值628万多元,牟利198万多元,蔡等4人从中贪污冒称“加价收购”款,并接受贩私分子贿赂现金及物品价值5万多元。
  1982年1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的指示,将打击走私贩私犯罪列为打击的重点。同年3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走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加大打击力度。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从1982年至1984年,共判处走私案件154件罪犯373人,比前3年增多5.3倍。人民法院对身负缉私任务而执法犯法的人员,更是严惩不贷。如长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号缉私船负责人林细俤,伙同该缉私船船员林金海等人,结成走私集团,于1982年9月至1983年4月,先后两次趁出海缉私之机,向走私船购买收录机、电视机、手表、布料等走私物品,运回后投放黑市出售,总价值142390元,非法牟利47121元。林细俤等人还冒领缉私密报费22817元,侵吞查获的走私物品价值9700元。经终审判决,以犯走私罪、贪污罪两罪并罚,判处林细俤死缓刑。其他同案人员分别被判处徒刑。
  经过3年打击处理和有关部门加强海上缉私力量,福建沿海地区一度大规模的走私活动已被遏制。从1985年起,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显著减少,但重大走私案件却有所增多。其间也发现一些案件被“以罚代刑”而未送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如1985年福清县陈遵彬走私物品金额达17万元,非法牟利2万多元,只给予罚款1万元了事。经县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才移送人民法院,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据统计,1985~1995年,全省共判处走私案件92件,罪犯213人。其中走私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36件,占总数的39.13%。如福州市台江区福港经理部、福港贸易公司承包人陈绪仁,与台湾人李某共谋,先后于1988年3月至4月两次走私国家限制出境的鳗鱼苗84公斤60.8万尾,总价值126万元,偷逃关税47万余元。陈还贩卖李某走私入境的裸体扑克、录像机等物,得款8000多元,并走私价值66800余元的乌龙茶等物未遂。此外,陈作为集体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承包经营中,为办理营业执照和贷款等,先后向1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和物品共计12.5万多元。陈绪仁被以走私罪、行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此期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判处一起台湾省不法之徒从海上走私入境伪造人民币的大案。1990年12月24日,台湾省“曙盛23号”渔船船长陈长溪和船员陈赞皇、曾明权、陈正男4人,受台湾省不法之徒陈天将的雇佣,用渔船将伪造的人民币300多万元,偷运进泉州浔浦港,连夜通知先期来厦门的陈天将。翌日,陈天将先提走其中60万元,藏匿于台湾人胡仁义在厦门的住处,被查获。案发后,陈天将畏罪潜逃。胡仁义在二审期间因病死亡,依法终止审理。人民法院鉴于在审的陈长溪等4人,系受雇于人,属从犯,分别判处陈长溪有期徒刑九年,曾明权有期徒刑六年,陈赞皇有期徒刑五年,陈正男有期徒刑三年。
  五、投机倒把案件
  清代刑律未定有投机倒把罪,只食盐应由官府专营,违反者以私盐罪科刑。民国时期《刑法》,也未定有投机倒把罪,除仍颁行禁止私盐条例外,还公布一些工商法规,惩处违法者。诸如民国27年(1938年)颁行的《非常时期违反农矿工商管理条例》中,定有投机、操纵罪;民国30年的《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中,定有囤积居奇罪等。民国32年5月,永安县商会会长邓炜光因囤积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据民国32~36年统计,福建法院系统就审结私盐和盐专卖案件1196件,违反粮食管理案件66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受国民党统治时期恶性通货膨胀的影响,人民币的信用一时还难以完全确立,一些不法分子沿袭以往投机经营的惯技,倒买倒卖金银、外汇,储存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偷工减料。福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共同纲领》中“对于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必须严格取缔”、“外汇、外币和金银的买卖,应由国家银行经营”等规定,以及中央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糸》和《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于1951~1952年判处扰乱金融管理的罪犯485人,投机倒把罪犯171人,偷工减料罪犯124人。1953年11月起国家相继对粮食、棉布实行统一收购和计划供应。1957年国家开放农贸市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判处一批破坏统购统销和严重违反市场管理的罪犯。直至1963年国务院颁发《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的几个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才统一按投机倒把定罪。据1959~1965年统计,全省判处这类罪犯共3721人,年均判处532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6.45%。
  “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政法机关未能正常行使职能,判处的投机倒犯罪案件大为减少。1966~1976年,在有专项统计的7个年份(缺1970~1973年的数字),全省共判处这类罪犯559人,较前7年减少了84.98%。1977年10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的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开展“双打”斗争,将投机倒把犯罪列为打击的重点,至1979年底,全省共判处投机倒把罪犯318人。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投机倒把的内涵开始有了一些变化,长途贩运非禁止上市的物品,不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禁止经营的范围也较过去逐渐缩小。因此,1980~1981年全省判处投机倒把罪犯142人,比前2年减少了33.02%。在从计划经济转向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趁当时许多商品还供不应求,不少产品实行价格“双轨”制,大肆从事转手倒卖紧俏商品和禁止上市的物资,以牟取暴利的犯罪活动。1982年1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的指示,把投机倒把列为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重点,并依据同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投机倒把罪犯,可在《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之上加重处罚,直至死刑,加大了打击力度。1982~1988年,全省共依法判处投机倒把罪犯781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118人,占总数的15.11%。如福州市杜国桢,谎称在台湾、香港的亲友准备在内地进行巨额投资,以搞联营“公司”为手段,骗取3个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务,于1984年6月至1985年2月,用签订合同方式买空卖空,转手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汽车、摩托车、彩电、涤纶丝和进口手表等物资,投机倒把总金额达19121万余元。杜还以“对台贸易”名义,走私货物和外币,并犯有诈骗、行贿罪行。全案共涉及13人。杜国桢被依法按投机倒把、走私、诈骗、行贿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其他12人也分别按其所犯的罪名,受到应得的法律制裁。在此期间,人民法院对那些虽不合法但却有利于生产的行为,不以投机倒把论处。如古田县城关粮食复制品加工厂,主要经营黄豆加工生产豆腐供应市场,过去靠国家供应黄豆,销售豆腐时收取粮票,再从粮食部门进货。由于群众生活水平提高,喜欢多付一些钱而不愿用粮票购买豆腐。该厂副厂长李森林在厂长生病主持工作期间,召开厂干部会议研究决定,到社会上购买粮票,尔后向粮食部门购买黄豆加工豆腐,以方便群众,扩大销售。从1983年4月至6月初,先后购买粮票47900多斤。经县粮食局长检查发现,便停止购买。翌年10月,李为此被指控为严重破坏国家计划供应政策。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森林的做法虽有错误,但是从方便群众、发展生产的愿望出发,且与倒卖计划供应票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显有区别,不构成犯罪。经与检察机关协商,撤回起诉,不予追究。
  1989年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原来被禁止上市的物品种类日益缩小,大部分商品价格主要由市场依据供求状况自行调节;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也先后作出一些新决定,如1990年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的《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4年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决定》,1995年的《关于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将不少原以投机倒把定罪科刑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新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因此,1989~1995年,全省只判处投机倒把罪犯277人,比前7年减少了64.53%。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68人,占总数的24.55%。极少数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仍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文玉、卢德盛、洪海水投机倒把案件。王文玉系四川省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刑满释放,1987年5月伙同他人倒卖一张熊猫皮。同年底,又购得一张大熊猫皮后,窜来福建兜售,结识了卢德盛,要卢帮其联系买主。1991年1月,王文玉接卢去信称已有买主,即携带大熊猫皮到龙海卢德盛家中,二人议定卢提供王食宿费用,待熊猫皮出售后,按三、七分成。同年12月,卢找到买主(另案处理),商定价格为18万元。卢还以5000元的报酬雇用洪海水作为交易时的保镖,并为其准备了3枚纸制手榴弹。1992年1月3日,在交易时被抓获归案。本案经审理认为,王等3人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王文玉又属累犯,应予严惩。依法判处王文玉死刑,卢德盛无期徒刑,洪海水有期徒刑三年。各地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投机倒把罪犯的同时,对一些作案时已构成犯罪,但在审判阶段已不属于犯罪的行为,也酌情不再惩处。如泉州市食品公司大兴商店承包人魏界民,于1988年间曾倒卖彩电1277台,价值308万余元,非法牟利27.7万余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行文取消了彩电专营的规定,且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此案作过行政处罚,可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乃对魏界民作出无罪判决。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阅读

相关地名

福建省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