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度与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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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20002191
颗粒名称: 三、制度与细则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27
页码: 122-148
摘要: 本文记述了福建省检察院制度与细则的情况。其中包括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分工负责制、改善工作方法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办案制度、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细则(试行)等。
关键词: 福建省 检察 制度

内容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分工负责制、改善工作方法的规定
  (一九五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党组会议讨论通过)
  为着适应形势,把工作做得又多、又快、又好,特根据过去经验和当前工作情况,制订如下一些规定: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充分发挥各个环节作用
  一、加强与健全党组。党组是在省委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是省检察院领导核心,它的任务是:学习领会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示、决议精神,根据全省检察工作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讨论决定全省检察工作任务,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各个时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和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定期检查各处、室工作;研究决定干部提拔、调动和一些临时性的重大问题,并定期检查总结党组本身工作。因此,每个党组成员必须自觉地加强自己的责任心,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不但要切实地把本处、室工作做好,更重要的是时刻关心党组全部工作,参与指挥全省检察工作的集体领导。
  二、必须认真贯彻集体领导下的个人分工负责制的原则。有关全省检察工作计划、任务、总结和其他重大工作的决定,必须经党组会议认真严肃讨论决定,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其他一般性工作由党组成员分工负责,或经三人以上研究解决,以摆脱和减少党组事务纠缠。
  三、健全会议制度,是贯彻集体领导的主要方法。党组会议每周二上午召开,由党组成员参加。院务会议每周六上午召开,由各处、室正副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处、室认为需要提交党组和院务会议讨论的问题,应事先经处、室集体讨论提出意见交办公室安排讨论日程。
  处(室)务会议在每周一举行,传达讨论和执行有关指示决定,研究、计划工作,检查工作进行情况以及定期的进行生活检讨会议。
  全院工作人员大会,一般每月(至少每两月)召开一次,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临时召集。
  四、加强处、室组织和领导。为适应工作发展,处长、室主任应配正副职二人以上;处、室内所有人员均应进行明确分工,使所有干部都能明确自己的职责,以便主动地有成效地进行工作。
  五、在检察长领导下,办公室最主要的中心任务是根据领导意图,站在全局角度,抓住每个时期各级检察机关执行方针、任务、政策和工作进展的基本情况和中心问题,及时提供领导研究指导工作。各处提交党组和院务会议讨论或报请检察长签发的工作计划、通报、业务指示、工作总结等有关全局和涉及两个单位以上的公文等均能先经办公室初步审阅,如属内容结构不够具体完善时,由办公室加以修整后转呈领导签发或提交党组、院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公文签发。第一、带有原则性、政策性、法定性的公文(如计划、总结、指示、建议书、抗议书、起诉书、决定书等)以及过去没有规定的方针、政策、原则与重大问题,一律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审查签发,或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提交党组会议、院务会议讨论决定后签发;第二、在既定方针、原则、工作计划范围以内或领导已有指示的公文,由检察长授权办公室主任代为签发;第三、除上述“五”项规定范围以外,用院名义发出的不属全局工作和不涉及两个业务单位的公文以及一般案件(包括人民来信)的交办、移办、催办和询问案情、补充案件材料的文件等由各处、室负责人签发;用处、室名义向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公文,由各处、室正副负责人签发。
  凡发出公文,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审查,讲究语法修辞,以求逐步提高公文质量。
  (二)改进领导方法,加强对所属下级的具体领导
  一、省检察院是组织贯彻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示、决议的执行机关,特别是当前工作全面开展,大批干部业务生疏,新问题不断发生的情况下,更必须尽一切可能给予下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时、具体、有力的指导和帮助。要达到这一目的,处、室应采取上来下去和平时注意研究积累报告材料等方法,经常掌握研究各个时期全面的和单一的问题情况和经验,及时提供领导研究。凡是对于当前工作有实际指导意义的好、坏典型经验,处、室均应主动相互联系,及时予以通报,对于专门性的业务指导工作,例如如何开展侦查工作,如何进行一般监督工作,如何参加预备庭、出席公判庭等等,各处应做专门研究,具体提出办法,不断帮助下级业务单位解决开展工作过程中的一些具体困难,以推进工作。
  二、分期分批组织全体干部轮流深入下基层帮助和检查工作,这是具体指导推动工作、锻炼提高干部、克服官僚主义一般化领导方法的必要步骤。下去工作组是代表省院到各地帮助检查工作,因此,首先要作好充分准备、交清政策、目的和作法,并且至少要配备一个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政策水平的干部为领导核心;其次,下去工作组,必须在当地党委和检察长统一领导下,按照省院领导意图进行工作,发现问题应互相商量解决,切忌自以为是的作法;第三、下去的同志除了必须完成工作组所负任务外,应积极了解研究有关本处、室的业务情况,克服过去“单打一”的作风;第四、视察情况和收集材料,必须加以仔细研究,大胆提出自己见解,有中心、有分析、有办法地向领导作出书面报告,以便领导研究指导工作;应当防止不加分析研究、简单汇报了事的作法。
  三、必须把加强对重点地区的领导提到党组议事日程上来,确定由党组成员一人负责对福州、闽侯、长乐三个重点地区的具体指导,定期提出对重点地区的要求,切实发挥重点创造经验,推动一般的作用。
  四、分别轻重缓急,及时处理一切来往公文和案件,保证做到个个有交代,件件有着落,防止和克服拖拉积压的现象。
  处、室在处理公文和案件时,倘涉及两个单位或关系不明或对问题认识不一致时,应提倡处、室负责同志主动相互交换意见,及时研究处理,防止互相依赖,互相推倭,招致工作损失。
  (三)加强政治思想领导,热情关心工作人员切身利益问题
  一、加强党团支部工作,健全并严格组织生活。副处长和十五级以上党员干部的双层组织生活,应按照党委规定予以坚持。所有人员,均须分别参加党团支部和行政组织生活,如因故确不能参加者,应事先请假。党的支部工作要深入到党和非党干部中去,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情况和要求,及时表扬好人好事,并结合每一时期思想实际,组织必要的报告和讨论,并结合进行检查,坦率地开展自我批评和同志式的批评。对于那些自私狭溢、居功自傲、闹名誉地位以及不安心工作的危害党、危害个人的资产阶级个人主义思想,绝不能迁就姑息,必须进行严肃的批评,但应当抱着与人为善、治病救人的态度,反复的、耐心的、诚恳的进行帮助,教育启发其自觉予以克服。对于在工作上有原则性分歧意见或缺点错误以及相互之间的意见都应有组织的去提,绝不允许当面不讲,背后乱讲,会上不提,会外乱提和到处乱发议论的看碍团结的自由主义,以发扬正气,加强团结,做好工作。
  二、要坚持各种学习制度,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自觉认真地学习理论、时事和政策业务,领会其精神实质,以改造思想,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工作水平。
  三、党组必须加强对人事工作和行政工作的具体领导。负责人事和行政工作的同志,应经常热情地关心每个工作人员生活福利并尽量求得及时解决。对于同志们提出的一些正确要求,如果一时无法解决也必须向有关人员耐心地解释清楚,防止和克服简单从事的生硬作风。各项经济制度必须经常宣传;各项开支应该定期公布。
  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文娱活动,活跃机关日常生活,增进工作人员身心健康,具体由青年团负责组织领导。
  党组成员和各处、室以及党团支部必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这一规定和机关行政制度的切实付诸实施。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办案制度
  (1981年1月8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制定本制度。
  一、专人审查案件制度
  审查案件要做到:(1)要有阅卷笔录;(2)要填写《审查案件意见表》;(3)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应填写《纠正违法登记表》;(4)审查判决、裁定要填写《审查判决、裁定纪录》;(5)严格遵守法定和《细则》中规定的办案时限。
  二、集体讨论案件制度
  集体讨论的案件包括:(1)审查批捕案件;(2)审查起诉案件;(3)复议案件;(4)抗诉案件;(5)重大案件的答辩提纲、公诉词。
  集体讨论案件要做《研究案件记录》,承办人应根据讨论结果,制作《起诉书〉或(免予起诉书》、《不起诉书》、《补充侦查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由领导签注意见,送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分管检察长必须亲自阅卷。
  三、案件审批制度下列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重大、疑难案件;(2)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3)需耍提出抗诉的案件;(4)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检察长审批案件应在《案件审批表》或各种决定书、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等文稿上签署,然后由承办人制作正式文书发出。
  四、调查研究制度
  (1)了解、掌握敌、社情动态;(2)通过批捕、起诉,定期分析研究刑事犯罪特点、规律,各分、市院每季进行一次综合,并及时报告省院;(3)建立重大刑事案件发案登记制度;(4)对重大刑事案件要主动参与现场勘验,主动参与案情分析,主动参与公安预审。
  五、备案制度
  (1)经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上报分、市院备案;(2)各分、市院要及时审查备案材料,及时答复,发现错误及时纠正;(3)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审查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阅卷笔录,讨论记录,以及提讯被告的供词、访问证人的证言等。
  六、催办制度
  (1)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的案件要及时催办;(2)批准逮捕的人犯没有及时逮捕的应予催捕;(3)对于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在押人犯,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释放的要催促释放;(4)人犯逮捕后临近法定羁押期限没有起诉的要催办;(5)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临近法定审理期限尚未宣判的要及时催办;(6)未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及其他罪证要及时催办。
  七、考察制度
  对犯罪情节轻微而决定免予起诉的案犯,要建议或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帮教措施,并进行考察。
  八、案件复查制度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每季进行一次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并将复查情况及时报告上级院。
  九、请示报告制度
  在执行政策、法律中遇到的问题,重大、疑难案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要及时向党委或逐级向上级院请示。
  十、档案制度
  已经办理完结的案件,应根据档案装订要求及《细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办案程序,一案一卷的原则,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细则(试行)
  (1989年7月8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机关的实际,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政务廉洁,开展举报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业务工作,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是直接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利的重要制度。
  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专门处理举报工作。
  第三条举报中心(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统一受理举报,接受违法犯罪人员的自首;
  (二)及时处理举报线索,负责转办、催办和部分初查工作;
  (三)掌握办理举报案件情况,及时认真做好举报查处结果的信息反馈工作;
  (四)定期综合分析举报情况,及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第四条受理举报案件范围主要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偷税抗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管辖的案件。
  接受违法犯罪人员的投案自首。
  对其他刑事案件的检举、控告,也应予以接受。
  第五条积极受理和支持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达到依法查处,惩治罪犯,为廉洁公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和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要为群众举报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提供举报专用的邮政信箱。
  第六条举报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对人民负责,取信于民。
  (二)以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严格依法办案。
  (三)对举报案件,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制。
  (四)严格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行为。
  (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受理举报
  第七条坚持值班制度,负责受理电话、当面举报和处理当日举报事宜。
  第八条凡是采用信函、当面、电话及群众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的举报和投案自首,均应受理。
  第九条对受理信函举报的要求:
  (―)拆阅信件要有专人负责,严格保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翻阅。
  (二)要保持原信整洁。不得丟失信封、撕毁邮票;信件和信封一起装订;不在信上批注、划杠、圈点等。
  (三)及时阅信,认真细看,弄清信意,仔细摘记;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者面谈或补寄材料。
  (四)对重复举报信,凡不是内容完全相同的印刷、复印件,都应以首次信函一样细看,从中发现举报案件的新线索。
  (五)对举报信函内附有各种证件、票证、现金等,要逐件登记清楚,妥善保管,防止丢失。
  第十条对受理当面举报的要求:
  (一)接待当面举报时,应表明欢迎态度,热情、礼貌。对举报违法犯罪问题的,接待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对举报人要告知如实提供情况,并说明诬告要负的法律责任。
  (三)要耐心听取,如实详细制作举报笔录。重点应掌握: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时间、地点、性质、手段、情节、后果等);有关证据;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办法。
  (四)举报笔录要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
  (五)举报人如带有书面材料应一并收下,必要时可要求补充材料。
  (六)举报结束时,应向举报人表示感谢,并说明对其举报的问题,经调查研究和处理后,将予以答复。
  (七)如遇紧急、重大情况,要冷静处置,及时与举报中心(室)负责人联系,商量对策,并报告院领导。
  第十一条对受理电话举报的要求:
  (―)接话时,认真听记,逐项了解,记录清楚,并加以录音。
  (二)对不愿表明身份的举报人,要约定联系方式,商定面谈或补充材料。
  (三)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举报录音电话。
  第十二条对举报应提倡使用真实姓名,.讲明严格予以保密和法律保护。对不愿公开身份的,要尊重其意愿。记录员应在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对匿名举报,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认真处理。
  第十四条对犯罪人自首,应予鼓励,并宣传《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严防发生意外事故。要认真作好笔录,记明犯罪的具体事实,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由自首人签名或盖章,记录员应在记录上签名,并立即报告院领导。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先受理后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来电话要求自首的,要动员其尽快前来投案。
  第十五条“举报登记表”是长期保存的举报档案资料,必须用钢笔或毛笔逐项认真填写。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其内容应详细登记;其他的举报摘要登记;无新问题的重复举报,只补充登记受理日期。
  对领导的批示、转办和答复处理的,都应将其批语内容和处理情况记录备案。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重要举报:
  (一)属检察机关管辖的重大、特大案件的举报线索。
  (二)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举报线索。
  (三)其他重大、特大刑事案件的举报线索。
  (四)矛盾可能激化、随时酿成恶性案件或出现严重后果的举报。
  (五)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的重要举报线索。
  第三章 处理举报材料
  第十七条对举报材料,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取信于民。
  第十八条对属于木院管辖的举报,按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分别移送:
  (一)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经济案件的举报线索和正在查处中的经济犯罪案件的举报,移送经济检察部门办理。
  (二)对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报复陷害等法纪案件的举报线索和正在查处中的法纪犯罪案件的举报,移送法纪检察部门办理。
  (三)下级检察院接受的举报,如系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跨地区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决定,按案件管辖由有关检察院办理。
  第十九条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分别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二)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违反党纪、政纪的,分别移送纪检、监察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对事实不清、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或情况紧急、特殊,必须及时办理的,可由举报中心(室)进行初步调查,酌情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地址不详,没有提供基本事实和明确被告的,由受理单位暂时存查。一年后,经举报中心(室)负责人批准,登记销毁。
  第二十二条对举报材料应认真审查,及时处理,不得拖延和积压,一般在一周内移送转出。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经认真审查举报材料后,应提出处理意见,按不同情况呈送领导审批:
  (一)转有关检察院或主管机关阅处的一般举报,由举报中心(室)承办人员直接处理。
  (二)转有关检察院查处的比较重要举报线索;或转有关主管机关查处,并请告知查处情况的,由举报中心(室)副主任审定。
  (三)交由下级检察院查报结果的重要举报案件,以及需由举报中心(室)初查的,由分管检察长审定。
  (四)重大、特大举报案件线索,需要移送本院有关业务部门查处,或移送上级检察院办理的,应填写“举报呈报表”,附上原件,经举报中心负责人阅签,呈送分管检察长审定。
  第四章 查办举报案件
  第一节 交办
  第二十四条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查处并要结果的重要举报案件。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要交由相应的检察业务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上级交办要结果的案件,应做到:
  (一)交办案件,应下达交办函,分级负责,承办单位和业务部门应认真负责办理。
  (二)查处结果应逐级上报,层层负责审查,要有明确的态度,写明本院意见,并经院领导审批,及时上报。
  (三)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案件,下级院上报的举报案件结案报告一律主送上级院举报中心审查,如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在二十天内提出意见,交下级检察院重新调查或复议;或列出问题要求补报情况;必要时可调卷审查或直接派人协同复议。
  (四)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应当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抓紧审查和调查,一般应在三十天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并将决定及时通告本院或报告交办的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二十七条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及时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节 结案
  第二十八条检察院各业务部门结案后,应将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撤案的决定,及时告知本院或交办的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二十九条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因案情复杂、重大而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将办理情况和不能结案的原因及时告知本院或交办的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室)。
  第四节 催办
  第三十条举报中心(室)对移送本院各业务部门或向下级检察院交办的举报案件,都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查办情况,定期督促检查,按期结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告情况或报告结果的,要负责催办或派人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转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一般不进行催办;但在转办时要求通告调查处理情况或确有必要时,可以查询,催请处理。
  第五章 答复、保护、奖励和其他规定
  第一节 答复
  第三十二条对于举报,除匿名或化名而无法答复者外,都要答复举报人。答复可根据举报人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采用电话、书面或面谈等形式。答复工作,原则上应由举报中心(室)负责,特殊情况也可由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负责,并将答复情况通告举报中心(室)。
  第三十三条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答复举报人:
  (―)本院承办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适时通知举报人,并请其继续协助查清案件,结案后,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决定不立案的,要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异议的,应认真复议一次。
  (二)转有关检察院办理的,应在转办的同时,用转办通知单告知举报人所转往的检察院。处理结果一律由承办的检察院答复举报人。
  (三)上级检察院交办要结果的举报案件,待承办的检察院上报立案、不立案、结案报告后,由交办的检察院分别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应转请有关单位处理的举报,如是电话或当面举报的,可当即给予答复;如是信函举报的,应在转办的同时,用转办通知单答复举报人关于转办的理由、转往的单位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通过答复,要向举报人宣传法律规定,讲明法定办案程序、要求和期限,以及一些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取得理解,避免频繁查询和越级、重复举报。
  第二节 保护
  第三十六条严格保守举报秘密和为举报人保密:
  (一)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个人,以及向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泄漏举报人和举报案情。
  (二)承办人除向院领导和举报中心(室)负责人,以及经领导批准可向有关人员通告举报人和举报案情外,不得向其他人员泄漏举报人和举报案情。
  (三)对需要组织研究确定的举报案件线索,承办人只介绍举报案情,不通告举报人姓名。
  (四)对确定查处的举报案件,除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掌握举报人外,不向其他人员通告举报人。
  (五)转其他有关机关查办的举报线索,一般不转原件,只转不具举报人姓名的抄件或摘录件。
  (六)采用书面答复或寄给转办通知单告知举报人时,应用没有机关名称的信封,信封上只写机关单位的地址和复信人的姓名。
  第三十七 条要依法保护举报人:
  (一)对因泄漏举报机密,或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或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严格追究。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节 奖励
  第三十八条举报罪案经查证属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的,除给举报人精神奖励外,应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举报人,可按其贡献或案值大小,发给适当的奖金。
  (二)对没有罚没收入的重大案件的举报,也可酌情发给举报人一定的奖金。
  (三)对匿名举报有功人员,可采取通告,或通过新闻界宣传等办法,积极寻找,尽可能找到举报人,按规定发给奖金。
  第三十九条对受理举报案件,侦查破案有功的办案人员,也应及时给予奖励。可按照高检院《检察人员奖励条例》执行。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陷害他人的举报,一经查实,构成犯罪的,即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属于错告、误告的或检举失实的,不在追究之列。
  第四十一条对于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举报情况反映
  第四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积极汇总反映举报情况,逐步形成举报信息渠道,沟通上下和横向之间信息联系。
  第四十三条信息反映,要讲究时效性,对重大、特大案件、突出的典型案例、投案自首案件等,应立即专题反映,及时准确地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当好领导的耳目和参谋。注意积累资料,加强综合分析。各分、市院每月、季和半年分别提供一份本地区综合的举报动态,于下月的五号前报省院举报中心。
  省院和分、市院要适时向下级院通报举报工作开展情况,以求上下结合,互通信息,互相促进。
  第四十四条为及时掌握举报工作的进展和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各分、市、县(区)院的检察业务部门,对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的举报案件,在按规定上报上级检察院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同时,抄报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四十五条要经常通过新闻宣传媒介,或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举报工作开展情况、问题与采取的措施,以增加透明度,扩大对外影响,进一步激发群众举报的积极性。
  第四十六条要同党政监督部门密切联系,通报举报工作情况,建立联系制度,形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统计举报报表,填写要认真负责,准确无误,并按时报送。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自侦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意见
  (1990年9月30日)
  免予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对免予起诉工作是重视的,并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办理免诉案件质量总的是好的。但是,通过对自侦案件免诉工作的检查,发现有的地方没有严格依法免诉,适用面过宽,免诉率偏高,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尤为突出,如照此发展下去,势必损害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形象。为进一步加强自侦案件免诉工作,正确行使免诉权,不断完善免诉制度,确保办案质量,现对自侦案件的免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需要免诉的,一律交刑检部门审查。除应直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查明是否具备免诉的法定条件。
  二、刑检部门审查自侦案件时,应当讯问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要求调取新的证据、申诉回避、重新鉴定、勘验和辩解等诉讼权利,向被告人出示物证。
  三、决定免诉的自侦案件,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诉:
  (一)具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的;
  (三)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需要判处附加刑的;
  (五)犯有数罪且其中--罪情节较重的;
  (六)有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即情节加重犯)的;
  (七)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免诉的。
  四、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的,一般不能定罪免诉。其中具备“情节较重”的条件需要定罪免诉的,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否则,应当按照闽检(1988)刑字041号《试行规定》作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移送有关部门作党纪、政纪处理。
  五、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
  (1)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犯罪后自首立功,而又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一般可以免诉;(2)犯罪后虽有自首、立功的,但犯罪情节严重或者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免诉。
  六、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一般不能作免诉处理,个别确因斗争形势和体现政策的需要,又具备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需要作免诉处理的,由分、市院审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需要作免诉处理的,一律呈报省院审批。
  七、对县、处级以上干部贪污、受贿案件,需作免诉处理的,须报与干部管理权限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查批准。
  八、自侦案件免予起诉由刑检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免诉决定书由检察长签发。
  九、免予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公开宣布时,可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织派人参加,被告人必须在场,由检察长或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并将免诉决定书送交被告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织。
  十、人民法院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作免予起诉不当而建议起诉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法院意见正确的,应当撤销免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不需要改变时,应请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后,答复同级人民法院。
  十一、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从犯已作免诉处理,而法院判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无罪的,如果认为法院判决正确,应当撤销对从犯的免诉决定。否则,应当提出抗诉或请示上一级检察院。
  十二、对被告人作出免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免诉决定的次日起七日内将免予起诉决定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免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直接作出撤销免诉的决定,然后由作出免诉决定的检察院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起诉决定。
  十三、被告人、被害人不服免诉决定的申诉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受理复查。复查结果应及时通知被告人、被害人、侦查部门和刑检部门。复查期限为2个月。
  十四、建立健全定期或不定期复查免诉案件的制度。发现免诉的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当撤销免诉决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起诉决定。
  十五、人民检察院审查免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被告人未被羁押直接移送免诉的案件,不受上述时限限制,但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查。
  十六、免诉案件的赃款赃物要严格依法处理。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应将赃款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上缴凭据,应附诉讼卷。
  以上意见,请贯彻执行,并在实践中积累经验。
  附:关于办理个人贪污、受贿不满二千元的案件中,对“情节较重”应如何理解和掌握的意见
  关于办理个人贪污、受贿不满二千元的或者共同贪污、受贿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受贿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犯,其中“情节较重”应如何理解掌握,根据我省办案实践,并吸取外地经验,提出如下意见,供内部掌握:
  1.因贪污、受贿而致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
  2.多次贪污、受贿,屡教不改的;
  3.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专用款物,贪污党费、团费、贪污赃款赃物的;
  4.索取贿赂的;
  5.收受外商或港澳台商人的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6.贪污、受贿进行非法活动的;
  7.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收受贿赂的;
  8.因贪污、受贿而对举报人、证人、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9.为掩盖贪污、受贿而进行串供、销毁证据、栽赃陷害他人、阻挠他人坦白交代的;
  10.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试行)
  (1990年11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及有关法律,结合我省看守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的实践经验,为逐步实现我省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化,使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行法律监督的全部活动符合一个统一的规则和标准,成为法律规范行为,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职权、任务
  一、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职权
  1.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3.受理人犯、留所服刑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
  4.办理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看守所范围内的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检察看守所活动是否合法,来维护国家法律、政策在看守所正确统一实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
  2.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
  3.打击在押人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
  4.通过检察行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监督程序
  一、对看守所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一)范围
  1.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2.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收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或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3.检察看守所是否有收押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4.检察看守所是否羁押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5.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1)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经讯问发现属不应当拘留、逮捕的人;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的人;
  (3)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人;
  (4)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人。
  6.检察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1)被告妇女是否属正在怀孕,要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
  (2)被告妇女是否属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要有乡镇派出所证明;
  (3)是否属于精神病人,要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为凭;
  (4)对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除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以及其他重大案犯,对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及自杀、串供可能的外,均应按《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改变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
  (二)程序
  1.对看守所无证收押人犯、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法律文书不全的、被羁押人犯与羁押证件不一致的,应在24小时内检察发现并当即提出纠正;
  2.对看守所收押的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急性传染病的人,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三日内仍未作变更的,应提出书面纠正;
  3.对看守所收押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应当天发现并当天向办案单位提出立即释放的纠正意见;
  4.对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撤销案件的、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属办案单位未及时向看守所发送释放通知书的应立即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属看守所接到通知书后,不立即释放的,应向看守所提出立即释放的纠正意见;
  5.对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释放人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发现的当天,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有关法律手续不全的,应要求看守所补办手续。
  二、对看守所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
  (一)范围
  1.检察看守所是否依照法定时限羁押人犯,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2.检察看守所对羁押即将到期的案犯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二)程序
  1.对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即将到期的应及时督促看守所向办案单位催办;
  2.对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超期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书面提出纠正;
  3.对办案单位在移送交接案件时,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补办手续的建议;
  4.属于上一级承办的案件在押人犯超羁押时限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
  三、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
  (―)范围
  1.检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
  2.检察看守所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3.监督看守所对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实施刑罚和改造;
  4.检察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减刑、假释、释放是否符合条件:
  (1)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2)是否符合看守所留所服刑的有关规定;
  (3)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
  (4)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二)程序
  1.发现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的收押文书不完备或不符合看守所留所服刑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2.发现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确有错误的,应填写《纠正减刑、假释不当建议书》,提出纠正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发现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未按规定提前释放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对延期释放的,应在延期的第二天提出纠正,立即释放。释放手续不完备的,应向看守所提出必须完备有关手续的建议;
  4.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未按规定收监的,应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发出《监所检察建议书》建议收监执行。
  四、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一)范围
  1.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
  2.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监舍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警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解押是否符合规定;
  3.检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替干警管理人犯的现象;
  4.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执勤武警对人犯使用戒具、警械、武器是否符合规定;
  5.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通信、接见、财物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6.检察看守所使用人犯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7.检察看守所对人犯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侵吞人犯财物等行为;
  8.检察看守所对人犯死亡是否由法医或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备案;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9.检察看守所干警、执勤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有无对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和为人犯通风报信、违法传递物品,以及调戏、侮辱女犯及人犯家属等行为;
  10.检察看守所干警有无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打击报复控告人的行为。
  (二)程序
  1.对看守所在管理教育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2.对看守所干警、执勤武警体罚虐待、侮辱人犯、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克扣囚粮、调戏女犯、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打击报复的应分别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党内处分等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办理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看守所范围内的刑事案件。
  (一)办案范围
  1.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又犯罪案件。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脱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发案地发现的,由发案地处理,捕回后发现的,按管辖分工办理。
  在检察中发现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需处以刑罚的案件,应交原办案单位处理。
  2.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3.办理属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的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4.检察长和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办案程序
  办理看守所范围内的各类刑事案件,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六、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一)范围
  1.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2.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的;
  3.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二)程序
  1.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2.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3.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配合看守所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
  1.主动配合看守所对在押人犯进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押犯交代余、漏罪,检举揭发犯罪,认罪服法。对交代和检举的案件线索,及时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2.根据押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认为需要从轻或从重处理的,建议看守所写出书面材料移送办案单位。
  3.经常了解和分析在押人犯思想动态,积极协助看守所开展有利于押犯改造和稳定监管改造秩序的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
  4.配合看守所、武警中队搞好共建文明看守所活动,预防和减少干警违法,促进文明管理。
  第三章 工作制度
  (一)建立驻所办公制度
  1.担负看守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看守所设立驻所检察室,实行驻所检察;
  2.派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名,并专职专用,对押犯多、任务重的看守所,派驻检察人员应适当增加;
  3.每月每人驻所办公的时间不得少于20天;
  4.驻所检察人员要坚持“四查四看两见面一登记”的检察制度。“四查四看”即查人犯的收押、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手续、证件,看有无违法情况;查在押人犯羁押期限登记和延期的法律手续,看有否即将到期和超期羁押;查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看是否有差错或不依法交付执行的情况;查对人犯的看管教育,警戒、通信接见、提审押解、放风放茅、生产劳动、生活卫生、财物管理等活动,看有无违反监管法规。“两见面一登记”即上班后,参与看守所和当班干警交接班,了解前一天晚上看守所活动情况和当天活动安排;下午下班前与看守所互通情况,对当天看守所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共商改进措施。最后填写检察日记,并将当日检察情况分别登记在有关的簿表卡上。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
  1.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在看守所检察中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2.驻所检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干警一般违法行为,3天内查明原因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并报告检察长。
  (三)安全检察制度
  1.安全检察内容,按公安部看守所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
  2.对看守所的安全防范工作实行重点检察和普遍检察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每日一巡查、每周一检查、每月一大查、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全面查。
  3.对看守所伙食标准、卫生和医疗防病工作每月至少检察一次。
  4.定期分析人犯思想动态,协助和督促看守所做好重点人犯的思想教育和监护工作。
  5.发现不安全因素(隐患),及时向看守所提出建议,并将检查情况和结果,认真记入安全登记簿内。
  (四)请示报告制度
  1.对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案件、重大事故和重大问题,应及时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并及时报告检察长和逐级上报业务部门。
  2.检察发现看守所在看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违法违纪问题,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需要领导研究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科长或检察长请示报告,需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的,应采用书面形式请示报告。
  3.检察发现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错拘、错捕、错判可能的,应当立即报告检察长处理。
  4.对看守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随时发现,随时报告检察长和上级业务部门,并层报省院监检处,在问题查清后再作书面报告。
  (1)组织反革命集团,组织越狱、劫狱;
  (2)行凶杀人、放火、抢夺武器,报复、伤害看守所干警和武警,聚众闹监、绝食、脱逃、打架斗殴致伤、致残;
  (3)在押人犯中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4)看守所干警、武警和办案人员私放未决犯和已决犯,体罚虐待人犯致死、致伤、致残,非法击毙击伤人犯和强奸女犯;
  (5)看守所干警、武警向押犯及其家属勒索财物,为押犯通风报信、泄露案情,或与亲友会面,造成翻供、串供等严重后果的;
  (6)严重混关混押,对多次纠正仍不改正,对检察建议书置之不理,造成一定后果的。
  5.办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又犯罪案件和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犯罪案件,应将起诉书副本抄报省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6.认真总结监检工作情况,每半年小结、年终总结应及时上报上级院,开展专项检察业务工作,也应在开展工作告一段落或办结时专题报告检察长和上级业务部门。
  (五)法制教育制度
  驻所检察干部应积极配合看守所对在押犯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制、政策及监规教育,做到每月给人犯上法制课一次并协同看守所做好重点人犯的思想教育。重大节、假日,开展各项专项斗争,召开“宽严大会”、“宣判大会”、“减刑、假释大会”等活动,请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给人犯训话。
  (六)联席会议制度
  1.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看守所所长、监所检察科长、武警中队长、公安预审部门的联席会议,通报情况,交换意见,研究和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每月同办案单位联系一次,了解案件诉讼情况,掌握案犯的羁押时限。
  (七)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按时填写各种表、簿、卡,对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分别立卷归档。
  1.看守所检察一律统一使用高检院(87)高检办厅字第107号的通知规定的五种法律文书格式:
  (1)《纠正违法通知书》;
  (2)《监所检察建议书》;
  (3)《邀请书》;
  (4)《纠正减刑(假释)不当建议书》;
  (5)《纠正违法报告书》。
  2.—律使用高检院统一制定的“一志八表”:
  (1)—志:《看守所检察工作日志》
  ⑵八表: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违法情况登记表》
  《检察看守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违法情况登记表》
  《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超期情况登记表》
  《检察看守所执行判决、裁定违法情况登记表》
  《检察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违法情况登记表》
  《检察发现人犯在看守所犯罪、立功情况登记表》
  《受理看守所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控告、申诉登记表》
  《检察发现看守所重大问题报告表》
  3.省院制定的簿、表、卡中保留使用以下几种:
  (1)《羁押案犯检察登记卡》
  (2)《检察执行诉讼时效一览表》
  (3)《基层院监所检察月报表》
  第四章 工作方法
  (一)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干警,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端正对看守所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注意工作方法,提高监督效果,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能作用。
  (二)驻所检察人员有权列席看守所有关会议,听取有关情况介绍,召开座谈会,调阅看守所有关文件,参加看守所的清监或察看监舍、人犯活动场所和警戒设施等看管工作有关的活动。
  (三)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见。检察工作人员找女犯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
  (四)检察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应当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级检察院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五)检察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办理看守所工作人员、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会同主管部门联合调查。
  (六)对监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界限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口头提出纠正建议:
  (1)混关混押的;
  (2)用人犯代替干警管理人犯的;
  (3)不按规定使用在押犯生产劳动的;
  (4)使用人犯干私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5〉教育方法粗暴简单,打骂、体罚、侮辱人犯、乱用戒具惩罚人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挪用人犯经费,押犯饭、菜质量差,定量不足,生活搞得不好的;
  (7)阻碍人犯申诉、上诉和控告的;
  (8)监内卫生条件差,人犯患病不给及时检查治疗的;
  (9)监所周围环境警戒、设施、警报系统、监号门窗、墙壁等存在不安全因素的;
  (10)对押犯的提审、押解、监外就医、出监、入监等环节存在不安定因素的;
  (11)押犯劳动、通信、接见、寄送物品等方面有不安全因素或不符合规定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1)因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犯非正常死亡、逃跑等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2)体罚虐待在押人犯,违反武器、戒具使用规定,造成轻微伤,尚未构成犯罪的;
  (3)贪污看守所经费,向在押人犯家属索取贿赂、勒索财物,数额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
  (4)调戏、侮辱女犯或在押人犯亲属,尚未构成犯罪的;
  (5)对无证羁押或发现被羁押人与证件人不一致,经多次口头纠正,仍坚持无证羁押的;
  (6)故意违反《看守所条例》,为未决犯通风报信、泄露案情,或与亲友会见,造成串供,后果不严重,未构成犯罪的;
  (7)擅自提押人犯干私活,经提出纠正不改或违反留所服刑管理规定,造成在押犯逃跑、自杀等后果或不良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
  (8)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对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或刑罚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9)严重混关混押,经多次口头纠正仍不改正,对检察建议书置之不理,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10)对工作不负责任、滥用职权,造成一定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错误使用武器,致使被监管人员重伤、死亡的;
  (2)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致重伤、死亡的;
  (3)滥用戒具,或者唆使人犯打人犯,造成在押犯重伤、死亡的;
  (4)私放在押人犯的;
  (5)奸淫、强奸女在押犯;
  (6)要挟、刁难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财物,情节严重的;
  (7)贪污看守所经费或在押人犯财物,情节严重的;
  (8)玩忽职守造成在押犯行凶、越狱等重大事故,后果严重的;
  (9)故意歪曲事实或出于报私仇、泄私愤、假公济私、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
  (10)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
  受理后的经济、法纪案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经济、法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规定执行。
  (七)在看守所检察中,对看守所严格依法管理教育的典型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看守所检察。县、市、区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应做到每月定期听取看守所工作情况汇报,检查、指导工作的开展,要经常深入看守所,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着守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难题,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要亲自出面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看守所检察业务指导,注意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看守所检察干部进行巡回检查或交叉检查,不断提高看守所检察工作水平。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海峡两岸检察机关进行联系与合作的方案
  (1992年8月20日)
  根据中央对台政策,和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检察机关办理涉台案件的实际情况,拟定海峡两岸检察机关进行联系与合作的方案如下:
  一、关于必要性问题
  随着海峡两岸交往的日益增多,两岸互涉的刑事案件也时常发生,例如台湾人员在大陆犯罪,台湾人员在大陆遭犯罪行为侵害,大陆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涉及台当事人或证人,大陆与台湾人员相互勾结的集团犯罪案件,等等。台湾方面也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双方检察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需要联系与合作,以便使各自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两岸检察机关的联系与合作的根本意义是更有力地防止和打击犯罪行为,解决由于两岸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联系与合作,而使有些犯罪分子受不到应有的追究的问题。从而为保障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更有效的保证。
  二、关于原则问题
  双方检察机关进行联系与合作,首要的前提是双方都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两岸检察机关的联系与合作,是一国之内不同地区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与合作,而非属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不能以国际司法协助的原则来指导两岸检察机关的联系与合作。但是,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考虑,在不影响一个中国的总原则下,可以共同研究两岸都能接受的,双方检察机关在联系与合作的特殊解决方式。
  两岸检察机关还应坚持诚信合作原则。这是联系和合作是否成效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联系与合作的范围问题
  —是相互通报各自检察机关处理对方居民的案件情况;二是相互委托送达诉讼文书,或者同意在两岸正式开通挂号信业务后,各自以邮寄方式向对方有关人员送达诉讼文书;三是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主要是询问证人、被害人,收集和提供物证、书证,进行鉴定、检查或勘验;四是相互协助递解逃犯和共犯,逃犯是指在海峡一方犯罪后潜逃于另一方的人员,共犯是指一方处理的案件所牵涉的另一方的同案人。
  目前我方需要台湾检察机关提供协助的案件主要有三种:一是我方处理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有时牵涉台方当事人或证人,需请台湾检察机关代为取证;二是台湾人员在大陆犯罪或在大陆遭犯罪侵害的案件,需台湾检察机关提供协助;三是台湾海峡海上走私、抢劫等犯罪案件,进入检察程序的,需台湾检察机关进行合作。
  四、关于联系与合作的形式问题
  我们不主张两岸检察机关实际进行联系与合作要通过某种“中间环节”或“中介机构”,这不符合我方法律原则和司法惯例。我们主张两岸检察机关直接联系与提供协助。我们认为,从有效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角度出发,目前两岸检察机关联系与合作的较为妥善的形式是: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与其直接联系与提供协助。
  为促成两岸检察机关直接联系与合作,如“海基会”得到授权,我们也可以与其接触并交换意见。
  五、关于进行合作的步骤问题
  鉴于海峡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双方检察机关的联系与合作可能有许多复杂问题一时还不可能解决,所以,我们也对双方检察机关分阶段进行联系与合作问题有所考虑,双方先可以经过协商达成默契,进行个案协查,解决某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经过一段实践后,双方可就能够达成共识的方面,签订合作协议。
  上述发展阶段的考虑,完全是从解决问题难易有别,双方意见沟通协调要循序渐进的角度考虑的。与台湾当局的“国统纲领”中所谓的实现统一的发展阶段没有关系,且不能按其时间表发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职责和会议制度
  (1992年8月10日)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为保证案件质量,确立规范化的案件汇报程序,特制定本制度。
  一、检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命令。
  2.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有影响的案件;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案件;抗诉案件;撤销案件和免诉案件。
  3.制定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4.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公开检察委员会的准备工作
  1.各处室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做好充分准备,并经分管检察长审核。
  2.凡是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密件,要在两天前将简要案情及审理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委员每人一份。
  3.汇报内容:(1)被告人基本情况,还应包括有否受过刑事处罚,有否采取强制措施。(2)案由,并简述查办经过。(3)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定案的依据和定性的理由,还应包括被告人的认罚态度和悔改表现。(4)结论和处理意见,要写出承办人、处长和分管检察长意见,此外,还应叙述其他办案人员和处理其他不同意见。
  4.处室领导事先阅卷审查内容:(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全部查清。(2)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各个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3)有否遗漏罪行和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4)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恰当。(5)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法律文书是否齐全,赃款赃物去向是否清楚,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等。
  三、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
  1.检察委员会每半个月召开一次(每月的1日、15日),特殊情况另行安排。会议由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
  2.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过半数的委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可请有关的人员列席会议。
  3.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
  1.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办公室通知并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参加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要在记录本上签名,以示负责,以便存档备案。
  2.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有关部门承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需要报经高检院批复的,应将批复意见告知各委员。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等案件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十条界限
  (1992年9月18日)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当前在继续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斗争、重点查处大案要案的工作中,要注意区分以下十条罪与非罪界限:
  1.把企业为获取正当利益而支付对方的回扣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与利用“回扣”获取非法利益,如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故意加价提价,或购销双方相互勾结,以“回扣”形式营私舞弊区分开来;
  2.把管理人员、供销人员在经营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按公开、公用原则,经申报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所取得的回扣费、手续费、业務费与任意损害企业利益,用“回扣”方式中饱私囊区分开来;
  3.把依据承包、租赁合同和有关文件规定所得的报酬、奖金和超利分成与贪污受贿区分开来;
  4.把企业为发展经济制定的规定和措施中出现的偏差,致使企业领导多分多占与企业领导利用职便,营私舞弊区分开来;
  5.把厂长、经理使用厂长、经理基金和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限内按合同规定支配企业奖金,在交往应酬中出现铺张浪费现象和不合理开支与不按规定随意动用公款,用于个人或他人营利活动,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区分开来;
  6.把企业之间在资金上互相扶持、相互调剂与以扶持为名个人挪用、侵占公款区分开来;
  7.把科技人员不损害本单位利益和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从事兼职活动或以知识、技术提供服务所得报酬与利用职便,“以权入股”分红,或以关键技术、审批权力恶意要挟受贿、索贿区分开来;
  8.把在对外交往中,收受外商给予的少量“生活费”、“零用钱”,以及婚丧喜庆接受外商馈赠的少量礼节性物品与内外勾结,损害中方利益,从中获取“回扣”,或利用职便,向外商索要回扣费、手续费及其他形式的钱物的行为区分开来;
  9.把在改革开放和搞活经济中因经验不足、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与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区分开来;
  10.把因不熟悉税法或因财务管理中的疏漏而发生的漏税行为与故意偷税区分开来。
  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善于从实际出发,不断实践,积极探索,对上述意见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或者宥争议以及政策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案件,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不要轻易按违法犯罪追究。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乡镇企业发展的十点意见
  (1992年10月9日)
  为进一步贯彻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精神,结合检察工作实践,提出保护我省乡镇企业发展的十点意见:
  一、对我省各级党委、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制定的各项措施,予以积极支持和保护。
  二、乡镇企业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开展生产、经营、流通和分配等活动中,所获取的正当利益和支付必要的开支不予追究。
  三、凡为发展乡镇企业介绍项目、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原材料等,以及为外引内联、发展联营协作做出成绩的,只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所获取的介绍费,好处费、奖励费等不予追究。
  四、科技人员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乡镇企业转让介绍科技成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帮助技术革新和技术培训等,所获取的报酬予以保护。
  五、为乡镇企业购买材料和推销产品,按规定获得的劳务费及定额费用的节余部分不予追究。
  六、在联营企业中,一方的厂长、经理、业务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为发展联营体作出贡献而获取另一方奖励的不予追究。
  七、乡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改革探索中,因缺乏经验而决策失误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危害不大的,不以渎职罪论处。
  八、严肃查处假冒、制售乡镇企业名优产品和注册商标的犯罪案件,以维护乡镇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
  九、严肃查处诬告陷害、打击报复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案件,以切实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十、查处乡镇企业中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大胆探索,勇于改革有经营管理才能,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和科技人员的犯罪案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罪行较轻,有认罪悔改表现的,可不采取强制措施,表现好的,给予从宽处理。不轻易冻结企业流动资金、银行帐户,不轻易查封帐册,资产和收缴资金。
  福建省基层检察机关《关于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节录)
  (1992年11月23日)
  第四章 干部管理
  第十四条录用和调进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考核。要求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考核方法:1.向考核单位领导、群众了解;2.查阅档案;3.面试。考核结束均应写出考核材料。
  第十五条干部任免应遵循以下原则:
  (―)党组推荐,依法管理原则。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在依法选举、任命或批准任命之前不得到职,不许对外宣布。已经任命除犯有严重错误或确属不胜任工作的以外,一般不宜变动。如确需要变动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批准免职后始可变动。
  (二)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德才兼备原则,衡量标准主要看对待党的基本路线的态度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实绩。具体内容可概括为“坚定、敢闯、实干、廉洁”八个字。要破除论资排辈、平衡照顾和求全责备等陈旧观念,大胆选拔优秀的中青年干部。
  (三)实事求是原则。对干部的考核、评价,要历史地看,一分为二,实事求是,任人唯贤,近亲回避,不搞宗派。
  (四)量才适用原则。根据干部的专长和特点,从工作需要出发,做到知人善用,人尽其才,使干部专长和特点得到更大的发挥。
  (五)群众路线原则。应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听取和征求群众的反映和意见。
  (六)赏罚分明原则。根据干部的实际表现做到有奖有罚,能上能下,以激励干部奋发进取。
  第十六条、干部任免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民主推荐;
  (二)全面考核;
  (三)党组决定;
  (四)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检察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能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三)具有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监督;
  (四)模范地遵守党的纪律,忠于事实,忠于国家法律,忠于人民利益,廉洁奉公,刚正不阿,秉公执法。
  (五)作风正派,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能吃苦耐劳。
  (六)熟悉法律和检察业务,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正副检察长还应该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和指挥艺术,相当于法律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从事检察工作五年以上或经过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具备有相当法律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受过检察专业训练,任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三年以上,或虽不到三年但有特殊专长并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助理检察员还应具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任书记员三年以上,或虽不到三年,但有特殊专长并有较大贡献。
  第二十一条司法警察要求五官端正,机警灵活,年龄在35岁以下,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任命检察员须由所在部门领导推荐,政工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经本院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答辩,成绩及格和全面考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提请本级人大任命。
  第二十三条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检察人员作出阶段性的、客观准确的评价。考核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考核程序是:个人年度自我总结,书写述职报告;公布平时有关考核记录;召开述职听评会,开展民主评议并根据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提出初步意见;党组综合审核确定等次;向被考核人反馈考核结果,被考核人如有异议,可提请复议申请。
  第二十四条建立后备干部队伍,加强后备干部的培养工作。对后备干部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情况及时向本人反馈,既要肯定成绩,又要实事求是地指出缺点和不足。对确实不适合继续作为后备干部的应及时调整;对新发现的优秀人才,尽快补充进来,使后备干部队伍保持良好的素质和足够数量。
  第二十五条搞好工资、福利工作。要宣传、解释、落实工资、福利政策。
  第二十六条按有关规定和制度办理检察人员离休、退休、休假、探亲、病假、事假、婚假、产假、丧假。
  第二十七条执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正确、及时实施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必须建立有关制度,适当组织学习,开展活动,热心服务,妥善照顾,保证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基本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继续发挥老干部作用。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
  (一)教育培训是检察队伍建设的基础工作,是提高检察人员政治、业务的重要途径。
  (二)必须紧紧围绕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政治理论培训与检察业务培训同步进行,以政治培训为先导,以业务培训为主要内容,两者不可偏废。
  (三)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相结合,以岗位培训为主的原则。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岗^^职务需要,做到学用一致,按需施教。
  (五)学历教育应坚持以工作为主,业余为主,自觉为主的原则,妥善处理工学矛盾。
  (六)优先培训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优先培训急需人才;加快45岁以下干部的学历教育,抓好干部岗位职务培训。
  第三十条培训形式和方法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效:
  (—)根据需要,选送在职领导干部、后备干部和业务骨干到党校、大专院校离职进修。
  (二)有计划地组织干部参加各类大中专的学历教育,例如电大、函大、业大、自修大学以及中等教育。
  (三)向上级院举办的各项专业进修班、岗位培训班等输送学员。
  (四)以老带新,以会带训,岗位练兵、岗位竞赛,评选能手等形式,练好岗位基本功。第三十一条要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的考试、考核、检查、使用和奖惩等有关制度,并将教育培训列为考核干部的内容之一。

知识出处

福建省·检察志

《福建省·检察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出版

本志上限为清宣统元年(1909年),下限为1992年底。记述了福建省检察事业发展变化的情况,包含刑事检察、查处经济罪案、监所检察、民事行政监察、林业检察、机构与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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