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细则(试行)(1989年7月8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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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94
颗粒名称: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细则(试行)(1989年7月8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6
页码: 126-131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细则文件情况。其中包括总则、受理举报、处理举报材料、查办举报案件等。
关键词: 福建省 人民检察院 举报工作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机关的实际,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政务廉洁,开展举报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业务工作,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是直接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利的重要制度。
  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专门处理举报工作。
  第三条举报中心(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统一受理举报,接受违法犯罪人员的自首;
  (二)及时处理举报线索,负责转办、催办和部分初查工作;
  (三)掌握办理举报案件情况,及时认真做好举报查处结果的信息反馈工作;
  (四)定期综合分析举报情况,及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第四条受理举报案件范围主要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偷税抗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管辖的案件。
  接受违法犯罪人员的投案自首。
  对其他刑事案件的检举、控告,也应予以接受。
  第五条积极受理和支持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达到依法查处,惩治罪犯,为廉洁公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和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要为群众举报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提供举报专用的邮政信箱。
  第六条举报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对人民负责,取信于民。
  (二)以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严格依法办案。
  (三)对举报案件,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制。
  (四)严格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行为。
  (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受理举报
  第七条坚持值班制度,负责受理电话、当面举报和处理当日举报事宜。
  第八条凡是采用信函、当面、电话及群众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的举报和投案自首,均应受理。
  第九条对受理信函举报的要求:
  (―)拆阅信件要有专人负责,严格保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翻阅。
  (二)要保持原信整洁。不得丟失信封、撕毁邮票;信件和信封一起装订;不在信上批注、划杠、圈点等。
  (三)及时阅信,认真细看,弄清信意,仔细摘记;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者面谈或补寄材料。
  (四)对重复举报信,凡不是内容完全相同的印刷、复印件,都应以首次信函一样细看,从中发现举报案件的新线索。
  (五)对举报信函内附有各种证件、票证、现金等,要逐件登记清楚,妥善保管,防止丢失。
  第十条对受理当面举报的要求:
  (一)接待当面举报时,应表明欢迎态度,热情、礼貌。对举报违法犯罪问题的,接待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对举报人要告知如实提供情况,并说明诬告要负的法律责任。
  (三)要耐心听取,如实详细制作举报笔录。重点应掌握: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时间、地点、性质、手段、情节、后果等);有关证据;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办法。
  (四)举报笔录要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
  (五)举报人如带有书面材料应一并收下,必要时可要求补充材料。
  (六)举报结束时,应向举报人表示感谢,并说明对其举报的问题,经调查研究和处理后,将予以答复。
  (七)如遇紧急、重大情况,要冷静处置,及时与举报中心(室)负责人联系,商量对策,并报告院领导。
  第十一条对受理电话举报的要求:
  (―)接话时,认真听记,逐项了解,记录清楚,并加以录音。
  (二)对不愿表明身份的举报人,要约定联系方式,商定面谈或补充材料。
  (三)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举报录音电话。
  第十二条对举报应提倡使用真实姓名,.讲明严格予以保密和法律保护。对不愿公开身份的,要尊重其意愿。记录员应在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对匿名举报,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认真处理。
  第十四条对犯罪人自首,应予鼓励,并宣传《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严防发生意外事故。要认真作好笔录,记明犯罪的具体事实,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由自首人签名或盖章,记录员应在记录上签名,并立即报告院领导。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先受理后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来电话要求自首的,要动员其尽快前来投案。
  第十五条“举报登记表”是长期保存的举报档案资料,必须用钢笔或毛笔逐项认真填写。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其内容应详细登记;其他的举报摘要登记;无新问题的重复举报,只补充登记受理日期。
  对领导的批示、转办和答复处理的,都应将其批语内容和处理情况记录备案。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重要举报:
  (一)属检察机关管辖的重大、特大案件的举报线索。
  (二)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举报线索。
  (三)其他重大、特大刑事案件的举报线索。
  (四)矛盾可能激化、随时酿成恶性案件或出现严重后果的举报。
  (五)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的重要举报线索。
  第三章 处理举报材料
  第十七条对举报材料,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取信于民。
  第十八条对属于木院管辖的举报,按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分别移送:
  (一)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经济案件的举报线索和正在查处中的经济犯罪案件的举报,移送经济检察部门办理。
  (二)对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报复陷害等法纪案件的举报线索和正在查处中的法纪犯罪案件的举报,移送法纪检察部门办理。
  (三)下级检察院接受的举报,如系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跨地区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决定,按案件管辖由有关检察院办理。
  第十九条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分别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二)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违反党纪、政纪的,分别移送纪检、监察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对事实不清、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或情况紧急、特殊,必须及时办理的,可由举报中心(室)进行初步调查,酌情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地址不详,没有提供基本事实和明确被告的,由受理单位暂时存查。一年后,经举报中心(室)负责人批准,登记销毁。
  第二十二条对举报材料应认真审查,及时处理,不得拖延和积压,一般在一周内移送转出。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经认真审查举报材料后,应提出处理意见,按不同情况呈送领导审批:
  (一)转有关检察院或主管机关阅处的一般举报,由举报中心(室)承办人员直接处理。
  (二)转有关检察院查处的比较重要举报线索;或转有关主管机关查处,并请告知查处情况的,由举报中心(室)副主任审定。
  (三)交由下级检察院查报结果的重要举报案件,以及需由举报中心(室)初查的,由分管检察长审定。
  (四)重大、特大举报案件线索,需要移送本院有关业务部门查处,或移送上级检察院办理的,应填写“举报呈报表”,附上原件,经举报中心负责人阅签,呈送分管检察长审定。
  第四章 查办举报案件
  第一节 交办
  第二十四条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查处并要结果的重要举报案件。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要交由相应的检察业务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上级交办要结果的案件,应做到:
  (一)交办案件,应下达交办函,分级负责,承办单位和业务部门应认真负责办理。
  (二)查处结果应逐级上报,层层负责审查,要有明确的态度,写明本院意见,并经院领导审批,及时上报。
  (三)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案件,下级院上报的举报案件结案报告一律主送上级院举报中心审查,如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在二十天内提出意见,交下级检察院重新调查或复议;或列出问题要求补报情况;必要时可调卷审查或直接派人协同复议。
  (四)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应当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抓紧审查和调查,一般应在三十天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并将决定及时通告本院或报告交办的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二十七条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及时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节 结案
  第二十八条检察院各业务部门结案后,应将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撤案的决定,及时告知本院或交办的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二十九条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因案情复杂、重大而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将办理情况和不能结案的原因及时告知本院或交办的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室)。
  第四节 催办
  第三十条举报中心(室)对移送本院各业务部门或向下级检察院交办的举报案件,都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查办情况,定期督促检查,按期结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告情况或报告结果的,要负责催办或派人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转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一般不进行催办;但在转办时要求通告调查处理情况或确有必要时,可以查询,催请处理。
  第五章 答复、保护、奖励和其他规定
  第一节 答复
  第三十二条对于举报,除匿名或化名而无法答复者外,都要答复举报人。答复可根据举报人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采用电话、书面或面谈等形式。答复工作,原则上应由举报中心(室)负责,特殊情况也可由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负责,并将答复情况通告举报中心(室)。
  第三十三条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答复举报人:
  (―)本院承办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适时通知举报人,并请其继续协助查清案件,结案后,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决定不立案的,要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异议的,应认真复议一次。
  (二)转有关检察院办理的,应在转办的同时,用转办通知单告知举报人所转往的检察院。处理结果一律由承办的检察院答复举报人。
  (三)上级检察院交办要结果的举报案件,待承办的检察院上报立案、不立案、结案报告后,由交办的检察院分别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应转请有关单位处理的举报,如是电话或当面举报的,可当即给予答复;如是信函举报的,应在转办的同时,用转办通知单答复举报人关于转办的理由、转往的单位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通过答复,要向举报人宣传法律规定,讲明法定办案程序、要求和期限,以及一些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取得理解,避免频繁查询和越级、重复举报。
  第二节 保护
  第三十六条严格保守举报秘密和为举报人保密:
  (一)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个人,以及向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泄漏举报人和举报案情。
  (二)承办人除向院领导和举报中心(室)负责人,以及经领导批准可向有关人员通告举报人和举报案情外,不得向其他人员泄漏举报人和举报案情。
  (三)对需要组织研究确定的举报案件线索,承办人只介绍举报案情,不通告举报人姓名。
  (四)对确定查处的举报案件,除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掌握举报人外,不向其他人员通告举报人。
  (五)转其他有关机关查办的举报线索,一般不转原件,只转不具举报人姓名的抄件或摘录件。
  (六)采用书面答复或寄给转办通知单告知举报人时,应用没有机关名称的信封,信封上只写机关单位的地址和复信人的姓名。
  第三十七 条要依法保护举报人:
  (一)对因泄漏举报机密,或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或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严格追究。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节 奖励
  第三十八条举报罪案经查证属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的,除给举报人精神奖励外,应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举报人,可按其贡献或案值大小,发给适当的奖金。
  (二)对没有罚没收入的重大案件的举报,也可酌情发给举报人一定的奖金。
  (三)对匿名举报有功人员,可采取通告,或通过新闻界宣传等办法,积极寻找,尽可能找到举报人,按规定发给奖金。
  第三十九条对受理举报案件,侦查破案有功的办案人员,也应及时给予奖励。可按照高检院《检察人员奖励条例》执行。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陷害他人的举报,一经查实,构成犯罪的,即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属于错告、误告的或检举失实的,不在追究之列。
  第四十一条对于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举报情况反映
  第四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积极汇总反映举报情况,逐步形成举报信息渠道,沟通上下和横向之间信息联系。
  第四十三条信息反映,要讲究时效性,对重大、特大案件、突出的典型案例、投案自首案件等,应立即专题反映,及时准确地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当好领导的耳目和参谋。注意积累资料,加强综合分析。各分、市院每月、季和半年分别提供一份本地区综合的举报动态,于下月的五号前报省院举报中心。
  省院和分、市院要适时向下级院通报举报工作开展情况,以求上下结合,互通信息,互相促进。
  第四十四条为及时掌握举报工作的进展和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各分、市、县(区)院的检察业务部门,对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的举报案件,在按规定上报上级检察院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同时,抄报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四十五条要经常通过新闻宣传媒介,或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举报工作开展情况、问题与采取的措施,以增加透明度,扩大对外影响,进一步激发群众举报的积极性。
  第四十六条要同党政监督部门密切联系,通报举报工作情况,建立联系制度,形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统计举报报表,填写要认真负责,准确无误,并按时报送。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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