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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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土地管理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0300
颗粒名称: 第一节 立法
分类号: D901
页数: 12
页码: 178-189
摘要: 本文记述了在福建,历代政权通过确定耕地权属、清查田亩、编制田册等手段管理土地,制定法令。明初编制“鱼鳞册”,推行“一条鞭法”,清初实行“摊丁入亩”,加强对土地的管理。
关键词: 福建省 土地管理 法制建设 立法

内容

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封建社会,赋税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其依据是土地明确的权属与数量的多寡。福建历代政权制定法令,通过确定耕地权属、清查田亩、编制田册等手段管理土地。早在五代,王氏治闽,“弓量田土,第为三等”,对田亩进行全面清查,惩罚隐瞒田亩者。宋时,为限制土地兼并,均平税收,也都曾采取过清丈土地的措施。北宋称“方田”,南宋称“经界”,都是在清丈的基础上进行土地登记。元代,也实行过清查土地的经理法。明代初年,进行大规模的土地清查,并编制土地总登记簿——“鱼鳞图册”(简称“鱼鳞册”),即在丈量田亩之后,记载田之区段、四至、亩数以及权属等等,然后汇编而成,以作为征收田赋的依据。明万历年间(1573~1619年),又进行大规模的土地清丈,绘制新‘鱼鳞图册”,为推行“一条鞭法”创造了条件。福建在万历五年(1577年)推行“一条鞭去”,即把田赋、徭役、杂税合并折成银两,部分摊派到田亩上。清代实行“摊丁入亩”,即按田赋额加征丁银,福建从清雍正二年(1724年)起施行。“摊丁入亩”使土地管理在赋税征收中处于更重要的地位,因此,从清乾隆十八年(1753年)到清光绪十三年(1887年)的135年间,先后5次清丈土地,以加强对土地权属和数量的管理。
  一、民国时期
  (一)国民党统治区
  民国11年(1922年),北京政府司法部颁发不动产登记条例,实际是土地登记法规。民国19年6月,国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一部土地法;民国35年4月,修订和公布新的土地法;民国35年4月,又修订和公布新的土地法。同时,还先后制订了《土地法施行法》、《地价调查估计规则》、《土地重划办法》等土地法规。这些法令主要是土地测量、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调查和土地统计的内容。福建由于军阀割据,吏胥舞弊,田赋征收日绌。民国初期,福建的田赋年收入不过200万元。如果以每亩平均纳赋5角计,纳赋的土田仅相当于清嘉庆年间(1796~1820年)纳赋土田面积的三分之一,仅占福建省土田面积的六十分之一,说明土地藏匿现象普遍。从民国2年起福建省政府曾多次设立土地清理机构,但旋设旋撤,无所作为。民国22年10月,设土地整理处,筹办福建省地政事宜,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法令。
  民国22年(1933年)8月,为着手办理福建省土地整理事宜,福建省民政厅拟定《福建省土地整理规程》、《福建省土地申报暂行章程》、《福建省土地整理处组织规程》,呈报福建省政府委员会议决通过并公布施行,至民国23年2月,因土地整理处裁撤而废止。同年4月,筹设地政筹备股,省民政厅呈准援用上述法规,制定《省会土地申报给照规则》和《地政筹备股组织规程》,并公布施行。
  民国23年(1934年)12月,遵照当时中央政府的《各省市举办地政程序大纲》,制定《福建省土地登记暂行规则》,并经当时中央政治会议第四十五次会议议决,准于备案。次年4月,福建省政府公布《福建省土地登记暂行规则》。该规则分总则、登记程序、登记簿及登记图、登记期间及登记费、罚则、附则等共6章。
  土地测量与登记工作开展后,各地做法各异,土地陈报多不尽详实。为改变这一状况,规范土地陈报程序,民国24年(1935年)3月,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共同拟定《福建省土地陈报章程》,并提交省政府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议决通过。同年4月,福建省政府公布《福建省土地陈报章程》。该章程规定陈报程序分甲、乙、丙3种,各县办理陈报采用的程序,由县参酌地方情形,呈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民国24年(1935年)5月,地政筹备股改组为地政科,将《地政筹备股组织规程》改订为《福建省政府民政厅地政科组织规则》,于同年7月修订签准省政府备案。该规则规定分设的行政、技术两个组负责办理全省土地行政事宜;同时具体规定两个组的构成、职掌以及人员编制等。
  民国24年(1935年)7月3日,福建省政府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并随之颁发《福建省省会土地登记处组织大纲》。该大纲共9条,规定了省会土地登记处分设2组或3组,受民政厅指挥监督,掌理省会土地登记事宜。
  民国24年(1935年)10月,由省民政厅、建设厅共同提出(福建省会房地估价委员会组织规程》,经省政府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议决通过并同时公布。该规程规定,委员由民政、财政、建设3厅及省会公安局工务处、地方法院、商会各派代表1名,另有专员2人会同组成。
  除上述法规之外,省政府为保证全省土地陈报工作的顺利开展,还先后下发《福建省土地陈报树立标椿办法》、《福建省土地陈报复丈规则》、《福建省土地陈报人民告密办法》、《福建省土地陈报逾期未报土地处理办法》等文件。详细规定土地陈报的一些具体做法,由于政局动荡,民间抵制,收效甚微。
  (二)苏维埃政权区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福建省闽西、闽北革命根据地苏维埃政权自1929年起,先后8次颁布有关土地问题的法令,以强制手段没收封建地主和反动军阀势力的土地,分配给农民,在福建省革命根据地内首次实现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
  1929年7月,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首先提出分田给农民。其主要原则是:没收一切土地分配给农民使用;分配土地时,以原耕为基础,抽多补少,按人口平均分配;对大、小地主区别对待,并给予生活出路;对富农只没收其自食以外的多余部分;保护工商业。
  1930年3月,发布《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土地法令》。这个法令强调:没收所有土地归苏维埃政府处理,分配与农民使用;分田方法为抽多补少,抽肥补瘦,按人口平均分配;并且规定土地禁止买卖,农民分得田地只能使用5年,届时重新分配。其主要内容为:土地之没收、土地之分配、土地之收回、土地之使用、土地之开垦、土地之登记等。
  1931年4月,闽西苏维埃政府颁布《闽西苏维埃政府报告——关于深入土地革命分配土地的原则及制度问题》。该布告重新确定分配土地的原则,即无条件没收一切军阀豪绅地主阶级、反革命派以及祠堂、庙宇的土地和财产,把没收的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给贫农、雇农、中农,并且确认土地为农民所有。
  1931年6月,闽西苏维埃政府执行“左”倾错误路线,发布《闽西苏维埃政府公告——重新分配土地条例》。该条例认为,过去单纯按人口平均分配,富农人口多,占了便宜,豪绅地主与农民一样分田,没有实现彻底消灭封建势力的目的,因此必须重新分配土地。决定彻底清查没收豪绅、地主及其家属的土地;没收祠堂、庙宇的土地;富农的土地也同样没收,能劳动者分给坏田。分田时以劳动力与人口相结合分配,并规定了具体的分配土地标准。
  1931年7月15日,闽西苏维埃政府针对过去存在的收钱不收谷、富农与贫农一样收税、价格不统一、收税迟缓等问题,发布《闽西苏维埃政府公告——关于征收土地税问题》,专门规定征收土地税的具体办法。1931年后,由于“左”倾思想影响日益严重,1932年7月,福建省苏维埃政府发布《福建省苏维埃政府检查土地条例》,部署开展“查田运动”。条例规定:重新检查土地,将检查出来的土地重新分配。强调一切地主无论大小,家里所分到的土地,及他们的房屋、财产、用具,一概没收;富农多分的土地没收,反革命富农全家的土地、财产、房屋、家私,一概没收。
  1932年,苏区政府发布《闽西苏维埃政府通告——关于租田问题》,布告规定:那些虽然分得土地,但因老、幼、病、残和没有耕牛、农具等原因或参加了红军而家中无人耕种土地的农民及家属,经乡政府批准,可以出租田地,并规定了出租的期限和缴纳土地税办法等。
  1933年4月,闽浙赣省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是为闽北苏区开展土地革命的重要法规。该议案规定老苏区与新苏区土地没收和分配的办法,其要点为:豪绅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宣布农民所分的土地不再重分,而且生的不补,死的不退,普遍发给土地使用证。
  闽西、闽北苏区的这些土地问题法令,后来虽因红军的撤离及国民党军队的反扑而实行不长久,而且一些规定的内容也存在“左”倾错误,但它开了福建土地革命的先声,影响深远。这些法令执行后,许多无地或少地农民分得土地,有相当多户还保留到1949年之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78年,土地政策、法规主要是根据形势需要来制定。改革开放之后,尤其在1986年以后,土地立法摆上议事日程,系统、全面地展开立法工作。根据国家土地法律、经济发展需要与土地管理的实际情况,福建省制订一系列地方法规、规章,逐步完善福建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土地法规主要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起草,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经修改后或呈福建省人民政府,或呈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颁布施行。这些土地管理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政令性文件,按其性质或管理对象,主要有综合类、地籍管理类、耕地管理类、建设用地类、土地税费征收类、土地监察类等6个类型。
  (一)综合类
  1986年6月25日,全国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决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土地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国家土地管理的基本大法,《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是福建省土地管理最重要的地方性法规,简称为“两法”。“两法”是制定土地管理其他法规、规章的依据,也是福建省土地管理法制宣传的重点内容。
  1988年4月,全国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第十条进行修改,增加“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内容。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做了相应的修改。1989年9月1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也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进行修改,增加“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福建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内容。同时,对其他有关条款也做相应的修改。
  1992年8月29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进行修改,下放土地审批权,其目的是以土地引进资金,搞活经济。修改后的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鱼塘,下同)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备案;(二)征用耕地20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范围内,征用耕地300亩以下、其他土地1500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三)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1993年,全省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发现一些地方违反法定程序,下放土地审批权,越权批地。因此,省土地管理局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中的第十四条有关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内容。1994年9月16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此重新进行修改。修改的重点是地(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即将第十四条中的第二款改为:“征用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30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删去“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范围内,征用耕地300亩以下、其他土地1500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的内容。此外还规定,“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现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共6章44条,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入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同时,对土地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均做了详细规定。
  (二)地籍管理类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在1951年福建省土地改革还在进行时,中共福建省委为了推动土改工作深入开展,于4月2日发出《关于颁发土地证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权在农民分得土地之后,查清田亩,确定产权,颁发土地证;同时强调指出,颁发土地证是土改工作的重要步骤,如果不查清土地数量、面积及确定产权,就无法颁发土地证,就谈不上土地改革工作的彻底完成。当时各级人民政权都较好地执行省委的这一指示,如期向分得土地的农民颁发了土地证。这一指示是福建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有关地籍管理最早的政令性文件。
  1985年4月3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部署,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农业区划委员会、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测绘局《关于开展我省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同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又发出《关于开展我省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补充通知》。要求搞清福建省土地资源与土地利用现状,取得准确的土地数据资料,为编制国民经济计划和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1987年后,福建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及规定。
  1987年6月19日,福建省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向各地(市)、县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福建省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这个方案规定了土地详查的任务、计划安排、方法步骤、成果,要求规范详查工作。
  1988年1月13日,按国务院统一部署,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快我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工作报告》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切实重视,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主动配合,加快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工作,在1990年前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任务。
  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一样,城镇土地申报登记也是城镇地政和地籍管理的基础工作,又是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前提。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国务院于1988年初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办法》,定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并规定由土地管理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为此,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对全省开展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布署,并于3月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快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通知》。6月,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要求,结合省内具体情况,省土地管理局制定了《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权属调查实施方案(试行)》,并印发各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规范土地申报工作,使之顺利开展。
  土地登记发证,是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1989年1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该办法规定,依法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并对申请土地登记与发证的具体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1990年3月10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发布《福建省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工作检查验收办法(暂行)》。该办法规定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检查验收的依据和目的,建立三级检查验收制度,提交检查验收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检查验收的内容与要求。
  1996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新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对全省新形势下土地登记的有关事宜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生效时,原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28日发布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该办法适甩于处理当事人之间对未经政府确权发证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对处理依据、处理程序、法律责任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施行后,及时、正确、妥善处理了土地权属争议,规范土地权属处理行为,保护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农田管理类
  福建省人均耕地面积少,土地后备资源不足,违法占用耕地事件时有发生,自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此类案件有增加的趋势。为全面安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资源的保护,稳定福建省农业基础,1990年6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各地遵照执行。所谓基本农田,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地区规划年内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各类耕地。该暂行规定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重点保护范围、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和审批以及有关的各项具体措施均作规定。
  菜地也属于基本农田,1991年5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建制市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保持福建省菜地面积相对稳定,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保证该项基金集中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
  1991年12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保护和稳定耕地的几点规定》。强调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八五期间耕地面积稳定在现有水平上要求各地在深入开展国土教育的基础上,坚持“开源”、“节流”两手抓,实行鼓励土地开发的优惠政策,并加强土地管理。
  1993年6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制定该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以促使合理使用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是福建省土地管理的重要任务。1994年9月16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并于次日公布施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该条例的规定更全面、具体、明确。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条例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的规定,加大基本农田保护的力度。
  除了基本农田保护区之外,还有未列入保护区的耕地同样不能随意占用。为对此类耕地的管理,1995年1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耕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就是针对全省尚有328万亩未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而发布的。通知要求各地继续做好全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检查、核定工作,严格依法审批和使用土地,加强保护区以外耕地的管理。
  1997年8月2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若干问题的决定》(闽委[1997]15号文件)。该决定要求切实加强土地宏观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强化耕地保护制度,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实行农地非农地用途管制,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法制建设和土地执法力度;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四)建设用地类
  非农业建设用地,是土地管理的重点。为制止违法用地行为,杜绝用地浪费现象,福建省制定许多有关建设用地管理的法规、规章以及政令性文件。
  1957年4月,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委员会为制止基本建设中的浪费用地现象,在全省范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发出《关于检查基本建设中浪费用地和限制基本建设用地的指示》。该指示责成各地委和专署及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五市市委和市人民委员,组织检查组,对本地各单位的建设用地进行检查和处理。
  1962年7月12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国务院批转内务部“关于北京、天津两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用情况的报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发出《关于催报基建征用土地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的函》,要求各专、市、县立即组织力量对基本建设征用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
  改革开放后,针对全省个人建房多且违法占地随之增多的现象,为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保护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需要,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颁布《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规定特区企业用地,无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该规定规范了厦门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
  1984年8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并防止个人建房中违法乱纪行为。
  1984年9月,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强调各级政府加强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以纠正在职干部个人建房中的违法乱纪现象。
  改革土地使用制度,是新时期建设用地管理的最突出特点。198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做明确规定,即“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福建省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招商引资的需要,制定并颁布一系列有关建设用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政令性文件,为福建省实施沿海经济发展战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供了用地的法律依据。
  1989年12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该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获得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等,均做了具体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申请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取得”;强调“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申请用地程序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是90年代福建省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也是促进福建省对外开放和吸收外资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的重要步骤。1991年5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要求各地抓住机遇,认真制定土地开发的规划,加强领导,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这个法规规定了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优惠条件,外商应履行的责任义务,以及外商应办理的手续项目与程序。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均参照此执行。
  1991年11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加强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防止违法违纪建住房行为,以促进廉政建设。本规定分总则、建房条件、建房管理、出租与出售、罚则、附则等6章。该法规公布后,原《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台湾同胞探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该办法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同时,还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申请用地的程序以及应履行的手续等等。
  1992年3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改革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旨在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该通知对适用范围,重点建设用地实行土地预约征用制度的办理程序,土地补偿费的支付等问题,均做详细规定。
  1992年8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福建实际,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所谓划拨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在福建政区内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各级政府应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积累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促进经济发展。
  1992年12月15日,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联合颁发《福建省土地开发公路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旨在改变福建省公路滞后状况,多渠道筹建资金。规定:凡征(占)用公路干线沿线两侧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土地开发公路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省内公路建设。该办法规定了征免范围、征收标准、征缴办法等。
  1993年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共5章40条,其中的第十、十一、十二条都与土地有关,即用于商业性房地产经营的土地,必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使用方式取得;有偿有期使用的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从政府的土地使用权一级出让市场受让取得,也可以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接受他人转让取得;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必须按照土地出让、转让合同中有关土地用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的规定使用土地。
  1993年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城镇土地管理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城镇土地的管理和开发,促进城镇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进一步繁荣和规范社会主义土地市场,并就加强城镇土地管理,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管理、统一出让”,提出指导性意见。同日,福建省人民政府还颁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旨在加强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持房地产市场的有序与繁荣,确保政府的土地收益不致流失。该办法共分总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经营、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
  根据福州市的实际情况,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该规定对规划设置标准,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校舍与场地,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通过法律形式,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1993年6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施行《福建省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试行)》、《福建省工业成片土地开发基准地价(试行)》。在《福建省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试行)》中,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表、城镇土地等级一览表以及使用说明,作为制定城镇建成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价格的依据,并可作为确定土地增值和征收土地使用税、费的依据。在《福建省工业成片土地开发基准地价(试行)》中,附有工业成片开发基准地价表及使用说明。对福建省四至六级土地等级内占用水田的工业成片土地开发用地进行评估,其它级别土地的基准地价按照《福建省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试行)》执行。这两个文件对加强福建省土地价格的宏观管理,规范地产市场,提高土地价格的透明度,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
  1993年6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结合福建实际情况,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法规定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开发面积;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成片土地开发规划的技术规定与项目建设期限。还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明确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及其支付方式,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明确期限和土地使用、转让条件;开发企业交纳有关税费、基金等问题。同时,还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以及国内企业,在福建省内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该办法施行后,吸引大批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使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符合福建省国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993年9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并结合福建实际,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颁发《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该办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终止、罚则等作明确规定。强调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1995年10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向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提供各种优惠条件,以促进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更加健康有效地发展。
  (五)土地税费征收类
  1985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颁发(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提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的暂行规定》,规定了征地管理费提取标准,留用和上交比例,以及征地管理费的使用。
  1986年10月1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其中,强调重新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收费低于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国务院规定的,改按规定执行。
  开征耕地占用税,是国家运用经济手段制止滥占耕地、保护耕地资源、筹集资金、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重要措施。1987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与税额,以及分配办法,即按规定上缴中央50%,留省17%,留地(市)10%,留县23%,这项资金由省、地(市)、县分别设立“农业发展基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后,原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的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8年11月2日,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精神,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土地、地籍管理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并附表下达。
  1989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泉州等七个地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批准执行泉州、南平、龙岩、三明、莆田、漳州、宁德等7个城市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适用税标准。
  1993年3月8日,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土地管理局为贯彻国税发[1992]153号文件《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精神,联合转发(《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996年1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并对专用资金的使用范围、征收与管理作了详细规定。该办法对开发耕地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福建省耕地面积,起了重要作用。
  (六)土地监察类
  1986年5月13日,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的意见》,要求按照中央《通知》精神,认真检查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坚决把乱占滥用耕地的歪风刹下去,使土地管理工作走上正轨;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全省的土地管理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计划,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加强对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文件精神,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并随之建立土地监察机构。中央《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省里的文件,成为1987~1989年全省第一次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的政策依据。
  1988年8月2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制定《福建省土地监督检察工作制度》,规定了土地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土地监察机构人员的职权和基本工作条件、基本要求,提出强化监督检查、严防违法占地的措施,坚决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法律案件。
  《福建省土地监督检察工作制度》经一年实践检验,1989年8月21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下发《福建省土地监督检察工作制度若干补充通知》,对情况报告交流制度、案件统计制度、案件查处监督制度与文书档案制度,作了补充规定,促进福建省土地监察工作。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旨在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正确及时地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该条例对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法律责任等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996年12月,福建省土地管理局与福建省监察厅共同制定《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以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预防和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规范地产市场。
  1997年2月,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新情况,重新制定《福建省土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试行)》,原《福建省土地监督检察工作制度》及补充规定废止,按新制度执行,以规范全省各级土地执法监察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1997年9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联合制定《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查处的暂行规定》,要求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保证法律正确实施。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土地管理志

《福建省志·土地管理志》

本书记述1997年以前,福建省土地管理的历史与现状。分为土地资源现状、地籍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和机构与队伍等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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