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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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1120
颗粒名称: 第一章 刑事审判
分类号: D925.2
页数: 61
页码: 6-66
摘要: 本文记述了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解决各种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活动,需依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常见的犯罪类型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社会治安罪、经济犯罪等,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人民法院也会遵守相应的诉讼程序制度。
关键词: 福建省 司法审判 刑事审判

内容

宋至清末,福建各级衙门刑事审判,主要指向触犯封建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十恶”之罪(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对“谋反”、“谋大逆”的,更株连无辜的亲属。使用的刑罚除笞、杖、徒、流、死五刑外,还使用黥面、腰斩、凌迟等酷刑。在定罪量刑方面,按照案犯身份,实行同罪异罚,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审判方式采取纠问式,刑讯逼供,罪从供定。某些民事案件也适用刑罚。直到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才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宣统二年(1910年)四月,颁行“大清现行刑律”,始更定刑名,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来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并对纯属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再科刑。是年十二月,又颁行《大清新刑律》,仅数月,清王朝即被推翻。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各级审判厅和兼理司法的县公署,按照民国元年(1912年)3月颁布的大总统令,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方面,援用《大清新刑律》中与共和国体不相抵触的各章条(称为《暂行新刑律》),以及民国3年12月北洋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辅之以大理院的判例。从民国8年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一审审结的1417件案件来看,烟毒(包括鸦片和吗啡)687件,居首位;窃盗及强盗229件,居其次,两者合计占总数的64.6%。一审有罪判决的被告人2337人中,属无资产和赤贫的2096人,占总数的89.96%;文盲1447人,占总数的61.92%,显示绝大多数是劳动人民。同年度在两级审判厅二审审结的263件中,撤销原判的121件,占总数的46%;高等审判厅对兼理司法的县公署所审结的71件进行覆判,核准原判决的43件,只占总数的60.56%,足见当时县公署一审办案质量之差。
  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分为普通刑事审判和特种刑事审判两大类。普通刑事审判由法院和县司法机关审理,依照《刑法》和某些特别刑事法规定罪量刑。特种刑事审判,是国民政府为强化其统治,专门颁布特别刑事法规,把诸如危害民国、汉奸、盗匪、烟毒、贪污等重要案件,改由军法机关或兼任军法官的县长,按特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定罪科刑。福建从民国23年(1934年)11月起,县长均兼任军事委员会南昌行营的军法官。嗣后还普遍设置与地方法院、县司法处并立的县军法室。归军法审判的特种刑事案件,当地驻军亦可审理,弊端尤甚。民国26年1月9日,福建省政府在《疏通军事人犯的办法》训令中称:“查各县市监所房舍多属湫隘,设备尤为简陋,往往一号监房囚犯数十人之多,无地坐卧。迩因烟毒案件归军事审判,军事人犯日有增加,甚至寄押数年亦未讯问一次,又因驻军他调,以致审结无期,拥挤太甚,流弊丛生。看守偶疏,每至脱逃;防护失当,辄生病毙,政府耗多数之粮,囚民遭无辜缧绁,既乖人道,复戾天和。”民国30年3月21日,福建省临时参议会第五次会议还专门通过了《严禁各县滥行扩大军法范围,以保障民权》议案。据福建高等法院院长宋孟年在《十年来福建之司法》一文所附各监所关押人犯统计表,民国33年9月底,全省监所关押的人犯3136人中,原属军法审判的2317人,占总数的73.88%,其中未决犯1589人。直至民国33年11月,依据国民政府命令,才陆续将这类案件移归法院,按照同年1月公布的《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进行审理。民国35年5月底,县长兼理军法官制度才全部取消。据民国30~35年统计,全省由军法机关和兼任军法官审结的特种刑事案件共有11608件,相当于同时期全省法院系统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总数50560件的22.96%。
  民国37年(1948年)底,福建省政府命令全省实行戒严,并委派各县县长兼理军法职务。翌年5月,福州绥靖公署、福建省政府又命令各县政府设立军法室,负责审判《戒严法》规定的各种犯罪。至此,仍由法院和县司法处审判的刑事案件所剩无几。
  累计民国30~36年(1941~1947年),全省法院系统和军法系统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1414件。在民国32~36年审结的50467件中,数量较多的是:伤害8205件,窃盗7012件,烟毒4192件,盗匪4163件,妨害自由2506件,贪污2096件,这六类案件共计28174件,合占审结总数的55.83%。一审审结情况缺军法机关的资料。民国30~36年,在全省法院系统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9866件中,判处刑罚的28233件,免刑免诉的2584件,无罪的10830件,属不受理、管辖错误、撤诉及其他情况的18219件。同期,全省法院系统审结二审刑事案件7214件,其中驳回上诉3221件,撤销原判2757件,撤诉及其他1236件。审结覆判案件(内缺民国36年数字)3037件,其中核准原判1815件,更正改判342件,发回复审647件,其他233件。审结抗告案件1370件,其中驳回抗告941件,撤销原裁定285件,撤回抗告及其他处理144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面临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肃清残敌,建立革命新秩序,恢复和发展生产,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的各项政治经济任务。全省各级审判机关在中共福建省委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紧围绕剿匪、反霸、镇压反革命、土地改革、“三反五反”、民主建政、废除封建的家庭婚姻制度、严禁烟毒等社会改革运动,主要运用人民法庭进行审判,1950~1953年判处罪犯121811人。沉重地打击反革命势力,基本改变过去福建盗匪横行、烟毒泛滥的面貌。
  1954年9月,《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实施,福建省刑事审判工作从前一阶段主要配合大规模的群众运动,逐渐转向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的重点,主要指向破坏工业化建设和破坏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反革命和刑事犯罪活动。1955年下半年,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全党必须提高警惕性,加强同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指示》,继续开展镇压反革命运动。1954~1956年,全省共判处刑事罪犯58208人。这三年刑事审判工作中也出现一些偏差。一是在1954~1955年间,有些地方把农民因一时对粮食统购统销和合作化思想不通,而有不满言论和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作犯罪惩处。二是在这次镇压反革命运动初期,不少地方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侦查、起诉、审判包干到底的做法,导致错判案件发生。
  1957年,我国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传达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沿着法制轨道继续迈进。同年6月,开展反右派斗争,《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某些审判原则遭到错误的批判,部分法定的审判程序制度被认为“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而废弃。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高指标、瞎指挥之风波及审判工作,福建省不少地方提出“公检法联合办公”、“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苦战一至三年实现无反革命、无盗窃、无强奸等“几无”的不切实际口号,普遍要求采用多捕多判多管制手段,希图在短期内消灭犯罪现象。这一年全省共判处43573人,比上年12129人增加2.59倍,其中不少是一般违法被当作犯罪论处,甚至把不满或抵制“共产风”和“大办食堂”、“大炼钢铁”的言行,错误定罪为破坏总路线、大跃进、公社化。
  1959年1月,传达贯彻全国政法会议提出的“少杀、少捕、管制也要比过去少”的政策,“左”的做法有所克服。这一年全省判处9448名罪犯,较上年下降78.32%。但由于受“反右倾”运动的影响,翌年3月又传达第五次全国司法会议关于“继续反右”的精神,“左”的失误仍在延续。全省1960~1961年判处的21046人中,仍错判了一些人。
  1962~196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先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治安管理从严的方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对敌斗争的审判工作任务》、《关于认真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通知》,着重惩处现行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抢劫、强奸、惯窃惯骗以及贪污、投机倒把、破坏军人婚姻等罪犯共10291人,占这两年判处罪犯总数16637人的61.86%。
  1964年1月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中央提出的依靠群众专政、少捕、矛盾不上交的方针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依靠群众办案活动的部署,在及时惩处重大现行犯罪的同时,对一般犯罪行为,大都深入发案地,查对事实,征求群众意见,发动群众开展说理斗争、制服罪犯后,分别交群众就地监督改造或帮助改造。1964~1965年,全省共判处罪犯10593人,比前两年下降了36.33%。
  “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受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全省在1966~1976年判处的33754人中,出现大量政治性冤假错案。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关于开展揭批查江青反革命集团在福建代理人的斗争部署和1977年初全省铁路治安工作会议精神,集中力量惩处一批现行反革命和严重危害交通沿线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1977年10月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投入在全省范围开展的“双打”(打击贪污盗窃,打击投机倒把)斗争,至1978年底共判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罪犯1738人。由于当时尚未从根本上否定“文化大革命”的错误理论,“左”的影响也未清除。这两年判处的8077人中也有错判的,主要是在清查江青反革命集团在福建代理人的斗争和审判“文化大革命”期间打砸抢案件中,发生打击面过宽的问题。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改革开放的新时期,福建的刑事审判工作重点转向保障实施这一战略决策。1980年1月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后,全省刑事审判工作进入既有实体法可依又有程序法可循的严格依法办案新阶段。同年3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的部署,依法从重从快地惩处极少数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据统计,1979~1981年全省共判处刑事罪犯13277人。
  1982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果断处理走私贩私、贪污受贿紧急通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召开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将打击经济犯罪作为当年审判工作的中心任务,研究具体的贯彻措施。3、4月间,召开会议传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进一步集中力量抓紧审理大案要案。至年底,全省判处经济罪犯735人,其中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四类罪犯543人,较上一年增加1.33倍。1983年8月,遵照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福建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严打”斗争,至年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重点打击对象5775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死刑的共计4422人,占总数的76.57%。在这期间,由于斗争来势猛、任务重,极少数案件办得粗糙,注意区别对待和执行法定诉讼程序也不够。1984年2月初,传达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严打”斗争要加一个“准”字的指示,整个斗争更加健康地发展。1986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再次强调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必要性后,各级人民法院集中力量抓大案要案的审理。据统计,1982~1986年全省共判处刑事罪犯50245人,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21562人,经济罪犯4535人,分别占总数的42.91%和9.03%。
  1987年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精神,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协同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先后开展反盗窃、打击流窜犯、“扫黄打丑”(指查禁淫秽物品,打击贩运毒品、卖淫嫖娼、拐卖人口等社会丑恶现象)等专项斗争,并继续打击经济犯罪活动。1990年5月,按照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部署,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公安、检察机关再一次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集中统一的“严打”斗争。据统计,1987~1990年全省共判处刑事罪犯37703人,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14832人,占总数的39.34%,经济罪犯3762人,占总数的9.98%。同前4年比较,判处数下降15.78%,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下降25.45%,经济罪犯下降1%。
  1991~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以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大局,紧密联系各地的社会治安情况,先后协同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反盗窃、围歼“车匪路霸”等专项斗争。1993年6月起,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的统一部署,打击偷、私渡犯罪活动(至1995年底共判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罪犯150人)。同时,紧紧围绕反腐败斗争,从严惩处贪污贿赂罪犯,并且强化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审判。据统计,这5年全省共判处刑事罪犯64969人,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33382人,占总数的51.38%,贪污贿赂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犯6957人,占10.71%。同前5年比较,刑事罪犯判处数增多42.15%,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增加92.51%;贪污贿赂和破坏经济秩序罪犯增加44.55%;经济罪犯中,个人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大案增多1.42倍;通过审判挽回经济损失12432万元,也比前5年增多80.28%。
  全省自开展“严打”斗争和从严惩处经济犯罪分子以来,各级人民法院还遵照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的指示,把依法惩处同教育、改造、防范紧密结合起来。据1984~1995年统计,全省共召开较大规模的宣判大会7361场,印发布告、案例、宣传材料59万份,到基层单位上法制课8070次,通过新闻媒体报道法制文章9737篇,派人考察缓刑、管制、免刑人员5373名,赴劳改场所开展认罪服法教育及回访减刑犯和青少年犯1282次。此外,还针对审理案件中发现的工作漏洞,向主管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书面司法建议4601件,口头建议和召开座谈会4993次。
  1950~1995年,全省累计受理一审刑事案件512192件,审结511916件。另据41个年份统计(缺1950年和1970~1973年),受理二审刑事案件41504件,审结41326件。其中1953~1995年审结的40528件中,维持原审判决的28793件,改判的8182件,发回重审与撤诉等3553件。经过一、二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510986人中,给予刑事处分的434458人,占总数的85.03%;免予刑事处分的67012人,占总数的13.11%;宣告无罪的9516人,占总数的1.86%。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以谋反罪严酷地判处意图颠覆王朝统治的行为。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审判厅对这类案件,按照《暂行新刑律》中的内乱罪、外患罪,分别处刑。
  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刑法》仍沿用内乱、外患的罪名,另又颁布许多特种法规实际取代之,主要有两类:
  一是危害民国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指向共产党人及其所领导的革命人民。民国16年(1927年)4月3日,福建国民党右派势力在福州举行“拥蒋护党运动大会”,开始镇压共产党人,迅即波及全省各地。蒋介石发动“四一二”反革命政变后,派李大超、胡启儒、林赤民三人来闽筹划“清党”,组织五人审判委员会,专门审判被捕的共产党人,仅4月27日和6月2日就在福州先后杀害中共福州地委书记徐琛、宣传部长方尔灏以及厦门总工会正、副委员长、共产党员罗扬才、杨世宁等8人。全省各地国民党反动派也纷纷血腥屠杀共产党人和革命人民。据《福建党史通讯》1986年第一期刊登的《蒋介石在福建发动反革命政变及福建党组织的应变情况》一文记载,从福州“四三”政变至同年底,全省不完全统计,有569名共产党员和工农革命分子惨遭杀害。民国17年7月,根据国民政府颁布的所谓《暂行反革命治罪法》(该法规定凡是意图颠覆中国国民党及国民政府或破坏三民主义者,均为反革命),在福州设立福建特种刑事地方临时法庭,专门审判这类案件。同年12月奉令撤销,移归福建高等法院作一审。为监督司法机关的审理,翌年8月国民政府公布《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规定这类案件由国民党省党部指派6名国民党员组成陪审团直接参加审判,如认为判决不妥,得“声请检察官提起上诉于最高法院”。民国19年后,国民政府密令各省:“凡捕获之共党其情节重大者,应即迅以军法从事。”福建又专设由国民党省党部委员王怀晋为审判长的省临时军法会审处,审判共产党人案件。民国20年3月,国民政府改颁《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废止《暂行反革命治罪法》,规定犯本法各罪者,在戒严地域,归军法审判;在剿“匪”地域,由县长及司法官或所属的县承审员2人,组织临时法庭审判,报高等法院核准执行,并报省政府备案;其余地域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判,“准用《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福建在高等法院内专设特种刑事地方临时法庭,也由王怀晋兼任庭长,负责审理和核准此类案件。翌年12月,会审处和特刑庭又撤销,非戒严地域的这类案件由高等法院审理和核准。据民国21~24年司法统计,由高等法院审理和核准的危害民国案件共58件(其中民国21年15件,22年18件,23年14件,24年11件),而经军法审判的则更多,仅据福建省保安处的统计,单民国24年5月至25年10月,就审理和核准了危害民国案件69起。许多革命烈士就是在这段时间被军法机关审判而遭杀害的。民国26年9月,国民政府修正公布了《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将这类案件一律移给军法机关审理。尽管不久国共两党第二次合作共同抗日,国民政府仍制订了《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和《防止异党活动办法》,对共产党人和进步人士除分别采取由特务机关秘密杀害、监禁或由军法机关改按“盗匪罪”判处外,有的仍适用危害民国罪进行审判。民国32~34年,福建保安处仍以危害民国罪名判决8人。民国33年11月起,始将新发现的这类案件移归福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按《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审理,民国34~35年共审理34件。民国37年4月,依据国民政府颁布的《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福建省在福州设立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审判共产党案件。在广大人民一致反内战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节节胜利的情况下,翌年1月该法庭被迫撤销,短短数月就审理40件。
  二是汉奸案件。民国26年(1937年)7月7日,日本帝国主义发动全面的侵华战争。8月23日,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颁布《惩治汉奸条例》。后几经修正,均规定这类案件归军法机关审理。民国33年11月起,除福州警备区一度仍由军法机关审理外,概移归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按《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的规定审理。据福建省保安司令部统计,从民国30~35年,由军法机关审理的汉奸案件共410件。在此期间,军法机关审理的汉奸案件,主要是福州地区沿海数县于民国30年、33年两度沦陷时投靠侵略者的汉奸,也杀了几个人。如民国30年12月24日处决伪福州商会主席吴琅藩、伪新福建日报编辑长姚震宇;民国34年6月5日和10日,又先后处决日伪密探队长王子良、通译陈木森等6人。但旋奉国民党军委会调查统计局命令,汉奸的拘捕由军统局统一指派专人主持,厦门一带归厦门市警察局长沈觐康(军统特务)负责,其他地区由福建省调查室主任易珍负责,由于对汉奸处理进展迟缓,引起社会各界公愤。民国34年7月,第二届福建省临时参议会第四次会议曾通过“闽海重光肃奸为要,请当局严密执行,以服人心而扶正气”的议决案,指出:“殃民祸国之汉奸于理于法均当明正典刑,无可赦免,乃重光数月除花会首大目昆及若干小奸业已就地伏法外,余多逍遥法外,而众所指为元恶大憝罪迹昭然应杀无赦者,皆自称有线,谓事后已受当局默许可在陷区为伪汉奸之工作,不论有罪与否均可邀免。”一些县、市参议会也纷纷致电省政府,要求坚决惩办汉奸。迫于群情激愤,福建高等法院始于民国34年12月通知各分院:“据几月来报载,苏、浙各省法院关于汉奸案件仍依法进行判决,本省自不能独异。本院对于旧受新收汉奸案,现经照常进行,不稍延搁。”据统计,民国34~36年6月,福建高等法院和各分院共受理汉奸案件432件,在已审结的418件448名被告人中,判处死刑3人,无期徒刑13人,有期徒刑155人,免刑1人,无罪111人,作其他处理165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72人,仅占总人数的38.39%。有些被判徒刑的汉奸,不久即被保释。如伪华南日报社社长、厦门保卫团总团长林谷(判八年徒刑)、伪厦门东区警察署署长林燕青(判六年六个月徒刑)、伪金门县财政局长林水池(判二年六个月徒刑),均在判决后即行保外。少数罪行严重的汉奸,亦被以各种理由从宽处理。如伪福州市商会会长、新东南日报社社长尤柳门,高等法院的判决认定其“本应处以极刑”,但却以“供给情报,掩护我方特工活动,姑予贷其一死”,减处无期徒刑。日伪厦门特别市市长李思贤,曾任福建高等审判厅推事、厦门律师公会会长,民国28年1月投靠日本占领军特务部长原忠一,同年3月充当日伪厦门治安维持会会长兼司法处主任,7月出任伪厦门市长兼警察厅厅长,长期为日本侵略者统治厦门、奴役同胞效力。民国35年5月经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检察处以犯有九大罪状起诉,被判处死刑。李申请覆判,最高法院浙赣闽分庭发回更审,乃改判为十五年徒刑,一B寸社会舆论哗然。厦门临解放前,被保释而外逃。解放后,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的强烈要求,将其追捕归案,于1951年1月19日由厦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枪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国民党政府溃逃台湾前在福建作了一系列“应变”部署,有计划地布置潜伏特务,并网罗各种亡命之徒,拼凑武装匪特组织。1949年秋冬,全省计有各种番号的武装匪特200多股,连同其他散匪计5万余人。这些反革命势力,趁革命秩序尚未稳定之机,勾结地主恶霸,疯狂进行破坏活动,袭击区乡人民政府,杀干部,抢仓库,烧桥梁。1950年初,潜伏特务“空军监察总台潜伏台”台长叶心浩,用电台指挥蒋机轰炸福州闹市,炸毁房屋1000多间,炸死炸伤居民200多人。台湾国民党当局不断派遣特务潜入内地,妄图里应外合,颠覆新生的人民政权。反动会道门也先后在邵武、平潭、宁德等县组织武装暴乱。这些严重地危害革命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仅1950年,全省被反革命分子杀害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政府工作人员和民兵、群众达1000多人。
  面对这种形势,全省各级审判机关按照《共同纲领》第七条“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的规定,开始审判反革命案件。但当时由于对反革命分子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存在片面理解,一度出现“宽大无边”的偏向。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反革命破坏活动更加猖獗。同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关于镇压反革命的指示,10月中共中央又下达了镇压反革命的指示。全省各级审判机关在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协同公安等部门,广泛发动群众,紧密结合军事剿匪和土地改革,大张旗鼓地开展镇压反革命的运动。全省各地普遍组织人民法庭,采取发动群众检举控诉、各界代表评案量刑、法庭公审判决的方式,重点击土匪(匪首、惯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和反动会道门头子等五个方面的反革命分子。
  在这次镇反运动中,各级审判机关认真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分首恶与胁从、现行与历史、顽抗与自新,以及有无血债和民愤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华东军政委员会公布的《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对于各种反革命首要分子和解放前犯有严重罪行、解放后继续作恶的罪犯,依法从重惩处。其中处决一批有血债或其他罪大恶极、非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反革命分子。如横行闽南28年、杀害群众46人的大恶霸、“闽台赣反共救国军”司令叶金泰;1949年10月厦门解放前夕下令杀害40多位爱国青年的军统特务魏光清;1950年3月至6月先后带领或指使匪徒,在龙溪、南靖一带杀害基层干部和群众14人、劫走枪支40多杆的“东南人民反共救国军漳泉指挥部”第九纵队第四支队支队长洪振隆;1950年4月9日放火烧毁福州市台江区7条街道,造成3000多居民无家可归的特务分子吴宝轩;在农民召开庆祝翻身大会之际,持菜刀砍伤农民郑金炽之妻林梅英并砍死其两名幼女的长乐县首占乡反动地主郑宏套,就是在这期间伏法的。对有些罪该处死但没有血债、民愤不很大,或尚未造成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罪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下称死缓刑)。对罪行严重的,分别按其情节判处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对罪行不重大的,只判处短期徒刑。对已有悔改表现,或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则予从宽处理。这次镇反运动沉重地打击了反革命势力,巩固了新生的人民政权,保卫了土地改革运动,保障国民经济恢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过镇反运动,一批漏网的反革命分子伪装隐蔽起来,有些还钻进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伺机破坏。正当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进入紧要关头,不甘心失败的残余反革命分子又趁机煽动破坏。1954年4月中旬,建阳县同善社头子丁古田、龚从龙纠集250多名暴徒,在白洋乡煽起暴乱,涉及建阳、崇安、水吉、浦城四县的山区结合部。1955年4月下旬,邵武县连续发生反革命分子利用粮食统购问题和基层干部工作中的缺点,先后在3个区27个乡制造捣毁区乡政府、扣押打伤16名区乡干部的骚乱事件。
  遵照195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同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指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中共福建省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继续投入镇反运动。这次镇反采取社会镇反与内部肃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打击坚持反动立场的暗藏反革命分子和经过宽大处理后仍然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其中有解放前一惯为匪,后混入厦门高崎集美海堤工程指挥部担任炊事员,纵火烧毁工地工棚的王老善;有披着宗教外衣进行间课活动的德籍天主教神父凯展云;有受台湾“国防部二厅”派遣的特务林铁舟,潜入霞浦县金官乡印头村所发展的10名特务骨干;还有前次镇反运动中漏网的罪恶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如在1943年叛变革命后,积极带领国民党警察捕杀中共闽浙边区办事处主任等革命干部和老区群众36人,解放后长期潜逃外地的反革命分子张国兰;1949年9月20日晚在龙溪县福河乡为首秘密杀害3名人民解放军战士于河中的“闽南反共救国军水上纵队”骨干廖九柄,就是在运动中被群众直接追捕归案或揭发出来的。这次镇反运动又一次沉重地打击了反革命残余势力,但在运动中忽视了严格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制度,而且对中央规定的“今后从严”、“少杀长判”的政策理解片面,导致有些案件草率结案,盲目长判和错判了一些人。
  1957年开展整风反右运动时,一部分不思改造的地、富、反、坏分子的破坏活动有所抬头,翌年美蒋又在台湾海峡挑起了事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关于加强沿海对敌斗争和扫除残余反革命的部署,1958年又判处一批反革命犯。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影响,出现阶级斗争扩大化,错误地把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和家庭出身不好的人对“大跃进”、“公社化”的不满言行,当作反革命破坏论处。
  1959年1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执行中共中央提出的在必须从严惩处极少数情节恶劣的罪犯的原则下,不仅杀人、捕人要少,管制也要比过去少的政策(简称“三少”政策),上述错误有了较大的克服。1959~1961年全省判处的反革命罪犯,比1958年一年的判处数减少56%。
  1961年8月至年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纠正“大跃进”以来错判的案件,特别是1964年1月起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为新人的指示》,着重依法惩处有重大现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袭扰沿海地区的国民党小股武装特务。如平和县吴思维,1961年8月为首组织“中华救国军”反革命集团,自任总司令兼书记,先后发展成员43人,制作“中华救国军”大旗一面,制定“政治纲领”、“纪律”、“土地制度”、“口号”、“警告共干”(指共产党干部)等反革命文件,创办“救国报”,并指使其成员在平和、漳浦、云霄等地散发反革命传单400多张,搜集军事情报,还阴谋在国民党反攻大陆时,抢枪支、杀干部、炸毁桥梁。案发后,主犯被依法判处死刑。又如福安县陈宽盛,因其父在土改时被镇压,对人民政府怀有刻骨仇恨,1953年曾企图投敌,经宽大处理仍不思悔改,1962年战备时,又为首组织反革命集团,策划杀干部、抢枪支。1963年8月投敌得逞后,同年12月接受台湾特务机关派遣,潜入大陆进行破坏,被依法判处死缓刑。对一般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地、富、反、坏分子,则通过发动群众批判斗争后,交当地群众监督改造。全省1962~1965年判处的反革命犯,比前三年又减少66%。这一时期仍有“左”的影响,主要是在1964~1965年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全省把打击报复贫下中农的基层干部当作反革命论处的有75人。但总的说大多数案件的判处是正确的,对当时粉碎台湾国民党军队妄图窜犯大陆的阴谋,以及保障国民经济调整的顺利进行,都起了一定的作用。
  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全省惩处一批特务间谍等反革命分子,但由于受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极左路线影响,将反对其倒行逆施、篡党夺权的干部群众,以及无意中损坏领袖画像、喊错口号的人,都当作“恶毒攻击”的现行反革命论处。如原中共福清县城关公社党委委员兼公安特派员陈寿图,在“文化大革命”开始不久,便对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怀疑一切”“打倒一切”的行径表示愤慨。1967年被隔离审查中,仍写信给党中央,坚持自己的观点。1968年被正式拘留,在狱中先后写了《我的正确观点》等材料,继续为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遭诬陷鸣不平,要求恢复刘少奇同志的党籍和职务,反对用土改时发动农民斗地主的办法,把老干部抓去挂黑牌、戴长帽、游街示众,还指出林彪是搞政变的野心家,陈伯达是没有真理的人。并理直气壮地表示“我就是死在监牢,最后一句话也是要坚持我的真理”。1970年2月,竟被当作“现行反革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于1979年4月平反昭雪,追认为烈士)。在“清理阶级队伍”和“反击右倾翻案风”中,也错定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因而这一时期全省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出现大量的冤假错案。
  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中共福建省委发动全省人民开展揭批查江青反革命集团在福建代理人的斗争,全省人民法院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蓄意颠倒敌我的罪行有了进一步认识。但由于当时仍是“左”的错误思想指导,加之对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的拨乱反正的战略决策,也有逐步提高认识和深入贯彻的过程,因而各级人民法院在1977~1979年审判的反革命案件中,还有错判一些案件。主要是在清查江青反革命集团在福建代理人的斗争中,开头处理面过宽。后在中共中央有关规定和中共福建省委的统一部署下,经过认真甄别定案,最后只判处靠“造反”起家或打着“反潮流”旗号,窃据中共福建省委常委、福建省革命委员会副主任等领导职务,在“反击右倾翻案风”中,紧密勾结江青反革命集团在福建再次制造混乱,妄图夺省委权力的陈佳忠、李庆霖、庄志鹏等7个反革命分子,对其余深受江青反革命集团极左路线毒害而盲目追随他们篡夺各级党政权力的人,一律不以反革命论处。
  1980年1月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后,全省人民法院审判反革命案件,在定性上坚持必须具备“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行为”这一最基本的要件,总结汲取以往的经验教训,注意严格区分反革命集团与落后小集团或其他犯罪集团的界限,反革命宣传煽动与落后言论或一般反动言论的界限,反革命破坏与责任事故或其他刑事破坏的界限,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与泄露国家机密的界限,利用封建迷信或组织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与一般封建迷信活动或借封建迷信进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的界限,投敌叛变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同时,在审级管辖上依法统归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这就有效地保证了办案的质量。从1980~1995年,全省共判处反革命案件215件、罪犯433人,其中特务间谍175人,反革命集团75人,反革命宣传煽动48人,投敌叛变34人,组织越狱28人,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8人,其他反革命破坏65人。如宁德地区李景东、陈尚辉、潘国慧三人,密谋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改变社会主义制度,于1987年2月为首组织“中国人民民主党”反革命集团,先后在宁德、古田、福鼎、连江、罗源等县市发展成员35人,制定有党的章程、宣言、誓词、保密条例和党旗,建立了“中国人民民主党闽浙临时省委”、“闽东特委”和古田、罗源两县委员会,多次召集会议密商反革命活动,并为筹集反革命经费而集资办厂。1988年2月,在福州散发煽动推翻现政权的反革命传单200多张;1989年6月20日,又在古田县大甲街张贴污蔑中国人民解放军平息首都反革命暴乱事件的传单。该反革命集团7名首犯和主犯,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又如平潭县陈岱旺,于1984年5月,被以经商为名返乡的台湾“军事情报局”派遣特务委任为“平潭工作员”。1985年初,陈岱旺先后发展林坤妹、陈金平二人加入该特务组织,并于同年4月安排林、陈二人潜往台湾接受特工训练,陈岱旺因此被特务机关擢升为“平潭工作组组长”。林坤妹、陈金平从台湾带回快速电台、照相机、密码本和密写器材,他们先后向特务机关发报3次、邮寄有关军事情报的密写信件3封。三犯被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和五年。
  第二节 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
  一、杀人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杀人案件,按照大清律中刑律的人命目二十条款定罪处刑,一般是杀人偿命。
  民国元年(1912年)1月,福建军政府政务院院长彭寿松在制定《福建省临时议会章程》时,坚持给外省籍人分配一定的议员名额,遭到本省籍人的反对,军政府科员蒋筠多次集会演讲,驳斥彭的意见。彭寿松竟派人于同年4月19日将蒋筠刺杀。5月20日,主办《民心报》的黄家宸就蒋筠被杀案撰文抨击彭寿松,彭又遣人暗杀黄家宸,时称“蒋黄惨案”。因彭大权在握,无人敢于究办。同年10月,彭与军政府都督孙道仁失和,辞职返武汉家乡。闽侯地方检察厅侦捕该案凶手及同案人5名,查明全案涉及18人。除1名系现役军人移交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外,其余向闽侯地方审判厅起诉。经审理,闽侯地方审判厅于翌年1月作出判决,判处林步云、黄福胜、黄有胜3人死刑,陈国华无期徒刑;同时缺席判决未到案的彭寿松等5人死刑,何永保等8人无期徒刑。后彭寿松在汉口因另案被捕,汉口地方审判厅来闽调卷,按原案的缺席判决,将本案主谋者彭寿松执行枪决。
  民国17年(1928年)9月起,福建法院按照国民政府颁行的《刑法》,始对杀人案件区别故意杀人与过失致死定罪量刑。民国22年5月,福州发生平民黄三俤刺杀福建省政府委员兼建设厅代厅长江屏藩案件。起因是江的父墓与黄的父、妻墓毗邻。民国17年,江欲重修父墓,碍于坟地太小,恃势买通山主,向闽侯地方法院状告黄三俤的妻墓侵占了他父墓的坟地。经长达4年的诉争,黄家产荡尽,还卖了亲生的女儿,最后又遭败诉,妻墓被勒令起迁,父墓的墓手也被拆毁5尺。得知江屏藩在大修父墓,黄三俤乃持刀预伏其必经之路,于5月3日将江刺死。案发后,福州各报社对此案的来由广为报道,加上江数年前被指控在造桥、筑堤中有舞弊行为的案件当时尚未了结,舆论颇同情黄三俤。闽侯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一、二审均以预谋杀人罪判处黄三俤死刑。最高法院三审时以黄三俤属于“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改判无期徒刑。据统计,民国32~36年,福建全省法院共审结杀人案件1239件,年均248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一向重视对杀人案件的审判。195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公布实施,基于当时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仍很严重,虐杀妇女的案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一般都严加惩处。如龙溪县许福来早年娶妾后,经常虐待其妻卢某,1950年中秋节那天,卢某被许殴打后,向区公所提出离婚要求,并返回娘家居住,旋经区公所调处离婚。许为此不满,趁卢某到许家取回衣物时,持刀连刺卢9刀,幸及时送医院抢救才脱险。许福来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出《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明确指出:“必须对因干涉婚姻自由而伤害、虐杀妇女或逼致妇女自杀的罪行,采取严肃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福建省人民政府立即确定以省人民法院为主,抽调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的干部48名,组成检查组分赴建阳、闽侯、晋江三专区协助贯彻落实。同年10月上旬,省人民法院在永春县第二区组织特别法庭,公审处决杀妻犯徐来成。接着,各地人民法院又普遍结合宣传贯彻婚姻法,依法严惩了一批虐杀妇女的罪犯。1954年4月,厦门市人民法院在集美镇召开公判大会,判处杀妻犯陈逢春死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陈嘉庚先生在大会上发表讲话,号召人民群众同残害妇女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据统计,1952~1955年,全省共惩处虐杀妇女犯582人,占同时期判处杀人犯总数的35.02%。有力地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婚姻自由,许多妇女反映:“这是我们在土地改革后的又一次翻身。”随着虐杀妇女案件逐年下降,人民法院判处的杀人犯也有较大的减少。1956~1957年,全省共判处杀人犯390人,年均判处数比前4年下降了53.12%。
  195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提高审理杀人案件的办案质量,重点抽查近两年审结的部分杀人案件,发现在定罪和掌握从严、从轻的界限上尚存在某些问题,专门发出《关于在处理杀人案件时执行政策情况的检查报告》,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杀人案件中,务必全面地从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权衡,严格区分杀人与伤害、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或意外事故的界限。并提出对那些结伙杀人的首犯、主犯,或因犯强奸、抢劫而杀人灭口的罪犯,以及手段残酷或杀伤多人的罪犯,要从严惩处;对那些作案者系聋哑人或未满18岁者,受骗参与杀人的从犯,因遭欺侮而一时气愤杀人的,以及作案中主动中止或杀人后主动投案自首的罪犯,要分别酌情从轻或减轻判处。嗣后,各地法院基本照此执行。1958~1965年,全省共判处杀人罪犯1651人,年均206人。从其中后三年判处的402名故意杀人犯来看,因婚姻而杀人的58名,奸情而杀人的103名,图财害命的77名,出于报复、纠纷激化等其他原因而杀人的164名。如漳浦县大南坂农场黄大创,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因贪污行为被揭露,于1964年7月8日晚持菜刀杀伤社教工作人员和农场工人共7名,被依法判处死刑。
  “文化大革命”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煽动群众斗群众,出现武斗打死人和出于资产阶级派性狂热而随意杀人的恶果。人民法院考虑到这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对纯属两派群众组织武斗中打死人的案件,一般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因资产阶级派性发作而杀人的,也从轻判处。如原三明钢铁厂某群众组织副总指挥何达安,于1967年12月26日傍晚,因本厂职工子弟与另一派群众组织的外地民工发生纠纷,出于资产阶级派性带领本派的武斗人员围攻殴打对立派,并率先开枪,导致在混打中打死1人、打伤4人的恶果。何达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全省在1966~1976年判处的1915名中,由于受当时极左路线的影响,也发生个别错杀的案件。如原平潭县标准砂厂中共支部书记兼厂革命委员会主任吴孟良,在“一打三反”运动中被无端宣布免职隔离审查。1971年7月起连续遭受批斗,在8月31日上、下午两场批斗会上又被推打罚跪。吴孟良思想不通,当晚12时许,趁看管人员脱岗之机,去找该厂掌管运动的新任中共支部书记吴国共讲理,叫门不开就爬窗进房。双方话不投机,互相扭打。专案组人员闻声赶来,将吴孟良绑打一顿。县人民保卫组未经查明案情并偏信吴国共虚报伤情,草率认定吴孟良出于报复,意图凶杀,把吴国共打得生命垂危,已成残废,报请判处吴孟良死缓刑。省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人更无限上纲,将此案当作是“走资派”报复“革命派”、对抗红色政权的典型,决定判处吴孟良死刑(1979年经复查属于冤案,予以平反)。
  1977~1983年7月,杀人案件略有上升,全省共判处杀人罪犯1246人。其中比较突出的是一些青年受“文化大革命”期间打砸抢遗毒影响,动辄结伙打架斗殴,拔刀捅人,不计后果。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造成死亡的,一般都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永安县张昌星、吴朝德于1981年5月26日晚7时许,在安砂公共汽车站附近因出言不逊,同王建国、王建祥、毛厚魁3人发生口角,经旁人劝解,仍怨恨在心,即各取匕首、短刀一把,尾随王建国等3人至僻静处,趁他们不备,刺死王建国、王建祥,刺伤毛厚魁。张昌星、吴朝德二人被依法判处死刑。1983年8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把故意杀人犯罪列为“严打”斗争重点,至同年底依法严惩故意杀人罪犯199名。慑于“严打”威力,这类案件有所下降,1984~1986年全省判处故意杀人罪犯456人,较前3年减少22.45%。
  1987~1990年,全省共判处故意杀人的罪犯747人,比前4年略有增多,主要是图财害命的增加较多。据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故意杀人案件统计,这4年判处的罪犯中因抢劫、盗窃等图财害命的,占总数的27.2%,较前4年比增12.4个百分点。如江苏省泰兴县人袁自虎,于1989年5月24日窜至永安市,当晚到市政府招待所行窃,盗走王某现金500多元、香烟2条。作案后即逃离永安,流窜他地。6月14日再次窜到永安,次日凌晨3时,又到市政府招待所作案,进入216室,趁因公出差住在该室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五一”奖章获得者、省优秀企业家、福州市东街口百货大楼党委书记兼总经理冯依淼熟睡之机,从其密码箱内盗走现金20多元,逃离现场时惊醒了冯依淼。冯呼喊,袁自虎返回用双手卡住冯的脖子,并抽出随身携带的弹子刀,朝冯头面部乱刺,尔后又用冯的衣服堵其嘴、勒其脖子,致冯机械性窒息死亡。又劫走冯戴在手上的手表。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处袁自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于同年8月执行枪决。
  1991~1995年,全省又判处故意杀人罪犯1245人,比前5年判处数上升38.49%。其中图财害命的占总数35.3%,抢劫杀人的为数较多。还发生了绑架儿童杀害后又向其亲属勒索钱财的案件。如光泽县方劲松为主伙同黄炳荣,于1995年3月31日上午共谋绑架该县止马中学初一学生肖华,尔后向肖父勒索钱财。当晚9时许窜入该校,将肖骗至公路边,趁其不备,用木棍猛击肖的头部,当场死亡,抛尸山润。作案后又连夜赶写向肖父勒索2万元的信,塞进肖家大门内。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处方劲松、黄炳荣二人犯故意杀人罪和绑架勒索罪,两罪并罚,分别决定执行方劲松死刑,黄炳荣死缓刑。
  二、伤害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伤害案件,按照大清律的刑律中斗殴目二十二条款定罪科刑。民国时期改定为伤害罪。据民国32~36年(1943~1947年)统计,全省法院和县司法处共审结伤害案件8205件,占同时期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19.36%,居刑事案件的首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1952年全省人民法院和司法科共判处伤害罪犯1546人,年均773人,主要是发生于农村的生产性纠纷和邻里纠纷所引起的斗殴伤害。1956年农业实现合作化后,随着争山林、水利和土地的纠纷基本消失,伤害案件显著减少。1956~1965年,全省判处伤害罪犯3934人,年均393人,较前阶段下降49.16%,而且绝大多数属于轻伤害,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分或责令赔偿损失的1931人,占总数的49.09%。
  “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怂恿“打砸抢”,导致斗殴伤害事件大量增多。当时政法机关因未能正常行使职能,1966~1976年在有专项统计的7年间(缺1970~1973年的数字),全省判处伤害罪犯745人,年均106人,比“文化大革命”前10年年均判处数减少73.03%。
  1977年初,贯彻执行全省铁路治安工作会议精神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伤害案件逐渐增多。至1979年底,3年间全省判处这类罪犯700人,年均233人。1980年1月实施《刑法》,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故意伤害和过失重伤的案件,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外,均依法予以惩处,至1983年7月,全省共判处1850人,年均516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242人,占总数的13.08%。然而这类犯罪活动仍有增无减,有的犯罪分子还公然殴打劝阻其行凶或揭发其罪行的群众。为了煞下故意伤害罪犯的嚣张气焰,1983年8月,全省在开展“严打”斗争中,各级人民法院将故意重大伤害的罪犯列为打击的重点,并按照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罪犯,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加大打击力度。至1984年底,全省判处伤害的罪犯1328人(内故意重伤犯352人),年均937人,较前3年7个月的年均判处数猛增81.59%;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370人,占总数的27.86%,也比增14.78个百分点。极少数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故意重伤犯被依法从重判决死刑。如福州市原统计局干部陈少山,因对养父陈以一平时对其严加管教不满,竟唆使并协同高锦成于1983年6月14日用硫酸泼其养父,造成陈以一脸、颈、胸及上肢被烧伤面积达12%。陈少山被判处死刑,高锦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被判处死缓刑。
  经过1年5个月的集中打击,这类犯罪活动有所收敛。1985~1987年,全省判处伤害罪犯1202人(内故意重伤犯401人),比“严打”初期1年5个月的年均判处数下降了57.20%。但自1988年起又逐渐上升,而且故意重伤案件的增加尤为明显。发案的原因多数仍然是当事人双方由于各种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矛盾逐步激化所引起,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突发性案件,案发前当事人双方并无矛盾,只是因为偶然的小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便持械行凶,导致一方重伤或死亡。如仙游县园庄乡后蔡村陈建新,于1993年1月16日下午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载机砖,途经本村后坡岭时,因坡度较大,驾车曲线上坡,恰遇余建辉、余建林兄弟二人骑自行车下坡,相距过近,双方发生口角。陈停下车,手执拖拉机摇把责问余氏兄弟为何骂人,余建辉也拿了拖拉机上的一块机砖与之对峙,余建林从身后把陈抱住,余建辉趁势夺下陈手中的摇把,并朝陈胸部打了两拳。陈建新即向其家的方向喊人相助,陈的胞弟陈建华闻声赶来。余建辉兄弟见状逃进郑玉福家中,陈建新尾追郑家厅上,见余建辉从郑灶上拿起一把柴刀,也就近拿起锄头,朝余建辉头部砸去,余建辉当场倒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三天死亡。案发后陈建新投案自首。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建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鉴于他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判处陈建新无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7000余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据统计,1988~1995年全省共判处伤害罪犯6098人。从作案成员看,年龄25岁以下的3188人,占总数的52.28%,较“严打”开始至1987年占43.36%,比增8.92个百分点。从案情看,故意重伤犯3448人,占总数的56.54%,较“严打”开始至1987年占29.24%,比增27.30个百分点。从量刑看,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1901人,占总数的31.17%,较“严打”开始至1987年占25.34%,比增5.83个百分点。从发案地域看,发生于乡村的较前增多,据福州、南平两地市统计,1994~1995年判处的伤害罪犯中,发生于乡村的占总数的72.98%,较1984~1985年占62.06%,比增10.92个百分点。
  人民法院在依法从重惩处故意重伤罪犯的同时,对确实出于正当防卫而导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被告人,则依法宣告其无罪,以保护公民的正当行为。如大田县农民方斯海,于1992年9月8日上午8时许,与同村村民前往建设乡赶墟,途中遇其侄儿方五四。方五四因方斯海对其平日的偷摸行为曾多次管教心怀不满;近日又得知其弟偷砍他人毛竹,受到方斯海当众指责,更加不满,先是恶语挑衅、继则拳打脚踢方斯海,说:“我今天要打死你。”并把方斯海推倒在距地面约3.5米深的地瓜田里。方斯海爬起后就往回跑,方五四捡起其叔丢在地上的扁担,追打方斯海的腰部。扁担被在场群众夺去,又拿了路旁的锄头继续追打。方斯海也拿了路旁的劈刀准备抵挡,均被群众夺去。方五四仍不罢休,窜进凉亭从猪肉摊上取一把屠刀,向方斯海掷去,落在方斯海的身后30公分处。方斯海返身捡起屠刀,见方五四仍紧追不舍,便警告说:“你真的要过来……”话音未落,方五四迎面扑上夺刀。争夺中屠刀劈中方五四的左颈部。方斯海又往回跑,方五四仍紧追约9米远才扑倒在地。经群众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县检察院以方斯海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方斯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判决宣告其无罪。县检察院不服,以防卫过当为理由,提出抗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方斯海在被方五四殴打和持械行凶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防卫地位,当面临屠刀如被夺去将直接危及自己生命安全的紧急关头,才劈了方五四一刀。方五四松手后,方斯海就停止了防卫行为,并未再加害方五四,故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强奸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强奸、奸淫幼女案件,按大清律中刑律的犯奸目十条款定罪量刑。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对强奸、奸淫幼女案件,依据《刑法》规定,分别按妨害风化罪中的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定罪量刑。据民国32~36年(1943~1947年)统计,全省法院和县司法处共审结妨害风化案件(除强奸、奸淫幼女罪外,还包括强制猥亵罪、引诱容留良家妇女卖淫罪等)546件,占同时期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重视对强奸案件(含奸淫幼女案件)的审判工作。1951~1952年,判处强奸和逼人为娼的罪犯763人。有的人民法院一度对奸淫幼女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识不足,因而惩治不严。195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立即认真执行。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除属于幼童奸淫幼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其家长严加管教外,对奸淫幼女情节一般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奸淫幼女多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则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54~1955年,全省惩处奸淫幼女罪犯467人,其中多数系解放后混进小学教师队伍的国民党军、政、警人员或地痞流氓分子。
  1956~1966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判处强奸罪犯5239人,年均判处476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4.11%。1967~1972年,因受“文化大革命”干扰,全省判处强奸罪犯2232人,年均372人,比前阶段年均判处数减少21.85%。1973年下半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的部署,严惩一批强奸上山下乡女知识青年和基层干部利用职权要挟胁迫奸淫女知识青年的罪犯。如上杭县原稔田公社掌管上山下乡工作办公室负责人黄维招,利用职权于1970年7月28日强奸一名女知识青年,因女方反抗而未遂,又以该女知青父亲的“历史问题”加以胁迫,导致她想去自杀,幸被人发觉才未造成恶果。同年8月7日,黄又强奸了另一名上山下乡的女知识青年,被人民法院按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77年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结合整顿铁路沿线和城市的社会治安秩序,惩处一批强奸罪犯。据统计,从1973年至1979年底,全省共判处强奸罪犯2716人,年均388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11%。
  1980年1月实施《刑法》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强奸罪犯的判处有了统一的量刑幅度。同年3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把强奸罪犯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罪犯之一,至1983年7月全省共判处强奸罪犯1421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702人,占总数的49.40%;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他刑罚的701人,占49.33%;免予刑事处分的18人,占1.27%。
  1983年8月开展“严打”斗争,至1984年底全省就依法从重从快地惩处了强奸罪犯2931人,比前三年七个月的判处数还超过1.06倍,其中罪大恶极的罪犯被依法判处死刑。如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刚强奸杀人案。张于1983年4月21日晚窜到青州造纸厂女工单身宿舍查某某房间,欲行强奸,遭查反抗而未遂,张惧怕罪行暴露,顿生杀人灭口恶念,用双手猛掐其颈部致死后,将尸体抛入沙溪河。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强奸杀人张刚死刑。
  人民法院在审理青少年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案件中,还注意深挖教唆他们犯罪的不法分子。如建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叶子刚强奸案件中,发现叶于1980年才15岁就开始奸淫妇女,至1983年先后强奸、奸淫、调戏猥亵女青少年达18人。经认真追查,叶交代系受蔡英伟唆授勾引和玩弄女性的方法后,才接二连三地犯罪。遂将这一犯罪线索转请公安机关侦查,并派员提前介入。经过两个多月工作,终于查明蔡英伟自1980年起,不仅鸡奸青少年,而且向他们传授勾引玩弄女性的手段,还为他们提供场所和避孕药物,致使一批青少年沦为罪犯。蔡犯被依法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受到严厉惩处。
  强奸犯罪活动在受到沉重打击后,从1985年起,呈逐年下降之势,但大案仍时有发生。如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方勇生奸淫幼女案。方在武平县永平乡某中心小学担任代课教员期间,从1992年至1994年12月,以帮改作业、评选少先队员以及参加体育比赛要检查身体为名,先后将17名未满14岁的女学生骗到其校内宿舍或家中进行奸淫,还猥亵了另外6名女学生。被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死刑。有些地市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公然挟持妇女进行强奸的案件还略有增多。据泉州、龙岩两地市法院统计,1984~1985年判处的这类罪犯占总数的7.5%,而1994~1995年增至14.34%。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忠陆、何文才、刘文进、叶昌祥、蒋昌福5人轮奸一案。彭等5人均系来福建打工的四川人,1993年12月25日晚8时结伴从晋江市磁灶镇联友建材厂外出游玩,当行至开边村小河边,遇见李某某、卓某某夫妇,彭等5人竟将李、卓强行拉到附近一山坡上,轮流看住李某某,先后强奸其妻卓某某,尔后又强令李、卓二人做性交表演,遭拒绝后,便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赶走,再将卓某某挟持到联友建材厂宿舍内轮奸。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依法分别判处彭忠陆等5人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累计从1983年8月开展“严打”斗争至1995年底,全省共判处强奸罪犯8407人(其中奸淫幼女犯1825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5.84%。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5588人,占66.47%;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他刑罚2733人,占32.51%;免予刑事处分86人,占1.02%。
  四、抢劫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审理抢劫案件,按照大清律刑律中的贼盗目二十八条款定罪量刑。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审判厅和兼理司法的县知事,对抢劫案件原按《暂行新刑律》中的强盗罪判处。民国3年(1914年)11月,北洋政府颁布《惩治盗匪法》,福建省被列为《惩治盗匪施行法》适用的区域,其中安溪、大田、德化、尤溪四县定为剿匪地域,此类案件统归剿匪司令部军政执法官审理。其他县份则分别由审判厅、县知事和军事部门审理。盗匪案件处刑甚重,触犯者均可判处死刑,且不适用普通刑事案件的上诉程序。拟判死刑的,由审判厅、县知事或军事机关直接报省巡按使(后改称省长)、高等审判厅和高级军官核准执行。因此,当时以盗匪罪被判处死刑的,远远超过普通刑事犯。据《民国六年中国年鉴》和《民国八年中国年鉴》记载,民国3~5年,福建省依照刑律判处死刑的22人(其中民国3年12人,4年5人,5年5人),而同时期根据《惩治盗匪法》,判处死刑的有195人(其中民国3年53人,4年96人,5年46人)。一些地方军阀审理这类案件拟判死刑的,连最简单的报批手续也不照办。民国8~11年,陆军第二十四混成旅驻防闽北时,所获盗匪,往往只列名单,不写案情和判决理由,请督署核准一律处死;经督署军法课审核,予以驳回的案件达二三十起。该旅旅长王永泉十分不满,亲自到督署参谋处大肆咆哮,且与军法课朱课长冲突,后遂改归参谋长易兆霦直接批办。
  国民政府刚统治福建时,曾以军法机关和福建特别会审委员会的名义,处决一批抢劫犯。民国16年(1927年)1月14日,福州查获西班牙天主教堂虐杀婴孩事件,翌日,群众愤而捣毁教堂,延及法、美等国设立的教堂和医院。北伐军东路军总指挥何应钦派部队弹压,抓捕7人,经军法审判,于21日以劫犯之名一律处决。另据《福建省政府公报》记载,民国16年8~9月,仅福州、漳浦两地4起结伙抢劫案,就处决罪犯16人。其中福州查获的林俤悌等8人伙劫案,不分首、从一概处死。同年11月,国民政府颁布《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明定掳人勒索者、结合大帮肆行抢劫者,以及于盗所强奸妇女者等16项盗匪行为,均处死刑;并规定此类案件在戒严地域,得由军事机关审判,其他地域司法机关审实后,径报高等法院转请省政府核准执行。民国20~23年,福建仅6个地方法院就判处盗匪案件111件。
  民国24年(1935年)8月,盗匪案件一律改归军法机关审理。据福建省政府编印的《闽政三年》一书记载,自民国24年5月至25年10月,由军法机关审理的非军人盗匪案件即有347件。民国26~29年,各地军法机关审判的盗匪案件改由驻闽绥靖公署审核(缺少资料),仅福建省保安处就直接受理94件。民国30~33年,全省军法机关审理的盗匪案件共3250件,年均812件,数量之多仅次于烟毒案件,居特别刑事案件的第二位。这类案件,依照当时颁行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的规定,大都由县长负责审理,而且对判处死刑的盗匪犯,可以紧急处置,先电呈核,因而弊端丛生。据曾任县军法官承审员张运遂、吴杰在《法曹内外》一书中的记述,某些县长只顾自己树立威信,不惜草菅人命,罗织罪名,冒请处决。如民国29年10月,驻闽绥靖公署批覆漳浦县政府一封电报,核准该县先行处决一名抢劫犯死刑,因电文中“死”字译不出来,新任承审员不敢冒昧行事,乃将全卷报送审核,结果绥靖公署将原判撤销,并指出本案两名主犯只判无期徒刑,该犯系从犯却判死刑,显有失当。经进一步调查,该被告人确系被主犯持枪胁迫而参加抢劫,遂改判无罪。民国30年夏,漳浦县佛昙区有个地主婆,为独占其夫遗产,将其夫前妻之子赶出家门。夏收时,前妻儿子在半路拦截挑谷的佃户到他住处。地主婆贿嘱县保安中队长将前妻之子抓送县政府,诬为拦途抢劫,并礼送当地乡绅,买通县长王冰。县长责成军法承审员电请核准处决。承审员查明系因继承权争执所引起,属民事纠纷,乃草拟无罪判决书送县长签发。王冰大发雷霆说:“县府花了不少力量剿匪,好不容易才抓到一名抢劫犯,竟然判决无罪,那就什么案子都不要办了。”强把判决书压下,直到继任县长接管,才照原判予以释放。至于把小偷当盗匪,以及借口盗匪犯在提赃或解送途中逃跑擅自予以击毙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民国33年(1944年)4月,国民政府修正公布《惩治盗匪条例》。从同年11月起,除原已受理的案件仍由军法机关审理外,新案概归法院和县司法处审判。仅民国34~36年,全省共审结2032件,其中法院系统1546件,军法机关486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初,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鉴于旧社会遗留下来大批土匪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状况,决定凡有匪情的地方要把剿匪作为首要任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机关紧紧围绕着剿匪斗争,1950~1951年,共惩处强盗抢劫罪犯3049人。随着剿匪取得全面胜利,抢劫案件大大减少,1952~1959年,全省共判处这类罪犯387人,年均48人。1960年,由于国民经济暂时困难,这类案件有所回升,当年判处80人,1961年增至261人。1962年,国民经济开始好转,抢劫案件显著下降。1962~1965年,全省共判处145人,年均36人。1966~1976年因受“文化大革命”影响,一度“打、砸、抢”盛行,但由于政法机关未能正常行使职能,这11年全省只判处抢劫犯640人。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结束十年动乱,但其遗毒远未肃清,抢劫案件较前增多。1977~1979年,全省判处这类罪犯384人。
  1980年3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全国整顿城市治安会议的部署,把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抢劫犯罪活动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截至1983年7月,全省共惩处抢劫罪犯1887人。1983年8月全省范围的“严打”斗争开始,抢劫罪犯列为重点对象受到沉重的打击,至1984年底统计,全省就判处抢劫罪犯2224人,占同时期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总数的15.91%,仅次于流氓和强奸罪犯的判处数,居第三位。1985年起,这类犯罪案件有所下降,至1987年,3年间全省又判处1187人,较前3年判处人数减少了63.36%。但自1988年起,随着人、财、物的大流动和拜金主义思想的滋长,抢劫犯罪活动又呈回升的趋势。当年全省判处583人,1989年增至854人,1990年更增至1929人,而且出现公然结伙在长途汽车上洗劫乘客的罕见案件,海上也发生结伙抢劫案件。如福清县何增太、余博华、余文祥、余学美、施忠明等7人,于1990年11月19日携械驾驶机帆船前往平潭海面,以查走私为名,先后拦截运载玻璃砂的船只6艘,抢得现金4500余元及一些生活用品后,又策划抢劫长途汽车,于同年11月27日晚纠集9人,携带电击手枪、刀和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乘搭上福州火车站开往石狮市的大巴客车,在途经福清路段时洗劫全车35名乘客财物,共劫走现金203600余元及价值10400元的金首饰等物品,并殴打驾驶员和7名乘客。
  1991年4月,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召开的沿海地区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了打击抢劫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了两起罪行严重的海上抢劫团伙。一起是王玉恩、林本清、陈能强、汤顺勇、林坤财、陈建仁、林以品、林以善、林小峰一伙,先后纠集同案人共62名,分别组成6个团伙,于1990年3月至1991年3月租赁船只,携带刀、剑、炸药、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温州、南北麂海域和福建省台山、西礵海域,洗劫11艘渔货船,共劫得人民币、外币、金器、渔货等财物价值54万元,杀害渔船员33人,炸毁炸沉船5艘。上述9名主犯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枪决。另一起以王玉海、林朝顺等为首的14人海上抢劫杀人团伙,同样受到严厉惩处。从而使嚣张一时的闽东一带海域的抢劫犯罪活动,基本上得到遏制。然而就全省来说,抢劫犯罪案件仍居高不下,1991年判处1838人,1992年增至1935人。
  1993年3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央、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部署,投入围歼“车匪路霸”的专项斗争,至年底全省判处抢劫罪犯2887人,其中属于在公路沿线和在车上作案的1352人,占总数的46.83%。如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赖昌明、冯观养、杨小西、林武良抢劫一案。该4人与刘远华(在逃)因吸毒、嫖娼经济拮据,从1993年2月下旬至3月下旬,分别结伙连续在厦门抢劫17辆出租车的驾驶员和5间发廊店的顾客、店主、女工及过路行人的财物。3月25日晚5人又持械乘搭厦门开往广东省汕头市的大巴客车,至漳浦县马口路段时洗劫全车乘客的财物,并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恶果。这个抢劫团伙先后作案24起(其中1起未遂),共劫取人民币89486元,美金5400元,金项链3条,金戒指6枚,金耳环2对,手表6块,传呼机2个。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核准判处赖昌明、冯观养、杨小西3人死刑,林武良死缓刑。后刘远华经追捕归案,亦被判处死刑。在围歼“车匪路霸”斗争中,人民法院还注意依法保护那些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如建瓯县17岁的周振福,坐车返家途中,遭到在当地横行霸道曾经4次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和收容审查的不法分子祝明强拦截。祝强行向周索要钱财,被拒绝,便动手打周,还用膝盖顶其下部,并扬言要“废”了他。周在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拔出随身携带的带鞘匕首进行抵抗。厮打中刀鞘脱落,匕首刺中祝的胸口,致其死亡。案发后周主动投案自首。经建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开宣判周不构成犯罪。有位货车驾驶员听后说:“以前我们不明白什么是正当防卫,只得忍气吞声受不法分子的骚扰。今后要使用这一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政法机关一道,跟车匪路霸斗一斗。”
  1994~199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继续严惩以“车匪路霸”为重点的抢劫罪犯。全省在判处6960名抢劫犯中,属于在公路沿线和车上作案的已下降为1391人,占总人数的19.99%,较1993年比降26.84个百分点。在这两年判处的抢劫犯中,有几个特点:一是青少年作案比较突出,25岁以下作案的有5308人(内不满18岁的1279人),占总人数的76.26%。二是罪犯中社会闲散人员和外来人口占一定分量。全省判处的抢劫犯中,属于社会闲散人员有1149人,占总数的16.51%。另据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的罪犯统计,属外省市籍人作案的占30.7%。三是3人以上结伙作案和一案抢劫3次以上的有所增多。据福州、龙岩两地市统计,这两年判处抢劫案件1143件中,3人以上结伙作案的387件,一案抢劫3次以上的237件,占总件数的33.86%和20.73%,较1984年至1985年判处375件中3人以上结伙作案75件,一案抢劫3次以上45件,占总件数的20%和12%,分别比增13.86个百分点和8.73个百分点。四是作案手段更趋多样化,除使用暴力外,利用药物麻醉使受害者不省人事后劫财的案件时有发生。福州、龙岩两地市人民法院在这两年间判处这类抢劫案11件21人。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曾焕民、黄龙海、李财本、王谋安、张爱英(女)抢劫一案。该5人从1992年10月至1993年7月,先后分别结伙在厦门、南安、永春等地,利用麻醉手段进行抢劫计10起,共劫取现金及贵重物品价值15万多元。1994年4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处曾焕民、黄龙海二人死刑,李财本无期徒刑,王谋安有期徒刑十五年,张爱英有期徒刑七年的判决。
  五、盗窃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盗窃案件,亦按大清律中刑律的贼盗目二十八条款判处,只是量刑比抢劫的强盗罪为轻。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对这类案件按照《刑法》规定,定为窃盗罪。据民国32~36年(1943~1947年)统计,全省法院共审结窃盗案件7012件,年均1402件,占同时期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总数的16.55%,居刑事案件的第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1953年,全省判处盗窃罪犯2462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2.2%。1954~1955年,全省公安机关按照第二次全国民警治安会议的精神,先后在福州、厦门、泉州、漳州4个城市和一些重要城镇,集中打击惯偷、惯扒。这两年全省判处盗窃罪犯4321人,较前阶段年均判处盗窃罪犯人数,增加1.63倍,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9.22%。
  1959~1961年国民经济困难时期,盗窃案件有较大上升,群众性的乱拿乱摸的行为也不断发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的指示精神,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注意严格区分盗窃犯罪与一般小偷小摸行为的界限,对确属生活困难而乱拿乱摸或偶而盗窃数量不大的,原则上不当作盗窃犯罪行为论处。这3年全省共判处盗窃罪犯6460人,年均判处数同1954年至1955年大体持平。1963年,随着国民经济逐渐好转,这类案件大幅度下降,当年全省判处盗窃罪犯1347人,较前3年年均判处数下降37.44%。1964年初,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关于依靠群众专政的指示,对盗窃案件除惯犯、累犯、结伙盗窃的主犯,以及盗窃数额巨大的罪犯,予以惩处外,对一般盗窃分子大都组织群众进行说理批判,分别交基层组织或其亲属帮助改造。因而1964~1966年全省只判处盗窃罪犯998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7.57%。
  “文化大革命”初期,一些不法分子趁混乱之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由于当时政法机关未能正常行使职能,1967~1969年全省只判处盗窃罪犯777人,比前3年下降22.14%。1972年底各级人民法院陆续恢复设置后,刑事审判工作有了加强,1974~1976年全省判处盗窃罪犯1922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22.11%。这类罪犯也第一次跃居各类刑事罪犯的首位。1977年10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的部署,把打击盗窃犯列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双打”斗争的对象;1978~1979年,结合整顿铁路沿线治安和城市治安秩序,打击盗窃犯罪活动,这3年全省共判处盗窃罪犯2898人,比前3年判处数增多50.78%。
  1980年1月起,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盗窃案件正式按盗窃数额较大与惯窃或盗窃数额巨大两类,分别定罪量刑。1982年3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惯窃或盗窃数额巨大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加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据统计,从1980年1月至1983年7月,全省共判处盗窃罪犯5712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32.56%,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519人,占9.09%;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他刑罚的5086人,占89.04%;免予刑事处分的107人,占1.87%。
  1983年8月开展“严打”斗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重大盗窃犯罪列入严厉打击的重点。1984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全省统一认定盗窃“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1986年5月,全省政法部门针对这类案件居高不下的情况,开展反盗窃的专项斗争。1987年和1988年,这类案件略有下降,1989年起又上升。1991年9月,按照中央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部署,全省再一次开展为期3年的反盗窃专项斗争。1992年4月,根据上级政法部门的通知,将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从原定的200~300元,调整为400~600元,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从原定的2000~3000元,调整为4000~6000元。据统计,自1983年8月开展“严打”斗争到1995年底,全省共依法判处盗窃罪犯55721人(内重大盗窃犯15981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38.68%。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15458人,占27.74%;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他刑罚的39810人,占71.45%;免予刑事处分的453人,占0.81%。在此期间判处的盗窃罪犯,有几个特点:一是从犯罪主体看,青少年作案较为突出,沿海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外来人口作案占较大比重。据统计,全省判处的盗窃犯中,25岁以下的35581人(内不满18岁的5004人),占总数的63.86%。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秦永春、秦永庆、陈文朴、李江生等19人盗窃一案。该19人自1990年10月至1993年11月共先后分别结伙在厦门市各区县和泉州、漳州等地作案44起,盗窃各种类型的两轮摩托车44辆(内未遂3辆),总价值385900元。本案罪犯中25岁以下的有16人,属外来人口作案的15人。二是盗窃案值越来越大。据福州、泉州两市人民法院统计,1984~1985年判处的重大盗窃案件,总案值132万余元,案均0.66万元;而1994~1995年判处的重大盗窃案,总案值2107万元,案均2.18万元。有些企业内部职工盗窃公共财物的数额更达到惊人程度。如厦门港集装箱公司调度室配载员陈志明,于1989年11月8日晚盗走堆放场上集装箱内东芝牌录像机26台,价值5.72万元。1992年1月,又趁无人之机爬窗入室窃取《疏运计划表》,填上装箱疏运内容,然后纠集其堂兄冒称货主,骗过检查人员,将一集装箱彩电317台盗走,价值109.36万余元。陈志明被依法判处死刑。三是流窜作案的不断增多。往往是走一路,窃一方,行踪不定,连续作案。据福州、泉州两市人民法院统计,1984~1985年判处的盗窃案件中,流窜作案的占15.26%,而1994~1995年增加到占37.39%。如“白日大盗”周有在,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刑,1993年6月17日在服刑中趁外出劳动时脱逃,流窜本省漳州市三个县和广西桂林市、浙江杭州市,在4个月期间先后连续作案72起(内6起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209810元。还在一次行窃中持刀威吓,抢走12000元。周有在被依法按盗窃、抢劫、脱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
  六、毒品案件
  鸦片、吗啡等烟毒,早在北洋政府时期虽亦法所禁止,但未厉行查禁。尤其自民国7年(1918年)间,闽南地方军阀公然开征烟苗捐,强迫农民种罂粟,逐渐遍及邻近各县,最盛之时,全省2/3县份发现种植鸦片。吸用烟毒的人数相当惊人。民国8年,福建省仅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就审结一审烟毒案件687件(其中鸦片665件,吗啡22件),占一审刑事案件审结总数1417件的48.48%,居首位。但大多数只判处罚金,且不敢触及权势,收效甚微。
  民国17年(1928年)4月,国民政府公布《禁烟条例》,翌年7月改颁《禁烟法》。这类案件经法院审判的寥寥无几。民国23年7月,国民政府以“法定刑过轻,司法程序又极纡缓”为理由,委托军事委员会办理福建等10省的禁烟禁毒事项,将烟毒案件移归军法审判。且自民国24年4月开始实施两年禁毒、6年禁烟的计划,内容包括限期登记,凭证供应烟土(据当时统计,登记的烟民达111482人,约占当时全省人口的1%,每月吸用鸦片137571余两),分年责令戒绝,逐级具保负责。同年11月又颁布加重法定刑罚的禁毒及禁烟两个治罪暂行条例。为监督禁烟毒计划的实施,国民政府军委会禁烟总会在福建专门设置特派员公署,省里也设立禁烟委员会。这段时间,确实判处一大批烟毒罪犯。据福建省政府民政厅汇编的《福建禁烟统计》一书不完全统计,民国25~29年,全省共判处烟毒犯10372人,处决248人,查获没收烟毒物品32122.19市两,烟毒用具27906件,铲锄私种烟苗3633.66亩。从民国26~29年判处的烟毒犯8905人的罪名来看,制造毒品和种植罂粟的159人,运售烟毒的1752人,两者占总数的21.46%,而吸用毒品的有6994人,占总数的78.54%。
  6年禁烟计划期满,福建省政府民政厅厅长曾在《福建禁烟统计》的序言中宣称:“卒于廿九年底如期完成,彼十余万之烟民,于焉肃清。”实际上不但吸用鸦片的人仍然甚众,连种植罂粟也未绝迹。民国30年(1941年),发现16个县种植烟苗。民国31年,发现14个县种植烟苗。民国32年,又发现11个县有种植。这类案件时续不断。据福建省保安处统计,民国30~35年5月,经军法机关审判的烟毒案件仍有5046件(其中民国30年325件,31年1229件,32年1508件,33年964件,34年558件,35年462件)。在民国31年和32年判处的罪犯中,处死刑的37人,无期徒刑24人。有的兼军法官的县长不依法办事,擅杀无辜。据民国32年5月,省保安处上报省主席兼省保安司令《为建瓯县长郑寰雄不凭事实证据枪决刘耀南等四名应如何惩处签请核示由》的呈文称:该县长于本年2月23日遽将“未经依法审讯制作笔录”的李茂开、郑清敬、黄腊烛3人,以所谓“各该被告经面审供认栽种烟苗属实”,先行就地枪决。迨4月8日始补传该管保长等查讯,只获得该3人“各种有烟苗,但不知种在何处”的空言指证,自无采信价值。该县长还仅凭查询东游区〓下保保长所述的“刘耀南有种鸦片不知种在何处”,“在山后村所发现的罂粟,系岐头村人周金婢种的”这样“语涉空泛”,“更可为被告有利的反证”,未予以切实查明,率于本年3月4日将坚不供认有栽种罂粟情事的刘耀南执行枪决,依法应负故意杀人罪责。民国35年5月后,这类案件移归法院和县司法处审判,至民国36年底,法院系统共审判了700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1950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严禁烟毒的通令》。全省各级审判机关即把惩处烟毒犯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依据同年11月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禁烟禁毒暂行条例》定罪科刑。1952年6月,中共福建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又遵照中共中央《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广泛发动群众开展禁毒运动。各级审判机关协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打掉集团帮派、断绝毒品来源、缴出大量存毒”的方针和区别对待的政策,严格划清烟民与毒犯的界限,集中打击大犯、主犯和惯犯。至1953年底,4年间全省共审结烟毒案件2907件。在1951~1953年判处的2193名烟毒犯中,判死刑(含死缓刑)、无期徒刑的21人,有期徒刑、劳役的1572人,其他刑罚的112人,免予刑事处分的488人。如大烟贩林亦贵,自民国21年(1932年)起就在福州开设“海丰”、“裕民”两大烟土行,至1949年8月计贩卖烟土达239000余两。嗣后仍不思悔改,至1951年3月,又贩卖烟土4700余两,依法被判处死刑。又如贩毒犯杨锦川,系国民党中统特务,民国35年(1946年)为首组织贩毒集团从广东汕头贩运鸦片到厦门、石码一带销售,至1949年9月共贩卖鸦片2800两;1949年10月至1952年1月,继续贩卖鸦片3400两,依法被判处死刑。群众反映:“过去国民党禁毒,抓的是工人、车夫,杀的是烟民;现在人民政府杀的、判的都是大毒犯,一定能禁绝。”由于方针正确,政策稳妥,特别是大力宣传发动了群众,使贻害福建百余年之久的烟毒这一祸国殃民的“公害”基本清除了。1959~1979年,在有专项统计的9个年份,全省只判处毒品罪犯86人。
  80年代初,国际贩毒活动不断对我国进行渗透,作为对外开放的省份,福建走私、贩卖毒品的案件逐渐增多。1983年8月开展“严打”斗争,各级人民法院把毒品犯罪列为打击重点,至1990年底8年间全省共判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罪犯122件319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96人,占总数的30.09%。
  由于毒品案件有增无减,而且数量越来越多,导致吸毒丑恶现象沉渣泛起,一些地方还发现种植罂粟和制造毒品。为防止毒品的蔓延、泛滥,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和较为明确的量刑标准,并且补充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新罪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这一决定,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1992年起,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每年都在6月26日国际禁毒日前后,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一批重大毒品罪犯,广泛宣传禁毒的重要性,震慑犯罪分子。至1995年底,5年间全省共判处毒品罪犯216件495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337人,占总数的68.08%,较前阶段比增38个百分点。在1992年至1995年判处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183件408人中,毒品数量达到鸦片1000克或海洛因50克以上的大案计有85件239人,分别占总件数、总人数的46.45%和58.58%。这4年共缴获鸦片70410克、海洛因51079克。不少大案是省内外、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形成组织毒源、制造、运输、销售一条龙。仅据对47件147人的调查,涉及14个外省、市、自治区42人(内台湾省7人),占罪犯总数的28.57%。如台湾省高雄市兴乐贸易公司总经理陈信孝、台湾省澎湖渔民陈自顺,串通许才旺(上海人)、胡郑华(江苏人)、阎玉梅(女,云南人)、徐春华(云南人),于1992年3月从缅甸购买海洛因4880余克,同年4月24日运抵厦门,除由陈海煌(台湾人)通过吴绍水(本省人)、洪兴让(台湾人)、白再像(本省人)售出100克外,企图运往台湾。本案经二审法院判决:以走私毒品罪判处陈信孝、陈自顺二人死刑,许才旺死缓刑,胡郑华、徐春华二人无期徒刑,阎玉梅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振煌死缓刑,吴绍水无期徒刑,洪兴让、白再像二人有期徒刑各七年。
  这一时期判处的毒品案件中,毒品种类大都是鸦片、海洛因,也有个别走私、贩卖甲基安非他明、大麻粉。如菲律宾人朱恩·爱夫任·C·托雷斯和朱尔·S·阿里斯托铁雷斯,于1991年10月9日来厦门,同月15日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办理前往香港航班的出境手续时,海关人员从二人所携带的两个旅行袋夹层内,分别查获毒品甲基安非他明5350克和5750克。该两犯被按走私毒品罪依法判处死缓刑。又如力提甫·胡扎提和热索里·吐菲亚孜二人于1991年4月从新疆贩运大麻粉28000克来厦门销售,经艾里介绍转运到晋江安海镇黄文化处售出。1992年2月艾里和力提甫·胡扎提二人,又从新疆贩运大麻粉30000克到黄文化处,在销售中被破获。查获的大麻粉经鉴定,四氢大麻粉的平均含量为1.95%,属粗制品。该案被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力提甫·胡扎提、艾里二人无期徒刑,黄文化、热索里·吐菲亚孜二人有期徒刑各十年。
  七、流氓案件
  清代的刑律未定有流氓罪。民国时期,福建各级法院和司法处对于聚众施强暴胁迫的犯罪行为和公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为妨害秩序罪和妨害风化罪,予以科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州、厦门等城市中,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带封建性流氓帮派,名目繁多。仅福州市就有恶名昭著的“一百零八帮”、“四霸天”、“五虎”、“五鼠十八将”、“十二天罡”、“十三太保”、“二十四诸天”等十多个组织。这些流氓帮派在旧社会勾官结吏或凭藉封建势力,横行霸道,残害人民。如“一百零八帮”的头子郑英,曾先后强奸妇女多达数十人,并采用活埋、焚烧、凌迟处死等残酷手段杀害人命十多条。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人民司法机关在镇压反革命运动和民主改革运动中,坚决地摧毁了这批流氓帮派,并以封建霸头等罪名,严厉镇压其中作恶多端、民愤甚大的流氓头目,为民除了害。
  50年代中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上级的指示,对那些污辱猥亵妇女、诱骗胁迫妇女卖淫,以及寻衅闹事无端殴打群众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正式定为流氓罪予以惩处。至1965年底,在有专项统计的4年间,全省共判处流氓罪犯271人,年均判处68人。如1963年福州市王元声、王元和为首的8人流氓集团,在仓山施埔一带,利用夜晚冒充纠察队,先后作案21起,轮奸妇女6人,侮辱猥亵妇女16人,还敲诈勒索群众大量财物。这8名罪犯被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刑或有期徒刑。
  “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政府主义思潮盛行,流氓犯罪活动逐渐增多。当时政法机关因受干扰未能正常行使职能,惩处的流氓罪犯反而显著减少,在有专项统计的7年间,全省只判处这类罪犯190人,年均判处数较前一时期减少60.29%;而且受当时极左路线的影响,在判处的流氓罪犯中,有的错定为“反革命流氓”罪。
  1977年初,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全省铁路治安工作会议的精神,普遍重视对交通沿线流氓犯罪活动的审判工作,至1979年底3年间共判处流氓罪犯285人,年均判处数已超过“文化大革命”之前。1980~1983年7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按照《刑法》,惩处了一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罪犯。但限于当时对流氓罪的法定刑偏轻,未能形成威慑的力量,因而这类犯罪活动在部分城乡一度十分猖獗。
  1983年8月,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开展“严打”斗争的决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把这类罪犯列为重点打击的对象,并按照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那些“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罪犯,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闽侯县林宝新为首纠集林锦进、林秋明等21人流氓集团一案。该流氓集团从1981年至1983年8月间,在祥谦、尚干、青口、闽江4个乡镇,先后作案100余起,聚众殴打群众18人,强奸、轮奸妇女3人,奸污侮辱妇女9人,引诱容留7名妇女卖淫,抢劫6次,敲诈勒索3800余元,还进行抢夺、诈骗、盗窃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作恶多端,严重破坏社会安宁。3名首犯、主犯被依法从重判处死刑,其他同案犯也分别受到惩处,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由于《刑法》对流氓犯罪的规定比较笼统,“严打”刚开始时人民法院在判处这类案件中曾短暂出现过一些问题:有的认定流氓集团失之过宽;有的在量刑上注意区别对待不够;有的对流氓罪犯兼犯其他犯罪行为的,未按数罪认定加以惩罚。经过认真贯彻执行198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和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各地更加注意稳、准、狠地打击这类罪犯。截至1985年底,全省共判处流氓罪犯5988人,占同时期判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总数的36.26%,居首位。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3384人,占总数的56.51%。
  通过两年五个月的集中打击,基本上煞下流氓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这类案件大幅度下降。1986~1991年,全省判处流氓罪犯1861人,年均判处310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482人,占总数的25.90%。较前两年五个月所占比例下降30.6个百分点。然而自1992年起,这类犯罪活动又有所抬头,主要发生于一些基层组织比较薄弱的乡村。作案成员中不少是未改造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1992~1993年,全省判处的流氓罪犯883人中,这两类人员72人,占总数的8.95%。1994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整治农村社会治安的部署,在重点打击“地痞”、“村霸”中,又惩处了一批流氓罪犯。至1995年底,两年间全省判处流氓罪犯1173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330人,占总数的28.13%。如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曾家齐、陈兴忠、曾健华、叶细弟等11人流氓、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一案。4名主犯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劳动教养或多次治安拘留,仍不悔改,结成一伙,为非作歹,称霸一方,从1989年10月至1993年1月,先后在古田、屏南两县的数乡镇和宁德市的吴家洋村,结伙寻衅滋事,殴打群众40人,强索民财7830余元;持械故意伤害他人4起,打伤6人,其中重伤4人;抢劫6次,劫得现金1650元;曾家齐、曾健华两人在公安人员对其围捕时,还持刀拒捕,猖狂砍杀公安干警,造成重伤一人。经一、二审法院判决,4名主犯被分别按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抢劫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其余同案犯也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八、拐卖人口案件
  民国时期,福建法院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案件,分别按照妨害自由罪中的略诱妇女结婚罪或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中的略诱罪分别定罪科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类犯罪案件很少发生。1959~1961年国民经济困难时期,一些灾区妇女外流谋生,被不法分子乘机拐卖给他人为妻的案件时有发生。据1963~1969年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判处拐卖人口罪犯275人,年均39人。
  70年代初,四川、广西等省、自治区农村妇女外流来福建的显著增多。仅长乐县1973~1975年从四川省流入的妇女即有1020人,其中大多数是经人介绍来此成婚,也有少数系被“人贩子”拐骗来卖给他人为妻。这些被拐卖的妇女,有的被先奸后卖、多次转卖,有的被卖给五官、精神有缺陷的人强迫成婚,她们大都遭到严密监视,失去行动自由,个别被拐卖的妇女因不堪迫害而自杀。她们诉说其处境是“笼中之鸟,网中之鱼,任人宰割,任人烹调”。四川省有关地、县多次派工作组来长乐要求解救被拐卖的妇女。长乐县政法机关协助工作组做好解救工作,并查处“人贩子”44人,其中由人民法院判处了4人。如该县金峰公社增光大队李梅弟、李颉颉二人与四川省“人贩子”黄吉忠勾结,先后拐卖20多人,得款1万多元。
  1977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四川省妇女流入长乐等县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写了《关于四川妇女流入我省情况和遣返工作意见的报告》,提出对拐卖妇女的“人贩子”要列为打击城乡资本主义势力的一项内容,充分发动群众进行清查,对那些拐卖妇女牟取暴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从严惩办。经省委批转各地执行。全省从1979年至1983年7月,共判处拐卖人口罪犯181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7人,占总数的20.44%;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他刑罚136人,占75.14%;免予刑事处分8人,占4.42%。
  1983年8月全省开展“严打”斗争,将拐卖人口犯罪列为打击重点之一。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之上处刑,直至死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既坚决依法从重从快地严惩这类罪犯,又注意严格区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子女而接受酬金的陋习行为的界限。据1985年底统计,在这两年五个月时间里,全省就判处拐卖人口罪犯850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435人,占总数的51.18%,较前阶段比增30.7个百分点。经过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活动有所收敛,1986~1987年,全省判处109人,较前有了显著的下降。但自1988年起,这类犯罪活动又逐渐回升,而且拐卖儿童和城镇妇女的有所增多,有的公然到城镇职业介绍所拐骗妇女出卖,还出现拐卖妇女到境外的罕见案件。泉州市黄跃伟与台湾省不法分子吴锡富(作案后逃回台湾,已被台湾当局判刑)互相勾结,于1989年5月至7月间,纠集他人以工厂招工先送台湾、澳门培训等欺骗手段,将26名(内1名中途逃离台轮而未遂)女青少年,分两批偷渡到台湾省出卖,致使9名女青年沦入妓院被迫卖淫,4名少女被卖到工厂做工,其余幸被解救遣送回来。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黄跃伟死刑,有关同案人也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1991年9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提高了对拐卖人口的法定刑标准,并对明知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依法予以惩处,加大了打击力度。如莆田周洋冰等13人,从1988年7月至1991年4月,先后分别结伙到贵州省和本省晋江、莆田等地,采用劫持、胁迫、欺骗等手段,拐卖妇女、儿童,并为外地“人贩子”中转、接送被拐骗的妇女、儿童,共作案46起,拐卖妇女79人,儿童6人,致使1名女青年自杀身亡,多名下落不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处周洋冰、周连成、周建筑、林金来、周钦5人死刑,其余同案人也分别受到应得的刑罚。
  累计自1983年8月开始“严打”斗争到1995年底,全省共判处拐卖人口罪犯2245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1294人,占总数的57.64%;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他刑罚928人,占41.34%;免予刑事处分23人,占1.02%。
  第三节 经济犯罪案件
  一、贪污受贿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官吏贪污受贿行为按大清律的刑律中受赃目十三条款判处。清乾隆六十年(1795年)春,福州将军魁伦上奏闽省库款亏空银250万两。案涉闽浙总督伍拉纳、福建巡抚浦霖、布政使伊辙布、按察使钱受椿四大员。六月,乾隆帝派长麟接任闽浙总督,同魁伦一道追查此案。查出伍拉纳接受盐务馈送银15万两,浦霖向盐商索银2万两,二人还各受厦门同知黄奠邦银9200两。钱受椿在审理长泰县命案中接受府县官贿赂。藩司库吏周经侵亏银8万余两。涉及库款亏空的府、县一级官员达30人左右。十月初起,乾隆帝连下数旨,作出判决:伍拉纳、浦霖、钱受椿主人处斩,其子等发往伊犁。伊辙布押解进京途中身死,仍行追究,其子等发往伊犁。库吏周经处斩。涉及库银亏空的府、县官员也分别受到惩办。据《清史稿》记载,县官处斩和斩监候的,就有10人,时称“福建大狱”。
  民国初期,福建审判机关对贪污、受贿案件,则分别依照暂行新刑律中侵占罪的公务、业务侵占罪和渎职罪所属受贿罪判处。民国17年(1928年)1月,根据福建省政府公布的《福建官吏犯赃治罪条例》规定,对枉法赃500元以上或不枉法赃1000元以上的,均处死刑;未及上述数额的,仍按普通刑律从重处断,并科处赃款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同年9月,国民政府施行《刑法》后,又分别改按侵占罪中的公务、业务侵占罪和渎职罪中的受贿罪论处。由于官官相护,依法惩办的甚少。如民国19年轰动一时的造桥筑堤舞弊案,当时代理建设厅厅长江屏藩伙同省会工务局局长林恩溥(系省主席杨树庄的姨夫),利用实施改造福州万寿、江南两桥和填筑台江路外堤岸水道为陆地的计划,勾结承包商安平公司从中牟利,被闽侯地方法院检察处从安平公司的账簿单据,查出有几项账目系经江屏藩签名的,足证江对该公司享有权利关系。江、林为逃避罪责,乃声请转移管辖,得到省主席杨树庄和高等法院院长王凤雄的支持,竟将此案移转广东高等法院管辖,直至民国22年江、林均已死去,才胡乱了结。
  民国27年(1938年)6月,根据国民政府颁行的《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福建的非军人贪污案件移归军法机关审理,这类案件略有增多。仅民国29年和30年,经省保安处直接审结的即有60件。民国30年9月刘建绪主管闽政后,曾一度整饬吏治,逵类案件呈上升之势。民国31~33年,全省军法机关共审结758件,单县长就有6名因犯有贪污罪被判刑,另外被通缉的还有3名。其中福清县县长郑步鸾因勒索华侨巨款于民国33年4月被处决。在此期间,也有一些贪污犯财可通神,得到权要的庇护而逍遥法外。如民国31年8月,国民政府监察院第一区巡视团揭发的福建省公沽局(粮食局)副局长金启裕贪污案。金在兼任粮食储运处处长任内,以旧顶新虚报购买麻袋5万多条,还利用公款囤积粮食转手牟利。金被捕后,其亲属、友好分别到第三战区司令部、省政府和省保安司令部等处活动,终以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
  民国33年(1944年)11月起,非军人的贪污案件除原已由军法机关受理的仍由军法机关审理外,归还普通司法机关管辖。民国34~36年,全省法院系统共审结1174件。在审理中同样存在“打小不抓大”的问题。如民国35年,福州西门税务机关发生一起蔗糖税舞弊案,自分局长以下集团贪污,舆论哗然。福建省物税局局长郭〓力图掩饰,只把涉案的低级员役送法院究办。承办检察官发现郭有故纵高级职员的嫌疑,屡次去函索要有关人犯,郭乃亲自出马托福州地方法院院长左赋才和首席检察官巫宏炘向承办检察官讲情,被严辞拒绝,并限期移送要犯。郭更疏通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责令承办检察官先对已送人犯起诉,再另行侦办故纵部分,实则不了了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就重视惩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1950~1951年,全省共判处这类罪犯1430人。大多数系当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包下来的国民政府时期的人员,贪污受贿积习不改而犯罪。据龙溪专区两级人民法院和司法科统计,这两年审理的264名贪污罪犯中,留用人员有148人,占总数的56.06%;其中长泰县司法科判处的13名贪污犯,留用人员11人,占总数的84.62%。1951年底开展的“三反”运动中,全省由有关单位组织95个人民法庭,在群众揭露贪污重点分子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甄别定案和追赃工作。省人民法院于1952年4月召开各分市院院长会议专门作了部署,会后又派出4个检查组分赴建阳、南平、晋江、龙溪专区,协助检查12个单位的定案工作,从原定案71人降至37人。最后全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规定,在1520名重点对象中,判处五年以上徒刑47人,五年以下徒刑182人,劳役212人,单位管制335人,其余744人免予刑事处分或不予处分,较好地体现了“严肃与宽大相结合,改造与惩罚相结合”、“少数从严、多数从宽”的政策。
  1953~1959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和“今后从严”的政策,7年间共依法判处贪污受贿罪犯3849人。在1960年开展的整风整社和1963年开展的城市“五反”(反对贪污盗窃、反对投机倒把、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分散主义、反对官僚主义)和农村“四清”(清理账目、清理仓库、清理财物、清理工分)运动中,清查出来一大批贪污行为。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提出的“严肃和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及其批转中央监委的处理意见,对贪污1000元以下凡能坦白交代、积极退赃、表示悔改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据1960~1965年统计,全省共判处1836人,年均判处306人,比前7年年均判处数下降44.3%。1966~1976年受“文化大革命”的干扰,判处的贪污案件显著减少,除其中1970~1973年缺专项统计外,全省7年间只判处贪污罪犯474人。1977年10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的统一部署,投入“双打”(打击贪污盗窃、打击投机倒把)斗争,至1979年底共判处贪污罪犯531人。其中不少是在“文化大革命”初期趁混乱之机而连续作案的。如南安县供销社土产公司主办会计洪锡开,从1969年1月至1971年3月,利用伪造转账支票和交货单据等手段,先后作案38次,共侵吞公款9938.23元,挪用公款614.72元,并毁灭部分罪证,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1980年1月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贪污、受贿分别定罪量刑。随着经济改革的展开,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一些意志薄弱者经不起考验,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贪污受贿明显增多。全省在1980~1981年只判处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227人,比前两年判处的同类犯罪分子531人,反而下降57.25%。1982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果断处理走私贩私、贪污受贿的紧急通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召开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研究了具体的贯彻措施。同年3月起,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把贪污受贿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对象,从严惩处。1988年1月,又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据统计,全省从1982年至1989年7月,共判处贪污罪犯2449人、受贿罪犯612人,其中非法所得万元以上的490人(内1~5万元的450人,5~10万元的28人,10万元以上的12人),占总数的16.01%。如三明市燃料站财务科副科长郭淑玉(女),在1980年至1983年7月任职期间,采取虚列“待摊费用”以及归还材料款、水泥款、钢筋款等手段,作案99次,侵吞公款157000余元。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积极退赃,被依法按贪污罪判处死缓刑。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在10月31日限期届满前公开宣判一些宽严典型案件,以体现《通告》的精神。如厦门市东区联合发展公司工程师、施工处副处长蔡长满,于1985~1988年先后在介绍工程承建和现场施工管理中,接受贿赂钱物78800元。1989年4月被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后,即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退出所有赃款赃物,并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多起,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通告》的精神,依法减轻判处蔡长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反之,福州市建筑材料厂采购员刘用垒,于1985年5月至1986年6月,先后7次侵吞擅自变卖本厂的85.5吨水泥和85吨钢材,价值159900余元,归案后不如实交清罪行,拒不退赃,还嫁祸他人,被依法以贪污罪从严判处死刑。嗣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抓紧审判一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从1989年8月至1992年底,全省共判处贪污犯1135人,受贿犯906人,罪犯非法所得总金额2730万元,其中万元以上706人(内1~5万元的632人,5~10万元的55人,10万元以上的19人),占总数的34.59%,较前一阶段比增18.58个百分点;而且在判处的罪犯中,有县处级干部23人,厅局级干部1人。
  1993年8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要取得明显阶段性成果的部署,明确将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案件,作为打击重点。为加强对大案要案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同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建立大要案登记报告制度的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领导亲自抓大要案的审理,接着召开小型座谈会和派员下去检查,及时掌握情况,并适时选择一批在各地影响大、群众关注的大要案进行公开宣判,大造声势,以推动反腐败斗争的发展。1994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大要案工作会议,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狠抓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大要案的指示精神,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1993~1995年,全省共判处贪污犯924人,受贿犯1061人,在惩处贪污贿赂大要案方面取得较大成效,其中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40人(内厅局级8人,县处级32人),比前3年增多1.11倍;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的120人,比前3年增加76.47%。这3年判处的贪污犯虽比前3年减少93人,但罪犯非法所得总金额竟高达5103万元,出现了贪污数百万元的特大案件。如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矿产化机部一科科长张建平,于1992年1月至1993年1月,利用经营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截留等手段,侵吞公款2749658美元、人民币643580元,挪用公款176320美元。被依法按贪污、挪用公款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全省所判的贪污大案,金融系统为数不少,仅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28件40人中,金融系统就有12件14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出纳员、金库保管员和密押员连广宇,于1994年2月8日中午,用事先窃取、复制的金库值班室、库房钥匙及自己保管的库房保险柜钥匙,盗走由其保管的美金314400元、港币75000元和人民币20381元。同月10日畏罪潜逃。被依法判处死刑。这3年判处的受贿犯剧增,第一次超过贪污犯,而且涉及县处级干部26人,厅局级干部6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福建所未有。1995年上半年,福州、南平、三明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结电力部闽江工程局有关人员贿赂犯罪案件共15件,涉及案犯15名,其中厅级干部5人,处级干部10人。闽江工程局局长助理、第四工程处处长林安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索取、收受工程承包人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37.8万元、美金2万元和金戒指1枚,被依法判处死刑。闽江工程局副局长、福建华田联营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蔡辉荣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贿送款40万元及价值1.4万元的高档电器等物,依法被判处死缓刑。闽江工程局党委书记乔延龄,闽江工程局局长、福建华田联营工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章椿宝,闽江工程局副局长曾国润等13人,也因受贿被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分。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受贿案件中,既注意依法惩处贪污受贿罪犯,又注意严格区分贪污与一般损公肥私,受贿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等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错判的发生。如柘荣县吴马玲于1979年11月自行安装生产长明灯,因无开业户头,产品无法推销,遂以安排家属就业名义,商得有关部门干部的支持,开办“柘荣县五金配件厂”,生产长明灯、驱蚊器等产品,至1982年8月获利3万多元。由于吴对国家允许个体办企业的政策不理解,怕利润将来会收归集体,乃采取伪造涂改发票、收入不登账等手法,占有29000多元,因此被指控为侵吞公款。经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厂既无主管部门,也从未上缴过管理费和提存公积金、公益金,厂里生产经营由吴马玲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吴本人更不是手工业管理、财贸部门委派的工作人员。因此确认该厂属于以集体名义开办,实际上是个体经营的企业;吴使用不正当手法占有的所谓“公款”,只是他个人经营的所得,不构成贪污罪,依法判决宣吿无罪。又如龙岩市酒厂沉缸酒车间于1988年进行扩建,该工程承建人郑某某因“三材”短缺及部分资金尚未到位,为按期竣工,请求酒厂厂长尤振民帮助解决,约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并先后四次向尤提供27700元。尤在向各级有关部门争取到“三材”和资金中,花去旅差费和请客送礼费用2万多元后,将剩余款退还郑某某。该案一审按受贿罪论处,尤振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尤振民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乃依法撤销原判,宣告尤振民无罪。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受贿案件时,还注意区别贪污与受贿两者的不同性质,正确定罪。如厦门市集美区海沧镇后井村村委会主任周聪敏,于1994年3月间在办理该村怔地补偿款中,利用其主管村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批付给集美区水利水电海沧管理站“水利摊销费”45000元,尔后非法收受该管理站按事先约定送给其本人的“回扣”20000元,占为己有。本案一审法院按一般个人非法收受“回扣”,定为受贿罪,判处周聪敏有期徒刑五年,赃款没收。周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周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侵吞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原判定性不妥;同时鉴于本案的赃款系后井村的集体财产,不宜没收。据此改判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发还后井村。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盗伐他人林木的罪犯,“计赃准盗窃论”。民国21年(1932年)9月,国民政府颁行《森林法》之后,福建法院对盗伐他人林木、滥砍起防护作用的林木,分别按盗窃、毁损保安林定罪科刑。
  福建作为祖国南方的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2月,省人民政府就颁布了《福建省山林保护及管理暂行办法》。同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又规定严禁非法砍伐树木的行为,违者应受人民法庭审判和处分。据1955年统计,全省依法判处盗伐林木罪犯223人。1958年“公社化”后,森林收归集体,这类案件列为破坏集体生产,未单独统计。
  “文化大革命”期间,一些不法之徒趁机刮起乱砍滥伐风,沿海地区尤为突出。中共福建省委曾发出《坚决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制止抢砍滥伐山林的紧急通知》,由于受动乱影响,未得执行。1977年6月,农林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派人,会同省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莆田地区,专门调查一些破坏沿海防护林、护路林和用材林的重大案件,促进福建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同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仙游县召开有9个县市20万人参加的公判大会,大张旗鼓地集中宣判处理17起51名破坏森林的罪犯。在此前后,还有18个县市按照省里的部署,判处48起57名破坏山林的罪犯。
  1979年2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80年1月实施《刑法》,都为依法惩处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进一步提供了法律武器。1982年11月,中共福建省委和省人民政府,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专门召开了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会议,强调从严、从快、从重处理违法毁林重大案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据此将打击盗伐滥伐林木的罪犯,列为打击的对象,1982~1986年,共判处这类罪犯584人。
  1987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同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达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不但分别提出盗伐滥伐林木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统一标准,而且确定“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加重了对重大盗伐滥伐林木罪犯的刑罚。9月底,中共福建省委和省人民政府为了加强森林的保护,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打击毁林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并要求对1985年以来的乱砍滥伐行为进行一次清查处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从1987至1988年共判处盗伐滥伐林木罪犯424人,比前2年判处176人,增加1.4倍。经过这次专项斗争的打击,这类犯罪活动有所收敛。1989~1993年,全省共判处938人,年均判处188人,较前2年的年均判处数减少11.32%。
  1993年下半年,部分地区群众性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活动又猖獗起来,作案手段也趋向现代化,由过去人工砍、肩扛或板车拉,发展到用电锯砍、机动车运载。一些犯罪分子还聚众围攻、殴打前来劝阻的林业执法人员,仅龙岩地区1994年就发生9起,导致死2人,伤12人(内重伤2人)。为了狠煞毁林歪风,1994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林业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联合部署1994年、1995年两年打击毁林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全省这两年共判处盗伐滥伐林木罪犯1318人。与前两年对比,不仅判处人数增加2.32倍,而且判处的重大案件也增多,盗伐数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即盗伐林木材积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的30件,增多57.89%。如浦城县忠信镇梅溪村秘书巫春华、村出纳黄保和伙同村民吴理旺,于1992年5月承包采伐经营该镇游枫村3片山场林木,合同约定凭证采伐口径16公分以上的松杂木460立方米。巫等3人为超伐牟利,先后向8名村干部和忠信镇林业站9名干部行贿308850元,大肆砍伐包括12公分以上的杉木、松杂木共3366多立方米,还偷漏税收24870元。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8月31日在发案地召开宣判大会,依法判处巫春华等3人犯盗伐罪、滥伐罪、行贿罪、偷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巫春华、黄保和二人均无期徒刑,吴理旺有期徒刑二十年。各地人民法院对那些盗伐特殊用材林和国家保护的珍稀树木的罪犯,也都依法按照“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仅龙岩地区在1994~1995年4月审理的盗伐滥伐林木149件中,就有26件涉及盗伐红豆杉、柳杉、长苞铁树等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占总数的17.4%,均依法受到严惩。不少地方人民法院在打击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同时,还针对发现的问题,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积极协助做好防范工作。如邵武市人民法院在1995年先后向中共邵武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报送《当前盗伐林木犯罪蔓延趋势及遏制对策》、《珍贵树种保护有待加强》等信息和司法建议,引起领导的重视。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主任会议,专门通过《关于加强红豆杉珍贵树种和风景林的保护管理》的决议。
  三、诈骗案件
  清代,福建审判衙门对诈骗犯罪案件按照大清律中刑律的诈伪目十一条款定罪科刑。北洋政府时期改定为诈欺取财罪。民国8年(1919年),福建的闽侯、思明两个地方审判厅就审结35件。国民政府时期,对这类犯罪案件,根据其《刑法》规定,以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中的诈欺罪科刑。民国32~36年,全省法院共审结诈欺、背信及重利案件1639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福建省诈骗犯罪案件为数不多,未单列统计。1958年的“大跃进”,导致国民经济出现暂时困难,诈骗案件随之增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从1959~1963年共判处诈骗罪犯1033人,年均207人。1964年1月,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依靠群众专政、少捕、矛盾不上交的方针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犯罪,除惯骗、累犯、流窜犯和重大诈骗犯予以惩处外,对一般的诈骗犯罪分子,大都交当地群众批判教育后,由基层组织及其亲属监督改造,因而1964~1979年全省只判处诈骗罪犯1518人,年均95人,较前一阶段年均判处数减少了54.11%。在此期间判处的诈骗罪犯,绝大多数是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公文、证件,或以帮助购买物品,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的数额一般都不很大。
  80年代初,诈骗犯罪活动有所增多。1980~1981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243人。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犯罪分子趁机在经济领域中进行诈骗活动逐渐突出,诈骗数额也较以往的案件大得多。1982年4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将诈骗公共财物的犯罪分子列入打击重点范围。1982~1984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1402人,比前两年年均判处数猛增2.84倍,其中诈骗公共财物的罪犯225人,占总数的16.05%。但当时由于对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同经济合同纠纷,在界限上还分辨不清,而被诈骗的当事人又大都以经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对这方面的诈骗犯罪分子追究不多。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除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为500元和“数额巨大”为10000元以上,以利于各地掌握外,还着重指出区别假借经济合同名义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同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标准;同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发出《关于及时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进一步推动打击经济领域中诈骗犯罪活动的深入发展。1985~1987年,全省共判处诈骗罪犯1225人,虽然比前3年减少12.62%,然而判处诈骗公共财物的罪犯401人,却较前3年增多78.22%。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174人,占总数的43.39%,也比前3年所占的比例,增多5.6个百分点。一些诈骗数额巨大的罪犯,受到严厉的惩处。如晋江县蔡继芳,在一无资金、二无厂房、三无从业人员的条件下,于1984年6月至1985年10月,以“福建省晋江县西巷瓜果二厂”、“福建省晋江县古山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等名义,私刻公章,印制大量名片、合同书和介绍信,利用签订购销合同方式,先后骗取外省22个单位的巨额农副产品,还以代销和代还款名义骗取4个人的现金和农副产品,总共达117.4万余元。除已还供方部分货款46.9万元,以及案发后公安、检察机关已追缴退还供方的未售出农副产品价值24万多元外,余款尽被其用于建房和大肆挥霍。蔡继芳被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经过3年打击处理,尤其是国家对经济实行整顿治理,撤销一大批有名无实的公司,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大为减少,而其他诈骗犯罪活动还略有上升。1988~1995年,全省判处诈骗罪犯3342人,年均判处418人,较前3年年均判处数增加2.45%,其中诈骗公共财物罪犯483人,占总数的14.45%,较前3年所占比例,下降18.3个百分点。然而重大案件还比较突出。如厦门市姜海凤同高道渊合谋,谎称姜系厦门某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与外商成交一笔生意有大量外汇可以按国家牌价私下兑换,赚取差价。因钱不够,急需筹借,于1989年夏至1990年12月先后共骗取27人和一些单位的款额近150多万元。除经被骗人追讨,已归还部分骗款外,二人实际共同诈骗774650元,姜还单独诈骗35900元。姜海凤、高道渊二人均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人民法院在从严打击严重诈骗犯罪活动中,对那些有从轻情节的罪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理,以示区别。如广东省饶平县人庄跃希(原饶平县电子工业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与蔡木明(曾于1985年因诈骗罪被判过刑)于1991年8月初合谋诈骗犯罪,同月17日由庄利用原已作废的广东饶平电子电器公司合同书,与福建省电子进出口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购买200台厦华牌彩电的合同,总额39万元。同年9月初,蔡化名余作定,冒充系饶平电子电器公司职工,与庄一起来厦,谎称该公司因购买其他物资资金周转有困难,而彩电客户已在等待提货,要求先发货后付款。双方又签订《经营协议》。9月8日,货运至饶平,庄、蔡二人趁押运员在旅社过夜,连夜雇车将200台彩电偷运汕头市藏匿,尔后出售。案发后,庄不交代赃款去向,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蔡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退清赃款,酌情从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走私案件
  国民政府时期,福建法院对走私犯罪案件,系依据民国25年(1936年)国民政府颁行的《惩治偷漏关税暂行条例》定罪量刑。据民国32~36年统计,全省共审结这类案件332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为人民法院审判走私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在较长时期西方国家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加之海峡两岸处于敌对状态,因而在70年代之前,走私案件为数甚少。据其间有专项统计的6个年度合计,全省只判处走私罪犯79人。
  1979年实行对外开放之后,福建省沿海地区一度走私贩私活动猖獗。长乐、平潭、福清、晋江等县,竟有数万人卷入走私贩私活动。1980年,全省判处走私罪犯38人。1981年4月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省打击走私投机倒把工作会议的精神,召集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沿海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开会,部署及时审理走私、投机倒把案件,会后又向全省法院系统发出专门通知。至年底,全省只受理走私案件25件,审结24件;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走私罪犯21人中,都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能形成声势。海上走私活动仍在蔓延,甚至有的国营商店也在从事贩私活动。如南安县百货公司经理兼外货商店负责人蔡侯投,串通公司主办会计傅维札、外货购销员蔡瑞汀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陈祖彬,从1979年10月至1981年11月,共非法收购走私物品价值628万多元,牟利198万多元,蔡等4人从中贪污冒称“加价收购”款,并接受贩私分子贿赂现金及物品价值5万多元。
  1982年1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的指示,将打击走私贩私犯罪列为打击的重点。同年3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走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加大打击力度。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从1982年至1984年,共判处走私案件154件罪犯373人,比前3年增多5.3倍。人民法院对身负缉私任务而执法犯法的人员,更是严惩不贷。如长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号缉私船负责人林细俤,伙同该缉私船船员林金海等人,结成走私集团,于1982年9月至1983年4月,先后两次趁出海缉私之机,向走私船购买收录机、电视机、手表、布料等走私物品,运回后投放黑市出售,总价值142390元,非法牟利47121元。林细俤等人还冒领缉私密报费22817元,侵吞查获的走私物品价值9700元。经终审判决,以犯走私罪、贪污罪两罪并罚,判处林细俤死缓刑。其他同案人员分别被判处徒刑。
  经过3年打击处理和有关部门加强海上缉私力量,福建沿海地区一度大规模的走私活动已被遏制。从1985年起,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显著减少,但重大走私案件却有所增多。其间也发现一些案件被“以罚代刑”而未送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如1985年福清县陈遵彬走私物品金额达17万元,非法牟利2万多元,只给予罚款1万元了事。经县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才移送人民法院,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据统计,1985~1995年,全省共判处走私案件92件,罪犯213人。其中走私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36件,占总数的39.13%。如福州市台江区福港经理部、福港贸易公司承包人陈绪仁,与台湾人李某共谋,先后于1988年3月至4月两次走私国家限制出境的鳗鱼苗84公斤60.8万尾,总价值126万元,偷逃关税47万余元。陈还贩卖李某走私入境的裸体扑克、录像机等物,得款8000多元,并走私价值66800余元的乌龙茶等物未遂。此外,陈作为集体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承包经营中,为办理营业执照和贷款等,先后向1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和物品共计12.5万多元。陈绪仁被以走私罪、行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此期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判处一起台湾省不法之徒从海上走私入境伪造人民币的大案。1990年12月24日,台湾省“曙盛23号”渔船船长陈长溪和船员陈赞皇、曾明权、陈正男4人,受台湾省不法之徒陈天将的雇佣,用渔船将伪造的人民币300多万元,偷运进泉州浔浦港,连夜通知先期来厦门的陈天将。翌日,陈天将先提走其中60万元,藏匿于台湾人胡仁义在厦门的住处,被查获。案发后,陈天将畏罪潜逃。胡仁义在二审期间因病死亡,依法终止审理。人民法院鉴于在审的陈长溪等4人,系受雇于人,属从犯,分别判处陈长溪有期徒刑九年,曾明权有期徒刑六年,陈赞皇有期徒刑五年,陈正男有期徒刑三年。
  五、投机倒把案件
  清代刑律未定有投机倒把罪,只食盐应由官府专营,违反者以私盐罪科刑。民国时期《刑法》,也未定有投机倒把罪,除仍颁行禁止私盐条例外,还公布一些工商法规,惩处违法者。诸如民国27年(1938年)颁行的《非常时期违反农矿工商管理条例》中,定有投机、操纵罪;民国30年的《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中,定有囤积居奇罪等。民国32年5月,永安县商会会长邓炜光因囤积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据民国32~36年统计,福建法院系统就审结私盐和盐专卖案件1196件,违反粮食管理案件66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受国民党统治时期恶性通货膨胀的影响,人民币的信用一时还难以完全确立,一些不法分子沿袭以往投机经营的惯技,倒买倒卖金银、外汇,储存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偷工减料。福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共同纲领》中“对于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必须严格取缔”、“外汇、外币和金银的买卖,应由国家银行经营”等规定,以及中央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糸》和《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于1951~1952年判处扰乱金融管理的罪犯485人,投机倒把罪犯171人,偷工减料罪犯124人。1953年11月起国家相继对粮食、棉布实行统一收购和计划供应。1957年国家开放农贸市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判处一批破坏统购统销和严重违反市场管理的罪犯。直至1963年国务院颁发《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的几个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才统一按投机倒把定罪。据1959~1965年统计,全省判处这类罪犯共3721人,年均判处532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6.45%。
  “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政法机关未能正常行使职能,判处的投机倒犯罪案件大为减少。1966~1976年,在有专项统计的7个年份(缺1970~1973年的数字),全省共判处这类罪犯559人,较前7年减少了84.98%。1977年10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的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开展“双打”斗争,将投机倒把犯罪列为打击的重点,至1979年底,全省共判处投机倒把罪犯318人。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投机倒把的内涵开始有了一些变化,长途贩运非禁止上市的物品,不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禁止经营的范围也较过去逐渐缩小。因此,1980~1981年全省判处投机倒把罪犯142人,比前2年减少了33.02%。在从计划经济转向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趁当时许多商品还供不应求,不少产品实行价格“双轨”制,大肆从事转手倒卖紧俏商品和禁止上市的物资,以牟取暴利的犯罪活动。1982年1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的指示,把投机倒把列为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重点,并依据同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投机倒把罪犯,可在《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之上加重处罚,直至死刑,加大了打击力度。1982~1988年,全省共依法判处投机倒把罪犯781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118人,占总数的15.11%。如福州市杜国桢,谎称在台湾、香港的亲友准备在内地进行巨额投资,以搞联营“公司”为手段,骗取3个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务,于1984年6月至1985年2月,用签订合同方式买空卖空,转手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汽车、摩托车、彩电、涤纶丝和进口手表等物资,投机倒把总金额达19121万余元。杜还以“对台贸易”名义,走私货物和外币,并犯有诈骗、行贿罪行。全案共涉及13人。杜国桢被依法按投机倒把、走私、诈骗、行贿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其他12人也分别按其所犯的罪名,受到应得的法律制裁。在此期间,人民法院对那些虽不合法但却有利于生产的行为,不以投机倒把论处。如古田县城关粮食复制品加工厂,主要经营黄豆加工生产豆腐供应市场,过去靠国家供应黄豆,销售豆腐时收取粮票,再从粮食部门进货。由于群众生活水平提高,喜欢多付一些钱而不愿用粮票购买豆腐。该厂副厂长李森林在厂长生病主持工作期间,召开厂干部会议研究决定,到社会上购买粮票,尔后向粮食部门购买黄豆加工豆腐,以方便群众,扩大销售。从1983年4月至6月初,先后购买粮票47900多斤。经县粮食局长检查发现,便停止购买。翌年10月,李为此被指控为严重破坏国家计划供应政策。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森林的做法虽有错误,但是从方便群众、发展生产的愿望出发,且与倒卖计划供应票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显有区别,不构成犯罪。经与检察机关协商,撤回起诉,不予追究。
  1989年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原来被禁止上市的物品种类日益缩小,大部分商品价格主要由市场依据供求状况自行调节;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也先后作出一些新决定,如1990年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的《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4年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决定》,1995年的《关于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将不少原以投机倒把定罪科刑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新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因此,1989~1995年,全省只判处投机倒把罪犯277人,比前7年减少了64.53%。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68人,占总数的24.55%。极少数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仍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文玉、卢德盛、洪海水投机倒把案件。王文玉系四川省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刑满释放,1987年5月伙同他人倒卖一张熊猫皮。同年底,又购得一张大熊猫皮后,窜来福建兜售,结识了卢德盛,要卢帮其联系买主。1991年1月,王文玉接卢去信称已有买主,即携带大熊猫皮到龙海卢德盛家中,二人议定卢提供王食宿费用,待熊猫皮出售后,按三、七分成。同年12月,卢找到买主(另案处理),商定价格为18万元。卢还以5000元的报酬雇用洪海水作为交易时的保镖,并为其准备了3枚纸制手榴弹。1992年1月3日,在交易时被抓获归案。本案经审理认为,王等3人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王文玉又属累犯,应予严惩。依法判处王文玉死刑,卢德盛无期徒刑,洪海水有期徒刑三年。各地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投机倒把罪犯的同时,对一些作案时已构成犯罪,但在审判阶段已不属于犯罪的行为,也酌情不再惩处。如泉州市食品公司大兴商店承包人魏界民,于1988年间曾倒卖彩电1277台,价值308万余元,非法牟利27.7万余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行文取消了彩电专营的规定,且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此案作过行政处罚,可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乃对魏界民作出无罪判决。
  第四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宋至清末,福建衙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按当时刑律规定,7岁以下除反逆者外,一律不处刑;7~10岁犯轻罪者不处罚,犯重罪者酌情减免;10岁以上至15岁者,减轻处罚。清末制定的新刑律,改为未满12岁的,不定罪;12~15岁的,减罚1~2等。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各级审判厅沿用这一规定。民国24年(1935年)起,福建各级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按照国民政府颁行的刑法规定,对未满14岁的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得减轻处罚,且除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外,不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具体判处情况缺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各级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批复,对未满12岁的不予处罚;12岁以上未满14岁犯轻罪的不予处罚,犯重罪的由法院酌情处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1954年9月起,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改为13周岁。1955~1969年,全省共判处未成年罪犯985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数的0.62%。70年代缺统计。
  1980年实施的《刑法》正式规定: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也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其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判处死缓刑外,一律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1980~1987年,全省共判处未成年罪犯3601人,年均450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人数的5.42%。较50~60年代显著增多,而且呈逐年上升之势,从1980年占4.98%,增加到1987年占6.83%。
  鉴于犯罪年龄趋向低龄化比较突出,为了更好地贯彻对青少年犯着重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1988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十三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的精神,召开组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下称少年庭)试点座谈会,确定6个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7个基层人民法院试建少年庭。要求选配中年以上、具有较丰富审判经验、工作耐心细致的审判人员,担负这项任务,并聘请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等部门中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同年6月,召开全省少年庭工作会议,传达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精神,学习《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部署加快组建少年庭。会后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由院领导和有关庭室领导组成的少年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加强业务指导,至年底全省已有45个人民法院设立少年庭。1989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共青团福建省委,共同下发《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选配团委干部为人民陪审员的联合通知》,3月,联合举办首期少年庭业务培训班,培训少年庭审判人员和共青团的特邀陪审员。10月,又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福建省人民法院少年庭工作细则(试行)》,并组织力量编印《少年庭工作交流》小册子(至1995年底已陆续编印11册),收集、选登有关少年庭工作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经验介绍、理论探讨和典型案例,印发供少年庭审判人员和特邀陪审员学习、参考。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商同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发《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选配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干部为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进一步推动全省少年庭工作的发展。至同年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已全部设立少年庭。嗣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举办第二期少年庭业务培训班,各地也逐步充实少年庭审判力量,有的还向组建审判庭一级建制的少年审判庭方向发展。据1995年统计,全省少年庭(其中有1个中级人民法院和9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少年审判庭)已选配审判人员243人,特邀共青团、妇联、工会、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协会等部门举荐的人民陪审员384人(其中女性156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187人)。
  各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在审理案件中,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认真审查被告人作案时的准确年龄,以正确适用法律。如邵武市江某某参与他人抢劫一案,起诉机关认定江系1975年7月9日出生(附有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1989年8月6日作案时已满14岁。邵武市人民法院少年庭审阅案卷,发现江的供述说他只知出生的农历年月。因此事关系到被告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少年庭派员深入当地进行调查,证实与江同年出生的人,有不少是按农历时间登记户籍,且据江家保存的当年《社员劳动手册》记载,江的母亲在该年7月10日至月底还下田劳动。从而确认江某某系1975年农历七月初九(公历8月15日)出生,作案时尚差9天才满14岁,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即商请检察机关撤回对江某某的起诉。又如漳州市芗城区张某某盗窃一案,检察机关以成年的犯罪案件起诉。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现,张系1970年12月27日出生,1988年8月14日作案时尚未满18岁,即交少年庭审理,依法给予从轻判处。
  各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在审理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告人,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一样,以教育为主,帮助入手,立足于挽救。一是在开庭审理前,走访被告人的家长(或监护人)和所在单位、学校、基层组织,以及侦查、起诉机关,调查了解被告人的生活环境、成长过程、一向表现、个性特征、作案前后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从中找出因人施教的感化点。同时做好被吿人家长(或监护人)的思想工作,必要时安排他们与被告人会面,配合法院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审判人员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针对性讲解有关政策法律,促其端正认识,自觉交代,接受审判。二是开庭审理时,为缓解被告人的恐惧心理,一般采取有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庭审方式,可降低审判台高度,缩短审判台与被告席的距离,让被告人坐着回答审问,在辩护台一侧为被告人家长(或监护人)设置座位。审讯中,注重启发、疏导。法庭调查、辩论阶段结束后,增加一个教育阶段,专门就被告人的作案原因、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应吸取的教训,进行教育。宣判时,向被告人讲解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处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使其认罪服判,接受改造。三是在酌量对被告人的处理决定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依法分别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一时失足、犯罪情节轻微的,能不定罪就不定罪,能免除刑罚的免予刑事处分。对应判处刑罚的罪犯中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不严重、悔罪态度又较好的,给予宣告缓刑或判处非监禁的刑罚,放在社会上改造。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被告人家长(或监护人),共同制定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对罪该执行监禁刑罚的,少年庭主动同少年管教所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回访考察,配合少年管教所做好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经过8年的实践,已见成效,出现悔罪服判多、抗拒改造和重新犯罪少的好势头。据统计,在这期间全省一审判决的少年犯中,不服上诉的占总数的8.3%,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0.3%,都远低于成年罪犯。
  累计1988~1995年,全省共审结未成年被告人8364人,除4人宣告无罪外,判决有罪的8360人,占同时期判处刑事罪犯总人数的8.79%。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缓刑的1747人,占总数的20.90%(较成年罪犯少13.5个百分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6481人,占总数的77.52%(其中宣告缓刑1323人,占15.83%,较成年罪犯多5.6个百分点);其他刑罚的20人,占总数的0.24%;免予刑事处分的112人,占总数的1.34%。
  第五节 赦免、减刑和假释
  一、赦免
  宋至清代诸王朝均有大赦令之颁行,福建赦免的实施情况无资料可考。
  民国元年(1912年)三月初十日,袁世凯以大总统名义颁行赦令,规定在此之前的犯罪,除真正人命及强盗案外,无论轻罪重罪、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未结的,皆除免之。民国4年1月又颁布《附乱自首特赦令》,决定对民国3年12月31日以前犯附和乱党(指反袁的二次战争中的参与者)之罪,凡系胁从或盲从、而非甘心从逆者,得因其自首而特赦之。据《民国六年中国年鉴》记载,福建省从民国元年至4年,获得赦免的共202人。
  民国14年(1925年)5月,段祺瑞建立执政府时又大赦一次,当时福建的赦免情况缺乏资料。
  民国20年(1931年)1月,国民政府颁布《政治犯大赦令》,规定在民国19年12月31日以前的政治犯,除“背叛党国之元恶、怙恶不悛之共产党人或有卖国行为者”外,均赦免之。被赦免者,移送反省院反省。翌年6月又颁布《大赦条例》,规定除犯外患罪、杀害直系尊亲属等9种对象外,凡犯罪在同年3月以前,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徒刑的,均赦免之;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的,减刑三分之一;七年未满的,减刑二分之一。赦免人犯由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核准开释,减刑由法院裁定。据《福建省统计年鉴第一回》记载,福建第一监狱、第二监狱先后于民国21年和22年,赦免释放人犯32人(内一监12人,二监20人,人犯中男26人,女6人)。赦免减刑的人数缺统计。
  民国22年(1933年)12月1日,在福建成立的“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主席李济深颁布大赦令,赦免因反蒋的革命行动或言论而遭逮捕监禁处罚者,因政治经济压迫之普通刑事犯及违警犯。据同年12月5日和11日《人民日报》和《大公报》报道,福建高等法院于12月4日释放政治犯38人,5日释放寄押的政治犯8人、普通犯18人;6日,福建高等法院及闽侯地方法院又释放军政犯和普通刑事犯128人。释放的政治犯中有中共福安中心县委书记马立峰和范式人等。
  民国36年(1947年)1月,国民政府颁布罪犯赦免减刑令,规定犯罪在民国35年12月31日以前,除战争罪犯和犯有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至第四条之罪,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之罪,以及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专科死刑或无期徒刑之罪以外,其最高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年;死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据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监狱司工作报告》记载,福建省依据这次赦免减刑令而释放出狱的有1074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根据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对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这项特赦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59年9月至1960年1月,分三批特赦了反革命罪犯317人,普通刑事罪犯965人,共1282人,其中特赦释放的1262人,特赦减刑的20人。
  在执行特赦令过程中,全省各地普遍对监所罪犯和社会上地富反坏分子开展“改恶从善,前途光明”的宣传教育,收到良好效果。如国民党情报局厦门交通站站长叶天煌刚从香港潜入3天,就投案自首。泰宁县反革命犯朱玉清,越狱逃跑上山1年多,几次围捕未获,听到广播特赦的消息,就下山自首。安溪县龙涓公社有个隐藏10年之久的匪特组织,成员27人,听了特赦令,全部投案自首。福清县杀人犯吴绍梅,被捕后多次审讯一直装聋作哑,见到特赦一批罪犯才开口,交代了罪行。另据劳改单位对在押罪犯特赦前后的改造情况变化的调查来看,表现积极的增加15.1%,表现不好的则不降了10.78%。
  这次特赦也深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赞许。漳州市群众说:“这次特赦与历代封建王朝的大赦不同,封建王朝的大赦,不论好坏都放,坏的放出来继续为非作歹,危害人民;这次特赦,人民政府把改造好的放出来,对人民、对生产建设都有利。”南靖县华侨代表张赵振参加了县特赦大会和参观了劳改展览后说:“百闻不如一见,人民政府对罪犯的阶级斗争和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的政策,真是举世无双。”
  1975年9月,根据第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决定》精神,福建省宽大释放了在服刑的国民党武装特务14人,给予公民权。每人发给服装、鞋袜、被褥和100元零用钱,组织他们参观一些地方,愿意留在大陆定居的予以安置,愿意回台湾的送他回去。
  1975年12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的指示,对在服刑的33名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全部宽大释放,给予公民权。组织他们到三明、福州两市参观。释放后凡有工作能力的安排适当工作,丧失工作能力、家庭瞻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1982年3月,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有在服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全部宽大释放,给予政治权利。
  二、減刑与假释
  减刑在清代只作为赦免的一项内容。民国时期,除在赦免令中使用外,还单独颁布过减刑法令。民国13年(1924年)1月,北洋政府发布减刑免刑令。民国33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过《监狱减刑办法》,但仍属于赦免性质。这两次减刑法令在福建的执行情况缺资料。
  假释制度始于民国元年(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国民政府颁行的刑法对假释也作了专门规定。民国时期,对罪犯的假释需呈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核准。据《民国监狱资料选》记载,民国24年福建新监获得假释的计47人,民国25年只假释1人;民国31~36年全省假释共16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5月,全国公安会议通过的《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始将减刑作为对服刑犯的最高奖励加以规定。而假释当时只在一些刑事法规中对某种犯罪作过规定。1954年9月,政务院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肯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并规定送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据1957年、1958年和1960年统计,这三年全省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减刑的822人,假释的221人。1964年和1965年两项数字合并统计,全省共减刑、假释372人。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这项工作陷于停顿状态。1973年起虽有所恢复,但仍不正常。
  1980年1月实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和假释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减刑、假释工作有法可循。1983~1988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裁定减刑12271人,假释1345人。由于当时对减刑、假释的条件只有原则的规定,各地在掌握标准上较不一致。为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总结各地的实践经验,以《座谈会纪要》形式,对减刑、假释的条件,减刑的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以及如何认定罪犯的悔改和立功表现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使减刑、假释工作趋于规范。同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劳改局联合召开会议,传达贯彻《纪要》精神。1990年6月,又共同检查了部分劳改单位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帮助落实具体措施。1991年8月后,省高级人民法院还配合省劳改局,把《纪要》规定的悔改表现的4个方面条件,纳入考核犯人日常行为的规范中去。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除审查劳改部门申报的材料外,还有重点地深入所在的监所、劳改场实地查对核实,对不符减刑、假释条件的,不予核准。据1989~1991年上半年统计,全省共审结这两类案件10870件,其中不准予减刑、假释的分别占总数的2.3%和3.88%。各地对相当一部分准予减刑、假释的案件,还派员到劳改单位召开宣判大会,配合管教人员开展对罪犯认罪服法、改造前途的教育,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
  1992年初,全省人民法院和劳改部门对部分1989~1991年核准假释的586人进行跟踪考察,其中表现较好的562人,有轻微违法的13人,重新犯罪的11人。针对不少干部对《刑法》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假释的条件感到难以掌握,致使有些该适用假释的只予以减刑。同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组织力量,先后赴福州、厦门、三明、南平四个地市的人民法院和劳改单位,就如何正确适用假释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制定、完善假释的申报和审核制度,并提出对服刑期一半以上的老弱病残犯、少年犯、过失犯、初犯、偶犯、胁从犯,丧失重新犯罪条件的罪犯,以及服刑时间长,且表现一贯稳定,而余刑在五年以下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多适用一些假释的意见。同年12月即会同省劳改局选定省第二监狱和第三监狱开展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提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假释工作的意见》,于1993年7月联合召开全省假释工作会议进行讨论,会后以《座谈会纪要》下发各地贯彻执行。1994年9月又会同省司法厅联合发出《关于依法多适用一些假释问题的通知》,全省假释工作得到进一步发展。据1993~1995年统计,全省法院裁定准予假释的2302人,比前三年增加1.42倍。
  累计,从1983年至1995年共裁定减刑51885人,裁定假释5030人。
  第六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各级审判厅按照民国元年(1912年)司法部命令,对刑事诉讼程序,暂援用清末制定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刑事诉讼律(草案)》中关于管辖、再审、裁定之执行各条款。直至民国10年11月,才贯彻北洋政府颁行的《刑事诉讼条例》。民国17年9月起,福建各级法院贯彻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民国33年11月后,原属军法机关审判的特种刑事案件逐渐移归法院审判,对此类案件诉讼程序制度,则专门按照国民政府颁行的《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全国未作统一规定之前,福建省曾于1950年11月制定《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对刑事诉讼的管辖、起诉、回避、辩护、审理、判决等程序作了初步规定。1954年9月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统一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各项工作制度。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总结》,福建刑事审判程序制度基本上有章可循。但执行不久,由于“大跃进”的影响,许多程序制度被视为“烦琐手续”、“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而取消或简化。“文化大革命”初期还一度被废弃。1972年10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陆续恢复设置,刑事诉讼程序制度逐步恢复。1980年实施《刑事诉讼法》,刑事审判程序制度日益走上正轨。
  一、检察院和法院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北洋政府时期,福建并设检察、审判两厅,分别掌管检察、审判职能。民国16年(1927年)4月,国民政府合并两厅为法院。福建在各级法院内部配设检察处,独立行使检察职权。据民国36年统计,全省法院在审结检察处提起公诉的一审刑事案件5163件中,除撤回起诉215件及作其他处理903件外,由法院作出判决的4045件,其中有罪判决2469件(内科刑2425件,免刑44件),占总数的61.04%;无罪判决883件,占21.83%;免诉判决522件,占12.9%;不受理判决153件,占3.78%;管辖错误判决18件,占0.45%。同年,检察官对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则有150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9月颁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程序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但在福建较长时间未得到严格执行,许多需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的案件,也由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据1957~1965年统计,全省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130050件中,由法院直接受理的就有54925件,占总数的42.23%,大大超过自诉案件的管辖范围。1980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省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这个制度才被严格地执行。据1986~1995年统计,全省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95045件中,公诉案件91172件,占总数的95.93%,自诉案件占总数的4.07%。审结的公诉案件中,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有9746件,提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926件,分别占审结数的10.69%和1.02%;而检察机关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有错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有821件,占一审判决80500件的1.02%;经二审法院审理,在已审结818件中,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予以改判的299件,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77件,分别占审结抗诉案件数的36.55%和9.41%。同时期在公诉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110066人中,宣告无罪的有327人,占总数的0.30%。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这个制度在防止和减少错案方面,起了应有的作用。如宁化县李森祥放火一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祥因怀疑水茜公社张坊大队长吊坑生产队群众控告其弟李春祥而不满,于1983年12月20日,从城关窜到该生产队,下午6时许,将稻草堆放在农民潘贤金谷仓处放火燃烧,幸被群众及时扑灭。县人民法院女审判员林丽珍认真审查案情和证据,发现本案有许多疑点:被告曾下放该村劳动10余年,熟悉全村情况,既要烧毁全村,何以选择不会殃及邻居的地点放火?放火时间又选在村民收工回家的时候?放火后为何不仓皇逃走?为何群众一发现起火,便断定是被告人作案而派人将他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否认作案事实,说当天是去找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陈某某;进村后遇到人多,陈某某催他赶快离开;他在返家途中,被村人抓回村里殴打,才被迫承认放火,要求法院为其辨明冤情。经承办人员先后6次深入该村调查,取得旁证120多份,终于弄清本案系生产队长潘忠财为割断被告人与陈某某的关系,纠集数人预谋制造的假案。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依法追究诬陷者潘忠财的刑事责任。
  二、死刑复核
  民国时期,除划归军法机关审理的盗匪、烟毒等特种刑事罪犯判处死刑的,由省核准外,经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均报司法行政最高机关核准后,才能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死刑案件经省一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规定,各项反革命案件经判决死刑者,福建省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授权之当地专署以上首长批准后执行。1954年9月颁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规定了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制度,并把死刑判决和裁定的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1970年“一打三反”运动开始后,死刑案件改由省革命委员会核准后执行。1980年1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进一步完善了复核的程序制度。1980年3月,为了依法从重从快地惩治严重刑事罪犯,最高人民法院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福建省在执行死刑复核制度方面,坚持“一案一报,全案审查,专人阅卷,三人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严格审核制度,凡死刑案件,都派承办人员就地提审被告,进一步核对事实和证据,防止出差错。据1985~1995年统计,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各地报核的死刑案件中,予以改判死缓和减轻刑罚的占总数的2.8%,复核死缓刑案件中予以改判的,占总数的3.7%。如长乐县林华栋等4人拐卖妇女、儿童一案,一审认定4名被告从1980年5月至1983年12月,先后拐卖妇女、儿童22人,罪行特别严重,均按主犯判处死刑。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华栋、郑灼官二人确属主犯,予以核准;被告吴文生积极参与拐卖妇女5人,但非主犯,改按从犯惩处;被告赵明惠(女)虽参与拐卖妇女7人,但系被教唆、引诱、胁迫参加犯罪,且本身及其两个儿子都被主犯出卖,又是受害者,改按胁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体现了主从有别、宽严结合的政策。
  三、案件审理期限
  民国时期,未对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了掌握各地法院审理案件的进度情况,曾责成各地上报一、二审案件审结时间。据民国36年(1947年)统计,福建法院和县司法处一审审结9306件中,不满1个月审结的4761件,1~3个月审结的3083件,3~6个月审结的894件,半年至1年审结的442件,1年以上审结的126件。同年全省法院审结二审案件1312件中,不满1个月审结的395件,1~3个月审结的495件,3~6个月审结的345件,半年至1年审结的60件,1年以上审结的17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上级的指示一向重视对案件的及时审理。1980年1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198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公诉案件(被告未羁押的除外)和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审判,至迟不超过1个半月,重大复杂案件确需超过审限的,应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规定均认真贯彻执行。据1984~1995年统计,全省一审审结的公诉案件107951件中,1个月内审结的66203件,占总数的61.32%;1个半月内审结的35188件,占32.60%。尤其是在“严打”斗争中,各级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定的时限内尽快审判),对现行重大的恶性案件,多数提前介入公安侦查预审和检察审查起诉的阶段,及时了解案情,以利于起诉到法院后依法快审重判。如福州市流氓犯陈光,连续9次窜街走巷持刀毁坏女青年容貌,1984年9月2日抓获,9月21日被依法处决。1987年9月18日发生的汪碧光、汪碧强二人持枪抢劫福清县城关工商银行储蓄所、杀死3人一案,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及时审判,9月29日即对二犯执行死刑。
  由于现有审判力量不足,某些共同犯罪案件案情复杂工作量大,有些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政策法律问题需请示上级法院,以及个别案件审结后待集中宣判,因而仍有少数案件超过审限。1984~1995年,全省一审审结的107951件公诉案件中,超过1个半月的6560件,占6.08%;二审审结的21430件中,超过1个半月的3213件,占总数的14.99%。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审判志

《福建省志·审判志》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以记述全省近现代、当代史事为重点,注意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充分反映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着力体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并反映历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对各个时代的政权机构、官职、党派、地名,均以当时名称或通用之简称记述。古地名均括弧注明今地名,乡、村地名则冠以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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