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牺牲、病故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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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3040
颗粒名称: 一、牺牲、病故抚恤
分类号: D632.3
页数: 5
页码: 54-58
摘要: 本文记述了1910年到198以年福建省牺牲、病故抚恤的基本情况。
关键词: 福建省 优待 病故抚恤

内容

清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恤荫恩赏章程)规定,抚恤分为阵亡、伤亡、因公殒命、病故四类。(1)阵亡抚恤待遇,分两种:一种是恩恤金,属于一次性的抚恤;一种是恩抚金,属于长期性的抚恤;(2)伤亡抚恤,即受伤后殒命,其抚恤标准与阵亡标准同;(3)因公殒命抚恤,抚恤标准比阵亡抚恤标准低,比一次性抚恤低25%,比长期性抚恤低39%;(4)病故抚恤,分有立功和未立功两种,未立功的减半予以一次性抚恤金。福建有关这方面的具体抚恤情况缺档案资料。
  民国17年(1928年)7月福建省政府公布并执行国民政府制定的《陆、海、空军平、(战)时抚恤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抚恤条例》。抚恤分为战时阵亡、因公殉命,平时分为御敌伤亡、因公毙命。各种抚恤的等级分上将、中将、少将、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准尉、上士、中士、下士、上等兵、一等兵、二等兵16个军阶,定出不同抚恤标准,按其所属种类和军阶标准,发给其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每年抚恤费。机关公务员分为因公死亡和在职病故二类,发给其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每年抚恤费(见附表3-4、3-5)。
  民国25年(1936年)8月,省政府公布《福建省壮丁队抚恤规则》,对阵亡和因公硕命者给予抚恤。
  民国27年(1938年)10月,省政府公布中央国民政府行政院颁布的《人民守土伤亡抚恤实施办法》规定:凡守土卫国亡故者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80元,并给年抚恤金50元。
  民国28年(1939年)9月,省政府81841号训令,对地方机关公务人员抗日殉职统一规定如下抚恤标准,行政督察专员3000至5000元;县长2000元至3000元;警察局长1000元至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福建省人民政府执行内务部1950年12月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和民兵民工伤亡3个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1950年发粮食(称抚恤粮)。从1953年起改发现金(称抚恤金)。抚恤金(粮)的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生产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先后于1952年、1953年、1955年、1979年、1980年、1984年、1985年、1986年按照中央规定作过8次调整提高。
  1950年规定,军队地方抚恤的职级分为旅长专员以上,营、团、县长级和连长、区长、县科长、排、班长级,还有战士、勤杂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1955年规定,军队职级分为师级以上,团长级、营长级、连排级、班长级、战士级6等;国家工作人员分为行政13级以上,146级、17~18级、19~22级、23-24级、25~29级6等人民警察分为1~3级、4~5级、6~9级、10~11级、12~13级5等,还有民兵,民工。
  1979年,随着工资制度的改革,抚恤等级从6个等级改为5个等级,即:军队地方分为师职或13级以上干部,团职或14~17级干部,营职或18~20级干部,连职或21级以下干部和班长、战士、勤杂人员5个等级,还有参战民兵、民工。人民警察仍分5个等级不变。
  1980年6月,享受抚恤人员增加一项为革命壮烈牺牲的人民群众。
  抚恤金的具体标准,分为牺牲和病故两种。1950年至1953年以粮食计算(叫抚恤粮),牺牲是500市斤至1200市斤,病故者为500~900市斤,棺葬费一律600~800市斤。1952年,调整为牺牲者1200~4000市斤,病故者1200~3600市斤,棺葬费一律为1000~1500市斤。1953年改发现金。牺牲者为140~550元,病故者为110~410元。1979年调整提高,牺牲者为470~700元,病故者为370~600元。1980年6月4日,抚恤金改定为三种发给,即: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各级均增加抚恤金300元)。对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还击作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支前民兵、民工等人员家属增发抚恤金200元。因公牺牲(不够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抚恤标准发给,病故的按病故抚恤标准发给。
  1984年10月9日,第六次调整,其抚恤金标准比1980年增加一倍半左右(见附表3-7)。
  1985年第七次调整,对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的烈士,其一次性抚恤金,若烈士生前有工资的,按40个月工资计发;生前无工资或低于军队23级的,按23级正排职干部40个月工资计发。并按规定对军委、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三分之一。一、二等功以上军人,参战民兵、民工批准为烈士的,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1986年3月27日进行第八次调整,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的均按20个月工资发给抚恤金,病故的按10个月发给抚恤金,对义务兵、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均按23级工资计发,牺牲按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按10个月计发(见附表3-8)。
  福建省从1950年至1994年累计发出牺牲、病故人员抚恤金3.28亿元。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民政志

《福建省志·民政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始于1949年,下限止于1994年。记述了福建省民政工作的发展情况,分为行政区划、基层政权、退役官兵安置、自然灾害救济、收容遣送安置、社会福利、婚姻登记管理、殡葬管理、革命根据地工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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