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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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土地管理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0328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58
页码: 239-296

内容

一、大事年表
  五代(907~960年)
  王审知在福建建立闽国,福建共开垦土地14143顷。闽王王延钧在位时,丈量田地,把田地分为三等。
  宋太平兴国五年(980年)
  宋朝遣左补阙王永、大使寺丞高象先赴闽弓量土地,以土地肥力为标准,分为五等,定出产钱。
  宋元丰六年(1083年)
  全国土地清丈,查得福建田地为11091990亩。
  明洪武年间(1368~1398年)
  福建丈量土地,编造鱼鳞图册。至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共查实福建土地14626000亩。
  明弘治十五年(1502年)
  据统计,福建共有田地13516618亩,其中官田1129085亩,占8.35%;民田12387533亩,占91.65%。
  明万历五年(1577年)
  福建全省实行“一条鞭法”,即把田赋、徭役、杂税合并折成银两,部分摊派到田亩上。明万历年间(1573~1620年)
  福建开始实施“官民一则”起科的田赋改革,取消官、民田科则的差别,按统一标准征收租税。
  清顺治十八年(1661年)
  清朝在福建沿海实行“迁界”,致使大量土地抛荒,总共39418顷,占当时福建垦田数的1/3。至清朝统一台湾后才恢复开垦。
  清康熙三十四年(1695年)
  清朝全面清丈福建沿海田地,厘正内地“经界”,建立地籍制度。
  清雍正二年(1724年)
  福建全省实行“摊丁入地”,土地成为田赋征收的唯一依据。
  清乾隆十八年(1753年)
  全省丈量土地,查得福建田地为13620688亩。
  清光绪十三年(1887年)
  清朝全面丈量土地,查得福建田地为13452111亩,其中民田12601238亩,占用地总数的93.68%,其它用地为:屯田786513亩,学田9070亩,其他官田55290亩。
  民国4年(1915年)
  福建省政府在福建设立土地调查筹备处和省经界评判会,负责土地整理工作。
  民国7年(1918年)
  设省经界局,因军阀混战,未曾开展土地丈量工作。
  民国17年(1928年)
  9月中旬中共闽西特委在永定县溪南区组建苏维埃政府,成立没收和分配土地委员会,在福建第一次进行土地革命尝试,没收全部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
  是年福建省民政厅增设土地科,办理地政事宜。
  民国18年(1929年)
  5月漳厦海军警备司令部在厦门设立测量处,办理市区土地测量,并先后成立思明及禾山整理土地办事处。民国22年(1933年)3月,办事处撤销。
  7月20日召开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确定土地分配方法,实行“抽多补少”,按人口平均分配。至8月底,闽西苏区完成上百万亩土地的分配任务,80万农民分得土地。
  民国19年(1930年)
  3月18~24日召开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土地法令,重新调整土地政策,在“抽多补少”的基础上,增加“抽肥补瘦”的土地分配原则。农民分得田地后连续使用5年,5年后重新分配。
  3月闽北苏区开始土地革命运动。5月,崇安县苏维埃政府颁布土地法,提出“彻底没收地主土地归苏维埃,分配给地少或地弱的农民耕种”的土地政纲,将土地划为上、中、下3个等级,而后平均分配。
  6月中旬中共红四军前委和中共闽西特委联席会议在长汀召开。会议针对土地革命中存在的问题,确立以乡为单位,依原耕地为基础,抽多补少,抽肥补瘦,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的办法;但是,放弃了“中立富农”的政策,错误地把富裕中农当作初期富农,不加区别地当作敌人予以反对。
  民国20年(1931年)
  2月底中共闽粤赣特委召开常委第一次扩大会议,提出“重新分配一切土地”,“加紧反对富农的斗争”等“左”的土地政策口号。
  4月20日闽西苏维埃政府发布《土地委员扩大会决议案》,规定“农民领得的田地即为自己所有,有权转租或变卖、抵押,苏维埃不禁止。”“保证贫农、中农在土地革命中所得的实际利益。”
  民国21年(1932年)
  3月初中共闽粤赣苏区第二次代表大会在长汀召开,因受王明“左”倾路线影响,会议提出,在闽西已经重新分配土地的区域,应该发动雇农、贫农、中农群众起来检查,把地主家属所冒领的土地,以及富农所保留的好田,都清查出来。分田的一般原则是:雇农、贫农、中农以人口为标准,富农分坏田。
  3月18日福建省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在长汀召开。会议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和《土地法》,强调深入开展土地检查,收回富农所得的好田,消灭豪绅地主残余。会上宣布成立福建省苏维埃政府,内设土地部,负责开展土地革命。
  10月福建省民政厅土地科撤销,地政由民政厅第三科兼管。
  11月国民党十九路军于龙岩县设立“闽西善后委员会”,后改善后处,由驻闽绥靖公署主任蔡廷锴兼任处长,在闽西各县实行“计口授田”。
  民国22年(1933年)
  8月省民政厅拟定《福建省土地整理规程》、《福建省土地申报暂行章程》,呈报福建省政府委员会议决通过并公布施行,至次年2月废止。
  10月省政府设立土地整理处,以福州为试办区,在鼓楼、南台两地设土地申报所。
  下半年闽西、闽北苏区开展查田运动,贯彻断绝地主生计、打击富农和中农等“左”的土地政策,重新分配土地。
  民国23年(1934年)
  4月省政府制定《省会土地申报给照规则》,并公布施行。
  12月省政府制定《福建省土地登记暂行规则》。
  民国24年(1935年)
  3月省财政厅、民政厅共同拟定《福建省土地陈报章程》,提交省政府委员会第39次会议议决通过,于同年4月由省政府公布。
  4月省政府公布《福建省土地登记暂行规则》。该规则分总则、登记程序、登记簿及登记图、登记期间及登记费、罚则、附则等6章。
  5月省民政厅内设地政科,筹办各县土地陈报和全省土地测量。
  7月3日省政府颁发《福建省省会土地登记处组织大纲》。
  7月省政府核准并施行《福建省政府民政厅地政科组织规则》。
  8月省第五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在漳浦县设土地清丈处,后因业务迂缓,改称漳浦县土地清丈处。
  8月福州鼓楼、南台两个土地申报所合并,改组为省会土地登记处。
  10月省民政厅、建设厅联合制定的《福建省会房地估价委员会组织规程》公布施行。
  民国25年(1936年)
  7月省地政局成立,在各县设立土地陈报处。
  是年福建省水警总队对福建沿海岛屿进行调查,内容包括土地面积、高度以及社会、人口状况。
  民国26年(1937年)
  秋国民党经济建设委员会福建分会筹办垦务,选择荒地较多的崇安、泰宁、建宁3县为垦荒重点县,设立垦务所,从闽清、古田、闽侯、永泰、长乐等地招募垦民垦荒。后将垦荒县扩大到德化、南平、宁洋、清流、建阳、邵武等县。
  是年省地政部门开展土地编查,至民国31年(1942年),完成5期土地编查工作,共调查44个县、区。
  民国27年(1938年)
  全省开展土地评等工作,确定土地等级标准,田地分5等,农地分3等,果地分2等,荡分2等,林地分2等,房地基分4等。
  民国28年(1939年)
  3月省地政局召开第一次土地编查会议,对编查工作进行总结,议定改进方案。
  是年颁布《福建省垦民管理办法》,将安置难民与垦荒结合起来。
  民国31年(1942年)
  12月福建省实施规定标准地价(基准地价),成立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并规定组织规程和议事规则。
  是年全省开始城镇地籍整理工作,至民国33年(1944年)底,分3期在33个县和城区进行;绘成地籍图158493幅。
  民国32年(1943年)
  国民政府先后成立龙岩县土地经济调查队、县地权调整办事处和县扶植自耕农协进会,在龙岩县试行“扶植自耕农”政策,试图变相收回土地革命战争时期苏区农民分到的土地,但遭到抵制。
  民国35年(1946年)
  5月福建省执行国民政府关于“公有土地划分原则”,将全省公有土地划分为3类,即公(国)有土地,省(市)有土地,县(市)有土地。
  民国37年(1948年)
  福建省政府通令各地拟定累进起点地价。
  民国38年(1949年)
  根据全省土地编查工作统计,全省耕地21754500亩。
  1951年
  1月5日中共福建省委发出《中国共产党福建省委员会关于加强土改准备工作的指示》,提出分期分批开展土地改革的意见。
  1月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各县(市)公有房地产暂行办法》。
  2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各专市县立即实行土地改革令》。福建省土地改革运动正式开展。
  4月2日中共福建省委发出《关于颁发土地证的指示》,要求在农民分得土地之后,查清田亩,确定产权,颁发土地证。至1952年底,全部完成土改土地发证工作。
  8月全省各地各种类型互助组发展到6万多个,参加互助组的农民占全省总农户的20%。互助组时期,土地仍然属于农民所有。
  1952年
  春全省完成土地改革,农民分得土地,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全省共没收地主土地930多万亩。
  7月8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市使用私有土地暂行办法草案》,对征用土地开始实行补偿地价。
  1953年
  初级社试办范围扩大到县(市)一级,全省62个县(市)共办社160个。参加初级社的农民以土地入股分红,实行统一经营。1954年
  2月中共福建省委召开农业互助合作会议,决定把初级社试办范围扩大到区一级。到春耕前,全省已办初级社1994个,每个初级社平均有农户16.3个,占全省总农户的1.2%。到秋收后,初级社增至1.9万个,入社农户占全省总户数的11%。
  年初省内出现4个按自愿原则成立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高级社),其特点是:取消土地分红,实行按劳分配。4月,试办的高级社增加到100多个。
  1955年
  9月8日中共福建省委农村工作部下发(关于农业生产合作化的几个主要政策的处理意见》,主要解决入社土地的报酬以及社员的自留地等问题,原则规定土地归农民所有,但限制土地买卖和典当。
  1956年
  2月至4月全省农村掀起第二次农业合作化运动,经过转社、并社、扩社以及新办,共建成6400多个高级社,入社农户占总农户的62%。农村大多数土地为合作社所有。
  是年全省耕地面积2231.9万亩,为历史上耕地面积最多的年份。
  1957年
  4月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在基本建设中节约用地的指示》,同年7月29日,再次发布《关于迅速检查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用地的意见》,除重申节约用地外,特别强调要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春全省基本实现高级农业合作化,标志着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入社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1958年
  1月6日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对全省征用土地的补偿地价作出规定,由省计委和省民政厅负责这项工作。
  是年全省农村掀起“公社化”高潮,农业合作社并为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土地属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公社社员可经营少量自留地。
  1962年
  7月12日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发出《关于催报基建征用土地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的函》,要求各专、市、县立即组织力量,对基本建设征用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
  1963年
  4月12日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计委、省民政厅《关于严格审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联合报告》。同年11月19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规定土地征用须经省人委批准。
  1964年
  5月福建省组织省、专、县计委和有关部门干部600多名,先后在建阳、龙海、宁化、武平、连江、霞浦、同安、晋江、长汀、福州郊区等地,开展农业土地利用长期规划的试点工作,至8月中旬,完成各试点的初步规划。
  是年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福建省围垦海滩十年规划》,确定以小型为主,大、中、小相结合;以社队为主,国营、集体并举;社队集体围垦,以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等围垦方针。至次年,共围垦12.4万亩。
  1965年
  3月30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布《关于严格控制征用土地的几项暂行规定》,适当下放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1967年
  7月8日省军事管制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发《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规定凡国家建设用地征用须统一报省军管会审查批准。
  1969年
  1月27日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严格控制征用土地的通知》,停止征用非生产建设用地,征用50亩以上土地须报省革委会批准。
  1979年
  全省开展第二次土壤普查,1985年结束。对水田、旱地、山林的土壤生产力进行综合测定,各分为3个等级。
  1981年
  全省开展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至1984年底,全省99%以上的山地和林地都明确了权属,颁发山林权证书。
  1982年
  3月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3年
  7月成立福建省征地拆迁移民管理局,由省计委代管。
  9月福建省农业厅设立土地管理局,管理农村土地。
  1984年
  7月14日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8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与《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配套,控制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的过快增长。
  9月29日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是年全省对滩涂、浅海的养殖开始实行确权使用制度,至1985年底,确权任务基本结束。确权后,向有关单位和用户颁发滩涂、浅海使用证。
  1985年
  4月30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区划委员会、农业厅、林业厅、测绘局《关于开展我省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提出分别在1985年底、1990年,完成全省土地利用现状概查和土地利用现状详查任务;在省农业区划委员会下设土地资源专业组,具体领导这项工作。
  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提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的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费,由当地政府征地机关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总额,向用地单位提取,由各级政府征地机关掌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是年全省土地概查汇总工作完成,查得全省土地面积计18428.59万亩。
  1986年
  5月13日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的意见》,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土地管理,迅速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
  5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福建省征地拆迁移民管理局与省农业厅土地管理局合并,成立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为一级局建制,下设办公室、人教处、计财处、国家建设用地管理处、乡村建设用地管理处、资源规划处、综合处。
  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加强水口水电站库区工作,成立省人民政府水口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人员由省土地管理局、电力工业局、建委、交通厅、林业厅、农业厅等单位抽调组成,挂靠省土地管理局。
  8月12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福建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政策、法规,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1987年
  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后又经过1989年9月1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1992年8月29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1994年9月16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先后3次修改。
  3月9日至7月16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与福建建筑工程学校联合举办首期土地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班,来自省内51个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的58名学员全部通过结业考试。
  3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从当年4月1日起执行。同时,停止执行《福建省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的暂行规定》。
  6月19日省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下达《福建省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方案》。
  7月24日省土地管理局、农业厅联合转发国家农牧渔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的联合通知》,要求各地制定实施办法时,对调整粮食面积从严掌握,把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1987年省下达计划的2900万亩。
  7月28日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管理干部普及基本知识教育的通知》,执行国家土地局关于在1990年前完成土地管理干部普遍接受一次教育的任务。
  8月5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国家和集体单位违法占用的处理意见》,对违法占用问题,按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8月19日省土地管理局在龙岩市召开建立健全机构网络和干部培训工作会议,要求健全全省土地管理机构五级网络,完善机构设置、编制和人员结构;确定省、地(市)、县(市、区)培训的对象和计划。9月14日至12月29日省土地管理局举办第二期土地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班,以国家土地管理局编写的《土地管理基本知识》为教材;来自41个地、县土地管理局的48名学员全部通过学习考试。
  是年全省开始实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各地总结推广建房不占耕地和建房“用一补一”、“用一补二”的经验和做法,促进全省土地开发利用工作的开展。从1988年开始,福建省将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特别是耕地开发计划作为指令性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
  是年省土地管理局在龙海县进行土地登记发证试点;次年,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在全省铺开。
  是年省土地管理局组织力量对福州、厦门等沿海地区的房地产状况展开调查,并派人到上海、深圳等地考察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情况,吸取经验,制定全省土地制度改革政策和方案。
  1988年
  1月调整省土地管理事局职能处室,设办公室、人教处、计财处、建设用地管理处、政策法规处、地籍管理处、监督检察处。
  2月6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承包、权属、转让、更变、纠纷调解等作出规定。
  2月11日福州市首次公开招标拍卖国有土地,拍卖五四路一幅3090平方米的土地。参加这次竞投的30多家内资和中外合资的房地产公司,经过20多次竞价,最后以458万元的价格由华升公司竞得,其价格每平方米为1480多元。
  5月18日至19日召开福建省土地学会会员代表大会,会上通过《福建省土地学会章程》,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
  7月4日至8月17日举办福建省土地管理基本知识辅导员培训班,为地、市土地管理局培训辅导骨干,46名学员都领到土地管理基本知识教育合格证书。
  8月2日颁布《福建省土地监督检察工作制度》。
  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从11月1日起施行。
  11月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建立建设用地季报表制度的通则》,以便及时掌握全省建设用地情况。
  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
  年底《福建土地研究》(季刊)创刊。
  是年组织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三明、永安、石狮、宁德、泰宁、沙县等60个市、县开展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工作。自1988年开始至1996年,完成闽东南城镇体系规划、全省城市(含县城)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是年福州市被定为全国城市土地定级试点市。次年,全省各城镇逐步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工作,至1997年底基本完成。
  是年全省开展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同时开始进行城镇土地权属调查工作,该项工作至1997年底全部完成。1989年
  1月7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省土地管理局局长叶文鉴代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的《关于福建土地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作出《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的决议》。
  2月2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发出通知,决定自1989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行建设项目挂牌用地制度,以方便群众和执法部门监督。
  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推出总面积14397平方米的5幅国有土地的转让使用权,公开竞投。
  3月7日省长王兆国在省土地管理局就三明、龙岩等地土地开发实行“用一开一”或“用一还二”措施情况的汇报信中批示:“我很赞成三明市、龙岩等地占地还田的办法(报纸也登了、电视也广播了),可积极总结、推广这方面的经验。”
  5月5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意见》,要求成立各级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领导小组,并组织相应的工作班子,落实经费,开展试点工作。
  6月7日省土地管理局颁布《福建省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公开制度》,决定从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实行建房用地审批“七公开”。
  6月7~10日全省土地管理工作会议在福州召开,总结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7月22日省土地管理局、计委、财政厅、农业厅联合发出《关于落实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的通知》,决定从1989年起,将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7月31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在我省土地管理人员中开展“五查”工作的通知》。
  7月至1991年12月省土地管理局与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联合组织人员对8个地(市)的乡(镇)企业现状进行调查,并进行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编制工作。至1991年底,共调查27个行业、430多家乡镇企业,取得2万多个数据,共同制定(福建省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定额指标》,1995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为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提供依据。
  8月9日省人民政府召开第五十二次专题会议,研究福建省外向型建设用地问题。省长王兆国和副省长施性谋参加会议并讲话。
  9月4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研究我省外向型建设用地会议纪要>的通知》,提出6条贯彻意见。
  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获得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等,均做了具体规定。
  是年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制定“开源与节流”、“用地与造地”并举的方针,提出实行“用一造一”,有条件地区“用一造二”,实现用、造耕地基本平衡。当年,新开土地56165亩,为30多年来福建首次出现造地多于用地的年份。
  是年全省开展创建土地管理“四无乡(镇)”活动,“四无”即无擅自占地、无少批多占、无越权审批、无未批先用。1990年
  2月李鹏总理视察厦门海沧投资区。
  3月10日省土地管理局下达《福建省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工作检查验收办法(暂行)》。该办法指明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检查验收的目的和依据,规定建立三级检查验收制度,提交检查验收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检查验收的内容与要求。
  3月30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在土地管理系统大力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通知》。
  6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旨在全面安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资源的保护,以稳定福建省农业基础。
  10月1日开始在全省试行乡级土地管理人员守则,共6条。
  年底全省基本完成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第一轮基本知识教育任务,有2750人获得土地管理基本知识教育合格证书,占全系统应受教育人数的90%以上。
  是年省土地管理局先后编制《福建省外商投资用地报批程序》、《外商投资预约用地程序》、《预约用地申请书》、《预约用地协议书》、《沿海地区协议批租参考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合同书》等规范性文件,将外商企业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1991年
  2月1日中共福建省委书记陈光毅在全省农村工作会议上讲话,提出要加强土地开发,包括耕地开发、山地开发和海域开发。
  3月25日全省土地管理系统廉政建设汇报会在福州召开,全省共有282个单位、665名个人由于廉政建设成绩突出而得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3月省土地管理局发出通知,决定用3年时间整顿乡(镇)土地管理所。
  4月11日福厦路沿线土地管理部门“共建福厦文明路”第三次联席会议在惠安县召开,交流总结清查福厦路两侧非农业建设用地、创建文明路的经验,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4月18日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召开1990年度“军民共建福厦文明路”表彰大会,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获“发挥部门职能、取得显著成效”单项奖励。
  4月福建省土地利用规划院成立。
  5月17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明确外商投资开发成片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程序和优惠政策。
  5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举办的首期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岗位教育电视培训班结业,全省有518名学员获岗位教育合格证书。
  5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5月福建省成立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领导小组,正式开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6月25日全省开展第一个“土地日”宣传活动,主题为“土地与国情”。
  7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下放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
  9月13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在全省乡镇土地管理所开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将整顿乡(镇)土地管理所工作纳入社教轨道;至次年3月,第一期社教结束。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11月6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
  11月省土地管理局制定《福建省土地监督检察工作公开和监督暂行规定》。
  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保护和稳定耕地的几点规定》。
  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同时,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申请用地的程序以及应履行的手续等。
  是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部署,将马尾区、永安市、永定县和龙海县列为开展编制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试点。翌年,试点工作结束。
  1992年
  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房地产经营中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提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措施。
  2月福建省地产事务部成立。
  3月2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第二期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开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决定从3月到9月在全省一半以上的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开展社教。
  3月13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土地管理局《关于改革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3月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用地开始推行土地预约制度。
  4月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与省农业厅、林业厅、水产厅、建委等有关部门联合开会,研究部署编写全省土地利用规划工作,确定了指导思想,规定编写进度和分工。
  6月25日全省开展第二个“土地日”宣传活动,主题为“土地与改革”。
  6月成立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复议领导小组。
  7月3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1992年全省土地管理系统“纠风”工作重点治理项目的通知》,指出重点是继续抓好《关于实行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公开制度》的落实,继续执行《福建省土地监督检察工作公开与监督暂行规定》,抓好端正行业作风工作。
  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规范土地交易市场,堵塞土地流失漏洞。
  8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条款,下放土地审批权限。
  8月省土地管理局印发《福建省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试行)》,作为各级土地管理局评估各种用地基准地价的参考。
  是年开始编制全省国土规划,于1994年完成《福建国土开发整治总体规划(1994~2020)》编制工作。
  1993年
  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城镇土地管理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城镇土地的管理和开发,促进城镇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进一步繁荣和规范社会主义土地市场。
  2月5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通知>的意见》。
  2月23日省土地管理局下发《福建省土地管理第二轮岗位培训实施意见》,提出在“八五”期间完成对土地管理系统“两类七岗”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3月7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3月13日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严格土地管理,不得层层下放土地审批权限,开始纠正由于放宽土地审批权限造成的土地管理失控局面。
  3月30日召开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领导小组组长、副省长刘明康主持会议,局长叶文鉴、副局长倪希锴汇报了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开展情况、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方案与技术方案;会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提出具体要求。
  3月省人民政府成立福建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局长叶文鉴任主任委员。
  5月福州市创办全国首家规范化地产市场。
  6月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施行《福建省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试行)》、《福建省工业成片土地开发基准地价(试行)》。
  6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开发面积应不小于20公顷;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明确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及其支付方式、土地使用与转让的条件等;对开发企业申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的条件,以及交纳有关税费、基金等问题亦作明确规定。
  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耕地开发承包经营者享有的权益及审批程序。
  6月25日全省开展第三个“土地日”宣传活动,主题为“土地与经济”。
  6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6月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省土地管理局设纪检组,为派驻机构。
  6月福建省地产评估中心成立。
  7月8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进一步搞好专项治理,把土地管理部门纠风工作引向深入的通知》,规定当年纠风工作主要是建立规范土地批租制度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三项收费。
  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该办法共分总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终止、罚则、附则等8章。
  10月7日至9日全省土地管理系统反腐纠风工作会议在浦城县召开,讨论通过《关于全省土地管理部门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12月4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布《省土地局处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是年省人民政府组织由省土地管理局、建委、计委、经贸委、监察厅、法院、开放办等单位参加的开发区联合检查组,先后3次到开发区调查研究,对成片开发出让合同进行全面清理。
  是年全省土地详查工作全部结束。全省共投入4000多人、资金4800万元,查得全省土地总面积123653.04平方公里(含金门、马祖等岛屿),折18547.9万亩。
  1994年
  2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重申严格审批制度;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月24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出通知,实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持证上岗制度,从7月1日起执行。
  5月23日省土地管理局下发《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当年,先后开展了清理乱收费、清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清理占用企业财物等不正之风。
  6月14~15日召开福建省土地学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福建省土地学会第二届理事会。
  6月25日全省开展第四个“土地日”宣传活动,主题为“土地与市场”。
  6月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在视察福建惠安县走马埭基本农田保护区时指出:“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
  7月25日福建电子计算机公司宣告破产。省土地管理局派人参加清算组,按国务院国有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有关规定,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进行处理;开始参与企业改制工作。
  9月16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重新修订《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建设用地征用方面的条款,再次严格审批权限。
  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制止侵占、滥用国有良种场耕地报告》。
  10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试点工作报告》,要求各地认真组织实施。
  是年省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至年底,全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94101片,面积1504.65万亩。
  是年据统计,从1950年至1994年底,全省共建成大小围垦工程930多处,总面积121.67万亩,形成可耕地面积103.8万亩、水面16.87万亩。
  1995年
  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耕地管理工作。
  1月省土地管理局开始施行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制度,得到国务院肯定,认为是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一项创举,值得推广。
  年初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农办、省农业厅,并邀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督查处、省人大农经委、省政协经科委等单位组成联合抽查组,重点抽查9个地(市)、35个县(市)、71个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情况,重划、补划了23983亩基本农田。
  2月22~24日全国土地管理厅、局长会议在福州举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邹玉川,中共福建省委常委、福州市委书记习近平等领导与会,会议贯彻全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精神,提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意见。
  2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浦城、漳平、华安、宁化、闽清、尤溪6县(市)列为第一批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省级试点单位。至1996年4月,浦城、漳平、尤溪、闽清4县(市)通过省级达标验收。
  6月25日全省开展第五个“土地日”宣传活动,主题为“土地与法制”。
  8月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省土地管理局调整处室结构,内设办公室、人教处、计财处、土地法规监察处、地籍管理处、土地利用规划处、建设用地管理处、土地资产管理处;另设监察室和纪检组两个派驻机构。
  9月29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同意授权省土地管理局审批减免属于《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所列的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能源、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12月福建省土地管理教育培训中心成立。
  是年省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所属海岛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统计,全省沿海23个县级行政单位计有1072个岛屿,总面积1108944.4亩。
  是年全省开征土地增值税。
  1996年
  1月2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确定滩涂围垦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滩涂围垦,保护依法从事围垦的单位和个人。
  1月台湾土地访问团来闽进行学术交流。
  1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视察龙海角美开发区。
  5月15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该条例对全省土地登记的有关事宜做了详细规定。
  6月25日全省开展第六个“土地日”宣传活动,主题为“土地与发展——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中共福建省委书记陈明义为“土地日”活动题词:“贯彻好土地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8月福建省土地监察直属大队成立。
  8月编制完成《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议后,报送国务院审批。
  9月省土地管理局与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成立土地行政执法联络组;12月,与省监察厅联合成立土地行政执法联络室。办公地点均设在省土地管理局法规监察处。
  9月至10月省土地管理局局长叶文鉴赴瑞典、瑞士、土耳其等国家参观考察土地管理工作。
  11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年底各地(市)政府执行国务院指示,实行县土地管理局对乡(镇)土地管理所的垂直领导和省辖市对规划区内土地的垂直管理。
  1997年
  1月福建土地学会代表团赴台湾参观访问和学术交流。
  2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安、武平、古田3县(区)为第二批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省级试点单位。
  4月10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要求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政策,加强农村土地收费管理。
  5月23~24日全省土地管理工作会议在福州召开,主要研究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措施。中共福建省委书记陈明义、省长贺国强,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邹玉川到会并作重要讲话。省土地管理局局长林方磊作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工作的部署讲话,副省长潘心城作会议总结。
  5月30日省土地管理局下发《1997年全省土地管理系统纠风工作要点》。
  5月省土地管理局举办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聘用干部训练班,617名学员考试及格,转为正式干部。
  6月25日全省开展第七个“土地日”宣传活动,主题为“土地与国家——爱护我们的家园”。
  6月省土地管理局主持修订《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8月2日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若干问题的决定》。
  9月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10月7日省人民政府决定建立省特邀土地监察员制度,首批聘请萧文熙等15人为省特邀土地监察员,期限两年。
  10月25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1月省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决定建立“用地预审意见书”制度。
  11月省土地管理局局长林方磊赴德国考察土地管理工作。
  年底全省基本完成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第二轮岗位培训任务,全省2652名乡(镇)土地管理人员获省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岗证。
  是年全省土地管理部门建立用地审批报备制度。
  是年全省土地管理系统开展职业道德建设活动。
  是年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组织全省3.4万多人的清地队伍,对1991年1月至1997年4月间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进行大规模清查,清查的重点是: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和乡镇工业区用地;沿海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全省高尔夫球场用地;城镇郊区及国道、省道两侧用地。根据清查结果,处理违法用地案件。二、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录
  1989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先进县(市)、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
  全国土地管理先进县(市)
  福州市人民政府
  永安市人民政府
  全国土地管理先进单位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
  南平地区土地管理局
  南靖县土地管理局
  全国土地管理先进工作者
  李达龙 岩地区行署视察员
  黄祥强 清流县土地管理局局长
  余根庆 宁德地区土地管理局用地科科长
  谢青山 泉州市鲤城区河市乡土地管理所所长
  张明星 同安县祥桥乡土地管理所副所长
  郑玉兴 仙游县园庄乡土地管理员
  1990年度福建省军民共建福厦文明路先进工作者
  刘鹤群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1991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宣传、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全国土地管理宣传工作先进单位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
  永安市土地管理局龙海县土地管理局
  全国土地管理教育工作先进单位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人教处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全国土地管理宣传工作先进个人
  卢琳锦 永定县土地管理局
  白邵萍 建瓯县土地管理局
  全国土地管理教育工作先进个人
  高怀蓉 龙岩地区土地管理局
  汤秀娇 南平地区土地管理局
  邓水珍 三明市土地管理局
  郑铅子 宁德地区土地管理局
  1991年福建省全国土地开发先进县(市)
  永定县 光泽县 将乐县 漳浦县 福清县 福安市 厦门市集美区
  1991年福建省清理党政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先进工作者
  陈发水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黄新文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1992年福建省全国土地开发复垦地(市)级先进单位
  龙岩地区土地管理局
  南平地区土地管理局
  三明市土地管理局
  1992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监察先进工作者
  刘鹤群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监察处处长
  任国华 建瓯县土地管理局监察股副股长
  郭 琮 上杭县土地管理局监察股副股长
  蔡长顺 漳浦县土地管理局监察股股长
  陈神禧 三明市土地管理局监察科副科长
  吴则元 仙游县土地管理局监察队队长
  1993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先进单位
  上杭县土地管理局
  南靖县土地管理局光泽县土地管理局
  1993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系统先进集体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
  龙岩地区土地管理局
  安溪县土地管理局建宁县土地管理局浦城县古楼乡土地管理所
  1993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系统先进工作者
  蒋朝荣 浦城县古楼乡土地管理所所长
  1993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系统先进个人
  李义椿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
  李友忠漳州市土地管理局
  杜冬如上杭县土地管理局
  吴弼钦宁化县土地管理局
  林充贺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
  陈子钦福鼎县土地管理局
  黄炳炎建瓯县徐墩乡土地管理所
  胡进东莆田县土地管理局
  1993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先进工作者
  陈宗泉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信访干部
  游舜海漳州市土地管理局信访干部
  林木好长乐县土地管理局局长
  曹秋林长汀县土地管理局监察股长
  1993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先进单位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档案馆
  长乐县土地管理局档案室
  邵武市土地管理档案室
  浦城县土地管理档案室
  大田县土地管理档案室
  同安县土地管理档案室
  先进个人
  李义才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邓水珍三明市土地管理局
  白邵萍建瓯县土地管理局
  李少红邵武市土地管理局1993年福建省开发耕地先进单位和服务开发耕地先进单位
  一、开发耕地先进单位
  地(市 )行政机构
  龙岩地区行政公署漳州市 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
  福清市 罗源县 莆田县 漳浦县 云霄县 诏安县 平和县 将乐县 光泽县
  龙岩市 连城县 长汀县 宁德市 福鼎县
  乡(镇)人民政府
  福州市郊区琅岐镇 福清市龙田镇 福清市三山镇 福清市沙埔镇 福清市东瀚镇
  闽清县东桥镇 罗源县松山镇 永泰县盖洋乡 闽侯县大湖乡 莆田县江口镇
  莆田县忠门镇 仙游县枫亭镇 晋江市陈埭镇 惠安县洛阳镇 惠安县山霞镇
  德化县盖德乡 同安县莲花镇 漳浦县杜浔镇 漳浦县赤湖镇 漳浦县赤岭乡
  云霄县东厦镇 云霄县马铺乡 平和县国强乡 平和县小溪镇 华安县丰山镇
  华安县良村乡 南靖县金山镇 诏安县四都镇 诏安县深桥镇 长泰县陈巷镇
  长泰县坂里乡 将乐县漠源乡 南平市夏道镇 浦城县古楼乡 光泽县司前乡
  光泽县崇仁乡 建阳县水吉镇 武夷山市吴屯乡 龙岩市万安乡 福鼎县沙埕镇
  福鼎县店下镇
  二、服务开发耕地先进单位
  福建省农业委员会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国土地区处福建省水利水电厅水利处福建省财政厅农税处福建省农业厅土肥站福建省地产事务部福州市 水利电力局福州市 土地管理局计划财务科同安县 土地管理局三明市 土地管理局建宁县 土地管理局泉州市 农业委员会晋江市 土地管理局漳州市 农业委员会漳州市 财政局漳州市 土地管理局武夷山市 土地管理局邵武市 土地管理局龙岩地区农业局龙岩地区财政局龙岩地区土地管理局福鼎县 水利电力局
  1994年福建省全国土地详查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先进集体
  龙岩地区土地管理局南平市 土地管理局晋江市 土地管理局福州市 土地管理局第五分局平和县土地管理局
  先进个人
  林受爵 福建省土地利用规划院院长
  郭舒帆 福建省土地利用规划院副院长
  李义椿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局长
  马亨灿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五分局副局长
  黄泰耀 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地籍处处长
  黄忠实 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局长
  庄永金 漳州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吴炎发 诏安县土地管理局局长
  陈锡惠 泉州市土地管理局局长
  张维斌 泉州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宋金元 莆田市土地管理局地籍科科长
  徐玉霖 莆田市涵江区土地管理局主任科员
  陈 涛 三明市土地管理局科长
  蔡和顺 三明市三元区土地管理局干部
  林鸿埙 沙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李 华 南平地区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林党生 邵武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陈成昌 龙岩地区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詹志松 龙岩地区土地管理局副科长
  华彩文 上杭县土地管理局干部
  张仁寿 宁德地区土地管理局副科长
  阮德斌 宁德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周光辉 古田县土地管理局干部
  1994年福建省全国建设用地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全国建设用地管理先进单位
  厦门市土地管理局
  漳州市土地管理局
  龙岩地区土地管理局
  长乐县土地管理局
  全国建设用地管理先进个人
  周其灿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管理处处长
  李义椿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局长
  谢兴发 南平地区土地管理局局长陈春桂 厦门市杏林区土地管理局局长
  杜家振 福鼎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陈家顺莆田市土地管理局用地科科长
  孙银川三明市土地管理局用地科科长
  陈爱国晋江市土地管理局用地股办事员
  1995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先进县(市)
  漳平市 浦城县 闽清县 尤溪县 安溪县
  1995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模范乡(镇)
  永泰县清凉镇 长乐市罗联乡 东山县铜陵镇 平和县国强乡 建瓯市徐墩镇
  邵武市水北镇 上杭县南阳镇 连城县四堡乡 宁化县安远乡 明溪县胡坊乡
  福安市社口镇 仙游县园庄乡 莆田县梧塘镇 厦门市集美区天竺山林场
  古田县风都镇 惠安县洛阳镇 华安县湖林乡。
  1995年福建省全国土地详查先进个人名单
  吴华造福建省土地勘测规划院
  林受爵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郭舒帆福建省土地勘测规划院
  1996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系统先进集体
  厦门市土地管理局
  浦城县土地管理局
  1996年福建省全国土地管理系统先进工作者
  李义椿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
  1996年福建省先进工作者
  周福钦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1997年福建省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先进个人
  陈发水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三、重要文件
  一、福建省土地陈报章程
  (民国27年4月8日福建省政府公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本章程遵照院颁办理土地陈报纲要第三十三条订定之。
  第二条全省土地陈报事务,由地政局会同财政厅办理。
  第三条凡办理土地陈报各县,得设土地陈报办事处。
  第四条办理土地陈报县份,无论公有私有土地,一律按丘实施编查。
  第五条办理土地陈报实施编查,其业务之程序如下:
  一、勘查县界及区界;
  二、陈报实地调查编绘丘形,及测定习惯面积单位;
  三、复查及公告;
  四、统计评定税率及造册;
  五、发照。
  第六条为办理编查技术,及实施事项,得设土地陈报编查队,其组织规则另定之。第七条办理陈报实施编查之测量员、编查员,以及保甲长等,得分别施以相当训练。第八条编查开始前,应由县政府印发各种宣传品,散分张贴,并联络地方各界切实宣传,必要时并得由学校组织宣传队分途讲演。
  第九条编查开始前,应令业主或权利关系人先行清理土地纠纷。
  第十条各县办理土地陈报,得设土地陈报调解委员会,调处土地纠纷,其规则另定之。
  第十一条编查期内,得由县政府指派军警编成巡警队,常川梭巡于编查区域。
  第二章勘查县界及区界
  第十二条编查时,应先由县政府遵照中央颁布勘界条例,与接壤各县协商派员会勘县界。
  第十三条区界以依天然界线划分为原则,由编查队会同区署参照原有行政域区划定之,每区并依天然界线,划分为若干段,依次编列段号。每段土地之划分,应在一万起以内。并得按原有联保之大小,将一联保分为数段,或将若干联保并为一段。
  第十四条查勘县区界应先将日期通知有关系之县政府及区署,届时会同前往。
  第十五条区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必须变更时,应征取关系各区之意见,斟酌习惯、民情、地势等协议决定之:
  一、界址不明且甚错杂者;
  二、面积过于狭小或广大者;
  三、一小区划分录于二区以上者;
  四、有插花地者。
  第十六条前条协议结果必须更改者,应将改定之疆界略图,呈县处存转地政局备案。第十七条区界之变更有争议时,应就争议部分绘成略图,加具意见,并叙明与邻区之关系,呈报县处决定之。
  第十八条区界如道路河川、沟渠、山巅为界址者,其分界线应依下列之规定:
  一、道路、河川、沟渠等之中心线。
  二、山巅之分水线或合水线。
  第十九条变更区界或整理插花飞地等,致影响省县界址时,应呈经地政局转请核办。第二十条对于接壤区域之界线,其业经调查者,应参照已成之图说查勘,其正在调查中者,应与该调查区人员协商会勘之。
  第二十一条界线确定后,应由编查队于主要地点,树立界标,界标用木制如T形,两面应分记接壤区之名称,附以矢形符号指示界线之方向。但其界线适为省县之界线时,并应记明某省某县之名称。
  第三章 陈报及编查
  第一节 陈报
  第二十二条陈报开始前,县处应制成简明陈报单,运发保甲长,按每户土地之多少分发之。
  第二十三条各段陈报日期应由分处或事务所先期通知保甲长,保甲长接到通知后,应即传知该地各业主。
  第二十四条业主接到陈报单并经保甲长通知陈报日期后,应即将单内各事项逐一填明,每丘一张,附夹于竹标,插立各该业主所有土地内。但梯田得每起插立之,于单内注明丘数,并于其四周设立界标,标上填明业主姓名。
  第二十五条陈报单内业主应填本人真实姓名,不得沿用旧日(某堂)(某记)等名号,但祠、社、寺、庙得书某姓某人祀产或某寺庙某团体名称,并填明管理人姓名住址,其为法人所有者,除填明法人名称外,如系私法人,并应填明董事姓名住址。
  第二十六条他项权利关系人应与业主同填一陈报单,不得另行陈报。
  第二十七条业主及他项权利关系人或管理人届时不能插标陈报,而其土地确为保甲长等所记知者,得由保甲长用特种陈报单,代为陈报。
  第二十八条土地经陈报后,如有移转,应由双方当事人连同证人,向县处或分处为移转申请。
  第二十九条土地为多数人共有时,应填明共有人之真实姓名住址,及其所有权之比率,必要时得另纸填明粘附于陈报单。第三十条业主死亡,其继承人未确定者,陈报单内仍填死者之姓名,但须注明其事由。
  第三十一条业主属于未成年者,陈报时应填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住址。
  第三十二条公有土地应由管理机关插标陈报。
  第三十三条公有土地如系出租,或由所有或管理以外其他之机关及团体使用者,应由使用机关及承租人通知所有或管理机关插标陈报之。
  第三十四条凡无主及无人管理之公地,应由保甲长代表插标陈报之。
  第三十五条前条土地,人民如有冒报,保甲长徇私舞弊,不予检举或失察者,经发觉或第三人告发者,应视其情况分别惩处。
  第三十六条凡侵占公有或私有之土地,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经发觉者,除公有地应改列公有册,私有地应由原户声明更正外,侵占人并依法惩办。
  第二节实地调查
  第三十七条调查分为地类及地目调查、业权调查、界址调查。
  第三十八条地类调查以地权之性质分为公有私有二类,其地目暂定为果、田、农、基、荡、坟、林、什八种,如系山地应于地目之上冠以(山)字头,如(〓)、(〓)、(〓)、(〓)、(〓)、(〓)、(〓),若为未建筑之基地,即于其地目之外加一圈如(基)以示区别。
  第三十九条地类及地目,应依调查时之现况,就适合于实地情形者编定之。
  第四十条凡道路、河川、沟渠、堤防、城堞等,若陈报为私有时,应令提出证明书类,如权原确实者,依私有地调查之。
  前项土地,如无作私有陈报者,均无须调查其所有权。
  第四十一条认有租课之鱼荡等而未承粮者,仍作公有地调查,记明其权原及租额。
  第四十二条凡林野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认为私有地调查之:
  一、有正当证明书类者;
  二、依确定判决为私有者;
  三、现纳钱粮或曾纳钱粮者(但免除钱粮在十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荒地经私人垦种,历有年所事实明确者。
  第四十三条寺、庙、教会祠产等所有之土地,应调查其权原,定以相当之地类,并依实地状况定以地目。
  前项教会,如为外国人所组织者,应依照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凡供公共灌溉或交通之河流道路,有由两旁业主承粮者,应作公有地调查之。
  第四十五条私有之道路沟渠或堤防等,现在已无私有之事实存在者,应作为公有地调查之。
  第四十六条马路旁之行人路,应作为公有地调查之。
  第四十七条有关水利之堤堰或旧堤堰之基地,作为私有地调查时,应征取地联保办事处之意见,记明于调查表,并将该处所交之书类或版本,贴附于调查表。第四十八条公有地因册籍脱漏,致失管理或佃租缺纳者,若发现时,应作成公有漏查地发见通知书,随时递转县处核办。
  第四十九条无所有权人又无占有人管理人之土地,暂作为无主地,或公有荒地调查之,其有沿革可考者,应记明之。
  第五十条接近市街之旷地,及四邻均已建筑房屋之旷地,应作基地调查之。
  第五十一条介于宅地间,或宅地与道路沟渠间常供住宅便益之土地,均应作为基地调查之。
  第五十二条因坟墓而植树之地作坟墓地调查之,其坟墓周围附属地亦同,但植林面积广大者,仍作林地调查之。
  第五十三条凡林地面积在一亩以下者,应作什地调查之。
  第五十四条凡为林地处理或虽经采伐确有成林希望者,均作林地调查之。
  第五十五条凡供为道路之堤防、城堞及在道路范围内之警察岗位、城门、驿亭、井等之基地,均作为道路调查之。
  第五十六条确定为道路、沟渠、堤防、汽车路用地,其工事业经开始者,应各依其地目调查之,但工事虽未开始,而该管机关已树立标椿,并交有实测图时,应依其要求调查之。
  第五十七条调查时应令业主到场指领丘界,并据实详晰报告。
  第五十八条业主不能到场时,得就代表人权利关系人或佃户调查之,但须于备考栏内注明;如代表人权利关系人及佃户均不能到场时,得就保甲长及四邻地主调查之,除于备考栏内注明外,必要时并应备案报请复查。
  第五十九条凡侵占河湖等,其侵占部分应仍以公有地调查之。
  第六十条为证明业权及调查上必要,得令业主提出证明书类调查之。
  第六十一条所有权有争执者,应作成争执地查报书,备送调解处核办。
  第六十二条所有权争执如属全部土地者,应在原图该丘地内,用红色书明(某人与某人争执)字样,如仅界址争执者,应就争执部分绘以红线,并用红色于线上书(争执)二字,仍在调查表备考栏注明争执情形。
  第六十三条所有权有疑义之土地,应在原图该丘地内及调查表,用红色书明(可疑)二字,同时作成可疑地查报书,并附丘形图呈送核办。
  第六十四条凡界址不明者,调查时应令业主或管理人,他项权利关系人或代理人在该起地之周围树立标椿,或其他标记。
  第六十五条不同丘之土地而地目及业主相同并毗连者,应作一起地调查之,但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仍应分起调查:
  一、有道路、河川、堤防、城堞等间阻者。
  二、土地之面积特别广大,或形状甚形弯曲及狭长,有天然之形迹可分者;
  三、高低相差在三公尺以上者;
  四、地目或其他之状况大异者;
  五、有他项权利关系或特种原因,请求为别起者;
  六、供国家或地方公用者,及盐池矿泉地其区域分明者;七、在争执中者;
  八、其他特认为应作别起者;
  第六十六条下列各款之土地其业主相同者,均应并作一起调查之,并依其较大部分之地目,但请求为别起者,不在此限:
  一、二个以上不同地目,共全面积在一亩以下者;
  二、凡接壤于道路、河、湖、田、荡等狭长土地,得认为其附属地者,应作道路、河、湖、田、荡等调查之;
  三、毗连于宅地并直接供其便益者,得认为宅地附属地调查之;
  四、公共使用地旁之无主地,且面积狭小者;
  五、在公有地区域内寺庙,及其他营业场所等基地。
  第六十七条凡一丘地之崖岸畦畔等其所属不明时,应依下列各款处理之:
  一、在有高低之甲乙两地间者,则为高地之所属;
  二、在无高低之甲乙两地间者,则以其中央为界;
  三、因所属之习惯有不同者,应依其习惯。
  第六十八条上层地为堤防或道路,而下层地为他种地目时,其崖岸脚应作上层之所属调查之;但有特别情形,或崖岸脚之倾斜甚缓而与下层地之界址不明时,应依锹锄所至地点,及其他认为适当之区域以划分之。
  第六十九条下层地为江河沟渠而上层地为他种地目时,其崖岸脚应作下层地之所属调查之;如下层为道路,上层地为他种地目时,其崖岸脚应作上层地之所属,但得依实地之状况或其习惯适宜决定之。
  第七十条凡屋旁为通行路,其界址应至墙脚地,如屋旁留有隙地,视其情形不属于路者,得并入该屋基地调查之。
  第三节编绘丘形及测定习惯面积单位
  第七十一条编绘开始前,应于每段土地内,平坦适宜地方,实丈连折线数条,用平板仪交会法测定交会点,以作为编绘丘形之根据并控制面积。
  第七十二条前条图幅定为纵长四十公分,横长五十公分,其缩尺得视起地之大小,采用二千分一或四千分之一,每幅均须测定交会点二十点以上。
  第七十三条施测交会点,应以三方向以上之交会线决定之,其交角应在三十度以上一百二十度以下,三角形之边长,在半公厘以内者,得以其中心点决定其点之位置。
  第七十四条凡各交会点,均应以木椿及标旗标示之。
  第七十五条编绘丘形应与调查同时为之。
  第七十六条编绘前,保甲长应于所辖境内逐丘实地检查陈报单是否齐全,其有未插或不符规定者,应即责令补插或更正。
  第七十七条保甲长如未履行前条规定,或有敷衍塞责等情,得报请惩处。
  第七十八条编绘丘形时,各该段之保甲长应行到场。
  第七十九条实施编绘,应将七十一条测定之交会点放大一倍展开于图上,并加测补助交会点以全幅图面足用为度;依据此项交会点,将河川道路等弯曲点、交叉点及主要丘地角点先行测定,其次要者,用目测决定之,然后依实地形状,绘成丘地联络图,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凡道路河川向由两旁业主承粮者,应将其附属地面积一并除去;
  二、凡已被征用之土地,应将其征用部分面积除去;
  三、暂编地号,每图幅目为起讫由编查员编定之,正式地号以段为单位,于全段编绘完成后编定之;
  四、丘形编绘完成后,应将各起地之简明陈报单收回,并于单上书明段别、图号及地号、地目、编查面积等;
  前款图号,每段以右上、右下、左上、左下、之次序编定之,另制图号接合表;
  五、陈报单收回时,单上所载之业主及他项权利关系人姓名、住址土名、习惯面积等应加以实现,其有填注不明者,应发过重填;
  六、一起地跨占两图幅以上时,应尽量在其能容大部之原图图廓外绘其全部,若地积过大,各幅均不能全绘时,得假定标点分丘测定之,而在容纳大部面积之图幅内编列地号,其他图内之部分,以红色书明该地号;
  七、每起地若为二丘以上时,在平坦地其丘界线以虚线绘明之,若系山地或梯田,得不绘丘界线,但须于陈报单或编查表注明其丘数;
  前款并起之丘形,以同一业主同一地目而毗连之土地为限;
  八、每起地之编查面积以市亩为单位,应于实地目测之,但必要时得就图上估算;
  九、编查区域内之村落、坂野、山巅、河道、桥梁、寺庙等名称应于编绘时查明注入于编查图上,并同时查明其所属之联保。
  第八十条编查基地时,应用道线光线等法,将市集间之道路先行测定,再将各基地按号编绘之,如多数基地面积过小,显示不明时,得将缩尺放大一倍,用附图编绘之。
  第八十一条编绘时,如遇有未插标陈报之土地,应即代插异色陈报单,并着所属各保甲长查明补报。
  第八十二条每图幅编查完竣,应即拚接着墨,图廓右侧上方,应书明(某区某段某幅)字样,左侧上端书明(某年某月编),下端书明编查员姓名,并将所收集之陈报单核对整理装订成册,于封面书明(某区某段某幅)。
  第八十三条编绘时,应将每段土地,依照规定之土地使用收益概况调查表内所列各项,同时查明填载之。
  第八十四条编查员应利用雨天或夜间,将同一业主土地按户归号。
  第八十五条无收益之山地沙涂得暂缓编查。城市基地得视情形呈请核定之。
  第八十六条编查期内应将编查区域各地段之习惯面积单位,分别测求其折合市亩系数。
  第四章 复查及公告
  第八十七条编查员编查之图表,处长、队长、组长等应随时前往复查,其有精度欠佳调查不详者,应发还更正。
  第八十八条编查完竣,应将同一业主之土地编造归户公告单定期公告。第八十九条公告单表得交由区署转发联保办事处公告之。
  第九十条公告期内,业主如有对于丘地发生异议者,得依照复丈规则申请复丈或复核。
  前项补丈规则另定之。
  第五章 统计评定等则造册
  第一节 统计及评定等则
  第九十一条各地类之起数亩数,应分区各按地目分别统计之。
  第九十二条评定等则,应以平均收益数为主,参照该地之位置、方向、灌溉、土壤、运输、管理、地价、使用状况及原等则等,会商县政府分别拟订,并由县政府召集地方公正人士议拟每市亩税率,呈省咨部核定之。
  第九十三条税率应先求得每旧亩之收益数,再依据前条之规定比求之。
  第九十四条等则订定,全县至多以三等九则为限。
  第二节 造则
  第九十五条公告期满后,应即开始造册。
  前项册籍暂造丘领户册、户领丘册、共有地连名册、公有地册四种,前三种得以段为范围。
  第九十六条丘领户册应依地号之顺序编造之,户领丘册应依保甲及业主姓氏笔划多寡次序编造之。
  第六章 发照
  第九十七条造册完后,应由县政府分别区段颁发管业执照。
  第九十八条管业执照每起地发给一张,业主领取执照时,应将每起地之证明文件呈县核验无讹方得发给。
  呈验证明文件,如有未税契据,准予缓期报税,并免征罚金。
  第九十九条凡因土地移转而声请换领执照者,所呈验之契纸非经纳税,不得发给管业执照。
  第一百条管业执照如有遗失,须先登报声明作废,并妥具保结,声请补发,经调查属实后补给之。
  第一零一条凡无粮地,或系官荒确经长期和平占有合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及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或地多粮少之地,概不究既往,一律准依查定亩分造册给照。
  第七章附则
  第一零二条陈报结束后,田地加多,新增之收入应酌量拨抵减轻田赋附加,及拨充地方事业经费之用。
  第一零三条实施陈报,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概不收费,违者一经查明或被人告发,依法严惩。
  第一零四条办理土地陈报人员由县处考核奖惩,其规则另定之。第一零五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之。
  第一零六条本章程呈奉省政府核准后咨部备案。
  二、关于执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自1958年1月国务院修正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来,各地在征用土地中一般都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精神,做到精打细算节约用地,同时,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做了较妥善的安排,从而保证了国家基本建设的顺利进行,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有的地区征用土地没有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如福安、罗源等县基本建设用地绝大部分未经专、县审批。有的县甚至还不知道1958年1月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在整风算账处理征用土地遗留问题时,还根据1955年本省执行前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几项具体规定处理。其次,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甚而征而不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极为严重。据龙溪地委今年5月份对14个基建单位的检查,自1958年以来,共征用了土地3099亩,但至目前仅动用2476亩,未动用的623.5亩,占20.1%。内早征迟用434亩,多征少用153.93亩。福州市检查49个基建单位,征用土地4692.4亩,至今未用的有2877.9亩,占61%。泉州市6个基建单位征用土地320亩,未用的104亩。这些被征用的土地,大部分系可耕地。如龙溪县机制砖瓦厂基建用地682亩,其中水稻田占600亩,浪费土地的原因,固然同大规模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经验不足有关,而审批不严也有很大的关系。再次,在公社化初期,有些人认为公社化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可以一律不必补偿了。安溪县湖头公社自1958年6月至今年上半年,共被征用土地717.97亩,其中国家建设征用438.74亩,公社自己征用279.83亩,除补偿13亩外,其余704.97亩和一部分房屋,均不给补偿。晋江县自去年8月份以来,因国防建设征用公社土地3094.58亩,也全部无偿征用;建溪水电工程局用中央施工单位名义无偿征用南平市郊红旗公社土地、拆迁群众房屋,最近该社黄场六队270余群众联名向中央有关九个单位和省委、省人委进行控告,造成不良影响(现已合理解决)。另一方面,公社体制调整以后,有些被征用的单位对国家建设所征用的土地在协商补偿费时,又产生要求偏高现象。如南平市××公社要求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包产指标计算(未落实前的指标),永安水泥厂近征用土地906.56亩,补偿费按三年标准计算,每亩平均162.63元,连同地上附着物折款,每一移民平均得到受补偿达474.84元(现已合理解决)。龙溪地区补偿费每亩土地高者达300多元。
  此外,据了解各地区具体掌管征用土地工作的部门有民政、财政、办公室、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等部门很不统一。还有一些地区在征用土地时,不按国家规定,附加“手续费”。例如:厦门市对征用之土地,每一平方公尺增收手续费0.25元,即每亩(一亩为656平方公尺)附加达165.5元。福州市规定补偿费房基每平方公尺20元,菜地3.5元,田地2.5元,山地1元。每征用一亩田地,基建单位应补偿1655元,其中给公社补偿204元,余均作为市财政收入(对属于生产性的基建,则收一半)。泉州规定每百元补偿费收取手续费3.5元,其中向群众抽取1.4元,向基建单位附加2.1元。另外,有些地区征用土地补偿费未全部归土地所有单位。如泉州市土地补偿费公社抽取30%,大队(基本核算单位)只得到70%。福州市补偿费全部归公社,没有归基本核算单位。群众有意见。
  近来,各地对有关征用土地等问题的请示,日益增多,先后有南平、晋江专署和同安、顺昌、漳平、闽清、连江、永安、南平、晋江、惠安等县市及铁道部队十多个单位专门报告和派人来省。为了正确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克服混乱状态,现根据国务院1958年1月修正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有关征用土地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
  鉴于公社建立时间尚短,经济上一般还不宽裕,并且在公社之间,特别是公社体制下放后,基本核算单位之间,生产发展还不平衡,经济力量大小不完全相同。因此,征用公社土地,在一定时期内,一般的应给予补偿。如果征用少量土地对公社(队)生产和社员生活没有影响,经公社或大队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认为不需要补偿,并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发给补偿费。但对地上的附着物、农作物,则仍应公平合理地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标准,应根据既照顾群众切身利益,又节省国家开支的原则确定,从一年来各地征用土地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在农村掌握在最高不超过二年,在城市可稍高于二年(不超过三年)的定产总值的补偿。至于去年以来已征用土地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我们意见应依照上述补偿标准,予以妥善的解决。
  二、关于征用土地的原则和审批权限问题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严格贯彻节约用地原则。我省山多地少,这点尤须十分注意。为杜绝浪费土地现象,征用土地单位,必须精打细算,切实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用地的数量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审核,防止多征、早征。凡有荒地、空地、劣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少拆房屋。在城市需要征用民房地基,必须事先安置好群众的住房问题,才能征用。
  对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适应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基本建设用地日益增多的情况,我们意见:对建设工程用地在300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3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委员会核拨。对建设工程用地在500亩以下、300亩以上和迁移居民在100户以下30户以上者,授权专、市批准;用地在500亩和迁移居民100户以上,应报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转省人委核批。公社建设用地,一般由其自行安排,不必办理征用手续。但为了防止浪费土地和合理排布工农业建设,公社兴办各种事业计划应报经县、市计划部门批准。根据目前情况,如公社建设用地超过30亩以上者,则应报县、市人委批准。为了克服审批手续的混乱现象,各专、市、县应确定一个部门主管审批征用土地的具体工作。
  三、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过去已征未用的土地处理问题
  (1)公社体制下放后,公社被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一般应归基本核算单位处理。但如公社对基本核算单位的土地尚未调整,或者对某一基本核算单位的土地征用太多,需要公社从其他核算单位调整土地,则也可将补偿费交给公社,按照等价交换和调多补多、调少补少的原则统一处理,对过去征用的土地的补偿费,现在尚未归还土地所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即按规定发还,不得占用或挪用。
  (2)对已征未用的土地,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有利于生产着眼,认真复核计算土地使用量,以免造成可耕地的浪费。对于多征少用、早征迟用或征而不用以及计划变更和不宜基建的土地,应迅速一律交还当地公社耕作;对于虽属需要用,但在目前或一定时期内暂不用的土地,也可暂行拨交当地公社,或由原单位种植作物,不得随意荒废。今后对浪费土地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理。
  (3)征用土地补偿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不得附加任何手续费,福州、厦门等地在征用土地时征收“手续费”的规定,应即取消。
  为了进一步做好征用土地工作,要求各专、市、县责成主办征用土地部门协同用地单位结合中心工作,对已经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以及处理意见,向省作一次综合报告。
  以上报告如悉核准,请批转各专、市、县和有关单位研究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1959年9月4日
  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6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严禁荒芜耕地,对具备种植条件而被人为抛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抛荒费,并限期垦复,连续抛荒两年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
  (六)登记发证。建设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查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征地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按期交出土地,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应履行生效的征地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2)征用荒芜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征用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0%补偿;
  (3)征用荒地、杂地,按当地种植水稻的耕地补偿费标准的10%补偿;
  (4)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一至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产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5)征用林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20%至30%补偿;(6)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河边)的80%补偿;
  (4)竹林按砍伐的产值的二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为:
  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助;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助;征用非耕地和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不予补助。
  (二)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补助。
  (三)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每亩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助。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妥善安置工人的生产和生活。
  使用国营农、林、牧、果、茶、渔场中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按征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市、县城市规划区连续生产三年以上的菜地、鱼塘,用地单位除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缴纳新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鱼塘,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和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二)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以上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按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五人。
  (三)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上的,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三分的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用地集中,征地数量大的,征地后群众生产、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部分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五)符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安置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要负责按照每征用一亩耕地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或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建设用地单位有劳动指标的,应优先安排招工;确有困难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转拨给接收多余劳动力的单位,被招工人员要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置。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被征地面积和人口的计算,以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第二十二条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置。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用。房屋拆迁办法及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负有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属省、市(地)、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省、市(地)、县(市)承担。
  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群众口粮不足,需要国家供应返销粮和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粮油定购任务以及转为非农业人口需要供应商品粮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五年的粮食平议价差(平议价差指粮食比例价格与当地粮食部门确定的议购价格之间的差价),交省、市(地)、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五年之后,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应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另行增加施工临时用地的,应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施工临时用地总平面布置图、期限及复耕措施,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用地单位应同提供土地的单位签定临时用地协议。施工临时用地的补偿单价按当地物价部门公布或认定的市场价格计算,逐年补偿。
  在施工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确实不能复耕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划归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因施工影响,造成征地界外损失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点,按实际损失补偿。
  采矿、取土、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测量、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按照施工临时用地办理。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绿化等用地。乡(镇)村建设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乡(镇)村建设临时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乡(镇)村企事业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将所使用的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权单位。须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严格控制。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的限额为:每人要少于二十平方米,六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每人要少于十五平方米,四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六十平方米。
  建住宅用地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上述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旧宅基地在内。
  户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当地限额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当地标准增加20%;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国家不予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但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如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其农业税予以核减。
  乡(镇)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被用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用地单位承担,公益事业项目分别由所属乡(镇)村承担。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交还原所有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严禁占用耕地兴建砖瓦厂。在耕地上取土的,应订出有效的恢复耕作措施,并报县级土地管理局批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其中并处罚款和可以并处罚的标准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200%处以罚款;
  (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甩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
  (三)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非法所得的50%至200%处以罚款。
  (四)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用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非法占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五)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所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0%至500%处以罚款;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溃化、水土流失,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被用地一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以所征土地年产值10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被用地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招收工人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取消已转的非农业户口或退回已招收的工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各级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和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追回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用地单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2年3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四、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福建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外商投资企业应尽量集中,利用非耕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并按“项目牵头,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审批”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成片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指标计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申请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
  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取得。
  第七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持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登记,支付每亩不少于三千元的预约金;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确认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在预约有效期内,正式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的,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设立企业项目未能获得审批机构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回预约金,除上述情况而辞约的或因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预约的,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后,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应在一个月内,向原申请预约用地登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申请用地者按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申请用地应随同报送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三、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及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预约用地登记书;
  六、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七、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外资企业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条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作者必须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或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系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缴纳标准可根据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方式(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二、土地使用费。指的是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全省九个地、市暂分为三类:
  甲类区(福州市、厦门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至十五元;
  乙类区(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丙类区(南平、宁德、龙岩地区,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一至八元。
  各县、市的适用年费额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自行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办法同征地管理费。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由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应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具体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物委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对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建设用地批准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再按当地标准减半数缴纳三年。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应与批准企业经营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申请用地程序办理变更用地手段。如改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用途、期限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临时用地合同书,除交付补偿费用外,还应缴纳每亩不少于一万元的押金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期满及时恢复地貌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预约用地、建设用地、临时用地、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收文后十天以内给予办理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档案,逐年检查记载企业土地利用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买卖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提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现规定执行,但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条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如与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务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五、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五)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移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和建设,其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评估或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价评估工作,由地价评估机构负责。
  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分等、定级、评价成果,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订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公布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地块条件、土地级别、转让方式等制订基准地价,并定期公布。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每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定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由城建主管部门确定;
  (三)出让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价格评估、拆迁安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年限等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五)出让地块的地价和出让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确定。
  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出让方案内容的,须经制定出让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其使用权方可出让。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用地不得采取协议方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第十二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规划设计要求、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缴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坐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停车场、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及程序;
  (六)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事项。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向的受让方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质证明文件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其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地价,但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用地和高、新技术园区用地除外。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直接向招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投标者按规定的投标时间,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不低于二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未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按原数退还。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标、评标、决标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时限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的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有关文件、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中标者当时不能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支付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外,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补足。
  (五)中标者(即受让方)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的定金可以充抵出让金。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拍卖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七条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审核手续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竣工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应逐年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由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商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出让金)总额的25%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到市、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评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产权转移和缴纳税费等证明,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转让双方必须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出让合同规定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办理公证手续后,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原出让合同内容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格1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增值的,应当缴纳增值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与职务;
  (二)出租地块的位置、租赁部位、面积;
  (三)租赁期限和用途;(四)租金标准与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金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评估手续。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除外。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款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面积、有效使用期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现值及抵押贷款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抵押权实现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税、费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前,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土地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收回的。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地范围内公告;
  (二)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或得知公告者,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非通用性设施,土地使用者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持证人在规定的收回日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即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依法延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益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强制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实际开发投资金额与经营情况、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残值等项内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制定出让方案各方与土地使用者商定。
  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出让金总额5%以下罚款,直至无偿强制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的,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需要延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十二条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予以拆除或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每延期一日,可视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各种费用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延迟一日,按应缴额的0.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出售地上建筑物的收入,应依法缴纳税、费。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登记,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
  七、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
  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的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1500万亩。
  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单元最小为集中连片10亩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保护界址、面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第十二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核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第十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水田每亩2万元至5万元,其他类别的农田每亩1万元至2.5万元,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于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能源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调整程序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办理,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当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其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三条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使用或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二十五条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刷。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八、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
  第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吿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六条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八条土地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
  (六)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乡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市(地)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区)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或查处遇到阻力的,应当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乡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案卷材料完备,符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经查证认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八)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须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督机关处理;
  (五)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理)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期限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监察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罚没或追缴的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土地执法文书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土地管理志

《福建省志·土地管理志》

本书记述1997年以前,福建省土地管理的历史与现状。分为土地资源现状、地籍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和机构与队伍等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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