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性法规文件选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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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 环境保护志(2001—2005)》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3004
颗粒名称: 二、地方性法规文件选录
分类号: D922.68
页数: 19
页码: 184-202
摘要: 本文是福建省2001-2005年环境法规文件选录。
关键词: 福建省 环境 大事记

内容

(一)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八条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水系、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并予以公告。
  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限期内未治理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不能正常生长或者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综合整治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综合整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对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査。
  第二十九条可能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组织损失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危害;造成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舭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经计量认证后,方可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十一条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时,要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单位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将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质、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查清基本情况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和陆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
  (二)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
  (三)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址自然保护区;
  (四)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五)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六)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
  (七)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
  (八)漳州滨海火山地质地貌遗址;
  (九)其他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保护区内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挖、疏浚航道应当避开赤潮多发期。
  第十八条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统筹规划三都湾、罗源湾、福清湾、兴化湾、同安湾、东山湾、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
  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做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种释放安全环境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生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滨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其排放的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在本条例规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养殖海域陆域内,不得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工、印染、制革、电镀、炼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跨市、县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从事船舶供油、残油回收、清洗油舱或者船舶垃圾接收等作业活动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作业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并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实际操作记录。
  在港内从事油料补给和残油、污油水接收处理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船舶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集中运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陆地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的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三条载运具有危险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航运公司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防止船舶海难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不得开航。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赔偿损失。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者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未经卫生处理委托接收单位接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委托单位和接收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没有予以制止或者必要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三)对特大或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没有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入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入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促进入与自然和谐发展
  (一)总体要求。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按照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坚持以人为本,集中力量先行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致力于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二)主要目标。到2005年,全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90%以上的主要水系水质达到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达到96%以上,近岸海域的水质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标准;环境管理水平明显提高;生态破坏和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基本形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小区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10%以上。到2010年,生态环境质量继续位居全国前列,95%以上的主要水系水质达到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进一步提高,城市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现代化环境管理体系基本形成。到2017年,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城乡人居环境优美舒适,生态环境全面优化,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环境保护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二、突出环保重点治理工程,着力改善环境质量
  (三)深化“五江两溪”水环境综合整治。推进闽江、九龙江、敖江、晋江、汀江、木兰溪、交溪等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省组织跨设区市的闽江、九龙江和敖江流域整治工作,其他流域由所在地设区市组织实施。2004年起,从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排污费收入中切块,并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设立省级重点流域整治专项资金;“五江两溪”涉及的市、县(区)也要分别设立流域整治专项资金。其中2003—2007年,厦门市每年安排1000万元专项资金,漳州、龙岩市每年各安排500万元配套资金,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整治。
  (四)狠抓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按照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的要求,禁建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划定后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必须限期予以拆除;禁建区划定前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于2005年底前治理达标,未按期达标的一律搬迁或关闭。九龙江流域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于2005年底前治理达标,全省其他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于2007年底前治理达标。
  (五)全面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放开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市场准入,鼓励各种经济成分积极参与,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到2005年底,设市城市至少建成1座污水处理厂、1座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污水处理率达45%以上,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明显提高,福州、厦门、泉州市污水处理率达60%以上。新建的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要采取先进实用处理技术;已建的要完善处理工艺,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污水处理厂应采取除磷、脱氮、消毒措施,稳定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安装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垃圾处理场要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超标排污的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六)加快乡镇垃圾无害化处置。要加快制定“五江两溪”流域沿岸乡镇垃圾治理规划,2005年底前要完成规划编制,并按规划要求全面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置;2010年底前全面完成治理任务,其中九龙江流域在2007年底前完成。乡镇垃圾处理要采用先进实用处置技术,有条件的乡镇应实行产业化运作、市场化运营。各级政府应从设立的流域整治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七)安全处置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下同)。加快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省及设区城市要在2004年底前分别建成省危险废物综合处置场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设市城市要在2005年底前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全省范围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置危险废物;无法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将危险废物送往省级环保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负责处置的单位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人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企业用电按大工业用电价格执行,在高峰时段不上浮,低谷时段按基价下调60%;水价按城市公共设施用水价格执行;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按每100吨/日的建设规模补助100万元用于危险废物处置场的配套设施建设。从事危险废物运输、处理的专用车辆,免征公路通行费(过桥费)、养路费。凡是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生产的电力、热力,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机组允许并网,并免征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的危险废物回收利用项目,享受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八)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深入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厦门市要巩固和发展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成果,福州、漳州、泉州市要在2005年底前建成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其他设区城市和有条件的设市城市也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全面推进绿色社区和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2005年底前,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市建成区内40%的社区达到绿色社区要求,其他设区城市也要积极创建;生态示范区内80%的乡镇达到环境优美乡镇要求;各设区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功能区标准。
  (九)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全省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并于2004年底前由所在地政府拆除现有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设施;二级保护区内的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所在地政府于2005年底前予以拆除。
  (十)整治石板材业污染。推行石板材业污染集中控制和产业集约化发展,以“五江两溪”沿岸为重点,全面治理石板材业污染。2004年上半年建成古田县石板材工业园区,2005年底前建成罗源县、连江县石板材工业园区。
  (十一)治理机动车排放污染。2004年底前,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市区燃用柴油的公交车必须达标排放,其他设区城市市区燃用柴油的公交车必须于2005年底前达标排放;2007年底前,其余所有城市市区公交车必须达标排放。年检或抽测排放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要限期治理,治理仍不达标的按规定强制报废。
  (十二)治理近岸海域养殖污染。严格执行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海洋港口水域和海洋开发作业区禁止养殖,已经养殖的应实施“退养还海”;合理布局,科学养殖,防止过密养殖、过度投放饵料、滥用鱼药造成近岸海域水质污染和鱼病传播;综合治理互花米草和大米草,可比照开发荒水荒滩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三、围绕发展新型工业化要求,提高工业污染防治水平(十三)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将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贯穿到区域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和产品生产中,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环境友好产品,实现资源最大限度的优化配置和污染物产生的最减量化。2005年底以前,福州、厦门、泉州要分别开展生态工业园区试点,探索循环经济产业链和共生产业群模式,其他市也要积极推进。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大工业污染治理力度。污染物排放达标的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对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要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定期公布其排污状况。出口加工型企业和重点工业企业,要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十四)优化能源结构。加快实施LNG燃气电厂项目。燃煤电厂应使用含硫量低于1%的低硫煤。新、扩、改建燃煤电厂必须配套脱硫设施,现有燃煤电厂应于2010年底前配套脱硫设施。脱硫燃煤电厂和燃气电厂享受相关环保折价优惠政策。推广清洁能源,设区城市的建成区内及县(市)建成区逐步禁止燃煤,改用清洁能源。有条件的地方应大力发展农村沼气,改善农村能源结构。
  (十五)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2004年底前,完成全省水环境容量和重点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完成全省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所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稳定控制在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内。超过环境容量或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的区域,应限期削减总量,不再新建、扩建加重环境污染的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总量。
  (十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管理。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实行分级审批和属地管理,经立项的建设项目由批准立项部门的同级环保部门审批环保手续,不需立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批。开发区已实行总体环境影响评价并已建设集中污水处理厂、区内具体项目也符合总体评价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形式予以简化,属应编制报告书的可改为编制报告表,属应编制报告表的可改为填报登记表。
  四、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十七)综合治理“青山挂白”。强化矿山环境综合整治和水土流失治理,取缔关闭不符合最小开采规模规定的矿点;2004年6月底前取缔关闭现有在禁采区内的矿点,2005年底前基本完成“青山挂白”专项治理工作;严禁在禁采区内新建矿山、矿点,严禁在流域干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主要交通干道开山采石。取缔、关闭的矿区的生态恢复由采矿权人负责。采矿权人无法恢复或恢复不力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完成,生态恢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十八)加大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力度。2005年底前,各级政府要在饮用水源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点水土保持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重要湿地、主要港湾以及重要渔业水域等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十九)强化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监督和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严格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管理规定,清理整顿现有自然保护区内各种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十)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控制面源污染,全面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以饮用水源和水源涵养为主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氮、磷污染严重的水域、土壤,以及农产品中农药等污染物残留量超标的地区,要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进一步加强生态示范区、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生态农业示范(试点)县建设,建立食品安全关键技术应用综合示范区。大力发展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优先在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推广生态农业模式,培育和发展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基地。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基地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有关部门要将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产业列入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五、多渠道筹措环保资金,推进环境保护市场化和产业化
  (二十一)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作用。将省级财政原定至2005年每年安排2200万元的省环境污染防治资金延长到2007年。每年从省级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各市、县(区)政府也要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引导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的产业化运作。
  (二十二)用足用好排污收费政策。严格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达标情况,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运用经济杠杆促进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建立完善排污费征收稽查机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少征收排污费的,可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对排污企业征收排污费,所征收的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必要的征管费用,确保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规范排污费的使用,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10%上缴中央国库,90%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征收的其他排污费的10%上缴中央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80%缴入市县级国库作为市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排污费收入形成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十三)鼓励多种经济成分进入环保领域。各级政府应制定完善优惠政策,充分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收取污染物处理费、安排前期经费等手段,吸引社会资金投资环保事业,并加强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保证社会投资的合理回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保投融资和运营管理体制,实现环保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费应足额征收,专款专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环保治理设施应逐步实行专业化运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
  六、加强环境监测与科研能力建设,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二十四)建设全省环境监测体系。巩固省环境监测体系一期工程成果,2005年底前完成省环境监测体系二期工程建设。省、福州市、厦门市要率先配备应急监测车、监测设备,及时妥善处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保障环境安全。2004—2005年省级财政每年应从预算内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省级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各地也应从财政预算内安排相应的资金,加快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
  (二十五)提高环境自动监测监控水平。2004年底前建成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省及设区市应分别建成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分中心,对重点工业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以及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和生态环境实施在线监测监控。
  (二十六)加强环保科研工作。省级财政每年从科技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环保科技专项经费,用于重大环境科研项目。重视对环境、资源、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科技项目的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体系,加快环保科研成果的转化。加快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工程技术中心,培育并形成一批产学研一体化基地,提高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水平。
  (二十七)发展壮大环保产业。重点发展以水和空气污染防治技术、废物处理及综合利用技术、环保监测监控仪器设备制造为主的环保产业。大力发展燃煤电厂烟气脱硫除尘、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废水和废物处理、危险废物综合处置、汽车尾气催化净化器等技术和装备。组织实施一批环保产业化示范工程,培育扶持一批有特色和优势的环保产业园区、企业、高新技术设备和产品,使环保产业成为我省新兴的绿色产业。在政府采购和公共采购中优先选用环境友好产品、洁净产品和节能产品。
  七、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八)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实行环境保护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健全考核制度,完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和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的运行机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环境成本纳入各项经济分析和决策过程。省、市、县三级成立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或环境保护委员会,领导和协调相关部门真正形成综合治理的合力。建立并充分发挥省、市、县三级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召开环保厅、局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环保重大问题。对涉及土地利用,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规划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政策、决定等,都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进一步完善市、县(区)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通报完成情况。
  (二十九)依法保护环境。环保部门要依照统一法规、统一规划负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要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结合,转变职能,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支持环保执法工作,制定的相关政策要符合环保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环保正常执法行动。要落实环保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违反国家法律政策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干扰执法、执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十)保障环保执法所需经费。各级政府要将环保部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业务经费和执法成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享受财政转移支付的县(市),2004年、2005年每年可在排污费中分别按照2002年排污费收入的50%和25%列支环保机构经费,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经费,排污费的其余部分用于环境污染防治;2006年起环保机构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排污费收入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其余市、县(区)应于2004年起将环保机构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排污费收入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 环境保护志(2001—2005)

《福建省志 环境保护志(2001—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反映了2001-2005年间福建省的环保工作,记述了陆地环境质量、海域环境质量、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监测、环保科研和学术活动、法制建设、环境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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