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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试行)(1990年11月14日)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97
颗粒名称: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试行)(1990年11月14日)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9
页码:
133-141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文件情况。其中包括职权、任务、业务范围和监督程序、工作制度等。
关键词:
福建省
看守所
检察工作
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及有关法律,结合我省看守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的实践经验,为逐步实现我省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化,使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行法律监督的全部活动符合一个统一的规则和标准,成为法律规范行为,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职权、任务
一、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职权
1.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3.受理人犯、留所服刑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
4.办理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看守所范围内的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检察看守所活动是否合法,来维护国家法律、政策在看守所正确统一实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
2.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
3.打击在押人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
4.通过检察行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监督程序
一、对看守所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一)范围
1.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2.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收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或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3.检察看守所是否有收押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4.检察看守所是否羁押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5.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1)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经讯问发现属不应当拘留、逮捕的人;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的人;
(3)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人;
(4)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人。
6.检察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1)被告妇女是否属正在怀孕,要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
(2)被告妇女是否属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要有乡镇派出所证明;
(3)是否属于精神病人,要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为凭;
(4)对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除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以及其他重大案犯,对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及自杀、串供可能的外,均应按《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改变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
(二)程序
1.对看守所无证收押人犯、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法律文书不全的、被羁押人犯与羁押证件不一致的,应在24小时内检察发现并当即提出纠正;
2.对看守所收押的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急性传染病的人,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三日内仍未作变更的,应提出书面纠正;
3.对看守所收押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应当天发现并当天向办案单位提出立即释放的纠正意见;
4.对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撤销案件的、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属办案单位未及时向看守所发送释放通知书的应立即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属看守所接到通知书后,不立即释放的,应向看守所提出立即释放的纠正意见;
5.对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释放人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发现的当天,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有关法律手续不全的,应要求看守所补办手续。
二、对看守所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
(一)范围
1.检察看守所是否依照法定时限羁押人犯,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2.检察看守所对羁押即将到期的案犯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二)程序
1.对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即将到期的应及时督促看守所向办案单位催办;
2.对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超期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书面提出纠正;
3.对办案单位在移送交接案件时,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补办手续的建议;
4.属于上一级承办的案件在押人犯超羁押时限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
三、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
(―)范围
1.检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
2.检察看守所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3.监督看守所对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实施刑罚和改造;
4.检察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减刑、假释、释放是否符合条件:
(1)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2)是否符合看守所留所服刑的有关规定;
(3)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
(4)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二)程序
1.发现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的收押文书不完备或不符合看守所留所服刑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2.发现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确有错误的,应填写《纠正减刑、假释不当建议书》,提出纠正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发现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未按规定提前释放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对延期释放的,应在延期的第二天提出纠正,立即释放。释放手续不完备的,应向看守所提出必须完备有关手续的建议;
4.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未按规定收监的,应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发出《监所检察建议书》建议收监执行。
四、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一)范围
1.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
2.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监舍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警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解押是否符合规定;
3.检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替干警管理人犯的现象;
4.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执勤武警对人犯使用戒具、警械、武器是否符合规定;
5.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通信、接见、财物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6.检察看守所使用人犯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7.检察看守所对人犯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侵吞人犯财物等行为;
8.检察看守所对人犯死亡是否由法医或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备案;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9.检察看守所干警、执勤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有无对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和为人犯通风报信、违法传递物品,以及调戏、侮辱女犯及人犯家属等行为;
10.检察看守所干警有无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打击报复控告人的行为。
(二)程序
1.对看守所在管理教育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2.对看守所干警、执勤武警体罚虐待、侮辱人犯、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克扣囚粮、调戏女犯、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打击报复的应分别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党内处分等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办理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看守所范围内的刑事案件。
(一)办案范围
1.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又犯罪案件。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脱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发案地发现的,由发案地处理,捕回后发现的,按管辖分工办理。
在检察中发现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需处以刑罚的案件,应交原办案单位处理。
2.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3.办理属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的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4.检察长和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办案程序
办理看守所范围内的各类刑事案件,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六、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一)范围
1.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2.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的;
3.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二)程序
1.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2.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3.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配合看守所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
1.主动配合看守所对在押人犯进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押犯交代余、漏罪,检举揭发犯罪,认罪服法。对交代和检举的案件线索,及时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2.根据押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认为需要从轻或从重处理的,建议看守所写出书面材料移送办案单位。
3.经常了解和分析在押人犯思想动态,积极协助看守所开展有利于押犯改造和稳定监管改造秩序的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
4.配合看守所、武警中队搞好共建文明看守所活动,预防和减少干警违法,促进文明管理。
第三章 工作制度
(一)建立驻所办公制度
1.担负看守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看守所设立驻所检察室,实行驻所检察;
2.派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名,并专职专用,对押犯多、任务重的看守所,派驻检察人员应适当增加;
3.每月每人驻所办公的时间不得少于20天;
4.驻所检察人员要坚持“四查四看两见面一登记”的检察制度。“四查四看”即查人犯的收押、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手续、证件,看有无违法情况;查在押人犯羁押期限登记和延期的法律手续,看有否即将到期和超期羁押;查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看是否有差错或不依法交付执行的情况;查对人犯的看管教育,警戒、通信接见、提审押解、放风放茅、生产劳动、生活卫生、财物管理等活动,看有无违反监管法规。“两见面一登记”即上班后,参与看守所和当班干警交接班,了解前一天晚上看守所活动情况和当天活动安排;下午下班前与看守所互通情况,对当天看守所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共商改进措施。最后填写检察日记,并将当日检察情况分别登记在有关的簿表卡上。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
1.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在看守所检察中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2.驻所检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干警一般违法行为,3天内查明原因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并报告检察长。
(三)安全检察制度
1.安全检察内容,按公安部看守所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
2.对看守所的安全防范工作实行重点检察和普遍检察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每日一巡查、每周一检查、每月一大查、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全面查。
3.对看守所伙食标准、卫生和医疗防病工作每月至少检察一次。
4.定期分析人犯思想动态,协助和督促看守所做好重点人犯的思想教育和监护工作。
5.发现不安全因素(隐患),及时向看守所提出建议,并将检查情况和结果,认真记入安全登记簿内。
(四)请示报告制度
1.对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案件、重大事故和重大问题,应及时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并及时报告检察长和逐级上报业务部门。
2.检察发现看守所在看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违法违纪问题,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需要领导研究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科长或检察长请示报告,需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的,应采用书面形式请示报告。
3.检察发现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错拘、错捕、错判可能的,应当立即报告检察长处理。
4.对看守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随时发现,随时报告检察长和上级业务部门,并层报省院监检处,在问题查清后再作书面报告。
(1)组织反革命集团,组织越狱、劫狱;
(2)行凶杀人、放火、抢夺武器,报复、伤害看守所干警和武警,聚众闹监、绝食、脱逃、打架斗殴致伤、致残;
(3)在押人犯中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4)看守所干警、武警和办案人员私放未决犯和已决犯,体罚虐待人犯致死、致伤、致残,非法击毙击伤人犯和强奸女犯;
(5)看守所干警、武警向押犯及其家属勒索财物,为押犯通风报信、泄露案情,或与亲友会面,造成翻供、串供等严重后果的;
(6)严重混关混押,对多次纠正仍不改正,对检察建议书置之不理,造成一定后果的。
5.办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又犯罪案件和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犯罪案件,应将起诉书副本抄报省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6.认真总结监检工作情况,每半年小结、年终总结应及时上报上级院,开展专项检察业务工作,也应在开展工作告一段落或办结时专题报告检察长和上级业务部门。
(五)法制教育制度
驻所检察干部应积极配合看守所对在押犯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制、政策及监规教育,做到每月给人犯上法制课一次并协同看守所做好重点人犯的思想教育。重大节、假日,开展各项专项斗争,召开“宽严大会”、“宣判大会”、“减刑、假释大会”等活动,请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给人犯训话。
(六)联席会议制度
1.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看守所所长、监所检察科长、武警中队长、公安预审部门的联席会议,通报情况,交换意见,研究和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每月同办案单位联系一次,了解案件诉讼情况,掌握案犯的羁押时限。
(七)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按时填写各种表、簿、卡,对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分别立卷归档。
1.看守所检察一律统一使用高检院(87)高检办厅字第107号的通知规定的五种法律文书格式:
(1)《纠正违法通知书》;
(2)《监所检察建议书》;
(3)《邀请书》;
(4)《纠正减刑(假释)不当建议书》;
(5)《纠正违法报告书》。
2.—律使用高检院统一制定的“一志八表”:
(1)—志:《看守所检察工作日志》
⑵八表: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违法情况登记表》
《检察看守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违法情况登记表》
《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超期情况登记表》
《检察看守所执行判决、裁定违法情况登记表》
《检察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违法情况登记表》
《检察发现人犯在看守所犯罪、立功情况登记表》
《受理看守所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控告、申诉登记表》
《检察发现看守所重大问题报告表》
3.省院制定的簿、表、卡中保留使用以下几种:
(1)《羁押案犯检察登记卡》
(2)《检察执行诉讼时效一览表》
(3)《基层院监所检察月报表》
第四章 工作方法
(一)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干警,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端正对看守所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注意工作方法,提高监督效果,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能作用。
(二)驻所检察人员有权列席看守所有关会议,听取有关情况介绍,召开座谈会,调阅看守所有关文件,参加看守所的清监或察看监舍、人犯活动场所和警戒设施等看管工作有关的活动。
(三)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见。检察工作人员找女犯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
(四)检察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应当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级检察院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五)检察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办理看守所工作人员、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会同主管部门联合调查。
(六)对监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界限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口头提出纠正建议:
(1)混关混押的;
(2)用人犯代替干警管理人犯的;
(3)不按规定使用在押犯生产劳动的;
(4)使用人犯干私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5〉教育方法粗暴简单,打骂、体罚、侮辱人犯、乱用戒具惩罚人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挪用人犯经费,押犯饭、菜质量差,定量不足,生活搞得不好的;
(7)阻碍人犯申诉、上诉和控告的;
(8)监内卫生条件差,人犯患病不给及时检查治疗的;
(9)监所周围环境警戒、设施、警报系统、监号门窗、墙壁等存在不安全因素的;
(10)对押犯的提审、押解、监外就医、出监、入监等环节存在不安定因素的;
(11)押犯劳动、通信、接见、寄送物品等方面有不安全因素或不符合规定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1)因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犯非正常死亡、逃跑等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2)体罚虐待在押人犯,违反武器、戒具使用规定,造成轻微伤,尚未构成犯罪的;
(3)贪污看守所经费,向在押人犯家属索取贿赂、勒索财物,数额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
(4)调戏、侮辱女犯或在押人犯亲属,尚未构成犯罪的;
(5)对无证羁押或发现被羁押人与证件人不一致,经多次口头纠正,仍坚持无证羁押的;
(6)故意违反《看守所条例》,为未决犯通风报信、泄露案情,或与亲友会见,造成串供,后果不严重,未构成犯罪的;
(7)擅自提押人犯干私活,经提出纠正不改或违反留所服刑管理规定,造成在押犯逃跑、自杀等后果或不良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
(8)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对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或刑罚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9)严重混关混押,经多次口头纠正仍不改正,对检察建议书置之不理,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10)对工作不负责任、滥用职权,造成一定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错误使用武器,致使被监管人员重伤、死亡的;
(2)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致重伤、死亡的;
(3)滥用戒具,或者唆使人犯打人犯,造成在押犯重伤、死亡的;
(4)私放在押人犯的;
(5)奸淫、强奸女在押犯;
(6)要挟、刁难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财物,情节严重的;
(7)贪污看守所经费或在押人犯财物,情节严重的;
(8)玩忽职守造成在押犯行凶、越狱等重大事故,后果严重的;
(9)故意歪曲事实或出于报私仇、泄私愤、假公济私、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
(10)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
受理后的经济、法纪案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经济、法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规定执行。
(七)在看守所检察中,对看守所严格依法管理教育的典型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看守所检察。县、市、区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应做到每月定期听取看守所工作情况汇报,检查、指导工作的开展,要经常深入看守所,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着守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难题,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要亲自出面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看守所检察业务指导,注意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看守所检察干部进行巡回检查或交叉检查,不断提高看守所检察工作水平。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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