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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三、重要文件
知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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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土地管理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0331
颗粒名称:
三、重要文件
分类号:
F321.1
页数:
37
页码:
260-296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土地管理志中重要文件的情况,介绍了福建省土地陈报章程,关于执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相关内容。
关键词:
福建省
土地管理
重要文件
内容
一、福建省土地陈报章程
(民国27年4月8日福建省政府公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本章程遵照院颁办理土地陈报纲要第三十三条订定之。
第二条全省土地陈报事务,由地政局会同财政厅办理。
第三条凡办理土地陈报各县,得设土地陈报办事处。
第四条办理土地陈报县份,无论公有私有土地,一律按丘实施编查。
第五条办理土地陈报实施编查,其业务之程序如下:
一、勘查县界及区界;
二、陈报实地调查编绘丘形,及测定习惯面积单位;
三、复查及公告;
四、统计评定税率及造册;
五、发照。
第六条为办理编查技术,及实施事项,得设土地陈报编查队,其组织规则另定之。第七条办理陈报实施编查之测量员、编查员,以及保甲长等,得分别施以相当训练。第八条编查开始前,应由县政府印发各种宣传品,散分张贴,并联络地方各界切实宣传,必要时并得由学校组织宣传队分途讲演。
第九条编查开始前,应令业主或权利关系人先行清理土地纠纷。
第十条各县办理土地陈报,得设土地陈报调解委员会,调处土地纠纷,其规则另定之。
第十一条编查期内,得由县政府指派军警编成巡警队,常川梭巡于编查区域。
第二章勘查县界及区界
第十二条编查时,应先由县政府遵照中央颁布勘界条例,与接壤各县协商派员会勘县界。
第十三条区界以依天然界线划分为原则,由编查队会同区署参照原有行政域区划定之,每区并依天然界线,划分为若干段,依次编列段号。每段土地之划分,应在一万起以内。并得按原有联保之大小,将一联保分为数段,或将若干联保并为一段。
第十四条查勘县区界应先将日期通知有关系之县政府及区署,届时会同前往。
第十五条区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必须变更时,应征取关系各区之意见,斟酌习惯、民情、地势等协议决定之:
一、界址不明且甚错杂者;
二、面积过于狭小或广大者;
三、一小区划分录于二区以上者;
四、有插花地者。
第十六条前条协议结果必须更改者,应将改定之疆界略图,呈县处存转地政局备案。第十七条区界之变更有争议时,应就争议部分绘成略图,加具意见,并叙明与邻区之关系,呈报县处决定之。
第十八条区界如道路河川、沟渠、山巅为界址者,其分界线应依下列之规定:
一、道路、河川、沟渠等之中心线。
二、山巅之分水线或合水线。
第十九条变更区界或整理插花飞地等,致影响省县界址时,应呈经地政局转请核办。第二十条对于接壤区域之界线,其业经调查者,应参照已成之图说查勘,其正在调查中者,应与该调查区人员协商会勘之。
第二十一条界线确定后,应由编查队于主要地点,树立界标,界标用木制如T形,两面应分记接壤区之名称,附以矢形符号指示界线之方向。但其界线适为省县之界线时,并应记明某省某县之名称。
第三章 陈报及编查
第一节 陈报
第二十二条陈报开始前,县处应制成简明陈报单,运发保甲长,按每户土地之多少分发之。
第二十三条各段陈报日期应由分处或事务所先期通知保甲长,保甲长接到通知后,应即传知该地各业主。
第二十四条业主接到陈报单并经保甲长通知陈报日期后,应即将单内各事项逐一填明,每丘一张,附夹于竹标,插立各该业主所有土地内。但梯田得每起插立之,于单内注明丘数,并于其四周设立界标,标上填明业主姓名。
第二十五条陈报单内业主应填本人真实姓名,不得沿用旧日(某堂)(某记)等名号,但祠、社、寺、庙得书某姓某人祀产或某寺庙某团体名称,并填明管理人姓名住址,其为法人所有者,除填明法人名称外,如系私法人,并应填明董事姓名住址。
第二十六条他项权利关系人应与业主同填一陈报单,不得另行陈报。
第二十七条业主及他项权利关系人或管理人届时不能插标陈报,而其土地确为保甲长等所记知者,得由保甲长用特种陈报单,代为陈报。
第二十八条土地经陈报后,如有移转,应由双方当事人连同证人,向县处或分处为移转申请。
第二十九条土地为多数人共有时,应填明共有人之真实姓名住址,及其所有权之比率,必要时得另纸填明粘附于陈报单。第三十条业主死亡,其继承人未确定者,陈报单内仍填死者之姓名,但须注明其事由。
第三十一条业主属于未成年者,陈报时应填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住址。
第三十二条公有土地应由管理机关插标陈报。
第三十三条公有土地如系出租,或由所有或管理以外其他之机关及团体使用者,应由使用机关及承租人通知所有或管理机关插标陈报之。
第三十四条凡无主及无人管理之公地,应由保甲长代表插标陈报之。
第三十五条前条土地,人民如有冒报,保甲长徇私舞弊,不予检举或失察者,经发觉或第三人告发者,应视其情况分别惩处。
第三十六条凡侵占公有或私有之土地,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经发觉者,除公有地应改列公有册,私有地应由原户声明更正外,侵占人并依法惩办。
第二节实地调查
第三十七条调查分为地类及地目调查、业权调查、界址调查。
第三十八条地类调查以地权之性质分为公有私有二类,其地目暂定为果、田、农、基、荡、坟、林、什八种,如系山地应于地目之上冠以(山)字头,如(〓)、(〓)、(〓)、(〓)、(〓)、(〓)、(〓),若为未建筑之基地,即于其地目之外加一圈如(基)以示区别。
第三十九条地类及地目,应依调查时之现况,就适合于实地情形者编定之。
第四十条凡道路、河川、沟渠、堤防、城堞等,若陈报为私有时,应令提出证明书类,如权原确实者,依私有地调查之。
前项土地,如无作私有陈报者,均无须调查其所有权。
第四十一条认有租课之鱼荡等而未承粮者,仍作公有地调查,记明其权原及租额。
第四十二条凡林野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认为私有地调查之:
一、有正当证明书类者;
二、依确定判决为私有者;
三、现纳钱粮或曾纳钱粮者(但免除钱粮在十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荒地经私人垦种,历有年所事实明确者。
第四十三条寺、庙、教会祠产等所有之土地,应调查其权原,定以相当之地类,并依实地状况定以地目。
前项教会,如为外国人所组织者,应依照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凡供公共灌溉或交通之河流道路,有由两旁业主承粮者,应作公有地调查之。
第四十五条私有之道路沟渠或堤防等,现在已无私有之事实存在者,应作为公有地调查之。
第四十六条马路旁之行人路,应作为公有地调查之。
第四十七条有关水利之堤堰或旧堤堰之基地,作为私有地调查时,应征取地联保办事处之意见,记明于调查表,并将该处所交之书类或版本,贴附于调查表。第四十八条公有地因册籍脱漏,致失管理或佃租缺纳者,若发现时,应作成公有漏查地发见通知书,随时递转县处核办。
第四十九条无所有权人又无占有人管理人之土地,暂作为无主地,或公有荒地调查之,其有沿革可考者,应记明之。
第五十条接近市街之旷地,及四邻均已建筑房屋之旷地,应作基地调查之。
第五十一条介于宅地间,或宅地与道路沟渠间常供住宅便益之土地,均应作为基地调查之。
第五十二条因坟墓而植树之地作坟墓地调查之,其坟墓周围附属地亦同,但植林面积广大者,仍作林地调查之。
第五十三条凡林地面积在一亩以下者,应作什地调查之。
第五十四条凡为林地处理或虽经采伐确有成林希望者,均作林地调查之。
第五十五条凡供为道路之堤防、城堞及在道路范围内之警察岗位、城门、驿亭、井等之基地,均作为道路调查之。
第五十六条确定为道路、沟渠、堤防、汽车路用地,其工事业经开始者,应各依其地目调查之,但工事虽未开始,而该管机关已树立标椿,并交有实测图时,应依其要求调查之。
第五十七条调查时应令业主到场指领丘界,并据实详晰报告。
第五十八条业主不能到场时,得就代表人权利关系人或佃户调查之,但须于备考栏内注明;如代表人权利关系人及佃户均不能到场时,得就保甲长及四邻地主调查之,除于备考栏内注明外,必要时并应备案报请复查。
第五十九条凡侵占河湖等,其侵占部分应仍以公有地调查之。
第六十条为证明业权及调查上必要,得令业主提出证明书类调查之。
第六十一条所有权有争执者,应作成争执地查报书,备送调解处核办。
第六十二条所有权争执如属全部土地者,应在原图该丘地内,用红色书明(某人与某人争执)字样,如仅界址争执者,应就争执部分绘以红线,并用红色于线上书(争执)二字,仍在调查表备考栏注明争执情形。
第六十三条所有权有疑义之土地,应在原图该丘地内及调查表,用红色书明(可疑)二字,同时作成可疑地查报书,并附丘形图呈送核办。
第六十四条凡界址不明者,调查时应令业主或管理人,他项权利关系人或代理人在该起地之周围树立标椿,或其他标记。
第六十五条不同丘之土地而地目及业主相同并毗连者,应作一起地调查之,但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仍应分起调查:
一、有道路、河川、堤防、城堞等间阻者。
二、土地之面积特别广大,或形状甚形弯曲及狭长,有天然之形迹可分者;
三、高低相差在三公尺以上者;
四、地目或其他之状况大异者;
五、有他项权利关系或特种原因,请求为别起者;
六、供国家或地方公用者,及盐池矿泉地其区域分明者;七、在争执中者;
八、其他特认为应作别起者;
第六十六条下列各款之土地其业主相同者,均应并作一起调查之,并依其较大部分之地目,但请求为别起者,不在此限:
一、二个以上不同地目,共全面积在一亩以下者;
二、凡接壤于道路、河、湖、田、荡等狭长土地,得认为其附属地者,应作道路、河、湖、田、荡等调查之;
三、毗连于宅地并直接供其便益者,得认为宅地附属地调查之;
四、公共使用地旁之无主地,且面积狭小者;
五、在公有地区域内寺庙,及其他营业场所等基地。
第六十七条凡一丘地之崖岸畦畔等其所属不明时,应依下列各款处理之:
一、在有高低之甲乙两地间者,则为高地之所属;
二、在无高低之甲乙两地间者,则以其中央为界;
三、因所属之习惯有不同者,应依其习惯。
第六十八条上层地为堤防或道路,而下层地为他种地目时,其崖岸脚应作上层之所属调查之;但有特别情形,或崖岸脚之倾斜甚缓而与下层地之界址不明时,应依锹锄所至地点,及其他认为适当之区域以划分之。
第六十九条下层地为江河沟渠而上层地为他种地目时,其崖岸脚应作下层地之所属调查之;如下层为道路,上层地为他种地目时,其崖岸脚应作上层地之所属,但得依实地之状况或其习惯适宜决定之。
第七十条凡屋旁为通行路,其界址应至墙脚地,如屋旁留有隙地,视其情形不属于路者,得并入该屋基地调查之。
第三节编绘丘形及测定习惯面积单位
第七十一条编绘开始前,应于每段土地内,平坦适宜地方,实丈连折线数条,用平板仪交会法测定交会点,以作为编绘丘形之根据并控制面积。
第七十二条前条图幅定为纵长四十公分,横长五十公分,其缩尺得视起地之大小,采用二千分一或四千分之一,每幅均须测定交会点二十点以上。
第七十三条施测交会点,应以三方向以上之交会线决定之,其交角应在三十度以上一百二十度以下,三角形之边长,在半公厘以内者,得以其中心点决定其点之位置。
第七十四条凡各交会点,均应以木椿及标旗标示之。
第七十五条编绘丘形应与调查同时为之。
第七十六条编绘前,保甲长应于所辖境内逐丘实地检查陈报单是否齐全,其有未插或不符规定者,应即责令补插或更正。
第七十七条保甲长如未履行前条规定,或有敷衍塞责等情,得报请惩处。
第七十八条编绘丘形时,各该段之保甲长应行到场。
第七十九条实施编绘,应将七十一条测定之交会点放大一倍展开于图上,并加测补助交会点以全幅图面足用为度;依据此项交会点,将河川道路等弯曲点、交叉点及主要丘地角点先行测定,其次要者,用目测决定之,然后依实地形状,绘成丘地联络图,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凡道路河川向由两旁业主承粮者,应将其附属地面积一并除去;
二、凡已被征用之土地,应将其征用部分面积除去;
三、暂编地号,每图幅目为起讫由编查员编定之,正式地号以段为单位,于全段编绘完成后编定之;
四、丘形编绘完成后,应将各起地之简明陈报单收回,并于单上书明段别、图号及地号、地目、编查面积等;
前款图号,每段以右上、右下、左上、左下、之次序编定之,另制图号接合表;
五、陈报单收回时,单上所载之业主及他项权利关系人姓名、住址土名、习惯面积等应加以实现,其有填注不明者,应发过重填;
六、一起地跨占两图幅以上时,应尽量在其能容大部之原图图廓外绘其全部,若地积过大,各幅均不能全绘时,得假定标点分丘测定之,而在容纳大部面积之图幅内编列地号,其他图内之部分,以红色书明该地号;
七、每起地若为二丘以上时,在平坦地其丘界线以虚线绘明之,若系山地或梯田,得不绘丘界线,但须于陈报单或编查表注明其丘数;
前款并起之丘形,以同一业主同一地目而毗连之土地为限;
八、每起地之编查面积以市亩为单位,应于实地目测之,但必要时得就图上估算;
九、编查区域内之村落、坂野、山巅、河道、桥梁、寺庙等名称应于编绘时查明注入于编查图上,并同时查明其所属之联保。
第八十条编查基地时,应用道线光线等法,将市集间之道路先行测定,再将各基地按号编绘之,如多数基地面积过小,显示不明时,得将缩尺放大一倍,用附图编绘之。
第八十一条编绘时,如遇有未插标陈报之土地,应即代插异色陈报单,并着所属各保甲长查明补报。
第八十二条每图幅编查完竣,应即拚接着墨,图廓右侧上方,应书明(某区某段某幅)字样,左侧上端书明(某年某月编),下端书明编查员姓名,并将所收集之陈报单核对整理装订成册,于封面书明(某区某段某幅)。
第八十三条编绘时,应将每段土地,依照规定之土地使用收益概况调查表内所列各项,同时查明填载之。
第八十四条编查员应利用雨天或夜间,将同一业主土地按户归号。
第八十五条无收益之山地沙涂得暂缓编查。城市基地得视情形呈请核定之。
第八十六条编查期内应将编查区域各地段之习惯面积单位,分别测求其折合市亩系数。
第四章 复查及公告
第八十七条编查员编查之图表,处长、队长、组长等应随时前往复查,其有精度欠佳调查不详者,应发还更正。
第八十八条编查完竣,应将同一业主之土地编造归户公告单定期公告。第八十九条公告单表得交由区署转发联保办事处公告之。
第九十条公告期内,业主如有对于丘地发生异议者,得依照复丈规则申请复丈或复核。
前项补丈规则另定之。
第五章 统计评定等则造册
第一节 统计及评定等则
第九十一条各地类之起数亩数,应分区各按地目分别统计之。
第九十二条评定等则,应以平均收益数为主,参照该地之位置、方向、灌溉、土壤、运输、管理、地价、使用状况及原等则等,会商县政府分别拟订,并由县政府召集地方公正人士议拟每市亩税率,呈省咨部核定之。
第九十三条税率应先求得每旧亩之收益数,再依据前条之规定比求之。
第九十四条等则订定,全县至多以三等九则为限。
第二节 造则
第九十五条公告期满后,应即开始造册。
前项册籍暂造丘领户册、户领丘册、共有地连名册、公有地册四种,前三种得以段为范围。
第九十六条丘领户册应依地号之顺序编造之,户领丘册应依保甲及业主姓氏笔划多寡次序编造之。
第六章 发照
第九十七条造册完后,应由县政府分别区段颁发管业执照。
第九十八条管业执照每起地发给一张,业主领取执照时,应将每起地之证明文件呈县核验无讹方得发给。
呈验证明文件,如有未税契据,准予缓期报税,并免征罚金。
第九十九条凡因土地移转而声请换领执照者,所呈验之契纸非经纳税,不得发给管业执照。
第一百条管业执照如有遗失,须先登报声明作废,并妥具保结,声请补发,经调查属实后补给之。
第一零一条凡无粮地,或系官荒确经长期和平占有合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及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或地多粮少之地,概不究既往,一律准依查定亩分造册给照。
第七章附则
第一零二条陈报结束后,田地加多,新增之收入应酌量拨抵减轻田赋附加,及拨充地方事业经费之用。
第一零三条实施陈报,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概不收费,违者一经查明或被人告发,依法严惩。
第一零四条办理土地陈报人员由县处考核奖惩,其规则另定之。第一零五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之。
第一零六条本章程呈奉省政府核准后咨部备案。
二、关于执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自1958年1月国务院修正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来,各地在征用土地中一般都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精神,做到精打细算节约用地,同时,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做了较妥善的安排,从而保证了国家基本建设的顺利进行,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有的地区征用土地没有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如福安、罗源等县基本建设用地绝大部分未经专、县审批。有的县甚至还不知道1958年1月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在整风算账处理征用土地遗留问题时,还根据1955年本省执行前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几项具体规定处理。其次,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甚而征而不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极为严重。据龙溪地委今年5月份对14个基建单位的检查,自1958年以来,共征用了土地3099亩,但至目前仅动用2476亩,未动用的623.5亩,占20.1%。内早征迟用434亩,多征少用153.93亩。福州市检查49个基建单位,征用土地4692.4亩,至今未用的有2877.9亩,占61%。泉州市6个基建单位征用土地320亩,未用的104亩。这些被征用的土地,大部分系可耕地。如龙溪县机制砖瓦厂基建用地682亩,其中水稻田占600亩,浪费土地的原因,固然同大规模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经验不足有关,而审批不严也有很大的关系。再次,在公社化初期,有些人认为公社化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可以一律不必补偿了。安溪县湖头公社自1958年6月至今年上半年,共被征用土地717.97亩,其中国家建设征用438.74亩,公社自己征用279.83亩,除补偿13亩外,其余704.97亩和一部分房屋,均不给补偿。晋江县自去年8月份以来,因国防建设征用公社土地3094.58亩,也全部无偿征用;建溪水电工程局用中央施工单位名义无偿征用南平市郊红旗公社土地、拆迁群众房屋,最近该社黄场六队270余群众联名向中央有关九个单位和省委、省人委进行控告,造成不良影响(现已合理解决)。另一方面,公社体制调整以后,有些被征用的单位对国家建设所征用的土地在协商补偿费时,又产生要求偏高现象。如南平市××公社要求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包产指标计算(未落实前的指标),永安水泥厂近征用土地906.56亩,补偿费按三年标准计算,每亩平均162.63元,连同地上附着物折款,每一移民平均得到受补偿达474.84元(现已合理解决)。龙溪地区补偿费每亩土地高者达300多元。
此外,据了解各地区具体掌管征用土地工作的部门有民政、财政、办公室、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等部门很不统一。还有一些地区在征用土地时,不按国家规定,附加“手续费”。例如:厦门市对征用之土地,每一平方公尺增收手续费0.25元,即每亩(一亩为656平方公尺)附加达165.5元。福州市规定补偿费房基每平方公尺20元,菜地3.5元,田地2.5元,山地1元。每征用一亩田地,基建单位应补偿1655元,其中给公社补偿204元,余均作为市财政收入(对属于生产性的基建,则收一半)。泉州规定每百元补偿费收取手续费3.5元,其中向群众抽取1.4元,向基建单位附加2.1元。另外,有些地区征用土地补偿费未全部归土地所有单位。如泉州市土地补偿费公社抽取30%,大队(基本核算单位)只得到70%。福州市补偿费全部归公社,没有归基本核算单位。群众有意见。
近来,各地对有关征用土地等问题的请示,日益增多,先后有南平、晋江专署和同安、顺昌、漳平、闽清、连江、永安、南平、晋江、惠安等县市及铁道部队十多个单位专门报告和派人来省。为了正确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克服混乱状态,现根据国务院1958年1月修正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有关征用土地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
鉴于公社建立时间尚短,经济上一般还不宽裕,并且在公社之间,特别是公社体制下放后,基本核算单位之间,生产发展还不平衡,经济力量大小不完全相同。因此,征用公社土地,在一定时期内,一般的应给予补偿。如果征用少量土地对公社(队)生产和社员生活没有影响,经公社或大队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认为不需要补偿,并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发给补偿费。但对地上的附着物、农作物,则仍应公平合理地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标准,应根据既照顾群众切身利益,又节省国家开支的原则确定,从一年来各地征用土地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在农村掌握在最高不超过二年,在城市可稍高于二年(不超过三年)的定产总值的补偿。至于去年以来已征用土地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我们意见应依照上述补偿标准,予以妥善的解决。
二、关于征用土地的原则和审批权限问题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严格贯彻节约用地原则。我省山多地少,这点尤须十分注意。为杜绝浪费土地现象,征用土地单位,必须精打细算,切实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用地的数量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审核,防止多征、早征。凡有荒地、空地、劣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少拆房屋。在城市需要征用民房地基,必须事先安置好群众的住房问题,才能征用。
对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适应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基本建设用地日益增多的情况,我们意见:对建设工程用地在300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3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委员会核拨。对建设工程用地在500亩以下、300亩以上和迁移居民在100户以下30户以上者,授权专、市批准;用地在500亩和迁移居民100户以上,应报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转省人委核批。公社建设用地,一般由其自行安排,不必办理征用手续。但为了防止浪费土地和合理排布工农业建设,公社兴办各种事业计划应报经县、市计划部门批准。根据目前情况,如公社建设用地超过30亩以上者,则应报县、市人委批准。为了克服审批手续的混乱现象,各专、市、县应确定一个部门主管审批征用土地的具体工作。
三、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过去已征未用的土地处理问题
(1)公社体制下放后,公社被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一般应归基本核算单位处理。但如公社对基本核算单位的土地尚未调整,或者对某一基本核算单位的土地征用太多,需要公社从其他核算单位调整土地,则也可将补偿费交给公社,按照等价交换和调多补多、调少补少的原则统一处理,对过去征用的土地的补偿费,现在尚未归还土地所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即按规定发还,不得占用或挪用。
(2)对已征未用的土地,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有利于生产着眼,认真复核计算土地使用量,以免造成可耕地的浪费。对于多征少用、早征迟用或征而不用以及计划变更和不宜基建的土地,应迅速一律交还当地公社耕作;对于虽属需要用,但在目前或一定时期内暂不用的土地,也可暂行拨交当地公社,或由原单位种植作物,不得随意荒废。今后对浪费土地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理。
(3)征用土地补偿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不得附加任何手续费,福州、厦门等地在征用土地时征收“手续费”的规定,应即取消。
为了进一步做好征用土地工作,要求各专、市、县责成主办征用土地部门协同用地单位结合中心工作,对已经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以及处理意见,向省作一次综合报告。
以上报告如悉核准,请批转各专、市、县和有关单位研究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1959年9月4日
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6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严禁荒芜耕地,对具备种植条件而被人为抛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抛荒费,并限期垦复,连续抛荒两年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
(六)登记发证。建设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查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征地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按期交出土地,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应履行生效的征地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2)征用荒芜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征用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0%补偿;
(3)征用荒地、杂地,按当地种植水稻的耕地补偿费标准的10%补偿;
(4)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一至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产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5)征用林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20%至30%补偿;(6)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河边)的80%补偿;
(4)竹林按砍伐的产值的二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为:
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助;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助;征用非耕地和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不予补助。
(二)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补助。
(三)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每亩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助。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妥善安置工人的生产和生活。
使用国营农、林、牧、果、茶、渔场中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按征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市、县城市规划区连续生产三年以上的菜地、鱼塘,用地单位除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缴纳新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鱼塘,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和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二)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以上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按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五人。
(三)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上的,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三分的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用地集中,征地数量大的,征地后群众生产、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部分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五)符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安置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要负责按照每征用一亩耕地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或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建设用地单位有劳动指标的,应优先安排招工;确有困难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转拨给接收多余劳动力的单位,被招工人员要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置。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被征地面积和人口的计算,以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第二十二条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置。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用。房屋拆迁办法及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负有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属省、市(地)、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省、市(地)、县(市)承担。
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群众口粮不足,需要国家供应返销粮和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粮油定购任务以及转为非农业人口需要供应商品粮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五年的粮食平议价差(平议价差指粮食比例价格与当地粮食部门确定的议购价格之间的差价),交省、市(地)、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五年之后,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应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另行增加施工临时用地的,应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施工临时用地总平面布置图、期限及复耕措施,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用地单位应同提供土地的单位签定临时用地协议。施工临时用地的补偿单价按当地物价部门公布或认定的市场价格计算,逐年补偿。
在施工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确实不能复耕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划归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因施工影响,造成征地界外损失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点,按实际损失补偿。
采矿、取土、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测量、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按照施工临时用地办理。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绿化等用地。乡(镇)村建设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乡(镇)村建设临时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乡(镇)村企事业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将所使用的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权单位。须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严格控制。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的限额为:每人要少于二十平方米,六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每人要少于十五平方米,四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六十平方米。
建住宅用地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上述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旧宅基地在内。
户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当地限额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当地标准增加20%;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国家不予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但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如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其农业税予以核减。
乡(镇)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被用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用地单位承担,公益事业项目分别由所属乡(镇)村承担。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交还原所有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严禁占用耕地兴建砖瓦厂。在耕地上取土的,应订出有效的恢复耕作措施,并报县级土地管理局批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其中并处罚款和可以并处罚的标准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200%处以罚款;
(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甩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
(三)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非法所得的50%至200%处以罚款。
(四)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用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非法占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五)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所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0%至500%处以罚款;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溃化、水土流失,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被用地一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以所征土地年产值10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被用地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招收工人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取消已转的非农业户口或退回已招收的工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各级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和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追回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用地单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2年3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四、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福建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外商投资企业应尽量集中,利用非耕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并按“项目牵头,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审批”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成片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指标计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申请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
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取得。
第七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持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登记,支付每亩不少于三千元的预约金;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确认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在预约有效期内,正式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的,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设立企业项目未能获得审批机构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回预约金,除上述情况而辞约的或因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预约的,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后,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应在一个月内,向原申请预约用地登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申请用地者按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申请用地应随同报送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三、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及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预约用地登记书;
六、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七、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外资企业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条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作者必须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或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系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缴纳标准可根据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方式(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二、土地使用费。指的是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全省九个地、市暂分为三类:
甲类区(福州市、厦门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至十五元;
乙类区(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丙类区(南平、宁德、龙岩地区,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一至八元。
各县、市的适用年费额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自行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办法同征地管理费。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由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应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具体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物委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对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建设用地批准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再按当地标准减半数缴纳三年。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应与批准企业经营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申请用地程序办理变更用地手段。如改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用途、期限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临时用地合同书,除交付补偿费用外,还应缴纳每亩不少于一万元的押金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期满及时恢复地貌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预约用地、建设用地、临时用地、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收文后十天以内给予办理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档案,逐年检查记载企业土地利用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买卖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提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现规定执行,但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条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如与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务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五、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五)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移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和建设,其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评估或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价评估工作,由地价评估机构负责。
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分等、定级、评价成果,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订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公布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地块条件、土地级别、转让方式等制订基准地价,并定期公布。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每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定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由城建主管部门确定;
(三)出让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价格评估、拆迁安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年限等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五)出让地块的地价和出让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确定。
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出让方案内容的,须经制定出让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其使用权方可出让。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用地不得采取协议方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第十二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规划设计要求、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缴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坐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停车场、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及程序;
(六)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事项。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向的受让方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质证明文件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其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地价,但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用地和高、新技术园区用地除外。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直接向招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投标者按规定的投标时间,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不低于二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未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按原数退还。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标、评标、决标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时限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的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有关文件、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中标者当时不能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支付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外,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补足。
(五)中标者(即受让方)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的定金可以充抵出让金。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拍卖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七条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审核手续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竣工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应逐年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由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商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出让金)总额的25%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到市、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评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产权转移和缴纳税费等证明,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转让双方必须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出让合同规定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办理公证手续后,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原出让合同内容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格1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增值的,应当缴纳增值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与职务;
(二)出租地块的位置、租赁部位、面积;
(三)租赁期限和用途;(四)租金标准与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金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评估手续。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除外。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款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面积、有效使用期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现值及抵押贷款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抵押权实现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税、费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前,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土地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收回的。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地范围内公告;
(二)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或得知公告者,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非通用性设施,土地使用者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持证人在规定的收回日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即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依法延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益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强制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实际开发投资金额与经营情况、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残值等项内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制定出让方案各方与土地使用者商定。
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出让金总额5%以下罚款,直至无偿强制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的,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需要延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十二条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予以拆除或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每延期一日,可视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各种费用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延迟一日,按应缴额的0.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出售地上建筑物的收入,应依法缴纳税、费。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登记,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
七、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
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的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1500万亩。
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单元最小为集中连片10亩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保护界址、面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第十二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核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第十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水田每亩2万元至5万元,其他类别的农田每亩1万元至2.5万元,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于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能源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调整程序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办理,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当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其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三条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使用或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二十五条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刷。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八、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
第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吿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六条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八条土地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
(六)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乡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市(地)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区)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或查处遇到阻力的,应当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乡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案卷材料完备,符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经查证认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八)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须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督机关处理;
(五)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理)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期限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监察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罚没或追缴的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土地执法文书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土地管理志》
本书记述1997年以前,福建省土地管理的历史与现状。分为土地资源现状、地籍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和机构与队伍等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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