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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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1998-2008》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4440
颗粒名称: 第七章 立法
分类号: D901
页数: 31
页码: 161-191
摘要: 本章记述了福建省立法制度的建设、规划、特色、法规审议、人大工作制度立法等内容。
关键词: 立法 规程 福建

内容

第一节 制度建设
  一、重大立法事项汇报制度
  在省九、十届人大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坚持重大立法事项向省委汇报制度。1999年、2004年、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分别将《福建省1998—2002年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规划》、《关于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执行情况及建议部分调整的报告》请示省委,省委就有关请示作了批复。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共有7项法规案报请省委讨论研究。这些法规案为:《福建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稿)》、《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福建省森林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福建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1999年,省委书记陈明义主持召开省委常委会议,专题听取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稿)》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汇报。会议肯定了省人大常委会开门立法的做法,对其中关于土地补偿费的70%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审批权、临时使用耕地审批权、农村宅基地纳入新村规划等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省长习近平参加了会议。2000年,省委书记陈明义主持召开省委常委会会议,听取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情况的汇报,会议肯定了这项立法,强调要重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要盯住上海、深圳好的经验,大胆借鉴。
  二、规范立法制度与贯彻《立法法》
  1998年8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决议就加强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以及开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等作出了规定。
  2001年2月,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条例草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负责起草,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一至二十三次会议3次审议修改后提交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在省九、十届人大期间,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了3项法规性文件。2002年通过了《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办法(试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两项法规性文件,拓宽了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规范了立法技术。2003年通过了《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编制工作若干意见(试行)》法规性文件,对法规项0的申报、审定、变更等程序进行了规范。
  《立法法》是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立法制度建设的依据。2000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八次和二十次会议分别听取审议了《关于征求地方立法工作意见的情况报告》、《关于贯彻〈立法法〉有关情况的汇报》;2002年5月,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宋德福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上就“做好地方立法工作,推进依法治省进程”发表讲话;2005年4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在福州召开立法工作会议,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卢展工出席会议,并就《立法法》实施以来福建省地方立法工作取得的成就与经验,当前以至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形势与任务发表讲话。
  第二节 立法规划(计划)与立法特色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计划),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为指导思想,把立法与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等重大决策结合起来,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作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重点。通过制定立法规划与立法实践,实现立法先行与特色。
  一、五年立法规划
  (一)制定1998—2002年立法规划
  1999年5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福建省1998—2002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草案)》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提交的《福建省1998—2002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暨福建省1999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规划作了个别调整,由原来的121项增加到123项。省政府在草案说明中提出:编制五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必须结合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把经济立法放在重要位置,重视科学、教育、文化、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事业的立法,尤其需要加强涉台、涉侨、涉农等方面的法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在草案补充说明中提出:制定立法规划,要与福建省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相结合,注重立法的全局性;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加强涉台、涉侨立法;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防止和克服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走群众路线,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重视法规修改工作。在草案修改稿简要说明中提出:按照以往的做法,立法规划提交常委会审议,必要时加以修改,但不付表决;只要常委会认可,就组织实施。
  福建省1998—2002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123项,其中内务司法类20项、工商财经类43项、农业农村类26项、教科文卫类24项、侨台类4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类4项、人大制度建设类2项。
  (二)制定2003—2007年立法规划
  省人大常委会2003—2007年立法规划于2003年制定,并经2004年和2006年两次修改。
  2003年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前两年的法规项目相对比较具体,后三年的法规项目带有一定的预测性和指导性,较为原则。2003年法规制定项目10项、法规修改项目14项。2004年法规制定项目12项、法规修改项目14项。2005—2007年制定项目34项、法规修改项目11项、法规废止项目1项(不含制定、修改法规同时废止的项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立法规划编制情况说明中提出:立法规划编制要保证法制统一,体现地方特色,急用先立,宁缺毋滥,少而精,不重复。
  2004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会议精神,对省十届人大立法规划的项目进行调整,提出省十届人大立法规划(修改稿)。届内审议的法规草案57项,其中财经类12项、农经类11项、内务司法类15项、社会事业类12项、城建环保类4项、侨台外事类1项、民主建设类2项;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规草案13项。
  2006年,根据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需要,对2004年制定的立法规划又作了调整。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在向省委的报告中提出:立法规划是指导性的,必须服从全局,省委提出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和国家有关法律颁行或修改以后,立法规划难以适应,调整势在必行。这次对立法规划作以下调整:将《福建省港口条例》等15项急需的、较为成熟的、原规划未列入的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对不能如期提请审议的9项规划项目,不再作为规划项目;对3项原作为研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规项目列入规划中安排审议的项目。
  (三)起草2008—2012年立法规划
  2006年9月,常委会成立2008—2012年立法规划建议稿起草组,提出了立法规划(建议稿),为省十一届人大制定立法规划作参考。
  二、年度立法计划
  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常委会每年提出年度立法计划。2002年2月,首次公开征集年度立法项0,得到了社会各界响应,共收到160多件建议和意见。之后,每年都通过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项0。省十届人大期间,从每年9月起着手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形势变化的需要,常委会还相应调整计划项目。2004—2006年在年度立法计划之外,经农经委、教科文卫委、环城委建议,分别增加了《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立法项目。此外,2005年和2006年还召开了两次立法计划执行情况汇报会。
  三、立法先行与特色
  省九、十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与批准的法规中,有部分属全国率先立法,包括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保护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海洋环境、森林资源流转、促进终身教育等法规,批准有关厦门最低生活保障、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等法规。
  省九、十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与批准的法规中还有创设性的法律规范,包括矿产滩涂养殖等资源开发使用租赁转让机制、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待遇、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基本农田异地保护、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业委会法律地位,以及厦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标准金额“三公开”、福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等。
  涉台、涉侨立法是福建地方立法的特色。省九、十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涉台、涉侨专项法规5项(7次)。1998年8月和1999年6月分别出台《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和《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2002年1月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对于这3项法规,海内外媒体给予积极的评价。2000年11月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保障了华侨、侨眷的合法财产权。2002年3月和2006年9月先后两次修改《福建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其中关于华侨农场职T医疗保险、“三侨”子女受教育权、归侨侨眷出入境与出国探亲、华侨祖墓保护等规定,走在全国的前列。
  第三节 法规审议
  一、法规审议程序
  (一)《立法法》实施之前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程序:1989年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程序:1994年通过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规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经过审议需要修改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修改情况,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最后修改定稿;经过审议修改定稿的法规草案是否交付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1998年至《立法法》实施之前,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二审,比较复杂的法规案实行三审。1998年8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是首次经三审通过的法规。
  (二)《立法法》实施之后
  2001年1月通过的《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第二、三章分别对省人大与常委会的审议程序作出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程序: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
  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程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法规案由法制委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冋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中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法规案经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进一步审议;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以上规定,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三审。在立法实践中,对于比较复杂的法规案,也实行四审。《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订)》、《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条例(修订)》等法规均经常委会四审通过。
  二、法规审议服务工作
  (一)报告与文稿
  根据法规审议程序,法制委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委会会议上作报告或说明,提供有关文稿。
  《立法法》实施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参与立法全过程。对于受主任会议委托进行起草法规草案的,在常委会会议上提交法规草案,作草案说明;对省政府提交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初审报告;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草案修改稿、表决稿及说明。《立法法》实施之后,法制委或受主任会议委托进行起草法规草案的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委会会议上提交法规草案,作草案说明;对省政府提交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委会一审时提出初审报告;二审和三审由法制委负责统一审议,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表决稿,并作说明。在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内司委、农经委、财经委、教科文卫委、侨(台)委、环城委分别初审了省政府提交常委会审议的法规(含修改)草案15、26、17、12、5、3项,在初审报告中分别提出了超过230、280、300、130、40、40条修改和补充意见,其中不少初审意见被采纳。
  在常委会会议上,法制委、法工委和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时,开展与各方面的协调工作。
  法工委的办事机构也是法制委的办事机构。法工委为法制委会议提供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表决稿及说明等文稿初稿,并根据法制委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定稿。
  此外,法工委和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还为常委会会议提供各类有关立法参阅资料。
  (二)立法调研
  法制委和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开展法规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之前的前期立法调研,以及进入审议期间的立法调研。立法调研的做法有:
  1.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是《立法法》、《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规定的听取意见的形式。听证意见作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论证法规草案或修改稿的参考。
  2002年5月,常委会就《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举行听证会,这是常委会第一次举行立法听证会。
  2004年8月,常委会就《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稿)》举行听证会,就消费领域中格式条款的规范、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医疗服务和教育培训是否纳入调整范围、检查与检测鉴定费用的承担等社会各界反映比较集中的四个问题举行听证。
  2006年9月,法制委与法工委共同组织召开《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陈述人和旁听人为具有代表性的各阶层人士。财经委在组织立法听证工作中,还对立法听证的组织程序等规则进行探索。
  2.公布法规草案
  对于列入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法规案,《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规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这一做法在条例实施之前即已实行。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共有10多项法规草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草案)》、《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草案)》、《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登报公开征求意见后,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与参与,其中《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草案)》共征集到800多条意见和建议。
  3.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座谈会、论证会是《立法法》、《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规定的听取意见的形式。1999年,农经委召开征求《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意见的各种类型座谈会、论证会300多场,参加入员6800多人次,连同登报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建议修改稿187件,修改意见2368条次。2000年,法制委就《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200多场,参加座谈人员3000多人次,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300多条。
  4.书面征询意见
  每一个新的法规案,一般都要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市县人大、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意见。2000年,教科文卫委就《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寄出近千封信函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包括不少科技界的专家学者共提出了400多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农经委将《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草案)》印发各级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法官、律师等,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共收到建议修改稿80多件,修改意见700多条;法制委书面征求《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对象,包括各市市委书记、市长,高等院校,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等。
  5.实地调研
  这是立法调研中常用的方法。1998年5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主任袁启彤带领部分委员,为制定《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赴龙岩市乡村就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卫生工作开展实地调研。2000年,为制定《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常委会在组织的“百村调研”中开展了实地调研。
  第四节 人大工作制度立法
  一、制定、修改与废止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制定、修改有关人大工作制度的法规16项(19次)。立法方面1项:《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2001年)。
  决定重大事项方面1项:《福建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2年)。
  选举任免方面2项(5次):《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02年制定、2006年修改)和《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8年修改、2000年修改、2005年修改)。
  监督方面6项:《福建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2000年修改)、《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2001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①此决定作为法规性文件,已编入省人大常委会法规汇编。) (200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②此决定作为法规性文件,已编入省人大常委会法规汇编。)(2002年)、《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2005年)、《福建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7年)。
  代表工作方面1项:《福建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2001年)。
  自身建设方面5项:《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1999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密切联系群众应当坚持和完善的几项制度》(200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5年)、《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7年)。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废止法规7项:1984年颁行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试行)》(2000年)、1993年颁行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2000年)、1994年颁行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001年)、1988年颁行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2001年)、1988年颁行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5年)、1989年颁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7年)、1991年颁行的《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7年)。
  人大工作制度立法分别由办公厅、研究室、人事代表工作室、法工委、财经委组织起草。
  二、部分法规介绍
  (一)《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
  该法规于2001年2月14日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共6章48条。主要章名有“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批准、备案与适用”、“其他规定”。该法规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提出法规案、审议程序、听取意见的形式、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备案、政府规章备案与审查、法规公布、法规解释等作出规定。该法规在1994年制定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立法制度,如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个别条款先行表决,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等。人代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立法宗g的表述、法规草案的公布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删去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个别内容相抵触的,可以要求批准机关修改后予以批准,或者直接对抵触部分进行修改后予以批准”的规定。
  (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密切联系群众应当坚持和完善的几项制度》
  该法规于2002年1月2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通过,共7条,是常委会在1998年提出的《关于做好省人大工作必须坚持的几条原则意见》的配套制度。内容为代表联系工作、群众信访工作和调查研究工作等方面应当坚持和完善的7项制度,即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制度、省人大代表与原选举单位联系制度、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制度、省人大代表集中视察制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制度、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制度、调查研究制度。
  第五节 内务司法立法
  一、制定、修改与废止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制定、修改有关内务司法法规19项(20次)。
  内务方面14项(15次):《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1998年)、《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2000年)、《福建省禁毒条例》(2001年)、《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制定,2004年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改)、《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改)、《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2003年)、《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05年)、《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改)、《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3年修改)。
  司法方面(含治安管理)5项:《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改)、《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改)。
  省九届人大期间,废止法规3项:1984年颁行的《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00年)、1994年颁行的《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2000年)、1988年颁行的《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
  内司委(前身常委会法制委)承担省政府提交的有关内务司法的法规草案初审工作。
  二、自主立法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常委会关于内务司法自主立法项目3项:《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受主任会议委托,由内司委(前身常委会法制委)牵头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此外,内司委还组织起草《福建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未提请常委会审议)。
  2000年出台的《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将协调劳动关系纳入法制轨道,保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全国第一部对职工民主参与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2003年出台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明确了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地位、性质、作用,维护了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是省人大常委会首次启动立法评估的法规。
  2004年出台的《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是全国较早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首次明确了女职工“四期”劳动保护问题,并规定了失业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等。
  三、部分法规介绍
  (一)《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
  该法规于2000年7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共12条。该法规就职工直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的形式、各级工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参与的途径和义务、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涉及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职工知情权、工.会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纳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权益的意见建议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职工知情权、工会提出涉及职工权益意见和建议处理程序等条款作出修改,还增加了“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售让、兼并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依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等方面规定。
  (二)《福建省禁毒条例》
  该法规于2001年7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共31条。该法规就“毒品”定义、戒毒经费、强制戒毒所、戒毒医疗机构条件、劳动教养戒毒所、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处、研制生产经背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强制戒毒治疗、戒毒人员的帮教等作出规定。法规还附有“福建省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名称”。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活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等条款作出修改,还针对闽东北地区出现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蔓延、村民委员会配合不力的问题,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等方面规定U
  (三)《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该法规于2002年1月2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共5章32条。主要章名有“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法律援助程序”。该法规就法律援助定义、法律援助经费、对受援人免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形式、法律援助中请表、法律援助程序、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免收费用等条款作出修改,还增加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申请复核等规定。
  (四)《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2年5月3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共7章42条。主要章名有“人才中介机构”、“人才招聘”、“人才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该法规就人才和人才市场管理的定义、人才市场主体及服务范围、人才中介机构市场准入、人才招聘广告审批、人事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时限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人才中介机构收费、人才交流会管理等条款作出修改,还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等规定。
  (五)《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该法规于2002年12月1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六次会议修订(原办法1992年出台),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共7章59条。主要章名有“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该法规在修改时就非公有制工会组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操作性程序性规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企业破产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作为企业负债组成部分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非公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形式、工会经费补助等条款作出修改,还增加关于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关系三方由谁代表等规定。
  (六)《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该法规于2003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4日起施行。共19条。该法规就青年志愿服务性质、青年志愿服务范围、青年志愿者的注册及条件、青年志愿者协会及职责、共青团组织与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关系、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来源、对青年志愿者的鼓励措施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青年志愿服务范围、经费和物资管理等条款作出修改,还增加青年志愿服务重点对象、注册青年志愿者权利、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等规定。
  (七)《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该法规于2007年11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共9章83条。主要章名有“车辆和驾驶入”、“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该法规就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部门职责、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公交优先、非机动车的种类及行驶区域、道路规划建设、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停车场建设、乡村道路配套设施建设、高速公路限速、赔偿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监督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站点、占道施工作业、事故现场处理、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方便残疾人停车等条款作出30多处修改,还增加避免挤占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异地违章允许在机动车登记地缴纳罚款,以及“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等规定。第六节 农业农村立法
  一、制定、修改与废止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制定、修改有关农业农村法规21项(①《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洌》、《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两项不列入其中,列入本章第十节“环境与城乡建设立法”内。)(27次)。
  农业(含农业资源及渔业、林业等)方面16项(20次):《福建省气象条例》(1998年)、《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制定,2005年修改)、《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年修改)、《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2001年)、《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修改,2007年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2002年修改)、《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2002年修改,2005年修改)、《福建省测绘条例》(2002年修改,2006年修改)、《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005年修改)、《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
  农村、农民方面5项(7次):《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制定,2005年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0年修改,2005年修改)、《福建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
  省九届人大期间,废止法规7项:1987年颁行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988年颁行的《福建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2000年)、1985年颁行的《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2000年)、1981年颁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生产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2000年)、1983年颁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2000年)、1984年颁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2000年)、1992年颁行的《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2001年)。
  农经委承担省政府提交的有关农业农村的法规草案的初审工作。
  二、起草法规草案建议稿
  1998年,农经委牵头起草《福建省村集体財务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建议稿规范了村集体财务管理的行为,具体规定了财务计划、民主理财、审计监督等制度,还明确了村集体财务管理主体和财务管理监督主体。这些规定有利于扭转长期以来农村财务管理混乱的局面,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发展农村经济,稳定农村社会。农经委草拟的建议稿送省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其中大部分条款在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中得到采纳。
  三、部分法规介绍
  (一)《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该法规于1999年10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共8章60条。主要章名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等。该法规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建设用地供应、县级以上政府定期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各项事项等作出了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征地补偿安置、农村宅基地管理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革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收回征而不用土地等规定。
  (二)《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0年9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共9章47条。主要章名有“财务计划管理”、“流动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与投资管理”、“财会人员”、“财务监督”、“财务审计”等。该法规就财务计划、组织收入、支出管理、收益分配、借贷资金、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编制投资方案、财会人员职权、村务监督小组监督职责、财务公开、审计内容等作出了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村财管理的主体和指导监督机构、资产和资金管理、会计人员的管理和待遇、财务监督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了“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的会计凭证不得归档”,以及收益分配应当坚持以丰补歉、适当积累,壮大集体经济实力等规定。
  (三)《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该法规于2004年6月2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共7章47条。主要章名有“渔港规划与建设”、“渔港经营与管理”、“渔业船舶管理”、“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该法规促进建设“海洋强省”和海洋渔业经济发展。针对渔港建设投入不足、渔港经营权不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比较混乱、海上救助手段滞后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填海而新增土地的使用、渔港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渔港建设投资主体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为渔业船舶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沿海渔业无线电岸台(站)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等便民条款。
  (四)《福建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法规于2005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共13条。该法规针对哪些人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农村妇女承包权受侵犯、承包合同不规范、承包经背权流转不规范、征收农户承包地的补偿标准过低、“村改居”后未被依法征收的原集体土地承包关系不明确等农村土地承包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确认、承包合同补签、承包地征收等条款作出修改。
  (五)《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该法规于2005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共5章23条。主要章名有“流转范围和程序”、“流转管理”等。该法规针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规范了森林资源流转的形式、范围、程序和管理。法规将承包、拍卖、招标、协议等流转形式纳入调整范围。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流转管理主体、流转范围、林权变更登记、流转期限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等规定。
  (六)《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6年5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共7章41条。主要章名有“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等。该法规规范了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收回,海域评估,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行为。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修改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并增加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等规定。
  (七)《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7年7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共6章39条。主要章名有“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服务与监督”。该法规就种子定义、种子贮备制度、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引种相邻省农作物品种、种子生产许可、种子经营许可、质量问题损失赔偿、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良种推广等作出了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设立种子专项资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种子经营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加重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规定等。
  第七节 财政经济立法
  一、制定、修改与废止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制定、修改有关财政经济法规21项(25次)(①《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两项不列入其中,列入本章第四节“人大工作制度立法”内。)。
  财政经济管理方面15项(17次):《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制定,2004年修改)、《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制定,2005年修改)、《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1998年)、《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旅游条例》(2002年)、《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年)、《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改)、《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2005年)、《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实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
  权益保护(含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6项(8次):《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修改,2000年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修改,2000年修改)、《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0年)、《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01年)、《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废止法规11项:1979年颁行的《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2000年)、1984年颁行的《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2000年)、1991年颁行的《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2002年)、1994年颁行的《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2002年)、1997年颁行的《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2002年)、1991年颁行的《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2002年)、1993年颁行的《福建省经纪人条例》(2002年)、1996年颁行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2002年)、1984年颁行的《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2002年)、1994年颁行的《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1997年颁行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
  财经委承担省政府提交的有关财政经济的法规草案的初审工作。
  二、自主立法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常委会关于财政经济自主立法项目2项:《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受主任会议委托,由财经委牵头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2005年出台的《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继常委会在七至九届人大期间自主起草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3项在全国率先出台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后,又一次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题的地方立法,《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和本省各大媒体均予以报道。
  三、部分法规介绍
  (一)《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该法规于2000年11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共21条。该法规针对住房制度改革后大量出现的房屋消费纠纷,就保护房屋消费者知情权、签订变更解除合同、质量保证书、未能按期提供房屋的违约金、加倍补偿房屋面积误差、加倍赔偿4种欺诈行为损失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调整范围、告知消费者房屋的各项情况、明确各项消费者权益等条款作出修改,其中,将“房屋面积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补偿”,修改为“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还增加投诉后处理期限的规定。
  (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3年5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修订,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共5章33条。主要章名有“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屠宰管理”。此次修订在原条例基础上作了30处修改。修改涉及偏僻农村地区屠工管理制度、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取消大中型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自检、肉品品质检验、委托执法、牲畜及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措施等。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农村屠工管理、牲畜屠宰管理执法主体、定点屠宰厂(场)收费、流通环节执法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限制性条件等规定。
  (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该法规于2003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修正,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共29条。此次修正在原规定基础上作了11处修改,主要涉及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加发经济补偿金及其计算标准问题。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修正案草案中月工资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改为“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其他条款的修改,并增加经济补偿金“保底”、“封顶”等规定。
  (四)《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
  该法规于2005年3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共29条。该法规针对违反财经法纪、手段隐蔽等问题,就财政监督范围内容方式手段、财政监督体制、避免部门重复检查、查询被监督单位财政性资金账户、对被监督单位拒不缴回违法资金的措施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财政监督对象、财政监督体制、财政监督的手段、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预算部门依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监督”、“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等规定。
  (五)《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该法规于2005年6月2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共8章62条。主要章名有“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争议的解决”。该法规规定了格式条款不得有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12种条款,以及4种情形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14种欺诈行为增加一倍的赔偿等内容。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商品的“三包”、医疗服务、解决消费争议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对经营者排列名次”等规定。
  (六)《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该法规于2006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章77条。主要章名有“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招标投标程序”、“监督与投诉”。该法规对《招标投标法》的原则规定作出细化,针对规避招标、擅自邀请招标、不具备条件自行招标现象规定了具体招标范围,用4节34条详细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程序,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等。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强制招标范围、评标专家库、招标公告、中标人与招标人义务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等规定。
  (七)《福建省港口条例》
  该法规于2007年11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共8章47条。主要章名有“港口规划”、“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港口经营”、“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该法规对港口管理体制、港口规划的编制程序、港口岸线开发利用和保护、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口岸线使用的审批、船舶进港避险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港口岸线逾期一年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使用许可、港口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应急预案等规定。
  第八节 教科文卫立法
  一、制定、修改与废止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制定、修改有关教科文卫法规20项(21次)。
  教育方面3项:《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2005年)、《福建省实施〈教师法〉办法》(2005年修改)、《福建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
  科技方面4项:《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年)、《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2004年)、《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7年)。
  文化方面3项:《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4年)、《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
  卫生方面5项:《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1998年)、《福建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2000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①此决定作为法规性文件,已编入省人大常委会法规汇编。 (2003年)、《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2005年)
  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2项(3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改、2002年修改)、《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其他3项:《福建省档案条例》(2002年)、《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2004年)、《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6年)。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废止法规3项:1991年颁行的《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2002年)、1994年颁行的《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2年)、1996年颁行的《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2003年)。
  教科文卫委承担省政府提交的有关教科文卫的法规草案的初审工作。
  二、自主立法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常委会关于教科文卫自主立法项目7项:《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福建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前6项由教科文卫委,最后1项由法工委,分别受主任会议委托牵头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2003年出台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确立了公共卫生环境权,是一项新的探索。
  2004年出台的《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了传承单位、传承人的命名和权利义务,经济困难的可获得政府资助等具有地方特色条款。
  2005年出台的《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在起草过程中还委托福建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终身教育研究中心拟出专家建议草案稿。这项立法是国内教育立法领域里的新尝试,也是国内首部终身教育地方性法规。
  三、部分法规介绍
  (一)《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该法规于1998年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施行。共21条。该法规是国内较早出台有关这方面工作的法规,规定了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内容、经费投入、农村卫生队伍建设、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等。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卫生投入、乡村医生学历要求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或乡镇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的规定。
  (二)《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该法规于2000年9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共6章30条。主要章名有“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益与奖励”。该法规就政府部门扶持科技成果转化、优先安排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教师和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风险投资机制、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鼓励措施、提取净收入或股份作为奖励与报酬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科技成果认定制度、企业作为转化主体、多渠道筹集资金、奖励和鼓励政策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在政策与资金等方面支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本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等规定。
  (三)《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该决定于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共12条。该决定针对“非典”疫情和公共卫生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就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公众享受良好公共卫生环境的权利保障、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农村公共卫生、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消毒、影响城市公共卫生行为的处罚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农村公共卫生、食用野生动物等条款作出修改。
  (四)《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
  该法规于2003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颁行的《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同时废止。1996年的规定是全国第一次就这类事项进行地方立法,这次重新制定从原来的9条扩充为23条。该法规针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福建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异常问题,就部门职责、胎儿性别鉴定、超声诊断仪购买使用管理、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终止妊娠、孕情检查制度、新生儿死亡报告、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奖励举报者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超声诊断仪购买使用管理、建立孕情检查制度、终止妊娠药品使用销售、要求终止妊娠提供证明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违法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和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规定等。
  (五)《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该法规于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共5章36条。主要章名有“保护与管理”、“保障措施”。该法规针对—些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传统工艺技艺面临失传危险、保护经费不足、保管设施落后、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研究人员短缺断层、资源流失海外等问题,就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对象、保护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原则、分级保护制度、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命名和权利义务、保护经费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资助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等规定。(六)《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该法规于2005年6月2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共5章35条。主要章名有“遗体捐献”、“器官捐献”。该法规就遗体捐献登记机构、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对遗体的尊重、器官捐献应当符合的条件、器官捐献登记机构、捐献的器官用于不指定的接受人、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的职责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措施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等规定。
  (七)《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该法规于2005年7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28日起施行。共22条。该法规就终身教育的定义、部门职责、组织措施、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经费保障、各类人员接受终身教育、社区教育、学习型组织、各类教育机构和社会公益性场馆提供便利、设立终身教育活动日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实施主体、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负责部门、老年教育、终身教育经费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国民教育机构应当为终身教育提供便利”、“每年9月28日为终身教育活动日”等规定。
  第九节 侨台立法
  一、制定、修改与废止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制定、修改有关侨台法规5项(7次)。
  涉侨方面4项(6次):《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1998年制定,2002年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2000年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福建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改,2006年修改)。
  涉台方面1项:《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1999年)。
  省九届人大期间,废止法规3项:1990年颁行的《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2000年)、1990年颁行的《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995年颁行的《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2002年)。
  侨(台)委承担省政府提交的有关侨台的法规草案的初审工作。二、自主立法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常委会关于侨台自主立法项目1项:《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受主任会议委托,由侨(台)委牵头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侨(台)委于1995年开始牵头组织起草该法规,1998年省人大换届之后,继续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1998年11月国家教育部批准福建省部分高等院校单独招收台湾学生。之后,侨(台)委又对法规草案进行多次调研论证。1999年6月该项法规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该法规明确了对台湾学生来福建就学的保护原则,对招收台湾学生、台湾学生待遇、收费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法规颁布实施后,有16家新闻媒体以及台湾媒体相继报道,中央电视台进行了专题采访报道。
  三、部分法规介绍
  (一)《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该法规于1998年8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修正,自2002年4月5日起施行。共19条。该法规就华侨投资的定义、华侨投资者主体资格确认、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子女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另立名目和标准向华侨投资企业收费、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和受理、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1998年草案中关于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及时受理、优惠措施等条款作出修改,2002年修改时主要删除不宜由地方立法的有关税收的规定。
  (二)《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
  该法规于1999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共16条。该法规就台湾学生定义、台湾学生在福建省中小学就学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待遇、台湾学生参加大陆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进入预科班学习、台湾学生学籍管理、申请免修政治理论和军训课程、台湾学生培养经费安排、人出境签证和暂住手续的办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福建有关高校单独招收台湾学生、为台湾学生办理多次有效的人出境签证和暂住手续等条款作出修改,还增加台湾学生在福建省就学期间免修军训课的规定。
  (三)《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
  该法规于2000年11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修订(原规定1997年出台),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共13条。该法规针对尚有20多万平方米侨房退了产权而未退使用权的历史遗留问题,就房屋租金、出租人收回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房屋、安置退出华侨房屋又无其他住处的承租人、华侨房屋所有权人获得补偿并不承担安置承租人义务等内容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针对长期以来政府对租赁实行福利型的低租金管理,将草案中“参照当地同类商品房租金”修改为“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并对草案中关于拆迁中房屋承租人安置责任等条款作出修改。
  (四)《福建省华价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2年1月2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修订(原条例1990年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共5章33条。主要章名有“捐赠人的权利”、“捐赠财产的管理”、“捐建工程的管理”。修改内容主要有公益事业包含的事项和受赠单位的范围、改革原有捐赠审批体制、对捐建工程项目设立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等。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改革原有捐赠审批体制规定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并增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规定。
  (五)《福建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该法规于2002年3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原办法1992年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共32条。该法规就归侨及侨眷身份确认、政治经济社会权益、华侨农场及企业权属、私有房屋租赁拆迁征用及补偿、子女教育、申请出境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2006年修订草案中关于政府和侨联职责、华侨农场及企业权益保障、华侨房屋拆迁中的权益保护、海外华文教育、侨眷出境探亲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选举归侨侨眷人大代表、保护华侨祖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范围”等规定。
  第十节 环境与城乡建设立法
  一、制定、修改与废止
  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制定、修改有关环境城乡建设法规8项(9次)。
  环境保护方面3项:《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改)。
  城乡建设方面5项(6次):《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1998年)、《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制定,2007年修改)、《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废止法规1项:1993年颁行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
  环城委承担《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及《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初审工作。农经委承担《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初审工作。
  二、起草法规草案建议稿
  2001年,农经委牵头起草《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建议稿中有关农业生态环境定义、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村生活垃圾定点堆放、畜禽养殖业污染处理、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农用化学品监督管理、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制度设计,在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中得到采纳。
  2004年,环城委起草《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该条例是一部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关系社会生活和谐稳定的法规,也是一部利益冲突较多、需要慎重规范各方面权利义务的法规。为使该项立法更为稳妥,环城委在多次调研基础上,拟出草案建议稿。建议稿送省政府起草单位后,大部分条款得到采纳。
  三、部分法规介绍
  (一)《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该法规于2002年1月2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修订(原条例1995年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共7章52条。主要章名有“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该法规针对原条例制定时还不突出的噪声、城市垃圾、机动车排气、“白色污染”、流域性污染突发事故等问题,就这些问题以及强化环境功能区划、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快推行ISO14OOO环境管理体系、明确污染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程序、强化法律责任和执法手段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环境保护资金、环境监测数据效力、强制措施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规定保护生活饮用水、治理含苯废气、处置医疗废弃物等方面内容。
  (二)《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该法规于2002年7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共6章39条。主要章名有“保护与改善”、“预防与治理”、“监督管理”。该法规就农业生态环境的定义、监督管理主体及职责划分、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的监督管理、渔业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农村垃圾处理、畜禽禁养区和养殖场禁建区、事故级别管辖和纠纷处理、畜禽养殖场规模界定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调整对象、监测管理、严重污染区域的综合整治等条款作出修改,还增加关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引进物种等规定。
  (三)《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章68条。主要章名有“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安全”。该法规就部门管理职责、燃气专业规划、建筑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招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不得有的行为、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普遍服务义务、咨询和监督、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燃气用户应遵守的规定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2007年修订草案中关于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企业的普遍服务义务等条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了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工业企业自主供气管理,以及“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等规定。
  (四)《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共38条。该法规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实物安置限制了被拆迁人的选择权、强制拆迁的规定不明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没有明确有效监管办法等问题,就拆迁计划和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评估及评估异议的处理、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拆迁房改房等方面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中关于营业性用房的认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自行拆迁的条件等条款作出30多处修改,还增加拆迁公告、禁止强迫搬迁、保护特殊困难群体等方面规定。
  (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该法规于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章69条。主要章名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该法规就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和投票权数的确定、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等作出规定。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提出了近50处修改意见,增加了“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等5项有关资料,以及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规定。第十一节 法规清理
  省九、十届人大常委会先后开展3次法规清理工作,共涉及修改法规32项,废止法规27项、决议决定13项、法规解释5项。
  第一次清理情况。1999年,为适应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以及落实“三讲”教育活动整改意见,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主要是解决现行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在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同时,也要求省政府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时作相应的清理修订。这次清理工作涉及部门多,为了便于联系,及时交换意见,还建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和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次清理情况。2001年,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央要求,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法工委牵头组织清理工作,共形成3次会议纪要以及5次法规清理简报。2002年1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废止了4项地方性法规、13项决定决议、5项“法规解释”(法规询问答复)。2002年3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废止了7项地方性法规。
  第三次清理情况。2004—2005年,为适应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以及收费项目等内容进行了清理。对25项法规中涉及自行创设的48项行政许可事项,建议保留44项、修订4项。2004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2005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决定停止5项地方性法规中的6项行政许可事项。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通知要求,2006年还根据《监督法》开展法规和工作文件的梳理。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梳理工作方案,法工委牵头并承担了7项法规和工作文件的梳理工作,各委、办、室也同步梳理,对梳理出来可能存在的问题逐条进行研究。梳理结果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后续清理工作打下基础。
  第十二节 批准较大的市法规
  一、批准情况
  《立法法》实施之前。福州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常委会各相关机构提出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在批准时可以进行修改。厦门市人大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不需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立法法》实施之前共批准福州市人大报批4项地方性法规。其中,农经委审查报批的《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在向常委会会议所作的审查报告中,提出规范河道采砂办理程序、满足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需要、整治河道挖取砂石应兼顾航运并符合防洪需要、在罚则中要区分“无证采砂”和“在禁止采砂的河段采砂”等修改意见被采纳。财经委在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法规的审查报告中提出多条修改意见被采纳。
  《立法法》实施之后。厦门市人大依法增加制定较大的市法规的权限,法规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福州、厦门两市人大制定的较大的市法规均需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立法法》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立法法》实施之后的省九、十届人大期间,分别批准福州、厦门两市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规44项和22项。
  《立法法》实施之后的报批前期审查工作主要由法工委开展。法工委建立了与福州、厦门两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的沟通联系机制。在报批法规未提交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受两市人大委托,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两市法规报批后,法工委征求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并组织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请法制委审议。法制委审议后,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2001年,法制委、法工委与福州、厦门两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共同召开关于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审查工作会议,对审查报批工作进行研究和探讨。2003年6月,为进一步规范法规报批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在厦门召开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报批座谈会。
  二、福州市立法情况
  1986年,福州市获得较大的市立法权。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规30项、修改18项、废止5项。2003年出台并经2007年修改的《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通过创设质量安全信用管理等制度,对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合法诚信经营进行规范。《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属较早的较大的市立法,为国家和地方立法提供了经验。三、厦门市立法情况
  1994年和2000年厦门市分别获得经济特区和较大的市立法权。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45项法规(其中经济特区法规26项)、修改34项法规(其中经济特区法规31项)、废止15项经济特区法规。1999年出台的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是全国15个副省级城市第一个有关专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出台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是全国第一部将城市、城镇和农村困难群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此外,《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法规,都有许多创新性的制度规范。
  第十三节 法规询问与立法评估
  一、法规询问
  社会各界可以对法规适用等问题提出询问,答复法规询问工作主要由法工委负责。
  省九届人大期间,法工委对10件询问件进行答复。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公安厅关于“厦门市政府取消公共场所审核项目”的请示、厦门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尽快实施新的收养法”的建议、漳州市政府关于基层反映上级政策法规“打架”给贯彻落实带来困难的问题、省政府信访局关于信访条例征求意见等进行研究协调,并作出答复。
  省十届人大期间,法工委对12件询问件进行答复。对厦门市人大请求解释《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函、省法院关于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的函、漳平市政府请求对《福建省森林条例》、《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适用作出解释的函、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相关内容的咨询、泉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有关“黄培金等人妨害公务案”如何适用《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咨询等进行研究,并作出答复。
  2002年1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作出《关于废止〈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部分决定决议及法规解释的决定》,废止以下“法规解释”(法规询问答复):关于省水产厅请示渔业行政案件复议分工的复函(闽人大办〔1990〕61号);关于建议取消《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26条函(1993年);重发《关于明确〈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的函》(闽常办〔1996〕综字036号);关于适用《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闽常教〔1996〕26号);对福州中惠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两项法规应用问题的答复(1997年8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立法评估
  评估立法效果是省十届人大期间确立的一项新制度,目的在于总结地方立法工作经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2005年首次启动并由法工委具体负责《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对条例施行两年来的成效和社会影响,具体条文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等内容进行评估,评估采用实证调查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共向全省9个设区的市、80个县(市、区)发放各种调查问卷8800多份,调查对象为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普通群众,了解条例对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推动作用,以及志愿服务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的作用。到福州、厦门两市进行调研,在全省各地召开多场座谈会。通过评估,认为条例的总体实施情况是好的,为推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不足和问题。评估报告提供常委会参考,为今后地方立法提供借鉴。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1998-2008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1998-2008》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福建省地方志编委会组织编纂的《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1998~2008)》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该志全面记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福建省九届、十届人大任期内加强制度建设、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依法行使监督权、依法行使选举任免权、加强代表工作、重视自身建设等方面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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